产品责任纠纷 梢控农药 砂糖橘小果大面积落果 县农业农村局 气候约占55%,生产管理约占30%,农药约占15% 销售伪劣产品罪 刑事卷宗

产品责任纠纷 梢控农药 砂糖橘小果大面积落果 县农业农村局 气候约占55%,生产管理约占30%,农药约占15% 销售伪劣产品罪 刑事卷宗

湖南省化肥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作出《检验报告》,2,4-滴质量分数,实测值为3.0,未检出农药隐性成分

县农业农村局和钟山县水果烟草生产办公室作出《关于使用“梢控”农药后出现落果损失的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多种原因造成落果:一是异常天气引起落果;二是疫情影响、果园管理不善。如树势过旺、夏梢抽发太多,幼果营养不良引起落果。三是“梢控”药物使用不当引起落果。引起果树产量的因素:气候约占55%,生产管理约占30%,农药约占15%,并对原告苏基因“梢控”农药受损量进行了评估。

经济损失225600元

公司将伪劣产品出售给原告苏基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属实,在原告苏基无法举证证实其落果的具体数量、损害数额无法确定的情况下,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76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曾石生明知叶自行研发的“梢控”农药系无农药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农药执行标准证号、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及含量的产品,仍大量购进并在钟山县向被害人黄立继、莫昔佳等人出售,销售金额达10万余元。曾石生为牟取非法利益,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10万余元,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桂1122刑初198号刑事判决,以曾石生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向曾石生购买“梢控”农药,研发者或生产者为叶自行,追加曾石生、叶自行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明全部案件事实。因此,被告金果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曾石生和叶自行作为本案被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次性解决矛盾纠纷是处理民事案件的方向和效率原则,本案追加曾石生和叶自行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122民初366号
原告:苏基,男,199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宏,广西守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山县金果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钟山县城北环东路北侧(莫昔佳自建房)。
法定代表人:莫昔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龚连花,女,汉族,1975年8月8日出生,住广西钟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敏,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钟山县金果农资销售有限公司、龚连花共同委托。
原告苏基与被告钟山县金果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果公司”)、龚连花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桂1122民初36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宏,被告金果公司、龚连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金果公司、龚连花共同连带赔偿原告苏基经济损失273600元。在诉讼中,原告苏基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金果公司、龚连花赔偿原告苏基经济损失2256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6日,潘明君把位于钟山县亩,合计58亩转让给原告苏基经营16年,果园栽种果树约6000株。2020年5月7日,原告苏基到被告金果公司购买农药,在老板莫昔佳的推荐下购买“梢控”农药,原告苏基将农药款1400元支付莫昔佳的妻子龚连花,该店属于夫妻家庭经营。原告苏基拿药回去喷洒,三天后发现58亩砂糖橘小果大面积落果,落果约占果树结果的80%。其他果农使用了“梢控”农药后小果掉落。同年6月18日。原告苏基在与被告金果公司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向钟山县农业农村局投诉。钟山县农业农村局调查后发现“梢控”农药包装无合格证、生产厂家地址、生产许可证,电话也是空号。钟山县农业农村局对被告金果公司进行了处罚。去年以来,原告苏基投入了大量人力财力经营果园,原告苏基的经济损失:每年转让费25000元、肥料130800元[有机肥90000元(1.5元×5斤×6000株×2次)、微肥14400元(3元×0.4斤×6000株×2次)、复合肥12000元(2元×0.5斤×6000株×2次)、钾肥14400元(3元×0.4斤×6000株×2次)]、农药约46200元(14次×3300元)、除草剂6480元(12瓶×180元×3次)、人工约17280元(每月约18工,每工80元)、全年使用汽油约4000元。以上合计229760元。往年果树大约每株挂果45斤,今年摘果405000斤除以6000株约等于7斤(每株),每株约损失38斤(45斤-7斤),原告苏基经济损失合计273600元(6000株×38斤×1.2元),扣除卖果的费用48000元,原告苏基主张被告金果公司、龚连花赔偿经济损失225600元。为维护原告苏基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苏基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果公司、龚连花辩称,本案原告苏基的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但已不存在对原告苏基经济损失进行鉴定的条件,因此原告苏基的经济损失应当参照刑事卷宗中关于原告苏基经济损失的数额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苏基没有证据证实其计算损失的数额是合理的,故原告苏基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龚连花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公司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以自己的总体资产为限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股东不必为公司承担产品侵权责任,被告龚连花不是公司股东,因此不承担产品侵权责任;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被告金果公司认为应当追加曾石生和叶自行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理由如下:本案承担责任的最终主体是生产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请求赔偿,但结合本案情形,被告金果公司购买的“梢控”大部分用于自己的果场,少部分销售给原告苏基,被告金果公司无导致产品存在缺陷行为的行为,同时也能指明产品的供货者和生产者,因此被告金果公司不存在过错。若法院判决被告金果公司承担了原告苏基的经济损失,被告金果公司有权向上一级供货者和生产者追偿。也就是说本案的产品责任最终承担者是生产者,被告金果公司向曾石生购买“梢控”农药,研发者或生产者为叶自行,追加曾石生、叶自行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明全部案件事实。因此,被告金果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曾石生和叶自行作为本案被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次性解决矛盾纠纷是处理民事案件的方向和效率原则,本案追加曾石生和叶自行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能使原告苏基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也避免了追偿之诉,节省大量的司法资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金果公司对原告苏基提交的营业执照、商品销售单拟证实被告金果公司为莫昔佳、龚连花夫妻共同经营有异议,且原告苏基对该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因此,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金果公司对原告苏基提交的照片、证人证言、《砂糖橘订购合同》有异议,认为原告苏基的经济损失以刑事卷宗中认定的具体经济损失为准。本院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不予认定。对原告苏基提交的照片、《砂糖橘订购合同》,原告苏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对以上两份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苏基对被告金果公司提交的叶自行、曾石生、莫昔佳笔录有异议,原告苏基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被告金果公司销售的“梢控”农药无关联性,原告苏基对被告金果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关于使用“梢控”农药后出现落果损失的调查评估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苏基计算的经济损失符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金果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参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被告金果公司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20万元,经营范围:化肥、农药(除危险剧毒化学品及禁售农药外)销售;水果生产、销售。2020年5月7日,原告苏基向被告金果公司购买了12瓶“梢控”农药,支付农药款1400元。原告苏基将“梢控”农药喷洒在其种植的砂糖橘果树上,之后出现落果,其他果农将“梢控”农药喷洒在砂糖橘果树上也出现落果。原告苏基与其他果农向钟山县农业农村局投诉。钟山县农业农村局组成调查小组,并与钟山县水果烟草生产办公室联合调查此事件。钟山县农业农村局对“梢控”农药委托检验(2,4-滴质量分数、农药隐性成分)。2020年7月6日,湖南省化肥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作出《检验报告》,2,4-滴质量分数,实测值为3.0,未检出农药隐性成分。由于造成落果原因复杂多样,结合实际情况就果树药害造成的因素、产量损失等进行了分析与评估。2020年7月31日,钟山县农业农村局和钟山县水果烟草生产办公室作出《关于使用“梢控”农药后出现落果损失的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多种原因造成落果:一是异常天气引起落果;二是疫情影响、果园管理不善。如树势过旺、夏梢抽发太多,幼果营养不良引起落果。三是“梢控”药物使用不当引起落果。引起果树产量的因素:气候约占55%,生产管理约占30%,农药约占15%,并对原告苏基因“梢控”农药受损量进行了评估。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金果公司申请追加曾石生、叶自行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2021年4月12日,原告苏基向本院表示在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赔偿问题上,选择销售者金果公司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金果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书面裁定驳回被告金果公司的申请。
另查明,曾石生明知叶自行研发的“梢控”农药系无农药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农药执行标准证号、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及含量的产品,仍大量购进并在钟山县向被害人黄立继、莫昔佳等人出售,销售金额达10万余元。曾石生为牟取非法利益,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10万余元,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桂1122刑初198号刑事判决,以曾石生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苏基向被告金果公司购买了“梢控”农药,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原告苏基使用了被告金果公司出售的“梢控”农药后,果树落果。湖南省化肥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对“梢控”农药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2,4-滴质量分数,实测值为3.0,未检出农药隐性成分。因此,原告苏基要求作为销售者的被告金果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果公司申请追加产品供货者曾石生、产品生产者叶自行为本案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申请应予驳回。原告苏基主张经济损失225600元,被告金果公司不认可,果树落果后,至诉讼时,现场已不复存在,而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查明原告苏基果树落果的具体数量,且原告苏基亦未能提供证实“梢控”农药造成果树落果具体数量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应由原告苏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金果公司将伪劣产品出售给原告苏基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属实,在原告苏基无法举证证实其落果的具体数量、损害数额无法确定的情况下,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769元。被告金果公司作为有限公司,应对原告苏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龚连花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山县金果农资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基经济损失60769元;
二、驳回原告苏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4元(原告苏基已预交),由原告苏基负担3422元,被告钟山县金果农资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智利
人民陪审员  潘宗禄
人民陪审员  吴 联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植保专业背景专注农化维权业务律师 王平
联系电话:13564648760(微信xs99zl)
擅长工作:涉农(农资、农化)案件的维权诉讼、
涉农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等 ;
工作经历与经验: 2016年9月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执业律师、专利代理师;
1995.5月—2016.8月 检察院工作21年。刑民兼备。
1986.7—1995.4月 植保站工作9年。 农艺师。
素质技能:对涉及农资民事刑事案件均有细致的研究,
农化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

You may also like...

发表评论

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