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除草效果不佳 赔偿农户除草人工费用 农药经销商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除草效果不佳 赔偿农户除草人工费用 农药经销商,应当对农药的使用方法、剂量和注意事项等
因除草效果不佳,原告无奈之下进行人工除草。但根据被告提供的甜菜安.宁的使用说明,该药物登记用量载明为370-400毫升/亩,而农药登记证亦标明甜菜安.宁在甜菜田用药量为360-408毫升/亩,按照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新臻冠达鉴字(2021)第0632号技术鉴定意见书认定的除草效果较差的主要原因是用药时杂草偏大、用药量不足所致的鉴定意见,被告法定代表人指导的每亩甜菜使用甜安宁260毫升的配方用药量明显不足是导致除草效果较差的原因之一,对于原告又采取人工方式进行除草被告负有一定过错,应对原告人工除草的花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826民初694号
原告:关新芝,女,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
原告:田晶,女,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刚,库尔勒市团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春耕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光明路光明社区农资市场内B7-5。
法定代表人:孟中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淑凤,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晖,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新芝、田晶与被告新疆春耕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耕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新芝及其与原告田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淑凤、付春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新芝、田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人工除草费用254,203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减产的损失826,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1,958.74元;4、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买农资款81,300元;5、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原告在被告处购得农药除草剂,在被告的指导下对原告种植的796亩甜菜地进行打药除草。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损失,经原告多次协商无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春耕公司辩称,1、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796亩甜菜地的权属,无法证明其与涉案甜菜地损失存在利害关系,为此原告不是本案适格起诉主体,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主张的甜菜地除草效果差系原告用药时杂草偏大、管理欠缺所导致,除草效果差与我公司销售农资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由此产生的人工除草费与我公司无关。农作物的种植生产受到种子质量、播种时间和方法、气候因素以及田间管理等诸多因素影响,原告关新芝作为农药经销商,应当对农药的使用方法、剂量和注意事项等负有比一般购买者更高的注意义务,而我公司销售的除草剂附带的产品说明清楚明确,原告也应当知道除草剂的使用剂量和注意事项,我公司充分履行了指导义务,但原告未在我公司建议的合理时期内按指导方式配药,即便存在除草效果不好的情形,亦属于原告的过错,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仅以使用了我公司的除草剂便判断减产系因我公司所致毫无依据,且原告购买我公司的除草剂后是否实际使用尚未可知;此外,原告主张的人工除草费和减产损失无确凿证据证实,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为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人工除草费和减产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由于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人工除草费和减产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为此原告支出的保全费应由其自行承担。而购买保函的费用不属于申请财产保全的必要费用,原告支出的保函费系其个人行为,该费用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我公司向原告销售的甜菜安.宁系浙江东风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农药,具有明确的农药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生产许可证号,为合格产品且在质量保证期内,我公司向原告交付了合格产品,并充分履行了农药经营者义务,原告应当向我公司支付货款,且至今该农药款原告未向我公司支付,为此原告现要求返还该笔农药款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原告关新芝与田晶共同在焉耆县四十里城子乡巴开来村种植796亩甜菜。2021年4月23日至28日,原告关新芝在被告处分三次购买价值81,300元的甜菜安.宁、盖草能、胺鲜酯、瑞功等除草剂用于该块甜菜地除草。2021年4月2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孟中巨通过微信方式向关新芝发送了甜菜安.宁的使用说明,该说明载明:甜安宁登记亩用量370-400毫升/亩,高效盖草能登记亩用量60毫升/亩;当甜菜出苗后,杂草2-4叶时,是最好的除草时间;为减轻药害要分两次喷施,第一次用量180毫升/亩,辅助配上芸苔素、胺鲜酯减轻药害;施药最佳温度18-20℃,气温低于12度,高于25度时,禁止使用;杂草超过6叶期,不再建议使用等。同时,孟中巨向关新芝发送了用药配方,即每亩甜菜甜安宁200毫升+盖草能60毫升+胺鲜酯10毫升,用水40公斤。2021年4月25日,孟中巨向关新芝另发送了用药配方,即每亩甜菜甜安宁260毫升+盖草能60毫升+胺鲜酯10毫升。2021年5月27日,关新芝通过微信告知孟中巨除草效果不佳,孟中巨表示先和厂家联系。同年6月1日,孟中巨表示需要进行鉴定,6月2日,孟中巨到了甜菜地现场,双方微信记录显示原告已安排人工进行除草。2021年6月3日,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接受孟中巨的委托,对原告关新芝委托田杰种植管理的三块甜菜地,其中第一块地打药时草龄的大小、第二块地是否打药、第三块地除草效果较差的原因进行鉴定。2021年6月9日,该公司出具新臻冠达鉴字(2021)第0632号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田杰种植的三块甜菜地均已用过除草剂,第一块地明显草龄偏大,第二块地管理及时,第三块地田间管理欠缺;2、除草效果较差的主要原因是用药时杂草偏大、用药量不足所致。之后,孟中巨通过微信向原告关新芝表示愿意承担自己的责任,但承担的范围要商量好,不能乱解决。后原告认为其按照被告的配方使用除草剂给甜菜地除草但除草效果较差,无奈之下采取人工方式除草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引起诉讼。而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人工除草费用254,203元、承担减产损失826,000元、承担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1,958.74元、返还购买农资款81,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出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联合种植协议》以及四十里城子镇巴克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关新芝与田晶共同种植四十里城子镇巴克来村796亩甜菜地的事实。原告另提交焉耆县农业农村局出具的《证明》一份、中粮糖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焉耆糖业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署名为“陈世奎”和“耿海军”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2021年焉耆县种植甜菜平均亩产为6774公斤,原告当年向中粮糖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焉耆糖业分公司交售甜菜2860吨,合同收购价每吨480元,原告种植的796亩地甜菜减产2452.50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而原告对其实际收获的甜菜数量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另原告对其人工除草费的主张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工资表以及转账记录,拟证实2021年5月至8月期间,其花费人工除草费287,275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查,因原告使用除草剂除草效果较差,其雇用人员对其甜菜地进行人工除草,由阿则古丽.尼亚孜负责召集、管理上述人员,人工费由原告安排其管理人员田杰和马杰向阿则古丽.尼亚孜支付,依据庭审中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以及田杰、马杰和阿则古丽.尼亚孜出庭作证,证实田杰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阿则古丽.尼亚孜支付人工除草费70,000元,马杰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阿则古丽.尼亚孜支付人工除草费151,641.50元,而原告对其他人工除草费的主张并未提交确凿证据证实。此外,证人马杰证实其在管理该块甜菜地期间,2021年5月1日至7日期间第一次打药,每亩甜菜使用甜安宁260毫升+盖草能60毫升+胺鲜酯10毫升配方,2021年5月7日至14日期间第二次打药,每亩甜菜使用甜安宁200毫升+盖草能60毫升+胺鲜酯10毫升配方,因除草效果不好,原告雇用人员对甜菜地进行人工除草。
经查,被告向原告销售的甜菜安.宁系浙江东风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除草剂,具备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产品标准号,而农药登记证标明甜菜安.宁的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其中甜菜田用药量为360-408毫升/亩。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价值81,300元的甜菜安.宁、盖草能、胺鲜酯、瑞功等除草剂,但该款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被告为此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双方达成该款由原告于2022年12月30日前向被告支付的协议。
另经查,原告为避免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以永安财产保险公司保函提供担保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作出(2022)新2826财保83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被告银行账户内存款1,632,283元或查封、扣押被告农资和×××、×××、×××号汽车,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958.7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规定:农药经营者在销售农药时负有科学推荐和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的义务,农药使用者亦负有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用药的注意义务。本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甜菜安.宁等药物对其耕种的甜菜地进行除草,并按照被告法定代表人指导的每亩甜菜甜安宁260毫升+盖草能60毫升+胺鲜酯10毫升的配方第一次施药,第二次则按每亩甜菜甜安宁200毫升+盖草能60毫升+胺鲜酯10毫升配方施药,因除草效果不佳,原告无奈之下进行人工除草。但根据被告提供的甜菜安.宁的使用说明,该药物登记用量载明为370-400毫升/亩,而农药登记证亦标明甜菜安.宁在甜菜田用药量为360-408毫升/亩,按照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新臻冠达鉴字(2021)第0632号技术鉴定意见书认定的除草效果较差的主要原因是用药时杂草偏大、用药量不足所致的鉴定意见,被告法定代表人指导的每亩甜菜使用甜安宁260毫升的配方用药量明显不足是导致除草效果较差的原因之一,对于原告又采取人工方式进行除草被告负有一定过错,应对原告人工除草的花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按照庭审中原告出示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人工除草支付的费用为221,641.50元,由于除草效果较差的主要原因是用药时杂草偏大、用药量不足所致,同时原告田间管理欠缺亦是原因之一,为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原告人工除草费用的30%即66,492.45元的赔偿责任。原告采用被告指导的农药配方进行除草虽效果不佳,但其另又进行了人工除草,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减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售的农药系合格产品,案涉农药被告已全部向原告交付,且原告已使用该农药,为此原告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而至今原告并未履行此义务,为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农资款81,3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为避免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其支付的保全费为诉讼必要花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承担的保全费应以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按比例承担,即203.68元(66,492.45元÷1,632,283元×5,000元);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函费无法律依据,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工除草费66,492.45元、承担保全申请费203.6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春耕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向原告田晶、关新芝赔偿人工除草费66,492.45元、支付保全申请费203.68元,合计66,696.1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田晶、关新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8.08元,由原告负担6,924.38元,被告负担733.70元,并与案款同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马增华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刘 阳
植保专业背景专注农化维权业务律师 王平
联系电话:13564648760(微信xs99zl)
擅长工作:涉农(农资、农化)案件的维权诉讼、
涉农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等 ;
工作经历与经验: 2016年9月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执业律师、专利代理师;
1995.5月—2016.8月 检察院工作21年。刑民兼备。
1986.7—1995.4月 植保站工作9年。 农艺师。
素质技能:对涉及农资民事刑事案件均有细致的研究,
农化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
近期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