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清算 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 公司解散 按照公司法解释相关规定
杭州彩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晁岳进委托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06民再32号 委托合同纠纷 再审 民事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2019-09-26
补充事实如下:现原审被告于2018年8月24日注销,该公司注销时注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和“遗留问题和法律责任的承担由出资人按比例分配或承担”。被告晁岳进作为公司清算组成员未通知原告申报债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晁岳进作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要求被告晁岳进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原审被告温州蛮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被告晁岳进作为自然人独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注册成立,股东:晁岳进,注册资金1000万元。2018年8月23日,被告晁岳进出具清算报告和股东决定,其中清算报告明确:截止2018年8月23日,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因公司没有经营,股东的出资至今没有到位,公司没有资产、没有负债,净资产为零。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遗留问题和法律责任的承担应由出资人按出资比例分配或承担。其中股东决定载明:同意解散公司,办理注销登记;确认清算人2018年8月23日作出的清算报告。2018年8月24日,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原审被告。
公司清算 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 公司解散 按照公司法解释相关规定: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晁岳进作为原审被告的清算组成员和唯一股东,未依法履行告知清算义务和出资义务,且根据清算报告,原审被告无任何资产,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杭州彩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晁岳进委托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06民再32号 委托合同纠纷 再审 民事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2019-09-26
原审原告:杭州彩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留和路**新峰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唐金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寅,浙江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晁岳进,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现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原审原告杭州彩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原审原告)因与原审被告温州蛮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原审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7)浙0106民初10511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9)浙0106民监2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再审审理中,原审原告依法申请晁岳进为被告参与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寅、被告晁岳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在原审中起诉称:双方于2016年7月5日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原审被告委托原审原告代为办理申请网站建设和网络文化经营许可项目,后原审原告按约完成委托项目,且已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扫描件发送原审被告,但原审被告未按约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审被告向原告支付尾款10000元及利息523.1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从2016年9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0月24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由原审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审被告在原审中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认定:原审原告(乙方)与原审被告(甲方)于2016年7月5日签订《委托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甲方申请以下项目进行委托,并支付委托报酬;委托事项包括两项,其中一项名称为网站建设,申请类别为网站备案+网站建设(用于申请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版本),审批部门为浙江省通信管理局,完成周期5-10工作日,价格1000元;另一项事项名称为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申请类别为手机游戏、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游戏产品运营,审批部门为文化厅,完成周期20-40工作日,价格20000元;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预付款11000元,浙江省通信管理局公布《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领证名单(内含甲方公司名称)之后三日内支付尾款10000元。2016年7月7日,原审原告收到预付款11000元。原审原告按约办理了委托事项,原审被告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首次发证日期为2016年9月5日。
原审认为,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有证据表明原审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故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尾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以及自2016年9月17日起支付利息,予以准许,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暂计至2017年10月24日的利息为485.75元,此后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判决:一、温州蛮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彩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尾款10000元及利息485.75元(暂计至2017年10月24日,2017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另行计付);二、驳回杭州彩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元,由温州蛮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原告再审认为,除所诉事实和原审一致以外,另行补充事实如下:现原审被告于2018年8月24日注销,该公司注销时注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和“遗留问题和法律责任的承担由出资人按比例分配或承担”。被告晁岳进作为公司清算组成员未通知原告申报债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晁岳进作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要求被告晁岳进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晁岳进向原审原告支付尾款10000元及利息1267.87元(暂计算到2019年6月1日,此后实际计算到清偿之日止)。
被告晁岳进再审中辩称:《委托协议》签订时并没有明确系支付给原审原告的服务费21000元,而是上交国家有关部门的相应规费,现经核实有关职能部门并不收取任何费用。公司未作实体经营就已注销,也没有办理证照的必要。而且,原审被告由被告和他人合伙经营、共同开办,不应由被告一人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在原审中和再审中提供如下:
1、《委托协议》一份,证明原审原被告之间签订委托协议的事实;
2、中国农业银行入账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审被告支付了预付款的事实;
3、浙江省文化厅受理通知书截图、核准发证截图和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审原告已经按约完成了委托事项的事实;
4、QQ聊天截图一份,证明原审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并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尾款的事实;
5、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股东决定、清算报告、备案通知书、清税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审被告在原审庭审后、宣判前已经注销的事实。
被告晁岳进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协议并未约定21000元是支付原审原告的费用;证据2、5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没有收到;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晁岳进提供《委托协议》一份,证明未约定21000元是支付原审原告的费用。
原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协议未约定支付文化厅的费用,该21000元是支付原告的服务费。
本院再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予以认定,证据4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和原审一致。此外还查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于2016年7月5日签订《委托协议》中还明确:关于完成周期的约定为审批部门正式受理后的正常审批时间。2016年8月28日,浙江省文化厅同意受理。2016年9月9日,浙江省文化厅下发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5日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原审被告温州蛮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被告晁岳进作为自然人独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注册成立,股东:晁岳进,注册资金1000万元。2018年8月23日,被告晁岳进出具清算报告和股东决定,其中清算报告明确:截止2018年8月23日,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因公司没有经营,股东的出资至今没有到位,公司没有资产、没有负债,净资产为零。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遗留问题和法律责任的承担应由出资人按出资比例分配或承担。其中股东决定载明:同意解散公司,办理注销登记;确认清算人2018年8月23日作出的清算报告。2018年8月24日,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原审被告。
另查明,原审原告杭州彩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因与原审被告温州蛮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受理,2018年7月5日开庭审理。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7)浙0106民初10511号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再审认为,针对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等情形的,应当再审。司法解释规定,原审判决适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现有新的证据表明,原审在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已经注销,此时原审被告主体已经消亡,故原审判决仍然判决原审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即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据此,应当撤销原判。
其次,按照公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晁岳进作为原审被告的清算组成员和唯一股东,未依法履行告知清算义务和出资义务,且根据清算报告,原审被告无任何资产,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按照原审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按照合同法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该委托协议明确,原审被告委托原审原告的事项包括两项,其中一项名称为网站建设,审批部门为浙江省通信管理局;另一项事项名称为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审批部门为文化厅。现有证据表明,原审原告已经按约完成了文化厅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办理业务,故原审被告应据此支付约定的劳务费用20000元,鉴于原审被告已付11000元,故原审被告尚应支付9000元。对于被告晁岳进抗辩的21000元非劳务报酬,而是上交的规费一节,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晁岳进称公司系和他人合伙经营,为不同法律关系。对于原审原告辩称两个项目均已完成、前一项目为后一委托事项的前置程序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也不予采信。故原审原告并无直接证明已经完成了第一项委托事务,该第一项委托事务的费用1000元,原审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同时,按照协议约定,原审被告支付的尾款条件为“浙江省通信管理局公布《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领证名单(内含甲方公司名称)之后三日内支付尾款10000元。”,由于原审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已经完成该委托事项,故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浙0106民初10511号民事判决;
二、晁岳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杭州彩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9000元;
三、驳回杭州彩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64元,由晁岳进负担54元、杭州彩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杭州彩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晁岳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长 陈 敏
审判员 黄 倩
审判员 张钟林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金 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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