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原告小麦损失款 被告根据原告种植的农作物品种、地域、面积等各项因素而做出的供货方案,故原、被告的农药买卖关系中含有一定的农业技术服务性质。不同种类的药剂配合使用不当,故被告应对原告使用其除草剂和矮化小麦药剂而造成小麦减产

买卖合同纠纷 赔偿原告小麦损失款 被告根据原告种植的农作物品种、地域、面积等各项因素而做出的供货方案,故原、被告的农药买卖关系中含有一定的农业技术服务性质。不同种类的药剂配合使用不当,故被告应对原告使用其除草剂和矮化小麦药剂而造成小麦减产

根据鉴定报告分析说明“1、除草剂复配不合理,……种植户使用甲基磺隆与含有二甲四氯的除草剂及多效唑混配使用,会发生拮抗和药害(会造成小麦黄化药害),特别是对春小麦及强筋的小麦品种”的内容证实受药害的原因之一是不同种类的药剂配合使用不当,故被告应对原告使用其除草剂和矮化小麦药剂而造成小麦减产的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为其所种植的小麦而购买被告的农药,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农药经销商,具备一定的农药专业知识,出售给原告的农药种类及数量是被告根据原告种植的农作物品种、地域、面积等各项因素而做出的供货方案,故原、被告的农药买卖关系中含有一定的农业技术服务性质。原告提供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其在2021年所种植的1485.2亩小麦由于使用了被告的小麦除草剂及矮化小麦的药剂后,造成小麦生长受到抑制,产量受损的事实。

植保专业背景专注农化维权业务律师 王平
联系电话:13564648760(微信xs99zl)

工作经历与经验: 2016年9月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执业律师、专利代理师;
1995.5月—2016.8月 检察院工作21年。刑民兼备。
1986.7—1995.4月 植保站工作9年。 农艺师。

素质技能:对涉及农资民事刑事案件均有细致的研究,
农化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
主要可以处理产品质量纠纷、财产损害类案件,涉及到除草剂、杀菌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等。特别对涉及农业类农资案件有细致的研究

擅长工作:涉农(农资、农化)案件的维权诉讼、
涉农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等 ;

王迎祥、梁建柱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案 号 (2022)新2325民初2573号

发布日期 2022-12-2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25民初2573号
原告:王迎祥,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若闪,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建柱,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毛艳萍,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奇台县七户乡兴益农资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七户乡集镇。
负责人:毛艳萍,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梅,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迎祥与被告梁建柱、毛艳萍、奇台县七户乡兴益农资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迎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若闪、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小麦减产损失270354.52元;2、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梁建柱、毛艳萍系夫妻关系,2021年原告在青河县阿尕什敖包乡唐巴勒玉孜尔村承包种植了1500亩地,用了被告的小麦除草剂,但由于被告用药不当给原告种植的小麦造成了损失,好多地方的小麦都死了,其余的就个头矮小。经鉴定,因为被告的打药导致原告所种植小麦的减产损失为270354.52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10月30日被司法厅终止司法鉴定资质,其做的鉴定意见不再具有合法性。且该份鉴定报告并不完整,没有考虑其他任何因素对产量的影响,也没有对鉴定结论分析说明2中所提的几种农药在麦田中实际使用量作出论断和阐述,原、被告之间仅是农药购销关系,原告购买农药,被告按其使用量发货,是由原告自行喷施的,原告作为种粮大户有丰富的种植经验和一定的农药使用技术。从被告的发货单上反映被告已经尽到了农药出卖人的用量说明义务,发货单后面备注的很清楚,该用量远低于产品说明书上的用量。综上,原告所主张的药害损失并不存在,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实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农药后对小麦的产量造成减产,经鉴定最终损失为270354.52元,原告为委托鉴定而支付鉴定费15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1、关于真实性,按照农业鉴定经济损失估算实施规范6.1第五条,现场勘验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和第三方代表到场,这份鉴定被告直到法院送达时才见到,鉴定的时候新疆臻冠达农业鉴定公司的人并没有通知被告,被告不知道,关于鉴定是否是原告用被告的农药喷洒地块无法确认;2、鉴定很潦草,分析说明部分并没有科学的论述,无减产原因与药害之间损害的因果关系证据,所谓药害是因化肥或者农药用多了产生的致害,鉴定报告并没有阐述这些地应该用多少药、这块地使用了多少药,对这块地受药害的因果关系没有做科学的论述;3、鉴定报告应当附有鉴定证据,该份鉴定报告后面没有附相关的鉴定材料,也没有勘验记录;4、经被告查询,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2020年12月23日之后已经被自治区司法厅终止了司法鉴定活动,其做出的鉴定不再具有效力,其提供的是农业技术服务。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青河县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米云飞、管建军在2021年6月16日做的《现场调查笔录》三份,拟证实原告小麦受损的原因:1、无人机喷洒农药浓度不当;2、药液中加入矮壮素抑制了小苗生长的事实。
被告认为从形式上来说该证据应当属于证人证言,按照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应当到法庭接受双方当事人以及法庭的质询,才具有证据的效力,既然是农业农村局的调查报告就应当由农业农村局加盖公章后出具正式调查报告,而不是由工作人员个人出具调查材料,对这两个工作人员的身份也无法核实。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即使现场查看,也应当通知被告到场,但被告不知道农业农村局查看的情况。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2021年11月19日15时8分原告王迎祥与被告梁建柱通话录音一份,拟证实原告委托做鉴定,被告梁建柱是知情的,双方关于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梁建柱也是同意的。梁建柱是从其他地方进的药,损失应当由被告及给被告的进药方共同承担的事实。
被告代理人认为自己经常和梁建柱的妻子打交道,没有听出来是否是梁建柱的声音。原告诉状上所写梁建柱的电话与录音时的电话号码不一致。原告应当提供录音原始载体,录音时间在2021年11月19日,2021年7月24日进行鉴定时鉴定人并没有通知梁建柱,通知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到场是鉴定人的责任。从梁建柱电话中表述的内容上之所以这样回复是为了考虑到以后还要与原告交往,愿意和药品批发商进行协调,按照证据规则规定调解时所作的让步和对部分事实的认可不得作为其后诉讼中对其不利的证据使用,从原告录音的目的来看,是在梁建柱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录的,原告有明显的目的性和诱导性。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保全费票据一张、保全保险费发票打印件一张,拟证实原告因本案诉讼申请法院保全产生保全费1920元、保险费840元的事实。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应当由原告承担。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针对其抗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21年6月5日被告给王迎祥发货的送货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送货单上有原告购买被告所称造成药害的“世玛”和“控保”,被告发给原告的世玛14件,50瓶,退回一件,每瓶用量2.3亩地。控保是一瓶用量10亩地。矮壮素多效唑和甲基二磺隆(世玛)说明书各一份,拟证实世玛用药量是每亩20-35毫升,说明书上是每瓶用1亩地,被告发货的量是每瓶用2.3亩地,矮壮素多效唑被告在发货单叮嘱的是每瓶10亩地,说明书上用量是每亩地40-50毫升,每瓶200毫升,用量是4-5亩地,被告给原告发货的矮壮素和甲基二磺隆给其说明的用量远远低于这两瓶药说明书上的用量,不会造成药害,用量过多会造成药害。
原告认为送货单并非原告立案时提供的证据,关于这组证据证明的问题,原告不予认可,小麦减产的原因在鉴定报告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调查报告里面都有明确的表述。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准予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打印件一份,拟证实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3日被司法厅终止司法鉴定活动、在做案涉鉴定时已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再具有司法鉴定的法律效力的事实。
原告认为该证据的证明力由法院确认。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建柱、毛艳萍系经销农药的个体工商户,其所经营的农资店字号为奇台县七户乡兴益农资店。2021年原告在青河县阿尕什敖包乡唐巴勒玉孜尔村承包种植1500亩小麦,在小麦生长前期,原告与被告电话联系购买小麦田间除草剂等农药,被告于2021年6月5日给原告销售了几种农药及小麦生长素。之后原告自行对小麦地进行喷洒。2021年7月23日原告向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申请鉴定事项为“对我种植的1500亩小麦由于毛艳萍今年给我配了一些除草剂和矮壮素,等我用完以后发现小麦出现药害,生长受到抑制,对我们的小麦产量影响很大,我们把情况反映给他,他不过来,在无奈的情况下,我们委托贵鉴定机构进行田间鉴定和损失价值鉴定。”该鉴定公司接受委托后,指派鉴定人员于2021年7月24日前往原告的小麦地进行勘验和调查,2021年8月19日作出鉴定报告,鉴定意见:“王迎祥种植的1500亩小麦因使用了经销商提供的除草剂和矮化小麦的药剂后造成小麦减产,减产损失为270354.52元”。现原告持该鉴定报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种植的小麦而购买被告的农药,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农药经销商,具备一定的农药专业知识,出售给原告的农药种类及数量是被告根据原告种植的农作物品种、地域、面积等各项因素而做出的供货方案,故原、被告的农药买卖关系中含有一定的农业技术服务性质。原告提供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其在2021年所种植的1485.2亩小麦由于使用了被告的小麦除草剂及矮化小麦的药剂后,造成小麦生长受到抑制,产量受损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报告分析说明“1、除草剂复配不合理,……种植户使用甲基磺隆与含有二甲四氯的除草剂及多效唑混配使用,会发生拮抗和药害(会造成小麦黄化药害),特别是对春小麦及强筋的小麦品种”的内容证实受药害的原因之一是不同种类的药剂配合使用不当,故被告应对原告使用其除草剂和矮化小麦药剂而造成小麦减产的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购买被告的案涉药剂后并非由被告给其喷施,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使用农药前应当充分了解注意事项、使用方法和相关禁忌,尽到谨慎、规范的注意义务,避免和减小因使用不当而造成的不良后果,故原告对其小麦减产损失负有一定的责任。综上,本院酌定由被告按鉴定意见损失金额的50%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赔偿原告135177.26元(270354.52元÷2)。根据法律规定,在诉讼中,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故被告奇台县七户乡兴益农资店应承担原告小麦减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奇台县七户乡兴益农资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迎祥小麦损失款135177.26元;
二、被告奇台县七户乡兴益农资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迎祥鉴定费7500元;
三、驳回原告王迎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0元,由原告王迎祥负担1395元,被告奇台县七户乡兴益农资店负担1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邓长青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雪娇

You may also like...

发表评论

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