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原告 对自身损失承担60% 经销部承担40% 玖健牌啶氧·丙环唑(悬浮剂)、硕丰481牌14-羟基芸苔素甾醇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原告胡伟对自身损失承担60% 经销部承担40% 大棚内培育工业番茄苗 新疆林润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玖健牌啶氧·丙环唑(悬浮剂)、硕丰481牌14-羟基芸苔素甾醇(水剂)、硅谷牌有机硅磷酸二氢钾 新疆林润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人询问农作物出现问题的原因,成长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情况,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本案中,涉案番茄苗损害的原因,结合新疆林润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技术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涉案番茄苗与被告博湖县书梅农资经销部提供的农药磷酸二氢钾+14-羟基芸苔素甾醇+啶氧·丙环唑的使用有因果关系。被告博湖县书梅农资经销部作为农药销售人员应对原告胡伟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胡伟作为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与不宜混合使用的其他肥料混合使用,原告胡伟作为具有多年种植经验的番茄育苗大户,其在使用前未能详细阅读、充分了解农药和肥料的使用范围、推荐用药量、注意事项,尽到完全、充分的审慎义务,原告胡伟自身存在主要过错,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对损害后果发生原因的大小,酌定由被告博湖县书梅农资经销部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胡伟对自身损失承担60%的责任。
植保专业背景专注农化维权业务律师 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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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经历与经验: 2016年9月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执业律师、专利代理师;
1995.5月—2016.8月 检察院工作21年。刑民兼备。
1986.7—1995.4月 植保站工作9年。 农艺师。
素质技能:对涉及农资民事刑事案件均有细致的研究,
农化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
擅长工作:涉农(农资、农化)案件的维权诉讼、
涉农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等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8民终3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伟,男,1963年3月6日出生,农民,现住博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志品,新疆滕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湖县书梅农资经销部,住所地新疆博湖县本布图镇人民路164号。
经营者:刘书全,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住新疆博湖县本布图镇人民路16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芹,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伟与上诉人博湖县书梅农资经销部(以下简称农资经销部)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2022)新2829民初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志品,上诉人农资经销部的经营者刘书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伟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博湖县人民法院(2022)新2829民初34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责任划分错误1、一审已查明,被告经营者爱人薛爱梅给原告配备的农药中啶氧·丙环唑的使用范围为水稻,防治对象为稻曲病,没有任何用于番茄的表述。被告始终辩称农药没有质量问题,也没有配错,还找来证人马志贤证实薛爱梅曾给他配该农药用于辣椒、枸杞病害防治,被告的所谓技术人员作证时也声称该农药可以用于番茄,且认为农药标签上的使用范围都很小,是因为申报使用范围多要多交费等等。庭审时,被告经营者刘书全承认薛爱梅是初中文化水平,刘书全是高中文化水平,两人都既不熟悉农药管理规定,也没有能够指导安全用药的经营人员。薛爱梅配药时既不清楚原告苗子情况,更没有到实地查看病虫害情况,就给原告配备了使用三次的农药。被告根本没有建立销售台账,其做法严重违反《农药管理条例》24条、第27条和34条规定。正是因为被告文化水平低,不懂农药,违法经营,随意乱配药,才造成原告苗子损害,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认定被告仅承担40%的责任是错误的。2、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农药属于生产资料,销售者因商品造成消费者人身和财产损害的,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农药不是普通商品,原告不是自己选择购买的农药,更不是自己看标签就可以使用,而是根据薛爱梅的配药和要求购买使用,原告存在什么过错。原告是普通农民,出于对农药经营者的信赖才由其配药,并按其要求使用。再说,原告的苗子根本没有生病,购买农药只是为了提壮防病,也向薛爱梅说明了情况,薛爱梅如果懂农药,守法经营,科学指导,怎么会把用于水稻稻曲病防治的药配给原告,会把两种不能混合使用的农药和肥料配备给原告,造成原告重大损失,完全是被告的责任。被告如果证明配药是正确的,是原告自己用错药,要拿出表明销售记录的基本凭证–销售台账或票据,出了问题将责任推给原告,说是原告自己混合用药等,这些推脱,没有证据证实,一审认定原告承担60%的责任是错误的。3、原告是按被告配药和要求使用农药,不是自己选择购买,一审按《农药管理条例》规定:农药使用者要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剂量或者与不宜混合使用。以及认定原告胡伟作为具有多年种植经验的番茄育苗大户,其在使用前,未能详细阅读、充分了解肥料的使用范围、推荐用药量、注意事项,尽到完全、充分的审慎义务,自身存在主要过错。显然,一审的责任认定是错误的,如果原告是自己选择购买农药,使用农药出现问题是原告的责任。但本案原告信赖被告具有农药方面的专业技术知识,并按被告配药和要求使用,损害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一审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既不合理,也不合法。4、被告关于给原告配备提供的农药是合格的,因此没有过错的理由是荒谬的,农药合格与配药及要求用药错误是两回事,原告也没有主张过农药质量问题,被告并不能因此免责。5、一审将被告出具的咨询费作为鉴定人员出庭费并判决原告承担一定比例不符合法律规定。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损害完全是被告的过错造成的,原告不存在过错,不适《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同时,本案还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综上,一审责任划分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恳请上级法院发挥审判监督职能,依法公正审理,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公平正义,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农资经销部辩称,胡伟应当对本案涉案番茄苗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理由如下:1、胡伟在答辩人处购买的农药质量是合格的。本案在一审中,对答辩人提供的所有农药的质量问题,双方都没有任何争议,均认可是质量合格的农药。2、关于啶氧·丙环唑是否适用于涉案番茄苗的问题,通过一审调查可知,涉案番茄苗受损是胡伟将啶氧·丙环唑+磷酸二氢钾+芸苔素混合喷施造成,与啶氧·丙环唑是否适用番茄苗没有关联性。3、啶氧·丙环唑虽然标注的使用范围是水稻,但通过上网搜索百度查询:丙环唑亦可防治草莓、番茄、洋葱、辣椒等蔬菜的炭疽病、叶斑病等,并不仅局限于水稻。答辩人一审提供证人侯其伟作为专业人员亦向法庭陈述啶氧·丙环唑是适用胡伟番茄苗的当时情况的,答辩人配药是适用的,正确的。4、答辩人具有从事农药经营的经营许可证,说明答辩人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条件,可以从事农药的经营销售。胡伟在上诉状中称:答辩人的经营者文化水平低,不懂农药系对答辩人的人格贬低,是人身攻击。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证制度,如果答辩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如何能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上诉人胡伟不仅在贬低答辩人的经营者,还在质疑政府的许可发证行为。答辩人经营销售农药不是一天两天,而是十几年,就上诉人胡伟也在答辩人处购买了若干次的农药,如果答辩人不懂农药,违法经营,能存续十几年吗。政府相关部门能让答辩人经营吗。胡伟你能持续在答辩人处购买农药吗。可见,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无任何事实依据。5、上诉人胡伟在答辩人处购买农药是客观事实,其除了证实在答辩人处购买农药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第三次的混打配药方法是按照答辩人告知的方法使用,而答辩人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实告知了胡伟使用方法,且胡伟购买的农药包装上亦有农药使用方法,其不按照答辩人及农药包装上的使用方法正确使用农药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妥善保管农药,并在配药、用药过程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避免发生农药使用事故。第三十四条: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标签标注安全间隔期的农药,在农产品收获前应当按照安全间隔期的要求停止使用。上述法律规定明确了农药使用者的责任义务,胡伟未按照上述规定使用,应承担全部后果。6、通过一审已查明的事实是:胡伟在一次性向答辩人购买三次农药后,急于求成,缩短打药间隔期,未按照答辩人告知的农药使用方法用药,且未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加大用药剂量、改变使用方法,且将不能混打的农药啶氧·丙环唑+磷酸二氢钾+芸苔素混合喷施造成的,应由其自己承担所有的责任和后果。7、胡伟在其番茄苗受损后,急病乱投医打了很多种不同的农药,加重了苗的损伤,其应当对此承担责任和后果。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是胡伟自己将不能混打的农药混打,且缩短间隔期,在番茄苗木受损后又急病乱投医乱打农药造成番茄苗的损伤,其应当自己承担所有的后果和责任。答辩人人给其售卖的农药质量合格,且符合胡伟苗当时使用状况,也明确告知农药的使用方法,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胡伟的上诉请求,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
农资经销部上诉请求:1.请求巴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博湖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2日作出的(2022)新2829民初347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巴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判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73,052.4元。
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胡伟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胡伟在上诉人处购买的农药质量是合格的。本案在一审中,对上诉人提供的所有农药的质量问题,双方都没有任何争议,均认可是质量合格的农药。其次,被上诉人胡伟番茄苗受损是其缩短打药间隔期,且将不能混打的农药混打造成的,应由其自己承担所有的责任和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售的农药均是质量合格的农药,焦点问题是胡伟购买农药后,在使用过程中是否按照上诉人告知的使用方法使用,也就是使用方法是否得当的问题。而这一争议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的证人王政权在法庭的当庭陈述可以得知:2022年4月8日,胡伟以自己大棚培育的苗小、弱、有黄叶到上诉人处买农药,根据胡伟的陈述的苗的情况,刘书全不想给其卖,在胡伟的再三要求下,刘书全根据胡伟陈述的苗的情况给其配了农药,后又在胡伟的再三恳求,说自己腿不好不方便多次来买农药,最好一次性把多次使用的农药一次性给其的情况下,给胡伟配了三遍的药,所有的农药都一一经过刘书全检查后包好交给胡伟,并详细地告知了农药的使用方法,并特别强调,硅谷磷酸二氢钾是肥料,要单独使用,不要和别的药混打。王政权作为现场见证人,在胡伟到上诉人处购买农药的全过程均在场,其证言客观真实地反映了胡伟买药的全过程。胡伟本人在一审中也陈述,其一次拿了三次的药,第一次和第二次打药的间隔期为3天,第二次和第三次打药的间隔期为4天,而根据农药的使用方法,农药的间隔期最短为5-7天,短短的10天之内打了三遍农药,显然会造成苗的损害。因此本案中是胡伟在拿了三遍的药后未按照刘书全告知的使用方法使用,10天打了三遍的农药,且把不能和其他药混打的硅谷磷酸二氢钾和杀菌剂混打造成番茄苗受损,其应当自己承担所有的后果和责任。第三,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侯其伟、罗铮的证言均证实了在被上诉人胡伟的番茄苗受损后去实地查勘苗的情况,其两人作为农药方面专业的技术人员,均认可刘书全根据胡伟番茄苗的情况配的药是对症的,适合的,胡伟苗受损是因为其缩短打药时间,且将不能混打的药混打造成的。第四,胡伟在其番茄苗受损后,急病乱投医打了很多种不同的农药,加重了苗的损伤,其应当对此承担责任和后果。通过2022年4月26日的现场查勘录音及罗铮的证言均可证实,胡伟自己陈述在发现苗受损后找了很多人看苗,打了很多药,其中打了两次复硝酚钠,通过专业技术员侯其伟向法庭的陈述可知,复硝酚钠系激素类药物,在胡伟的番茄苗已经受损的情况下不适宜打,打了会加重苗的损害,除了这种药还打了其他农药,短短的几天打了若干种农药,显然会加重苗的损害,该责任应当由胡伟自行承担。
二、新疆林润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润公司)作出的新林润木鉴字【2022】第0503号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不合法、不客观、不公正,损失计算错误,程序违法,不应被法院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退一步说,就算一审采纳新疆林润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润公司)作出的新林润木鉴字【2022】第0503号技术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那么该鉴定意见也没有直接认定胡伟培育的番茄苗损伤与上诉人有因果关系,而是认定胡伟培育的2万盘工业番茄苗发蔫掉叶掉头原因是使用上诉人提供的农药磷酸二氢钾+14-羟基芸苔素甾醇+啶氧·丙环唑混合喷施造成的。该认定其实就是农药的使用方法问题,如果上诉人告知胡伟上述三种药可以混打,那么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上诉人在一审中通过多人证言均证实,上诉人明确告知了胡伟农药的使用方法,而且一再强调,硅谷磷酸二氢钾是肥料,一定不能和杀菌剂啶氧·丙环唑混打,且胡伟购买农药的包装袋上也有使用方法。也就是说,上诉人告知的农药使用方法是正确的,农药包装袋上也有使用方法,是胡伟自己未按照上诉人告知和农药包装袋上的使用方法用药,自行将不能混打的药物混打造成番茄苗的损伤。上诉人提供的所有农药质量是合格的,告知的使用方法是正确的,上诉人在该次销售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所以,即便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那么也不能片面的认定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胡伟提供了农药就存在过错,而是应该区分胡伟苗受损的原因不是上诉人提供了农药,而是被上诉人胡伟使用农药方法不当的问题。故本案中,胡伟自己未按照正确的使用方法用药造成的损害应由其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73,052.4元。
胡伟辩称,1.农药合格不是免责的条件,配错药造成损害需要承担责任。本案的损害发生是薛爱梅错配农药和错误指导,违法经营,不了解原告苗子的情况,没有实际查看造成的。2.关于胡伟自己缩短了间隔期,自己混搭农药不符合事实,胡伟是按照薛爱梅分别包装的农药使用的。依次拿药不是造成损害的关键,第一遍用药和第二遍用药没有问题,产生损害是第三次配药造成的。经营者刘书全没有参与配药,不知道其爱人用了哪些药,只是在胡伟离开时帮助胡伟提药,关于刘书全的陈述是虚假陈述,薛爱梅告诉胡伟的用药时间和配方上的时间不一致。第三,胡伟再三请求配药,不符合事实。胡伟是买药的,卖药的不是只有一家。第四刘书全直到鉴定人员到现场的时候他才知道两种农药不可以混用他才在法庭主张的,被上诉人关于胡伟病急乱投医之后还打了很多其他的药是不符合事实的,胡伟在苗子受害后只是在其他的农资店,购买过叶面肥,不是农药,还告知过刘书全,刘叔全还承认没有问题可以用。被上诉人的证人罗证和候其伟只是农药销售方代表,也不懂农药,而且两方销售的农药是不一致的。二人也是在鉴定人员到场后才知道两种农药不能混用。两人在薛爱梅配药时都不在。2022年4月26日被上诉人的证人在胡伟的大棚的录音是违法取得的是侵权的行为。胡伟的大棚不是公共场所。第八,本案的鉴定意见是技术鉴定意见,不是司法鉴定,被上诉人关于司法鉴定与技术鉴定是不一致的,技术鉴定采用实验对比的方法是合法有效的,第九,胡伟苗子的损害计算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胡伟签订的是育苗合同,育苗费是8元,另外购买种子,每盘约4元,本案鉴定时鉴定的苗子是原被告均在场的情况下,刘叔全从相邻的大棚里购买的番茄苗,是没有使用磷酸二氢钾和定养炳含搓,被上诉人的事实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胡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诉中变更后)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亩大棚番茄苗损失170,711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12,000元及诉讼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原告胡伟在自家4亩大棚内培育工业番茄苗20000余盘。2022年4月8日,原告胡伟到被告博湖县书梅农资经销部购买农药,由经营者刘书全妻子薛爱梅为原告配备使用三遍的农药,2022年4月16日喷洒了第三遍使用的农药玖健牌啶氧·丙环唑(悬浮剂)、硕丰481牌14-羟基芸苔素甾醇(水剂)、硅谷牌有机硅磷酸二氢钾后,第二天出现番茄苗头部下垂,生长点干枯,苗头部干枯等情形,2022年4月18日,原告胡伟到被告博湖县书梅农资经销部给经营者刘书全妻子薛爱梅说了情况后,配了解药硕丰481牌14-羟基芸苔素甾醇和金彩海藻肥,当天喷洒一遍,至2022年4月25日,经营者刘书全又配了深海奇力海藻肥进行喷施。2022年4月22日至4月26日期间,刘书全到原告胡伟大棚对受损的苗子进行查看,2022年4月30日10时许,原告胡伟报警称,苗死了,请人处理纠纷。2022年5月9日,博湖县法院工作人员告知原被告,为减少损失需要由原被告商量将涉案20000盘出售,后原告胡伟将19797盘西红柿苗,每盘为3.5元出售给马园雄,价格为69,289.5元。
2022年5月9日,法院委托新疆林润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其涉案20000盘工业番茄苗发蔫掉叶头与使用博湖县书梅农资经销部提供的农药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损失金额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胡伟培育的20000盘工业番茄苗发蔫掉叶掉头原因是使用博湖县书梅农资经销部提供的农药磷酸二氢钾+14-羟基芸苔素甾醇+啶氧·丙环唑混合喷施造成的。2.胡伟受损的20000盘工业番茄苗的损失金额为170,711元。鉴定意见损失计算:正常工业番茄苗市场价为12元/盘,20000盘苗应得销售收入为240,000元(12元/盘×20000盘);因番茄苗受害,只有降价处理,售价为3.5元/盘,实际出售19797盘,销售收入为69,289元(3.5元/盘×19797盘);造成的损失金额为170,711元(240,000元-69,289元)。原告胡伟向鉴定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0元。新疆林润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8月29日,系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入围登记的技术鉴定单位,经营范围: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动物检验服务,化肥检验服务,产品检验服务,科技中介服务,批发零售:其他农牧产品(管控要素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鉴定人员王爱春,专业为农业,资格为研究员,楚金萍专业为科学研究,资格为研究员。被告博湖县书梅农资经销部申请,法院通知鉴定机构鉴定人王爱春于2022年12月15日出庭接受询问调查,出庭费用1,000元,由被告博湖县书梅农资经销部先行垫付。
另查,硅谷牌有机硅磷酸二氢钾,产品说明:功能效果为通过植物叶面直接快速补充植物所需磷、钾元素;增强植物光合作用增产显著;提高植物抗逆性,抗虫、抗病、抗旱、抗寒、抗干热风;具有保花、保果、着色、增甜;提高千粒重的功效。本品适用于花卉、苗木、草坪等各类园林植物。施用方法:叶面喷施,稀释倍数300-500倍,农作物全生育期喷2-3次,间隔7-10天。注意事项:1.本品纯度高,水温较低时建议二次稀释;2.本品可与酸性药肥混用,不宜与含钙、镁等二价金属离子叶面肥或农药混用;3.宜在上午9时前或下午4时后喷施;
玖健牌啶氧·丙环唑,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水稻,防治对象为稻曲病,34-38毫升/亩,施用方式为喷雾,对于稻曲病的防治,大约是破口前7-10天第一次喷药,齐穗期第二次喷药,间隔10-15天,每季最多使用3次,安全间隔期21天。
硕丰481牌14-羟基芸苔素甾醇,是一种高活性植物生长调节剂,能促进植物生长,促进果实膨大,提高坐果率,增加千粒重,增加产量;适用范围和使用方法:柑橘树、水稻、小白菜、小麦。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人询问农作物出现问题的原因,成长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情况,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本案中,涉案番茄苗损害的原因,结合新疆林润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技术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涉案番茄苗与被告博湖县书梅农资经销部提供的农药磷酸二氢钾+14-羟基芸苔素甾醇+啶氧·丙环唑的使用有因果关系。被告博湖县书梅农资经销部作为农药销售人员应对原告胡伟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胡伟作为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与不宜混合使用的其他肥料混合使用,原告胡伟作为具有多年种植经验的番茄育苗大户,其在使用前未能详细阅读、充分了解农药和肥料的使用范围、推荐用药量、注意事项,尽到完全、充分的审慎义务,原告胡伟自身存在主要过错,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对损害后果发生原因的大小,酌定由被告博湖县书梅农资经销部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胡伟对自身损失承担60%的责任。关于损失数额,新疆林润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按照正常工业番茄苗市场价为12元/盘,20000盘苗应得销售收入为240,000元(12元/盘×20000盘);因番茄苗受害,只有降价处理,售价为3.5元/盘,实际出售19797盘,销售收入为69,289元(3.5元/盘×19797盘);造成的损失金额为170,711元(240,000元-69,289元),故原告胡伟番茄苗实际损失为170,711元,鉴定费12,000元,合计182,711元,按照原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博湖县书梅农资经销部承担40%的损失,即73,084.4元。被告博湖县书梅农资经销部抗辩,新疆林润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具备鉴定资质,法院认为,新疆林润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动物检验服务,化肥检验服务,产品检验服务,科技中介服务等相关服务,且司法部对于法医类、声像类、物证资料类、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四类需要司法鉴定资质外,其他类无司法鉴定资质的行政许可强制要求,且新疆林润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入选法院对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名称,其对本案作出鉴定意见符合鉴定资质的要求,鉴定意见法院予以采信。对于保全费1,420元,属于诉讼费用,应按照原被告胜负比例负担,故被告博湖县书梅农资经销部承担568元,原告胡伟承担852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00元,因不属诉讼中产生的必要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博湖县书梅农资经销部垫付的1,000元司法鉴定人出庭费用,应先由申请出庭的申请人垫付,后由败诉方承担,因为这属于诉讼费用,应按照原被告胜负比例承担,故原告胡伟承担600元(被告已垫付),被告博湖县书梅农资经销部承担400元。综上,被告博湖县书梅农资经销部给原告胡伟赔偿番茄苗损失、鉴定费、保全费,合计73,652.4元,减去被告替原告垫付的鉴定人员出庭费600元为73,052.4元。判决:一、由被告博湖县书梅农资经销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伟各项损失73,052.4元。二、驳回原告胡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胡伟的损失与农资经销部销售案涉农药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一审法院对案涉损失的责任划分及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
关于因果关系问题。农药是农业生产中一类重要生产资料,属于特殊商品,其使用是技术性较强的工作,需要根据使用作物的类型、生长状况、农田生态系统、气象条件、施药种类等综合考量分析后才能决定是否施药及如何施药。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人、销售日期等内容。销售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该条款规定了农药经营者在销售推荐农药时的注意义务。本案农资经销部虽主张系胡伟擅自缩短打药间隔期限,混合喷施不同种类的农药导致农药使用不当造成损失,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农资经销部在销售农药时并未建立台帐,记录具体销售情况,一审庭审中其申请出庭的证人王政权的证言也仅能证明胡伟一次性拿了三次的药,刘书全检查确认后将药交给胡伟,告诉胡伟有一种袋装的农药不能混用。对刘书全是否正确说明案涉农药的具体使用方法、剂量、间隔期限等用药禁忌的注意事项不能证明,刘书全亦未建立销售台帐记录其对购药者说明农药使用的要求及注意事项,故农资经销部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在销售农药的过程中已经尽到了正确说明农药使用注意事项的义务。结合《技术鉴定意见书》中“胡伟培育的20000盘工业番茄苗发蔫掉叶掉头原因是使用博湖县书梅农资经销部提供的农药磷酸二氢钾+14-羟基芸苔素甾醇+啶氧·丙环唑混合喷施造成的”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胡伟番茄苗发生的损害系由案涉农药混合喷施及喷施次数、间隔期限、剂量等因素叠加所致,与农资经销部的销售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责任比例及损失数额的问题。胡伟上诉应当由农资经销部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二农资经销部则主张胡伟的损失系其缩短打药间隔期,擅自混合喷施农药造成,应自行承担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胡伟作为种植者,在“硅谷牌有机硅磷酸二氢钾”,“玖健牌啶氧·丙环唑”,“14-羟基芸苔素甾醇”等产品标签明确载明适用范围、剂量及间隔期限的情况下,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未按照产品标注的范围、方法使用,对案涉药害事故应当承担责任。农资经销部作为农药的销售者超范围推荐,未尽到正确说明农药使用注意事项的义务,对药害事故亦应承担责任。一审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对损害后果发生原因力的大小,划分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认定损失的定案依据是《技术鉴定意见书》,从该《技术鉴定意见书》可知,新疆林润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后,指派鉴定人员与双方当事人于2022年5月9日赴案涉大棚进行现场勘验和田间调查,在双方认定的情况下,从相邻育苗户购买10盘工业番茄苗用作实验用苗,用案涉的三种药肥作为实验用药,为查明各涉案农药混合喷施情况下对番茄苗的影响,设定了混合喷施磷酸二氢钾+啶氧·丙环唑、磷酸二氢钾+14-羟基芸苔素甾醇、磷酸二氢钾+14-羟基芸苔素甾醇+啶氧·丙环唑、喷清水四个实验处理,并对喷施后的番茄苗进行调查记录,其实验过程符合相关规范,且已最大化模拟喷施过程。该鉴定意见根据工业番茄苗的市场价12元/盘计算20000盘苗的销售收入为240,000元,减去胡伟实际销售额69,289元,计算得出胡伟损失金额170,711元并无不当。在农资经销部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应采用该鉴定意见的情况下,一审对该《技术鉴定意见书》关于案涉番茄苗损失的原因及损失金额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一审法院对责任比例及损失金额予以确定的情况下,依责任比例划分双方应当承担鉴定费、保全费、司法鉴定人员出庭费等相关诉讼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农资经销部认为不应采信鉴定意见及上诉人胡伟认为不应划分司法鉴定人员出庭费的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胡伟、博湖县书梅农资经销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9.48元,由上诉人胡伟负担2,493.17元,上诉人博湖县书梅农资经销部负担1,626.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奇志
审判员 王丽君
审判员 乌 云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嘉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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