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例阅读及对策探讨15 宏丰高科种业 中黄13 大豆种子 2019)鲁01民初2726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290号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例阅读及对策探讨15 宏丰高科种业 中黄13 大豆种子   2019)鲁01民初2726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290号

诉讼当事人  原告:河南省宏丰高科种业有限公司。

被告:孔祥根,住山东省嘉祥县。
被告:杨梅,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海,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一审案号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案(2019)鲁01民初2726号

原告宏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黄13”大豆种子的违法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祥根、杨梅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黄13”玉米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CNA20040073.8)大豆种子的行为;
二、被告孔祥根、杨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宏丰高科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一、判决书内容阅读

1、涉案植物新品种获得授权及原告取得授权许可的事实
2001年8月29日,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向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育种栽培研究所颁发证书,认定该单位选育的中黄13大豆品种,已经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第三届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定通过,农业部第171号公告公布。审定编号:国审豆2001008。
2006年5月1日,“中黄13”被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期限自授权之日起15年,品种权号为CNA20040073.8,品种权人为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育种栽培研究所。根据科学技术部、财政部、中编办《关于农业部等九个部门所属科研机构改革方案的批复》文件,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育种栽培研究所与中国农业科学院品种资源研究所合并更名为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作物研究所)。

2015年5月5日,作物研究所(甲方)与北京中农丰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中农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中黄13”大豆品种的生产经营权独家转让给乙方,转让时间为“中黄13”大豆品种退出市场为止。乙方享有全国适宜推广区域内独家生产经营权、转售权。“中黄大豆”品种的市场维权、打假活动由乙方负责。

2018年6月1日,宏丰公司(甲方)与中农公司(乙方)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约定乙方将“中黄13”大豆品种一般许可使用权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生产经营权转让给甲方,转让时间为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甲方享有在全国审定适宜种植区域内的生产繁殖权和销售经营权。品种经营权许可使用费共计440万元。履约期间,品种维权活动由甲方组织实施,费用由甲方承担。


2019年3月9日,作物研究所出具《“中黄13”品种维权说明》,主要内容为:依据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中农公司独占性享有“中黄13”大豆品种的生产、经营权,负责“中黄13”品种的市场维权、打假活动。中农公司可以自己行使上述权利,也可以转许可或分许可给其他单位实施。有侵犯“中黄13”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中农公司或经该公司授权的其他单位可以请求农业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3月9日,中农公司出具《植物新品种权维权授权书》,主要内容为:经品种权人同意,本公司将“中黄13”品种的独占性生产、经营权自2019年3月9日至2021年5月31日转许可给宏丰公司实施。有侵犯“中黄13”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宏丰公司可以自己公司名义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8年6月1日,中农公司出具《维权声明》,主要内容为:中农公司拥有“中黄13”大豆品种独占许可使用权并独家委托宏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品种保护条例》,开展中黄大豆品种维权事宜。中农公司严正声明:宏丰公司自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期间享有中黄13大豆品种在全国审定适宜区域内的独家生产、销售经营权。

同日,中农公司又出具一份《授权证明》,独家授权宏丰公司在全国中黄13审定适宜种植区域自2018年6月1日至2020(三年内每年的6-10月)享有大豆品种中黄13的生产繁育权,自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享有大豆品种中黄13在适宜种植区域内(以审定证书及引种证书为准)的销售经营权和品种维护权。

宏丰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获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许可经营的作物种类包括“中黄13”大豆。

2、根据宏丰公司的“中黄13”大豆种包装袋显示,“中黄13”大豆种子的审定区域及引种区域包括天津市、北京市、辽宁省、山西省、河南省、安徽省、陕西省、四川省、湖北省,不包括山东省。原告宏丰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3、 证据公证过程 2019年3月6日,河南乾之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之华公司)的代理人孙亚飞在山东省邹城市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来到济宁市嘉祥县黄垓乡铁庙村金庄路向北50米的种子加工仓库,由孙亚飞向孔祥根购买了30吨中黄13大豆种子,通过向孔祥根的妻子杨梅的银行账户转账的方式结清了货款,并进行装车发货,取证人员从装车种子中的其中一袋进行了取样、封存。公证人员对上述种子加工仓库的外观、包装袋、取样、封存等过程进行了拍照。其中公证人员对取证人员从种子加工仓库取得的一个包装袋所拍照片显示,该包装袋上标有“永民中黄13北京中农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授权安徽永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字样。孙亚飞还用手机对取证过程进行了录像。录像中孔祥根提到了大豆的芽率及纯度。

4、被告的抗辩 商品豆,并非大豆种子。 被告对公证书记载的购买大豆的事实本身无异议,对于手机录像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辩称其销售的大豆为商品豆,并非大豆种子,并提交当日的收款收据为证,该收款收据记载了以下内容:客户名称:温海仙;项目:中黄商品豆;数量:60000斤,单价:2.6元/斤;金额:156000元。

原告没有大豆品种“中黄13”在山东省的销售经营权和品种维护权,被告在山东省销售“中黄13”商品大豆不侵犯原告的相关权益

被告登陆农业农村部种子管理局网站的“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没有查询到涉案大豆品种的授权信息和公告。

5、关于乾之华公司代理公证保全的授权,宏丰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委托乾之华公司作为该公司的授权代表,针对知识产权侵权目标,采取一切必要的合法措施,制止并消除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或损害该公司在中国境内合法拥有的商标、专利、植物新品种、著作权等相关知识产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

6、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4500元、律师费12000元及公证购买大豆种子的费用156000元。

7、证据清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黄13”品种权证书、国科发政字【2002】356号文、作物研究所与中农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中农公司与宏丰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作物研究所“中黄13”品种权维权说明、中农公司植物新品种权维权授权书、中农公司与宏丰限公司维权声明、中农公司授权声明、“中黄13”审定证书、宏丰公司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宏丰公司向乾之华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2019)鲁邹城证民字第712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电子回单、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孔祥根营业执照、收款收据等在卷为证。
8、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育种栽培研究所培育的“中黄13”大豆种子经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并由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该植物新品种权依法受到保护。作物研究所作为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育种栽培研究所机构合并后的单位,依法继受取得了“中黄13”大豆的植物新品种权。作物研究所与中农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以及中农公司与原告宏丰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作物研究所将“中黄13”大豆品种的生产经营权独家转让给中农公司,中农公司享有全国适宜推广区域内独家生产经营权,并且“中黄大豆”品种的市场维权、打假活动由中农公司负责;原告宏丰公司又取得中家公司的授权,享有在全国审定适宜种植区域内的生产繁殖权和销售经营权。根据作物研究所出具的《“中黄13”品种维权说明》、中农公司出具的《维权声明》、《授权证明》及《植物新品种权维权授权书》对相关授权进一步明确的内容,宏丰公司享有“中黄13”大豆品种的生产经营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并且没有限制宏丰公司就“中黄13”大豆品种在审定或引种区域以外进行维权的权利。
根据种子法的规定,通过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农作物品种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品种审定以及引种备案系农作物品种推广的行政管理和市场准入制度,并非对品种权人独占性权利的否定或限制,他人在品种审定或引种区域外未经许可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行为,阻碍了该植物品种将来的市场推广,损害了品种权人的潜在利益;并且就本案来说,“中黄13”大豆种子的审定及引种区域包括河南、安徽两省,被告如果在邻近的鲁西南地区销售涉案大豆种子,对于品种权人的利益也会直接造成实质性损害。原告宏丰公司作为植物新品种权的利害关系人,根据品种权人及独占实施被许可人的授权,有权就侵害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9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 根据种子法及植物新品种权条例的相关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被告孔祥根对销售“中黄13”大豆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销售的产品为商品大豆而非大豆种子,主要理由是其销售价格与大豆种子存在明显差异,其经营范围也不包括销售种子。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的“中黄13”大豆种子购买价格,被告销售的大豆价格确实明显低于该价格,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取证的视频,当事人提到了大豆的牙率和纯度问题。芽率(发芽率)是测试种子发芽占测试种子总数的百分比,纯度是品种在特征特性方面典型一致的程度,芽率与纯度均是检测种子质量的重要指标。并且,根据公证取证以及原告委托取证人员自行拍摄的照片,被告孔祥根的仓库内存有“中黄13”大豆种子的包装袋,被告对此也并未作出合理解释。综合以上理由,即便被告销售的大豆价格明显低于“中黄13”大豆种子的市场价格,也足以认定其是作为大豆种子进行销售的事实,并且其以明显低于大豆种子市场价格进行销售,扰乱了种子市场竞争秩序,严重损害了品种权人的合法利益。被告孔祥根未经许可,以商业目的销售“中黄13”大豆种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植物新品种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杨梅与被告孔祥根系夫妻关系,孔祥根在经营过程中以其妻杨梅的银行账户收取货款,证明其夫妻为共同经营关系,应当对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

10、对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由于原告缺乏因被侵权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本院将根据原告取得“中黄13”新品种权授权的许可使用费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原告的维权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11、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祥根、杨梅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黄13”玉米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CNA20040073.8)大豆种子的行为;
二、被告孔祥根、杨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宏丰高科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二、理解与要点、对策探讨
1、涉案植物新品种获得授权及原告取得授权许可
2、中黄13”大豆种子的审定区域及引种区域 ,应当由品种审定区域为凭。不包括山东省,宏丰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案(2019)鲁01民初2726号
3、证据公证环节;
4、违规销售授权品种主要农作物籽粒的行为认定
裁判观点 大豆植物的籽粒具有双重属性。大豆是种子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主要农作物,大豆植物的籽粒是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既是食用农产品,又是繁殖材料。主要农作物的授权品种,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粮食经营者收购、储存、运输和销售具有双重属性的主要农作物授权品种初级产品时,应当规范经营,避免侵害品种权,遵守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法律和行政法规。
5、委托第三方证据固定;
6、合理费用的举证:  大豆购买费用是否属于合理费用?如属于,如何确定其价值标准?
7、证据至关重要,掌握品种权侵权案件证据标准,自行检查对照。
8、 登陆农业农村部种子管理局网站的“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没有查询到涉案大豆品种的授权信息和公告。
9、根据种子法的规定,通过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农作物品种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品种审定以及引种备案系农作物品种推广的行政管理和市场准入制度,并非对品种权人独占性权利的否定或限制,他人在品种审定或引种区域外未经许可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行为,阻碍了该植物品种将来的市场推广,损害了品种权人的潜在利益;并且就本案来说,“中黄13”大豆种子的审定及引种区域包括河南、安徽两省,被告如果在邻近的鲁西南地区销售涉案大豆种子,对于品种权人的利益也会直接造成实质性损害。

三、法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

四、随想

1、中黄13 http://202.127.42.47:6006/Home/BigDataIndex
作物种类: 大豆
品种名称: 中黄13
审定编号: 豫引豆2011003
审定年份: 2011
审定单位: 河南省
申请单位: 商丘市垦丰种业有限公司。
品种来源: 豫豆8号为母本、中作90052-76为父本
是否转基因: 否
特征特性:
有限结荚习性,生育期109天。叶卵圆形,深绿色,株高78.4cm,有效分枝2.2个,紫花,灰毛,褐色荚,单株有效荚数54.9个,单株粒数103.1粒,百粒重16.8g, 籽粒圆形,种皮黄色,褐色脐,紫斑率0.1%,褐斑率0.6%。籽粒蛋白质含量为42.72%,脂肪含量为19.11%;大豆花叶病毒病SC-3中感,SC-7中感。
产量表现:
2010年河南省大豆引种试验,9点汇总,7增2减,平均亩产160.04kg,比对照豫豆22号增产3.39%,居7个参试品种第5位。
适宜种植区域:
河南省中北部夏大豆种植
试验情况:

2、中黄13
年份
2008
2007
2009
2015
2016
2014
2011
2010
2013
2012

面积(万亩)
48
40
38
36
36
35
34
33
31
30

3、序号  申请号
作物种类
品种名称/暂定名称
申请日/授权日
公告类型
申请人/品种权人
1

20040073.8
大豆
中黄13
2004-01-20
权利的恢复
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育种栽培研究所
2
20040073.8
大豆
中黄13
2004-01-20
品种权人变更
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育种栽培研究所
3
20040073.8
大豆
中黄13
2004-01-20
品种权的终止
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育种栽培研究所
4
20040073.8
大豆
中黄13
2004-01-20
申请公告
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育种栽培研究所

植保专业背景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王平
联系电话:13564648760 13956104144 (微信号xs99zl)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执业律师
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1710010140
生物类专利代理师执业证号:1132320244.7
律所固定电话:021-60333666 传真 021-60333669
联系地址: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1号港汇恒隆广场办公楼1座11层
邮编:200030
电子邮箱:wangping@longanlaw.com
个人网站 http://www.layer-wp.com/
个人办公电话及传真号码:021-37655192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
(2019)鲁01民初2726号

原告:河南省宏丰高科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传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磊,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祥根,住山东省嘉祥县。
被告:杨梅,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海,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原告河南省宏丰高科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与被告孔祥根、杨梅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磊,被告孔祥根及其与被告杨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黄13”大豆种子的违法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黄13”大豆是国家授权的植物新品种,品种权号为CNA20040073.8,品种权人为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科学研究所。被告未经品种权人许可,大量销售“中黄13”大豆种子。原告是“中黄13”植物新品种权的被许可人,经“中黄13”植物新品种权人授权,对侵犯“中黄13”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有权以自己公司名义提起诉讼。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孔祥根、杨梅共同辩称,1.本案的涉案大豆品种“中黄13”无品种权人和利害关系人。被告登陆农业农村部种子管理局网站的“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没有查询到涉案大豆品种的授权信息和公告。在涉案大豆品种“中黄13”无品种权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情况下,原告无权提起侵权诉讼。2.被告虽然实施了“中黄13”大豆的销售行为,但是销售的是“中黄13”商品大豆,不是“中黄13”大豆种子,不属于侵权行为。3.原告没有大豆品种“中黄13”在山东省的销售经营权和品种维护权,被告在山东省销售“中黄13”商品大豆不侵犯原告的相关权益。4.对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公证人员未见证全部交易过程,不具有客观性,申请人河南乾之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公证处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出具的公证书不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植物新品种获得授权及原告取得授权许可的事实
2001年8月29日,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向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育种栽培研究所颁发证书,认定该单位选育的中黄13大豆品种,已经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第三届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定通过,农业部第171号公告公布。审定编号:国审豆2001008。
2006年5月1日,“中黄13”被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期限自授权之日起15年,品种权号为CNA20040073.8,品种权人为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育种栽培研究所。根据科学技术部、财政部、中编办《关于农业部等九个部门所属科研机构改革方案的批复》文件,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育种栽培研究所与中国农业科学院品种资源研究所合并更名为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作物研究所)。
2015年5月5日,作物研究所(甲方)与北京中农丰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中农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中黄13”大豆品种的生产经营权独家转让给乙方,转让时间为“中黄13”大豆品种退出市场为止。乙方享有全国适宜推广区域内独家生产经营权、转售权。“中黄大豆”品种的市场维权、打假活动由乙方负责。甲方2015年12月份向乙方提供中黄13大豆原种5万公斤价格为每市斤5.0元整。
2018年6月1日,宏丰公司(甲方)与中农公司(乙方)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约定乙方将“中黄13”大豆品种一般许可使用权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生产经营权转让给甲方,转让时间为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甲方享有在全国审定适宜种植区域内的生产繁殖权和销售经营权。品种经营权许可使用费共计440万元。履约期间,品种维权活动由甲方组织实施,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2019年3月31日前购买乙方中黄13大豆繁育材料10万斤,每斤4-5元,不按时购买或拒绝购买,按违约处理。
2019年3月9日,作物研究所出具《“中黄13”品种维权说明》,主要内容为:依据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中农公司独占性享有“中黄13”大豆品种的生产、经营权,负责“中黄13”品种的市场维权、打假活动。中农公司可以自己行使上述权利,也可以转许可或分许可给其他单位实施。有侵犯“中黄13”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中农公司或经该公司授权的其他单位可以请求农业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3月9日,中农公司出具《植物新品种权维权授权书》,主要内容为:经品种权人同意,本公司将“中黄13”品种的独占性生产、经营权自2019年3月9日至2021年5月31日转许可给宏丰公司实施。有侵犯“中黄13”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宏丰公司可以自己公司名义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8年6月1日,中农公司出具《维权声明》,主要内容为:中农公司拥有“中黄13”大豆品种独占许可使用权并独家委托宏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品种保护条例》,开展中黄大豆品种维权事宜。中农公司严正声明:宏丰公司自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期间享有中黄13大豆品种在全国审定适宜区域内的独家生产、销售经营权。
同日,中农公司又出具一份《授权证明》,独家授权宏丰公司在全国中黄13审定适宜种植区域自2018年6月1日至2020(三年内每年的6-10月)享有大豆品种中黄13的生产繁育权,自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享有大豆品种中黄13在适宜种植区域内(以审定证书及引种证书为准)的销售经营权和品种维护权。
宏丰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获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许可经营的作物种类包括“中黄13”大豆。根据宏丰公司的“中黄13”大豆种包装袋显示,“中黄13”大豆种子的审定区域及引种区域包括天津市、北京市、辽宁省、山西省、河南省、安徽省、陕西省、四川省、湖北省,不包括山东省。原告宏丰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二、被诉侵权事实
2019年3月6日,河南乾之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之华公司)的代理人孙亚飞在山东省邹城市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来到济宁市嘉祥县黄垓乡铁庙村金庄路向北50米的种子加工仓库,由孙亚飞向孔祥根购买了30吨中黄13大豆种子,通过向孔祥根的妻子杨梅的银行账户转账的方式结清了货款,并进行装车发货,取证人员从装车种子中的其中一袋进行了取样、封存。公证人员对上述种子加工仓库的外观、包装袋、取样、封存等过程进行了拍照。其中公证人员对取证人员从种子加工仓库取得的一个包装袋所拍照片显示,该包装袋上标有“永民中黄13北京中农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授权安徽永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字样。孙亚飞还用手机对取证过程进行了录像。录像中孔祥根提到了大豆的芽率及纯度。
庭审中经质证,被告对公证书记载的购买大豆的事实本身无异议,对于手机录像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辩称其销售的大豆为商品豆,并非大豆种子,并提交当日的收款收据为证,该收款收据记载了以下内容:客户名称:温海仙;项目:中黄商品豆;数量:60000斤,单价:2.6元/斤;金额:156000元。原告对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关于乾之华公司代理公证保全的授权,宏丰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委托乾之华公司作为该公司的授权代表,针对知识产权侵权目标,采取一切必要的合法措施,制止并消除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或损害该公司在中国境内合法拥有的商标、专利、植物新品种、著作权等相关知识产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该《授权委托书》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16日,原告称系笔误,应为2018年12月16日。
被告孔祥根为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包括大豆、花生、棉籽、小杂粮购销。
三、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4500元、律师费12000元及公证购买大豆种子的费用15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黄13”品种权证书、国科发政字【2002】356号文、作物研究所与中农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中农公司与宏丰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作物研究所“中黄13”品种权维权说明、中农公司植物新品种权维权授权书、中农公司与宏丰限公司维权声明、中农公司授权声明、“中黄13”审定证书、宏丰公司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宏丰公司向乾之华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2019)鲁邹城证民字第712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电子回单、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孔祥根营业执照、收款收据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
关于第一个问题,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育种栽培研究所培育的“中黄13”大豆种子经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并由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该植物新品种权依法受到保护。作物研究所作为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育种栽培研究所机构合并后的单位,依法继受取得了“中黄13”大豆的植物新品种权。作物研究所与中农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以及中农公司与原告宏丰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作物研究所将“中黄13”大豆品种的生产经营权独家转让给中农公司,中农公司享有全国适宜推广区域内独家生产经营权,并且“中黄大豆”品种的市场维权、打假活动由中农公司负责;原告宏丰公司又取得中家公司的授权,享有在全国审定适宜种植区域内的生产繁殖权和销售经营权。根据作物研究所出具的《“中黄13”品种维权说明》、中农公司出具的《维权声明》、《授权证明》及《植物新品种权维权授权书》对相关授权进一步明确的内容,宏丰公司享有“中黄13”大豆品种的生产经营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并且没有限制宏丰公司就“中黄13”大豆品种在审定或引种区域以外进行维权的权利。
根据种子法的规定,通过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农作物品种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品种审定以及引种备案系农作物品种推广的行政管理和市场准入制度,并非对品种权人独占性权利的否定或限制,他人在品种审定或引种区域外未经许可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行为,阻碍了该植物品种将来的市场推广,损害了品种权人的潜在利益;并且就本案来说,“中黄13”大豆种子的审定及引种区域包括河南、安徽两省,被告如果在邻近的鲁西南地区销售涉案大豆种子,对于品种权人的利益也会直接造成实质性损害。原告宏丰公司作为植物新品种权的利害关系人,根据品种权人及独占实施被许可人的授权,有权就侵害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种子法及植物新品种权条例的相关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被告孔祥根对销售“中黄13”大豆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销售的产品为商品大豆而非大豆种子,主要理由是其销售价格与大豆种子存在明显差异,其经营范围也不包括销售种子。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的“中黄13”大豆种子购买价格,被告销售的大豆价格确实明显低于该价格,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取证的视频,当事人提到了大豆的牙率和纯度问题。芽率(发芽率)是测试种子发芽占测试种子总数的百分比,纯度是品种在特征特性方面典型一致的程度,芽率与纯度均是检测种子质量的重要指标。并且,根据公证取证以及原告委托取证人员自行拍摄的照片,被告孔祥根的仓库内存有“中黄13”大豆种子的包装袋,被告对此也并未作出合理解释。综合以上理由,即便被告销售的大豆价格明显低于“中黄13”大豆种子的市场价格,也足以认定其是作为大豆种子进行销售的事实,并且其以明显低于大豆种子市场价格进行销售,扰乱了种子市场竞争秩序,严重损害了品种权人的合法利益。被告孔祥根未经许可,以商业目的销售“中黄13”大豆种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植物新品种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杨梅与被告孔祥根系夫妻关系,孔祥根在经营过程中以其妻杨梅的银行账户收取货款,证明其夫妻为共同经营关系,应当对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由于原告缺乏因被侵权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本院将根据原告取得“中黄13”新品种权授权的许可使用费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原告的维权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祥根、杨梅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黄13”玉米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CNA20040073.8)大豆种子的行为;
二、被告孔祥根、杨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宏丰高科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宏丰高科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河南省宏丰高科种业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被告孔祥根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祥根,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梅,女,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海,男,199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系二上诉人之子,住山东省嘉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宏丰高科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业庙乡王庄村(夏业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朱传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磊,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孔祥根、杨梅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宏丰高科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9)鲁01民初2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祥根、杨梅上诉请求:撤销(2019)鲁01民初272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宏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宏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宏丰公司没有在山东省区域的授权。本案发生时间为2019年3月6日,两份技术转让合同中明确限制了宏丰公司品种授权许可区域以审定证书及引种证书为准。“中黄13”大豆品种审定种植区域及引种区域不包含山东省。北京中农丰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公司)及宏丰公司均没有得到大豆品种“中黄13”在山东省区域的授权。2018年6月1日中农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及维权声明中也明确限制了品种维权许可区域以审定证书及引种证书为准。2019年3月9日出具的维权授权书及维权说明生效时间为2019年3月9日,在本案发生时间之后,是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中没有对主合同中许可区域作出补充修改,许可区域应以主合同为准。因此,宏丰公司没有大豆品种“中黄13”在山东省区域内的品种经营权及品种维护权,没有权利对本案提起侵权诉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的规定,在“中黄13”大豆品种没有取得山东省审定证书及引种证书的情况下,即使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农作物品种,引种者也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大豆品种“中黄13”没有经过山东省引种备案,宏丰公司及品种权人均不能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经营“中黄13”大豆种子。孔祥根在山东省区域内销售中黄商品豆的行为不需要获得行政机关的许可,也不需要获得品种权人的许可,不属于侵权行为,不会对品种权人的任何利益造成损害,不侵犯宏丰公司的合法权益,与宏丰公司不存在利害关系,宏丰公司没有权利以侵权案由提起民事诉讼。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公证员应当真实、客观的记述客观事实,公证员不得有任何的主观判断和推论。在公证员未见证全部交易过程的情况下,该公证书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同时不得作为认定上诉人侵权的依据。宏丰公司与河南乾之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之华公司)签订的自2019年12月16日起一年内有效的授权委托书,经签字盖章完全合法有效。在2019年12月16日前,乾之华公司与此事项不存在利害关系,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证处不得出具公证书。公证处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出具的公证书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法庭应不予采纳,公证书应判定无效。
(四)种子市场价格在5-6元/斤。孔祥根出售经过筛选的商品大豆,去除了普通大豆中的杂质、秕粒等,价格2.6元/斤,当时未经筛选的商品大豆价格2.2元/斤。种子和商品豆是两个不同的行业。在庭审中宏丰公司和孔祥根均用销售价格来区分种子和商品豆,这也是市场标准。根据销售价格来证明孔祥根销售商品大豆,当事人双方有一致观点,本案交易价格与种子价格具有较大差异,原审判决不应否认当事人双方共同的观点,应当认定本案交易的“中黄13”为商品大豆。
(五)“中黄13”不具备品种权,本案不属于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在农业农村部种子管理局网站的“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没有查询到品种授权的信息和公告。原审中宏丰公司提交了“中黄13”大豆种子的植物新品种权保护证书的复印件,未提供原件。
宏丰公司辩称:(一)“中黄13”是在保护期内的植物新品种,宏丰公司是“中黄13”的利害关系人,依据品种权人及中农公司的授权,宏丰公司有权对孔祥根、杨梅侵害“中黄13”植物新品种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品种保护情况可在农业农村部网站科技发展中心查询。(二)孔祥根、杨梅以其销售的“中黄13”销售价格低于“中黄13”种子市场价格,辩称卖的是“中黄13”商品豆,不是种子的辩解不能成立。“中黄13”属于常规大豆种子,种子价格与粮食价格差别不是很大。“中黄13”种子大宗销售价格2.6元/斤,同期“中黄13”大豆粮食市场批发价格2.2元/斤。(三)宏丰公司维权人员从网络搜索“中黄13”大豆种,搜出山东济宁忠诚种业(大豆种子)有限公司页面,获得孔祥根信息。山东济宁忠诚种业(大豆种子)有限公司没有注册登记,证明孔祥根长期在网络上假借山东济宁忠诚种业(大豆种子)有限公司推广销售“中黄13”大豆种。2020年5月21日,宏丰公司申请对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作为二审新证据。(四)宏丰公司维权人员到孔祥根处考察时,孙亚飞用手机录制了视频并拍照。视频中,孔祥根多次提及“中黄13”种子,纯度、芽率等内容。(五)“中黄13”是迄今国内纬度跨度最大、适用范围最广的常规大豆品种,种植范围广,播种面积大,自2007年起连续稳居全国大豆年种植面积之首。10斤“中黄13”大豆种子可以播一亩地,30吨“中黄13”种子可以播6000亩左右。维权人员购买30吨,数量虽大,符合该品种市场需求。(六)孔祥根、杨梅夫妇长年违法生产、销售各类授权保护植物新品种,善于伪装、狡辩。销售种子,不签合同,不开收据、发票,使用白袋子等不规范包装方式,不给购买方任何有品种名称的纸质文件,给品种权人维权带来很大困难。2016年孔祥根、孔令海因侵害徐豆18品种权,被山东圣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起诉,孔令海被判决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参见(2016)鲁01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七)自2018年5月31日起,宏丰公司取得“中黄13”大豆种子的独家生产、经营权。因此,2019年3月6日公证购买种子时,公证书附页包装袋照片中的中农公司和安徽永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均没有“中黄13”大豆种子的生产、经营权。
宏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宏丰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孔祥根、杨梅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黄13”大豆种子的违法行为;2.孔祥根、杨梅赔偿宏丰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孔祥根、杨梅承担。事实和理由:“中黄13”大豆是国家授权的植物新品种,品种权号为CNA20040073.8,品种权人为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作物研究所)。宏丰公司是“中黄13”植物新品种权的被许可人,经“中黄13”品种权人授权,对侵犯“中黄13”品种权行为的,有权以自己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孔祥根、杨梅未经品种权人许可,大量销售“中黄13”大豆种子。孔祥根、杨梅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赔偿宏丰公司经济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
孔祥根、杨梅原审共同辩称:1.本案的大豆品种“中黄13”无品种权人和利害关系人。经登陆农业农村部种子管理局网站的“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没有查询到授权信息和公告。在“中黄13”无品种权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情况下,宏丰公司无权提起侵权诉讼。2.孔祥根、杨梅虽然实施了“中黄13”大豆的销售行为,但是销售的是“中黄13”商品大豆,不是“中黄13”大豆种子,不属于侵权行为。3.宏丰公司没有大豆品种“中黄13”在山东省的销售经营权和品种维护权,孔祥根、杨梅在山东省销售“中黄13”商品大豆不侵犯宏丰公司的相关权益。4.对宏丰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公证人员未见证全部交易过程,不具有客观性,申请人乾之华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公证处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出具的公证书不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宏丰公司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品种获得授权及宏丰公司取得授权许可的事实
2001年8月29日,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向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育种栽培研究所颁发证书,认定该单位选育的“中黄13”大豆品种,已经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第三届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定通过,农业部第171号公告公布。审定编号:国审豆2001008。
2006年5月1日,“中黄13”被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期限自授权之日起15年,品种权号为CNA20040073.8,品种权人为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育种栽培研究所。根据科学技术部、财政部、中编办《关于农业部等九个部门所属科研机构改革方案的批复》文件,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育种栽培研究所与中国农业科学院品种资源研究所合并更名为作物研究所。
2015年5月5日,作物研究所(甲方)与中农公司(乙方)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中黄13”大豆品种的生产经营权独家转让给乙方,转让时间为“中黄13”大豆品种退出市场为止。乙方享有全国适宜推广区域内独家生产经营权、转售权。“中黄大豆”品种的市场维权、打假活动由乙方负责。甲方2015年12月份向乙方提供“中黄13”大豆原种5万公斤价格为每市斤5.0元整。
2018年6月1日,宏丰公司(甲方)与中农公司(乙方)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约定中农公司将“中黄13”大豆品种一般许可使用权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生产经营权转让给宏丰公司,转让时间为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宏丰公司享有在全国审定适宜种植区域内的生产繁殖权和销售经营权。品种经营权许可使用费共计440万元。履约期间,品种维权活动由宏丰公司组织实施,费用由宏丰公司承担。宏丰公司2019年3月31日前购买中农公司“中黄13”大豆繁育材料10万斤,每斤4-5元,不按时购买或拒绝购买,按违约处理。
2019年3月9日,作物研究所出具《“中黄13”品种维权说明》,主要内容为:依据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中农公司独占性享有“中黄13”大豆品种的生产、经营权,负责“中黄13”品种的市场维权、打假活动。中农公司可以自己行使上述权利,也可以转许可或分许可给其他单位实施。有侵犯“中黄13”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中农公司或经该公司授权的其他单位可以请求农业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3月9日,中农公司出具《植物新品种权维权授权书》,主要内容为:经品种权人同意,本公司将“中黄13”品种的独占性生产、经营权自2019年3月9日至2021年5月31日转许可给宏丰公司实施。有侵犯“中黄13”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宏丰公司可以自己公司名义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8年6月1日,中农公司出具《维权声明》,主要内容为:中农公司拥有“中黄13”大豆品种独占许可使用权并独家委托宏丰公司依据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品种保护条例),开展中黄大豆品种维权事宜。中农公司严正声明:宏丰公司自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期间享有“中黄13”大豆品种在全国审定适宜种植区域内的独家生产、销售经营权。
同日,中农公司又出具一份《授权证明》,独家授权宏丰公司在全国“中黄13”审定适宜种植区域自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三年内每年的6-10月)享有大豆品种“中黄13”的生产繁育权,自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享有大豆品种“中黄13”在适宜种植区域内(以审定证书及引种证书为准)的销售经营权和品种维护权。
宏丰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获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许可经营的作物种类包括“中黄13”大豆。根据宏丰公司的“中黄13”大豆种子包装袋显示,“中黄13”大豆种子的审定种植区域及引种区域包括天津市、北京市、辽宁省、山西省、河南省、安徽省、陕西省、四川省、湖北省,不包括山东省。宏丰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二)被诉侵权事实
2019年3月6日,乾之华公司的代理人孙亚飞在山东省邹城市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来到济宁市嘉祥县米的种子加工仓库,由孙亚飞向孔祥根购买了30吨“中黄13”大豆种子,通过向孔祥根的妻子杨梅的银行账户转账的方式结清了货款,并进行装车发货,取证人员对装车种子中的其中一袋进行了取样、封存。公证人员对上述种子加工仓库的外观、包装袋、取样、封存等过程进行了拍照。其中公证人员对取证人员从种子加工仓库取得的一个包装袋所拍照片显示,该包装袋上标有“永民“中黄13”北京中农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授权安徽永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字样。孙亚飞还用手机对取证过程进行了录像。录像中孔祥根提到了大豆的芽率及纯度。
原审庭审中经质证,孔祥根、杨梅对公证书记载的购买大豆的事实本身无异议,对于手机录像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辩称其销售的大豆为商品豆,并非大豆种子,并提交当日的收款收据为证,该收款收据记载了以下内容:客户名称:温海仙;项目:中黄商品豆;数量:60000斤,单价:2.6元/斤;金额:156000元。宏丰公司对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关于乾之华公司代理公证保全的授权,宏丰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委托乾之华公司作为该公司的授权代表,针对知识产权侵权目标,采取一切必要的合法措施,制止并消除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或损害该公司在中国境内合法拥有的商标、专利、植物新品种、著作权等相关知识产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该《授权委托书》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16日,宏丰公司称系笔误,应为2018年12月16日。
孔祥根为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包括大豆、花生、棉籽、小杂粮购销。
(三)宏丰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宏丰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4500元、律师费12000元及公证购买大豆种子的费用15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宏丰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孔祥根、杨梅是否实施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
关于第一个问题,“中黄13”大豆种子经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并由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该植物新品种权依法受到保护。作物研究所依法继受取得了“中黄13”大豆的植物新品种权。作物研究所与中农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以及中农公司与宏丰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作物研究所将“中黄13”大豆品种的生产经营权独家转让给中农公司,中农公司享有全国适宜推广区域内的独家生产经营权,并且中黄大豆品种的市场维权、打假活动由中农公司负责;宏丰公司又取得中农公司的授权,享有在全国审定适宜种植区域内的生产繁殖权和销售经营权。根据作物研究所出具的《“中黄13”品种维权说明》、中农公司出具的《维权声明》、《授权证明》及《植物新品种权维权授权书》对相关授权进一步明确的内容,宏丰公司享有“中黄13”大豆品种的生产经营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并且没有限制宏丰公司就“中黄13”大豆品种在审定或引种区域以外进行维权的权利。
根据种子法的规定,通过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农作物品种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品种审定以及引种备案系农作物品种推广的行政管理和市场准入制度,并非对品种权人独占性权利的否定或限制,他人在品种审定或引种区域外未经许可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行为,阻碍了该植物品种将来的市场推广,损害了品种权人的潜在利益;并且就本案来说,“中黄13”大豆种子的审定及引种区域包括河南、安徽两省,孔祥根、杨梅如果在邻近的鲁西南地区销售涉案大豆种子,对于品种权人的利益也会直接造成实质性损害。宏丰公司作为植物新品种权的利害关系人,根据品种权人及独占实施被许可人的授权,有权就侵害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种子法及品种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孔祥根对销售“中黄13”大豆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销售的产品为商品大豆而非大豆种子,主要理由是其销售价格与大豆种子存在明显差异,其经营范围也不包括销售种子。对此,原审认为,根据宏丰公司提供的两份《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的“中黄13”大豆种子购买价格,孔祥根销售的大豆价格确实明显低于该价格,但根据宏丰公司提供的现场取证的视频,当事人提到了大豆的芽率和纯度问题。芽率(发芽率)是测试种子发芽占测试种子总数的百分比,纯度是品种在特征特性方面典型一致的程度,芽率与纯度均是检测种子质量的重要指标。并且,根据公证取证以及宏丰公司委托取证人员自行拍摄的照片,孔祥根的仓库内存有“中黄13”大豆种子的包装袋,孔祥根对此也并未作出合理解释。综合以上理由,即便孔祥根、杨梅销售的大豆价格明显低于“中黄13”大豆种子的市场价格,也足以认定其是作为大豆种子进行销售的事实,并且其以明显低于大豆种子市场价格进行销售,扰乱了种子市场竞争秩序,严重损害了品种权人的合法利益。孔祥根未经许可,以商业目的销售“中黄13”大豆种子的行为侵犯了宏丰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杨梅与孔祥根系夫妻关系,孔祥根在经营过程中以其妻杨梅的银行账户收取货款,证明其夫妻为共同经营关系,应当对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由于宏丰公司缺乏因被侵权受损或孔祥根因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原审法院根据宏丰公司取得“中黄13”新品种权授权的许可使用费以及孔祥根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宏丰公司的维权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判决:(一)孔祥根、杨梅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黄13”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CNA20040073.8)大豆种子的行为;(二)孔祥根、杨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丰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三)驳回宏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宏丰公司负担3800元,孔祥根负担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孔祥根、杨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1.原审证据交换笔录,拟证明宏丰公司对收款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2.山东省邹城公证处于2020年1月16日针对“撤销公证申请书”的答复,拟证明公证书不客观不公正。
宏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确认公证答复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关于证据1,并非新证据,是查明事实当然的信息来源;关于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结合争议问题予以评述。
本院二审期间,宏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5份证据:
1.网页搜索公证书;2.孔祥根名片(原审已提供);3.仓库门口合作社挂牌照片(原审视频证据中可见);4.授权单位维权说明;5.独家代理合同书。
孔祥根、杨梅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网页内容与上诉人无关;证据4、5,授权单位维权说明、独家代理合同书与本案无关。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网页真实,系企业信息展示,涉及孔祥根信息,予以采纳。维权说明、独家代理合同书系补强证据,表明宏丰公司本案植物新品种权的维权授权及损失依据,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证明目的将结合争议事项予以评述。
本院另查明:
(一)关于“中黄13”品种。据媒体报道,“中黄13”大豆品种,是迄今为止我国纬度跨度最大、适应最广的大豆品种,由曾任中国农业科学院院长的王连铮研究员主持选育,曾获国家科技进步奖一等奖。2015年数据显示,“中黄13”连续8年被农业部列为全国主推品种,连续5年居全国大豆品种年种植面积首位。
(二)关于大豆国家标准GB1352-2009。本标准5.1、7.1、第8章为强制性标准,其余为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中:5.1为质量要求,表一为大豆质量指标5项:完整粒率、损伤粒率、杂质含量、水分含量、气味、色泽,表二为高油大豆质量指标6项(增加粗脂肪含量);7.1为检验的一般规则按GB/T5490执行;第8章为标签标识,除应符合GB7718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条款:8.1凡标识“大豆”的产品均应符合本标准。8.2应在包装物上或随行文件中注明产品的名称、类别、等级、产地、收获年度和月份。8.3转基因大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标识。现行有效的GB7718-2011,4.1.7日期标示4.1.7.1应清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如日期标示采用“见包装物某部位”的形式,应标示所在包装物的具体部位。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标示形式参见附录C)。
(三)关于原审期间孔祥根、杨梅对交易标的的陈述。1.孔祥根、杨梅答辩状记载的内容:第3页:“答辩人是按照商品大豆出售的”“生产销售商品大豆不需要获得行政机关的许可,也不需要获得品种权人的许可”;第4页:“根据正常的交易惯例,购买人应当与出售人首先进行交易谈判和协商,谈判和协商完成后,购买人才会将相关的款项支付出售人。按照该交易惯例,结合公证书载明的公证开始时间,可以得知公证员并未见证孙亚飞与答辩人之间的交易谈判和协商过程”。
2.证据交换笔录,2019年10月23日:第4页:“在孙亚飞向答辩人洽谈采购‘中黄13’大豆时,答辩人明确告知孙亚飞,自己销售的为‘中黄13’商品大豆,不是‘中黄13’大豆种子。”第10-11页:审:“30吨大豆没有带有标识的包装袋吗?”原:“没有标识。”第12页:被(提交证据):“3.交易货物包装袋正反2面照片(原件);公证书并没有交易货物装货时及取样时货物包装袋照片,原因显而易见。包装袋上面多处标有‘饲料’字样,而且全部都是用过一次,经过回收来的破旧袋子,完全不符合种子标准。买种子的人也不会来买这种‘饲料’作为种子。”
3.调查笔录,2019年12月20日:第2-3页:审:“原告提交新证据。”原:“补充提交光盘,视频和音频资料,原告的代理人孙亚飞2019年1月20日左右,…。”审:“被告认可吗?”被:“对录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上面没有时间,里面也没有‘中黄13’和大豆种子字样,芽率和纯度是商品大豆也会使用的指标,芽率高证明是新鲜的,纯度每个品种基因不同使用范围也不同,有蛋白质含量高的有含油量高的,使用范围不同价格也是不一样的。”
(三)关于视频。并非保全公证时的内容,据原审期间宏丰公司提供视频文字说明记载:录像时间2019年1月13日,现场人员:孔祥根、李旺(李经理)和孙亚飞(化名刘海成)。原审判决认定根据该现场取证视频,当事人提到了大豆的芽率和纯度问题。二审中,双方各自根据视频对白(河南口音)整理文字记录,对白指向‘中黄13’大豆的类别双方一致称为“毛粮”,谈话中出现“毛粮跟芽率更有代表性”“你照这个芽率”“你看纯度”的对话。
(四)关于网页公证。据企业信息系统,孔祥根曾经是济宁忠诚种业有限公司黄垓分公司负责人;该分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17日,已注销。网页搜索得到的优酷视频发布于2011年12月2日4个、2013年3月26日1个;共5个动画短片,画面主体为山东济宁忠诚种业字号标识、孔祥根及电话。网页搜索缩略图显示企业名称“山东济宁忠诚种业(大豆种子)有限公司”。
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宏丰公司的诉讼资格,涉及品种授权许可区域、审定种植区域及引种区域对权利人权利行使的影响;(二)孔祥根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涉及以下二个具体问题:一是商品大豆交易的规范要求;二是违规销售大豆的行为推定。
(一)关于宏丰公司的起诉资格问题
1.关于起诉资格。品种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国有单位在国内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审批机关登记,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简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品种权人与中农公司之间、中农公司与宏丰公司之间有关植物新品种权的技术转让合同,约定品种授权许可事项,构成品种权的实施许可,中农公司为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宏丰公司再从中农公司获得许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品种权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品种权人不起诉时,自行提起诉讼;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品种权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二审中,作物研究所、中农公司出具维权说明,进一步重申了宏丰公司的明确授权,据此,孔祥根、杨梅关于宏丰公司不具有起诉资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品种审定与植物新品种权。孔祥根、杨梅上诉主张“中黄13”大豆品种未取得山东省审定证书及引种证书,在山东省的被诉侵权行为与品种权人没有利害关系。经审查,“中黄13”大豆种子的审定区域及引种区域包括天津市、北京市、辽宁省、山西省、河南省、安徽省、陕西省、四川省、湖北省,不包括山东省,宏丰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获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许可经营的作物种类包括“中黄13”大豆。我国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植物新品种权属于民事权利,植物新品种权的所有人依据种子法和品种保护条例享有对该品种繁殖材料的独占权。主要由《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办法》规范的品种审定制度作为市场准入的行政管理措施,不同于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其属于行政许可而非民事权利,目的是加强作物品种的管理,完善品种选育、审定工作的区域协作机制,促进优良品种的选育和推广。通过品种审定的品种不必然是获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品种审定及其引种备案行政管理措施,并非针对品种权人对品种繁殖材料的独占权的限制。“中黄13”大豆品种的审定及引种备案不包括被诉侵权行为地山东省,但并不妨碍品种权人在该区域追究他人侵害品种权的行为。据此,孔祥根、杨梅上述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孔祥根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2019年1月,乾之华公司的代理人孙亚飞(化名刘海成)根据互联网检索信息找到孔祥根经营场所,洽谈购买“中黄13”大豆事宜。同年3月6日,孙亚飞电话联系孔祥根购买30吨“中黄13”大豆种子,并通过他人手机银行付款156000元,随后安排货车前往孔祥根在济宁市嘉祥县的仓库装车,收取旧饲料袋包装的30吨“中黄13”大豆。上述交易的装车过程经公证保全。原审期间,孔祥根自认大豆收购自当地农户,双方对交易大豆品种为“中黄13”没有争议,分歧在于宏丰公司认为洽谈购买“中黄13”大豆种子,孔祥根认为其合法销售“中黄13”商品豆,不侵害植物新品种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作为繁殖材料的品种实际经营中的相关标准及要求。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从事大豆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虽然无须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但粮食经营者应当遵守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包装物或者标签标识的规定,尤其是强制性国家标准,必须执行。
其次,适用于收购、储存、运输和销售的商品大豆的国家标准GB1352-2009明确本标准5.1、7.1、第8章为强制性标准,其余为推荐性标准,其中强制性标准第8章标签标识规定:除应符合GB7718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条款:8.1规定:“凡标识‘大豆’的产品均应符合本标准。”8.2规定:“应在包装物上或随行文件中注明产品的名称、类别、等级、产地、收获年度和月份。”上述强制性国家标准,具有行政法规的效力。孔祥根作为个体工商户,其申领的营业执照有大豆、花生、棉籽、小杂粮购销经营范围,在案证据表明,孔祥根实际从事大豆购销经营活动,拥有仓储设施,具备相应的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应当知晓收购、储存、运输和销售的商品大豆的标准和规范要求。
最后,本案视频资料表明,孔祥根仓库储存的“中黄13”大豆包装物为旧饲料袋,孔祥根认可其作为商品大豆销售的30吨“中黄13”包装物采用旧饲料袋,即孔祥根储存、销售的“中黄13”大豆均不符合GB1352-2009第8章有关包装物及标签标识等强制性规定。
综上,孔祥根并未在大豆经营活动中遵循有关商品大豆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如何判断行为人的实际行为是针对繁殖材料种子还是商品豆。
大豆植物的籽粒具有双重属性。大豆是种子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主要农作物,大豆植物的籽粒是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既是收获材料食用农产品,又是繁殖材料。我国对主要农作物种子、主要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采取行政许可制度。除种子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根据种子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授权植物品种,是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其中,主要农作物的授权品种,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粮食经营者收购、储存、运输和销售具有双重属性的主要农作物授权品种初级产品时,应当规范经营,避免侵害品种权,遵守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本案中,孔祥根作为粮食经营者,违反国家标准GB1352-2009中强制性规定,从事授权品种“中黄13”大豆经营。就争议的30吨“中黄13”大豆的交易,基于以下事实和理由,本院推定争议交易为“中黄13”种子交易:
首先,孔祥根作为个体工商户,不具备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行政许可,也未获得“中黄13”品种权人授权许可,其从事授权品种“中黄13”商品豆的经营时,应当在包装物及标签标识规范标注商品大豆,审核交易对象资质,避免使具有繁殖能力的商品豆“中黄13”成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源头。本案中,孔祥根并未履行注意义务,放任互联网上“中黄13”种子与其关联的信息存在,以旧饲料袋包装、存储具有繁殖能力的“中黄13”大豆,权利人有理由对孔祥根的经营活动产生怀疑。
其次,事前洽谈的交易中意思表示指向繁殖材料。在案视频证据表明,针对标的质量指标,当事人之间的对白出现芽率、纯度等指向种子的质量指标,孔祥根关于芽率、纯度也会出现在商品大豆交易中的解释,缺乏合理性。
再次,实际交易的“中黄13”大豆包装物为旧饲料袋,收款收据记载“中黄商品豆”与包装物及标签标识不符,具有规避种子交易的嫌疑。涉案交易发生时,普通商品大豆的市场批发价格2.2元每斤,涉案交易价格2.6元每斤。孔祥根自认大豆收购自当地农户,其进行了筛选,去除普通大豆中杂质、秕粒等,价格达到2.6元每斤。如孔祥根所言,其进行过筛选加工,则其储存大豆时有机会规范使用包装物及标签标识以符合商品大豆强制性规定。
最后,“中黄13”大豆种子的审定及引种区域包括河南、安徽两省,孔祥根销售行为发生在邻近的鲁西南地区,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其违规交易行为不予制止,对品种权人的实质性损害有扩大的风险。
综上,本案争议的“中黄13”大豆的交易,应推定为大豆种子交易,孔祥根未经品种权人许可,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构成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孔祥根、杨梅关于出售“中黄13”商品大豆不侵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孔祥根主张公证书存在的问题。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中国公证员协会关于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八条关于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人员和方法的要求第三款规定,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临时封签、制图、拍照、录音、录像、复制、封存、非专业性鉴定和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和措施。本案中,对交易内容至关重要的通话未见录音,交易中收款收据未见记载,可见保全公证未完整记录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据此,本院对孔祥根、杨梅关于公证书中的问题予以指出,但不影响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
综上所述,孔祥根、杨梅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孔祥根、杨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钱建国
审判员 魏 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祁帅
书记员管众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290号
案  由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彦
审判员:钱建国、魏磊
法官助理:祁帅 书记员:管众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25日
涉案品种 “中黄13”大豆(品种权号为CNA20040073.8)
关 键 词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食用农产品;繁殖材料;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祥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宏丰高科种业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被告孔祥根、杨梅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黄13”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CNA20040073.8)大豆种子的行为;
二、被告孔祥根、杨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宏丰高科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宏丰高科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七条;
3.国家标准GB1352-2009第8章;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违规销售授权品种主要农作物籽粒的行为认定
裁判观点 大豆植物的籽粒具有双重属性。大豆是种子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主要农作物,大豆植物的籽粒是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既是食用农产品,又是繁殖材料。主要农作物的授权品种,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粮食经营者收购、储存、运输和销售具有双重属性的主要农作物授权品种初级产品时,应当规范经营,避免侵害品种权,遵守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法律和行政法规。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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