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例阅读及对策探讨11 (2021)最高法知民终466号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金谷美香实业 黄华占 水稻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例阅读及对策探讨11 (2021)最高法知民终466号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金谷美香实业 黄华占 水稻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金谷美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大鹏新区大棚办事处布新社区滨海二路3号B栋1楼102。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皖丰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龙岗开发区临泉东路史城社区景秀世家89幢604。
上诉人(原审被告):霍邱县保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城关镇霍寿路。
金谷美香公司起诉请求:判令皖丰公司、保丰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黄华占”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提交被诉侵权种子的生产档案和经营档案,收回已经销售的被诉侵权种子;对库存和尚未销售的侵权种子作灭绝活性处理;共同赔偿金谷美香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及因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的(2020)皖01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
(2021)最高法知民终466号 金谷美香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
一、判决书阅读
1、“黄华占”水稻的品种权人为广东省农业科学院水稻研究所,品种权号CNA20060287.X,申请日2006年4月25日,授权日为2009年7月1日,保护期限为15年。
2、2020年3月1日,广东省农业科学院水稻研究所出具植物新品种权授权声明一份,载明:我单位是水稻新品种“黄**占”的品种权人,授予金谷美香公司“黄**占”品种独占实施许可权,金谷美香公司有权在全国范围内对违法生产经营或未经授权生产经营“黄华占”的单位或个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维权,打击假冒侵权等违法行为,授权期限自2015年9月19日至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期届满日止。
3、证据公证情况 2020年4月17日, 律师事务所向安徽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20年4月20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及申请人 共同来到位于安徽省霍邱县 门头标有“霍邱保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店铺,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对所处位置进行定位截屏并对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申请人 在该店购买了四袋外包装有“杰净稻TM四号安徽绿亿种业有限公司”、两袋外包装有“丰美占四川田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两袋外包装有“黄华占皖丰种子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稻种,使用手机微信支付价款128元,转账单号为 。公证人员回公证处后随机抽取一袋“丰美占四川田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两袋“黄华占皖丰种子有限责任公司”和三袋“杰净稻TM四号安徽绿亿种业有限公司”字样的稻种,并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共同封装拍照,所购稻种由申请人带回自行保管。公证处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2020)皖庐公证字第2349号公证书 。
4、2020年7月23日,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在收悉原审法院调查令之后出具协助查询复函一份,载明交易单号 显示的接收方微信号×××99持有者为居亮,身份证号××。
5、 2020年8月19日,金谷美香公司在原审庭前会议及庭审中出示了由其保管的一袋公证封存被诉侵权种子,包装袋正面标注“直播水稻种子黄**占皖丰种子有限责任公司”等字样,背面标注“黄华占生产许可证号(皖合)农种生许字(2004)第9号经营许可证号(皖合)农种经许字(2002)第2号皖丰种子有限责任公司”等字样。
6、2020年9月17日,霍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载明保丰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09年7月9日,注册资本20万元,经营场所: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城关镇霍寿路,经营范围:不再分装的袋装种子、农药、农用药械、微肥零售,股东居亮(证件××)、宋忠云、宋**等信息。
7、依据金谷美香公司的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杭州)分中心对被诉侵权种子是否为权利品种“黄华占”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11月6日出具编号为NO.2020-J-1209的检验报告,检验依据《水稻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分子标记法》(NY/T1433-2014),检验结果及结论显示:待测样品2020-J-1209“黄华占”与对照样品2020-J-1209CK“黄 占”之间比较位点数48、差异位点数0,结论“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
8、2019年4月9日,经过安徽省和县××队的调解与见证,金谷美香公司(甲方)与皖丰公司(乙方)签订调解协议,载明:乙方未经甲方授权,在市场上销售甲方品种权水稻种子“黄华占”,侵犯甲方品种权,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必须在4月15日前将市场上所有本公司(包含四川得月科技种业有限公司、四川田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包装的“黄华占”种子收回;2.乙方收回的“黄华占”种子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进行销售;3.乙方今后不得再以任何方式销售甲方品种权种子“黄**占”;4.如乙方违反上述约定,乙方给予甲方不低于100万元的经济赔偿。
9、皖丰公司营业执照显示:成立日期2014年11月6日,注册资本500万元,住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龙岗开发区临泉东路史城社区景秀世家89幢604,经营范围袋装种子、建材的销售。通过在农业农村部种业管理司官方网站查询“生产许可证号(皖合)农种生许字(2004)第9号”及“经营许可证号(皖合)农种经许字(2002)第2号”
10、 皖丰公司生产销售、保丰公司销售被诉侵权种子。保丰公司对其辩称被诉侵权种子不是其销售的理由并没有提供证据,尽管其对该消极事实不便举证,但是,如果该消极事实确实存在,保丰公司应该就其针对该情节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或是就有关部门对其所称情节予以查处等事实予以举证证明,但其对未针对所谓“冒用”进行任何维权行为的表现没有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加之保丰公司住所地和公证书显示的销售地点同在霍邱县,销售地点门头以醒目字体悬挂“霍邱保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招牌并附有联系人居亮的姓名、电话号码,微信收款账户持有者居亮系保丰公司股东等事实,以及被诉侵权种子包装袋标注了生产厂家为皖丰公司的内容,可以认定,金谷美香公司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证明了皖丰公司生产销售、保丰公司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事实。
11、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金谷美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皖丰公司、保丰公司侵权的获利情况,故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性质、情节、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金谷美香公司所支付的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皖丰公司赔偿金谷美香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保丰公司赔偿金谷美香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
12、上诉人深圳市金谷美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美香公司)金谷美香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保丰公司、皖丰公司连带赔偿金谷美香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5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的判赔金额明显过低,不足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不利于惩罚侵权者,遏制侵权行为。
13、上诉理由 首先,皖丰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恶劣,系故意侵权,且侵权持续时间长、范围广。皖丰公司以侵权为业,已形成完备的造假产业链,造假能力强、危害大,各侵权主体相互串通、相互推脱,在一、二审的陈述存在自相矛盾。其次,皖丰公司的侵权成本低而获利巨额,原审判决的判赔金额难以遏制侵权行为。皖丰公司无需承担种子繁育研发成本和支付品种权费,亦无需承担新品种前期的市场推广成本,其通过恶意低价抢占权利人已培育完成的种子市场,攫取了巨额利益。再次,权利人取证难度大,维权成本高,原审判决的判赔金额低不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生产者、代理商、终端个体户销售商三者相互包庇,拒不交代产品的来源,导致不通过诉讼仅通过行政查处无法查明全部侵权主体。并且,侵权主体往往通过销售终端、直供种粮大户和熟人销售等销售形式导致权利人的维权取证难度大、成本高。最后,金谷美香公司主张的100万赔偿数额是皖丰公司通过协议承诺确定的,该数额属于其再次违法侵权后自愿承担的赔偿数额,因此应当将此赔偿数额作为赔偿的考虑因素。
14 保丰公司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金谷美香公司的主体不适格。虽然“植物新品种权授权声明”载明权利人广东省农业科学院水稻研究所为了“促进‘黄 占’在适宜种植区域生产推广”,授予金谷美香公司“黄华占”品种独占实施许可权,但现无证据证明安徽省属于“黄华占”适宜种植区域;并且,金谷美香公司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也无种子经营,金谷美香公司不能生产、经营种子。该授权违反了种子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此外,本案中权利人与金谷美香公司签订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实质为品种权转让合同,该品种权转让未经农业主管部门登记公告,金谷美香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二)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种子是“黄 占”品种。依金谷美香公司申请,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杭州)分中心对被诉侵权种子是否“黄华占”品种进行鉴定并作出了检验报告,但该检验报告并非鉴定书,该检验也非鉴定。而且,该检验报告不合法,鉴定材料被诉侵权种子在鉴定前未经质证,鉴定程序严重违法;该检验依据的是基因指纹图谱检测法,而植物品种鉴定依法应当首选田间观察检测法;无证据证明上述检验报告的鉴定机关及签字人员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检验报告未明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未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形式不合法;“黄 占”品种育成已十几年,品种授权也已11年多,多代繁育之后,通常会有位点的差异,检验报告未检出差异位点,与科学原理不符。而且,该检验样品真实性、合法性存在严重问题,无证据证明保管的涉案种子就是涉案公证书中的涉案种子,且公证处在涉案种子上加贴封条并交由公证申请人保管的行为不合法。(三)保丰公司销售的种子来源于皖丰公司,无证据证明金谷美香公司因其所称的保丰公司侵犯其植物新品种权受到经济损失。金谷美香公司因无生产、经营种子资质,故依法不可能有损失,即使保丰公司存在其所称的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也无需赔偿。退一步而言,即使需要赔偿,原审判决赔偿额也过高。
15、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皖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忠平当庭认可被诉侵权种子是皖丰公司生产、销售的。
16、2020年6月4日,金谷美香公司在凤阳县城东华丰农资经营部处公证购买了四袋外包装有“丰美占四川田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字样的稻种。金谷美香公司随后分别以销售者、产品外包装上的生产者为被告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包括本案在内的三个民事侵权诉讼。其中两个案件涉及到产品外包装标注生产者为四川田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丰公司),销售者为华丰经营部的案件,一审案号为(2020)皖01民初2031号,二审案号为(2021)最高法知民终537号;销售者为保丰公司的案件,一审案号为(2020)皖01民初1501号,二审案号为(2021)最高法知民终565号。在上述两案中,被诉侵权种子外包装上标注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号与田丰公司取得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号不一致,且被诉侵权种子外包装上印刷的电话号码为皖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保丰公司及华丰经营部在二审时出具函件说明被诉侵权种子均来源于皖丰公司,皖丰公司对此表示认可。
17、依金谷美香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杭州)分中心对被诉侵权种子是否“黄 占”品种进行鉴定此作出检验报告,该中心是具备相应检测能力和资质的机构。原审法院针对相关送检材料组织了庭前会议,各方当事人均到场进行了确认并同意送检,种子包装盒粘贴的封条上“安徽省合肥市庐州公证处封”等字样及公证处印章与公证处所附照片一致,保丰公司上诉称公证处未派员到庭前会议现场辨认无法律依据,且将封存后的公证实物交由申请人保管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在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中,保丰公司发表了对被诉侵权种子的质证意见,检验样品根据检验需要从送检材料中提取,检验样品的重量低于送检材料的重量是常见现象,不足以证明检验材料并非本案被诉侵权种子。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杭州)分中心出具的编号为NO.2020-J-1209的检验报告由相应批准、审核、制表人员签字并加盖了该中心检验专用章,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其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于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可以采取田间观察检测、基因指纹图谱检测等方法鉴定。原审法院基于本案诉讼实际情况,采用基因指纹图谱检测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依据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杭州)分中心出具的编号为NO.2020-J-1209的检验报告结论认定被诉侵权种子与“黄 占”品种一致,
18、金谷美香公司作为独占实施许可人,其实施授权品种、通过授权品种获利的方式不仅限于自行生产,其是否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与其是否具有损失无关,且保丰公司显然因侵权行为获利。
19、该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其内容仅涉及私权处分,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即使没有调解协议,皖丰公司基于法律规定也同样负有不侵权的义务。将皖丰公司将来侵权行为发生后的具体赔偿方法和数额写进调解协议,只是双方为了便于细化皖丰公司再次侵权时侵权责任的具体承担,该约定是就未来发生侵权时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预先达成的一种简便的计算和确定方法,法律并未禁止被侵权人与侵权人就侵权责任的方式、侵权赔偿数额等预先作出约定;而且基于举证困难、诉讼成本等因素的考虑,应当允许当事人在私法自治的范畴内对侵权赔偿数额作出约定,这种约定既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后的事后约定,也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前的事先约定。由此可见,本案适用调解协议中双方约定的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与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并不冲突。
20、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本案综合考虑如下因素:第一,皖丰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皖丰公司在签订上述调解协议后又生产销售侵害“黄**占”品种权的被诉侵权种子,重复侵权且侵权恶意较为明显。第二,皖丰公司的侵权规模较大。皖丰公司在明知侵权后继续生产被诉侵权种子,并同时销售给保丰公司、华丰经营部等多家销售商,足见其侵权规模较大。第三,关联案件因素。在本院审理的(2021)最高法知民终537、565号两案中的被诉侵权种子亦系皖丰公司在同一时期所生产、销售,皖丰公司虽非该两案的被告,但其在该两案中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具有整体性和一致性,其对金谷美香公司造成的损失亦具有一致性且难以分割,在本案中可一并予以考虑。因此,对金谷美香公司请求参照调解协议判令皖丰公司承担100万元的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考虑金谷美香公司为本案维权聘请专业律师、进行公证保全等,必然存在维权合理开支,金谷美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尚属合理,亦可予支持。
21、首先,由于保丰公司在原审时拒不承认销售了被诉侵权种子;其次,考虑到在本院审理的(2021)最高法知民终565号案件中,保丰公司从皖丰公司购进的被诉侵权种子与本案被诉侵权种子相同,但是该案被诉侵权种子外包装上标注的农作物种子生产商系他人,而被诉侵权种子外包装上印刷的电话号码为皖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故难以认定保丰公司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所售繁殖材料侵害涉案植物新品种权,因此,保丰公司应就其销售行为给金谷美香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2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情节、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金谷美香公司所支付的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保丰公司就其销售行为对皖丰公司赔偿金谷美香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数额在4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3 金谷美香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合肥皖丰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金谷美香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以上共计105万元。霍邱县保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在4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霍邱县保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
五、驳回合肥皖丰种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
六、驳回深圳市金谷美香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 关键词、要点回顾与对策探讨
1品种权情况;广东省农业科学院水稻研究所是植物新品种“黄 占”的品种权人,该品种权现处于保护期限内,为有效法律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2品种经营权授权书;金谷美香公司经涉案品种权人的书面授权,取得了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害涉案品种权的被告提起诉讼的权利,即金谷美香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3证据公证情况:金谷美香公司提交(2020)皖庐公证字第2349号公证书作为指控皖丰公司、保丰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证据。
4、原审法院调查令 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 出具协助查询复函 接收方微信号 持有者为居亮,身份证号 。
5、庭前会议
6、保丰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7、品种同一性鉴定申请责任;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杭州)分中心 依据《水稻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分子标记法》(NY/T1433-2014)。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杭州)分中心作出的编号为NO.2020-J-1209的检验报告载明,待测样品2020-J-1209“黄 占”与对照样品2020-J-1209CK“黄 占”之间比较位点数48、差异位点数0,结论为“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该检验报告程序合法、内容有效,其检验结论应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认定被诉侵权种子与“黄**占”品种的真实性一致
通过基因指纹图谱等分子标记检测方法进行鉴定,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的差异位点小于但接近临界值,被诉侵权人主张二者特征、特性不同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采取扩大检测位点进行加测或者提取授权品种标准样品进行测定等方法,并结合其他相关因素作出认定。
8、诉前调解与侵权证据固定;安徽省和县××队的调解与见证 如乙方违反上述约定,乙方给予甲方不低于100万元的经济赔偿。
9、农业农村部种业管理司官方网站查询 生产许可证号 经营许可证号
10、公证书及相关证据的组合使用,证明目的
11、起诉请求 提交被诉侵权种子的生产档案和经营档案,收回已经销售的被诉侵权种子;对库存和尚未销售的侵权种子作灭绝活性处理;法院观点关于金谷美香公司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皖丰公司、保丰公司存有涉案侵权品种的生产档案和经营档案及库存,亦未证明除公证书之外皖丰公司、保丰公司尚有其他销售侵权种子的事实,对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根据已经查明侵害品种权的事实,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先行判决停止侵害,并可以依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责令采取消灭活性等阻止被诉侵权物扩散、繁殖的措施。
12、上诉人在一审获胜后不停止前进的脚步,继续上诉维权,这点精神值得好多当事人借鉴和学习。通常人们认为二审法院改判的机率极低,且有审理有期时限,还需要承担上诉费用,尤其是得到部分赔偿时,很容易放弃上诉。但是权利人放弃上诉,侵权人方也可能会上诉,达到赔偿金额调低的目的,从而品种权人失去良好的上诉机会。
需要指出 的是本案是阅读 及对策探讨系列文章之改判第一件。上诉人能够听取律师的意见,或者说律师能说服委托人继续上诉,相互信任理解支持配合,是难能可贵的。案件胜诉不仅是律师的能力,更需要委托人的决断与进取精神。为本案点赞,委托人及代理律师!
13、上诉理由之金谷美香公司主张的100万赔偿数额是皖丰公司通过协议承诺确定的,该数额属于其再次违法侵权后自愿承担的赔偿数额,因此应当将此赔偿数额作为赔偿的考虑因素。 个人认为任一个案件在起诉前要有证据准备。本案是极好极成功的案例。侵权方在协议中承认了侵权事实,并做出赔偿金额的承诺,这是有法律效力的。一审时可能就是以此为标准确定的诉讼请求金额,当然庭审时也应当重点对此标准金额进行细化强化,让法官有此金额的印记。
14、关于保丰公司的上诉理由,虽不完全赞同,但是确实有理,击中要害,唯一缺陷是应当在一审中抗辩,有点迟延。二审法院采纳了品种权人的上诉理由,进行改判。且年二审法院对此的回应与说理吧。
15、二审自认,一审法院也应当对此进行查明的。或者是有证据支持,可以下合理的判断。
16、其他相关案件的判决证据在本案中的使用。希望与15有先后之分。
17、 检验报告的组成内容: 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杭州)分中心出具的编号为NO.2020-J-1209的检验报告由相应批准、审核、制表人员签字并加盖了该中心检验专用章,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其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18、合法性是损失索赔的前提条件。笔者认为对法院这一理由不能认可。保留观点。
品种权转让未经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登记、公告,受让人以品种权人名义提起侵害品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受托人、被许可人超出与品种权人约定的规模或者区域生产、繁殖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超出与品种权人约定的规模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品种权人请求判令受托人、被许可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9、二审法院对协议进行了详细的说理,奠定了改判的重要基础。充分证明协议的重要性。
20、考虑金谷美香公司为本案维权聘请专业律师、进行公证保全等,必然存在维权合理开支,金谷美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尚属合理,亦可予支持。
笔者认为 其实有了协议的认定,其再次评价赔偿的标准与依据,变得不那么重要。
21、合法来源抗辩在种子侵权案件中的特殊性、证明标准。
22、二审法院没有充分地回应保丰公司的上诉理由,是本案的一个缺陷。律师或上诉人在上诉状充分地展示了其上诉理由与功夫,没有留下遗憾事。
品种权方应当通过此案,补充完整合法的经营许可资质与手续,从而更多底气经营与维权,毕竟是品种权被授权方。同时品种权方在订立授权合同时,应当将资质作为前提条件。合法合规地发展壮大。
水稻的品种权人为广东省农业科学院水稻研究所、授予金谷美香公司“黄 占”品种独占实施许可权。
23全案 诉讼费用承担情况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合肥皖丰种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3770元,由合肥皖丰种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合肥皖丰种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霍邱县保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合肥皖丰种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700元,由霍邱县保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元。
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侵权方全部承担。因二审上诉得到改判,上诉人品种权公司并不用承担上诉诉讼费用。
24、题外 考虑资料:
a黄华占 国家水稻数据中心 https://www.ricedata.cn/ 水稻 常规种黄华占 新品种授权公告号 CNA002266G
品种类型:籼型常规水稻
适种地区:浙江、广东、广西中部和南部、湖南山丘区 【不含安徽省】
b广东省农科院用黄新占与丰华占杂交后经系谱法选育而成。2007年通过湖北省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审定号:鄂审稻2007017,本品种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新品种保护权证号:CNA20060287.X)。2009年列入湖北省农业厅订单优质稻主推品种,同时通过江西省引种审批。
c https://enipc.court.gov.cn/zh-cn/news/view-1941.html (2021)最高法知民终466号 黄华占
d 黄华占 亲本来源:黄新占(♀) 丰华占(♂)
新品种权申请或公告信息
申请日:2006年4月25日
申请号:20060287.X
申请公告日:2006年11月1日
申请公告号:CNA003183E
授权日:2009年7月1日
品种权号:CNA20060287.X
授权公告日:2009年7月1日
授权公告号:CNA002266G
培育人:周少川
品种权(申请)人:广东省农业科学院水稻研究所
品种权(申请)人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金颖东一街3号(510640)
e 黄华占 国家水稻数据中心https://www.ricedata.cn/variety/varis/600877.htm
分区域审定情况
2011年重庆审定,编号:渝审稻2011003
2010年浙江审定,编号:浙审稻2010014
2008年广西审定,编号:桂审稻2008020
2008年海南审定,编号:琼审稻2008010
2007年湖南审定,编号:湘审稻2007018
2007年湖北审定,编号:鄂审稻2007017
2005年广东审定,编号:粤审稻2005010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金谷美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初步证据,随后针对案件争议焦点、被告答辩情况等分批有针对性的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不构成故意逾期举证。原审法院对相关证据予以采信未违反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三条规定,销售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是未经品种权人许可而售出的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且举证证明具有合法来源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判令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判令其停止销售并承担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对于前款所称合法来源,销售者一般应当举证证明购货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存在实际的具体供货方、销售行为符合相关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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