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甜菜 氟胺磺隆 苯嗪草酮 自行提交农药田间药效实验报告 经销者指导义务

买卖合同纠纷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甜菜 氟胺磺隆 苯嗪草酮 自行提交农药田间药效实验报告 经销者指导义务

 

再审审查期间,西北诚丰公司提交农药田间药效实验报告,拟证明70%苯嗪草酮水分散粒剂用量100-400克/亩在甜菜苗期茎叶喷雾时对甜菜生长安全,无药害产生,《技术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没有依据。

 

 

《技术鉴定意见书》对涉案农田甜菜受害的原因进行专业分析,得出的结论为系因氟胺磺隆进行土壤封闭和苯嗪草酮进行茎叶喷雾而造成。

 

《农药管理条例》规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农药使用者负有重点提醒和指导的责任。根据原审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农药是在西北诚丰公司的技术人员指导下使用,故涉案农药与造成的甜菜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西北诚丰公司对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具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具有相应的出具专业意见的资质

 

 

植保专业背景专注农化维权业务律师  王平

联系电话:13564648760(微信xs99zl)  13956104144、微信号xs992zl

 

工作经历与经验: 2016年9月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执业律师、专利代理师;

1995.5月—2016.8月  检察院工作21年。刑民兼备。

1986.7—1995.4月  植保站工作9年。 农艺师。

 

素质技能:对涉及农资民事刑事案件均有细致的研究,

农化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

主要可以处理产品质量纠纷、财产损害类案件,

涉及到除草剂、杀菌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等。

特别对涉及农业类农资案件有细致的研究

 

擅长工作:涉农(农资、农化)案件的维权诉讼、

涉农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等 ;

 

阅读理解

Q:农药田间药效实验报告的制作、提交、时机严重不当。

二审案由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较为准确

附二审法院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01民终1049号

未能查询到一审。可能因改判的原因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2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西北诚丰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玄武湖路433号万创中心12号楼14层办公1407室。

法定代表人:戴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苗凤,女,1977年11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玲,女,1969年8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建国,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德兵,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宏卫,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燕,女,1969年12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广富,男,1971年9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戴建华,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海新,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洪大成,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桂平,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春雷,男,1964年2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桂军,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以上十三名被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西北诚丰农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宏卫、方燕、宋广富、何德兵、魏建国、田玲、戴建华、苗凤、周海新、洪大成、谭桂平、王春雷、谭桂军(以下简称苗凤等十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01民终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北诚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技术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西北诚丰公司于2022年7月委托新疆农业科学院植物保护研究所进行了农药田间药效实验,实验结论为70%苯嗪草酮水分散粒剂制剂用量100-400克/亩在甜菜苗期茎叶喷雾时对甜菜生长安全、无药害产生。故,《技术鉴定意见书》中的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苗前土壤封闭并非西北诚丰公司操作,而是由被申请人自行喷雾。鉴定人出庭时又称案涉药害系第二次除草剂所致,且从药害出现的时间上看也是第二次打除草剂后才出现的药害,氟胺璜隆进行土壤封闭并没有造成药害。鉴定人可以随时随意改变自己的鉴定意见,充分说明了该鉴定机构缺乏专业的农药鉴定资质,技术鉴定结论与鉴定人陈述前后矛盾,鉴定过程没有使用任何的科学技术手段、方法,技术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新疆臻冠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没有农药检验服务,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的依据。二、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西北诚丰公司提供了过期的氟胺磺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苗凤在收到货后、验收入库时并未提出氟胺磺隆已过期的异议。西北诚丰公司提供了农药在合理使用期限的证据,已尽到举证责任。原审人民法院却仅从被申请人提供的剩余117袋氟胺磺隆实物推定西北诚丰公司出售的18,000元的氟胺磺隆全部为过期产品属于典型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原审人民法院支持被申请人的交通费、住宿费、律师代理费没有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我公司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苗凤等十三人提交意见称,一、西北诚丰公司提交的实验报告是由其自行委托,没有通知被申请人对实验所依据的材料进行质证。实验人员为其委托,不具有公正性。同时,试验的地块属性、种植时间、气候、苗的生长阶段、用药方式等均不存在相同点,试验结果不能在本案中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审人民法院将《技术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正确。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类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西北诚丰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原审人民法院认定氟胺磺隆为过期药认定正确。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西北诚丰公司作为农药销售者应当建立台账,证实销售给被申请人的农药在有效期内,此举证责任应由西北诚丰公司负担。四、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等均为实际发生。按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费用均应支持。我们认为应当驳回西北诚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审查期间,西北诚丰公司提交农药田间药效实验报告,拟证明70%苯嗪草酮水分散粒剂用量100-400克/亩在甜菜苗期茎叶喷雾时对甜菜生长安全,无药害产生,《技术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没有依据。

 

苗凤等十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实验报告不是在紧急情况下作出,而是由西北诚丰公司自行委托,实验报告依据材料未进行质证,被申请人对鉴定情况完全不知情,实验报告不能保证公正性,报告出具机构人员的资质、人数都不具有合法性,试验所在地的环境、土地情况、用药时苗的生长阶段、用药方式、浓度等都不相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实验报告系对70%苯嗪草酮水分散粒剂农药开展的试验,涉案农田的药害是受到两种农药的影响,并且实验报告并未记载所使用的为本案中的农药,且实验过程并未证实具有客观性。故,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按照苗凤等十三人提交的氟胺磺隆实物标记的生产日期,可以证明在购买时已过保质期的事实。

 

虽然只是部分农药,但已经达到证明标准,西北诚丰公司作为农药经营者否认超过保质期,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所销售的涉案农药未过保质期的事实,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技术鉴定意见书》对涉案农田甜菜受害的原因进行专业分析,得出的结论为系因氟胺磺隆进行土壤封闭和苯嗪草酮进行茎叶喷雾而造成。

 

《农药管理条例》规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农药使用者负有重点提醒和指导的责任。根据原审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农药是在西北诚丰公司的技术人员指导下使用,故涉案农药与造成的甜菜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西北诚丰公司对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具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具有相应的出具专业意见的资质,原判决将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业意见作为案件处理的参考依据并无不妥。

 

苗凤等十三人提交了律师服务费、住宿费、交通费的凭证,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将相关费用纳入损失范围,且也属于所造成的损失,原审人民法院对律师服务费、住宿费、交通费损失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西北诚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西北诚丰农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陆    建    蔚

审 判 员 希丽娜依·西尔买买提

审 判 员 李  马  梦  璐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宫    丛    慧

书 记 员 丛    雅    靓

 

 

 

 

苗凤、田玲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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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号2022)新01民终1049号”>(2022)新01民终1049号

 

发布日期 2022-06-29 浏览次数 53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10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凤,女,1977年11月3日出生,第二师22团职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23团。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玲,女,1969年8月17日出生,第二师22团职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22团。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建国,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22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德兵,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23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宏卫,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第二师22团职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22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桂军,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第二师22团职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23团。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建华,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第二师22团职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23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海新,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第二师22团职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23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广富,男,1971年9月6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23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燕,女,1969年12月14日出生,第二师22团职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22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桂平,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23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雷,男,1964年2月6日出生,第二师22团职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22团。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大成,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第二师22团职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23团。

以上十三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燕虹,新疆凡而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西北诚丰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光山路南一巷16号九号公馆B4-1-1-201。

法定代表人:戴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鹤,新疆诚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苗凤、田玲、魏建国、何德兵、张宏卫、谭桂军、戴建华、周海新、宋广富、方燕、谭桂平、王春雷、洪大成因与上诉人新疆西北诚丰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诚丰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6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苗凤、田玲、魏建国、何德兵、张宏卫、谭桂军、戴建华、周海新、宋广富、方燕、谭桂平、王春雷、洪大成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西北诚丰公司赔偿苗凤、田玲等72,000元,增加54,000元。2.改判一审判决第四项为西北诚丰公司向苗凤、田玲等退还打药款110,200元,退还剩余农药款215,692元。3.改判一审判决第五项为西北诚丰公司向苗凤、田玲等支付律师费32,00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及证人出庭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西北诚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西北诚丰公司作为农药产品的销售者,承担着指导农民配比的责任,无论第一次其是否到场,均应当承担配错药的责任,一审法庭未予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氟胺磺隆为过期药,却认定农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范围,对3倍赔偿款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对于打错药110,200元退还,具体用药量应由西北诚丰公司举证。上诉人已举证证实西北诚丰公司用错了农药,造成农作物死亡,使农民购买农药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农药的购买费用就是损失。对于剩余农药西北诚丰公司应当予以退还,因农药具有毒性。上诉人购买的农药量是在西北诚丰公司的建议和计划下购买,西北诚丰公司有指导如何使用农药的义务。在西北诚丰公司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使用西北诚丰公司的农药造成苗死亡致使上诉人不能更不敢再使用剩余农药。现剩余农药全部过期,因剩余农药剩余量大,且都有危害人体健康的危险,故应当进行现场清点后,由西北诚丰公司对剩余农药进行召回,将农药款退还上诉人。对于律师费、律师伙食补助费、证人出庭费用实际发生,应当予以支持并按《委托代理合同》及现在的机关单位出差费标准,支持每天伙食补助费120元。证人出庭作证应当给付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证人收取误工费在实际生活中没有正规票据,请法庭酌情给予判决。综上,请二审法庭公正裁决。

西北诚丰公司辩称,对方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被支持。西北诚丰公司实地考察过出苗后的杂草情况,尽到了销售者责任。苗凤、田玲等在苗前封闭药打药阶段,并非《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列明的必须到场查看的情形。每种农药外包装上均有明确标识和使用剂量,苗前阶段农药使用人按照包装要求打药即可完成施药过程,苗凤、田玲等人自行用药错误的责任与西北诚丰公司无关。苗后打药西北诚丰公司依据新疆实际情况配置了适合用药,完全符合实际情况和操作要求。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支持三倍的赔偿。《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了出卖人提供三证齐全,质量合格的产品。所有农药的生产时间均在外包装上有明确标识,苗凤在收到货后验收入库时并未提出氟胺磺隆已过期的异议。作为支付了合理对价的买受人,如苗凤明知氟胺磺隆已过期,但对该货物认可并收货使用,该行为严重违背常理。因此,本案中西北诚丰公司并不存在任何欺诈情形。对方要求退还110,200农药款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已使用农药的数量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其诉求中估算的110,200元的金额并无确切的证据支持。西北诚丰公司销售的是三证齐全,质量合格的产品。《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合同所签产品买受人销售存在问题时及时与买受人沟通,调整货物退换货。西北诚丰公司多次举证强调该批货物苗凤购买是用于其在和静县丰裕农资店(苗凤是注册登记的经营者)的销售,因此在货物没有质量问题时,不存在退换的问题。现苗凤、田玲等人自行将质量合格的农药放过期后,要求西北诚丰公司退还剩余农药款215,692元的主张,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是买受人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合同中并未约定买受人因产生诉讼的相关费用承担情况,因此该项上诉请求即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西北诚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6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苗凤、田玲等人原审诉讼请求(不服金额221,497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西北诚丰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西北诚丰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完全采信无资质公司做出的鉴定报告意见判令西北诚丰公司赔偿损失属于认定错误。1.鉴定人不具备农药鉴定资格,鉴定报告无效。新疆臻冠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冠达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没有农药检验服务。2019年5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注销包括臻冠达公司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从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臻冠达公司检验检测的能力范围不包括农药。臻冠达公司出具案涉【2019】第0613号技术鉴定意见书时,既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也不具备农药的检验检测能力,相应的也就不具备农药药害鉴定资质,案涉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技术鉴定结论与鉴定人陈述前后矛盾,技术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应被采信。《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过程没有使用任何的科学技术手段、方法,而是简单的依据苗凤、田玲等单方口述得出了结论。鉴定意见没有进行综合分析,没有对土壤、气候、管理等方面进行排除性分析,鉴定报告中没有出具实验室的检测分析数据,受损甜菜没有提取样品,没有对样品进行检测,鉴定结论毫无科学性。一审认定西北诚丰公司提供了过期的氟胺磺隆,属于认定错误。西北诚丰公司与苗凤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苗凤从西北诚丰公司处购买了正价农药,西北诚丰公司向苗凤提供了三证齐全、质量合格的农药。苗凤在收到货后验收入库时并未提出氟胺磺隆已过期的异议。作为支付了合理对价的买受人,如苗凤明知氟胺磺隆已过期,但对该事实认可并收货使用,该行为严重违背常理。一审中西北诚丰公司向法庭提供了2018-2019年的采购台账和销售台账:《甜菜田进销存明细表2018-2019》《工业品买卖合同》、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登记证、50%氟胺磺隆水分散粒剂企业标准。西北诚丰公司已尽到了证明农药在合理使用期限的举证义务。一审法院仅从剩余氟胺磺隆117袋实物推定西北诚丰公司提供的18,000元的氟胺磺隆全部为过期产品属于典型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支持了交通费、住宿费即没有合同依据,也无法律支持。综上,西北诚丰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在没有查清全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做出,同时没有严格审查臻冠达鉴定资质的情况下,使用了没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意见,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西北诚丰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西北诚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依法上诉,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苗凤、田玲、魏建国、何德兵、张宏卫、谭桂军、戴建华、周海新、宋广富、方燕、谭桂平、王春雷、洪大成辩称,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臻冠达公司是由于其相关鉴定业务为农业类,不属于“四大类”司法鉴定范围被自治区司法厅注销《司法鉴定许可证》。臻冠达公司系对甜菜苗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未超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认证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领域范围,臻冠达公司亦名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名册公告》的名册中,公司备案情况为农业类(天气、农田、种子、土壤、质量)。故,作出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臻冠达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西北诚丰公司销售给苗凤等的农药氟胺磺隆为过期药,系销售失效、变质产品,属欺诈行为,应当退一赔三。按《农药管理条例》,西北诚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所销售的氟胺磺隆的生产日期是什么时候,但苗凤等人收到的农药氟胺磺隆确实是在收货时已过期。剩余农药均已进行清点,并无其他生产日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等均为实际发生,应当予以支持。按《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均应支持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因为西北诚丰公司的农药致苗凤等产生上述损失,应当予支持。

苗凤、田玲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北诚丰公司向苗凤等赔偿各项损失204,600元;2.判令西北诚丰公司因售过期药品赔偿72,000元(18,000元×4);3.判令西北诚丰公司退还受害地错打农药款143,252元,退还剩余农药款215,692元;4.判令西北诚丰公司支付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38,400元。法庭辩论结束前,苗凤等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西北诚丰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24,600元(其中甜菜苗枯萎补种损失200,600元,鉴定费22,000元,公证费2,000元);2.判令西北诚丰公司因售过期药品退还、赔偿72,000元(购买氟胺磺隆18,000元+18,000元×3倍);3.判令西北诚丰公司退还受害地错打农药款110,200元,退还剩余农药款215,692元;4.判令西北诚丰公司支付律师费32,000元、交通费1,405.50元、住宿费285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证人出庭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1日,苗凤(买受人)与西北诚丰公司(出卖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苗凤向西北诚丰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1kg10袋/件的70%苯嗪草酮1800袋,单价160元/袋,总价288,000元;规格型号为15g40袋6盒/件的50%氟胺磺隆1200袋,单价15元/袋,总价18,000元;规格型号为1kgl2瓶/件的16%甜菜安宁21**瓶,单价80元/瓶,总价168,000元;规格型号为200g50瓶/件的13%稳耕7500瓶,单价12元/瓶,总价90,000元;规格型号为500g20瓶/件的30%二氯吡啶酸100瓶,单价75元/瓶,总价7,500元;合计金额571,500元;第二条,质量标准符合企业标准或行业标准;第五条,买受人必须在2019年2月25日之前付清货款,否则除承担月息2%外,同时承担本金总额20%的违约金,逾期还款造成诉讼,买受人承担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索款车费、差旅费等费用,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七条,出卖人提供给买受人的产品保证三证齐全,质量合格,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所有损失由出卖人承担,买受人在产品使用过程中造成的所有损失由买受人全权承担;第八条,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第九条,合同所签产品买受人销售存在问题时及时与买受人(此处应为“出卖人”)沟通,调整货物退换货。苗凤与西北诚丰公司分别在合同中签字、捺印及盖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2018年12月24日,田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西北诚丰公司支付农药款371,500元。2019年2月18日,田玲通过冠农公司向西北诚丰公司支付农药款200,000元,合计付款金额为571,500元。2019年2月28日,西北诚丰公司通过物流方式向苗凤交付苯嗪草酮180件、氟胺磺隆5件、甜菜安宁1**件、禾魁(13%稳耕)150件、二氯吡啶酸5件。

2019年4月中旬至月底,西北诚丰公司派技术人员崔文帅前往苗凤、田玲、魏建国、何德兵、张宏卫、谭桂军、戴建华、周海新、宋广富、方燕、谭桂平、王春雷、洪大成处进行田间除草剂的技术指导,并对苗凤、田玲等人承包的3000余亩甜菜地打除草剂进行配药。2019年5月初,苗凤、田玲等人承包的甜菜地里的苗在打除草剂后几天出现发黄、枯萎、死亡,苗凤、等遂停止对剩余甜菜地打药。2019年5月6日,苗凤电话告知西北诚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戴秀伟,西北诚丰公司向苗凤、田玲等出售的氟胺磺隆系过期药,且药品计划过多,26团甜菜地在打完除草剂后出现甜菜苗连片死亡的情况,戴秀伟表示经过分析,系烯草酮过多所致,并称派人前往实地了解情况。2019年5月9日,西北诚丰公司员工丁向东实地查看甜菜地后向何德兵表示,其查看的5号地系碱沙,漏水漏肥,营养偏下,透气性不好,药物应当低剂量的少量多次使用。2019年5月12日,何德兵电话告知丁向东,次日农林司法鉴定所要鉴定,要求西北诚丰公司到场,让其通知西北诚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秀伟。2019年5月13日,苗凤、魏建国、田玲、何德兵、谭桂平委托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案涉土地1256亩甜菜受害原因及损失进行鉴定。2019年5月14日,田玲、苗凤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公证处申请对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农业技术专家现场勘验、勘察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于2019年7月10日出具(2019)新和硕证字第955号《公证书》,证明公证员巴泰、公证人员席雪莲会同申请人田玲、苗凤于2019年5月14日,一同来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新塔热乡以东、青鹤农场A区A2、B1、B9条田、D区D1、D2、D3、D4、D5条田,26团团部以东11连8支A8-4、A8-5、A8-6条田,曲惠乡26团团部以南9连3-12条田对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农业技术专家勘验、勘察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记录并进行了拍照。苗凤、田玲等人支付此次公证费用2,000元。2019年6月3日,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新臻冠达鉴字【2019】第0613号《技术鉴定意见书》,载明:“三、检验过程。我公司接受委托后指派鉴定人员王爱春、杨晓清二人组成鉴定组,于2019年5月14日同巴州和硕县公证处公证员及申请人共同到该现场进行勘验和调查,通知西北诚丰公司未接电话,未到现场。1.鉴定地位于新疆青鹤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师26团十一连。2.据苗凤、谭桂平所述:今年种植甜菜5000多亩,2019年3月6日开始土壤封闭,3月27日结束,封闭药苯嗪草酮(1000克/袋)和氟胺磺隆(15克/袋),配制:4吨水加苯嗪草酮24袋,氟胺磺隆24袋,喷80亩。3月7日直播甜菜,品种为9147,3月30日结束,4月16日下午喷除草剂,从青鹤农场B1条田开始,配制4吨水加甜菜安宁10.5瓶(毫升/瓶)和苯嗪草酮6袋苯嗪草酮、烯草酮(200毫升/瓶)30瓶,喷了50多亩,2吨水加甜菜安宁5瓶、苯嗪草酮3袋、烯草酮15瓶,喷30多亩,共计80多亩,B4条田131亩,每亩用量与B1相同,两天后甜菜苗萎蔫干枯,就停了,我们找西北诚丰公司反映情况,公司技术人员小崔说调整用药量,4月28日又开始喷除草剂,每个条田每亩用药量均为技术人员小崔配制,5月1日发现前面喷除草剂的甜菜有死亡现象,何德兵就阻止打药,让小崔减药量,小崔说药量轻,草打不死,不同意减量,戴建华同意,让打药人尹泽全继续打了60亩地,就停了,发现甜菜受害现象越来越严重,每个条田受害程度不一样,死亡面积有500多亩,找公司商量赔偿事宜,公司丁向东来地里看,同意赔偿,5月10日预付20,000元现金补种款,当时协商公司提供种子款、叶面肥、解毒药等220,000多元,只同意支付现金50,000元,其他用物资抵,后因公司戴秀伟不同意,未协商成。据尹泽全所述:我一共打了1600亩地,何德兵说不让打药,我在现场。据程少勇所述:我打了1300多亩地,药是公司技术人员配的。5.现场勘验:部分甜菜干枯死亡,部分甜菜叶片畸形,不长,叶片卷曲。鉴定面积1256亩,其中青鹤农场A2条田77亩,B1条田92亩,B9条田128亩,D1条田68亩,D2条田58亩,D3条田114亩,D4条田102亩;D5条田102亩,小计741亩;26团九连3-12条田134亩,十一连8-4条田123亩,十一连8-5条田131亩,十一连8-6条田127亩,小计515亩。经田间调查,甜菜受药害程度不同,土质沙性大的地块受害严重,鉴定的1256亩甜菜均受害,其中干枯死亡无苗面积为475亩,需要重新播种;缺苗面积781亩,现保苗在70%-80%面积为162亩,不再补种,剩余619亩,保苗在29.7%-60%,需补种。所用土壤封闭药和叶面喷施除草剂有如下几种:苯嗪草酮(有效成分含量70%):甜菜安宁(有效成分含量160克/升):甜菜宁含量80克/升,甜菜安含量80克/升;烯草酮(有效成分含量13%);氟胺磺隆(有效成分含量50%)。四、分析说明。氟胺磺隆是选择性内吸传导型除草剂,抑制植物的乙酰乳酸酶合成,阻断侧氨基酸生物生成,从而影响细胞的分裂和生长,甜菜出苗3-5片叶,禾本科杂草2-5叶期,阔叶杂草株高3-5厘米,用药量2.7-3.3克/亩,兑水茎叶喷雾,用于芽后除草,每季最多施用1次。涉案地在公司技术人员指导下,将氟胺磺隆4.5克/亩与苯嗪草酮300克/亩混用进行土壤封闭,造成药害。苯嗪草酮是三嗪酮类选择性芽前土壤处理剂,主要通过植物根部吸收,在运输到叶子内,主要防除甜菜田一年生阔叶杂草如藜、龙葵、苋菜、苍耳等,在甜菜田杂草出苗前,进行土壤喷雾,不能进行茎叶喷雾。涉案地在技术人员的指导下,将甜菜安宁1**毫升/亩、苯嗪草酮105克/亩、烯草酮105毫升/亩混合施用进行茎叶喷雾,导致甜菜干枯死亡。造成直接损失:需重新播种亩损失170元(种子费125元,播种费30元,人工费15元),475亩地损失价值为80,750元(170元/亩×475亩);人工补种的亩损失150元(种子费100元,人工费50元),781亩地损失价值为117,150元(150元/亩×781亩),购买解药费1,300元,打药机力费1,400元(7元/亩×100亩×2次),喷施解药损失2,700元(1,300元+1,400元),为减轻损失需要对781亩缺苗受损的甜菜地进行叶面喷施解药两次。造成的直接损失合计为200,600元(80,750元+117,150元+2,700元)。由于药害造成甜菜生长不正常,生育期延后导致减产的损失,待甜菜收获时进行田间测产并计算损失。五、鉴定意见。魏建国、苗凤、田玲、何德兵、谭桂平等人种植的1256亩甜菜受害原因是由于西北诚丰公司技术人员用氟胺磺隆进行土壤封闭和苯嗪草酮进行茎叶喷雾造成。造成的直接损失为200,600元。由于药害造成甜菜生长不正常,生育期延后导致减产的损失,待甜菜收获时进行田间测产并计算损失。”苗凤、田玲、魏建国、何德兵、张宏卫、谭桂军、戴建华、周海新、宋广富、方燕、谭桂平、王春雷、洪大成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0元。

2019年5月21日,苗凤、田玲等人委托新疆凡而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代理人进行本案诉讼。2019年6月10日,苗凤、田玲等人为递交立案材料乘坐火车自焉耆站至乌鲁木齐站支付交通费62.50元;2019年6月12日,苗凤、田玲等人委托律师返回乘坐火车自乌鲁木齐站至库尔勒站支付交通费107元;期间产生住宿费117元。2019年7月15日,苗凤、田玲等委托律师为询问立案情况乘坐火车自焉耆站至乌鲁木齐站支付交通费119.50元;同日返回,苗凤、田玲等委托律师乘坐火车自乌鲁木齐站至库尔勒站支付交通费69元,自库尔勒站至和静站支付交通费7元。2019年7月17日,苗凤、田玲等委托律师为缴纳诉讼费乘坐火车自焉耆站至乌鲁木齐站支付交通费119.50元;同日返回,苗凤、田玲等委托律师乘坐火车自乌鲁木齐站至库尔勒站支付交通费69元。2019年7月29日,苗凤、田玲等委托律师为保全乘坐火车自焉耆站至乌鲁木齐站支付交通费119.50元;2019年7月30日,苗凤、田玲等委托律师返回乘坐火车自乌鲁木齐站至焉耆站支付交通费110.50元。2019年8月5日,苗凤、田玲等委托律师支付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中枢北路锦阳商务宾馆住宿费168元。2019年8月12日,苗凤、田玲等委托律师为领取保全裁定书乘坐火车自焉耆站至乌鲁木齐站支付交通费96元;同日返回,苗凤、田玲等委托律师乘坐火车自乌鲁木齐站至焉耆站支付交通费96元。

2019年5月21日,苗凤、田玲等人将甜菜田受害情况反映至第二师农业技术推广站,该站由薛新福站长一行二人对冠农公司青鹤农场受害甜菜用药情况进行调研,并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关于冠农公司青鹤农场受害甜菜用药情况调研报告》,内容为:一、受害甜菜用药情况:据了解受害的甜菜地均使用了以下农药:甜菜安宁(永农生物科学有限公司生产)、禾魁烯草酮(上东先达农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垦星氟胺磺隆(江苏省农用激素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生产)、菜丰苯嗪草酮(江苏省农用激素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生产)。使用方法:一是芽前土壤处理剂使用菜丰苯嗪草酮200克/亩+垦星氟胺磺隆3克/亩。二是苗期叶面喷施甜菜安宁1**毫升/亩+禾魁烯草酮100毫升/亩+菜丰苯嗪草酮100克/亩防除杂草。二、受害甜菜用药存在的问题:通过实地了解受害的甜菜地、库房的剩余农药及田间用药记录和农药库管的介绍,造成甜菜受害的原因可能有以下几点:1.存在使用过期农药的情况。在种植户库房中发现垦星氟胺磺隆生产日期为2017年2月25日,保质期2年,据种植户介绍今年2月25日之后使用了该批次的垦星氟胺磺隆,存在使用过期农药的情况。2.存在用药使用方法不当的情况。菜丰苯嗪草酮标签标识为土壤芽前处理剂,据种植户介绍受害甜菜在苗前叶面喷施了菜丰苯嗪草酮100克/亩。禾魁烯草酮标签使用作物为春大豆和油菜,没有甜菜,在苗期防除杂草时,受害甜菜使用了该药。

原一审庭审中,证人程少勇到庭陈述,2019年4月10日左右,其受戴建华雇佣在26团8斗甜菜地打杀虫剂,2019年4月19日左右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青鹤农场及26团8斗给出芽后的甜菜打除草剂。打杀虫剂及除草剂均系26团8斗的甜菜地,两种药剂间隔3-4天。除草剂由卖药公司姓崔的技术员将苯嗪草酮、甜菜安宁、稳耕三种药配制而成,有的地块再加配氟胺磺隆共四种药配制而成。大概在2019年4月底或5月初,甜菜地里出现苗死或枯萎,当时其已对1000余亩甜菜地进行了打药。后戴建华找技术员询问原因,技术员说药配重了。另,其未告知技术员前期打杀虫剂的事情,且至庭审前戴建华未结清其工资。西北诚丰公司认为证人程少勇与戴建华系雇佣关系,工资未结清,具有利害关系,同时,苗凤、田玲等人未向西北诚丰公司技术员告知前期打杀虫剂的事情,在鉴定机构鉴定时亦未提及,鉴定亦未通过科学技术手段检测、排除杀虫剂对药害的影响,进一步证明鉴定意见结论依据不足。虽然证人称技术员崔文帅自己判断药害系配药过重导致,但鉴定意见中未提及药害系配药过重导致,且证人无法证明技术员使用农药的准确剂量,不能以此认定配药过重的问题。

原一审庭审中,证人尹泽全到庭陈述,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3月25日左右,其受戴建华雇佣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青鹤农场甜菜地打封闭药,由谭桂平和张宏卫将苯嗪草酮及其他药配制而成,当时甜菜地里什么都没有。2019年4月28日左右开始,其受戴建华雇佣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青鹤农场D区4、5、6块地及26团1、6、7、8、9号地打药,由卖药公司姓崔的技术员将苯嗪草酮、甜菜安宁、稳耕、氟胺磺隆四种药配制而成,具体配比不清楚。2019年5月2日,戴建华电话通知其因甜菜地里出现小苗死的情况要求停止打药,当时其已对1600亩的甜菜地进行了打药。西北诚丰公司认为证人尹泽全与戴建华系雇佣关系,工资未结清,具有利害关系,同时,从证人证言能够反映西北诚丰公司技术员没有参与苗前封闭药的配药工作,仅是参与了除草剂的配置,且证人也无法证明技术员使用农药的准确剂量,不能以此认定配药过重的问题。

原一审庭审中,西北诚丰公司员工丁向东到庭陈述,2019年3月,其到西北诚丰公司任职,主要负责公司奎屯片区的管理。2019年5月,因其在种植甜菜农业方面经验丰富,公司让其到焉耆原告处去看看。播放的录音确系其与何德兵之间的谈话,但该内容系其个人对案涉土地里当时情况的原因说的一些技术上面的问题,主要认为甜菜种植由于温度、湿度、环境等综合原因不同,甜菜苗会有不同的情况,再加上前期种植的其他作物,如果农药用量过多,第二年种植的甜菜苗就容易死。但这只是其与公司派驻苗凤、田玲处技术人员交流的结果,没有具体定论,未向公司汇报,也不能代表公司的意见。而且其没有代表公司与苗凤、田玲等人协商赔偿事宜,未代表公司向苗凤、田玲支付过赔偿款20,000元,对于苗凤、田玲等人提交的两份手写赔偿方案表示记不清是否由其书写。苗凤、田玲等人确实给其电话告知让其转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秀伟参加鉴定的事情,但因当时其未拨通法定代表人戴秀伟的电话,后来就忘记了。苗凤、田玲等人对证人丁向东陈述其受公司委派到,对录音认可,未支付过20,000元赔偿款及通知其鉴定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其陈述的其他内容不予认可;证人丁向东的证言能够证实苗凤、田玲等人已通知西北诚丰公司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同时,丁向东系西北诚丰公司员工,从西北诚丰公司利益考虑,回避问题不进行如实陈述事情经过,从其认可的录音内容均能证明其与苗凤、田玲等人协商过赔偿事宜。西北诚丰公司对证人丁向东的证言认可,认为证人证言反映西北诚丰公司派丁向东前往苗凤、田玲处仅做技术方面的支持,对甜菜受损现场情况进行了解和沟通,在西北诚丰公司未授权的情况下,丁向东不可能商讨赔偿事宜,或私下同意任何协议;虽然证人曾提到可能是用药过重,也仅是证人的自我判断,需要其他证据佐证才能认定,而鉴定意见未提及药害系药量过大造成;同时,苗凤、田玲等人通知丁向东第二日做鉴定,当时丁向东已回到自己管理的片区,故通知没有授权的丁向东,并未完成通知鉴定的程序,故鉴定程序违法,不应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原一审庭审中,苗凤、田玲等人向法院提交氟胺磺隆117袋实物,该农药标记生产日期为2017年2月25日,质量保质期二年。并提交苯嗪草酮1袋、甜菜安宁1瓶、稳耕1瓶、二氯吡啶酸1瓶。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审中丁向东对两份手写赔偿方案表示记不清是否由其书写,苗凤、田玲等人申请对此两份赔偿清单进行字迹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数次通知西北诚丰公司要求丁向东配合提供样本材料,但西北诚丰公司均未予配合,故鉴定机构于2021年6月28日作退案处理,原因为:因西北诚丰公司不配合无法提供样本,多次通知未果,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

本案审理过程中,西北诚丰公司申请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依法通知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鉴定人王爱春出庭接受质询称,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是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备案等级的具有相关农业技术鉴定资质的机构,其鉴定依据为田间受害农作物的表现,销售给农民的农药的说明书、农户的陈述、喷打药物的人员陈述、现场勘验、勘察等,鉴定意见中的干枯死亡无苗面积475亩中大部分为干枯死亡的;案涉药害系第二次除草剂所致。

另查明,2018年9月27日,魏建国与冠农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4份,魏建国从冠农公司处承包了位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26团3支3斗(除14#地块以外)共15个条田,8支A、8支1-8共8个半条田,耕地面积3096亩,每亩承包费430元(地价不含滴灌折旧费),承包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至2019年12月31日;承包了位于青鹤农场B区1-9共9个条田,耕地面积1039亩,每亩承包费380元,承包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至2019年12月31日;承包了位于青鹤农场A区1-13共13个条田,耕地面积850亩,每亩承包费380元,承包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至2019年12月31日;承包了位于青鹤农场D区1-9共9个条田,耕地面积862亩,每亩承包费300元,承包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至2019年12月31日;以上合计承包耕地5847亩。后苗凤、田玲等签署《以魏建国名义承包土地合伙经营说明》一份,约定魏建国承包的上述5847亩土地由12家合伙经营,共同管理,共负盈亏。按每100亩交50,000元出资来确定各自合伙份额,资金不足部分贷款。2018年11月开始,12家按魏建国25万元、苗凤25万元、何德兵25万元、张宏卫25万元、谭桂军25万元、戴建华25万元、周海新15万元、宋广富25万元、方燕25万元、谭桂平15万元、王春雷25万元、洪大成15万元的份额出资。上述款项交到魏建国的配偶田玲处,由田玲收取后统一支出管理。12家聘请的会计专门做账,以苗凤名义与西北诚丰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为12家集体购买用于种植上述承包的土地所用。后苗凤等人将出资款支付到田玲账户。苗凤系和静县丰裕农资店的经营者。

另查,《除草剂原理与应用原色图鉴》(中国农业科学技术出版社)第667页对苯嗪草酮应用技术记载:“甜菜田,可以在播种前喷雾混土处理,也可在甜菜播种后出苗前进行土壤处理,也可在甜菜萌发时、杂草1-2叶期进行喷雾处理,如果甜菜处于4叶期,杂草徒长时,也可以进行茎叶喷雾处理。用药量为70%可湿性粉剂330g/亩,对水25-50kg。”《农药大典》(中国三峡出版社农业科教出版中心)第831、832页对苯嗪草酮使用方法记载:“甜菜地除草:用70%苯甲嗪可湿性粉剂5kg/h㎡(合有效成分3.5kg/h㎡)对水375-750kg喷雾可防治…播种前进行喷雾混土处理,如果因天气和土壤条件不好时,可在播种后甜出苗之前进行土壤处理,或在甜菜萌发后,杂草1-2叶期进行处理,倘若甜菜处于4叶期,杂草徒长时,仍可按上述推荐剂量进行处理。”

又查,西北诚丰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自永农生物科学有限公司购进甜菜安宁114**公斤,于2018年3月15日自永农生物科学有限公司购进二氯吡啶酸2500公斤,于2018年3月17日自江苏省激素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购进氟胺磺隆1080公斤,于2018年3月17日自江苏省激素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购进苯嗪草酮10000公斤,于2018年4月17日自济南先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购进禾魁烯草酮3700公斤。西北诚丰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向苗凤销售上述批次的五种农药。西北诚公司出售给苗凤的苯嗪草酮农药登记证号为PD20142268,载明作物甜菜田,用药量为450-500克/亩,施用方式为土壤喷雾,质保期2年,使用技术要求:甜菜播后苗前,兑水土壤喷雾,施药时注意药量准确,做到均匀喷洒,尽量在无风无雨时施药,避免雾滴飘移,危害周围作物,每季最多使用1次;氟胺磺隆农药登记证号为PD20161256,载明作物甜菜田,用药量为2.7-3.3克/亩,施用方式为茎叶喷雾,质保期2年,使用技术要求:在甜菜出苗后3-5叶,禾本科杂草2-5叶期,阔叶杂草株高3-5cm,兑水喷雾,施药时注意药量准确,做到均匀喷洒,尽量在无风无雨时施药,避免雾滴飘移,危害周围作物,大风天或预计1小时内降雨请勿施药,每季最多使用1次。

再查,苗凤、田玲等于2019年7月29日申请财产保全,并于同日在本院做了询问笔录,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同日作出(2019)新0106民初1913号民事裁定书,苗凤、田玲等委托律师于2019年7月30日签收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合伙经营说明、结婚证、货物运输单、结算业务凭证、账户交易明细单、《说明》《公证书》《技术鉴定意见书》、录音资料、相关票据、《关于冠农公司青鹤农场受害甜菜用药情况调研报告》、农药标签等,西北诚丰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除草剂原理与应用原色图鉴》《农药大典》《甜菜田进销存明细表2018-2019》,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6民初1913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1.苗凤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西北诚丰公司对苗凤、田玲、魏建国、何德兵、张宏卫、谭桂军、戴建华、周海新、宋广富、方燕、谭桂平、王春雷、洪大成甜菜用药受害损失应否承担责任;3.苗凤、田玲、魏建国、何德兵、张宏卫、谭桂军、戴建华、周海新、宋广富、方燕、谭桂平、王春雷、洪大成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苗凤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西北诚丰公司提出苗凤与西北诚丰公司签订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用于和静县丰裕农资店的销售,农户从苗凤处购买农药,故苗凤不具有原告资格,应为本案被告。法院认为,苗凤虽为和静县丰裕农资店的经营者,但其以个人名义与西北诚丰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并向法庭提交了其与田玲等合伙承包土地经营的协议及缴纳入伙资金的证据,能够证实苗凤系代表其他合伙人与西北诚丰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且该合同货款均由田玲支付,与其合伙协议约定相符,现13名合伙人以合伙承包土地甜菜苗因西北诚丰公司委派技术人员错误使用农药受损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各合伙人均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西北诚丰公司关于本案苗凤无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西北诚丰公司称农药经营者不能跨区域销售农药的意见,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其提交的意见中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对其答复称可在地州宣传,让购买者到农药经营门店购买,从经营场所和仓储场所向全国发货,故对其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西北诚丰公司对苗凤、田玲等甜菜用药受害损失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苗凤、田玲等人以苗凤的名义与西北诚丰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苗凤、田玲等人向西北诚丰公司支付了货款,西北诚丰公司亦向苗凤、田玲等交付了货物,合同已履行完毕。但根据我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人、销售日期等内容。销售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中国农药发展与应用协会发布的《农药经营行为规范》中3.3.3.4条规定:农药经营人员推荐农药不得有以下行为:(1)推荐使用禁用农药;(2)超范围推荐限制使用农药;(3)推荐过期农药;(4)其他误导使用者的行为。3.3.5.3条规定:对所推荐的农药使用技术要求高、易产生药害的,如对同一作物不同品种的敏感性差异大的、对农作物前期用药或后期用药等有特别要求的,农药经营人员应当重点提醒,详细指导。3.4.4条规定: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者应当为农药使用者提供用药指导,根据其需求,提供统一用药服务。3.4.7条规定:对农药使用者使用农药后出现药害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并进行现场调查,积极配合农业农村部门指导农药使用者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把损失降到最低。结合上述规定可见,农药经营者对销售的农药应在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等方面对农药购买者和使用者提供技术指导。本案中,苗凤、田玲等从西北诚丰公司处购买的农药中苯嗪草酮的使用技术要求:甜菜播后苗前,兑水土壤喷雾;氟胺磺隆的使用技术要求:在甜菜出苗后3-5叶,禾本科杂草2-5叶期,阔叶杂草株高3-5cm,兑水喷雾。此两种农药均具有特殊使用技术要求,西北诚丰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对农药使用者提供售后技术服务。苗凤、田玲等人及西北诚丰公司均认可在2019年4月中旬至月底,西北诚丰公司派技术人员前往苗凤、田玲等人处对田间除草剂的配药进行技术指导,且从苗凤、田玲等人提供的剩余氟胺磺117袋实物可见该农药标记生产日期为2017年2月25日,质量保质期2年,截至西北诚丰公司向苗凤、田玲等发货时2019年2月28日,该农药已过质保期,现苗凤、田玲等按照西北诚丰公司技术人员指导施用农药后甜菜出现药害,西北诚丰公司对此药害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西北诚丰公司辩称其销售的农药为三证齐全的合格产品,通过《除草剂原理与应用原色图鉴》《农药大典》载明苯嗪草酮作为甜菜田的除草剂,不仅可以用在土壤处理,甜菜萌芽后杂草1-2叶期和4叶期杂草徒长时,仍可按照推荐剂量进行处理,其技术人员指导无误,是农户在第一次打封闭药时自行配药用量错误,因此不应承担苗凤、田玲等损失的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西北诚丰公司对其销售的氟胺磺隆过期不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氟胺磺隆已过期的事实;其提供的《除草剂原理与应用原色图鉴》《农药大典》系教科书类书籍,苗凤、田玲等提供的农药标签系西北诚丰公司出售农药的具体标签标注,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应以农药自身标签标注为准,故西北诚丰公司以《除草剂原理与应用原色图鉴》《农药大典》认为苯嗪草酮可进行茎叶喷雾存在错误;对苗凤、田玲等第一次打封闭药时是自行配药还是西北诚丰公司技术人员指导,双方各执一词,但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出庭时称案涉药害系第二次除草剂所致,且从药害出现的时间上看也是第二次打除草剂后才出现的药害;综上,对西北诚丰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苗凤、田玲等人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关于苗凤、田玲等主张的赔偿损失224,600元(其中甜菜苗枯萎补种损失200,600元,鉴定费22,000元,公证费2,000元),苗凤、田玲等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苗凤、田玲、魏建国、何德兵、张宏卫、谭桂军、戴建华、周海新、宋广富、方燕、谭桂平、王春雷、洪大成种植的1256亩甜菜受害原因是由于西北诚丰公司技术人员用氟胺磺隆进行土壤封闭和苯嗪草酮进行茎叶喷雾造成,造成的直接损失为200,600元,苗凤、田玲、等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0元、鉴定保全公证费2,000元,合计224,600元,因西北诚丰公司不认可已支付赔偿款20,000元,苗凤、田玲等不予扣减。法院认为,原告苗凤、田玲等在西北诚丰公司技术人员指导下施用农药(部分农药已过期)造成药害,苗凤、田玲等人经与西北诚丰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委托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药害的原因及损失进行技术鉴定,鉴定机构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了现场勘验、勘察,出具了《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法院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西北诚丰公司应赔偿苗凤、田玲等药害直接损失200,600元及鉴定费22,000元。关于鉴定保全公证费2,000元,法院认为,该公证非鉴定程序必要步骤,且苗凤、田玲等人进行鉴定保全公证系为了自身利益所为,其是受益方,公证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苗凤、田玲等人要求西北诚丰公司赔偿公证费2,000元,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苗凤、田玲等陈述西北诚丰公司员工丁向东向其支付了赔偿款20,000元,原审中丁向东不予认可,西北诚丰公司亦不认可,故苗凤、田玲等人在本案中未予扣减。本案庭审中,苗凤、田玲等人对收到西北诚丰公司支付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陈述于己不利的事实无需另一方当事人举证证实,苗凤、田玲等陈述收到西北诚丰公司赔偿款20,000元构成自认,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该20,000元应从西北诚丰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综上,西北诚丰公司应向苗凤、田玲、魏建国、何德兵、张宏卫、谭桂军、戴建华、周海新、宋广富、方燕、谭桂平、王春雷、洪大成赔偿损失202,600元(200,600元+22,000元-20,000元)。关于西北诚丰公司辩称《技术鉴定意见书》系苗凤、田玲等人单方委托,其未到场参与,鉴定程序不合法,未排除杀虫剂对药害的影响,鉴定意见依据不科学、证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的关键证据使用。法院认为,农作物具有时令性,药害产生后苗凤、田玲等人为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防范损失进一步扩大而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药害原因及损失进行鉴定合理合法,鉴定前苗凤、田玲等人已通知西北诚丰公司技术人员丁向东,丁向东对此予以认可,鉴定机构也进行了电话通知但西北诚丰公司未接电话,故西北诚丰公司未到场参加不属于鉴定程序不合法;案涉药害是在除草剂喷施后几天内产生的,并非在杀虫剂喷施后产生,故是否排除杀虫剂对药害的影响都不能减轻西北诚丰公司的责任,综上,对西北诚丰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苗凤、田玲等主张的西北诚丰公司因售过期药品应退还、赔偿72,000元(购买氟胺磺隆18,000元+18,000元×3倍),苗凤、田玲等认为西北诚丰公司出售的农药氟胺磺隆(共1200袋,价值18,000元)已过期,在告知西北诚丰公司技术人员后,技术人员表示没关系并进行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西北诚丰公司应当退还苗凤、田玲等购买氟胺磺隆药款18,000元,并按销售价格的3倍赔偿原告54,000元,合计72,000元。西北诚丰公司对氟胺磺隆过期的事实不予认可。法院认为,根据原审中苗凤、田玲等人向本院提交的氟胺磺隆117袋实物,该农药标记生产日期为2017年2月25日,质量保质期二年,西北诚丰公司向苗凤、田玲等人发货日期为2019年2月28日,该农药已过质保期,西北诚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苗凤、田玲等销售的氟胺磺隆并非上述过期农药,据此法院有理由相信苗凤、田玲等已使用的氟胺磺隆与现有的系同一批次,故法院对西北诚丰公司向苗凤、田玲等出售的氟胺磺隆均已过期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对苗凤、田玲等要求西北诚丰公司退赔氟胺磺隆销售款18,000元,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苗凤、田玲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的3倍赔偿款,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案系购销农药,不属于生活消费需要,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苗凤、田玲等主张的3倍赔偿款,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苗凤、田玲等主张的退还受害地及错打农药款110,200元,退还剩余农药款215,692元,苗凤、田玲等认为产生药害后,对从西北诚丰公司处购买的农药进行清点,打错的农药价值为:甜菜安宁5**瓶×80元+烯草酮1450瓶×12元+苯嗪草酮290袋×160元,共计110,200元;剩余未用农药价值为:苯嗪草酮280袋×160元+甜菜安宁10**瓶×80元+烯草酮6441瓶×12元+二氯吡啶酸80瓶×75元,共计215,692元;因西北诚丰公司的原因,上述药用错或已过使用的农时,西北诚丰公司应该予以退赔。法院认为,苗凤、田玲等对打错的农药数量未向法庭举证予以证实,仅是其估算得出,对其数量法院无法核实,且苗凤、田玲等已主张了打错药造成的损失赔偿,农药系其种地成本之一,现苗凤、田玲、等再次主张该部分农药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剩余未用农药,在西北诚丰公司出售及苗凤、田玲等人使用过程中均未过期,案涉药害产生后,该部分农药的使用价值并未丧失,故苗凤、田玲等要求退还剩余农药款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苗凤、田玲等主张的律师费32,000元、交通费1,405.50元、住宿费285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证人出庭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元,苗凤、田玲等认为合同约定了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当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索款车费、差旅费等,故西北诚丰公司应支付上述费用。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买受人必须在2019年2月25日之前付清货款,否则除承担月息2%外,同时承担本金总额20%的违约金,逾期还款造成诉讼,买受人承担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索款车费、差旅费等费用”,该约定虽然仅约定了买受人逾期还款的情形,但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该约定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苗凤、田玲等与西北诚丰公司因使用从西北诚丰公司处购买的农药产生诉讼,为此苗凤、田玲等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索款车费、差旅费西北诚丰公司应该予以赔偿。本案中,苗凤、田玲等仅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对此苗凤、田玲等陈述因诉讼未结束律师代理费还未支付,法院认为,苗凤、田玲等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并未实际发生,对苗凤、田玲等要求西北诚丰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2,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经庭审查明,苗凤、田玲等于2019年6月10日-12日递交立案材料产生交通费169.50元(62.50元+107元)、住宿费117元;于2019年7月17日缴纳诉讼费产生交通费188.50元(119.50元+69元);于2019年7月29日-30日办理保全产生交通费230元(119.50元+110.50元);于2019年8月12日处理保全事项产生交通费192元(96元+96元);上述合计产生交通费780元(169.50元+188.50元+230元+192元)、住宿费117元,对此法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应由西北诚丰公司予以支付。对苗凤、田玲等于2019年7月15日为询问立案情况产生的交通费,因其非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对该项费用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2019年8月5日产生的住宿费168元,苗凤、田玲等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项费用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840元,苗凤、田玲等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法院无法核实该费用具体数额,故对该项费用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证人出庭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元,虽然原审中确有两名苗凤、田玲等证人出庭作证,但对证人的交通费、误工费苗凤、田玲等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是否实际产生,故对该项费用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新疆西北诚丰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苗凤、田玲、魏建国、何德兵、张宏卫、谭桂军、戴建华、周海新、宋广富、方燕、谭桂平、王春雷、洪大成损失202,600元;二、新疆西北诚丰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苗凤、田玲、魏建国、何德兵、张宏卫、谭桂军、戴建华、周海新、宋广富、方燕、谭桂平、王春雷、洪大成退赔氟胺磺隆销售款18,000元;三、新疆西北诚丰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苗凤、田玲、魏建国、何德兵、张宏卫、谭桂军、戴建华、周海新、宋广富、方燕、谭桂平、王春雷、洪大成支付交通费780元、住宿费117元;四、驳回苗凤、田玲、魏建国、何德兵、张宏卫、谭桂军、戴建华、周海新、宋广富、方燕、谭桂平、王春雷、洪大成要求新疆西北诚丰农业有限公司退还受害地错打农药款110,200元,退还剩余农药款215,692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苗凤、田玲、魏建国、何德兵、张宏卫、谭桂军、戴建华、周海新、宋广富、方燕、谭桂平、王春雷、洪大成要求新疆西北诚丰农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2,00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证人出庭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苗凤、田玲等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普通发票一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均来源新疆凡而卓律师事务所。证明问题:苗凤等十三人为本案件支付律师费32,000元。证据二:《关于印发自治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2014年7月3日新政办发【2014】77号)。证明问题:证实差旅费伙食补助费每日120元。上诉人西北诚丰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发票回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费用均发生在发回重审,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很明显是为了应对诉讼支付,因此对其真实性以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二: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就二审期间上诉人苗凤等提供的律师费用,虽不属于新证据,也与本案导致的财产损失无直接关联。但可证实为维护自身权益事实上花费了上述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针对伙食补助费用涉及文件规定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他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苗凤、田玲等因从事承包地种植甜菜使用从上诉人西北诚丰公司处购买的农药后,出现甜菜苗枯死及相应程度的损失后,主张销售农药一方的西北诚丰公司应进行赔偿。围绕西北诚丰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的主要事实:一、涉案损害后果与西北诚丰公司售销的农药及指导配药实施喷洒作业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苗凤、田玲等主张赔偿花费的农药款及因诉讼维权所花费的相应费用是否应予以支持。三、所销售的部分农药中是否存在过期,作为销售方的西北诚丰公司是否构成欺诈,并应按相应法律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根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农药系一种特殊的农业生产资料产品,作为一家专业从事销售农药的西北诚丰公司,对农户购买农药后如何进行正确配比和具体使用,应当负有提供技术服务和技术指导的义务,本案中,其并未尽到相应义务。且并无客观证据证实,涉及农户的甜菜苗枯萎及减产系其他原因导致,同时在第二次喷洒农药后即出现了甜菜苗枯萎的事实。此外,西北诚丰公司的雇员也当庭陈述了是按照公司技术员的配比进行二次喷洒除草剂。且已查明,在二次喷洒除草剂时,针对配比苯嗪草酮进行使用与其自身标签的使用说明也存在不符。因此,一审法院综合上述事实并结合第三方鉴定意见,理应可以相互印证,西北诚丰公司相关人员指导农户使用农药的行为与甜菜受损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第三方鉴定意见并非认定本案事实的唯一根据。一审法院最终确认西北诚丰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西北诚丰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苗凤、田玲等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伙食补助费用是否应当赔偿。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提交了支付律师费用32,000元的相应凭据及发票,证实该费用,苗凤、田玲等为索赔财产损失在主张权益时已实际发生。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虽然约定的是买受人的违约责任,但根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对等原则,对于出卖方若构成违约,该约定理应同样予以适用。因此,对于上诉人苗凤、田玲已花费的律师费用32,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西北诚丰公司向苗凤、田玲等支付。一审法院因当事人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应的支付凭据而未予支持,但当事人在二审中其提交了相应的支付证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苗凤、田玲等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该费用属差旅费用的政策性规定,是对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时给予的相应补助费用。与当事人因为他人的侵权行为而为维权需要直接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应有区别,应当与实现债权直接花费的费用并无直接关联。虽然在相应法律规定中涉及侵权有赔偿伙食补助费规定,但也是因人身遭受损害后针对的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的一种补助费用赔偿,与财产受到损害后的侵权责任损失赔偿并无联系。故对上诉人苗凤、田玲等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本院认为,适用法律并无不妥。故本院对苗凤、田玲等当事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苗凤、田玲等当事人认为一审法院未支持退还打药款、剩余农药款属认定有误。本院认为,对于使用农药过程中而产生的打药费用,因正常情形下,该费用系对农作物种植过程中必然产生的成本,本案一审对于因药物使用问题导致农作物受害的主张进行损失赔偿已经予以支持,并判决由西北诚丰公司赔偿,事实上是对实际发生的损失进行了填补,至于为减少损失扩大,对受损甜菜苗积极采取补种措施后,最终产量是否受到减产影响并客观上导致了预期收益的相应损失,应属本案应予以赔偿的范围,但本案现并没有客观证据予以证实,补种的甜菜最终是否存在减产及减少了多少收益损失。同时,受害方在本案中对此未主张。而对于受害方因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成本支出,也在本案中一并进行主张赔偿,没有事实和相应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对于剩余农药款,购买时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属过期农药,且双方发生争议时,农药仍属于质量合格并处于正常使用期。作为已购买并占有保管农药的买受方,在与出卖方发生纠纷后,对农药放置过期采取放任而未积极实施相应措施减少损失扩大。此外,本案并无客观证据证明,因农药放置过期系出卖方的直接原因导致。故作为买受方的苗凤、田玲等,对农药放置过期自身应存在过错,且现有的证据在客观上并不能确认,已使用消耗的农药及相应剩余农药的具体数额和价值。一审法院就苗凤、田玲等上诉人主张退还该部分剩余农药款未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苗凤、田玲等上诉认为一审未支持其主张的赔偿打药款及退还剩余农药款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苗凤、田玲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西北诚丰公司销售过期农药的行为,对苗凤、田玲等当事人主张按损失的三倍增加赔偿未予以支持,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三倍;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本案上诉人西北诚丰公司在出售涉及本案的部分农药时,其中上诉人苗凤、田玲等提供的证据在客观上已证实购买的氟胺磺隆农药在购买时已过期,一审已经查明该事实。且苗凤、田玲等当事人在一审中也陈述曾告诉过西北诚丰公司技术员该农药已过保质期,但公司技术人员告知可以继续使用。即使苗凤、田玲等土地承包户知道农药已过期,但是否对农作物构成显著危害,其并不知晓。且本案西北诚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喷洒过期农药与导致甜菜苗枯萎、减产的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国家法律及相关法规也是明令禁止销售过期的涉及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更何况与农业生产更紧密联系的农药,不仅影响农作物种植的收益,而且劣质农药会对环境造成更严重危害。做为专业从事农业销售的西北诚丰公司,对明知的过期农药进行销售,对可能造成的危害性更应明知。即使苗凤、田玲等上诉人对购买的农药已知过期,但基于农药使用涉及专业性强及对西北丰诚公司的信任,并不知晓是否会对农作物产生影响。因此,本案西北诚丰公司理应对苗凤、田玲等当事人构成欺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六十二条规定,虽然购买生产资料不属于生活消费属生产经营消费,但体现了国家法律对购买农业生产资料导致欺诈的一种特殊保护。本案既属于该情形,作为销售方的西北诚丰公司,理应按照苗凤、田玲等上诉人主张,以过期农药销售价格的三倍增加损失赔偿。苗凤、田玲等当事人在一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涉及过期农药当时购买时花费18,000元,因此,增加的损失赔偿为18,000元×3倍即54,000元;因本案导致的相应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已认定并一并予以赔偿,苗凤、田玲等当事人对购买过期农药所花费的18,000元主张在增加的赔偿额中也应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苗凤、田玲上诉主张增加的损失赔偿额72,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其主张的三倍销售价格5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对苗凤、田玲等主张的增加赔偿损失的请求,未予支持,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改判。故对上诉人苗凤、田玲主张增加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综上所述,西北诚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苗凤、田玲、周海新、何德兵、方燕、洪大成、谭桂平、戴建华、张宏卫、王春雷、魏建国、谭桂军、宋广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改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欠妥,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6民初1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新疆西北诚丰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苗凤、田玲、魏建国、何德兵、张宏卫、谭桂军、戴建华、周海新、宋广富、方燕、谭桂平、王春雷、洪大成支付交通费780元、住宿费117元;驳回苗凤、田玲、魏建国、何德兵、张宏卫、谭桂军、戴建华、周海新、宋广富、方燕、谭桂平、王春雷、洪大成要求新疆西北诚丰农业有限公司退还受害地错打农药款110,200元,退还剩余农药款215,692元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6民初1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即:新疆西北诚丰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苗凤、田玲、魏建国、何德兵、张宏卫、谭桂军、戴建华、周海新、宋广富、方燕、谭桂平、王春雷、洪大成退赔氟胺磺隆销售款18,000元;驳回苗凤、田玲、魏建国、何德兵、张宏卫、谭桂军、戴建华、周海新、宋广富、方燕、谭桂平、王春雷、洪大成要求新疆西北诚丰农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2,00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证人出庭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6民初1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疆西北诚丰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苗凤、田玲、魏建国、何德兵、张宏卫、谭桂军、戴建华、周海新、宋广富、方燕、谭桂平、王春雷、洪大成损失256,600元(202,600元+54,000元);

四、新疆西北诚丰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苗凤、田玲、魏建国、何德兵、张宏卫、谭桂军、戴建华、周海新、宋广富、方燕、谭桂平、王春雷、洪大成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2,000元;

五、驳回苗凤、田玲、魏建国、何德兵、张宏卫、谭桂军、戴建华、周海新、宋广富、方燕、谭桂平、王春雷、洪大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新疆西北诚丰农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38.64元(苗凤、田玲、魏建国、何德兵、张宏卫、谭桂军、戴建华、周海新、宋广富、方燕、谭桂平、王春雷、洪大成已预交),由新疆西北诚丰农业有限公司负担4,717.48元,由苗凤、田玲、魏建国、何德兵、张宏卫、谭桂军、戴建华、周海新、宋广富、方燕、谭桂平、王春雷、洪大成负担6,021.16元;苗凤、田玲、魏建国、何德兵、张宏卫、谭桂军、戴建华、周海新、宋广富、方燕、谭桂平、王春雷、洪大成已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98元,由苗凤、田玲、魏建国、何德兵、张宏卫、谭桂军、戴建华、周海新、宋广富、方燕、谭桂平、王春雷、洪大成负担7,197.30元,由新疆西北诚丰农业有限公司负担1,403.68元;新疆西北诚丰农业有限公司已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22.45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 联

审判员 潘 涛

审判员 张 睿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嵇红燕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5MqbFU+Etv6yT/AbN7w3WhE75vcnMB9n/hVol+VS1We3/SCxGWAR25/dgBYosE2gDoOs/71taQeKpIhHEOvY8L9HwTstmSGYtFM35BfSJs6Lcl7miCL1mANLMUCsO6c5

 

 

 

 

苗某、田某等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案  由 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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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号(2022)新0106执1422号之一

 

发布日期 2024-01-31 浏览次数 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0106执142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苗凤,女,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第二师22团12连职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23团。

申请执行人:田玲,女,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第二师22团12连职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22团。

申请执行人:魏建国,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22团。

申请执行人:何德兵,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23团。

申请执行人:张宏卫,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第二师22团12连职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22团。

申请执行人:谭桂军,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第二师22团15连职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23团。

申请执行人:戴建华,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第二师22团12连职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23团。

申请执行人:周海新,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第二师22团15连职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23团。

申请执行人:宋广富,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23团。

申请执行人:方燕,女,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第二师22团11连职工,住新疆建生产设兵团第二师22团。

申请执行人:谭桂平,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23团。

申请执行人:王春雷,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第二师22团12连职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22团。

申请执行人:洪大成,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第二师22团16连职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23团。

以上十三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燕虹,新疆凡而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西北诚丰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玄武湖路433号万创中心12号楼14层办公1407室。

法定代表人:戴金华,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苗凤等十三人与新疆西北诚丰农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的(2022)新01民终10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苗凤等十三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2月28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95618.16元,执行费4334元。本案未执行回案款。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以下措施:

1.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

2.已于2022年12月29日、2023年1月29日、2月21日、3月17日、4月11日、5月9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分别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不动产、网络资金、车辆、证券、保险、税务、工商等信息;

3.被执行人账户均已冻结,账户内没有存款,冻结截止日期为2024年1月3日;

4.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证券、车辆、理财型保险等财产;

5.已于2023年1月31日前往乌鲁木齐市不动产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

6.已于2023年5月17前往被执行人注册登记地走访,经社区及实地走访被执行人并不在该地址办公;

7.已于2023年6月20前往被执行人在上诉状中提供的地址走访,经社区核实,该地址为空置房屋;

8.多次联系被执行人,其一直拒接电话,且一直未到庭;

9.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向被执行人发布限制消费令;

10.因被执行人未主动报告财产,已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对上述案件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封、冻结信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3年6月21日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雷 俊

审 判 员  王在江

审 判 员  徐 凤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经寰

书 记 员  辛海军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ZeFGB+nzTA+zDAYBgPyLu7cZf40AFf2Ws4EwL0Lp8r1Vo/jlq2NVS5/dgBYosE2gDoOs/71taQeKpIhHEOvY8L9HwTstmSGYtFM35BfSJs6Lcl7miCL1mANLMUCsO6c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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