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甘草 将一条滴灌地埋管道挖断 无法正常灌水 未能积极作为自行修复管道 酌情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甘草 将一条滴灌地埋管道挖断 无法正常灌水 未能积极作为自行修复管道 酌情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

甘草在第二年第三年生长期灌好冬水和春水尤为重要,被告中铁公司在施工中将原告灌溉地埋管道挖断,直至2020年5月初才修复,导致原告的甘草地在2019年入冬时至2020年春季未灌上水,对甘草生长影响较大,最终导致甘草产量降低,导致杨树干旱死亡。故被告中铁公司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甘草、杨树损失具有因果关系。

被告中铁公司在施工中将原告地埋浇水管道系统损害,应当积极修复让原告能够正常使用,而其未进行修复,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应为原告之误?】早就发现地埋浇水管道断裂,在请求侵权人修复无果的情形下未能积极作为自行修复管道或采取其他方式浇冬水减少损失,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中铁公司的责任。

酌情减轻被告中铁公司30%的赔偿责任。

[关联文书]
民事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22)新民申1511号2022-07-26指 令原审法院再审
民事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21)新28民终1187号2021-11-15维持
民事一审且末县人民法院 (2021)新2825民初105号2021-06-04判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23)新28民再5号 2023-04-28

民事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21)新28民终1187号2021-11-15维持
民事一审且末县人民法院 (2021)新2825民初105号2021-06-04判决

植保专业背景专注农化维权业务律师 王平
联系电话:13564648760(微信xs99zl)

工作经历与经验: 2016年9月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执业律师、专利代理师;
1995.5月—2016.8月 检察院工作21年。刑民兼备。
1986.7—1995.4月 植保站工作9年。 农艺师。

素质技能:对涉及农资民事刑事案件均有细致的研究,
农化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
主要可以处理产品质量纠纷、财产损害类案件,
涉及到除草剂、杀菌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等。
特别对涉及农业类农资案件有细致的研究

擅长工作:涉农(农资、农化)案件的维权诉讼、
涉农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等 ;

中铁某公司、白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案  号 (2024)新28民终294号

发布日期 2024-06-0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28民终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一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鲁沙尔镇北环路1号。
法定代表人:朱昌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子华,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且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昆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且末县团结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皋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库尔勒华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冠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红,女,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立昂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燕山街5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璐瑶,女,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和若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且末县。
法定代表人:赵勇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且木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且末县。
法定代表人:姜西军,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联军,男,该局副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且末县水利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榜蒙古自治州且末县。
法定代表人:李新军,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尔尼萨·艾萨,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且末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且末县。
负责人:魏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松山,男,该公司综合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子华、新疆昆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库尔勒华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立昂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和若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且末县自然资源局、且末县水利局、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且末县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且末县人民法院(2023)新2825民初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3月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白子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新疆昆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库尔勒华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立昂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新疆和若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且末县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且末县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且末县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判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双方签订的《和若铁路且末段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协议书》中第四条明确约定滴管设备即地下管线应由被上诉人白子华自行改修;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地下管线损坏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后果,上诉人进行维修是迫于无奈,并非认可;其次,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应先确认甘草及防护林带受损的直接原因,根据被上诉人一审诉求和陈述,甘草和防护林因缺乏浇水干旱而死,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主观上没有危害故意,即便认为上诉人在施工中存在过失,但被上诉人白子华作为种植管理人员,且在当时完全具备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损害结果发生的条件和机会,从因果关系角度,被上诉人未采取有效措施应当为甘草旱死的直接原因,而且水管损坏并不至于完全丧失灌水渠道,故被上诉人应对其损失承担主要责任。针对被上诉人诉请的损失,其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彰显司法公正。

白子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新疆昆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中铁公司提起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仅与被上诉人白子华之间存在责任划分、鉴定意见等存在异议,未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包括答辩人昆龙建筑公司在内的七名被上诉人不承担对被上诉人白子华的损失的赔偿责任提出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二审审理的规定,二审法院仅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答辩人昆龙建筑公司认为该案件的上诉与自己缺乏关联性。本案属于侵权类案件,白子华以及其他同案当事人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答辩人昆龙建筑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失或侵权行为。财产损害赔偿的案件以侵权为前提条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后果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案答辩人昆龙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亦不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正确。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维持原审法院对答辩人昆龙建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结果。

库尔勒华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将答辩人列为被上诉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白子华,答辩人为原审被告。原审中,白子华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而上诉人并非原审原告,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上诉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且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上诉人要求再次发回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2021年6月4日,一审作出(2021)新2825民初10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白子华的诉讼请求。白子华对判决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巴州中院)提起上诉,巴州中院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21)新28民终118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白子华对判决不服,向巴州中院申请再审,巴州中院于2023年4月28日作出(2023)新8民再5号民事裁定,以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由撤销巴州中院(2021)新28民终1187号民事判决及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新2825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白子华申请追加新疆昆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龙公司)、库尔勒华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电力公司)、立昂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昂公司)、新疆和若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若铁路公司)、且末县自然资源局、且末县水利局、国网电力有限公司且末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且末供电公司)为被告。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故上诉人请求发回本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中铁公司认可其2019年11月开始在白子华甘草地施工,同年12月10日左右挖断白子华的一根滴灌地埋管道。但认为2019年11月份,电力迁改单位,通信光缆迁改单位就已经将白子华滴灌地埋管道挖断,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滴灌地埋管道断裂后一直系上诉人中铁公司派人与白子华协商,甘草损失鉴定也系上诉人中铁公司派人参与鉴定。故一审法院认定白子华甘草地的地埋管道系上诉人中铁公司在施工中导致断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上诉。

立昂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白子华所种植的200余亩甘草地及防护林带由于滴灌地埋管道断裂无法正常灌水,造成甘草及防护林带受旱死的财产损害后果。答辩人与本案无关,答辩人未实施该侵权行为,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与甘草地及防护林带受旱死的财产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亦不会对侵权后果的产生存在过错,故答辩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新疆和若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且末县自然资源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且末县水利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且末县供电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一般侵权,应当由原告就侵权事实及因果关系等承担举证责任。按照原告起诉状所称,原告认为是第一被告中铁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损坏了其浇水管道,原告并未主张要求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不应当将答辩人作为被告。而上诉人中铁公司主张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其在一审庭审中并未举证证明答辩人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二、和若铁路电力线路电力迁改工程,是且末县政府组织建设的和若铁路项目配套工程,由且末县自然资源局委托华源电力施工并负责支付工程款,资金来源为自治区迁改专项资金。按照《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2019修订)》第十八条规定:因建设需要,必须对已建成的供电设施进行迁移、改造或者采取防护措施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该供电设施管理单位协商,所需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答辩人仅作为原供电设施的管理人,按照政府要求,对该迁改项目进行配合,答辩人不是施工方,也不是该项目的建设单位、招标单位,不应当对该工程承担任何责任。三、退一步说,即使本案电力迁改工程可能导致原告水管受损,按照电力迁改项目施工合同的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责任也应当由施工方承担,与答辩人无关。综上,答辩人并非本案中的侵权人,也与本案侵权事实无关,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白子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5,226.96元,鉴定费18,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595,226.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18年原告白子华在且末县英吾斯塘乡种植甘草200余亩,2019年在甘草地旁种植杨树2000多颗。因和若铁路穿过原告的甘草地,征收原告白子华的国有耕地11.854亩。2019年11月13日原告与且末县英吾斯塘乡吐排吾斯塘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和若铁路且末段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协议书》。

2.2019年5月25日新疆和若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总价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新疆和若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将新建和田至若羌铁路项目S5标段发包给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由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标段进行施工。2019年9月25日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和若铁路S5标项目经理部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和若铁路S5标项目部签订内部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中铁二十一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和若铁路S5标段工程承包施工,承包范围为DK269+000至DK294+000段拆迁及征地费用、路基工程、桥梁下部结构工程及框架桥、涵洞工程、其他运营生产设备及建筑物、大型临时设施和过渡工程等内容。开工日期2019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22年6月19日。
3.2019年11月中旬至12月初期间,被告中铁公司在原告甘草地施工过程中将一条滴灌地埋管道挖断,导致原告甘草地无法浇灌。经原告从2020年4月起向县政府反映情况,被告中铁公司于2020年5月初将原告的地下滴灌主管道修复。

4.原告向被告中铁公司索赔无果,于2020年6月12日向且末县人民政府反映情况,在被告且末县自然资源局的协调下,原告于2020年7月9日向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对其种植的甘草及防护林树木因滴灌系统被破坏导致无法正常灌水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现场勘验时鉴定人、彭菊英、原告白子华、被告中铁公司征地拆迁负责人杨富贤在场,并在勘验笔录上签名。原告白子华支付鉴定费18,000元。

鉴定机构经勘查认为,扣除施工面积,原告种植甘草211.47亩,但有些面积出苗率差,基本无苗或出苗较稀,扣除该部分面积,地里可收获面积占40%左右。直播的甘草在第二年第三年生长期灌好冬水和春水尤为重要,原告的甘草地在2019年入冬时至2020年春季未灌上水,对甘草生长影响较大,最终导致产量降低。按211.47亩40%的可收获面积计算甘草损失为550,908.96元;甘草地块种植的杨树因不能正常灌水,受旱干枯死亡1351棵,受损金额为24,318元。原告种植的甘草及防护林带栽种的杨树因无法正常灌水造成损失为575,226.96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其过错行为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同样存在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侵权主体的确定;2.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3.原告对侵权后果的产生有无过错;4.侵权责任的承担。

焦点1,被告中铁公司认可其2019年11月开始在原告甘草地施工,同年12月10日左右挖断原告的一根滴灌地埋管道。但认为2019年11月份,电力迁改单位、通信光缆迁改单位就已经将原告滴灌地埋管道挖断,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滴灌地埋管道断裂后一直系被告中铁公司派人与原告协商,甘草损失鉴定也系被告中铁公司派人参与鉴定。故可以认定原告甘草地的地埋管道系被告中铁公司在施工中导致断裂。

焦点2,甘草在第二年第三年生长期灌好冬水和春水尤为重要,被告中铁公司在施工中将原告灌溉地埋管道挖断,直至2020年5月初才修复,导致原告的甘草地在2019年入冬时至2020年春季未灌上水,对甘草生长影响较大,最终导致甘草产量降低,导致杨树干旱死亡。故被告中铁公司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甘草、杨树损失具有因果关系。

焦点3,原告陈述其2019年11月14日就知道被告中铁公司就将地埋管道系统(出水桩)破坏了,此时正值浇灌冬水时间,原告称主客观上都无法修复管道或采取其他措施浇水,邻居的浇水设施不好协调使用。但从原告在(2021)新2825民初105号案件开庭笔录中的陈述及本案庭审中的陈述,证明其甘草地在管道损坏的情形下有可能通过借用邻居的浇水设施浇水。且通过2020年5月管道由中铁公司修复,也可以说明管道损坏后是可以修复的。原告在管道损坏后未采取积极的措施修复管道或通过其他方式浇水减少损失。可以认定原告对侵权后果的产生存在过错。

焦点4,被告中铁公司在施工中将原告地埋浇水管道系统损害,应当积极修复让原告能够正常使用,而其未进行修复,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早就发现地埋浇水管道断裂,在请求侵权人修复无果的情形下未能积极作为自行修复管道或采取其他方式浇冬水减少损失,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中铁公司的责任。

酌情减轻被告中铁公司30%的赔偿责任。

据此,中铁公司应承担损失402,658.87元(575,226.96元×70%),鉴定费12,600元(18,000元×70%)。因无证据证明其他被告系侵权人,故其他七名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白子华要求被告中铁公司赔偿损失中的402,658.87元,及鉴定费12,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交通费损失,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八名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判决:

一、被告中铁二十一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白子华赔偿损失402,658.87元、鉴定费12,600元,合计415,258.87元;

二、驳回原告白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中铁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责任比例如何确定;2.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焦点一,行为人因其过错行为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同样存在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019年11月中旬至12月初期间,中铁公司在白子华甘草地施工过程中将一条滴灌地埋管道挖断,导致白子华甘草地无法浇灌。经白子华多次反映情况,中铁公司于2020年5月初将白子华的地下滴灌主管道修复。白子华甘草地的地埋管道系中铁公司在施工中导致断裂,中铁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铁公司上诉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白子华申请对其种植的甘草及防护林树木因滴灌系统被破坏导致无法正常灌水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经勘查分析说明,甘草虽然是深根性抗旱植物,但人工种植甘草在不同的生长时期也需要一定的灌水才能满足其生长发育,获得较高的产量和品质。直播的甘草在第二、三年生长期灌好冬水和春水尤为重要。鉴定地块种植的甘草在2019年入冬时至2020年的春季未灌上水,对其生长影响较大,最终导致产量降低。甘草地块种植的杨树因不能正常灌水,受旱干枯死亡,白子华种植的甘草及防护林带栽种的杨树因无法正常灌水造成损失。故中铁公司的侵权行为与白子华甘草、杨树损失具有因果关系。白子华在管道损坏后未采取积极的措施修复管道或通过其他方式浇水减少损失。中铁公司未积极修复让白子华能够正常使用,导致甘草2019年入冬时到2020年春季未灌上水,对甘草生长影响较大,最终导致产量降低。一审酌情由中铁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中铁公司上诉主张甘草死亡与缺水不存在因果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白子华委托鉴定,现场勘验时鉴定人、白子华、中铁公司征地拆迁负责人杨富贤在场,并在勘验笔录上签名。该鉴定意见书对甘草死亡原因分析说明,并对损失进行了认定。中铁公司在一、二审期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事实,因其未能说明鉴定不符合其主张的规定的具体情形。因此,一审法院确认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据此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中铁二十一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28.88元,由中铁二十一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奇  志
审判员 阿勒腾格日力
审判员 巴都木才次克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贾  亚  鹏
书记员 买  尔  格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15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子华,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且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鲁沙尔镇北环路1号。
法定代表人:朱昌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富贤,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里谦,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白子华因与被申请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8民终1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白子华申请再审称,我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第四工程公司在施工中将我的浇水管道损坏导致我无法给农作物浇水、给我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一、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冠达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第四工程公司工地负责人杨富贤认可其侵权行为给我造成损失的事实,并在笔录上签字。二、原判决已确认此事实,却以无直接因果关系为由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有误。三、即使修好了管道,还存在漏水无法灌溉的情况,我已提供照片予以证明。四、管道被破坏的位置,围有栅栏,基坑警告牌显眼,深度很大,坡度垂直,边坡有坍塌的危险,我作为一名农民没有能力修复。照片显示,管道断口出水冲击形成的已经干涸的水槽,说明管道断口很大,水流很猛,抽水浇地必然淹没工地。五、在我于2020年6月20日与第四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富贤的录音资料中,杨富贤承认挖断管道的事实。在我与第四工程公司项目经理于2020年12月18日通话的录音资料中,项目经理认可第四工程公司存在侵权行为、造成我的管道受损并愿意赔偿,要求我做鉴定确定赔偿金额。杨富贤在诉讼中不认可侵权事实的陈述,系虚假陈述不应被采信。六、迁改单位签订的合同为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第四工程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迁改单位追偿。综上,我认为侵权事实存在,对案件应当予以再审。
第四工程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且末县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11月与白子华签订《和若铁路且末段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第四条明确指出滴灌设备即地下管线应由白子华自行改、修。二、我公司在2019年11月15日进场后只是清理了地里的杂草植被和树木,2019年11月15日至12月13日期间,电力迁改单位、通信光缆迁改单位进场,在铁路施工红线外挖断了白子华的一条管道,此情况在2020年5月份才知道,但我公司为保证施工顺利而无偿修复。我公司损坏的管道已在发现当时即2020年5月完成修复。三、2019年12月13日已近冬至,如在此之前冬灌管道正常,被挖坏的管道也会被发现。但白子华没有浇水,在2019年12月13日拦停施工仅仅要求取消涵洞施工,并未提及影响浇水的问题。截至2020年4月15日前,我公司从未收到白子华所谓管道挖断无法浇水的情况通知。白子华的耕地北侧有水泵房,也有灌溉明渠,铁路北侧的土地其可自行灌溉。铁路南侧土地可以利用邻居彭菊英的水泵房进行浇水。白子华应对其未告知及未自行想办法浇水的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四、水利迁改是由且末县人民政府组织招标,确定中标单位后,施工方案及规划均由中标单位实施,该中标单位与我公司无关,并非我公司分包单位。五、鉴定人臻冠达公司是白子华自己委托,我公司工作人员杨富贤是在且末县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因工作原因无法到场而委托我公司派人参加的情况下到场,并未认可白子华损失是由我公司造成,现场勘验笔录只是陈述事实的情况。六、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应不予采纳。甘草种植时间为2018年春天,到2020年7月仅成长2年,但鉴定意见的产量测算是按照3年测算。白杨树死亡仅为客观描述,并未采取技术鉴定确定死亡时间、死亡原因。已经成活的白杨树不会因晚浇一个月的水而枯死。鉴定方法是选择长势较好的甘草作为基准与他人管理措施到位的高产进行量差比较,不能反映真实情况。2019年6至7月,我公司在进场施工前的调查中无意中拍到白子华地貌照片,可以清晰看出白子华地中甘草叶枯萎,干死状态严重。我公司认为应驳回白子华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通讯线路、水利、电力迁改项目是否完成与第四工程公司的相应行为能否构成侵权行为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如果第四工程公司在相关迁改项目未完成的情况下即进入相应土地进行施工,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行为后果。第四工程公司承认其在2019年12月10日后施工时挖断白子华的一根滴灌管道的事实。原审人民法院在第四工程公司对被挖断的滴灌管道是否及时予以修复、该滴灌管道被挖断后是否对白子华的土地浇灌产生影响及产生影响的程度、白子华是否有能力防止损失扩大、是否还有其他人的行为会对白子华的土地浇灌产生影响等事实并未查清的情况下,判决驳回白子华的诉讼请求不当。另外,如果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除了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外,还有其他人也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亦可以依职权追加相关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保护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明确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故,白子华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 判 长 陈建红
审 判 员 侯卫宁
审 判 员 张 斌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宫丛慧
书 记 员 袁 丰

You may also like...

发表评论

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