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 技术培训和进行实地生产指导 无规范要求鉴定时必须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 送达解除通知而解除,不得再行解除 承担60%赔偿 未尽到合同约定义务
买卖合同纠纷 技术培训和进行实地生产指导 无规范要求鉴定时必须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 送达解除通知而解除,不得再行解除 承担60%赔偿 未尽到合同约定义务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活动之外,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相关鉴定业务的,参照本通则规定执行。”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之外,可以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活动,此时,并无规范要求鉴定时必须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
众合公司也不申请重新鉴定,另该纠纷发生时间已久,案涉菌棒已灭失,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综上,众合公司提出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虽然采纳了臻冠达公司的鉴定意见,但在损失赔偿部分,综合了众合公司与富民合作社在菌棒减产中的各方因素,判令由众合公司就损失部分向富民合作社承担60%的赔偿款620,545.2元,兼顾到了各方利益,判决结果并无不妥
众合公司因就富民合作社的损失1,034,242元的60%承担赔偿责任即620,545.2元(1,034,242元×60%)进行赔偿。
对于富民合作社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食用菌菌棒订购合同》诉讼请求,已因富民合作社向众合公司送达解除通知而解除,不得再行解除,故对富民合作社主张的解除合同,不予支持
因众合公司未尽到合同约定义务,给富民合作社造成损失,因此众合公司应当赔偿给富民合作社造成的适当的损失。对于损失赔偿的范围,应当是合同履行后可以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利益,因此,富民合作社为生产经营而投入的成本不应包含在赔偿损失的范围内,故对富民合作社主张返还货款415,000元、资金占用费24,900元及生产经营的成本费用、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食用菌菌棒订购合同》第六款众合公司义务第3项约定,众合公司必须在菌棒生长的全生长周期负责技术培训和进行实地生产指导,约定每星期一次实地现场指导,具体指导次数可根据实际生产情况增减。众合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合同约定的技术培训和现场指导义务,故对众合公司其已尽到合同约定义务的主张,不予采纳。
2019年9月12日,富民合作社申请伊宁市白杨公证处对富民合作社香菇菌棒的现场状况进行证据保全
植保专业背景专注农化维权业务律师 王平
联系电话:13564648760(微信xs99zl)
工作经历与经验: 2016年9月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执业律师、专利代理师;
1995.5月—2016.8月 检察院工作21年。刑民兼备。
1986.7—1995.4月 植保站工作9年。 农艺师。
素质技能:对涉及农资民事刑事案件均有细致的研究,
农化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
主要可以处理产品质量纠纷、财产损害类案件,
涉及到除草剂、杀菌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等。
特别对涉及农业类农资案件有细致的研究
擅长工作:涉农(农资、农化)案件的维权诉讼、
涉农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等 ;
伊犁众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伊宁县富民蔬菜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案 号 (2022)新40民终930号
发布日期 2022-07-2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民终9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众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良繁场食用基地。
法定代表人:陈永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璞,新疆弓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军,新疆弓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宁县富民蔬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萨地克于孜乡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内。
法定代表人:丁付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玺华,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该合作社合伙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上诉人伊犁众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宁县富民蔬菜专业合作社(富民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4022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璞、田晓军,被上诉人富民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富民合作社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富民合作社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鉴定机构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依据伊宁县农村经济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直接认定经济损失,该证明未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审判决采信该鉴定意见,并以该鉴定结论认定的损失为基数判决其按一定比例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富民合作社在申请公证与鉴定的过程中,其未接到公证机关、鉴定机构的通知,要求配合参与整个公证、鉴定事宜。公证机关、鉴定机构按照富民合作社的申请作出公证、鉴定行为。该公证、鉴定行为未经其参与、知情,且鉴定工作所依据的基础资料(鉴定现场、被用作鉴定的菌棒等)亦未经其现场质证、认证,从而得出的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判案依据。2.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依据伊宁县农村经济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直接得出损失认定的结果,但该证明并没有经过当庭质证,鉴定机构用来进行价值鉴定、计算损失,该鉴定意见的作出不论从形式上还是实体、程序上都存在重大瑕疵,不具有任何证明力。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在认定鉴定人员是否具有鉴定资格的问题上,片面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而与司法鉴定人员密切相关的《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却不予适用。其在庭审过程中关于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都予以举证、阐释,一审法院针对鉴定意见书中鉴定人员的资格认定问题适用法律不当,故该技术鉴定意见书无效。
被上诉人富民合作社辩称,众合公司技术指导不到位,提供的菌棒质量有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富民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食用菌菌棒订购合同》;2.判令众合公司向富民合作社返还货款415,000元、资金占用费24,900元、违约金30,000元、合计469,900元;3.损失赔偿1,350,000元(销售损失、律师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大棚租金、水电费、设施设备费);以上两项共计1,819,9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富民合作社与众合公司于2018年10月27日签订《食用菌菌棒订购合同》一份,约定:众合公司向富民合作社提供单价为3.8元、规格为15.5cm×58cm的菌棒150,000棒,总价570,000元。合同签订后,因众合公司交付的部分菌棒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实际向富民合作社提供菌棒共计160,928棒。富民合作社分别于2018年11月14日、2019年1月20日、2月25日、4月26日、4月27日向众合公司转款117,000元、114,000元、50,000元、50,000元、30,000元,合计支付货款415,000元。后期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富民合作社尚有155,000元货款未给付。
众合公司委托代理律师与农户唐绍政、黄卫国制作调查笔录两份。农户唐绍政生产菌棒每个产量约为700克至800克之间,农户黄卫国生产菌棒每个产量约为600克。
另查明,富民合作社于2019年9月10日委托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就:1.是否符合“食用菌棒订购合同”中菌棒生产及技术要求的约定进行鉴定;2.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0元。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出技术鉴定意见书新臻冠达鉴字2019第1081号结论:现场和室内检测表明,初始培养料中有棉籽壳、柳树枝等存在。菌棒装车运输及卸车入棚摆菌棒等多次振动刺激形成了一定量的憋袋菇,憋袋菇成熟采收后,转色差;出菇期间,空气相对湿度和生产环境达不到技术要求;菌棒含水量偏低、杂菌入侵,菌棒缺氧;导致减产。损失计算:伊犁白杨公证处现场公证结果,现有菌棒数量为153,895棒,按照95%的出菇率计算,出菇棒应为146,200棒,国内各地一般每个菌棒产普通香菇量按照1.0千克计算,实际应出菇量146,200千克(其中一级菇占65%、产量为95,030千克;二级菇17%、产量为24,854千克:非级别菇18%、产量为26,316千克);经市场采价,一级菇平均单价11元/千克,二级菇平均单价9元/千克,非级别菇平均单价5元/千克:一级菇产值为1,045,330元(11元/千克×95,030千克),二级菇产值为223,686元(9元/千克×24,854千克),非级别菇产值为131,580元(5元/千克×26,316千克),总产值为1,400,596元;采摘费按照1元/千克,采摘费总计146,200元(1元/千克×146,200千克):在正常栽培管理技术条件下产值为1,254,396元(扣除采摘费)。伊宁县农村经济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截至2019年10月14日,香菇产量及销售收入如下:香菇产量为26,888千克,其中一级菇2928.6千克,二级菇4810.3千克,非级别菇19,149.1千克,销售收入为193,266元(含26,888元采摘费)。损失价值为1,034,242元(1,254,396元-193,266元-26,888元)。鉴定意见:1.富民合作社购买众合公司生产的食用菌菌棒中有棉籽壳、柳树枝等材料,不符合“食用菌棒订购合同”中菌棒生产及技术要求的约定。2.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034,242元。
2019年9月12日,富民合作社申请伊宁市白杨公证处对富民合作社香菇菌棒的现场状况进行证据保全,支付证据保全费用4500元。富民合作社于2019年11月13日向伊宁市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支付5000元保全费用。
由此双方发生争议,富民合作社遂主张众合公司承担损失计货款415,000元、资金占用费24,900元、违约金30,000元、合计469,900元;损失赔偿1,350,000元、其中包含销售损失、律师费60,000元、保全担保费10,000元、鉴定费20,000元、大棚租金、水电费、设施设备费等,以上两项共计1,819,900元。
法院向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调查函》,对众合公司提出的鉴定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核实。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复函》:鉴定机构和公证机关无通知众合公司的义务。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有涉案鉴定资质。根据国标GB/T4754-2017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规定,可以从事以上服务。本案是对双方约定的“食用菌棒订购合同”生产及技术要求进行的农业技术鉴定,而非是对菌种质量进行的检测检验,食用菌是农业行业中的专业,而不是单独的独立行业。鉴定意见依据当事人委托事项出具。各鉴定人员均具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资质。伊宁县农村经济管理局是法定的农村经济管理部门,也是国家统计农村经济信息的基础支撑单位,采用该单位出具的数据没有不妥之处。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富民合作社能否因众合公司违约而请求解除合同。富民合作社与众合公司签订《食用菌菌棒订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对于富民合作社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食用菌菌棒订购合同》诉讼请求,已因富民合作社向众合公司送达解除通知而解除,不得再行解除,故对富民合作社主张的解除合同,不予支持。
关于富民合作社既主张返还货款、资金占用费及生产经营的成本费、违约金又主张赔偿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因众合公司未尽到合同约定义务,给富民合作社造成损失,因此众合公司应当赔偿给富民合作社造成的适当的损失。对于损失赔偿的范围,应当是合同履行后可以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利益,因此,富民合作社为生产经营而投入的成本不应包含在赔偿损失的范围内,故对富民合作社主张返还货款415,000元、资金占用费24,900元及生产经营的成本费用、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食用菌菌棒订购合同》第六款众合公司义务第3项约定,众合公司必须在菌棒生长的全生长周期负责技术培训和进行实地生产指导,约定每星期一次实地现场指导,具体指导次数可根据实际生产情况增减。众合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合同约定的技术培训和现场指导义务,故对众合公司其已尽到合同约定义务的主张,不予采纳。
富民合作社在购买公司销售的食用菌菌棒管理经营之后出现产量减低的情况,众合公司应承担富民合作社因产量低造成的损失。故对于富民合作社请求众合公司赔偿因购买食用菌菌棒造成的减产损失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根据众合公司提供的调查笔录证明,农户唐绍政生产菌棒每个产量约为700克至800克之间,农户黄卫国生产菌棒每个产量约为600克,说明产量不同是因人而异,农户的减产损失与其养护管理经验等原因有一定的关系,且鉴定机构在结论中已明确载明多种成因,故富民合作社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富民合作社请求众合公司支付其因维护自身权益向众合生物追偿而支出的差旅费6988元、误工费10,79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众合公司因就富民合作社的损失1,034,242元的60%承担赔偿责任即620,545.2元(1,034,242元×60%)进行赔偿。
关于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诉前财产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的负担问题,因律师费双方未作约定,因此对富民合作社主张众合公司支付律师费的问题,不予采纳,因保全担保费富民合作社实际尚未支付,因此对富民合作社主张众合生物支付保全担保费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公证费4500元、鉴定费20,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上述费用应当由众合公司承担17,700元(29,500元×6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众合公司赔偿富民合作社销售损失620,545.2元;众合公司赔偿富民合作社其他损失17,7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众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富民合作社香菇销售损失620,545.2元;二、众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富民合作社其他损失17,700元;三、驳回富民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79元,由富民合作社负担8471.6元,众合公司负担12,707.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富民合作社提交8张照片,拟证明:众合公司生产的菌棒不合格。众合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该照片无拍摄日期,根据图片内容无法确定与众合公司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的证明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二、富民合作社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活动之外,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相关鉴定业务的,参照本通则规定执行。”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之外,可以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活动,此时,并无规范要求鉴定时必须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在鉴定前已事先电话通知众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鉴定事项,故众合公司关于案涉鉴定未事先通知其到场存在鉴定程序违法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该法律条文是对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鉴定的效力问题及另一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应当如何处理问题作出的规定。众合公司对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均一一回复,且众合公司所提的异议支持成立的证据不足,加之众合公司也不申请重新鉴定,另该纠纷发生时间已久,案涉菌棒已灭失,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综上,众合公司提出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富民合作社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证明损失的结果及损失金额,其要求众合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众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2元,由上诉人伊犁众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峻 峰
审判员 叶尔波力
审判员 刘 云 龙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赖 琪 琪
文书全文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7mxCG1kfqFIQmfrrvXe+GUKZdme902vEtaY1wd00QDi3I4JPkgJkoZ/dgBYosE2gDoOs/71taQeKpIhHEOvY8L9HwTstmSGYtFM35BfSJs51B1KSi/MOUayjFkfGNiA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5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伊犁众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良繁场食用基地。
法定代表人:陈永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璞,新疆弓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军,新疆弓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伊宁县富民蔬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萨地克于孜乡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内。
法定代表人:丁付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玺华,男,该合作社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伊犁众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伊宁县富民蔬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富民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2)新40民终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众合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再审本案,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合同价款内,众合公司向富民合作社多供货10928根菌棒,富民合作社至今尚欠155,000元货款未付。从众合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照片可知,众合公司已多次前往富民合作社进行技术指导与服务。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冠达公司)采集的样品不是众合公司提供,鉴定机构未在众合公司取样鉴定。(二)一、二审程序违法。臻冠达公司依据《伊宁县农村经济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直接认定经济损失,该证明系认定经济损失的主要证据,但未经举证质证。鉴定机构依据该证明直接得出损失认定结果,存在越权代法庭行使审判权的行为,违反办案程序。众合公司在二审期间申请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调查,但二审法院未予调查也未作出说明。富民合作社申请鉴定与公证是单方行为,鉴定机构与公证机关并未通知众合公司参与,鉴定依据的基础资料未经众合公司现场质证、认证,得出的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判案依据。(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关于鉴定人员是否具有鉴定资格问题,一审法院片面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却完全不予适用,属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采纳臻冠达公司《技术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否正确。
首先,从《技术鉴定意见书》内容看,富民合作社委托臻冠达公司对“是否符合食用菌订购合同中菌棒生产及技术要求的约定进行鉴定及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臻冠达公司作出的《技术鉴定意见书》表明,涉案菌棒初始培养料中有棉籽壳、柳树枝等存在。菌棒装车运输及卸车入棚摆菌棒等多次振动刺激形成了一定量的憋袋菇,憋袋菇成熟采收后,转色差;出菇期间,空气相对湿度和生产环境达不到技术要求;菌棒含水量偏低、杂菌入侵,菌棒缺氧,导致减产。鉴定结论为:众合公司提供的菌棒不符合订购合同中关于菌棒生产及技术要求的约定,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034,242元。针对众合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向臻冠达公司发出《调查函》,臻冠达公司均作了一一回复。众合公司虽主张曾多次向富民合作社提供技术服务,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在原审中提交的照片仅能反映出两次前往富民合作社,未能提供由富民合作社签字确认的指导服务记录。从《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看,一审法院查明,在涉案菌棒鉴定前已事先通知众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鉴定,众合公司未到现场,不存在众合公司所主张的未通知其参与鉴定的事实。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格看,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臻冠达公司具有鉴定资格,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众合公司认为一、二审判决片面适用法律不当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富民合作社自行委托臻冠达公司鉴定得出的意见属于对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意见,众合公司如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应被采纳,可以向法院申请鉴定,但众合公司并未提出鉴定申请,致使涉案菌棒已灭失,不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原审法院在此情形下采纳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众合公司主张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再次,原审法院虽然采纳了臻冠达公司的鉴定意见,但在损失赔偿部分,综合了众合公司与富民合作社在菌棒减产中的各方因素,判令由众合公司就损失部分向富民合作社承担60%的赔偿款620,545.2元,兼顾到了各方利益,判决结果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众合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伊犁众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雅 文
审 判 员 伊 利
审 判 员 陈 露 璐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 洪 信
书 记 员 生巴提·木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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