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 农药经营者超范围推荐农药双甲脒 柑橘树 香梨树 损失的关联性认定 双方按4:6的比例承担责任 臻冠达农业 不属于以上规定中应当实行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买卖合同纠纷 农药经营者超范围推荐农药双甲脒 柑橘树 香梨树 损失的关联性认定 双方按4:6的比例承担责任 臻冠达农业 不属于以上规定中应当实行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通过岳付银、李侠在原审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鉴定笔录记载内容足以认定,岳付银、李侠主张的损失存在及广泰公司与损失的关联性。
广泰公司作为农药经营者负有向购买者科学推荐农药的法律义务,双甲脒农药标签载明的使用范围为柑橘树,广泰公司在了解到岳付银、李侠香梨树病虫害的情况后,仍推荐使用双甲脒农药,导致发生损害后果,应认定其存在违约行为。
广泰公司认为岳付银、李侠未因其销售农药受到损失,其对损失没有过错,但通过岳付银、李侠在原审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鉴定笔录记载内容足以认定,岳付银、李侠主张的损失存在及广泰公司与损失的关联性。
鉴于岳付银作为农药使用者在标签标注了使用范围不包括香梨树的情况下,仍使用农药导致香梨受损,其亦应承担相应损失。
原审判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双方按4:6的比例承担责任,系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该处理意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至于鉴定意见的采信,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交相应资质证书及情况说明,鉴定过程中也通知双方当事人参与鉴定并形成鉴定笔录,鉴定意见出具后针对当事人提出异议出具了补充意见,鉴定人出庭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广泰公司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8民终388号民事判决
广泰公司认为鉴定机构无资质,对此,本院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中,一审法院经岳付银提交鉴定申请,征求广泰公司同意后,指定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1.案涉52.6亩香梨出现的水滴药斑点损害与其使用被告销售的双甲脒、阿维噻虫胺、四满联苯肼、甲氨基阿维菌素苯四酸盐四种农药之间的因果关系;2.对52.6亩香梨损失”进行鉴定,不属于以上规定中应当实行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经查,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备案登记,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植物检验、农业科学研究和试验发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农林牧渔业生产资料及收益评估等”,又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二条“农业技术包括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和其他有害生物防治技术”的规定,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于鉴定事项范围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九条第二款“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注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规定,广泰公司关于鉴定机构缺乏资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植保专业背景专注农化维权业务律师 王平
联系电话:13564648760(微信xs99zl)
工作经历与经验: 2016年9月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执业律师、专利代理师;
1995.5月—2016.8月 检察院工作21年。刑民兼备。
1986.7—1995.4月 植保站工作9年。 农艺师。
素质技能:对涉及农资民事刑事案件均有细致的研究,
农化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
主要可以处理产品质量纠纷、财产损害类案件,
涉及到除草剂、杀菌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等。
特别对涉及农业类农资案件有细致的研究
擅长工作:涉农(农资、农化)案件的维权诉讼、
涉农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等 ;
阅读理解:
Q:农药超范围是行政处罚的事情,与损失因果关系无关;
损失的因果关系应当由原告申请专项鉴定,非依据说明书直接认定。
原告证据不足。
岳付银、李侠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案 号 (2022)新28民终388号
发布日期 2022-08-0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8民终3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付银,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侠,女,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广泰聚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真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建设辖区乐悟北路88号顺和农产品综合市场17号楼1层17号。
法定代表人:梁士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付银、李侠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广泰聚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聚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1)新2801民初7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1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付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玲,被上诉人广泰聚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付银、李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香梨损失226,583.44元及鉴定费用10,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不当。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标的额为鉴定损失226,583.44元,而一审判决中对变更的诉讼标的额未载明,且对一审请求的鉴定评估费10,000元遗漏未作判决。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经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香梨损失进行鉴定评估。上诉人为减少损失,对未受到伤害的100克以上的一级香梨、二级香梨,与受伤害轻的100克以上的一级香梨按二级香梨销售。一审庭审中,虽然上诉人认可是全部销售约110吨香梨,但并非110吨香梨都是4.4元销售的。实际上是100克以上的通货为4.4元每公斤,100克以下的为1元每公斤。上诉人原本16年树龄的香梨园,正常收入约50万元以上。由于受药害,上诉人在鉴定处去鉴定完后,为减少损失销售了一级香梨20多吨,二级香梨50多吨。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做出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请求。
广泰聚丰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已经明确其出售的是通货,也就是100克以上出售了110多吨,庭审笔录中记载的清清楚楚,而不是其上诉状中所述只卖了70多吨。实际上诉人未受到损失。2.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我方在一审时已提交相应判决书证明,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做药害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在一审出庭时陈述大部分梨已经摘完,树上没有香梨,只有部分树上有香梨。鉴定意见没有排除正常残次果,所检测的三筐梨都是原告雇佣工人采摘,而非鉴定人员采摘,故鉴定程序不客观,而且也违反了库尔勒香梨测产技术规程。原审没有判决鉴定费符合常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岳付银、李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香梨损失为300,000元及鉴定评估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岳付银、李侠在托布力其乡有52.6亩香梨园。2021年8月20日,原告于被告处购买阿维噻虫胺、双甲脒、甲胺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等农药用于喷洒香梨。同年8月26日,原告又从被告处购买阿维噻虫胺、双甲脒、甲胺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四螨联苯肼酯等农药用于喷洒香梨。同年9月采摘香梨时发现香梨有水浸斑块。2021年9月26日,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新臻冠达鉴字[2021]第09117号技术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鉴定意见表述,岳付银与香梨收购商刘小辉2021年9月24日签订的梨果销售合同约定,大于100g以上的一级梨销售价4.4元每公斤,鉴定意见为:岳付银、李侠52.6亩香梨园的香梨出现水滴药斑点损害与其使用被告销售的农药有直接因果关系,梨果药害主要是销售的20%双甲脒乳油造成的,其52.6亩香梨损失共计226,583.44元。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在被告的询问中,其自认将涉案110吨左右的通货香梨以4.4元每公斤的价格出售给了案外人黄远。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与香梨收购商刘小辉签订梨果销售合同约定的大于100g以上的香梨4.4元每公斤,原告庭审中陈述已将香梨以同样价格出售给案外人黄远,原告庭审陈述的实际售出香梨数量,结合鉴定意见描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香梨存在损失。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岳付银、李侠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一、香梨订购协议一份、16份香梨收购单据,旨在证明上诉人与收购方刘小辉签订香梨订购协议约定出售50亩香梨约120吨,果品100克以上不封顶,单价每公斤4.4元,二级梨随行就市(最后市价1元每公斤出售)。上诉人销售一级香梨24340公斤,二级梨52270.8公斤(有黑点斑点的扣除,一级扣除8600公斤,有轻微斑点的作为二级出售,二级扣除19000公斤)。扣除后上诉人实际销售一级梨占销售总额的31.7%,二级梨占销售总额的68.3%。如不受药害,一级梨占比为23.4%,二级梨占比为50.1%。被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订购协议显示收购方是刘小辉,入库单显示是黄远,并非同一个人。鉴定是2021年9月20日之后中做的,梨已经入库。可以间接证明鉴定意见违法。该组证据与鉴定意见内容基本一致,可以证明香梨产量损失等相关问题,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提交“双甲脒农药”瓶外包装上标注的使用范围:作物场所-柑橘树,防治对象-介壳虫,用药量(制剂量/亩)1000-2000倍液,施用方式为喷雾。载明的农药使用方法:1.于客螨发生初期,密度达到当地防治阈时开始施药;2.大风天或预计1小时内降雨,请勿施药;3.在柑橘上使用的安全间隔期为21天,每季最多用药2次。另查,经向上诉人询问,对于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如何主张权利,上诉人明确表示选择合同违约责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岳付银、李侠主张广泰聚丰公司违约造成其损失226,583.44元及承担鉴定费用1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岳付银、李侠与广泰公司口头达成买卖农药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对于岳付银主张广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根据上述规定,广泰公司作为农药经营者负有向购买者科学推荐农药的法律义务,双甲脒农药标签载明的使用范围为“柑橘树”,广泰公司在了解到岳付银香梨树病虫害的情况后,仍向其推荐双甲脒农药,导致发生损害后果,应认定其存在违约行为,岳付银主张广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广泰公司承担责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及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岳付银作为农药使用者负有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农药的义务,在标签标注载明使用范围不包括香梨树的情况下,仍使用双甲脒农药导致香梨受损,对此应承担相应损失。如前所述,本案香梨受损后果的发生,主要是广泰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岳付银对损害后果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广泰的损失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本院酌情按4:6认定各自的责任。
对于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问题。广泰公司认为鉴定机构无资质,对此,本院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一审法院经岳付银提交鉴定申请,征求广泰公司同意后,指定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1.案涉52.6亩香梨出现的水滴药斑点损害与其使用被告销售的双甲脒、阿维噻虫胺、四满联苯肼、甲氨基阿维菌素苯四酸盐四种农药之间的因果关系;2.对52.6亩香梨损失”进行鉴定,不属于以上规定中应当实行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经查,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备案登记,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植物检验、农业科学研究和试验发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农林牧渔业生产资料及收益评估等”,又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二条“农业技术包括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和其他有害生物防治技术”的规定,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于鉴定事项范围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九条第二款“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注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规定,广泰公司关于鉴定机构缺乏资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广泰公司主张鉴定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鉴定时双方均派代表到现场,经双方同意后进行随机选取典型地块、典型树并随机抽取三筐梨进行鉴定,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人员在厂家代表到场的情况下,通过现场勘验、前往库尔勒市上户镇在厂家选定的试验树上喷药验证的试验方法,作出鉴定意见:即1.岳付银、李侠52.6亩香梨园的香梨出现水滴药斑点损害与其使用广泰公司销售的农药有直接因果关系,梨果药害主要是由于销售的20%双甲脒乳油造成;2.该52.6亩地香梨损失共计226,583.44元。该鉴定结论内容上看,依据充分、鉴定原理和方法客观、对鉴定过程作出了详细具体的说明,综上,本院认为,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岳付银主张广泰公司赔偿损失226,583.44元及负担鉴定费用1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酌情支持236,583.44元的60%即141,950.06元。
综上所述,岳付银、李侠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1)新2801民初7157号民事判决;
二、新疆广泰聚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岳付银、李侠支付赔偿损失款135,950.06元、鉴定费用6,000元,合计141,950.06元;
三、驳回岳付银、李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98.75元,合计7,598.75元,由岳付银、李侠负担3,407.32元,由新疆广泰聚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91.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邓晓辉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文涛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kPOB9XJWQhfbkJItlZj84nTkuE6ZS+UkpBvNQU0uiMnuKvW3vKoHn5/dgBYosE2gDoOs/71taQeKpIhHEOvY8L9HwTstmSGYtFM35BfSJs4/sYP9Ugqi3TtpxEYn4pFk
岳付银、李侠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案 号 (2022)新2801执3861号
发布日期 2023-04-1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2801执3861号
申请执行人:岳付银,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申请执行人:李侠,女,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执行人:新疆广泰聚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梁士民,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岳付银、李侠与被执行人新疆广泰聚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7日作出的(2022)新28民终38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新疆广泰聚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岳付银、李侠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146141.49元,执行费2092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新疆广泰聚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传唤被执行人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上报财产且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新疆广泰聚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证券、网络资金、保险、工商登记等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传统调查方式到库尔勒市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新疆广泰聚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土地、房产等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新疆广泰聚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无土地、房产信息。
四、通过实地走访方式对被执行人经营场所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对被执行人的公司章程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进行调查和了解,未发现公司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况。
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目前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岳付银、李侠对被执行人新疆广泰聚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享有146141.49元债权,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媛 媛
审判员 德里格里桑
审判员 胡 建 杰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 慧 雯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708DqiUCGXMfU47oy9MbjuvC9aHq/2jK99IwYlQsJVEovzDU7CsECp/dgBYosE2gDoOs/71taQeKpIhHEOvY8L9HwTstmSGYtFM35BfSJs4/sYP9Ugqi3TtpxEYn4pFk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6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广泰聚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乐悟北路88号顺和农产品综合市场17号楼1层17号。
法定代表人:梁士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岳付银,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侠,女,1968年6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广泰聚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岳付银、李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8民终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泰公司申请再审称,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农药及药害鉴定资质,该公司鉴定程序不符合技术规程,该公司出具新臻冠达鉴字(2021)第09117号技术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根据岳付银、李侠按照4.4元每公斤销售了116-117吨香梨的陈述,其客观上没有受到实际损失。广泰公司具有合法的农药经营许可证,销售的也是正规厂家的产品,产品包装上亦有明确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广泰公司对岳付银、李侠的损失没有过错,原审判决认定广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岳付银、李侠提交意见称,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具备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岳付银、李侠在庭审陈述4.4元针对的是100克以上通货香梨的价格,110多吨香梨针对的是包括通货香梨和二级香梨在内的全部香梨的吨数。岳付银、李侠提交的香梨销售合同和收购单据及鉴定意见均能证明损失的真实性。广泰公司推荐不适合的农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广泰公司作为农药经营者负有向购买者科学推荐农药的法律义务,双甲脒农药标签载明的使用范围为柑橘树,广泰公司在了解到岳付银、李侠香梨树病虫害的情况后,仍推荐使用双甲脒农药,导致发生损害后果,应认定其存在违约行为。虽然广泰公司认为岳付银、李侠未因其销售农药受到损失,其对损失没有过错,但通过岳付银、李侠在原审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鉴定笔录记载内容足以认定,岳付银、李侠主张的损失存在及广泰公司与损失的关联性。鉴于岳付银作为农药使用者在标签标注了使用范围不包括香梨树的情况下,仍使用农药导致香梨受损,其亦应承担相应损失。原审判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双方按4:6的比例承担责任,系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该处理意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鉴定意见的采信,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交相应资质证书及情况说明,鉴定过程中也通知双方当事人参与鉴定并形成鉴定笔录,鉴定意见出具后针对当事人提出异议出具了补充意见,鉴定人出庭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广泰公司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广泰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广泰聚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孜巴尔姑·阿不拉
审判员 伊 利
审判员 张 露 露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生巴提 ·木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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