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605 杂交水稻 品种权范围 超出许可规模的生产、繁殖、销售行为,或者超出约定区域的生产、繁殖行为,构成违约与侵权的竞合,品种权人有权选择提起侵权之诉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605 杂交水稻 品种权范围 超出许可规模的生产、繁殖、销售行为,或者超出约定区域的生产、繁殖行为,构成违约与侵权的竞合,品种权人有权选择提起侵权之诉

要点论述 生产者销售上述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需要得到品种权人的另行授权。

对于其他超出约定内容的行为,当事人可以通过违约之诉解决与被许可人之间的纠纷。

对经品种权人许可繁殖杂交种后续的销售行为,一般不认为构成侵权

一审支持二审撤销一审驳回诉请 二个品种 公证时装错箱 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对于(2021)皖来公证字第437号公证书及安徽某公司在安徽省天长市公证取得的种子,一审法院进行了两次质证。第一次质证时,一审法院当庭拆封查验公证书对应的包装箱,内装被诉侵权种子外包装并未显示“Y两优808”。对此,安徽某公司述称系公证人员封某时将同时购买的“Y两优2098”和“Y两优808”种子装错箱。第二次质证时,一审法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对应的另一包装箱,内装被诉侵权种子外包装显示“Y两优808”。二审中,经某公司确认,安徽某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种子实物与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中显示的对应实物,产品外观无明显差异。

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案品种“Y58S”的品种权人为湖南杂交水稻研究中心,上述品种自2006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处于保护期限内。安徽某公司及其前身海南某公司通过与品种权人签订《水稻品种Y58S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品种许可使用协议》《Y58S及Y两优2号水稻品种许可使用补充协议》,取得“Y58S”植物新品种权的独占实施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为本案适格原告。

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安徽某公司的解释具有一定合理性,涉案被诉侵权种子系在安徽省天长市购买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某公司否认上述公证书及公证实物所证明的事实,应当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反证。某公司没有提出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因此,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种子系某公司生产,某公司实施了重复使用“Y58S”生产“Y两优808”繁殖材料的行为。

关于被诉侵权种子是否为某公司直接销售的问题,被诉侵权种子为安徽某公司从市场公开渠道购买,可以证明某公司生产被诉侵权种子后进行了销售,使得该种子流向市场。但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被诉侵权种子在安徽省和湖北省的销售行为系某公司所为。

超出许可规模的生产、繁殖、销售行为,或者超出约定区域的生产、繁殖行为,构成违约与侵权的竞合,品种权人有权选择提起侵权之诉,追究该行为的侵权责任。对于仅超出约定区域的销售行为,该条并未规定品种权人可以选择提起侵权之诉。

品种权的法定内容是权利人对他人进行许可的基础,也决定了对他人进行许可的范围,品种权人不能将自己不享有的权利内容纳入品种权许可使用的范畴,从中获得不合理的垄断利益。本案中,涉案合同涉及品种权许可的内容应解释为使用“Y58S”繁殖材料生产“Y两优808”繁殖材料,在生产另一品种繁殖材料所使用的授权品种已经得到品种权人许可使用的情况下,对于生产者销售上述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需要得到品种权人的另行授权。

某公司生产“Y两优808”繁殖材料所使用的“Y58S”繁殖材料系安徽某公司售出,且某公司已经获得在江苏省使用上述繁殖材料生产“Y两优808”繁殖材料的许可,被诉侵权种子属于经许可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繁殖的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对经品种权人许可繁殖杂交种后续的销售行为,一般不认为构成侵权。由于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害“Y58S”植物新品种权,因此其亦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涉案许可使用合同中写明“商业化开发”是指商业化的生产、经营销售,或者通过商业化途径授权/转让第三人进行生产、经营销售,安徽某公司也主张商业化开发包括销售行为,还对商业化开发的地域范围进行了约定。对此,应当明确,分区域许可的做法在实践中比较常见,在审定品种同时为授权品种的情况下,关于经营区域的约定与品种权许可使用内容往往会在同一合同中。对于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行为,其中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七条规定的违约与侵权竞合情形的,当事人可以选择提起侵权之诉。对于其他超出约定内容的行为,当事人可以通过违约之诉解决与被许可人之间的纠纷。

植保专业背景专注农化维权业务律师 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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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执业律师、专利代理师;
1995.5月—2016.8月 检察院工作21年。刑民兼备。
1986.7—1995.4月 植保站工作9年。 农艺师。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6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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