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玉米 砜嘧磺隆 农资经营部 主体不适格 驳回诉讼请求 不能证实错售农药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玉米 砜嘧磺隆 农资经营部 主体不适格 驳回诉讼请求 不能证实错售农药
徽盛牌砜嘧磺隆12包、鑫光合牌农用增效剂6包。其中,在徽盛牌砜嘧磺隆的外包装袋正反面底部均有“除草剂”字样。次日,任立华使用农药喷洒玉米,后陆续出现部分玉米叶片枯黄的现象。
任立华主张其购买的是杀虫药,而朱全高错售除草药,对此,朱全高并不认可,任立华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但任立华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朱全高错售农药,对此任立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而朱全高已经通过举证证实其开设的个体工商户及其本人均有相应农药销售的资质,其中一种农药也有相应的合格证,对朱全高系合法经营,所售农药合格的待证事实,已经达到高度可能状态,本院予以认定。
朱全高所售农药的外包装上有明显的“除草剂”字样,但任立华并未尽到审慎义务,对错误使用农药,其自身也存在过错,造成损害后果,应由任立华自行负担。
关于损害后果方面,任立华主张的玉米损失计算方法是按4亩地颗粒无收的状态计算,显然与现状不符。
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朱全高提供了其经营的寻甸众友农资经营部的营业执照,本案应以登记的字号“寻甸众友农资经营部”为当事人,本案庭审过程中,经释明上述法律规定,任立华仍然坚持以朱全高为被告,对此,任立华起诉的主体不适格,也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植保专业背景专注农化维权业务律师 王平
联系电话:13564648760(微信xs99zl)
工作经历与经验: 2016年9月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执业律师、专利代理师;
1995.5月—2016.8月 检察院工作21年。刑民兼备。
1986.7—1995.4月 植保站工作9年。 农艺师。
素质技能:对涉及农资民事刑事案件均有细致的研究,
农化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
主要可以处理产品质量纠纷、财产损害类案件,
涉及到除草剂、杀菌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等。
特别对涉及农业类农资案件有细致的研究
擅长工作:涉农(农资、农化)案件的维权诉讼、
涉农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等 ;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29民初3574号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217BMTKHNT2W0/index.html?pageId=213c3a5a825fbafc917ae51806cdc730&s21=2023%EF%BC%89%E4%BA%910129%E6%B0%91%E5%88%9D3574%E5%8F%B7
原告:任立华,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被告:朱全高,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原告任立华与被告朱全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立华、被告朱全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全高赔偿任立华的玉米损失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朱全高承担。
事实和理由:任立华是普通农民,朱全高专门赶乡街子销售农资产品。2023年7月4日,任立华到功山街朱全高处购买了36元的玉米除虫害的农资药品,任立华购买时问朱全高是否会损害玉米,能否闹死害虫,朱全高答复不会损害玉米,但一定能闹死害虫。任立华文化低,识字少,再三交代朱全高不能弄错。朱全高将农药拿给任立华以后,当心任立华记不住使用比例,还将兑水比例写在装药的袋子上提醒任立华。任立华买回家第二天就使用农药,相隔三天左右,任立华发现玉米全部枯黄,后到朱全高的摊位上询问朱全高,因任立华没有带着买的农药,朱全高让任立华带着农药再去看。2023年7月18日,任立华带着农药再次找到朱全高,朱全高以各种理由推卸责任,任立华报警及报工商,工作人员到场调查,任立华才知道朱全高将药品拿错给任立华,导致任立华的玉米受损。按照往年的产量,每亩玉米650公斤,任立华玉米受损4亩,产生损失费8580元,玉米糠每公斤1.2元,4亩地能产3000公斤,产生损失3600元,任立华种植玉米用去价值520元的4包尿素,60元的除草剂,600元的玉米种,耕地机器费2000元,工时费4640元,合计损失20,000元。事后,任立华打电话要求朱全高赔偿,朱全高认可任立华的农药是向他购买,但朱全高还是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
朱全高辩称,朱全高系从事农资农药销售的专业人士,向任立华销售的农药为合格农药产品,还将所售农药使用方法手写一份给任立华,任立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理由如下:第一,朱全高成立个体工商户“寻甸众友农资经营部”,有寻甸县农业农村局颁发的农药经营许可证,朱全高具有农药经营人员合格证书。朱全高经营的业务为合法经营,朱全高也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不可能出现任立华陈述的卖错农药情况。第二,朱全高所销售的农药有合格证书,不会对任立华的农作物产生危害。朱全高选购农资农药产品均选择大厂品牌产品,所选购的农资农药产品均附有合格证。产品包装均有使用方法等。朱全高在向任立华销售农药时,为了方便任立华使用,甚至用手写药品使用方法明确告知任立华,为此朱全高已经尽到审慎义务。第三,2023年9月7日,朱全高到任立华的玉米地查看,发现任立华所种植的玉米长势良好,并不如任立华所述全部枯黄。假如真为任立华所述,那么也并不能排除任立华在使用农药过程中使用方法不当所致。这与朱全高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第四,任立华所种植的玉米面积约为2亩,对于任立华所陈述的全部损失20,000元,并没有任何有资质的机构对任立华的损失作出鉴定,该损失完全是任立华臆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任立华提交的:1.案涉农药照片,朱全高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农药外包装上的相关信息予以认定;2.视频及电话录音,朱全高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证实其拍摄时的玉米情况,但对任立华主张的玉米损害后果及与朱全高的因果关系,均不能证明。
朱全高提交的:1.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人员培训合格证书,本院予以确认,对朱全高主张的其具备经营资质予以采信;2.合格证,系案涉农药之一徽盛牌“砜嘧磺隆”生产厂家合肥星宇化学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格证,本院予以采信;3.视频及照片,能证实其拍摄时的案涉玉米长势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7月4日,任立华到××镇街××摊位购买农药,分别为徽盛牌砜嘧磺隆12包、鑫光合牌农用增效剂6包。其中,在徽盛牌砜嘧磺隆的外包装袋正反面底部均有“除草剂”字样。次日,任立华使用农药喷洒玉米,后陆续出现部分玉米叶片枯黄的现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本案中,关于损害的因果关系,任立华主张其购买的是杀虫药,而朱全高错售除草药,对此,朱全高并不认可,任立华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但任立华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朱全高错售农药,对此任立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而朱全高已经通过举证证实其开设的个体工商户及其本人均有相应农药销售的资质,其中一种农药也有相应的合格证,对朱全高系合法经营,所售农药合格的待证事实,已经达到高度可能状态,本院予以认定。
此外,朱全高所售农药的外包装上有明显的“除草剂”字样,但任立华并未尽到审慎义务,对错误使用农药,其自身也存在过错,造成损害后果,应由任立华自行负担。关于损害后果方面,任立华主张的玉米损失计算方法是按4亩地颗粒无收的状态计算,显然与现状不符。
关于任立华主张的化肥、种子、耕地机械、工时费等均无证据证实,对此,任立华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另外,关于被告主体问题。根据我国农药管理和农药经营许可的相关条例和管理办法,农药经营者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该许可证实行一企一证管理。可见,个人并不是经营农药的合法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朱全高提供了其经营的寻甸众友农资经营部的营业执照,本案应以登记的字号“寻甸众友农资经营部”为当事人,本案庭审过程中,经释明上述法律规定,任立华仍然坚持以朱全高为被告,对此,任立华起诉的主体不适格,也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任立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任立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博煜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保德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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