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原因力 仓库下水管道设计 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原因力 仓库下水管道设计 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该违规行为对下水道不符合规范的产生有因果关系,故武跃机械公司的违规用地行为对案涉仓库的下水管道不规范具有过错。其次,从原因力的角度来说,武跃机械公司违法提供土地这一过错行为,是导致案涉仓库下水道不符合规范的次要原因

贵阳创辉仓储有限公司、贵阳乐拓仓储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 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案 号 (2018)最高法民申5142号

发布日期 2019-02-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5142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终192号民事判决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阳创辉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市金阳新区野鸭乡阳关村小寨。
法定代表人:陈朝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阳乐拓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王武监狱第七监区松花江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陈长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武跃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松花江路37号。
法定代表人:冉茂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互强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松花江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肖时宇,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贵阳创辉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辉仓储公司)、贵阳乐拓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拓仓储公司)、贵州武跃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跃机械公司)与被申请人贵州互强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强药业公司)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终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创辉仓储公司与乐拓仓储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第五项,依法改判创辉仓储公司与乐拓仓储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等由互强药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4年7月16日的暴雨构成不可抗力,《租赁合同》第十条也已将暴雨约定为免责事由,二审法院基于该合同无效从而否认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的做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法院违法分配举证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则应由互强药业公司就案涉仓库下水管道设计不符合规范的事宜举证,二审法院却错误地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创辉仓储与乐拓仓储公司,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情况,创辉仓储公司与乐拓仓储公司、武跃机械公司提供了《贵阳乐拓仓库有限公司仓库雨水管渠排水能力评估报告》证明案涉仓库下水管道设计符合规范。3.二审法院认定的互强药业公司的损失数额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武跃机械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三项、第五项,依法改判武跃机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等由互强药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同前述创辉仓储公司及乐拓仓储公司再审申请“事实及理由”部分第一点。2.武跃机械公司与互强药业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二审法院判决判决武跃机械公司向互强药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在再审审查的过程中,创辉仓储公司、乐拓仓储公司及武跃机械公司提供了新证据《贵阳乐拓仓库有限公司仓库雨水管渠排水能力评估报告》,用以证明案涉仓库下水管道设计符合规范。
本院认为,创辉仓储公司、乐拓仓储公司与武跃机械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2014年7月16日的暴雨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问题
关于本问题,鉴于二审判决已经依法进行了充分的论述,本院不再重复。二审判决认定大暴雨不属于不可抗力,也不能适用无效《租赁合同》的约定进行免责,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法院对案涉仓库下水管道设计是否符合规范的举证责任分配是否错误的问题
首先,创辉仓储公司修建的案涉仓库未办理相关规划建设手续,也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竣工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二审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其次,三方再审申请人提供了《贵阳乐拓仓库有限公司仓库雨水管渠排水能力评估报告》以证明案涉仓库的排水系统完善,但该报告的评估结果为“贵阳乐拓仓储有限公司仓库现状管沟可以满足贵阳20年一遇的暴雨排水需求”,并未提供一个确切的结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二审法院认定的互强药业公司的损失数额是否有误的问题
首先,互强药业公司主张的损失基于客观情况的限制,无法作出完全准确的金额认定。其次,在无法对损失金额作出准确计算与认定的情形下,应该考察的不是最终得出的损失金额是否与实际损失金额完全一致,而是计算损失金额的依据是否合理。鉴于二审判决已经依法对认定损失数量及数额的有关证据及过程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不再重复。
四、关于二审法院判决武跃机械公司向互强药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首先,武跃机械公司作为案涉仓库下水道建设的土地管理者,在未经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形下,违规将案涉土地提供给创辉仓储公司建设,该违规行为对下水道不符合规范的产生有因果关系,故武跃机械公司的违规用地行为对案涉仓库的下水管道不规范具有过错。其次,从原因力的角度来说,武跃机械公司违法提供土地这一过错行为,是导致案涉仓库下水道不符合规范的次要原因。再次,对武跃机械公司提出其与互强药业公司不具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关于责任的认定并不以合同关系为基础,因此二审法院判决武跃机械公司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创辉仓储公司、乐拓仓储公司与武跃机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阳创辉仓储有限公司、贵阳乐拓仓储有限公司、贵州武跃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 年
审判员 张 纯
审判员 潘勇锋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马玲
书记员郑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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