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火灾事故 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承担按份责任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火灾事故 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承担按份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应该根据其各自在本次事故中的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承担按份责任

初秀芬与山东鲁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荣成市供电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案 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案 号 (2016)最高法民申2821号

发布日期 2016-12-14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2821号

初秀芬与山东鲁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国网山东荣成市供电公司(原荣成市电业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案 号 (2016)鲁民终7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最高法民申28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鲁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岚山西路南2号。
法定代表人:郑淑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君,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秋霞,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初秀芬,女,195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一审被告:荣成市华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城西街道办事处河北隋家村。
法定代表人:迟乾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荣成市供电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成山大道东段18号。
负责人:刘守彬,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东鲁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初秀芬及一审被告荣成市华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二审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荣成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鲁圣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荣成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荣公消火认字[2012]第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发生系避雷器先爆炸后引起火灾与事实不符,存在逻辑性的错误,是虚假的推理,不能反映真实的火情,对鲁圣公司提出的疑问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并且鲁圣公司已经重新做了相关鉴定并提交法院,完全可以印证案件事实,该火灾事故认定书不应采信。2.无证据证明鲁圣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即使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属实,就是避雷器爆炸引发的火灾,也无法证明鲁圣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本案系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害侵权纠纷,因此,本案应适用侵权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初秀芬应当举证证明鲁圣公司对其造成的损害存在过错,一、二审中没有证据证明鲁圣公司是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责任者,无法证明鲁圣公司在火灾事故中存在过错和侵权行为。3.本案中,一、二审判决根据专家鉴定意见“避雷器爆炸是由于电网电压变化或避雷器自身原因产生高温引发,”认定鲁圣公司生产的避雷器存在质量问题,但是该意见中的这句话只是一句描述,并非结论性意见。鲁圣公司生产、销售的避雷器具有合格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是无缺陷的合格产品。避雷器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应由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专业的鉴定报告,而不能仅凭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描述作出认定,初秀芬在一、二审中没有提交证明鲁圣公司产品存在缺陷的证据,也未提出相关鉴定申请,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一、二审判决认定初秀芬损失数额的证据不足,仅有财产损失鉴定报告不足以证明损失数额。鲁圣公司已经当庭提出了足够的合理怀疑的理由,一、二审判决均未采纳。5.初秀芬作为轮胎经营业主,应该具有基本的轮胎存放常识,其未安装相应的火情监控、报警、灭火等消防设施,租赁的库房也没有相应的规划、建设、消防、验收手续,初秀芬具有明显的过错,依法应承担更多的责任。二审判决认定初秀芬承担10%的责任明显过轻。(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未将鲁圣公司列为责任认定书的当事人,且仅描述避雷器爆炸,而爆炸并不等同于避雷器存在质量问题,该避雷器出厂时有生产合格证,又已经销售并安装使用三年之久,鲁圣公司此时已经不是该避雷器的所有者、管理者和维护者,并非共同侵权人。2.本案不属于无意思联络侵权的直接结合,最多构成“间接结合”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应该根据其各自在本次事故中的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承担按份责任,二审判决认定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案由是财产损失赔偿纠纷,属于一般侵权案件,而二审判决认定鲁圣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是鲁圣公司生产的避雷器质量不合格,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共同侵权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鲁圣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两个问题:1.荣成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鲁圣公司对初秀芬的财产损失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关于荣成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问题。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初秀芬请求赔偿的财产损失是因火灾事故导致,并提交了荣成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0年8月18日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从《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看,涉案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为山东省荣成市德鑫轮胎经营部仓库外墙西侧10KV架空线杆上的氧化锌避雷器爆炸,爆炸喷出的高温氧化锌引燃仓库玻璃钢棚顶所致,避雷器爆炸是由于电网电压变化或避雷器自身原因产生高温引发。《火灾事故认定书》是依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气象资料证明、技术鉴定报告、试验报告及邀请公安部和国家有关火灾调查、雷电防护、电气防火以及火灾物证鉴定中心等单位的专家作出的《专家鉴定意见》等证据进行的综合认定。虽然鲁圣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与供电公司委托西安高压电器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国家绝缘子避雷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做出的对鲁圣公司生产的型号为YH5WS-17/50的交流无间隙金属氧化物避雷器进行实验的检验报告,但不足以否定《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效力,故一、二审判决将《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二)关于鲁圣公司对初秀芬的财产损失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1.关于初秀芬的财产损失确定。一审中,法院根据初秀芬的申请,委托山东汇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根据法院封存的初秀芬会计账薄对过火报废的轮胎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损失5800490元。在一、二审中鲁圣公司虽对该损失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一、二审判决结合初秀芬向消防机关提交的火灾直接损失申报表、当时目击证人的陈述等,将鉴定结论作为初秀芬财产损失的根据,并无不当。2.关于责任承担的确定。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产生火灾这一损害后果是由多种可能原因共同作用而引起的,在鲁圣公司和供电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其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的前提下,二审判决认定作为涉案避雷器的生产者鲁圣公司、所有者华宝公司和电力的管理者供电公司均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或系本案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初秀芬没有证据证明其租用的存放轮胎的仓库取得了合法的规划、建设和消防验收手续,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安装了相应的报警、灭火等消防设施,二审判决认定其对火灾损失的扩大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酌定鲁圣公司、华宝公司和供电公司共同赔偿初秀芬火灾损失的90%,计5220441(5800490×90%)元,初秀芬自行承担火灾损失的10%,计580049元(5800490×10%)元,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鲁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阳

初秀芬与山东鲁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国网山东荣成市供电公司(原荣成市电业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案 号 (2016)鲁民终724号

发布日期 2016-12-14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民终7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岚山西路南2号。
法定代表人:郑淑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明君,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秋霞,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荣成市供电公司(原荣成市电业总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成山大道东段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守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军,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慕建新,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荣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初秀芬,女,195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委托代理人:严玫,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永红,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荣成市华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城西街道办事处河北隋家村。
法定代表人:迟乾军,执行董事。
上诉人山东鲁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圣公司)、上诉人国网山东荣成市供电公司(原荣成市电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荣成电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初秀芬、原审被告荣成市华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成华宝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威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明君、彭秋霞,上诉人荣成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军、慕建新,被上诉人初秀芬的委托代理人严玫、刘永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荣成华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25日2时37分,荣成市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荣成市城西街道办事处河北隋家村荣成市德鑫轮胎经营部库房发生火灾,过火面积1015平方米,库房内存放的成品轮胎全部被烧毁,屋面材料完全烧毁,钢结构坍塌,库房南墙西半部分被烧向内倒塌。
2010年8月18日,荣成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仓库外墙西侧10KV架空线杆上的氧化锌避雷器爆炸,爆炸喷出的高温氧化锌引燃仓库玻璃钢棚顶所致。该认定书还载明,位于德鑫轮胎经营部仓库北侧厂房看门人高某发现火灾并报警,仓库西部已经出现明火且有浓烟,仓库看门人董某惊醒后,发现起火且有浓烟及时逃生,辖区消防中队到场时火势已处于猛烈燃烧阶段,仓库内存放有大量轮胎,在西北风的作用下导致火灾蔓延扩大。荣成市公安消防大队得出该结论系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气象资料证明、技术鉴定报告、实验报告、专家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认定。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均不予认可,认为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另查明,原告初秀芬诉讼中提交的关于山东省荣成市德鑫轮胎经营部起火原因的专家鉴定意见载明:火灾是由于仓库外墙西侧10KV架空线杆上的氧化锌避雷器爆炸,爆炸喷出的高温氧化锌引燃仓库玻璃钢棚顶所致。主要依据有:1、现场线杆上三只避雷器均发生了爆炸。南侧避雷器发生了断裂且炸口明显大于其他两只,大部分内部氧化锌阀门发生了爆熔,内部护套全部均匀焦化,外部雨裙残存部分没有受高温作用痕迹,其他两只避雷器仅是迎火面产生了较小的炸口及局部氧化锌爆熔,其余部位护套未见焦化痕迹。上述特征表明南侧避雷器爆炸是由于电网电压变化或避雷器自身原因产生高温引发的,其他两只避雷器为受火灾的影响发生的后续爆炸。2、避雷器距起火部位4.5米,高出屋脊1.2米,火灾发生时风向西北、风力6米/秒左右,氧化锌爆炸喷出物足以喷到仓库屋顶且氧化锌熔点高达1975摄氏度,足以引起玻璃钢屋顶燃烧,屋顶塌落后火焰有足够的能量引燃轮胎造成火灾。综合以上分析,这起火灾的起火原因为仓库外墙西侧10KV架空线杆上的氧化锌避雷器爆炸,爆炸喷出的高温氧化锌引燃仓库玻璃钢顶棚。
庭审中,被告荣成电业公司提供公安机关对高某的询问笔录两份,其所述内容与涉案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不一致,拟证实涉案火灾事故认定书不正确。原告初秀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高某的陈述系其个人主观描述,公安机关对其他人员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涉案火灾事故认定书是正确的。被告荣成电业公司提供10KV荫子线线路图、计算机信息图、用户终端计算机信息自动生成的信息表、从计算机复制的光盘、同一线路用电户的证明、被告荣成华宝公司配电室拍摄的照片12张、电表生产厂家山东佳衡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该产品用户手册等证据,拟证实事发时,电压运行平稳、正常,没有出现波动,且通过照片显示的状况、电表厂家的说明及用户手册可以说明事发时三根线路同时停电,没有出现失压状况,与专家鉴定意见中所称的一只避雷器先爆炸引起火灾,然后导致另外两只避雷器爆炸的事实不相符,故涉案专家鉴定意见不应采信。原告初秀芬对此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均系单方证据,不应采信。同时火灾认定具有复杂性和极强的专业性,出具专家意见的专家系全国知名专家,具有很高的权威性,其所出具的专家意见的权威性和科学性不容质疑,应予以采信。被告鲁圣公司对被告荣成电业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停电前避雷器是完好的,避雷器爆炸系因火灾所致,同时消防事故认定书只是民事证据的一种,需要接受司法审查,并非原告初秀芬所认为的具有不可撤销性。被告荣成华宝公司对被告荣成电业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鲁圣公司、荣成电业公司委托西安高压电器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国家绝缘子避雷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被告鲁圣公司生产的型号为YH5WS-17/50的交流无间隙金属氧化物避雷器进行了实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委托实验情况说明、实验光盘两张。该检验报告载明:按照检验依据规定的短路实验项目进行检验,其结果符合检验依据的规定,短路试验合格。二被告认为该实验通过超出正常的工作电压施加给避雷器,将正常完好的避雷器通过预实验,引起短路而损坏,然后再施加很高且不同幅值短路电流,瞬间产生非常剧烈的高温高压,让避雷器产生爆炸,观察爆炸后残片散落的范围,并且验证能否引起玻璃钢瓦起火。涉案的线路是10KV的,而该实验的四只避雷器额定的最高电压是17KV,预实验是超过18KV的电压使其瞬间短路,然后做后面的破坏性实验。通过该实验可以看出当时公安消防大队委托公安部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做的模拟实验是错误的,其是安装在10KV的线路上,只是施加6KV的电压,该避雷器是没有反应的。上述二被告鉴定的实验是四只避雷器做的,其通过的是16KA、8KA、3KA、600A电流,在该四种情况下都没有引起铺设的玻璃钢瓦起火,且引起物品起火需温度及点火时间,所以涉案的玻璃钢棚着火在基于当时的情况下不可能是避雷器爆炸的氧化锌喷出物引起的。同时避雷器爆炸并不等于其氧化锌燃烧,有可能是物理状态发生变化,并不一定达到其燃烧值,故火灾专家组意见认定爆炸喷出物的温度是1975℃,只是理论值,并没有实验值作为支撑。
经质证,原告初秀芬认为,一、上述二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早已超过举证期限,本案从立案至今已接近3年的时间,其提交的证据不应作为新证据。二、该检验报告系上述二被告单方委托的,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实验报告当中对相关检验机构及检验人员是否具有资质均无记载。三、委托实验情况说明无公章,两张光盘无法说明在何时何地何种情况下在何条件下所做的实验。而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是权威机构及全国知名专家赵长征、赵连义、高伟、徐全林等人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比上述二被告单方委托的不具有鉴定资质的西安高压电器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更具有证明效力。四、上述二被告单方检验的物品、实验条件等均与现场实际情况不同,在2010年7月13日公安局消防部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的试验报告记载的避雷器名称氧化锌,型号是HY5W,而上述二被告提供的委托检验的产品型号为YH5WS-17/50,名称是交流无间隙金属氧化物避雷器。故双方当事人均非避雷器及消防事故方面的专业人员,在无法就上述二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与火灾事故认定当中的专家意见及相关的实验报告进行全面、准确的比对下,其单方提供的实验报告及其所做的解释不能推翻火灾事故认定书中专家及权威机构所出具的意见。被告鲁圣公司辩称,一、我方已在合理的期限内向法庭提出了鉴定申请,请求法庭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二、我方委托的鉴定机构是避雷器国家标准起草单位,也是国家最权威的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因此作为国家认证认可的机构其出具的报告的公正性、合法性及权威性应当得到认可,且其作为专业的避雷器检验、鉴定机构,其作出的专业鉴定意见的权威性及有效性要高于公安部沈阳消防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关于避雷器爆炸能否引起玻璃钢瓦的燃烧该鉴定报告是以实验的方式进行验证的,而公安消防大队所依据专家意见只是以推理的方式进行验证的,所以该鉴定报告的效力明显高于消防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荣成电业公司认为,一、关于避雷器爆炸能否引起玻璃钢瓦的燃烧,我方的鉴定报告是以实验的方式进行验证的,而公安消防大队所依据专家意见只是以推理的方式进行验证的,所以该鉴定报告的效力明显高于消防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二、我方就该次实验用的以高压电流引爆的避雷器与火灾现场三只避雷器的状况进行对比,可以发现实验的避雷器的爆炸裂口是撕裂状,裂口不规则,但是有连贯性,但涉案的三只避雷器的裂口是锯齿状且局限于突出的中间部位,裂口没有贯通,故涉案的三只避雷器并不是因为电压原因造成的爆炸,而是受大火的烧烤引起的局部的爆裂。
诉讼中,原告初秀芬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其因火灾发生造成的轮胎损失(火灾发生时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山东汇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审法院委托,鉴定过火报废的轮胎损失为5800490元。该评估报告的特别事项说明中载明:1、经勘察,现场一片废墟,库房屋顶及墙壁已坍塌,轮胎内钢丝已融化,整个仓库面目全非,过火报废的轮胎在评估基准日(2010年5月25日)时点的实际状态已无法勘查,轮胎全部烧毁,故采取追溯法进行评估。即设定以轮胎在评估基准日时点真实存在、资产完好的假设为前提:(1)设定法院封存初秀芬的会计账薄所记录的因过火而报废库存轮胎的信息是真实的;(2)会计账簿中所记录的库存轮胎均因过火而报废;(3)因过火而报废库存轮胎的质量是合格的,不存在瑕疵(初秀芬提供的次品轮胎除外)。2、本次评估为追溯性评估。追溯性评估就是对某项资产,在报告日无法完成对资产基准日状态的观察,该实物资产可能已经发生了位移和变化,甚至已经灭失而根本无法观察。而评估对象不能虚化,因而必须按照评估对象的特点进行调查,尽可能地收集相关资料,进行合理的分析推论,追溯其评估基准日的状态。本次评估即以法院封存的基准日及之前荣成市崖头德鑫轮胎经营部3本出入库账簿及7本进货单据的审核为依据,首先了解存货进、出和保管等核算方法,核对进、出、结存数量的正确性,然后结合企业人员对过火轮胎具体情况的描述,尽可能地确认库存轮胎的真实存在及所有权归属。最后根据提供的会计账簿,在未能进行笔迹鉴定的前提下,结合过火仓库的库容及会计账簿上记录情况,来确定因过火而报废的库存轮胎的数量、规格型号、质量等因素,以尽可能复原委托轮胎在评估基准日的实际情况,并在此前提下得出的评估结果。经质证,三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不予认可,被告鲁圣公司对账本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账本的真实性的前提下,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凭证、进出发票、买卖合同等入库资料均是鉴定机构单方要求原告提供的,没有对这些材料进行确认,并且质证,鉴定机构不能单方采用这些证据进行鉴定。鉴定报告是在假设账本凭证真实的情况下做出的结论,只是反映账面上资产的价值,该鉴定意见没有如实反映、查实受损仓库实际库存情况。该鉴定意见不完全是对受损仓库受损货物的鉴定。由于鉴定机构没有人员出庭,无法查实鉴定采取的价格取样方法及计算损失方法。被告荣成电业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是建立在假设的前提下,但是假设是不成立的,不真实存在。原告提供的账本并不是在发生的当天就予以封存的,而是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提交的,凭证是在鉴定过程中提交的,无法证明其真实性,鉴定意见以该账本及凭证为真实作为前提,本身是不成立的。该意见只是对原告提供账本记载数量的简单汇总,没有做任何核实,鉴定意见不应采信。被告荣成华宝公司对账本有异议,认为轮胎不一定全放在过火仓库。
再查明,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初秀芬提供财务账目及相关凭证共10本,拟证实其损失。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被告荣成电业公司认为无法证明这些账目记载的物品事发时都存放在涉案仓库里。
又查明,原审法院到荣成市公安消防大队查看封存的涉案避雷器,经核实,涉案避雷器的生产者系鲁圣公司,型号为HY5W。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荣成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实验报告、山东汇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西安高压电器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专家鉴定意见及相关证据等在案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规定,公民享有财产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三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涉案火灾事故应如何认定,三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根据关于山东省荣成市德鑫轮胎经营部仓库起火原因的专家鉴定意见,涉案避雷器爆炸系由于电网电压变化或避雷器自身原因产生高温所致。作为涉案避雷器的生产者鲁圣公司、所有者荣成华宝公司和电力的管理者荣成电业公司均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或系本案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人,其作为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荣成华宝公司该抗辩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安消防机关是对火灾事故进行认定的专门机关,其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及专家鉴定意见,涉案事故的起火原因为仓库外墙西侧10KV架空线杆上的氧化锌避雷器爆炸,爆炸喷出的高温氧化锌引燃仓库玻璃钢棚顶所致,避雷器爆炸是由于电网电压变化或避雷器自身原因产生高温引发。三被告对公安消防机关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鲁圣公司、荣成电业公司提供的西安高压电研究院的实验报告,仅系一次实验数据,未能穷尽实际可能,不足以否定公安消防机关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被告荣成电业公司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其输电电压平稳。对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荣成华宝公司作为涉案避雷器的所有者,对避雷器具有管理维护义务。综上,被告鲁圣公司作为涉案避雷器的生产者、被告荣成电业公司作为用电的供应者、被告荣成华宝公司作为涉案避雷器的所有者,与本次事故发生均具有关联性,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火灾事故的发生系避雷器质量不合格或电压不稳所致,且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根据上述法律,故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焦点问题三,在庭审中原告初秀芬提交财务账目及相关凭证共十本以证实其损失,三被告均发表了相关的质证意见。根据原告初秀芬提供的财务账目及相关凭证,山东汇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对涉案损失进行了鉴定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于现场财物因火灾损坏严重,鉴定机构采用追溯法进行评估,符合客观情况,较为公平合理,三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资产评估报告,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资产评估报告,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初秀芬轮胎的损失为5800490元,故三被告应各赔偿原告初秀芬损失1933497元。
综上,原告初秀芬之诉讼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山东鲁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被告国网山东荣成市供电公司、被告荣成市华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分别赔偿原告初秀芬轮胎火灾损失19334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74元,由三被告负担。
上诉人鲁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l、鲁圣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法院以荣成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荣公消火认字[2010]第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鲁圣公司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即使该证据属实,也不能证明鲁圣公司应承担责任。首先,《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未将鲁圣公司列为责任认定书的当事人;其次,《火灾事故认定书》仅描述避雷器爆炸等等,并未列明避雷器的生产厂家应承担责任;第三,荣成市公安消防大队未通知鲁圣公司到场接受询问,《火灾事故认定书》也未向鲁圣公司送达。以上三点均能说明荣成市公安消防大队也认为鲁圣公司并非火灾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承担主体。第四,鲁圣公司仅仅是避雷器的生产者,况且该避雷器出厂时有生产合格证,又己经销售并安装使用三年之久,鲁圣公司此时己经不是该避雷器的所有者、管理者和维护者,并非一般侵权案件的当事人,不是适格被告。2、荣成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荣公消火认字[2010]第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发生系避雷器先爆炸后引起火灾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1)2010年5月25日,避雷器所在的线路通电正常,消防大队于凌晨2点37分接到发生火灾报警,3点16分,电业总公司接到消防大队通知要求断电,3点20分左右,荣成市电业总公司电网运行波形图的电脑截图及荣成市华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电能表停电时间显示断电,上述时间记录足以证明三只避雷器在发生火灾时是正常的,并未发生爆炸。(2)专家鉴定意见和现场勘验笔录相矛盾。荣成市公安消防大队第一次勘验现场笔录记载:“线杆距火灾仓库西墙3.5米,线杆1.5米范围散落大量燃烧物。仓库地面燃烧物成分中没有氧化镑的成份”。则避雷器爆炸造成的散落物仅在线杆1.5米范围内,另外两米和仓库西墙均无散落物。而专家鉴定意见写明:避雷器先爆炸,高温氧化锌喷射到仓库玻璃钢顶,引起火灾。按此意见,高温氧化锌只有像水柱一样精准的喷射到3.5米外的仓库上,点燃玻璃钢顶棚后收身旋转,全身而退,仅散落在1.5米范围之内,才能与现场勘验一致,如果这样则严重违反了基本常理。3、专家鉴定意见与目击证人描述及断电时间相矛盾。高某的证词显示,凌晨2点40分库房先起火,此时电力线路正常,3点20分左右,三个避雷器所在线路同时断电,专家鉴定意见书描述“一个避雷器先爆炸。引发另两个避雷器后爆炸”与目击者描述和断电时间不符。鲁圣公司认为,火灾现场是火情的真实反映,是无法更改的历史,所有专家意见、鉴定结论等等都应与现场勘查相吻合,否则都是虚假的推理,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不应采信。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错误的。《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本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火灾事故发生于2010年5月25日,在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也不存在法定例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及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进行判决。2、原审法院对构成一般侵权案件的责任承担和划分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是财产损失赔偿纠纷,属于一般侵权案件,而原审判决认定鲁圣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是鲁圣公司生产的避雷器质量不合格。按原审法院判决的认定分析:1)如因产品质量产生纠纷,则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应由合同相对方当事人提起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依法判决,而被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方,此时,应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如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则本案属于特殊侵权纠纷,被上诉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举证证明鲁圣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原审法院也应适用上述法律进行判决。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和判决认定事由不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判决鲁圣公司承担责任缺乏证据支持。1、本案系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害侵权纠纷,原审中被上诉人也按照一般侵权提出诉求,因此,本案应适用侵权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鲁圣公司对造成其损害存在过错,而鲁圣公司生产了合格或不合格的避雷器并不是一般侵权行为中的过错,原审中没有证据证明鲁圣公司是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责任者,无法证明鲁圣公司在火灾事故中存在过错。2、按照原审法院的认定,鲁圣公司承担责任系因避雷器存在质量问题,在此,我们暂且理解为产品缺陷,产品存在缺陷致人身、财产受损而引发的纠纷属于产品责任纠纷,被上诉人可以此追究生产者的责任。就产品责任侵权之诉而言,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鲁圣公司的产品存在缺陷,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事实上,鲁圣公司生产、销售的避雷器具有合格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是无缺陷的合格产品。四、原审法院认定责任承担错误。1、原审法院依据财产损失鉴定报告认定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数额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损失的唯一依据是山东汇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财产损失鉴定报告,而财产损失鉴定报告仅仅依据被上诉人在火灾发生近一年之后单方提供的财务账目及相关凭证,无任何现场证据及调查情况,就是被上诉人账目的单纯汇总,没有任何价值。该鉴定报告既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财务账目及相关凭证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其上记载的轮胎全部存放在失火的仓库,更不能证明因火灾损失的真正价值。该财产损失鉴定报告完全建立在假设的基础上,得出的鉴定结论是不客观的,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损失的依据。2、原审法院按平均分配原则判决鲁圣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如前所述,被上诉人的财产受损赔偿应按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解决,鲁圣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3、被上诉人自身有过错。被上诉人作为轮胎经营企业,应该具有基本的轮胎存放常识,其租赁的库房没有相应的规划、建设、消防、验收手续,被上诉人也未安装相应的火情监控、报警、灭火等消防设施,其自身具有明显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
上诉人荣成电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荣成电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在事实认定方面的焦点,是先发生火灾,还是避雷器先“爆炸”。其实,这方面的事实简单而清晰。根据荣成市公安消防大队的接警记录,该大队接到火灾报警的时间是2010年5月25日2时37分,表明火灾在此这前即己发生:但根据对安装在荣成市华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电能表调取的技术数据,证明停电时间是2010年5月25日3点16分,也就是在消防大队接到火灾报警后41分钟;消防大队调查的证人高某等也证明发生火灾时,同一线路的灯是亮的,电视与灯光都没有异常,表明停电是在火灾之后。上述先发生火灾后停电的事实,足可以证明避雷器的“爆炸”发生在火灾之后,因为如果是避雷器先“爆炸”,会直接导致断电,就不会存在火灾发生后40多分钟供电正常的情况。2、避雷器是如何发生“爆炸”的根据现场勘验笔录,三只避雷器向东一侧均有自上而下的爆炸痕迹,这自上而下的爆炸痕迹是如何发生的?结合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结论也非常的明确,避雷器是被大火烤炸的。第二次勘验笔录记载:仓库外西侧线杆最下方横担上有三只南北排列的避雷器,自南向北损毁程度逐渐减轻……,三只避雷器向东一侧均有自上而下的爆炸痕迹,其中一只在更换过程中跌落到地上断为两部分,内部氧化锌及阀片掉出。这一细节表明,三只避雷器均未断裂,均为向东一侧即着火侧留下炸痕,损毁程度呈渐进性特征,这些特征表明三只避雷器的损毁来自相同或相近的作用力。我们再结合荣成市气象局提供的资料就不难做出判断了,根据气象资料,2010年5月25日凌晨2时至4时风向为西北风,瞬时最大风向/风速为北北西风/13.3,据此得出结论,三只避雷器均为被轮胎燃烧引起的大火烧毁,因为风向是西北风偏北,所以在南面的避雷器受火最猛,损毁最重。3、荣成电业公司经营的电网是否存在电压不稳的情况。涉案火灾发生时,荣成电业公司经营的电网电压平稳是不争的事实,而且有多组证据可以证明。首先,承办法官曾亲自到荣成电业公司处调取了用于电网管理的计算机信息图、用户终端计算机信息自动生成的信息表,该组证据直接显示在火灾发生时,火灾线路的电压运行平稳,无任何异常波动出现。其次,承办法官现场查看了安装在荣成市华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处的电能表,荣成电业公司也提交了相应照片及电能表生产厂家山东佳衡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产品用户手册,证明三根线路同时停电、没有失压状况,说明电网电压在停电前是平稳的。第三,荣成电业公司提交了火灾线路即lOKV荫子线线路图及该线路其他用电户的证明,证实在火灾发生当天,该线路没有出现电压不稳的情况。第四,消防大队调取的证人高高某证言,高证实他屋里的灯和电视都是通宵开着,当晚灯光没有异常,没有突然变暗或突然变亮的现象。二、原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原审判决把所有真实有效的证据一概否定,坚持以漏洞百出的、极其错误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责任认定的唯一依据。1、从程序上看,荣成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尚未发生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该认定书作出后,原审被告荣成市华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己在法定期限内向威海市公安消防分局提出了复核申请,在其尚未作出复核结果时,被上诉人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2、从内容上看,荣成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极为明显的错误,是在专家意见对案件事实进行篡改的基础上作出的。原审判决书载明,专家鉴定的主要依据是:“现场线杆上的三只避雷器均发生了爆炸。南侧避雷器发生了断裂且炸口明显大于其他两只,大部分内部氧化锌阀门发生了爆熔,内部护套全部均匀焦化……其他两只避雷器仅是迎火面产生了较小的炸口及局部氧化锌爆熔,其余部位护套未见焦化痕迹。上述特征表明南侧避雷器爆炸是由于电网电压变化或避雷器自身原因产生高温引发的,其他两只避雷器为受火灾的影响发生的后续爆炸。”其中两点,一是“南侧避雷器发生了断裂且炸口明显大于其他两只”,二是“大部分内部氧化锌阀门发生了爆熔”,专家们故意篡改这两点事实以为其结论服务。关于三只避雷器的情况,荣成电业公司在第一条上述理由中己经提及,第二次勘验笔录的记载是:“三只避雷器向东一侧均有自上而下的爆炸痕迹,其中一只在更换过程中跌落到地上断为两部分”,可见,避雷器的断裂并不是“爆炸”所致,而是更换过程中跌落所致。勘验笔录还记载“三只南北排列的避雷器,自南向北损毁程度逐渐减轻”,可见事实上南侧避雷器的炸口也不是明显大于其他两只,而是渐进性增大,当然,跌断之后,炸口也有扩大的可能。专家意见故意将三只避雷器分成两类,以得出是其中一只爆炸引起火灾的结论,弄虚作假。关于避雷器中的氧化,勘验笔录中载明的是“其中一只在更换过程中跌落到地上断为两部分,内部氧化锌及阀片掉出”,但到了专家意见里,却成了“大部分内部氧化锌阀门发生了爆熔”,并最终成为引起火灾的元凶。该专家意见和认定结论缺乏最起码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原审法院作为认定事实的唯一依据,是错误的。何况在原审诉讼期间,荣成电业公司及鲁圣公司申请法院对火灾原因及避雷器爆炸与火灾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先是同意了申请,但后来却又通知荣成电业公司自行委托,荣成电业公司委托西安高压电器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后,原审法院又拒绝认可,荣成电业公司对本案判决的公平、公正产生怀疑。三、原审判决结果错误。原审法院以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或是因电压不稳所致即判令荣成电业公司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况且荣成电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己经充分证明电网电压是平稳的。反观对被上诉人的责任,原审法院却是竭尽所能进行袒护。在其损失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仅根据一年后被上诉人提交的无法核实的账本,就委托鉴定得出600余万元的巨额损失。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选用仓库的不合理性,仓库不具备消防条件的过失,原审法院一概不予理会。原审法院是在将责任强加在不相干的荣成电业公司及原审另两名被告身上,荣成电业公司等是无法接受的。
补充上诉理由:1、涉案的架空线路是10KV荫子线是从35KV王家庄变电站引出的,这条线路有20多个高压用户,每个高压用户都使用相同规格的避雷装置,如果供电线路存在电压不稳导致避雷装置爆炸的事实,那么在这条线路上所有的高压用户的避雷装置都会出现相同的情况。因为这条线路的电压是相同的,原审诉讼中,我方提交了供电公司的电网运行曲线图以及荣成华宝公司电表上的电压记录以及其他用户的书面证明,能够证明涉案事故发生之前供电公司的电压是稳定的,不存在能够导致避雷器爆炸的波动,能够排除供电与着火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应当驳回被上诉人对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对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称没有证据证明电压稳定,是错误的。2、计算机记录的电压运行的曲线图以及荣成华宝公司的电表记录是经荣成电业公司书面申请,原审法官到现场进行的证据保全,计算机的信息图是连续不断的记录电压运行的曲线,电表的信息记录是每隔10分钟记录一次,以上两份证据,能够互相印证,电压的运行情况是平稳的,波动的范围是在规定的范围之内的。
被上诉人初秀芬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援引法律条文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判决结果的正确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原审法院对荣成市公安消防大队做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是正确的。1、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消防机关是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认定的专门机关,对火灾事故原因进行认定是其法定职责,其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2、本案《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在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询问笔录、气象资料证明、技术鉴定报告、试验报告、专家鉴定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的,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均提到的2010年5月25日凌晨3点16分停电的情况与现场证人董董某高高某笔录相互矛盾,并且电业公司电网运行波形图及华宝公司的电能表均系在事故发生多日后提供的单方证据,无法确定真实性。两上诉人虽然对《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认可,但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否定公安消防机关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3、即使上诉人对公安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也应该通过法定程序解决,但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公安消防机关2010年8月18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之后,在规定时间内(收到火灾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要求过复核,说明其对《火灾事故认定书》所确定事实是认可的。因此,原审法院对《火灾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是正确的。二、原审法院认定鲁圣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是正确的。1、火灾事故认定书及专家鉴定意见认定涉案事故的起火原因为仓库外墙西侧10KV架空线杆上的氧化锌避雷器爆炸,爆炸喷出的高温氧化锌引燃仓库玻璃钢棚顶所致,避雷器爆炸系由于电网电压变化或避雷器自身原因产生高温所致。因此,鲁圣公司作为涉案避雷器的生产者,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作为被告主体适格。2、火灾事故认定书是认定火灾事故原因的,并不解决火灾损失的民事赔偿问题。而有关民事赔偿事宜由相关民事主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因此参加火灾认定程序的当事人与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既可以完全一致,也可以有所不同。因此,鲁圣公司仅以其未参加火灾认定程序为由主张其作为本案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三、鲁圣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虽然在判决主文中仅援引了《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条文,但在原审判决书第14页倒数第6行“本院认为”部分明确载明“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规定”,故原审判决的结论不仅仅是根据侵权责任法做出的,而是综合考虑了侵权责任法实施前的民法通则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做出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及《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鲁圣公司作为涉案避雷器的生产者、电业公司作为高压供用电的经营者,华宝公司作为涉案避雷器的产权人均应对受害人初秀芬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损失赔偿责任,并未加重其法律责任。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产品侵权责任和高度危险作业责任均属于特殊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使加害人或生产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也需承担责任,除非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举证责任也在两上诉人。四、原审法院认定鉴定机构作出的损失鉴定报告是正确的。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结合现场勘查、财务账簿及相关凭证采用追溯法进行评估,符合客观实际,并且鉴定结论与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所作笔录记载的事实基本相符。原审法院依据山东汇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财产损失鉴定报告确定损失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补充答辩意见: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专家意见以及证人询问笔录当中都存在着选择性的片面错误解读。
原审被告荣成华宝公司未发表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鲁圣公司和荣成电业公司分别赔偿初秀芬火灾损失1933497元是否正确。一、关于原审法院将荣成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一般情况下,火灾事故发生后,现场面目全非,一片废墟,所以火灾原因的认定是一项复杂程度高、认定难度大、专业性极强的工作。根据法律规定,法律赋予公安消防机关对火灾事故原因进行认定的职能。本案中,荣成市公安消防大队是在2010年5月25日凌晨火灾发生后首先对火灾现场进行调查、勘验、检查的部门,后荣成市公安消防大队邀请公安部和国家有关火灾调查、雷电防护、电气防火以及火灾物证鉴定中心等单位的四位专家组成的涉案火灾专家调查组共同对火灾原因进行了调查、鉴定。2010年8月18日,荣成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涉案《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仓库外墙西侧10KV架空线杆上的氧化锌避雷器爆炸,爆炸喷出的高温氧化锌引燃仓库玻璃钢棚顶所致。专家鉴定意见在排除仓库内部电气原因、放火、吸烟、仓库内部存放自燃物品等引发火灾的可能性的前提下,认定避雷器爆炸是由于电网电压变化或避雷器自身原因产生高温引发。荣成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涉案《火灾事故认定书》系依据现场勘验笔录9份、现场照片1套、询问笔录21份、气象资料证明1份、技术鉴定报告2份、试验报告1份、专家鉴定意见一份等证据综合认定的。虽然涉案《火灾事故认定书》未将鲁圣公司列为当事人,未通知其到场接受询问和向其送达认定书,但《火灾事故认定书》是荣成市公安消防大队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鲁圣公司是否被列为当事人参与相关调查,并不影响其作为本案民事案件适格的被告,鲁圣公司关于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荣成电业公司参与了涉案火灾事故的调查过程,其收到《火灾事故认定书》后,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威海市公安消防分局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交反驳证据,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现鲁圣公司和荣成电业公司提出上诉,仅片面的根据停电时间、线杆距离、爆炸范围、电网波形图、个别目击证人描述等,不足以否定荣成市公安消防大队依据专家鉴定意见等证据所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效力,两上诉人亦没有提交足以推翻《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两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将涉案《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审判决各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仓库外墙西侧10KV架空线杆上的氧化锌避雷器爆炸,爆炸喷出的高温氧化锌引燃仓库玻璃钢棚顶所致;专家鉴定意见认定,避雷器爆炸是由于电网电压变化或避雷器自身原因产生高温引发,由此可以证明产生火灾这一损害后果是由多种可能原因共同作用而引起的,在鲁圣公司和荣成电业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的前提下,原审法院根据各侵权行为法定的归责原则,以及赔偿责任难以确定大小且可能产生责任竞合的客观实际,认定作为涉案避雷器的生产者鲁圣公司、所有者荣成华宝公司和电力的管理者荣成电业公司均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或系本案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本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火灾事故发生于2010年5月25日,在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判决鲁圣公司、荣成华宝公司和荣成电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欠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初秀芬没有证据证明其租用的存放轮胎的仓库取得了合法的规划、建设和消防验收手续,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安装了相应的报警、灭火等消防设施,对火灾损失的扩大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三侵权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三、原审判决确定侵权人赔偿损失的依据、比例和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中,法院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根据法院封存的初秀芬会计账薄对过火报废的轮胎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损失5800490元,原审法院结合初秀芬向消防机关提交的火灾直接损失申报表、当时目击证人的陈述等,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两上诉人虽对该损失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对前述问题的分析,本院酌定鲁圣公司、荣成华宝公司和荣成电业公司共同赔偿初秀芬火灾损失的90%,计5220441(5800490×90%)元,初秀芬自行承担火灾损失的10%,计580049元(5800490×10%)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威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
二、山东鲁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国网山东荣成市供电公司、荣成市华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初秀芬火灾损失522044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初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274元,由山东鲁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国网山东荣成市供电公司和荣成市华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6430元,初秀芬负担88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274元,由山东鲁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国网山东荣成市供电公司负担49747元,初秀芬负担55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建坡
审判员  丁国红
审判员  娄勇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康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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