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纠纷 经营部赔偿50% 除草剂五氟·氰氟草 千斤扶 一二审法院观点完全不同 高度盖然性标准 无人机喷洒
产品责任纠纷 经营部赔偿50% 除草剂五氟·氰氟草 千斤扶 一二审法院观点完全不同 高度盖然性标准 无人机喷洒 江苏省产品质量鉴定检验研究院
1在不能明确水稻死亡的原因与用药配比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季玉光亦不同意申请司法鉴定,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季玉光要求瑞泽经营部、永农公司承担水稻损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季玉光可待有新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2瑞泽经营部指导的使用剂量过高,应认定在履行正确说明农药使用剂量的义务方面存在过错。
3对于指导用药方面的过错行为与水稻减产是否具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应以用药行为和损失结果发生相关事实经过为依据,并结合当事人举证情况和举证程度,运用高度盖然性标准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4植保专业背景专注农化维权业务律师 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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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经历与经验: 2016年9月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执业律师、专利代理师;
1995.5月—2016.8月 检察院工作21年。刑民兼备。
1986.7—1995.4月 植保站工作9年。 农艺师。
素质技能:对涉及农资民事刑事案件均有细致的研究,
农化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
擅长工作:涉农(农资、农化)案件的维权诉讼、
涉农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等 ;
5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民终34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季玉光,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海县牛山瑞泽农资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
经营者:阚志平,女,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任,江苏法德东恒(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农生物科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靖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笑(系公司员工),男,199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原审第三人:韩连宁,男,199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上诉人季玉光因与被上诉人东海县牛山瑞泽农资经营部(以下简称瑞泽经营部)、永农生物科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农公司),原审第三人韩连宁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2民初8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季玉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对农药配比指示错误,导致上诉人水稻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指示“1瓶7亩”,明显超出正常用量的2-3倍,严重误导上诉人,水稻减产确系被上诉人指导用药错误所致。2.韩连宁对查清本案事实有关键作用,其因疫情不能到庭,一审法院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3.一审法院要求对农作物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是错误的。双方均认可农作物死亡原因是除草剂配比错误导致,只是系上诉人原因还是被上诉人原因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况且农作物已经不存在,现在对农作物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已不可能实现。综上。一审法院将鉴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并直接以上诉人拒绝鉴定为而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是错误的。
瑞泽经营部辩称,1.瑞泽经营部不存在任何过错。瑞泽经营部之所以指导用量为1瓶7亩,超出农药包装说明的用量,是因为永农公司的指导,还有多年以来农户的生产实践。2.上诉人违规用药,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责任。上诉人未按包装说明添加用水量,导致农药浓度高出被上诉人建议的农药浓度数十倍。3.一审法院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韩连宁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向法庭说明未到庭的合理理由,一审法院可以依法裁判。综上,水稻减产与瑞泽经营部的合理建议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永农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季玉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瑞泽经营部、永农公司连带赔偿水稻减产损失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4日,季玉光与山东省东营市金山农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地流转承包合同》,承包位于东营市垦利区××××××区内的31号地,面积为825亩,用于水稻种植,期限1年。
2020年6月14日,季玉光到瑞泽经营部购买除草剂五氟·氰氟草(又名:千斤扶)及其他两种农药,关于千斤扶的用量,瑞泽经营部的经营者阚志平在货单上标注“1瓶7亩”字样,同时季玉光因赊购农药,在货单下方向阚志平出具欠条。
五氟·氰氟草的包装说明中,关于使用技术与方法如下:针对的作物系水稻田(直播),防治对象为一年生杂草,制剂用药量50-70毫升/亩,使用方法为茎叶喷雾。该除草剂应于2-3叶期施药,用水量20-30升/亩,施药量按杂草密度和叶龄确定,杂草密度大、草龄大,使用上限用药量,注意事项包括“喷雾要均匀,避免重喷或漏喷,也不得随意增加用药量”。
2020年6月17日,季玉光租用韩连宁的无人机喷洒除草剂千斤扶,根据无人机后台数据,第一天喷洒468.4亩,第二天继续喷洒时,发现第一天打药的水稻发黄,第二天又喷洒94亩后,配水后的农药较为黏稠,呈现“酸奶状”,后与永农公司的技术经理白文营视频联系后,季玉光停止施药,剩余的未打药的水稻,季玉光更换其他的除草剂。
季玉光与白文营于2020年6月18日中午,进行了电话通话,双方进行了沟通和交流。关于用药量和用水量,在实际打药过程中,季玉光有一个大桶,能装230公斤(230升)的水,大桶装配24瓶千斤扶,每瓶1升,无人机的容器能装40升,装满后大概喷洒10亩地。另外,喷洒过程中,无人机在稻田的两头,因为掉头飞行会停顿一下,打过农药的稻田,草和水稻都死了。白文营提出农药的浓度严重超标,季玉光称即使后来增加水量,配出来的农药也比较黏稠。
2020年10月15日,东海县农业农村局委托江苏省产品质量鉴定检验研究院对瑞泽经营部的五氟·氰氟草进行检验检测,结论为样品所检项目符合产品标签明示规定的要求。
另查明,在原审(2020)苏0722民初7972号案件中,韩连宁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部分内容为:“法庭:你把具体情况陈述一下?韩:当时接到通知过去,按照正规流程季玉光拿出药之后包装上写着用量,在季玉光询问经销商之后按照经销商告诉的用药进行配药,我们就开始作业,当时天气不太好,第二天作业时候发现第一天苗发黄,说是正常情况,我们继续第二天用药,出现酸奶状,当时就停止打药”、“季玉光代理人:比例是符合配的?韩:每亩1升药加水的比例。季玉光这个没有明确的标准。季玉光代理人:具体的比例?韩:药的比例是季玉光要求我做的。季玉光:我让证人打药的时候是要证人按照货单配药。证人:是的”、瑞泽经营部代理人:根据你们的劳务协议,加水是谁负责?证人:季玉光配的药,是我把放到无人机的桶里”、“瑞泽经营部代理人:季玉光在现场如何配药的?证人:看了外包装上的比例,现场有一个可以装150公斤的大桶,装药的时候先在桶里放点水,二次稀释再放桶里。瑞泽经营部代理人:除草剂是你负责倒还是季玉光倒?证人:二次稀释完是我往桶里到的,配药的量按照季玉光的意见。瑞泽经营部代理人:现场是什么量?证人:水加药亩用量一升,一桶加多少药我不知道,季玉光让我执行,季玉光让倒多少就倒多少药。瑞泽经营部代理人:季玉光在现场有无向你说明一亩地用多少药?证人:我问过,季玉光说7亩一瓶。瑞泽经营部代理人:实际是这样用的?证人:是的”、“法庭:当时上面注明的7亩一瓶,关于水的配比是如何配的?证人:我们连药带水配成一公斤。要是一瓶药的话就配6公斤水,6公斤水是6升,一瓶就是一升,按照7亩一瓶配。法庭:当时飞机的桶,一桶装多少药和多少水?证人:先倒一部分水到桶里,药倒到水里再倒到桶里进行二次稀释。法庭:当时如何配的?证人:如果200升的话,不到30瓶。当时水没有加满,我的桶是200升,不到30瓶,就不到30升。”
季玉光对韩连宁在原审(2020)苏0722民初7972号案件中的陈述予以确认。关于配药经过,季玉光称:“飞手(韩连宁)到了问配比多少怎么打,我说有货单把货单给了飞手让他按照货单配比然后就开始喷洒的。”关于在配药的时候是否与瑞泽经营部联系过,季玉光称:“联系过,当时配药的时候就与阚老板联系过,老板说有货单按货单打就行”、“是我用我的手机打瑞泽经营部电话,由飞手与瑞泽经营部通话的”。瑞泽经营部否认季玉光在配药时与其联系,季玉光未能提供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瑞泽经营部称:“根据瓶身标签的要求一亩是50-70毫升,大概是14亩左右。但是备注一瓶7亩的依据是永农公司的指导以及根据多年来的实践经验,杂草的抗药性增加用量也相应增加,而且根据之前提交的10份实验报告也说明一瓶7亩除杂草的效率是最高的。用水量是20-30升,用水量没有特别要求,就是按照瓶身的要求配比即可”,永农公司称:“一瓶7亩是完全可以的,确实是我们指导被告瑞泽经营部这样用药的。我们提供了各地的实验报告是作为农药产品登记提交农业部审批的,农业部认可以后颁发产品证书厂家才可以销售。”
再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季玉光释明是否申请司法鉴定,2022年6月14日,季玉光向一审法院提交说明一份,在该说明中称“关于农作物死亡原因季玉光不同意申请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第三人韩连宁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与过错。季玉光应对加害行为与民事权益被侵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瑞泽经营部的配药要求是一瓶打七亩每亩20-30升水,而韩连宁在原审中陈述一瓶药配6升水,两者均提高了药品浓度,且对提高浓度的原因力差距非常大。季玉光的配药问题单独即可以造成损害后果,瑞泽经营部指示配药比例单独即可以造成损害后果,还是季玉光配药问题与瑞泽经营部指示的配药比例相互结合导致损害后果,季玉光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经一审法院释明,季玉光拒不申请司法鉴定。在不能明确水稻死亡的原因与用药配比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季玉光亦不同意申请司法鉴定,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季玉光要求瑞泽经营部、永农公司承担水稻损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季玉光可待有新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季玉光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依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
瑞泽经营部向季玉光销售农药时,对于五氟·氰氟草的使用剂量的明确指导为1瓶7亩,该使用剂量严重超出该农药自身包装标明的使用剂量,对此,瑞泽经营部对于其指导的使用剂量是否正确负有说明义务和举证责任,因瑞泽经营部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瑞泽经营部指导的使用剂量过高,应认定在履行正确说明农药使用剂量的义务方面存在过错。
第二,对于指导用药方面的过错行为与水稻减产是否具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应以用药行为和损失结果发生相关事实经过为依据,并结合当事人举证情况和举证程度,运用高度盖然性标准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季玉光在对稻田用药后第二天发现稻苗发黄、出现死亡的情况后,当时就进行沟通并说明了情况,并提供了现场照片予以证实,结合韩连宁的证人证言,事情的发展经过,本院认为,季玉光施药与稻苗死亡、水稻减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一待证事实,具有盖度盖然性,本院予以认定。瑞泽经营部的指导用药剂量本来就过高,根据季玉光和白文营在事发后的电话通话内容,能够证实季玉光在实际喷洒农药过程中,其勾兑的农药浓度更高,导致药害的风险进一步提升,因此季玉光自身未按照说明书的用水量稀释除草剂,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
第三,季玉光承包的土地面积,有《土地流转承包合同》予以证实。本次事件中,季玉光实际施药后造成水稻减产的面积,有韩连宁的证人证言及其陈述的无人机后台数据,另外季玉光在事发后与阚志平、白文营的通话中都有提及,数据大致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季玉光主张在药害发生后,进行补栽支出人工费59500元,提供了一份案外人李再然的短信内容截屏予以证明,关于59500元的支付方式为现金方式,本院认为,补栽支出相应的人工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支付方式亦符合常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无人机后台数据,当时喷洒农药共562.4亩(468.4亩+94亩),按季玉光原审中自己主张的529亩面积计算,粳稻收购价格1.25/斤,参照当年周边水稻亩产按1100斤计算,实际每亩减产498.8斤,季玉光的水稻减产损失共计329831.5元(498.8斤×529亩×1.25元/斤),另外补栽水稻的种子费14314元,再加上补栽人工费59500元,合计403645.5元。季玉光在施药过程中,未按照包装说明添加用水量,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判令瑞泽经营部赔偿50%即201822.75元。
第四,季玉光施药的除草剂五氟·氰氟草经检验检测,符合产品标签明示规定的要求。虽然农药生产厂家即永农公司承认“1瓶7亩”的用药量系其向瑞泽经营部指导,但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永农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瑞泽经营部可以另行向永农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
综上,季玉光的上诉请求部分能够成立,本院对其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分配举证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2民初8174号民事判决;
二、东海县牛山瑞泽农资经营部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日赔偿季玉光201822.75元;
三、驳回季玉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保全费557元,共计3557元,由季玉光负担1778.5元、东海县牛山瑞泽农资经营部负担177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季玉光负担1500元、东海县牛山瑞泽农资经营部负担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井鑫
审判员 万子榕
审判员 黄 宇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方洁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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