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 货款 产品质量证明 损失可另行主张 艾之农科赛拳牌烷基酚聚氧乙烯醚
买卖合同纠纷 货款 产品质量证明 损失可另行主张 艾之农科赛拳牌烷基酚聚氧乙烯醚
因被上诉人未提供百草枯、赛拳的产品质量证明,故百草枯货款2500元,赛拳货款1900元应予扣除。一审法院未予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赛拳牌农药烷基酚聚氧乙烯醚有质量问题,使用后出现20亩地的葡萄树苗卷叶死亡,造成50万元损失
王振营、王可可、王阿龙辩称张勇向其销售的艾之农科赛拳牌烷基酚聚氧乙烯醚产品给其经营的家庭农场所造成的损失可另行主张
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销售的产品对其造成损失,可另行主张。
王振营、王阿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案 号 (2019)豫16民终2453号
一审案号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4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
发布日期 2020-01-02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6民终2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营,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阿龙,男,199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王振营、王阿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可可,男,199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振营、王阿龙、王可可因与被上诉人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4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振营、王阿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可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张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阿龙、王可可、王振营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不服判决金额76467元。
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偏听偏信被上诉人一方的片面之词,对微信支付的1600元、4500元的两笔货款,及禁止销售的“百草枯”农药货款2500元、假冒伪劣“赛拳”牌除草助剂货款1900元,致使上诉人葡萄园产生巨大损失,没有抵扣毫无道理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振营2017年12月7日通过微信转账4200元,原告张勇认可,应当扣除。2018年3月10日被告王振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4500元,原告张勇认为是“现货现款,货款两清”的一次支付,被告王振营认为应当扣除,本院不子采信。2018年2月4日被告王振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16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一审法院的这种认定是偏听偏信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的一面之词,没有综和整个案情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在向上诉人送到开庭传票时(开庭时间时2019年3月5日),已向法庭明确要求张勇务必到庭参加诉讼,以便于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真相,实际上第一次开庭时张勇没有到庭,说明他本人不敢面对法庭;
2、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间定于2019年3月20日上午9时,上诉人再次要求张勇到庭,但上午张勇仍没有到庭,在王振营的再三要求下,法院决定张勇必须到庭参加诉讼,定于下午3时开庭;在开庭审理期间,王振营向张勇发问,问开庭前在法院立案大厅调解室里调解时,张勇明确认可了自己卖给王振营赛拳牌烷基酚聚氧乙醚农药的事实,但庭审中王振营向张勇发问问题时,自己葡萄园用的赛拳牌烷基酚聚氧乙醚(造成葡萄园20余亩枯死,后来铲除)是否从他手里购买的?张勇不敢正面回答,也不敢进行发誓,从情理和常理来看,庭审中不敢明确承认卖赛拳牌烷基酚聚氧乙醚的事实,被上诉人是逃避法律责任的表现。
3、在法庭调查时,王振营把事情的经过和来龙去脉陈述的一清二楚,法庭是明知的,事故发生后张勇多次到葡萄园进行采取补救措施,喷施页面肥和灌水,这些张勇都忘得一干二净,不正面回答焦点核心问题;因此事件王振营曾向沈丘县农业执法大队报了案,执法大队可以出具证明,当时执法大队准备处罚张勇,二审时王振营出示此证据,后来由于双方愿意私了的缘故,导致执法大队最终没有下发处罚决定书。
4、葡萄园死亡事故发生后,张勇曾与王振营协商此事,因兄弟之间的情谊,王振营心地善良没有与张勇争个高低,近一年来张勇也没有向王振营追要过货款,认为自己理亏,如张勇主张的货款全部成立的情况下才86967元,但葡萄园的经济损失远远超过此金额。
5、王振营是凭着良心做事,张勇昧着良心不承认卖过赛拳产品,但其向法庭提交的有该产品的销货清单,时间是2018年4月8日,数量380价款计1900元,该产品张勇没有提供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农药登记证、质量合格证及质量保证书,此产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作为专业人士,承诺此药可以用到葡萄园除草,如出现问题,其本人保证承担一切责任,但真正出现问题后,其避而不谈,目的是逃避法律责任,况且在第二次开庭前一审法院主持调解时,被上诉人张勇已明确认可了赛拳牌农药是其出售的,后来又不认可这一事实,是自相矛盾的,不符合情理和常理,更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真相,上诉人有视频资料可以证实。
6、王振营自与张勇发生业务关系以来,因王振营经营的有大型农场,200多亩优质桃园和20余亩葡萄园,需大量的农药,所有张勇出售的产品都是赊账,不存在“现货现卖,货款两清”之说,此话是其代理人所言,不足为信;2018年3月10日王振营通过微信向张勇支付的4500元应当抵扣货款,但因一审法院仅凭代理人的一句谎言没有抵扣货款,王振营当庭发誓为什么张勇不敢发誓,从这一违反情理和常理的情况下,已足以证明其陈述“现货现卖,货款两清”是虚假的。更令王振营气愤的是,2018年2月4日王振营支付的1600元也没有认定和抵扣,一审法院以与本案没有关联为由,没有进行抵扣,该项认定不能成立。从微信记录上显示,让老余的钱转过来,王振营转账给张勇是客观事实,张勇不信任老余(余东臣),相信王振营,不愿意赊老余农药,张勇从来没有与老余发生买卖关系,是张勇把农药送给王振营了,此农药已列入在出售给王振营的销货清单上了,王振营把该1600元支付给张勇,这符合交易习惯,一审法院认定与本案没有关联,理由十分牵强,也不符合法庭查明的事实,没有抵扣也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张勇向法庭提交的,时间是2018年4月8日,数量380贷价款计1900元的“赛拳”,该产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张勇主张的货款中包括1900元,百草枯农药(数量25箱,单价100,计2500元)是禁止出卖的农药,不应当保护,一审法院对“赛拳”货款1900元和“百草枯”货款2500元,另外还有上述两笔转账货款6100元,总共计10500元没有抵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是主观臆断的结果,根据庭审查明的客观事实,应当抵扣货款。因此一审判决是不公正的。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张勇提交的不合格产品即“赛拳”牌除草助剂和禁止销售的“百草枯”农药没有查明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这两种农药的货款400元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因此,一审判决是不公正的,也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张勇不应该起诉上诉人王可可、王阿龙,二人是代替王振营签收货物,二人不应该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张勇所销售的货物,上诉人王可可、王阿龙只替代其父亲王振营代收货物,属于表见代理行为,如承担责任也应当有王振营一人承担,王可可和王阿龙不是农场的经营者,王阿龙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在山西晋城,常年不在沈丘居住生活,一审法院判决三人共同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葡萄园死亡事件发生后,经上诉人王振营和有关机构查询张勇所销售的产品赛拳牌(烷基酚聚氧乙烯醚)无产品登记证号,中国农药信息网上没有该产品的信息,产品上标注的企业名称不存在,因此,属于假冒伪劣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上诉人王振营使用赛拳牌农药后,致使经营的富鑫家庭农场中20余亩葡萄树(四年树龄)慢慢死亡,2018年度葡萄绝收造成经济损失30-40万元,上诉人王振营要求被上诉人张勇承担经济损失。上诉人在原审答辩时已明确提出了这个意见,事实上已经构成了反诉。但是原审法院却不予审理。被上诉人张勇卖给上诉人的“三无”产品,上诉人早已申请主管部门查处,查处的结果将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被上诉人张勇所销售的产品,在2018年购买时,张勇承诺产品是国家正规厂家生产的,如出现质量问题和造成损失由张勇愿意承担责任,但至今没有拿出厂家生产合格证书和质量保证书等合法证件,其所销售的产品来路不明,没有合法的进货渠道,标注的生产厂家和地址不存在,该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张勇作出的承诺也没有兑现,给上诉人所造成的葡萄经济损失至今没有赔偿;张勇不能提供全部产品合法证明和质量保证书,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保留主张经济损失的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偏听偏信被上诉人一方的片面之词,对微信支付的1600元、4500元的两笔货款计6100元,还有禁止销售的“百草枯”货款2500元,假冒伪劣“赛拳”牌除草助剂1900元,总共计10500元,没有扣除毫无道理和法律依据,判决三上诉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判决不公,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勇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张勇辩称,1、关于上诉人要求扣除四笔货款的问题,第一笔1600元是上诉人代老余支付的货款,此笔货款上诉人应该向老余追偿。第二笔4500元是款货两清的现场交易,而且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请求中提供的欠款单据,并没有4500元的单据,一审法院之所以支持上诉人4200元的货款而没有支持已经支付4500元的主张是因为4200元的货款支付有欠款进行佐证。且上诉人主张的4500元支付日期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款清单上的日期没有一致的,因此该4500元的欠款不应当予以扣除。第三笔2500元上诉人称该笔货款是禁止销售的百草枯,但是却没有证据证明。第四笔1900元上诉人称是伪劣的赛拳货款,并且对其造成的损失,但是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赛拳除草剂是被上诉人出售的,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对上述四笔货款一审法院审查非常清楚,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不敢到庭,是歪曲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后可以不参加庭审。今天上诉人王振营、王可可也没有到庭,那么是否说他们也不敢面对法庭,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强调一审法院组织调解时,被上诉人对伪劣的赛拳产品进行了认可,也是歪曲事实。被上诉人并没有认可,且根据我国民诉法规定,在调解中当事人作出的让步不得在此后的庭审中作为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上诉人称在二审开庭前,沈丘县执法大队准备处罚被上诉人,是因双方愿意私了,导致执法大队没有下发处罚决定书,纯属虚假的。被上诉人没有与三上诉人私了的意向。且事隔一年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称的虚假赛拳农药是被上诉人销售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数额。因此沈丘县执法大队不会对被上诉人进行处罚。2018年10月份时,上诉人王振营给被上诉人张勇通过微信发出邀请,要求被上诉人去上诉人的水果园内摘桃子和葡萄吃。根本没有提到因虚假农药产生损失的事情。只是在2018年12月份,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求清偿赊欠的货款时,上诉人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2019年4月份被上诉人诉讼到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清偿货款。上诉人开始到处声称被上诉人出售伪劣农药导致他们损失,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如果说被上诉人出售的农药导致上诉人果园损失,那么上诉人一年多以来不进行诉讼也没有对损失现场进行封存,没有请有关单位对其损失进行评估,这都是违背常理的。2、上诉人经营的农场,是家庭共同经营,而且上诉人王阿龙、王可可又亲自到被上诉人处赊欠货物,并且签字在赊欠清单上进行确认。那么三上诉人应当共同承担,赊欠被上诉人的货款。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肥料和农药都是上诉人王振营事先列好单据,指定让被上诉人进的货物。而且被上诉人销售的所有产品都是由正规厂家依法生产的。并不存在虚假伪劣之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振营、王阿龙、王可可清偿张勇货款869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振营、王阿龙、王可可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勇注册沈丘县永丰农资有限公司,在沈丘县槐店镇长安中路256号从事包括农药、化肥等农资产品的销售。王振营、王可可、王阿龙父子三人在沈丘县××乡××油坊行政村经营家庭农场,种植葡萄、桃树等。2017年6月21日至2018年8月29日,王振营、王阿龙、王可可陆续在张勇处购买多种农药、肥料等产品,在张勇提供的销售清单上,王振营、王阿龙、王可可每次购货均记明所购货物的品名、单位、数量、单价以及金额,共计15张销售清单,货款合计86967元。在销售清单上有王振营、王可可、王阿龙签名,并注明收货日期。货款总计86967元扣除已支付的4200元,剩余82767元货款,王振营、王阿龙、王可可以2018年4月8日购买张勇380袋价值1900元的赛拳牌农药烷基酚聚氧乙烯醚有质量问题,使用后出现20亩地的葡萄树苗卷叶死亡,造成50万元损失并要求张勇赔偿损失为由,拒不支付下余货款。为此双方引起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王振营、王阿龙、王可可购买张勇经销的农药、肥料,有其出具的销售清单为证,销售清单上对货品、数量、单价、金额等记载清楚。王振营、王阿龙、王可可应按销售清单记载的金额及时支付货款。王振营于2017年6月21日签订的一张销售清单记载的8种农药,货款金额4290元,王振营于2017年12月7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张勇支付4200元,张勇认可,应视为支付该批货款,该款4200元应当从欠付货款中扣除。2018年3月10日王振营通过微信向张勇转账支付的4500元,张勇认为是“现货现款,货款两清”的一次支付,根据张勇提供的销售清单,除2017年6月21日的销售清单外,王振营出具的销售清单均在2018年3月10日之后,2018年王振营出具的销售清单最早在2018年4月8日之后,因此王振营认为其于2018年3月10日通过微信向支付4500元应当扣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018年2月4日王振营通过微信转款支付张勇1600元,根据王振营提供的微信记录显示,系王振营替余东臣支付的货款,且王振营2018年2月4日通过微信转账的1600元也是在王振营出具的销货清单之前,故王振营微信转账16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
王振营辩称张勇销售的艾之农科赛拳牌烷基酚聚氧乙烯醚产品给其造成的巨额损失,王振营、王阿龙、王可可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数额,且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故一审法院不予审理。王振营辩称王可可、王阿龙系受王振营指使出具的销售清单,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王振营与王可可、王阿龙系共同经营的家庭农场,故应当共同偿还。综上所述,王振营、王可可、王阿龙为经营农场购买张勇的农资产品货款价值为86967元,扣除已支付的4200元,剩余82767元,王振营、王可可、王阿龙应当归还。王振营、王可可、王阿龙辩称张勇向其销售的艾之农科赛拳牌烷基酚聚氧乙烯醚产品给其经营的家庭农场所造成的损失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王振营、王可可、王阿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张勇支付货款8276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87元,由王振营、王可可、王阿龙负担900元,张勇负担87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振营、王阿龙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协查函的复函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出售的赛拳牌农药是假冒三无产品。证据二张勇本人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从其店里赊购的有百草枯、赛拳牌农药。证据三农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销售的赛拳牌和百草枯牌农药是国家禁止销售的农药,系假冒伪劣三无产品,造成上诉人葡萄园的经济损失35万元左右。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与协查函中提到的河南省博爱惠丰生化农药有限公司从来没有过业务往来,该协查函只能证明上诉人所称的虚假赛拳不是上述公司生产的。但是不能证明上诉人称的虚假赛拳是被上诉人销售的。因此该协查函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销售的百草枯是禁售产品。被上诉人在2017年4月份虽然销售过赛拳牌农药,但是此后已经不再销售,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称家里还有五百多袋赛拳,但是实际上在赊欠的清单中,被上诉人只销售了380袋,那么多余的200多袋上诉人是从哪里来的不能确定,更何况被上诉人销售赛拳近两年多了,上诉人没有主张或者向有关单位举报被上诉人销售的赛拳产品是伪劣农药。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现在所出示的赛拳农药是被上诉人销售的。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产品质量纠纷,如果造成了损失上诉人应当另行起诉,更何况民诉法规定产品质量责任纠纷的诉讼时效是一年。但上诉人所主张的赛拳农药从销售之日距今已经两年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出示的伪劣赛拳农药是伪劣的,没有进行有关鉴定,也没有证据证明给其造成了损失。被上诉人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8年10月17日和10月30日,上诉人王振营邀请被上诉人去其农场摘水果。上诉人水果长势良好,根本没有所谓的损失。上诉人王振营、王阿龙、王可可发表质证意见为,该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联,上诉人的葡萄园铲除及造成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二审另查明,王振营签名的销售清单的货款数额为48937元,王振营、王阿龙共同签名的销售清单的货款数额为5530元,王振营、王可可共同签名的销售清单的货款数额为3800元,王阿龙签名的销售清单的货款数额为1200元,王可可签名的销售清单的货款数额为27500元。王振营于2017年12月7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张勇支付4200元,张勇认可王振营支付的是其签名的2017年6月21日的货款。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主张的微信支付的1600元、4500元及百草枯货款2500元,赛拳货款1900元是否应予以扣除。2、一审判决王可可、王阿龙向张勇支付货款82767元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1,上诉人王振营、王阿龙、王可可上诉称,王振营分别于2018年2月4日、2018年3月10日通过微信向张勇转账支付1600元、4500元,应予扣除,根据张勇提供的王振营签名销售清单的日期,除2017年6月21日的销售清单外,均在2018年4月8日之后。因此上诉人认为王振营分别于2018年2月4日、2018年3月10日通过微信向张勇转账支付1600元、4500元应予扣除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未提供百草枯、赛拳的产品质量证明,故百草枯货款2500元,赛拳货款1900元应予扣除。一审法院未予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2,上诉人上诉称,王阿龙、王可可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从被上诉人提供的销售清单来看,王振营签名的销售清单的货款数额为48937元,王振营、王阿龙共同签名的销售清单的货款数额为5530元,王振营、王可可共同签名的销售清单的货款数额为3800元,王阿龙签名的销售清单的货款数额为1200元,王可可签名的销售清单的货款数额为27500元。一审法院判决王振营、王阿龙、王可可共同偿还被上诉人82767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扣除王振营偿还的4200元及扣除百草枯货款2500元,赛拳货款1900元,王振营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40337元。王振营、王阿龙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5530元。王振营、王可可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800元。王阿龙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200元。王可可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7500元。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销售的产品对其造成损失,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王阿龙、王可可、王振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4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
二、王振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张勇支付货款40337元;王振营、王阿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张勇支付货款5530元;王振营、王可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张勇支付货款3800元;王阿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张勇支付货款1200元;王可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张勇支付货款275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7元,由王振营、王可可、王阿龙负担900元,张勇负担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王振营、王阿龙、王可可负担1621元。由张勇负担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山
审判员 李俊华
审判员 许向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田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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