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纠纷 姜艳牌除草剂用于姜地除草 敌草隆和精喹禾灵的组合 小试正常 大田药害 县农业农村局进行现场鉴定 大姜枯死是除草剂药害导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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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纠纷 姜艳牌除草剂用于姜地除草 敌草隆和精喹禾灵的组合 小试正常 大田药害 县农业农村局进行现场鉴定 大姜枯死是除草剂药害导致
1、小试正常 大田药害 免费赠送一包“姜艳”牌除草剂小面积试验
2 县农业农村局作为国家机关,具有社会管理职能,在其职权范围内邀请有关专家作出的文书,具有专业性和客观性 鉴定目标错误

3将非本公司生产的登记作物为甘蔗田的“敌草隆”和登记作物为夏大豆田的“精喹禾灵”,组合包装成“姜艳”牌农药套餐,并标注为“姜田高效苗后除草剂”进行宣传和销售。虽然套餐内的单个农药均为经依法批准生产的合格农药,但登记作物均非大姜。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为假农药。同时,“姜艳”牌农药组合装作为一个产品的方案系康护植保公司自行决定,其中所含农药未经有关企业授权分装,也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认可,未取得相应的产品质量合格证。因此,案涉“姜艳”牌套餐产品适用于大姜存在缺陷。

4邑农帮公司和天昊农资公司作为案涉“姜艳”牌除草剂套餐的销售者,应与康护植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其二者先行赔偿后,认为自己没有过错的,可另行追偿。

5承担80%的赔偿责任

6植保专业背景专注农化维权业务律师 王平
联系电话:13564648760(微信xs99zl)

工作经历与经验: 2016年9月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执业律师、专利代理师;
1995.5月—2016.8月 检察院工作21年。刑民兼备。
1986.7—1995.4月 植保站工作9年。 农艺师。

素质技能:对涉及农资民事刑事案件均有细致的研究,
农化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

擅长工作:涉农(农资、农化)案件的维权诉讼、
涉农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等 ;

7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6民初1630号
原告:孔令海,男,1962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继鹏,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邑农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平邑县临涧镇巩家村。
法定代表人:邵长坤,总经理。
被告:平邑县天昊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平邑街道办事处黄草村。
法定代表人:朱玉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鑫,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诺恩利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善信大厦1栋404-1室。
法定代表人:孟宪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宝祥,男,山东诺恩利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科,男,山东诺恩利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康护植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胡家街道办事处千顷张村。
法定代表人:张鹤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修军,山东中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令海与被告临沂邑农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邑农帮公司)、平邑县天昊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昊农资公司)、山东诺恩利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恩利丰公司)、山东康护植保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护植保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继鹏、被告邑农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长坤、被告天昊农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鑫、被告诺恩利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宝祥、马明科、被告康护植保公司的委托送代理人曹修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令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26696元;2.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及评估费等全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6日,原告与平邑县丰阳镇响水庄村民委员会签订榛子园荷花池承包合同,承包该村土地110亩用于种植农作物,其中种植大姜80亩。2021年7月10日,邑农帮公司法定代表人邵长坤向原告推销“姜艳”牌除草剂用于姜地除草,原告从邑农帮公司购买70袋用于除草,每袋单价10元,共花费700元。2021年7月13日至15日,原告按照邵长坤的指导和要求,对其中杂草发生严重的地方进行茎叶喷雾除草,约计喷药面积占种植面积的50%。7月27日,原告发现喷药后的大姜叶片发黄,最后枯死。2021年8月11日,应原告要求,平邑县农业农村局邀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对原告种植的大姜生产异常情况进行现场鉴定。原因分析:1.喷施的“姜艳”牌除草剂是“敌草隆”和“精喹禾灵”的组合,两种农药均未在大姜上登记,在大姜上使用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2.大姜枯死是除草剂药害导致。结论为造成大姜生长异常的原因是使用农药不当导致。经了解,原告购买使用的“姜艳”牌除草剂是邑农帮公司从天昊农资公司购买,天昊农资公司又是从康护植保公司购买,而“精喹禾灵”系诺恩利丰公司生产的产品。因四被告生产、销售的“姜艳”牌除草剂不符合《农药管理条例》进而导致原告种植的大姜枯死,因果关系成立,应由诺恩利丰公司和康护植保公司作为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二被告作为销售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邑农帮公司辩称,“姜艳”牌除草剂是进的天昊农资公司的货,是天昊农资公司的孙华伟经理给我提供的,其承诺该产品正规、合格。原告到店里去咨询有没有大姜除草剂,邵长坤给原告推荐了“姜艳”牌除草剂,因系第一次经销该产品,遂免费送给原告一包用作实验,指导原告按照产品包装说明使用(大姜不低于五叶期使用),又告知原告供货商指导的标准是使用时大姜不低于15厘米,每亩用量一袋。使用后一周,原告说草死了、姜正常。原告便购买了70袋(10元一袋)回去进行喷施。原告使用时所有地块都超出五叶期,株高二三十厘米,符合产品包装指导标准。后期打完药后十几天,原告找到邵长坤说姜出问题了。邵长坤到地里实地考察后,发现姜苗叶片发黄、枯萎。邵长坤联系了供货商孙华伟,让其联系生产商,并由原告向平邑县农业局报案。农业局实地考察并申请了鉴定,鉴定结果有书面意见。我没有责任,谁包装谁承担责任,我是合法经营。
天昊农资公司辩称,邑农帮公司是从我处购买的“姜艳”牌除草剂,我公司没有将除草剂卖给原告,也未从康护植保公司直接购买“姜艳”牌除草剂。我公司孙伟(孙华伟)与诺恩利丰销售人员刘治军联系,在事发前从其手中四次购买“姜艳”牌除草剂,事发后半个月,刘治军才透露部分农药是从康护植保公司调货。我公司在购入时,经过了实验和数次成功的交易,售出时没有误导销售。刘治军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诺恩利丰公司名义向我公司销售“姜艳”牌除草剂的行为,应当对诺恩利丰公司发生效力。在查明药害属实的情况下,应由康护植保公司和诺恩利丰公司承担由缺陷产品而引起的侵权责任。

诺恩利丰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我公司从未生产、销售过“姜艳”牌除草剂,原告及邑农帮公司、天昊农资公司也从未从我公司购买过“姜艳”牌除草剂和精喹禾灵除草剂,我们怀疑该产品来路不明,应为假冒产品或串货产品。我公司生产的精喹禾灵产品包装上清楚地写明此产品只用于大豆,扩大作物使用范围是国家明令禁止的,我们的包装和产品质量完全符合国家农药管理条例要求。我公司对违法产品造成农户的损失表示痛心和遗憾,并予以谴责,但是,原告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起诉我公司是没有道理的,如果给我公司和市场造成负面影响,我公司保留追究原告损害我公司名誉的权利并要求赔偿。我们没有授权刘治军销售“姜艳”牌产品,刘治军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康护植保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卖农药给原告,也没有卖给天昊农资公司,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我们不生产农药,只是注册了“姜艳”牌商标,在销售的时候用“姜艳”牌名称。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孔令海承包平邑县丰阳镇响水庄村民委员会位于榛子园荷花池的土地一宗,承包林本全位于响水庄后洼的土地一宗,种植大姜80亩。2021年7月,孔令海到邑农帮公司的门店“聚丰农资”咨询大姜除草产品,邑农帮公司法定代表人邵长坤向孔令海推荐了“姜艳”牌除草剂。邵长坤免费赠送一包“姜艳”牌除草剂让孔令海回去小面积试验,并告知孔令海使用量为每亩1袋,且大姜不低于五叶期并且不低于15厘米。

孔令海按照邵长坤指导和要求进行喷洒,试用一周后发现草枯死了,大姜没有异常,便于2021年7月10日从“聚丰农资”购买70袋“姜艳”牌除草剂进行除草,每袋单价10元,共花费700元。

2021年7月13日至15日,孔令海按照邵长坤的指导和要求,对其中杂草发生严重的地方进行茎叶喷雾除草,约计喷药面积占种植面积的50%。
7月27日,孔令海发现喷药后的大姜叶片发黄,最后枯死。2021年8月11日,应孔令海要求,平邑县农业农村局邀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对原告种植的大姜生产异常情况进行现场鉴定。原因分析:1.喷施的“姜艳”牌除草剂是“敌草隆”和“精喹禾灵”的组合,两种农药均未在大姜上登记,在大姜上使用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2.大姜枯死是除草剂药害导致。结论为造成大姜生长异常的原因是使用农药不当导致。以上事实,邑农帮公司没有异议,天昊农资公司和诺恩利丰公司质证认为大姜生长异常鉴定书没有排除种子、肥料的原因导致大姜枯死,没有客观事实的佐证,康护植保公司质证认为大姜生产异常鉴定书鉴定程序和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间接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平邑县农业农村局作为国家机关,具有社会管理职能,在其职权范围内邀请有关专家作出的文书,具有专业性和客观性,应推定为真实,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足以推翻文书中记载事项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大姜生长异常鉴定书予以采信,对孔令海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孔令海购买使用的“姜艳”牌除草剂是邑农帮公司从天昊农资公司购买,天昊农资公司经诺恩利丰公司的业务员刘治军推荐、联系购买“姜艳”牌除草剂,并由康护植保公司直接向天昊农资公司发货。“姜艳”牌系康护植保公司注册并使用的商标,其包装袋上印有大姜照片和“姜田高效苗后除草剂”以及“温馨提示:在生姜五叶期均匀喷雾,按指导说明使用”字样。“姜艳”牌包装袋内装有三小袋农药,分别为“N元素”、“敌草隆”和“精喹禾灵”。

诺恩利丰公司认可“精喹禾灵”系其公司生产产品,刘治军也系其公司业务员,但主张刘治军推销“姜艳”牌除草剂系其个人行为,“精喹禾灵”是用于大豆的除草剂,诺恩利丰公司从未授权康护植保公司将“精喹禾灵”重新包装在“姜艳”牌外包装中作为姜田除草剂出售。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治军虽系诺恩利丰的业务员,但不代表其仅能推销诺恩利丰公司的产品,其向天昊农资公司推销“姜艳”牌除草剂,并没有表示该产品系诺恩利丰公司的产品,且由康护植保公司直接向天昊公司发货,货款也由刘治军转账支付康护植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鹤忠,可以看出其推销“姜艳”牌除草剂行为与诺恩利丰公司无关;“精喹禾灵”包装袋上明确标明使用范围为夏大豆田,诺恩利丰公司并未授权康护植保公司重新包装后作为大姜除草剂出售;诺恩利丰的上述抗辩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孔令海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因喷施“姜艳”牌除草剂导致大姜枯死给孔令海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临天润价评字(2021)第030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对孔令海种植大姜40亩截止枯死事故前已投入种植成本计算损失,作出的价格评估结果为:价格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526696元(人民币伍拾贰万陆仟陆佰玖拾陆元整)。

孔令海、邑农帮公司、天昊农资公司、诺恩利丰公司均未对上述价格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
康护植保公司质证认为,价格评估报告书的目标错误,损失应是大姜正常收货减少的数量损失,而评估机构用投入计算损失属于鉴定目标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孔令海的损失应为大姜绝产导致的预期利益损失,而非前期投入的成本,康护植保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遂函告临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孔令海的损失进行补充评估。

临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关于临天润评字(2021)第0300号评估报告书的补充评估”,确定孔令海种植红芽二姜枯死的40亩、正常种植生长情况下平均亩产量为8000市斤,每市斤红芽二姜泥姜市场收购价格为1.4元,共计损失价格为448000元(人民币肆拾肆万捌仟元整)。

孔令海、邑农帮公司、天昊农资公司对上述补充评估报告未作质证,诺恩利丰公司质证认为对补充评估报告结果不认可,补充评估报告中泥姜收购价格明显偏高,缺乏充足证据证明2021年孔令海种植的红芽二姜已经绝产。
康护植保公司质证认为补充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补充评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补充评估的内容与原告申请的评估内容完全不一致,孔令海申请评估的内容为“本次仅对孔令海种植大姜40亩截止枯死事故前已投入种植成本计算损失”,补充评估内容为“经济损失应当以亩数×亩产量×鲜姜价格计算”,所以本次评估是新的评估内容,应当按照重新评估的程序进行,另外补充评估报告中泥姜收购价格也过高。

本院经审查认为,孔令海申请的是对因喷施“姜艳”牌除草剂导致大姜枯死给其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而鉴定评估机构对孔令海种植大姜40亩截止枯死事故前已投入种植成本计算损失是对评估标的理解不当,因此对临天润评字(2021)第0300号评估报告书中的损失数额本院不予采信,但“关于临天润评字(2021)第0300号评估报告书的补充评估”是在更改了评估标的后作出的,依据的仍然是各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实地勘验数据和当时的市场行情,该补充评估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人员具有相应专业资质,以平均产量乘以收购价格计算得出实际损失,鉴定方法符合专业规范要求,诺恩利丰公司和康护植保公司虽对补充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对补充评估报告认定的损失数额予以采信。另查明,孔令海为鉴定评估支出评估费用26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孔令海喷施的案涉“姜艳”牌农药是否存在缺陷以及案涉“姜艳”牌农药与孔令海种植的40亩大姜枯死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二、孔令海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以及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时,应当认定产品存在缺陷。本案中,康护植保公司将非本公司生产的登记作物为甘蔗田的“敌草隆”和登记作物为夏大豆田的“精喹禾灵”,组合包装成“姜艳”牌农药套餐,并标注为“姜田高效苗后除草剂”进行宣传和销售。虽然套餐内的单个农药均为经依法批准生产的合格农药,但登记作物均非大姜。《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为假农药。同时,“姜艳”牌农药组合装作为一个产品的方案系康护植保公司自行决定,其中所含农药未经有关企业授权分装,也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认可,未取得相应的产品质量合格证。因此,案涉“姜艳”牌套餐产品适用于大姜存在缺陷。

孔令海购买“姜艳”牌除草剂套餐并喷施于大姜田,未使用该除草剂的大姜生产良好,使用了该除草剂的40亩大姜枯死绝产,该情况也经案涉“姜艳”牌除草剂套餐的销售者邑农帮公司法定代表人邵长坤认可。结合平邑县农业农村局邀请专家组作出的大姜生长异常鉴定书,大姜枯死是除草剂药害所致。
孔令海作为一个普通消费者,已就案涉“姜艳”牌除草剂套餐与其种植大姜枯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尽到了举证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委托后对案涉田地进行实地勘验、丈量,参照周边正常种植该品种的亩产量,结合市场行情,综合分析,确定孔令海的经济损失为448000元。孔令海为价格评估支出评估费26300元,也系其合理损失。因此,孔令海的损失总额为4743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故孔令海可以选择要求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他们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康护植保公司将非大姜用农药组合包装成大姜用农药,导致“姜艳”牌除草剂套餐成为缺陷产品,其应承担赔偿责任。
诺恩利丰公司生产的“精喹禾灵”产品本身是作用于“夏大豆田”的合格产品,其也没有授权或委托康护植保公司对其产品用其他商标名称进行组合包装后销售。
诺恩利丰公司的产品不存在缺陷,在本案财产损害事故中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邑农帮公司和天昊农资公司作为案涉“姜艳”牌除草剂套餐的销售者,应与康护植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其二者先行赔偿后,认为自己没有过错的,可另行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孔令海作为有种植经验的农户,其在使用“姜艳”牌除草剂套餐过程中,未能认真辨别其中所含产品适用的类别,盲目听取销售者推荐和指导后便使用涉案农药,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邑农帮公司、天昊农资公司和康护植保公司对孔令海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7944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第一千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临沂邑农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平邑县天昊农资有限公司、山东康护植保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孔令海各项损失共计379440元;
二、驳回孔令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4533元,由临沂邑农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平邑县天昊农资有限公司、山东康护植保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266元,由孔令海负担1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当事人诉讼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即为执行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被执行人负有报告自执行立案之日前一年内财产状况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不履行、不报告财产的被执行人可以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阮 伟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吴文芳
书 记 员  牛宗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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