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纠纷 氰氟酯乳油稻顺除草剂 精噁唑禾草灵 在农药标签上已记载的使用技术及使用方法
产品责任纠纷 氰氟酯乳油稻顺除草剂 精噁唑禾草灵 在农药标签上已记载的使用技术及使用方法
原告金海军在被告阿君经营部处购买由被告天丰公司生产的30%氰氟酯乳油(即“稻顺”)除草剂23瓶,并将该除草剂与“威霸”牌精噁唑禾草灵(69克/升水乳剂)混合在双季晚稻田中使用。
公司在农药标签上已记载的使用技术及使用方法。根据《农药管理条例》规定,农药标签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以中文标注农药的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毒性及其标识、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生产日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等内容,再结合《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规定,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由农业部核准,案涉天丰公司生产的农药标签系经过有权机关登记核准的;
其次,原告金海军未能举证证明种植的水稻存在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即使原告能够证明损失存在,但原告亦未能举证该损失与案涉除草剂标明的使用方法及使用技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4民初7676号
原告:金海军,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浙江天丰生物科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大岩路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704562247C。
法定代表人:陈丰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华斌,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琼,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绍兴市上虞区谢塘镇阿君化肥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谢塘镇禹峰村(三江夜市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604MA29C9YH4N。
经营者:陈阿君,女,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百苗,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系陈阿君之夫。
原告金海军与被告浙江天丰生物科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绍兴市上虞区谢塘镇阿君化肥经营部(以下简称“阿君经营部”)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军、被告天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华斌、刘喜琼,被告阿君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百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丰公司、阿君经营部赔偿原告金海军损失148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天丰公司、阿君经营部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金海军在2019年种植双季晚稻148.89亩,分别于2019年7月24日、7月26日、29日三天三次播种,没有采用芽前封闭方式处理杂草,在水稻秧苗三、四叶时在被告阿君经营部购买了23瓶100毫升天丰公司生产的“稻顺”。阿君经营部说明使用量为每亩100毫升,原告分别按播种迟早,以每亩80毫升“稻顺”加25毫升“威霸”(水乳剂)加水20千克进行茎叶处理。在防治前排干水,防治作业时间在早上露水干到10点前,下午4点后到天黑,防治处理后48小时左右放水回田,保水四五天。但到防治后一个星期田间的稗草、千金子照样杆青叶绿,防治效果基本为零。现在田间基本上已被稗草为辅、千金子为主的杂草覆盖。由于被告天丰公司生产的“稻顺”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中说明在直播水稻3-4叶期施药,每亩剂量为25-35毫升每亩,茎叶喷雾,“注意事项”中没有严格说明自己的产品可用或不可用、该怎么用,更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因此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天丰公司辩称:1.天丰公司生产的“稻顺”是合法、合规、合格产品。农药是特殊产品,国家对农药实行生产许可证、登记证制度,农业部在审批农药登记证前该农药已进行了药效及安全性试验。案涉“稻顺”上的标签是在上述试验结果的基础上按照农业主管部门的技术规范和要求制作,并经农业部审批核准登记的,不允许农药生产企业擅自变更。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天丰公司应对本案承担产品质量侵权责任。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天丰公司生产的案涉农药存在缺陷,原告损失价值依据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原告金海军未提供上述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原告金海军的水稻损失是自身原因造成。原告没有采取芽前封闭式处理杂草,擅自减少了一个防草的环节,增大了后期除草的难度。原告擅自添加了每亩25毫升“威霸”(精噁唑禾草灵)与“稻顺”混合使用。根据相关资料,威霸系不宜使用于水稻田中。经现场勘查,原告种植的水稻现场除三四亩水稻受杂草影响较大之外,其余水稻田的除草效果正常。综上,天丰公司生产的案涉农药程序合规,质量合格,依法不应当承担相应的产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阿君经营部辩称,金海军向经营部购买农药时并未向其咨询过相关情况,经营部也未向金海军说该怎么用。
原告金海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拟证明向被告阿君经营部购买农药的事实;2.证明书二份,拟证明原告金海军种植晚稻148.898亩的事实;3.阿君经营部建议,拟证明阿君经营部向金海军建议的使用量是100毫升左右每亩。4.现场照片,拟证明稻田损失情况的事实。被告天丰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因为该份证据仅有村委会盖章,无相关经办人的签名,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因该份证据系阿君经营部的出具的,尊重阿君经营部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因该份证据系打印件,比较模糊,无法辨别现场的情况,庭后提交的四组照片,拍摄于杂草影响较大的几亩水稻田并不能真实反映149亩稻田的整体状况。被告阿君经营部对上述证据1、2、4的质证意见与天丰公司一致。对证据3,经质证认为当时在购买农药的时候金海军未向其咨询过农药用量的问题,其也未告知过相关情况,该份建议是事后补的。
结合二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村委会证明并无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该类证据的法定形式,被告方对此亦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形式要件完备,村委会其出具种植面积证明的主体资格也与法律规定不符。对证据3,因该建议系事后补写,原告金海军及被告阿君经营部均对该建议内容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4,该照片系局部拍照,无法具体体现整体稻田的损失,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将在后文予以具体阐述。
被告天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5.营业执照,拟证明天丰公司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6.农药登记证书、农药生产许可证、企业标准,拟证明天丰公司有制造、销售30%氰氟酯乳油即稻顺的合法资质;7.农药标签,拟证明30%氰氟酯乳油的标签经过农业部审查并核准登记的事实;8.质量检验报告,拟证明天丰公司制造、销售30%氰氟草酯乳油是合格的事实;9.技术资料,拟证明影响除草剂药效的因素有很多。原告金海军及被告阿君经营部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5、6、7、8的“三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9,因该部分证据系相关的学术资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阿君经营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海军系双季晚稻种植户。2019年8月份,原告金海军在被告阿君经营部处购买由被告天丰公司生产的30%氰氟酯乳油(即“稻顺”)除草剂23瓶,并将该除草剂与“威霸”牌精噁唑禾草灵(69克/升水乳剂)混合在双季晚稻田中使用。被告天丰公司系经浙江省农业农村厅批准的具有农药生产资格的企业,有效期至2023年4月16日。天丰公司持有农业部颁发的《农药登记证》,证号PD20151209,有效期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该登记证中记载被告天丰公司被批准生产30%氰氟草酯乳油。30%氰氟草酯乳油的标签于2018年4月18日经农业部核准登记,该标签显示农药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标准号、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产品性能(用途)、注意事项、中毒急救、储存和运输等。原告金海军认为天丰公司生产的、阿君经营部经销的案涉除草剂因在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存在误导,没有正确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导致原告金海军双季晚稻没有起到杂草去除的效果,造成损失148900元应由被告天丰公司、阿君经营部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除草剂的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是否存在误导并导致原告金海军损失。经查,首先,被告天丰公司在农药标签上已记载的使用技术及使用方法。根据《农药管理条例》规定,农药标签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以中文标注农药的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毒性及其标识、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生产日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等内容,再结合《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规定,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由农业部核准,案涉天丰公司生产的农药标签系经过有权机关登记核准的;其次,原告金海军未能举证证明种植的水稻存在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即使原告能够证明损失存在,但原告亦未能举证该损失与案涉除草剂标明的使用方法及使用技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原告金海军要求被告天丰公司、阿君经营部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海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78元,减半收取计1639元,由原告金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戚利锋
书记员顾莹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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