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劣农资产品销售者应赔偿农户可得利益损失
张某诉惠州市惠城区某农资商行、陈某、广州某农资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伪劣农资产品销售者应赔偿农户可得利益损失
关键词
民事产品责任 农作物药害损害 赔偿范围 可得利益损失 举证责任分配 自由裁量
基本案情
张某诉称:张某向惠州市惠城区某农资商行购买了(金牌)30%甲霜·噁霉灵水剂(数量:12瓶,单价:35元,500ml/瓶,总金额420元)等农药用于西瓜种植。2020年8月29号下午,张某开始种植西瓜苗,并且同时用惠州市惠城区某农资商行配好的农药肥料,三天后西瓜苗开始慢慢枯死,后原告就开始补苗,过一个星期后张某种植的30亩地的西瓜苗全部死掉。2020年9月6日,张某另行种植一批西瓜苗,三天后西瓜苗又开始慢死,张某继续补苗,西瓜苗依然无法生长。惠州市惠城区某农资商行销售的农药产品给张某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如果瓜苗正常成长,现已经到了出售的季节,张某总共种植了30亩的瓜苗,按照市场行情每亩能产出的西瓜出售价值为9000元,总计270000元。张某认为因惠州市惠城区某农资商行销售的假冒伪劣产品给其造成的损失,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故请求判令:1.惠州市惠城区某农资商行、陈某共同向张某返还购买(金牌)30%甲霜·噁霉灵水剂农药产品的费用420元;2.惠州市惠城区某农资商行、陈某共同向张某返还购买西瓜苗的费用4500元;3.惠州市惠城区某农资商行、陈某、广州某农资有限公司共同向张某赔偿损失270000元(暂计为270000元,以实际鉴定结果为准)。
惠州市惠城区某农资商行、陈某辩称:陈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案由是产品责任纠纷,张某并不能证明侵权关系的要件和成立。张某起诉请求中的各项损失均没有依据,具体包括损失面积不明;产量并非直接损失,瓜苗为直接损失;产出价格没有依据;产量没有依据;产出的西瓜出售价值不等于利润;发生损害后,张某完全可以再种,但张某直接将地荒废,荒废是损失的真正原因。损害结果是否由甲霜·噁霉灵产品的缺陷造成不存在因果关系。张某自身存在过错。惠州市惠城区某农资商行和陈某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
广州某农资有限公司辩称:广州某农资有限公司并非适格主体。张某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发生,不能证明损失与案涉产品存在因果关系,应驳回其诉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7日,张某向惠州市惠城区某农资商行购买包括30%甲霜·噁霉灵水剂(以下简称案涉农药)在内的农药合计1120元,用于西瓜苗施药,其中30%甲霜·噁霉灵水剂12瓶(农药登记证号:PD20110512),500ml/瓶,单价35元,金额420元。购买后,张某将案涉农药用于自己种植的西瓜地,之后出现瓜苗枯萎和死亡情况。张某遂向惠州市惠城区某农资商行反馈,惠州市惠城区某农资商行向张某支付和解款18000元。后惠州市惠城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介入调查相关情况。根据经张某申请向惠州市惠城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调取的证据显示,2020年9月25日,惠州市惠城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向惠州市惠城区某农资商行的经营者即陈某进行询问,在《询问笔录》中,陈某确认有向张某销售案涉农药,且确认因农药造成损失,称已向张某赔偿18000元;2020年10月14日,惠州市惠城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在向惠州市农业农村局作出的《关于对汝湖镇黄埔村张慧光等人举报因农药质量导致西瓜苗出现药害的调查情况汇报》中确认:案涉甲霜·噁霉灵水剂销售方为惠州市惠城区某农资商行,从广州某农资有限公司进货,其所销售的案涉农药存在以下违规:1、假冒“三证”(农药登记证号、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标准号),案涉农药盗用了第三人长春市某农药有限公司的登记证号;2、标签不符合规定(有效成分含量不符、适用作物和防治对象不符)。惠州市惠城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认定案涉农药为假农药,惠州市惠城区某农资商行存在经营假农药行为。2020年9月24日,第三人长春市某农药有限公司向广东省惠州市农委出具一份《证明》,证明案涉农药产品为盗用其公司登记证号的假冒产品。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2021)粤1302民初30号民事判决:一、惠州市惠城区某农资商行、陈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张某返还购买30%甲霜·噁霉灵水剂农药产品费用420元;二、广州某农资有限公司对惠州市惠城区某农资商行、陈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以一审判决因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瓜苗实际种植面积而不支持其损失赔偿主张属认定事实不清,且即使无法确定瓜苗的实际种植面积,亦应根据公平原则支持张某的损害赔偿请求为由,提起上诉。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21)粤13民终934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302民初30号民事判决;二、惠州市惠城区某农资商行、广州某农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张某返还购买30%甲霜·噁霉灵水剂农药产品费用420元;三、惠州市惠城区某农资商行、广州某农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张某赔偿损失15000元;四、驳回张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案涉农药产品经检测发现有效成分含量不符、适用作物和防治对象不符,系导致西瓜苗出现药害的原因之一,张某因此发生的可得利益损失应得到赔偿。考虑到,张某确因瓜田发生药害而无法获得预期收益,但农业生产受多种自然因素影响,农产品销售价格亦受市场供求关系影响,张某难以提供证据证明其西瓜苗正常成活及成熟可能的产出及可获得的利润,一审法院迳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认定张某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有失公允。又根据张某、惠州市惠城区某农资商行的陈述,惠州市惠城区某农资商行已赔偿张某18000元。再因用药与瓜苗发生损害之间的时间较短,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土壤遭受破坏或错过了时节或其他原因无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以避免损失扩大,且案涉用药误导行为仅系导致西瓜苗出现药害的原因之一,本院酌情认定惠州市惠城区某农资商行赔偿张某可得利益损失15000元。因案涉假冒农药系广州某农资有限公司销售给惠州市惠城区某农资商行,由其与惠州市惠城区某农资商行共同承担上述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伪劣农药造成农作物发生药害,其相关可得收益的丧失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农业生产有其特殊性,农作物成活、成熟受多种自然因素影响,农产品销售价格亦受市场供求关系影响,消费者难以提供证据证明农作物正常成活及成熟可能的产出及可获得的利润,如迳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有失公允。宜综合考量消费者的直接损失、农作物的生长阶段、继续种植和生产的可能性等,酌情认定消费者的可得收益损失。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4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
一审: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302民初30号民事判决(2021年7月23日)
二审: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3民终9341号民事判决(2021年12月31日)
(审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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