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 齐黄34号大豆种子 已知最完整的种子法规与农业推广法规 相关国标
买卖合同纠纷 齐黄34号大豆种子 已知最完整的种子法规与农业推广法规 相关国标
要点记忆
1 诉请赔偿因违约销售劣质种子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 第三人向原告索赔的直接经济损失
2农业农村局通过招投标程序采购种子,原告中标
3出苗率、成活率极低,甚至部分地区大面积未出苗的情况。
4政府部门经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先后两次对种植的“齐黄34”大豆种子进行鉴定,确定被告提供的该种子不合格
5出苗率问题,不属于种子质量问题。
6《GB4404.2-2010粮食作物种子第2部分:豆类》4.2.1规定的质量特性包括品种纯度、净度、发芽率和水分。种子质量特性,不包括出苗率。出苗是指种子自萌动发芽至子叶或真叶出土的生育过程;出苗与温度、水分、氧气的供应有关。造成出苗率低的原因是温度、水分、氧气等栽培管理措施,与种子质量无关。科隆公司要求圣丰公司承担因出苗率低造成的损失,违反《种子法》第四十五条和《标准化法》第二条的规定。
7《GB/T3543.4—1995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发芽试验》3.1规定:发芽是指“在实验室内幼苗出现和生长达到一定阶段,幼苗的主要构造表明在田间的适宜条件下能否进一步生长成为正常的植株
8没有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出具的田间现场鉴定书,不能确定事故原因和损失程度。
9农业部依据《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定制定的《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农业部令第28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现场鉴定是指“为确定事故原因或(和)损失程度而进行的田间现场技术鉴定活动”;第三条规定:“现场鉴定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涉种子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法〔2022〕66号)第七条规定:对于使生产遭受的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依据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出具的田间现场鉴定书等,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科隆公司没有举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出具的田间现场鉴定书”,既不能确定种子质量问题是造成损失的原因,又不能确定损失程度。
11农技中心向农业劳动者推广的栽培技术是《NY/T2632—2021玉米—大豆带状复合种植技术规程》。《玉米—大豆带状复合种植技术规程》5.1.2精选种子规定,经过精选的用于播种的应是符合“符合4404.2的要求”的大豆种子
12成活率,是指种子播种出苗后生长发育的植株成活的百分数。种子发芽是种子出苗的前提。种子出苗是幼苗成活的前提。种子出苗后出现成活率极低,与种子质量无关,与品种的适用性和安全性有关。
13《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2号)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种子销售活动不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限制,但种子的终端销售地应当在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或标签标注的适宜区域内”。《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审定品种同一适宜生态区的通知》(国品审〔2016〕1号)证明:甘肃省不适宜种植夏大豆,甘肃省的庆阳和陇南地区不适宜种植大豆。农业部发布的审定公告证明,夏播大豆品种齐黄34不适宜甘肃省种植。科隆公司、农业局、农技中心在不适宜大豆种植的甘肃省庆阳地区、陇南地区推广夏播大豆品种齐黄34,违反主要品种审定制度和因地制宜推广农业技术的原则。
14县种子管理站又委托甘肃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案涉“齐黄34”大豆种子的水份、发芽率进行检验,该检测中心于2022年6月10日作出GSW220112号《种子样品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送检样品的水份实测值11.1%、发芽率实测值30%;2022年6月10日,经华池县种子管理站再次委托,甘肃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案涉“齐黄34”大豆种子的发芽率进行检验并于2022年7月6日作出GSW220121号《种子样品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送检样品的发芽率实测值为48%。
14本院释明后被告亦放弃对案涉“齐黄34”大豆种子是否符合质量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故依据证据优势原则本院认定被告供应的“齐黄34”大豆种子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原被告在案涉《大豆种子采购合同》已约定“因种子质量问题而发生的任何责任由供方全部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五条“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属于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15故原告作为购买种子一方,因种子不符合质量要求主张要求被告退还合同价款1399979元,属于对购种价款的主张,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16对原告主张的直接损失496004.78元,原告在庭审中未能举证直接损失的发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17对原告主张的致使第三人的损失共计49868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尚未进行赔付,即该项损失尚未发生,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18阅读感想
1、将不同的案由区分,不宜一案解决多起纠纷争议
2、不同的案由证据标准不同,严格对照进行规范举证,否则虎头蛇尾,浪费时间与诉讼费用,不解决问题,且可能丧失固定证据的时机,致无法弥补;
3、农业方面的案件,还是农业主管机关的答辩更专业,这就使非专业背景的律师无法应对、不知所云,庭审完全被动;
4、农户是第一责任人,不要期望在出现问题损失时找下家,大面积的推广要区域试验,注意栽培技术条件;
5、免责声明,不针对各方当事人及代理律师(全部同此);
6、此文是目前已知最完整的种子法规与农业推广法规 相关国标,本人将继续研读相关农业种业方面的案例,
7、律师建议:在任何事情中强化合同意识,将违约责任写明写清楚写全面,宁多勿缺。不仅仅是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等;
8、重大事项由公司法务部和外聘律师深入研读细化合同
植保专业背景专注农化维权业务律师 王平
联系电话:13564648760(微信xs99zl)
工作经历与经验: 2016年9月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执业律师、专利代理师;
1995.5月—2016.8月 检察院工作21年。刑民兼备。
1986.7—1995.4月 植保站工作9年。 农艺师。
素质技能:对涉及农资民事刑事案件均有细致的研究,
农化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
主要可以处理产品质量纠纷、财产损害类案件,涉及到除草剂、杀菌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等。特别对涉及农业类农资案件有细致的研究
擅长工作:涉农(农资、农化)案件的维权诉讼、
涉农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等 ;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217BMTKHNT2W0/index.html?pageId=f509170cad441efb44da7e8f469954fe&s21=2022%EF%BC%89%E7%94%980105%E6%B0%91%E5%88%9D2302%E5%8F%B7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5民初2302号
原告:甘肃科隆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莫高大道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7677××××。
法定代表人:王小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彬茹、魏劭文,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圣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嘉金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66683941C。
法定代表人:李根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光,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合讲,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华池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住所地华池县柔远镇南街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22823439110097A
负责人:杜永生,系该中心主任。
诉讼委托代理人:朱少云、张皓添,甘肃阡陌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康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陇南市康县城关镇西街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21224MB1552413A。
负责人:贾世仲,系该局局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刘伟,陇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科隆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山东圣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华池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第三人康县农业农村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科隆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彬茹、魏劭文,被告山东圣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光、武合讲,第三人华池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云,第三人康县农业农村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科隆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合同价款1399919元,并赔偿因违约销售劣质种子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931804.7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被告违约销售劣质种子致使第三人华池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康县农业农村局向原告索赔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4986800元(其中第三人华池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索赔损失为2235800元、第三人康县农业农村局索赔损失为2751000元);以上两项合计7318583.74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对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合同价款1399919元,并赔偿因违约销售劣质种子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496004.78元”,第1项及第2项合计金额变更为6882783.78元。
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至5月,第三人华池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康县农业农村局通过招投标程序采购种子,原告中标后与两位第三人分别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包括“齐黄34号”大豆种子在内的种子品种。因第三人指定采购的“齐黄34号”大豆种子系山东省农业科学院作物研究所单独许可被告实施生产经营。原告为履行与第三人的合同,于2022年4月12日与被告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22-0412-02的《大豆种子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齐黄34”大豆种子,货款总额为1399979元,并约定质量标准为纯度不低于98%、净度不低于99%、发芽率不低于85%、水份不高于12%,因被告违反种子质量及合同标准而发生的任何责任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的方式支付合同约定的种子价款,将被告供应的全部“齐黄34”大豆种子按中标合同约定及第三人指示方式分别进行派送。两地农户于2022年播种时节大面积种植该种子后,出现出苗率、成活率极低,甚至部分地区大面积未出苗的情况。两位第三人要求尽快采取补救措施,但被告未予处理。两地农户因此损失巨大,并要求政府部门进行赔偿损失,两地政府部门经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先后两次对种植的“齐黄34”大豆种子进行鉴定,确定被告提供的该种子不合格。两位第三人经核实评估后,向原告索赔经济损失共计4986800元(其中第三人华池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索赔损失为2235800元、第三人康县农业农村局索赔损失为2751000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山东圣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一)原告与两位第三人未产生买卖合同关系,不对其承担买卖合同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大豆种子采购合同》证明两位第三人未与被告产生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成为买卖合同纠纷的当事人诉求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二)原告及两位第三人都不是种子使用者,都无权向种子生产者要求赔偿。
1.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第三人和被告产生种子使用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科隆公司应对主张科隆公司、农技中心、农业局与圣丰公司产生种子使用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科隆公司应当举证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建立的农产品生产记录,证明科隆公司、农技中心、农业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农作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收获的日期等法定内容。科隆公司未举证证明主张与圣丰公司产生种子使用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无权以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为由向种子生产者圣丰公司要求赔偿。
2.在起诉状中科隆公司承认科隆公司、农技中心、农业局都不是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对他们不是种子使用者,圣丰公司无需举证证明。科隆公司在起诉状中承认:“两地农户于2022年播种时节大面积种植‘齐黄34’大豆种子后,出现出苗率、成活率极低、甚至部分地区大面积未出苗的情况”“两地农户因此损失巨大”。因为科隆公司、农技中心、农业局都不是遭受损失的农户,所以都不是《种子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对于科隆公司、农技中心、农业局不是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圣丰公司无需举证证明。
(三)诉求退还购种价款和赔偿直接损失,违反法律规定:
1.诉求退还购种价款1399979元,违反法律规定和自然规律,依据《种子法》第四十五条“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的规定,可以要求赔偿购种价款。科隆公司诉求退还购种价款,违反上述规定。在起诉状中承认圣丰公司销售的种子已经用于种植且生长发育成大豆苗,大豆种子已经不存在,不可能返还。科隆公司诉求退还购种价款返还大豆种子,违反自然规律。
2.诉求赔偿直接损失496004.78元,违反法律规定。《种子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是减产损失,是可能得而未得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购种价款和其他损失属于生产成本。科隆公司诉求赔偿直接损失,不属于《种子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赔偿额包括的损失。
(四)赔偿后的条件未成就,科隆公司无权向种子生产者追偿,《种子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第一,科隆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赔偿了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的损失,未成就《种子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赔偿后可以追偿的条件,无权向种子生产者追偿。
第二,因为农技中心、农业局都不是种子使用者,所以科隆公司无论是否赔偿了农技中心、农业局遭受的损失4986800元,都无权向种子生产者追偿。二、没有证据证明种子质量问题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和损失程度。
(一)圣丰公司保存的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和种子样品,保证可追溯销售的种子发芽率符合国家标准。《种子》第三十六条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按批次保存所生产经营的种子样品,样品至少保存该类作物两个生产周期”。圣丰公司保存的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和种子样品,可以保证可追溯销售的种子发芽率符合国家标准。
(二)出苗率问题,不属于种子质量问题。科隆公司要求圣丰公司承担因出苗率低造成的损失,违反《种子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种子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可以向种子生产者要求赔偿。《标准化法》第二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GB4404.2-2010粮食作物种子第2部分:豆类》4.2.1规定的质量特性包括品种纯度、净度、发芽率和水分。种子质量特性,不包括出苗率。出苗是指种子自萌动发芽至子叶或真叶出土的生育过程;出苗与温度、水分、氧气的供应有关。造成出苗率低的原因是温度、水分、氧气等栽培管理措施,与种子质量无关。科隆公司要求圣丰公司承担因出苗率低造成的损失,违反《种子法》第四十五条和《标准化法》第二条的规定。
(三)在起诉状科隆公司承认事故原因不是种子质量问题;对于不是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的损失,圣丰公司无需举证证明。《GB/T3543.4—1995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发芽试验》3.1规定:发芽是指“在实验室内幼苗出现和生长达到一定阶段,幼苗的主要构造表明在田间的适宜条件下能否进一步生长成为正常的植株”。在起诉状,科隆公司承认“两地农户于2022年播种时节大面积种植‘齐黄34’大豆种子后,出现出苗率、成活率极低、甚至部分地区大面积未出苗的情况”。在起诉状承认两地农户大面积种植的“齐黄34”大豆种子出苗,足以证明“齐黄34”大豆种子具有发芽的潜能和生长为植株的“种子生活力”。
(四)没有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出具的田间现场鉴定书,不能确定事故原因和损失程度。
农业部依据《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定制定的《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农业部令第28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现场鉴定是指“为确定事故原因或(和)损失程度而进行的田间现场技术鉴定活动”;第三条规定:“现场鉴定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涉种子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法〔2022〕66号)第七条规定:对于使生产遭受的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依据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出具的田间现场鉴定书等,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科隆公司没有举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出具的田间现场鉴定书”,既不能确定种子质量问题是造成损失的原因,又不能确定损失程度。
(五)科隆公司主张圣丰公司销售的种子发芽率低于国家标准,既违反法律规定,又不符合种子已经用于播种的事实。《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大豆种子质量必须执行强制性标准《GB4404.2-2010粮食作物种子第2部分:豆类》。科隆公司在起诉状和提供的《华池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2022年大豆—玉米带状复合种植采购项目(三包)政府采购合同》等书面材料,承认农技中心向农业劳动者推广的栽培技术是《NY/T2632—2021玉米—大豆带状复合种植技术规程》。《玉米—大豆带状复合种植技术规程》5.1.2精选种子规定,经过精选的用于播种的应是符合“符合4404.2的要求”的大豆种子。既然播种的“大豆种子符合4404.2的要求”,科隆公司主张发芽率低是造成损失的原因,就既违反法律规定,又不符合种子用于播种的事实。(六)对于科隆公司、农业局、农技中心经过调入检验、调出检验和播前精选都符合GB4404.2要求的大豆种子,科隆公司再主张发芽率低,显然违反法律规定。
1.调入、调出的种子必须检验。必须建立和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保证种子可追溯。《种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销售的种子检验分级制度;第四十条规定销售的种子达标制度;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建立和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保证种子质量可追溯制度。《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包括种子田间生产、加工包装、销售流通等环节形成的原始记载或凭证的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第二十六条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按批次保存所生产经营的种子样品,样品至少保存该类作物两个生产周期”。科隆公司、农业局、农技中心都未举证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不能证明调入种子的来源及入库前种子质量检验结果和调出种子的去向及出库前种子质量检验结果可以追索。科隆公司主张事故原因是圣丰公司销售的种子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种子质量检验分级制度和种子质量可追溯制度。
2.播种的种子,必须经过精选符合GB4404.2的要求。《NY/T2632—2021玉米—大豆带状复合种植技术规程》5.1.2规定,用于播种的大豆种子应当精选“符合GB4404.2的要求”。科隆公司、农技中心,播种前经过精选既没有发现大豆种子不“符合GB4404.2的要求”,更没有通知圣丰公司销售的种子不符合“符合GB4404.2的要求”,应当视为销售的大豆种子质量符合约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科隆公司是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农业局是执法机关。农技中心是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大豆种子播种前必须《NY/T2632—2021玉米—大豆带状复合种植技术规程》5.1.2精选“符合GB4404.2的要求”。农业局、农技中心执行《NY/T2632—2021玉米—大豆带状复合种植技术规程》5.1.2精选,既没有发现大豆种子不“符合GB4404.2的要求”,更没有通知圣丰公司销售的种子不符合“符合GB4404.2的要求”,视为销售的大豆种子质量符合约定。
(七)即使播种的种子发芽率只有50%,出苗率也可达到100%。科隆公司主张因发芽率低造成出苗率低,既不合法,又不合情。执行《NY/T2632—2021玉米—大豆带状复合种植技术规程》5.3.2播种方式“大豆穴播双粒”的规定,即使发芽率只有50%的大豆种子,“在良好土壤及适宜水分、温度和光照条件下”,出苗率也可达到100%。
(八)科隆公司、农业局、农技中心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害扩大的,不应由圣丰公司承担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六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科隆公司、农业局、农技中心发现出苗率低,应当采取补种、改种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求措施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圣丰公司承担。
三、造成大豆出苗后“成活率极低”的原因,是科隆公司、农业局、农技中心违反“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农业技术推广原则;诉求圣丰公司承担违法推广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成活率,是指种子播种出苗后生长发育的植株成活的百分数。种子发芽是种子出苗的前提。种子出苗是幼苗成活的前提。种子出苗后出现成活率极低,与种子质量无关,与品种的适用性和安全性有关。
(一)在不适宜种植大豆的甘肃省庆阳地区、陇南地区,推广种植夏大豆品种齐黄34,违反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的因地制宜原则。“没有‘零风险’的品种”,是定理。《农业技术推广法》第四条规定: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原则。《种子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审定通过的品种也会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依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二条规定,推广的必须是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农业技术推广法》规定的农业技术,包括农作物品种等“农业科研成果”。为了评价农作物品种是否具有推广实用价值,《种子法》设立了主要品种审定制度。依据《种子法》第十九条规定,通过国家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只可在农业部审定公告的适宜生态区域推广。国家审定的品种,不得引种。《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2号)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种子销售活动不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限制,但种子的终端销售地应当在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或标签标注的适宜区域内”。《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审定品种同一适宜生态区的通知》(国品审〔2016〕1号)证明:甘肃省不适宜种植夏大豆,甘肃省的庆阳和陇南地区不适宜种植大豆。农业部发布的审定公告证明,夏播大豆品种齐黄34不适宜甘肃省种植。科隆公司、农业局、农技中心在不适宜大豆种植的甘肃省庆阳地区、陇南地区推广夏播大豆品种齐黄34,违反主要品种审定制度和因地制宜推广农业技术的原则。
(二)科隆公司、农业局、农技中心推广农业技术违反“经过试验、示范”原则,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在撂荒地推广大豆品种齐黄34,违反“经过试验、示范”原则。品种特异性决定了,“作物品种不同,特征特性也不完全相同,任何一个品种都有其自身的优点和缺点,具有不同的应用价值和适宜种植的区域”。品种适应性决定了,“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农业技术推广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原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撂荒地不符合《大豆产地环境技术条件》(NY/T850-2004)要求,不适宜种植大豆。农业局、农技中心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在撂荒地种植大豆品种齐黄34,违反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的“经过试验、示范”原则。
2.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的“栽培技术”《玉米—大豆带状复合种植技术规程》,未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违反“良种良法配套”基本要求。科隆公司、农技中心违反《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二十一条强制性规定,向农业劳动者推广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的与审定公告的齐黄34栽培技术要点不一致的与大豆品种齐黄34不配套的《玉米—大豆带状复合种植技术规程》,不符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农业科技创新持续增强农产品供给保障能力的若干意见》(中发〔2012〕1号)第6条把“良种良法配套”作为农业科技创新的基本要求。依据《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选择区域种植模式错误。在春播玉米区执行《NY/T2632—2021玉米—大豆带状复合种植技术规程》种植夏大豆品种齐黄34,不符合《玉米—大豆带状复合种植技术规程》4规定的区域种植模式。
3)选配品种不符合要求。国审豆20220054的审定公告证明,在热带亚热带春播,大豆品种齐黄34底荚高度7.4cm;不符合《玉米—大豆带状复合种植技术规程》5.1.1选配品种“底荚高度≥12cm”的要求。
第三人华池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辩称,无答辩意见。
第三人康县农业农村局辩称,
一、答辩人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与本案原告签订了大豆种子采购合同,答辩人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2022年5月25日,答辩人与本案原告签订了采购撂荒地整治项目大豆种子采购合同,约定由本案原告向答辩人供应大豆种子42150公斤,原告保证提供给答辩人的种子质量完全合格,符合国家标准,纯度98%、净度99%、发芽率85%、水份12%,每公斤单价19.4元,合计金额8177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送来大豆种子,答辩人于同年5月3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59981元,履行了采购方义务。
二、本案原告供应给答辩人的大豆种子质量不合格,给答辩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答辩人采购原告公司供应的大豆种子后,分配给我县14个乡镇的农户种植。正常情况下大豆会在10至15天出苗,但农户种植该大豆后20天还不见出苗,答辩人便联系原告,原告迟迟不派人查看。直到两个月以后,原告公司派人来我县种植基地查看情况。其间,我县种子管理站对该批大豆种子“齐黄34号”田间种植出苗情况现场鉴定及发芽率检测,综合判定该批种子为质量不合格劣质种子。同年6月份,答辩人委托甘肃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鉴定,该批大豆发芽率仅为48%,远远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发芽率。由于原告提供的种子不符合质量标准,不仅导致我县的大豆种植户一年的辛苦劳动付诸流水,而且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同年8月10日,答辩人函告原告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75.1万元,原告公司至今未予答复。
三、答辩人要求本案原告全额返还种子款,并赔偿因此给答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75.1万元。原告方提供的不合格大豆种子我县共种植8010亩。大面积未出苗,经取样检测发芽率远远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按照正常年产量及市场平均价格计算,共给答辩人造成经济损失275.1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至5月期间,经招投标程序后,原告中标华池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2022年大豆—玉米带状复合种植采购项目及康县农业农村局采购撂荒地整治大豆种子项目。为推进该中标项目的实施,原告于2022年4月12日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22-0412-02的《大豆种子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齐黄34”大豆种子,其中57元/袋的种子20612袋共计1174884元,65元/袋的种子3463袋共计225095元,以上合计金额1399979元,要求种子质量标准为“纯度不低于98.0%、净度不低于99.0%、发芽率不低于85%、水份不高于12%”,该合同第六条同时约定被告作为供方担负以下合同义务:“1、供方提供的种子符合国家现行有效标准,并为正规生产厂商生产的合格种子,因种子质量问题而发生的任何责任由供方全部承担。2、供方对种子质量负责。供方提供的种子必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得提供假、劣种子。”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399979元合同价款,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齐黄34”大豆种子,原告随即将该批大豆种子交付第三人华池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及康县农业农村局分别在“华池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2022年大豆—玉米带状复合种植采购项目”、“康县农业农村局采购撂荒地整治大豆种子项目”中进行种植。其后第三人华池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及康县农业农村局发现该批大豆种子发芽率不足,即与原告联系索赔。
针对“华池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2022年大豆—玉米带状复合种植采购项目”,2022年4月21日,经原告委托,庆阳市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案涉“齐黄34”大豆种子的净度、发芽率进行检验并于2022年5月7作出22049号《种子样品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送检样品的净度为99.8%、发芽率68%;2022年5月25日,华池县种子管理站又委托甘肃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案涉“齐黄34”大豆种子的水份、发芽率进行检验,该检测中心于2022年6月10日作出GSW220112号《种子样品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送检样品的水份实测值11.1%、发芽率实测值30%;2022年6月10日,经华池县种子管理站再次委托,甘肃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案涉“齐黄34”大豆种子的发芽率进行检验并于2022年7月6日作出GSW220121号《种子样品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送检样品的发芽率实测值为48%。第三人华池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遂于2022年6月14日向原告发出索赔函,要求就“齐黄34”大豆种子发芽率不合格造成的生产损失进行赔偿解决。
针对“康县农业农村局采购撂荒地整治大豆种子项目”,2022年6月25日,康县种子管理站委托甘肃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案涉“齐黄34”大豆种子的净度、水份、发芽率进行检验,该检测中心于2022年7月6日作出GSW220135号《种子样品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送检样品的净度实测值为99.8%、发芽率实测值为52%、水份实测值12.7%。康县种子管理站遂于2022年6月16日向原告发出索赔函,要求就圣丰牌“齐黄34”大豆种子发芽率不合格造成的生产损失进行赔偿解决。第三人康县农业农村局又于2022年8月10日向原告发出《关于加快赔偿不合格大豆种子齐黄34种植生产损失的函》要求原告应参照当地常年产量赔偿农民种植损失275.1万元。
结合法庭调查与当事人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大豆种子采购合同》、《委托代收货款声明函》、银行客户回单、收款收据、《齐黄34新品种生产经营权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中标通知书》两份、原料出库单及相应验收单各两份、《种子样品检验报告》四份、索赔函三份及相应物资分配表、《关于质量不合格大豆种子“齐黄34”造成种植农民损失鉴定意见书》、《甘肃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审定品种同一适宜生态区引种备案的公告》;被告提交的《大豆种子采购合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种子样品、农作物种子贮藏及粮食作物种子国家标准、大豆产地环境技术条件行业标准;第三人康县农业农村局提交的《康县农业农村局采购撂荒地整治项目大豆种子采购合同》、支付凭证、《种子样品检验报告》;本院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种子生产档案,系被告单方形成,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认可原告已付货款1399979元,且被告已向原告供应案涉“齐黄34”大豆种子。而原告提交的四份《种子样品检验报告》均能证明案涉“齐黄34”大豆种子并不满足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发芽率不低于85%”的质量要求,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亦放弃对案涉“齐黄34”大豆种子是否符合质量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故依据证据优势原则本院认定被告供应的“齐黄34”大豆种子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原被告在案涉《大豆种子采购合同》已约定“因种子质量问题而发生的任何责任由供方全部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五条“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属于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故原告作为购买种子一方,因种子不符合质量要求主张要求被告退还合同价款1399979元,属于对购种价款的主张,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直接损失496004.78元,原告在庭审中未能举证直接损失的发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致使第三人的损失共计49868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尚未进行赔付,即该项损失尚未发生,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圣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肃科隆农业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购种价款1399979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科隆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甘肃科隆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44元、被告山东圣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承担956元;案件受理费63030元、减半收取31515元,由原告甘肃科隆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5487元、被告山东圣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承担60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惠娟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晓俊
书 记 员 王紫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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