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纠纷 速收药剂 通用名丙炔氟草胺 棉花地 经农业技术人员初步鉴定棉苗异常

产品责任纠纷 速收药剂 通用名丙炔氟草胺 棉花地 经农业技术人员初步鉴定棉苗异常(不结棉桃)是使用该药剂所致。原告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定棉苗异常(不结棉桃)是该药剂所致,并确定了原告损失。

众华永祥公司是一家经营农药、肥料、种子、农用地膜等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经营农药需要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执行标准等证件。

棉田查看情况后,建议原告使用“芸苔素”、氨基酸、“安碧解”农药挽回损失。原告使用上述药品后,棉苗仍未出现好转。

速收药剂 触杀的选择型除草剂,可被植物的幼芽和叶片吸收。用于防治大豆田、花生田、柑橘园一年生阔叶草和一部分禾本科杂草。用量少,防效高且对后茬作物安全。

速收,通用名丙炔氟草胺,是由日本住友化学发明和发展的N-苯基邻苯二甲酰亚胺类触杀型选择性播前或播后苗前广谱除草剂。速收,为原卟啉原氧化酶(PPO)即叶绿素合成中所需要的酶的抑制剂。速收在杂草种子萌发时可被幼芽吸收,抑制叶绿素的合成造成敏感杂草迅速凋萎、坏死及枯死。速收是大豆、花生和棉花等作物播前或播后苗前进行土壤封闭除草的理想药剂,能够有效防除大豆、花生和棉花等作物田间的许多一年生阔叶杂草和抑制禾本科杂草。在正常土壤墒情(土壤湿度)的情况下,速收对杂草的控草时间可长达50天以上。对大豆、花生、棉花等作物安全,速收在美国、巴西和澳大利亚的棉花上都有登记和销售。速收毒性低,对环境友好。土壤流动性低,对作物种子安全。2.速收可防除杂草:速收可以有效防除龙葵(黑豆子、野辣子)、藜(灰菜)、反枝苋、马齿苋等多种一年生阔叶杂草。3.速收棉田使用方法:1)速收是棉花播种前进行土壤封闭除草的理想药剂。在整地平整后覆膜前和高品质二甲戊灵混用。在南疆施药后3天、北疆3-5天内播种。二甲戊灵按照当地推荐使用剂量。速收每亩正常推荐用6-8克。但是在沙土地、下潮地、低温和多雨时节且杂草基数低的田地可适当减少速收用量;……3)推荐使用优质合格的棉种(如籽粒饱满、大小均匀、发芽率高、发芽势强、破碎率和含水量低的种子)。推荐对种子进行包衣处理和拌高质量的海藻肥可提高棉种对环境的抗逆性,促苗强壮、均匀、早发。早熟品种和中晚熟品种均可。如遇到低温蹲苗等情况发生,请在当地专家和经销商的指导下使用“碧益”;……

众华永祥公司具有经营农药需要的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执行标准三证,其公司出售的“速收”除草剂是符合国家规定。

因“速收”药剂已作为成本投入棉花地,且鉴定部门认定的棉花损失实质为原告种植棉花的可得利益,因其棉花损失已经依法得到支持,故对货款损失不再另行支持。

新疆臻冠达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鉴定项目进行鉴定。2020年10月13日鉴定机构出具新臻冠达鉴字[2020]第1044号技术鉴定意见书,载明:五、分析说明:1.根据当事人任永安陈述,被鉴定地使用“速收”作为棉花苗前土壤处理除草剂。其有效成分为50%的丙炔氟草胺。丙炔氟草胺是近几年在新疆棉田使用的土壤处理除草剂。该除草剂对大豆、花生安全。玉米、小麦、大麦、水稻中等安全。在棉花上少有登记,用药需要谨慎严格,使用过程中遇不良环境,如低温高湿、高温高湿、棉花出苗过程长、用药量大、安全间隔期不够等情况,容易引起棉苗发生药害出现死苗现象。其主要药害症状是棉花叶片皱缩不平展,叶色暗绿,部分棉苗子叶内围靠生长点部位呈紫红色,主根白色根毛少,出现蹲苗现象。严重的茎部与土壤接触位置出现缢缩,阻断了水分和养分的运输传导,子叶失水后萎蔫、干枯、致使棉苗出现死亡,造成棉花保苗株数下降收获株数减少,导致棉花产量降低。2.使用“速收”除草剂进行棉花苗前土壤封闭,如遇不良的环境条件,对棉花的影响主要表现在蹲苗、死苗现象的发生。其药害对棉花产量的影响主要从收获株数的减少程度上判断。从对被鉴定以及相邻对照地田间调查情况看,被鉴定地与对照平均收获株相差不大,平均收获株数均在12000株左右。但白云大道地棉田收获株数相对较少,个别样点内收获只有8700株/亩-9100株/亩。从两块不同被鉴定地棉花生长情况看也存在较大差别,白云五路地棉田有成片植株茎秆不直立、松散多头,叶片不平展叶色暗绿形结桃少,而白云大道地棉田收获株数比白云五路地棉田偏少,但植株生长发育正常。说明白云五路地棉花出现的症状与该地块土壤环境条件、田间管理、病虫害防治措施存在关系。3.损失计算。根据田间调查结果,被鉴定地棉花平均产量为365.01公斤/亩,相邻对照地棉花平均产量为334.73公斤/亩,相比减少33.28公斤/亩。棉花籽棉平均价格按7.1元/公斤计算(含国家棉花价格补贴)。损失金额为:1400亩×33.28公斤/亩×7.1元/公斤=330,803.2元。六、鉴定意见:大农业开发区任永安种植的1400亩棉花地受损原因与苗期“速收”除草剂药害造成田间保苗不均匀,个别地方收获偏少存在因果关系,但平均收获株数与对照地相差不大,其影响程度也不大。田间出现成片植株茎秆不直立、松散多头,叶片不平展叶色暗绿形结桃少等症状,症状与土壤环境条件、田间管理、病虫害防治措施存在因果关系。损失金额为330,803.2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0,000元。应众华永祥公司的申请,法院通知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于2020年11月12日出庭接受询问调查。在庭审中鉴定人员发现该鉴定意见书有瑕疵,新疆臻冠达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补正书,载明:我公司已完成的新臻冠达鉴字[2020]第1044号意见书中第3页附表中第4列“亩株数”有误,现补正为“样点株数”。第4页第3自然段“被鉴定地棉花平均产量为365.01公斤/亩,相邻对照地棉花平均产量为334.73公斤/亩,相比减少33.28公斤/亩。损失金额为:1400亩×33.28公斤/亩×7.1元/公斤=330,803.2元。”有误,现补正为“被鉴定地棉花平均产量为334.73公斤/亩,相邻对照地棉花平均产量为365.01公斤/亩,相比减少30.28公斤/亩。损失金额为:1400亩×30.28公斤/亩×7.1元/公斤=300,983.2元”。第5页第一行“损失金额为330,803.2元”有误,现补正为“损失金额为300,983.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按照过错责任大小,被告建文经销部的错误宣传来自被告众华永祥公司的宣传,众华永祥公司作为专业经销农药的公司,其错误宣传是造成原告损失的主要原因,故众华永祥公司应当承担原告损失80%的赔偿责任;建文经销部在本案中的错误宣传亦是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因,故建文经销部承担原告损失1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规定: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原告作为长期从事种植的农户,明知道“速收”除草剂使用范围中不包括棉花田,却轻信建文经销部的宣传,将“速收”除草剂使用在棉田,其自身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存在轻微过错,亦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植保专业背景专注农化维权业务律师 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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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工作:涉农(农资、农化)案件的维权诉讼、
涉农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等 ;
工作经历与经验: 2016年9月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执业律师、专利代理师;
1995.5月—2016.8月 检察院工作21年。刑民兼备。
1986.7—1995.4月 植保站工作9年。 农艺师。
素质技能:对涉及农资民事刑事案件均有细致的研究,
农化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203民初1635号
原告:任永安,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秀荣,新疆尹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拉玛依区建文农资经销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农业综合开发区庭院经济TYD-62号。
经营者:马建文,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被告:石河子市众华永祥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城区北泉镇石莫公路167D-11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海,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永安与被告克拉玛依区建文农资经销部(以下简称建文经销部)、石河子市众华永祥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华永祥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永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秀荣,被告建文经销部经营者马建文,被告众华永祥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刘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永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棉花损失300,983.20元,退还购买“速收”的款项40,200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361,183.2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众华永祥公司通过散发传单、讲座等方式宣传“速收”药剂对棉花有利,可以增加产量,马建文将其从众华永祥公司购买的“速收”药剂在克拉玛依大农业出售。原告从建文经销部处购买了40,200元的“速收”药剂,并于2020年4月10日、11日将该药剂喷洒到其承包的位于大农业的1400亩棉花地里。2020年5月11日原告发现棉苗出现异常,且第八师许多棉农使用了该药剂后棉花也出现了异常。经农业技术人员初步鉴定棉苗异常(不结棉桃)是使用该药剂所致。原告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定棉苗异常(不结棉桃)是该药剂所致,并确定了原告损失。原告通过土地承包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棉苗异常(不结棉桃)势必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建文经销部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被告众华永祥公司向被告建文经销部供应农药等物资。2020年初,被告众华永祥公司给马建文一些“速收”广告宣传册,宣传“速收”药剂对棉花生长有利,马建文向原告等人宣传。原告等人在建文经销部买“速收”药剂,使用在其承包的棉花地,出现原告所述的出苗不好,棉花结桃不多等症状。马建文本人种了200多亩棉花,使用了“速收”药剂后也出现了原告所述情况。原告多次找马建文,马建文也多次向被告众华永祥公司反映上述情况,众华永祥公司派杨冶等人到现场查看,并建议使用“芸苔素”、氨基酸、“安碧解”等农药缓解症状,原告使用上述药品后,棉苗仍未出现好转。原告使用的“速收”药剂不是建文经销部制造,建文经销部只是代销商,帮助众华永祥公司代销“速收”药剂,建文经销部从众华永祥公司进货后原价卖给原告等人,没有从中渔利,如果销售不完可原价退回众华永祥公司,年底,众华永祥公司根据销售情况予以提成。故被告建文经销部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被告众华永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众华永祥公司辩称,一、被告众华永祥公司从未给原告任永安销售过“速收”除草剂,原告任永安使用的药剂,是否是被告众华永祥公司销售的“速收”除草剂不确定。另外,被告众华永祥公司销售的“速收”除草剂,是作为播种前期,对土壤处理的触杀型除草剂,其活性也仅仅是留在土壤中,防止杂草的生长,并且该除草剂的半衰期为在有氧土壤中是12-18天,遇水的3-5天,产品的性能低毒,对植物不具备传导性。原告任永安所述的棉苗不结桃系使用“速收”除草剂所致,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农作物在生长过程中,介入因素诸多,其主要影响农作物生长的介入因素有土壤、种子、天气及田间管理等等,而本案中原告使用的“速收”除草剂,也仅是播种前对土壤中杂草的处理,产品具有低毒性且对植物没有传导性,不具备影响生长的特性,该除草剂的性能及使用方法在使用说明中有明确的告知。二、原告任永安所诉的财产损失,是否系“速收”除草剂所致,无法确定。被告众华永祥公司是一家具有第八师农林牧局颁发的农药经营许可证,合法经营农药销售公司,其所销售的“速收”除草剂系合法产品,符合国家产品标准号:WQ/SCCAH001认证标准的农药准字号,且生产厂家昆山市鼎烽农药有限公司,也是江苏省农业委员会批准的合法农药生产厂家。原告任永安认为其财产损失系使用被告销售的药剂质量问题造成,应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任永安对被告众华永祥公司的诉讼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3日,克拉玛依市总工会企事业开发总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任永安作为乙方签订《土地经营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可耕熟地670亩(具体按照甲方确定数目为准),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三年租金为1,009,000元整。2018年3月1日,克拉玛依绿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任永安作为乙方签订《土地经营承包协议》,乙方承包甲方土地面积1360亩,其中2-1面积445亩、6-2面积465亩,合计910亩用于种植棉花,11-1面积450亩种植玉米。
众华永祥公司是一家经营农药、肥料、种子、农用地膜等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经营农药需要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执行标准等证件。被告建文经销部经营范围包括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滴灌材料、化肥、地膜批发、食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马建文是被告建文经销部的经营者。2020年初,建文经销部从被告众华永祥公司购进农药等物资进行销售。马建文将众华永祥公司给其的“速收”农药广告宣传册向原告等人进行发放宣传,宣传使用“速收”药剂对棉花有利。2020年3、4月间,建文经销部将从被告众华永祥公司购进的“速收”药剂销售给克拉玛依市大农业的农民。
2020年4月8日,原告任永安从被告建文经销部购买134瓶“速收”除草剂,单价300元,合计40,200元。原告任永安于2020年4月10日、11日将购买的“速收”药剂喷洒到其承包的位于大农业的棉花地里,播种浇水后棉苗出土,出苗率正常。5月11日原告任永安发现棉苗异常,棉苗出苗较弱,根部有疙瘩,出苗几天后棉苗出现枯萎,根部坏死,死亡率高,造成大面积缺苗、减产。而原告种植的其他未使用“速收”药剂的普通棉苗未出现上述现象。原告向马建文反映上述情况,并和马建文一起到地里查看,马建文将查看情况向众华永祥公司汇报,众华永祥公司派其工作人员与马建文一起到原告棉田查看情况后,建议原告使用“芸苔素”、氨基酸、“安碧解”农药挽回损失。原告使用上述药品后,棉苗仍未出现好转。原告认为其使用“速收”药剂致使其棉花减产,造成其财产损失。原告多次找马建文、众华永祥公司协商解决,但未得到妥善处理。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在诉讼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棉花受损原因、损失程度及损失情况争议较大,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其种植的1400亩棉花地受损原因、损失程度、损失金额进行技术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臻冠达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鉴定项目进行鉴定。2020年10月13日鉴定机构出具新臻冠达鉴字[2020]第1044号技术鉴定意见书,载明:五、分析说明:1.根据当事人任永安陈述,被鉴定地使用“速收”作为棉花苗前土壤处理除草剂。其有效成分为50%的丙炔氟草胺。丙炔氟草胺是近几年在新疆棉田使用的土壤处理除草剂。该除草剂对大豆、花生安全。玉米、小麦、大麦、水稻中等安全。在棉花上少有登记,用药需要谨慎严格,使用过程中遇不良环境,如低温高湿、高温高湿、棉花出苗过程长、用药量大、安全间隔期不够等情况,容易引起棉苗发生药害出现死苗现象。其主要药害症状是棉花叶片皱缩不平展,叶色暗绿,部分棉苗子叶内围靠生长点部位呈紫红色,主根白色根毛少,出现蹲苗现象。严重的茎部与土壤接触位置出现缢缩,阻断了水分和养分的运输传导,子叶失水后萎蔫、干枯、致使棉苗出现死亡,造成棉花保苗株数下降收获株数减少,导致棉花产量降低。2.使用“速收”除草剂进行棉花苗前土壤封闭,如遇不良的环境条件,对棉花的影响主要表现在蹲苗、死苗现象的发生。其药害对棉花产量的影响主要从收获株数的减少程度上判断。从对被鉴定以及相邻对照地田间调查情况看,被鉴定地与对照平均收获株相差不大,平均收获株数均在12000株左右。但白云大道地棉田收获株数相对较少,个别样点内收获只有8700株/亩-9100株/亩。从两块不同被鉴定地棉花生长情况看也存在较大差别,白云五路地棉田有成片植株茎秆不直立、松散多头,叶片不平展叶色暗绿形结桃少,而白云大道地棉田收获株数比白云五路地棉田偏少,但植株生长发育正常。说明白云五路地棉花出现的症状与该地块土壤环境条件、田间管理、病虫害防治措施存在关系。3.损失计算。根据田间调查结果,被鉴定地棉花平均产量为365.01公斤/亩,相邻对照地棉花平均产量为334.73公斤/亩,相比减少33.28公斤/亩。棉花籽棉平均价格按7.1元/公斤计算(含国家棉花价格补贴)。损失金额为:1400亩×33.28公斤/亩×7.1元/公斤=330,803.2元。六、鉴定意见:大农业开发区任永安种植的1400亩棉花地受损原因与苗期“速收”除草剂药害造成田间保苗不均匀,个别地方收获偏少存在因果关系,但平均收获株数与对照地相差不大,其影响程度也不大。田间出现成片植株茎秆不直立、松散多头,叶片不平展叶色暗绿形结桃少等症状,症状与土壤环境条件、田间管理、病虫害防治措施存在因果关系。损失金额为330,803.2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0,000元。应众华永祥公司的申请,法院通知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于2020年11月12日出庭接受询问调查。在庭审中鉴定人员发现该鉴定意见书有瑕疵,新疆臻冠达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补正书,载明:我公司已完成的新臻冠达鉴字[2020]第1044号意见书中第3页附表中第4列“亩株数”有误,现补正为“样点株数”。第4页第3自然段“被鉴定地棉花平均产量为365.01公斤/亩,相邻对照地棉花平均产量为334.73公斤/亩,相比减少33.28公斤/亩。损失金额为:1400亩×33.28公斤/亩×7.1元/公斤=330,803.2元。”有误,现补正为“被鉴定地棉花平均产量为334.73公斤/亩,相邻对照地棉花平均产量为365.01公斤/亩,相比减少30.28公斤/亩。损失金额为:1400亩×30.28公斤/亩×7.1元/公斤=300,983.2元”。第5页第一行“损失金额为330,803.2元”有误,现补正为“损失金额为300,983.2元”。
被告众华永祥公司提交日本住友化学株式会社农药登记证,住友化学(上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昆山市鼎烽农药有限公司农药生产许可证、50%丙炔氟草胺可湿性粉剂产品标准,日本住友化学株式会社是登记企业,住友化学(上海)有限公司是日本住友化学株式会社在中国的分公司,昆山鼎烽农药有限公司是生产企业、分装企业。众华永祥公司提交以上证据拟证实“速收”除草剂是住友化学上海有限公司和昆山鼎烽农药有限公司合法生产的,具有国家标准号的农药除草剂。众华永祥公司具有经营农药需要的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执行标准三证,其公司出售的“速收”除草剂是符合国家规定。
被告众华永祥公司提交日本住友化学株式会社农药登记证,载明登记证号为PD237-98,总有效成分含量50%,登记证持有人:日本住友化学株式会社,农药名称:丙炔氟草胺,剂型:可湿性粉剂,农药类别:除草剂。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作物/场所:春大豆田、大豆田、柑橘园、花生田、夏大豆田。防治对象:一年生阔叶杂草及禾本科杂草。首次批准日期:1998年6月19日,有效期至2023年7月31日。
原告提交的其从建文经销部处购买的“速收”农药的农药瓶外包装上载明:“速收”产品性能:本品是日本住友化学株式会社研究开发的触杀的选择型除草剂,可被植物的幼芽和叶片吸收。用于防治大豆田、花生田、柑橘园一年生阔叶草和一部分禾本科杂草。用量少,防效高且对后茬作物安全。注意事项:1.本品在大豆、花生、柑橘园施用每季最多施药一次。2.最好现配现用,不宜长时间搁置。3.不要过量使用,大豆拱土或出苗期不能施药,柑橘园施药应定向喷雾杂草上,避免喷洒到柑橘树的叶片和嫩枝上。4.禾本科杂草较多的田块,在技术人员指导下和防禾本科杂草的除草剂混用,避免药液漂移到敏感作物田。……“丙炔氟草胺”有效成分含量50%,剂型:可湿性粉剂,制造厂:日本住友化学株式会社,联络处:住友化学(上海)有限公司。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作物/场所:春大豆田、大豆田、柑橘园、花生田、夏大豆田。防治对象:一年生阔叶杂草及禾本科杂草。
原告出示的马建文给其的“速收”的宣传册中,载明:1.速收,通用名丙炔氟草胺,是由日本住友化学发明和发展的N-苯基邻苯二甲酰亚胺类触杀型选择性播前或播后苗前广谱除草剂。速收,为原卟啉原氧化酶(PPO)即叶绿素合成中所需要的酶的抑制剂。速收在杂草种子萌发时可被幼芽吸收,抑制叶绿素的合成造成敏感杂草迅速凋萎、坏死及枯死。速收是大豆、花生和棉花等作物播前或播后苗前进行土壤封闭除草的理想药剂,能够有效防除大豆、花生和棉花等作物田间的许多一年生阔叶杂草和抑制禾本科杂草。在正常土壤墒情(土壤湿度)的情况下,速收对杂草的控草时间可长达50天以上。对大豆、花生、棉花等作物安全,速收在美国、巴西和澳大利亚的棉花上都有登记和销售。速收毒性低,对环境友好。土壤流动性低,对作物种子安全。2.速收可防除杂草:速收可以有效防除龙葵(黑豆子、野辣子)、藜(灰菜)、反枝苋、马齿苋等多种一年生阔叶杂草。3.速收棉田使用方法:1)速收是棉花播种前进行土壤封闭除草的理想药剂。在整地平整后覆膜前和高品质二甲戊灵混用。在南疆施药后3天、北疆3-5天内播种。二甲戊灵按照当地推荐使用剂量。速收每亩正常推荐用6-8克。但是在沙土地、下潮地、低温和多雨时节且杂草基数低的田地可适当减少速收用量;……3)推荐使用优质合格的棉种(如籽粒饱满、大小均匀、发芽率高、发芽势强、破碎率和含水量低的种子)。推荐对种子进行包衣处理和拌高质量的海藻肥可提高棉种对环境的抗逆性,促苗强壮、均匀、早发。早熟品种和中晚熟品种均可。如遇到低温蹲苗等情况发生,请在当地专家和经销商的指导下使用“碧益”;……。
另查,2019年6月,石河子大学给马建文颁发了《结业证书》,载明:“马建文同志:2019年6月10日至6月17日期间,根据国家《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要求,参加由石河子大学农学院举办的农药经营资格培训,修完规定的56学时,经考核合格,特发此证”。马建文提交被告众华永祥公司出具的购货收据5份,载明:2020年3月13日购入“速收”1件40瓶,单价每瓶300元,现金支付全部货款12,000元;2020年3月18日购买2件“速收”除草剂,每件40瓶,每瓶300元,微信支付货款24,000元;2020年4月3日购买25件“速收”除草剂,每件40瓶,每瓶300元,“碧欧”200瓶,合计300,000元;2020年5月2日,购买“芸嘉”10件,收据上未标明价格;2020年5月2日,购买“芸嘉”4件,“浩秀丰”(1L)5件、“浩秀丰”(200ML)3件,收据上未标明价格;杨冶在多份收据的“货运”“开票”处签名,5份收据上载明的“收货单位”均为马建文。马建文以其本人或其妻子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现金、微信支付等方式向众华永祥公司支付货款。马建文提交被告众华永祥公司出具的退货收据1份,载明:2020年6月30日,给众华永祥公司退9件余4瓶“速收”除草剂,马建文在退货人处签名,杨冶在“货运”处签名。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建文经销部的营业执照、众华永祥公司营业执照、结业证书、购买农药的收据、付款凭证、“速收”的宣传册、产品说明书、日本住友化学株式会社农药登记证,住友化学(上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昆山市鼎烽农药有限公司农药生产许可证、50%丙炔氟草胺可湿性粉剂产品标准、克拉玛依市总工会企事业开发总公司与原告任永安签订的《土地经营承包协议》、克拉玛依绿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任永安签订的《土地经营承包协议》、新臻冠达鉴字[2020]第1044号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补正书、收费发票、结业证书、马建文与众华永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个:一、众华永祥公司是否是本案销售者;二、原告任永安的棉花受损与使用“速收”农药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三、原告使用“速收”除草剂造成经济损失由谁承担;四、原告任永安的损失认定。
一、关于众华永祥公司是否是本案销售者的认定。本案是一起因产品责任引发的纠纷。产品责任法中所称的“销售者”则是指生产者和进口者之外的其他销售者,包括批发者和零售者。原告任永安使用的“速收”农药是从建文经销部购买,有原告任永安提交的收据予以证实,马建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而建文经销部出售给原告任永安的“速收”农药是否是从被告众华永祥公司购进?即关于众华永祥公司是否是本案销售者的认定,是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众华永祥公司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任永安,也未向任永安出售过“速收”除草剂,其与任永安没有任何关系。经查,马建文提交众华永祥公司给其出具的购货收据、退货收据、马建文给众华永祥公司付款凭证等证据,可证实建文经销部从众华永祥公司购进了“速收”农药用于销售,且建文经销部从众华永祥公司购置的“速收”药剂数量远大于其销售给任永安的数量。众华永祥公司虽不认可原告使用的“速收”除草剂是其出售的,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建文经销部出售给原告任永安的“速收”农药是从其他供货商处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众华永祥公司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马建文提交的其从众华永祥公司购买“芸嘉”“浩秀丰”收据、众华永祥公司给其退9件余4瓶“速收”除草剂收据、其与众华永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及原告和马建文反映使用“速收”除草剂棉苗出现异常状况后,众华永祥公司派工作人员杨冶到原告的棉田进行查看并采取挽救措施进行指导的行为综合分析,可以证实被告众华永祥公司认可原告使用的“速收”农药系建文经销部从其公司购买,即被告众华永祥公司虽不是原告任永安的直接供货商,但其是建文经销部的上级销售者。被告建文经销部、众华永祥公司均属于产品责任纠纷中的销售者。
二、关于原告任永安的棉花受损与使用“速收”农药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被告众华永祥公司提交日本住友化学株式会社农药登记证,住友化学(上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昆山市鼎烽农药有限公司农药生产许可证、50%丙炔氟草胺可湿性粉剂产品标准,欲证实其具有经营农药资质,手续完备,该公司出售的“速收”除草剂符合国家规定,原告棉花损失与其出售的“速收”农药不存在因果关系问题。首先,众华永祥公司提交的日本住友化学株式会社农药登记证载明的使用范围和原告提交的“速收”农药瓶上使用说明均载明丙炔氟草胺使用范围,作物/场所:春大豆田、大豆田、柑橘园、花生田、夏大豆田,并不包括棉花田。而众华永祥公司通过马建文向原告发放的“速收”宣传册中却载明该农药可用于棉花田,对棉花生长有利,扩大了使用范围。其次,新疆臻冠达农业技术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通过到案涉棉花田地实地调查并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报告载明丙炔氟草胺是近几年在新疆棉田使用的土壤处理除草剂。该除草剂对大豆、花生安全。玉米、小麦、大麦、水稻中等安全。在棉花上少有登记,用药需要谨慎严格,使用过程中遇不良环境,如低温高湿、高温高湿、棉花出苗过程长、用药量大、安全间隔期不够等情况,容易引起棉苗发生药害出现死苗现象,导致棉花产量降低。庭审过程中,通过对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调查,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棉田的棉苗出现异常与使用“速收”除草剂农药存在因果关系。新臻冠达鉴字[2020]第1044号技术鉴定意见书虽存在一定瑕疵,但通过出具鉴定意见补正书和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和调查予以补正。被告众华永祥公司虽然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新臻冠达鉴字[2020]第1044号技术鉴定意见书和鉴定意见补正书的出具机构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和鉴定人具有合法鉴定资质,鉴定机构的选定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有相应的依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鉴定意见书和鉴定意见补正书认定“速收”除草剂在棉花上少有登记,容易引起棉苗发生药害,出现死苗现象,导致棉花产量降低。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棉花长势不好,棉花减产与使用“速收”除草剂农药存在因果关系。
三、关于原告使用“速收”除草剂造成经济损失由谁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规定: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并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本案中,被告建文经销部、众华永祥公司作为“速收”除草剂的经营者,应按照“速收”除草剂的使用说明书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被告建文经销部是从被告众华永祥公司处购买“速收”除草剂,被告众华永祥公司提供给建文经销部的“速收”除草剂的广告宣传册宣传“速收”除草剂配合二甲戊灵使用可以有效除去棉花田一年生阔叶草,被告建文经销部亦向农户错误宣传该除草剂用于棉田的效果,并向原告推荐使用“速收”除草剂,“速收”除草剂标明的使用范围为大豆田、花生田、柑橘园,并无棉花田。由于众华永祥公司未严格按照“速收”除草剂使用说明宣传指导建文经销部销售农药,擅自扩大农药的使用范围,导致建文经销部错误宣传指导农户使用农药,众华永祥公司有过错。被告建文经销部作为独立经销商,应当按照农药的使用说明正确引导农户使用农药,其未按农药使用范围指导农户,造成原告损失,亦存在过错。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损失与使用“速收”除草剂有关。二被告作为“速收”除草剂的销售者,未按农药使用范围给农户宣传、推荐、销售,误导农户,二被告均有过错。原告损失的根本原因是由于二被告的错误宣传、指导,致使原告将“速收”除草剂用于棉田,故原告的损失与二被告的过错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均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按照过错责任大小,被告建文经销部的错误宣传来自被告众华永祥公司的宣传,众华永祥公司作为专业经销农药的公司,其错误宣传是造成原告损失的主要原因,故众华永祥公司应当承担原告损失80%的赔偿责任;建文经销部在本案中的错误宣传亦是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因,故建文经销部承担原告损失1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规定: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原告作为长期从事种植的农户,明知道“速收”除草剂使用范围中不包括棉花田,却轻信建文经销部的宣传,将“速收”除草剂使用在棉田,其自身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存在轻微过错,亦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建文经销部辩称其与众华永祥公司系代销关系,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建文经销部从众华永祥公司多次提货多次支付货款,基本做到货款两清,不符合代销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建文经销部与众华永祥公司不是代销法律关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新臻冠达鉴字[2020]第1044号技术鉴定意见书和鉴定意见补正书认定原告棉花地受损与苗期“速收”除草剂药害造成田间保苗不均匀,个别地方收获偏少存在因果关系,认定原告损失为300,983.20元,对此,马建文无异议,而被告众华永祥公司认为鉴定人员对原告任永安耕种的棉花地没有进行实地测量,根据原告的陈述认定原告棉田受损面积为1400亩没有依据,并提交自治区棉花目标价格改革信息平台上查询到原告棉花种植面积,交售量和亩产等,拟证实原告棉花没有受到损失。原告提出其棉花种植面积大,本案主张的受损棉花仅是其种植棉花的一部分。因被告众华永祥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与该证据印证,系孤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克拉玛依市总工会企事业开发总公司与原告任永安签订的《土地经营承包协议》,认定原告耕种棉花的面积为670亩,根据克拉玛依绿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任永安签订的《土地经营承包协议》,认定原告任永安耕种棉花的面积为910亩,上述面积合计为1580亩。原告按1400亩主张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新臻冠达鉴字[2020]第1044号技术鉴定意见书虽存在一定瑕疵,但鉴定机构通过鉴定补正书对瑕疵部分予以更正,本院依法予以采用。根据补正后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失为300,983.2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买“速收”药剂所支付的货款40,720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因“速收”药剂已作为成本投入棉花地,且鉴定部门认定的棉花损失实质为原告种植棉花的可得利益,因其棉花损失已经依法得到支持,故对货款损失不再另行支持。对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0,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且属于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20,983.20元。根据原被告承担损失的比例,被告众华永祥公司承担80%即256,786.56元,被告建文经销部承担10%即32,098.32元,原告自行承担10%即32,098.32元。
关于被告众华永祥公司提出鉴定机构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其出具新臻冠达鉴字[2020]第1044号技术鉴定意见书和鉴定意见补正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植物检验服务、化肥检验服务、产品特征、特性检验服务,农业科学研究和试验发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等业务。同时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具有价格评估机构执行登记证书,该机构类别为综合诉讼类,其资质范围包括:民事涉诉讼中当事人委托的价格评估、植物检验服务、化肥检验服务、植保服务、其他农业服务、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等相关服务。司法部对于法医类、声像类、物证资料类、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四类需要司法鉴定资质外,其他类无司法鉴定资质的行政许可强制要求,且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入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名册。本院认为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和鉴定人具有合法鉴定资质,鉴定机构的选定及鉴定程序合法,其作出的新臻冠达鉴字[2020]第1044号技术鉴定意见书和鉴定意见补正书有相应的依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众华永祥公司提出对技术鉴定意见书及补正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河子市众华永祥农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任永安256,786.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克拉玛依区建文农资经销部赔偿原告任永安32,098.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任永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8.87元、邮寄送达费42.40元,由原告任永安负担672.37元,被告克拉玛依区建文农资经销部负担298.50元,被告石河子市众华永祥农资有限公司负担2,43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燕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古雯琴

石河子市众华永祥农资有限公司与任永安、克拉玛依区建文农资经销部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案  号 (2021)新02民终188号

发布日期 2021-05-06 浏览次数 41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2民终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众华永祥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永安,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秀荣,新疆尹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区建文农资经销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经营者:马建文,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峥,新疆尹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河子市众华永祥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华永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永安、克拉玛依区建文农资经销部(以下简称建文经销部)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0)新0203民初1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华永祥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刘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被上诉人任永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秀荣,被上诉人建文经销部之经营者马建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华永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任永安对众华永祥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冠达公司)出具的新臻冠达鉴字[2020]第1044号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1.农药损害及药害鉴定属于微量物证类鉴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有关规定,该类鉴定需要司法鉴定资质,臻冠达公司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且臻冠达公司的鉴定范围不包括农药及药害损失的鉴定,其鉴定人员陈金梅、哈斯也提·胡萨音等也不具备从事农药及药害的司法鉴定执业证书,故新臻冠达鉴字[2020]第1044号鉴定意见书不合法。2.任永安自述在1400亩棉田喷洒“速收”除草剂的日期为2020年4月10日和11日,臻冠达公司鉴定日期为2020年9月28日,其间间隔170天。任永安对棉田的田间管理、病虫防治以及土壤环境条件和天气状况等因素直接影响棉花产量。且鉴定时案涉棉田已使用过棉花脱叶剂,但鉴定意见仍就棉花叶子出现的症状进行描述,鉴定意见系鉴定机构的主观推断。因2020年9月28日已不具备鉴定条件,本案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新臻冠达鉴字[2020]第1044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受损棉田面积为880亩,鉴定人员也仅就880亩棉田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部分却依据1400亩棉田计算损失错误。且880亩棉田保苗亩株数为121.6珠,高于对照田的120珠,可以证实“速收”除草剂并未造成棉苗死亡,故鉴定意见认为“速收”除草剂发生药害至棉苗死亡和棉花受损不符合客观实际。4.根据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目标价格改革信息平台查询,任永安2020年棉花种植面积2891亩,总产量1352290公斤,折合亩产量为467.76公斤。若鉴定意见认定鉴定地亩产量334.73公斤正确,将导致任永安种植的其他土地亩产量达593.06公斤,与事实不符。二、任永安种植的棉田未遭受损失。1.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目标价格改革信息平台查询结果计算,2020年任永安种植棉花亩产量467.76公斤,高于对照田365.01公斤,故不存在损失。2.任永安无有效证据证实其使用“速收”除草剂导致1400亩棉田发生药害而产生损失。3.“速收”除草剂系合格产品,其主要成分为丙炔氟草胺,其他主要成分为丙炔氟草胺的除草剂使用范围包括棉田,故棉花是否受损与“速收”除草剂登记的使用范围不包括棉田无关。三、一审判决众华永祥公司系赔偿主体错误。1.众华永祥公司系按照“速收”除草剂登记权人住友化学(上海)有限公司介绍的使用方法来推广,故不存在过错。2.任永安系长期种植的农户,明知“速收”除草剂使用范围不包括棉田却购买使用,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3.任永安基于对建文经销部的信任而购买和使用“速收”除草剂,建文经销部对于损失的发生有较大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4.案涉“速收”除草剂系建文经销部向任永安出售,众华永祥公司与任永安不具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众华永祥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众华永祥公司向建文经销部介绍和销售案涉“速收”除草剂,与任永安损失的产生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亦非建文经销部的共同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再者,2021年1月14日,农业农村部作出的农药登记证载明,“速收”除草剂的使用范围包含棉花田,经住友化学(上海)有限公司农化部出具的证据,该批登记的药品于2019年2月封样,故“速收”除草剂对棉花田安全。
任永安辩称,一、一审法院对鉴定机构的资质进行了重点审查,且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平台进行了查询,证实药害与棉花损失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鉴定属于技术鉴定,臻冠达公司具有相关的鉴定资质。二、对鉴定亩数,经一审法院核实,鉴定机构的谈话笔录中各方确认使用“速收”除草剂的亩数为1400亩,对此,鉴定意见书第六页也予以载明。三、关于棉花损失与使用“速收”的因果关系。1.“速收”除草剂不适用于棉田,众华永祥公司在宣传时擅自扩大“速收”的使用范围,导致任永安使用后棉花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2020年任永安种植棉花3000多亩,近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目标价格改革信息平台中查询的信息计算平均数,不具有逻辑关系。四、从一审查明事实看,建文经销部与众华永祥公司系代销关系,众华永祥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建文经销部辩称,一、同意任永安的答辩意见。二、建文经销部将从众华永祥公司购进的“速收”除草剂以原价出售给任永安等农户,对未销售货物可以退回众华永祥公司,从这一事实看,建文经销部与众华永祥公司系代销关系。三、建文经销部按照众华永祥公司的要求进行宣传及技术指导,整个过程中未另行收取费用,故建文经销部不存在过错。但认可一审判决10%的责任认定。
任永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建文经销部、众华永祥公司赔偿棉花损失300,983.20元、退还购买“速收”除草剂的款项40,200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361,183.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3日,克拉玛依市总工会企事业开发总公司作为甲方与任永安作为乙方签订《土地经营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可耕熟地670亩(具体按照甲方确定数目为准),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三年租金为1,009,000元整。2018年3月1日,克拉玛依绿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任永安作为乙方签订《土地经营承包协议》,乙方承包甲方土地面积1360亩,其中2-1面积445亩、6-2面积465亩,合计910亩用于种植棉花,11-1面积450亩种植玉米。众华永祥公司是一家经营农药、肥料、种子、农用地膜等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经营农药需要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执行标准等证件。建文经销部经营范围包括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滴灌材料、化肥、地膜批发、食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马建文是建文经销部的经营者。2020年初,建文经销部从众华永祥公司购进农药等物资进行销售。马建文将众华永祥公司给其的“速收”农药广告宣传册向任永安等人进行宣传发放,宣传使用“速收”药剂对棉花有利。2020年3、4月间,建文经销部将从众华永祥公司购进的“速收”药剂销售给克拉玛依市大农业的农民。2020年4月8日,任永安从建文经销部购买134瓶“速收”除草剂,单价300元,合计40,200元。任永安于2020年4月10日、11日将购买的“速收”药剂喷洒到其承包的位于大农业的棉花地里,播种浇水后棉苗出土,出苗率正常。5月11日任永安发现棉苗异常,棉苗出苗较弱,根部有疙瘩,出苗几天后棉苗出现枯萎,根部坏死,死亡率高,造成大面积缺苗、减产。而种植的其他未使用“速收”药剂的普通棉苗未出现上述现象。任永安向马建文反映上述情况,并和马建文一起到地里查看,马建文将查看情况向众华永祥公司汇报,众华永祥公司派其工作人员与马建文一起到棉田查看情况后,建议使用“芸苔素”、氨基酸、“安碧解”农药挽回损失。任永安使用上述药品后,棉苗仍未出现好转。任永安认为其使用“速收”药剂致使棉花减产,造成财产损失,后多次找马建文、众华永祥公司协商解决,但未得到妥善处理,故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因双方对任永安棉花受损原因、损失程度及损失情况争议较大,任永安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其种植的1400亩棉花地受损原因、损失程度、损失金额进行技术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臻冠达公司对上述鉴定项目进行鉴定。2020年10月13日鉴定机构出具新臻冠达鉴字[2020]第1044号技术鉴定意见书,载明:五、分析说明:1.根据当事人任永安陈述,被鉴定地使用“速收”作为棉花苗前土壤处理除草剂。其有效成分为50%的丙炔氟草胺。丙炔氟草胺是近几年在新疆棉田使用的土壤处理除草剂。该除草剂对大豆、花生安全。玉米、小麦、大麦、水稻中等安全。在棉花上少有登记,用药需要谨慎严格,使用过程中遇不良环境,如低温高湿、高温高湿、棉花出苗过程长、用药量大、安全间隔期不够等情况,容易引起棉苗发生药害出现死苗现象。其主要药害症状是棉花叶片皱缩不平展,叶色暗绿,部分棉苗子叶内围靠生长点部位呈紫红色,主根白色根毛少,出现蹲苗现象。严重的茎部与土壤接触位置出现缢缩,阻断了水分和养分的运输传导,子叶失水后萎蔫、干枯、致使棉苗出现死亡,造成棉花保苗株数下降收获株数减少,导致棉花产量降低。2.使用“速收”除草剂进行棉花苗前土壤封闭,如遇不良的环境条件,对棉花的影响主要表现在蹲苗、死苗现象的发生。其药害对棉花产量的影响主要从收获株数的减少程度上判断。从对被鉴定以及相邻对照地田间调查情况看,被鉴定地与对照平均收获株相差不大,平均收获株数均在12000株左右。但白云大道地棉田收获株数相对较少,个别样点内收获只有8700株/亩-9100株/亩。从两块不同被鉴定地棉花生长情况看也存在较大差别,白云五路地棉田有成片植株茎秆不直立、松散多头,叶片不平展叶色暗绿形结桃少,而白云大道地棉田收获株数比白云五路地棉田偏少,但植株生长发育正常。说明白云五路地棉花出现的症状与该地块土壤环境条件、田间管理、病虫害防治措施存在关系。3.损失计算。根据田间调查结果,被鉴定地棉花平均产量为365.01公斤/亩,相邻对照地棉花平均产量为334.73公斤/亩,相比减少33.28公斤/亩。棉花籽棉平均价格按7.1元/公斤计算(含国家棉花价格补贴)。损失金额为:1400亩×33.28公斤/亩×7.1元/公斤=330,803.2元。六、鉴定意见:大农业开发区任永安种植的1400亩棉花地受损原因与苗期“速收”除草剂药害造成田间保苗不均匀,个别地方收获偏少存在因果关系,但平均收获株数与对照地相差不大,其影响程度也不大。田间出现成片植株茎秆不直立、松散多头,叶片不平展叶色暗绿形结桃少等症状,症状与土壤环境条件、田间管理、病虫害防治措施存在因果关系。损失金额为330,803.2元。任永安因此支付鉴定费20,000元。应众华永祥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通知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于2020年11月12日出庭接受询问调查。在庭审中鉴定人员发现该鉴定意见书有瑕疵,新疆臻冠达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补正书,载明:我公司已完成的新臻冠达鉴字[2020]第1044号意见书中第3页附表中第4列“亩株数”有误,现补正为“样点株数”。第4页第3自然段“被鉴定地棉花平均产量为365.01公斤/亩,相邻对照地棉花平均产量为334.73公斤/亩,相比减少33.28公斤/亩。损失金额为:1400亩×33.28公斤/亩×7.1元/公斤=330,803.2元。”有误,现补正为“被鉴定地棉花平均产量为334.73公斤/亩,相邻对照地棉花平均产量为365.01公斤/亩,相比减少30.28公斤/亩。损失金额为:1400亩×30.28公斤/亩×7.1元/公斤=300,983.2元”。第5页第一行“损失金额为330,803.2元”有误,现补正为“损失金额为300,983.2元”。另查明,日本住友化学株式会社农药登记证载明:登记证号为PD237-98,总有效成分含量50%,登记证持有人:日本住友化学株式会社,农药名称:丙炔氟草胺,剂型:可湿性粉剂,农药类别:除草剂。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作物/场所:春大豆田、大豆田、柑橘园、花生田、夏大豆田。防治对象:一年生阔叶杂草及禾本科杂草。首次批准日期:1998年6月19日,有效期至2023年7月31日。“速收”农药的农药瓶外包装上载明:“速收”产品性能:本品是日本住友化学株式会社研究开发的触杀的选择型除草剂,可被植物的幼芽和叶片吸收。用于防治大豆田、花生田、柑橘园一年生阔叶草和一部分禾本科杂草。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作物/场所:春大豆田、大豆田、柑橘园、花生田、夏大豆田。马建文给任永安的“速收”的宣传册中载明:速收,通用名丙炔氟草胺,能够有效防除大豆、花生和棉花等作物田间的许多一年生阔叶杂草和抑制禾本科杂草,对大豆、花生、棉花等作物安全。速收棉田使用方法:1)速收是棉花播种前进行土壤封闭除草的理想药剂。在整地平整后覆膜前和高品质二甲戊灵混用。在南疆施药后3天、北疆3-5天内播种。二甲戊灵按照当地推荐使用剂量。速收每亩正常推荐用6-8克。但是在沙土地、下潮地、低温和多雨时节且杂草基数低的田地可适当减少速收用量;……3)推荐使用优质合格的棉种(如籽粒饱满、大小均匀、发芽率高、发芽势强、破碎率和含水量低的种子)。推荐对种子进行包衣处理和拌高质量的海藻肥可提高棉种对环境的抗逆性,促苗强壮、均匀、早发。早熟品种和中晚熟品种均可。如遇到低温蹲苗等情况发生,请在当地专家和经销商的指导下使用“碧益”;……。另查,2019年6月,石河子大学给马建文颁发了《结业证书》,载明:“马建文同志:2019年6月10日至6月17日期间,根据国家《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要求,参加由石河子大学农学院举办的农药经营资格培训,修完规定的56学时,经考核合格,特发此证”。马建文提交众华永祥公司出具的购货收据5份,载明:2020年3月13日购入“速收”1件40瓶,单价每瓶300元,现金支付全部货款12,000元;2020年3月18日购买2件“速收”除草剂,每件40瓶,每瓶300元,微信支付货款24,000元;2020年4月3日购买25件“速收”除草剂,每件40瓶,每瓶300元,“碧欧”200瓶,合计300,000元;2020年5月2日,购买“芸嘉”10件,收据上未标明价格;2020年5月2日,购买“芸嘉”4件,“浩秀丰”(1L)5件、“浩秀丰”(200ML)3件,收据上未标明价格;杨冶在多份收据的“货运”“开票”处签名,5份收据上载明的“收货单位”均为马建文。马建文以其本人或其妻子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现金、微信支付等方式向众华永祥公司支付货款。马建文提交众华永祥公司出具的退货收据1份,载明:2020年6月30日,给众华永祥公司退9件余4瓶“速收”除草剂,马建文在退货人处签名,杨冶在“货运”处签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个:一、众华永祥公司是否是本案销售者;二、任永安的棉花受损与使用“速收”农药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三、任永安使用“速收”除草剂造成经济损失由谁承担;四、任永安的损失认定。一、关于众华永祥公司是否是本案销售者的认定。经查,马建文提交众华永祥公司给其出具的购货收据、退货收据、马建文给众华永祥公司付款凭证等证据,可证实建文经销部从众华永祥公司购进了“速收”农药用于销售,且建文经销部从众华永祥公司购置的“速收”药剂数量远大于其销售给任永安的数量。众华永祥公司虽不认可任永安使用的“速收”除草剂是其出售的,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建文经销部出售给任永安的“速收”农药是从其他供货商处取得,再结合马建文提交的其从众华永祥公司购买“芸嘉”“浩秀丰”收据、众华永祥公司给其退9件余4瓶“速收”除草剂收据、与众华永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及任永安和马建文反映使用“速收”除草剂棉苗出现异常状况后,众华永祥公司派工作人员到棉田进行查看并采取挽救措施进行指导的行为综合分析,可以证实众华永祥公司系建文经销部的上级销售者,故建文经销部、众华永祥公司均属于产品责任纠纷中的销售者。二、关于任永安的棉花受损与使用“速收”农药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日本住友化学株式会社农药登记证载明的使用范围和任永安提交的“速收”农药瓶上使用说明均载明丙炔氟草胺使用范围不包括棉花田。而众华永祥公司通过马建文发放的“速收”宣传册中却载明该农药可用于棉花田,对棉花生长有利,扩大了使用范围。再者,臻冠达公司的鉴定人员通过到案涉棉花田地实地调查并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报告载明丙炔氟草胺是近几年在新疆棉田使用的土壤处理除草剂。该除草剂对大豆、花生安全。玉米、小麦、大麦、水稻中等安全。在棉花上少有登记,用药需要谨慎严格,使用过程中遇不良环境,如低温高湿、高温高湿、棉花出苗过程长、用药量大、安全间隔期不够等情况,容易引起棉苗发生药害出现死苗现象,导致棉花产量降低。庭审过程中,通过对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调查,鉴定意见认定任永安棉田的棉苗出现异常与使用“速收”除草剂农药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认为任永安棉花长势不好,棉花减产与使用“速收”除草剂农药存在因果关系。三、关于任永安使用“速收”除草剂造成经济损失由谁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规定: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并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本案中,众华永祥公司提供给建文经销部的“速收”除草剂的广告宣传册,向农户错误宣传该除草剂用于棉田的效果,擅自扩大农药的使用范围,导致建文经销部错误宣传指导农户使用农药,众华永祥公司有过错。建文经销部作为独立经销商,应当按照农药的使用说明正确引导农户使用农药,其未按农药使用范围指导农户,造成任永安损失,亦存在过错。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任永安的损失与使用“速收”除草剂有关,故任永安的损失与众华永祥公司、建文经销部的过错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任永安损失的赔偿责任。建文经销部的错误宣传来自众华永祥公司的宣传,众华永祥公司作为专业经销农药的公司,其错误宣传是造成任永安损失的主要原因,故众华永祥公司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建文经销部在本案中的错误宣传亦是造成任永安损失的原因,故建文经销部承担10%的赔偿责任。任永安作为长期从事种植的农户,明知道“速收”除草剂使用范围中不包括棉花田,却轻信建文经销部的宣传,将“速收”除草剂使用在棉田,其自身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存在轻微过错,亦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四、关于任永安损失的认定。新臻冠达鉴字[2020]第1044号技术鉴定意见书和鉴定意见补正书认定任永安棉花地受损与苗期“速收”除草剂药害造成田间保苗不均匀,个别地方收获偏少存在因果关系,认定损失为300,983.20元,任永安支出的鉴定费20,000元,故众华永祥公司承担80%即256,786.56元,建文经销部承担10%即32,098.32元,任永安自行承担10%即32,098.32元。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众华永祥公司赔偿任永安256,786.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建文经销部赔偿任永安32,098.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任永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为查明任永安的损失与使用“速收”除草剂的因果关系,本院依法向臻冠达公司鉴定人进行询问,其陈述“速收”除草剂的药害为蹲苗、死苗,死苗会导致亩株数减少,蹲苗会影响棉苗生长,导致结桃少,从而影响产量。并陈述受蹲苗影响的株数已记入鉴定意见中的被鉴定地亩株数。众华永祥公司认为鉴定人陈述不属实,故申请鉴定人出庭。任永安、建文经销部认可鉴定人陈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赋予了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的权利,但是鉴定人出庭主要解决鉴定意见所涉内容的科学性,众华永祥公司以鉴定人陈述不属实为由申请鉴定人出庭,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鉴定人出庭的立法本意,且一审中鉴定人已出庭接受当事人询问,故对众华永祥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是指实施使产品流通的销售行为的人,对于其所销售的产品因缺陷致人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所引发的纠纷。任永安作为本案原告,其主张众华永祥公司、建文经销部所销售的“速收”除草剂致其棉花减产,故本案应当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以产品责任纠纷进行审理,未选取合适的案由,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众华永祥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任永安的损失;2.若应赔偿,赔偿的数额是多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众华永祥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任永安的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建文经销部将其从众华永祥公司处购进的“速收”除草剂以原价出售给任永安等种植户,对未售出的除草剂可向众华永祥公司退回,建文经销部与众华永祥公司间符合代销关系的法律特征。任永安使用从建文经销部处购买的“速收”除草剂,发现棉田棉苗出现问题后,向建文经销部反应,建文经销部随即向众华永祥公司反馈,众华永祥公司据此派出工作人员到棉田核实,以上事实足以证实任永安使用的“速收”除草剂由众华永祥公司销售,鉴于建文经销部与众华永祥公司系代销关系,故众华永祥公司、建文经销部均系“速收”除草剂的销售者。《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人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经查明,“速收”除草剂确定的使用范围为春大豆田、大豆田、柑橘园、花生田、夏大豆田,众华永祥公司向建文经销部提供的宣传册载明可在棉田使用,对大豆、花生、棉花等作物安全,系众华永祥公司擅自扩大“速收”除草剂的使用范围,导致产品存在使用指示上的缺陷。经臻冠达公司鉴定,任永安棉田受损与苗期“速收”除草剂药害存在因果关系,众华永祥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众华永祥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问题。新臻冠达鉴字[2020]第1044号鉴定意见书载明任永安损失金额为300,983.20元,本院予以确认。众华永祥公司作为销售者,擅自扩大“速收”除草剂的使用范围进行宣传,是导致任永安损失的主要原因。建文经销部、任永安未将宣传资料与“速收”除草剂外包装进行核对即销售与使用,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由众华永祥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建文经销部承担10%的赔偿责任、任永安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众华永祥公司辩称:1.臻冠达公司不具备鉴定资质问题。本院认为,臻冠达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有:植物检验服务、农业科技研究和试验发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等业务,同时其具有价格评估机构执业登记证,该证资质范围中包括:民事涉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委托的价格评估、植物检验服务、植保服务、其他农业服务、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等相关服务,且司法部对于法医类、声像类、物证资料类、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四类需要司法鉴定资质外,其他类无司法鉴定资质的行政许可强制要求。再者,臻冠达公司入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名称,其对本案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鉴定资质的要求。2.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目标价格改革信息平台查询可以证实任永安不存在损失问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目标价格改革信息平台查询结果系对任永安2020年种植棉花总亩数、总产量的统计,不能证实使用“速收”除草剂棉田的产量情况,且本案鉴定中以相邻棉田未使用“速收”除草剂部分作为对照标准,确定的受损情况客观真实,故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3.使用“速收”除草剂亩数问题。鉴定意见中棉花田间调查情况统计表虽载明样地面积为880亩(460亩+420亩),但鉴定人员在一审法院出庭时已就该问题进行陈述,且鉴定意见亦载明双方当事人对被鉴定地面积1400亩无异议,故据此认定任永安损失正确。4.“速收”除草剂是否能在棉花田使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登记“速收”除草剂可用于棉花田的为2021年1月14日,而众华永祥公司扩大使用范围的宣传时间系2020年初,故众华永祥公司在“速收”除草剂在棉花田使用未获得登记时即扩大使用范围进行宣传,亦存在过错。再者,众华永祥公司陈述的住友化学(上海)有限公司农化部出具的书面材料未加盖印章,不能证实该材料的真实性,故对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众华永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案由确定虽不精确,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1.80元,由上诉人石河子市众华永祥农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德   明
审判员 吴      婷
审判员 依力亚尔乌马尔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      骁
[关联文书]
民事审判监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21)新民申1502号 2021-08-11 准予撤回再审申请
民事二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新02民终188号 2021-04-29 维持
民事一审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2020)新0203民初1635号 2021-02-18 判决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217BMTKHNT2W0/index.html?pageId=e6732700ad04757a9be8cd2ded09d69b&s21=2020%EF%BC%89%E6%96%B00203%E6%B0%91%E5%88%9D1635%E5%8F%B7

石河子市众华永祥农资有限公司、任永安等克拉玛依区建文农资经销部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  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案  号 (2021)新民申1502号

发布日期 2021-11-16 浏览次数 11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15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河子市众华永祥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城区北泉镇石莫公路167D-11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永安,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秀荣,新疆尹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区建文农资经销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农业综合开发区庭院经济TYD-62号。

经营者:马建文,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大农业庭院经济区TYD-62号。

再审申请人石河子市众华永祥农资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任永安、克拉玛依区建文农资经销部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2民终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石河子市众华永祥农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1日以当事人间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石河子市众华永祥农资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石河子市众华永祥农资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彭英琪

审  判  员   热依汗古丽·阿布力米提

审  判  员   李雯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麦尔哈巴·麦合木提

任永安与石河子市众华永祥农资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案  由 民事 案  号 (2021)新0203执1083号之一

发布日期 2021-11-0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0203执108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任永安,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被执行人:石河子市众华永祥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城区北泉镇石莫公路167D-11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任永安与被执行人石河子市众华永祥农资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依照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新0203民初163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石河子市众华永祥农资有限公司应当履行向申请执行人任永安支付259216.96元的义务,同时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和本案执行费3788.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任永安同意由石河子市众华永祥农资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款项共计226786.56元。石河子市众华永祥农资有限公司应于2021年10月1日之前向任永安支付180000元,余款46786.56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石河子市众华永祥农资有限公司将上述应付款项均打入任永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二、石河子市众华永祥农资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全部支付后,其在本案中的付款义务即履行完毕。石河子市众华永祥农资有限公司如未按前述期限履行其付款义务,则恢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2民终188号民事判决、(2020)新0203民初163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三、石河子市众华永祥农资有限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撤回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2民终188号民事判决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任永安与被执行人石河子市众华永祥农资有限公司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应予以支持,因本和解协议需长期履行,依法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新0203执1083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买买提·亚合甫

审  判  员   解  长  林

审  判  员   孙     扬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赵  子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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