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出售农药并指导施用方法  职务行为的认定  举证责任  氟磺胺草醚 豆丰  因果关系及参与程度和受损的事实、金额承担举证责任 

除草剂争议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例阅读与思考1
  除草剂争议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例阅读与思考1
1关键词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出售农药并指导施用方法  职务行为的认定  举证责任  氟磺胺草醚 豆丰  因果关系及参与程度和受损的事实、金额承担举证责任
2从公司角度看 农业局对农户的调查笔录证明 效力问题; 农业局证明销售人员的职务岗位情况认定;王金波的来历,岗位?
大豆田药害诊断报告的制作主体、内容、证明力问题;苏士杰还使用了其他农药 ;证人证言无法证明损害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鉴定与鉴定前的证据提交、质证要求等;
损失的举证问题:农户申请或是法院委托?是否属于鉴定机构?有权认定损失的只有当地农业农村局或司法鉴定机构或其他(行业协会、统计年报、法院酌情等)
农药施用效果应当有更可比对的证据,因为本案是二种农药,对第二种农药用力不够,如果来源、施用范围、注意事项等,可能有新的线索或提示信息。
 豆丰  无进货信息、商品外包装等可供线索。
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主体不适格。因为鉴定是通过专家组成员的方式进行,其依据是农业部2003年28号令或(和)农药管理条例。在一切符合的情况下,有权就因果关系与损失进行鉴定。也就是说因果关系问题,原告尽到了一定的举证责任。但是有2种农药,这里面需要细致地区分与认定。不能加在其中之一品种之上。
可以理解为原告漏诉被告–诉讼主体。
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问题没有进行鉴定,是由法院酌定的,还算正常。37开。
县统计局的证明,应当先是农业部门或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之后才考虑法院委托进行评估,较为妥当。单方面的证据总是有些利害关系之类的顾虑。但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发生药害之后期投入成本的扣除问题,也应当考虑。
当发生可能的药害后,争议各方应当积极对策,将解药施救方案操作到位,以减少损失,除非药害致无药可救济。
施用方法的指导要慎重。因为不同作物的施用季节、敏感性、施用方法等,其结果都会归结到技术指导。除非经过区域和品种试验,并确保农户会认真严格地按照指导施用。
否则后果极其严重。来个免责条款,都是极其必要的。公司合规管理应当明确这一点。将销售与技术区分开来。
3从农户角度看 工作人员身份问题必要时可以考虑调取公司当地的社保记录缴纳情况与劳动合同。现场证据公证;有的程序,应当由诉前法院委托进行。否则如果不被认可,耗时耗钱。
4免责声明(同前) 办案思路不同,无所谓对错。无意也无权评判法院与律师、各方当事人等。
  在《审查指南》中特意说明“事后诸葛亮”是审查员工作时候应该注意的禁忌。因此,审查员在使用惯用手段时候,应该慎用,以彰公平。
5植保专业背景专注农化维权业务律师  王平
联系电话:13564648760(微信xs99zl)
工作经历与经验: 2016年9月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执业律师、专利代理师;
1995.5月—2016.8月  检察院工作21年。刑民兼备。
1986.7—1995.4月  植保站工作9年。 农艺师。
素质技能:对涉及农资民事刑事案件均有细致的研究,
农化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
擅长工作:涉农(农资、农化)案件的维权诉讼、
涉农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等 ;
6、其他链接。无关联想。时间先后不对。无进货信息、商品外包装等可供线索。
原告苏士杰与被告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号(2017)黑1123民初383号
发布日期 2018-02-28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1123民初383号
原告:苏士杰,身份证号码2326251980********,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现住逊克县逊河镇三合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果,黑龙江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青岛市城阳区城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葛尧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民,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士杰与被告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尔药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0日、2018年1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士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士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20垧地大豆绝产损失(120垧×每垧产量1694.45公斤×每公斤3.50元-大豆收割费120垧×每垧400.00元=48000.00元)663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苏士杰于2016年种植大豆120垧。于2016年6月20日苏士杰从海利尔药业公司东北北安销售点工作人员李学银、于彬处购买了120垧地大豆农药。后由海利尔药业公司工作人员于彬给原告配制了喷施剂量和喷施方法。苏士杰按其剂量和方法喷施后,120垧地大豆苗全部死掉,造成120垧地大豆绝产。苏士杰多次找海利尔药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于彬来处理,但始终未来处理。苏士杰又多次找县农业部门,县农业部门也多次找海利尔药业公司,并二次到山东海利尔药业公司均未解决。后经逊克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诊断确定为:“造成绝产原因可以肯定是喷施苗后除草剂造成的,25%氟磺胺草醚乳油2000克每垧地和10%豆丰120克每垧地,若单独施用、间隔五至七天,不会产生如此大的药害。现两种药在此剂量下混施,一次性施药是造成绝产的主要原因。尤其是在施一遍封闭药的情况下,药害加重。根据以上诊断,充分说明苏士杰的120垧地大豆绝产是被海利尔药业公司的工作人员配制剂量和指导喷施方法不当造成。海利尔药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苏士杰的120垧地大豆绝产的损失。故此苏士杰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海利尔药业公司赔偿苏士杰2016年120垧地的大豆损失为盼。
被告海利尔药业公司辩称,苏士杰起诉生产企业海利尔药业公司,追究其生产者责任,应当就产品的来源、使用了该产品、因果关系及参与程度和受损的事实、金额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海利尔药业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苏士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6年4月29日兰恒东与苏士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苏士杰对所受损失的120垧土地是实际使用者。
海利尔药业公司认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苏士杰还应当提交兰恒东的土地承包权证,才能证明其具备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2.2016年9月29日逊克县农业局对苏士杰的询问笔录一份(共计三页),证明苏士杰在2016年6月20日左右购买的海利尔药业公司的农药,是通过海利尔药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学银给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于彬打电话,通过于彬直接购买的。还证实于彬告诉的使用方法和用量,即按照每垧地六瓶氟磺胺草醚和一袋半豆丰,共计使用了122垧地,交款时没有开具发票。生产厂家系海利尔药业公司,说明苏士杰的受损与海利尔药业公司工作人员的指导用药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海利尔药业公司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也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如果该份笔录存在原件,也是苏士杰单方说辞,其公司不存在李学银和于彬两个工作人员。公司系生产企业,在产品不存在缺陷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责任,而且苏士杰表述不准确,并不是六瓶而是五瓶,也不能排除豆丰致害的可能,也应当起诉豆丰的生产厂家。
3.逊克县农业局于2017年2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李学银是海利尔药业公司东北三省的销售代理,于彬是黑龙江省总代理。同时说明苏士杰起诉海利尔药业公司主体正确,苏士杰是在该公司工作人员于彬的指导下用药,造成的损失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海利尔药业公司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持有异议,认为公司没有这两个人做代理,也没有这两个人,人员的身份及工作单位应由公安部门和社保部门证明,农业局无法定职权。
4.证人王金波出庭证言,证明于彬是海利尔药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于彬的行为应由公司负法律责任。
海利尔药业公司认为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人员身份不适用自认,何况公司确实没有李学银和于彬这两个人。
5.关于逊河镇三合村苏士杰大豆田药害诊断报告,证明苏士杰所播种的122垧地大豆造成绝产的原因系由于使用了海利尔药业公司生产的氟磺胺草醚及喷洒方法、用量不正确造成的。
海利尔药业公司对该诊断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诊断报告并非第三方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没有经过鉴定机构的选定等程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诊断报告没有到现场勘查,仅靠苏士杰单方说法做出的推测。并且从诊断报告中记载苏士杰还使用了其他农药和解药,不能排除其他农药造成药害的因果关系。同时农药不能混合使用,这是常识也是我公司正规产品标签上明确标注的,通过该报告也不能证实使用了我公司的正规产品。
6.2017年4月24日逊克县农业局对崔桂明、崔桂坤、于晓明的询问笔录,证明苏士杰及证人所购买的农药氟磺胺草醚是海利尔药业公司生产的,是通过公司的工作人员于彬告诉农药的使用方法和用量。
海利尔药业公司认为该公司没有于彬这个人,没有证据证明从于彬处购买,这是单方说辞。而且结合第一份笔录说明药量是五瓶,结果实际使用是六瓶,应当自担超量使用的责任。
7.苏士杰播种黄豆地的受灾现场及农药的外观照片共计15张,证明苏士杰的黄豆受到损失是由于在于彬指导下使用农药造成的绝产及使用了何种农药。
海利尔药业公司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照片中没有于彬,不能证明是在于彬的指导下使用农药造成绝产。而且通过该照片也不能证明使用了我公司的农药,证明不了因果关系。
8.苏士杰播种的受灾地现场录像光盘一张,证明苏士杰承包的土地受药害后的状况。
海利尔药业公司认为视听资料应当提供原始载体质证,对复制的光盘不认可。而且该视听资料中没有于彬这个人,不能说明是在于彬指导下使用农药造成的绝产,也不能证明使用了我公司正规渠道的农药和因果关系。
9.证人崔桂明出庭证言,证明苏士杰使用农药的后果是绝产,是海利尔药业公司的于彬介绍的农药喷洒方法和剂量,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同时也证明苏士杰受灾的面积及正常不受灾的产量。
海利尔药业公司认为该证人不能证明于彬系公司的工作人员,公司也没有这个人。
10.证人兰恒东出庭证言,证明苏士杰在使用海利尔的农药之前,豆苗出的非常齐。而在使用农药之后造成了绝产的事实。同时也证实了该地的平均产量在20袋左右,即在3600斤以上。
海利尔药业公司认为该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苏士杰使用了公司的农药。
11.证人吕大军出庭证言,证明吕大军和苏士杰的土地系地邻不远,证人也购买了15垧地的氟磺胺草醚农药,也是按照于彬告诉的用法和剂量。但证人是后打的,在看到苏士杰家的黄豆受药害后,证人减量后按照每垧地三瓶氟磺胺草醚和一袋豆丰喷洒的,也受到了药害,造成了减产。该证人也证实苏士杰种植的区域黄豆的产量一般在3600斤以上。
海利尔药业公司认为该证人不能证明其农药来源于我公司,公司也没有于彬这个人,公司在逊克县也没有客户。证人与苏士杰是地邻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并且通过该证人说明苏士杰混合使用了多种农药,无法看出侵权因果关系是那种农药造成的。
12.2017年4月26日黑龙江省北安农垦粮缘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2016年至2017年大豆收购价、2017年2月27日逊克县统计局出具的2016年大豆平均产量为每垧地1694.45公斤的证明(第一次开庭时苏士杰提供的系复印件,第二次开庭时苏士杰补充提供了原件),证明苏士杰主张的损失是按照统计局统计的平均数据计算的,这是苏士杰主张损失的依据。
海利尔药业公司认为应以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不能以证明或出具的材料为准。这样既不严肃也不严谨。
13.证人石勇斌出庭证言,证明海利尔药业公司在指导苏士杰用药上的方法及用量是错误的,导致苏士杰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同时证明苏士杰造成损失后其投诉到证人单位及单位处理该事情的整个经过。
海利尔药业公司认为该公司没有于彬这个人,也谈不上公司指导用药。该公司作为农药行业的上市公司在销售方面是规范的,不可能存在乱指导的行为。而且农业局在处理此事时应当确认药品是否是我们公司的,于彬是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我们公司来函确认,而不是通过一个电话来确认身份。其确认身份应当向公安机关查实和劳动部分确认,不适用自认。农业局委托鉴定机构时也应向我们公司发函,并通知公司来共同协商,如协商不成,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就因果关系和损害事实进行鉴定。
14.2017年5月份石勇斌和张云飞的录音光盘及整理的书面材料,证明于彬系海利尔药业公司的工作人员。
海利尔药业公司对录音光盘及整理的书面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与张云飞通的电话。
15.原装药箱和一瓶药(第一次开庭提供的是照片),证明苏士杰使用了海利尔药业公司生产的农药产生了药害,与提供的照片一致,包装上写的是水剂,实际上是乳油。
海利尔药业公司认为该产品不是公司的正规产品,公司不可能标准是乳油。苏士杰应当证明使用了公司的产品,而且还要证明损害事实和使用了产品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错。
被告海利尔药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氟磺胺草醚的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以及生产许可明细、农药部备案标签(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海利尔药业公司生产的氟磺胺草醚合法合规,不存在产品缺陷,而且商标分别是海利尔伏虎,外尔及图、海利尔,而本案是外尔伏虎,明显与我们备案标签不一致。所以苏士杰必须依法举证证明其产品合法正规来源,否则我们不予认可。
苏士杰认为其诉讼的不是产品质量问题要求赔偿,而是由于海利尔药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讲解使用配置剂量和指导喷施方法上不正确造成的绝产,并不是诉求农药产品存在缺陷,所以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同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不能确定。
2.张云飞身份证复印件和其出具的澄清说明,证明李学银和于彬不是海利尔药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公司也没有叫这他们代理,张云飞也没说过他们是公司的工作人员。
苏士杰认为对张云飞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同时也证明了农业局情况说明中的张云飞本人是海利尔药业的工作人员。但对张云飞的澄清说明有异议,该说明中认可接待了农业局和苏士杰并进行了座谈和就餐的属实,但说明中否认说过李学银和于彬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是撒谎,因为当时就给于彬打过电话,并且安排于彬到农业局来处理此事。因此对这份澄清说明我方不予认可。
3.四份证明,分别是嫩江县亿丰化肥经销处、扎兰屯市蒙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龙宇生产农资有限责任公司、阿荣旗金土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第一、我们在县级都是寻求有经营资质的经营公司作为县级的代理商。第二、在逊克县周边这些县级单位经销的正规氟磺胺草醚除草效果很好,农户反映也很好,都没有产生要害。
苏士杰认为这四份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海利尔药业公司生产的氟磺胺草醚除草剂苏士杰没有对其产品质量提出诉求,苏士杰所使用的该公司销售的氟磺胺草醚除草剂是因为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或销售人员的指导用药量错误造成的药害,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系2016年4月29日兰恒东与苏士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系苏士杰承包兰恒东土地的事实,通过证人兰恒东的出庭证言该承包土地的事实存在,予以采信。证据2系2016年9月29日逊克县农业局对苏士杰的询问笔录一份(共计三页),因该笔录系农业执法部分为调查案件情况而制作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系逊克县农业局于2017年2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系在农业局有关执法人员到海利尔药业公司核实情况后出具的说明,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系证人王金波出庭证言,因该证人系到海利尔药业公司核实情况的农业局执法人员,结合证据3可以佐证该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系关于逊河镇三合村苏士杰大豆田药害诊断报告,该药害诊断报告系农业局委托逊克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就苏士杰大豆田受药害的原因,经过实地和农户的调查而出具的大豆受损绝产原因的报告,该报告系农业技术部分依法出具的,具有相应的资质,其结论部分也具有相对客观性,故对该报告予以采信。证据6系2017年4月24日逊克县农业局对崔桂明、崔桂坤、于晓明的询问笔录,因该笔录系农业执法部分为调查案件情况而制作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7系苏士杰播种黄豆的受灾现场及农药的外观照片共计15张,通过该照片及苏士杰提供的现场录像光盘,可以证实其承包地的受灾情况,予以采信。证据8系苏士杰受灾地的现场录像光盘一张,结合证据7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9、10、11均系证人崔桂明、兰恒东、吕大军出庭证言,通过以上证人证言结合证据6可以证实证人反映的情况属实,予以采信。证据12系2017年4月26日黑龙江省北安农垦粮缘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2016年至2017年大豆收购价、2017年2月27日逊克县统计局出具的2016年大豆平均产量为每垧1694.45公斤的证明,依据该证明结合2016年逊克县农业地区的黄豆产量,该证明证实的产量及对外销售价格与2016年逊克县大豆行情基本相符,予以采信。证据13系证人石勇斌出庭证言,因该证人系处理涉案农药受损情况的农业局执法人员,并亲自到海利尔药业公司核实过此事,证言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予以采信。证据14系2017年5月份石勇斌和张云飞的录音光盘及整理的书面材料,通过该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可以体现农业局执法人员为处理苏士杰反映药害的事曾与涉案相关人员积极联系的事实,对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证据15系原装药箱和一瓶药(第一次开庭提供的是照片),通过该证据能够证实苏士杰使用过农药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海利尔药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系氟磺胺草醚的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以及生产许可明细、农药部备案标签复印件四份,虽该组证据证实其生产的农药系合格产品,但因该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非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故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并无关联,不予采信。证据2系张云飞身份证复印件和其出具的澄清说明,对张云飞的身份证复印件,苏士杰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张云飞出具的澄清说明,因张云飞本人并未出庭,无法证实其出具说明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3系四份证明,分别是嫩江县亿丰化肥经销处、扎兰屯市蒙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龙宇生产农资有限责任公司、阿荣旗金土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案争议系是否使用了由海利尔药业公司销售的农药并提供的农药使用方法问题,并非系公司销售的农药质量问题,故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春苏士杰通过前进村农业合作社理事长侯宝柱电话告知,山东青岛海利尔的农药讲师李学银来合作社讲课,苏士杰前往听课。事后,2016年4月29日苏士杰在逊克县宝山乡五连西承包了兰恒东的120垧地(合同是120垧地,实际是124垧地)播种了黄豆。在苏士杰为黄豆打了一遍封闭药后,因黄豆地里的苣荬菜没有打死,苏士杰就联系李学银购买农药,李学银说于彬负责黑龙江省的销售,让苏士杰联系于彬。苏士杰联系了于彬,于彬亲自到地里看完情况后,在地里告诉苏士杰用海利尔药业公司生产的氟磺胺草醚每垧地六瓶和一袋半豆丰混合喷洒一遍就能除去苣荬菜。苏士杰按照每垧地100元购买了124垧地的氟磺胺草醚。因为其他地邻的黄豆地也有此种情况。因此在苏士杰联系于彬到现场时也通知了其他地邻。出庭证人崔桂明、吕大军证实也购买了部分农药。但其他地邻购买农药的钱是通过苏士杰给付于彬的。苏士杰购买农药后,2016年6月初,在地邻的帮助下对其承包的地按照于彬提供的农药配方和剂量对黄豆进行了喷药,据证人崔桂明证实该农药在上午打完后,下午就看见打过农药的黄豆叶发黑了,但苏士杰依然没有在意继续把所有的地打完了农药。其他地邻看见苏士杰打完药后黄豆叶出现了受药害的迹象,就减量按照每垧地三瓶氟磺胺草醚和一袋豆丰打的,但据出庭证人证实按此剂量黄豆也受了药害,只是没有绝产。而苏士杰在打完自己地的农药后就下山了,7月中旬苏士杰的地邻告诉其承包地了的黄豆都死没了,苏士杰就给于彬打电话,而于彬说过几天打点解药,并承诺过来看一下。苏士杰就按照于彬的意见打了解药,但于彬一直没有来。而其他通过苏士杰购买此药的农户也按照于彬的意见各自打了解药,其效果也不好。苏士杰在打完解药后,看到黄豆依然没有见好,而且于彬一直也没有来,苏士杰就到逊克县农业局进行了投诉。因农业局系农药管理的主管部门,在农业局接到报案后,委托农业技术部门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并出具了苏士杰大豆田农药诊断报告。据证人石勇斌证实在委托农业技术部门进行实地勘察时也通知了海利尔药业公司,但该公司并未派人到场参加。同时根据苏士杰提供的电话农业局执法人员也联系了于彬,于彬一直承诺到农业局说明情况,但始终没有来。农业局执法人员就向海利尔药业公司说明了苏士杰黄豆受药害的事,而海利尔药业公司让李学银来处理此事。然而李学银也未处理。因农业局、县政府及人大都非常重视此事,在此情况下,2016年12月27日农业局的两名执法人员石勇斌(副局长)、王金波(办公室主任)、苏士杰、葛建楠等四人来到了海利尔药业公司。该公司安排张云飞和公司的另一名工作人员接待了石勇斌等四人,并告知公司会派人处理此事,石勇斌等人就回到了逊克县。而最终公司也没有派人来处理此事,且公司的张云飞后来也不接电话,故石勇斌和董加鹏又一次到海利尔药业公司,但这次确在公司没有见到张云飞本人,只是电话联系了张云飞,据证人石勇斌证实张云飞说叫于彬的人公司已经辞退,但现在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至此,苏士杰投诉的农药案件未能解决,故苏士杰于2017年5月24日诉至本院,其要求海利尔药业公司赔偿承包120垧地大豆绝产损失(120垧×每垧产量1694.45公斤×每公斤3.50元-大豆收割费120垧×每垧400.00元=48000.00元)6636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第一,李学银、于彬是否海利尔药业公司的销售人员或代理人员,苏士杰是否购买了海利尔药业公司销售的氟磺胺草醚的农药,苏士杰对黄豆喷洒的农药配方及剂量是谁提供的。
第二,苏士杰所受到的损失与海利尔药业公司提供的药方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和苏士杰的损失如何承担问题。
第一,李学银、于彬是否海利尔药业公司的销售人员或代理人员,苏士杰是否购买了海利尔药业公司销售的氟磺胺草醚的农药,苏士杰对黄豆喷洒的农药配方及剂量是谁提供的。
关于上述问题,苏士杰不仅提供了购买农药的实物和照片,而且还提供了出庭证人崔桂明、吕大军来证实购买了海利尔药业公司销售的氟磺胺草醚。而且上述证人还证实是于彬在看完地后当场为苏士杰等购买该公司农药的人提供了清除苣荬菜的农药方法和剂量。而对于李学银和于彬的身份问题,在逊克县农业局石勇斌等执法人员和于彬电话联系,于彬未到农业局说明情况下,其两次到海利尔药业公司核实身份后由逊克县农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人石勇斌、王金波出庭证言都可以证实李学银和于彬系海利尔药业公司的东北三省、黑龙江省的销售代理的身份。虽海利尔药业公司抗辩李学银和于彬不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公司是上市公司所有的工作人员都是缴纳社保的,但在两次庭审中其也未提供该公司缴纳社保的人员名单,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此,通过苏士杰提供的上述证人证言及农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证实苏士杰系通过海利尔药业公司的黑龙江省的销售代理于彬购买了该公司销售的氟磺胺草醚的农药,并按照于彬提供的农药方法及剂量喷洒了农药。
第二,苏士杰所受到的损失与海利尔药业公司提供的药方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和苏士杰的损失如何承担问题。
关于苏士杰黄豆药害的因果关系问题。苏士杰提供了2016年9月29日逊克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出具的关于逊河镇三合村苏士杰大豆田药害诊断报告,该报告认定造成苏士杰黄豆地绝产的原因是喷施苗后除草剂造成的。25%氟磺胺草醚2400克每公顷和10%豆丰120克每公顷,若单独施用,间隔期5至7天,不会产生如此大的药害;现在两种药在此剂量下混施,一次性施药是造成绝产的主要原因,尤其是在施一遍封闭药的情况下,药害会加重。同时花学除草效果、药害轻重与当时环境因素影响也比较大。因该诊断报告系农业技术部分通过实地查看后制作的,且据证人石勇斌证实在检测诉争农田药害时已通知海利尔药业公司,但该公司并未派人参加。故该诊断报告的制作程序合法,逊克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具有出具诊断报告的主体资格,通过该诊断报告可以证实苏士杰黄豆地受药害造成绝产的原因与海利尔药业公司的销售人员于彬提供的农药方法和剂量具有因果关系。
关于苏士杰120垧地黄豆损失问题。苏士杰提供了逊克县统计局出具的2016年逊克县每垧地平均产量为1694.4公斤的证明,该证明证实的黄豆产量具有一定的客观参考性,可以作为苏士杰主张损失的依据。而且对于每市斤苏士杰主张的1.75元黄豆价格,从苏士杰提供的黑龙江省北安农垦粮缘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购价中表明其计算损失的价格并非过高,该主张损失的价格比较符合市场收购黄豆的价格,本院予以认可。同时对于苏士杰在计算总损失时扣除了其收割黄豆的费用,其按照每垧地400.00元的收割费用计算,主张净损失的价值也符合侵权赔偿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苏士杰受药害黄豆损失的承担问题。依据逊克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出具的大豆田药害诊断报告可知,造成苏士杰黄豆绝产的原因系喷施苗后除草剂造成,这是造成绝产的主要原因。而该除草剂的喷施方法和剂量系海利尔药业公司的销售人员于彬提供的,因此对于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从事的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所属公司承担责任。故对苏士杰造成的120垧地黄豆的损失应由海利尔药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药害诊断报告分析,造成苏士杰播种的120垧地黄豆绝产的原因除了喷施该农药外,还与当时环境因素影响有关。同时据证人证实在苏士杰喷施农药的下午,就发现上午喷施过的黄豆叶出现发黑的迹象,而在此时作为常年种地的苏士杰应当意识到是否产生了药害,但其过于相信该农药不会对黄豆产生不良影响,致使造成所播种的黄豆全部绝产的严重后果,故苏士杰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减轻侵权人海利尔药业公司的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结合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酌情确定海利尔药业公司承担造成苏士杰损失的70%即663600.00元×70%=464520.00元。
苏士杰自担30%的责任即1990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苏士杰财产损失4645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37.00元,原告苏士杰负担3131.10元,被告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30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彩军
人民陪审员  高丽红
人民陪审员  于 华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洪爱冰
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士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号(2018)黑11民终289号
发布日期 2018-10-24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11民终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葛尧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民,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昼,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士杰,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逊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果,黑龙江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士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逊克县人民法院(2016)黑1123民初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利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民、刘英昼,被上诉人苏士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利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海利尔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苏士杰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于彬和李学银不是海利尔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海利尔公司的销售代理,苏士杰没有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清于彬的个人身份信息,故一审判决错误。2.苏士杰购买的农药,无法说明来源,也没有举证证明来源,农药款如何支付不明,故一审判决认定苏士杰购买海利尔公司农药,显然认定事实不清。3.逊克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无鉴定资质(以下简称逊克农业推广中心),鉴定人员身份及数量也不符合规定,诊断报告读起来很业余不严谨,文字语法错误可见,事实描述不清,结论和逻辑混乱,甚至又出现一个案外人于海滨,更没有提前通知海利尔公司,程序违法,不足为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予排除。4.苏士杰的损失数额,应当由具备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报告,而不是由法院自行作出,法院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且没有考虑扣除田地的管理成本(灌溉、物流、人力等)和种植成本。
苏士杰辩称,海利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海利尔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四个问题,苏士杰在一审时已充分举证进行证实。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以及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苏士杰予以认可,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一审判决对案件争议焦点进行详细的综合分析,论理明确,海利尔公司在上诉状中肆意改变案件事实,不能成立。一审时苏士杰提交15份证据,履行了举证责任。逊克县农业局的工作人员两次到海利尔公司核实情况,海利尔公司的工作人员张云飞给于彬打电话让于彬去逊克县处理苏士杰农田受害问题。当时逊克县农业局的工作人员石某在场。于彬始终未对苏士杰的问题进行处理。张云飞作为海利尔公司的工作人员,称于彬是海利尔公司在黑龙江省的销售代表。苏士杰提交的15份证据,证明苏士杰是在于彬的指导下使用农药,造成损害结果。在逊克农业推广中心鉴定时,苏士杰提供了农药实物,苏士杰已充分举证,海利尔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士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海利尔公司赔偿苏士杰120垧地大豆绝产损失663,600元;2.由海利尔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春苏士杰通过前进村农业合作社理事长侯宝柱电话告知,山东青岛海利尔的农药讲师李学银来合作社讲课,苏士杰前往听课。事后,2016年4月29日苏士杰逊克县××××西西承包了兰恒东的120垧地(合同是120垧地,实际是124垧地)播种了黄豆。在苏士杰为黄豆打了一遍封闭药后,因黄豆地里的苣荬菜没有打死,苏士杰就联系李学银购买农药,李学银说于彬负责黑龙江省的销售,让苏士杰联系于彬。苏士杰联系了于彬,于彬亲自到地里看完情况后,在地里告诉苏士杰用海利尔公司生产的氟磺胺草醚每垧地六瓶和一袋半豆丰混合喷洒一遍就能除去苣荬菜。苏士杰按照每垧地100元购买了124垧地的氟磺胺草醚。因为其他地邻的黄豆地也有此种情况,因此在苏士杰联系于彬到现场时也通知了其他地邻。出庭证崔某明吕某军证实也购买了部分农药。但其他地邻购买农药的钱是通过苏士杰给付于彬的。苏士杰购买农药后,2016年6月初,在地邻的帮助下对其承包的地按照于彬提供的农药配方和剂量对黄豆进行了喷药,据证崔某明证实该农药在上午打完后,下午就看见打过农药的黄豆叶发黑了,但苏士杰依然没有在意继续把所有的地打完了农药。其他地邻看见苏士杰打完药后黄豆叶出现了受药害的迹象,就减量按照每垧地三瓶氟磺胺草醚和一袋豆丰打的,但据出庭证人证实按此剂量黄豆也受了药害,只是没有绝产。而苏士杰在打完自己地的农药后就下山了,7月中旬苏士杰的地邻告诉其承包地的黄豆都死没了,苏士杰就给于彬打电话,而于彬说过几天打点解药,并承诺过来看一下。苏士杰就按照于彬的意见打了解药,但于彬一直没有来。而其他通过苏士杰购买此药的农户也按照于彬的意见各自打了解药,其效果也不好。苏士杰在打完解药后,看到黄豆依然没有见好,而且于彬一直也没有来,苏士杰就到逊克县农业局进行了投诉。因农业局系农药管理的主管部门,逊克县农业局接到报案后,委托农业技术部门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出具了苏士杰大豆田农药诊断报告。据证石某斌证实在委托农业技术部门进行实地勘查时也通知了海利尔公司,但海利尔公司并未派人到场参加。同时根据苏士杰提供的电话逊克县农业局工作人员也联系了于彬,于彬一直承诺到逊克县农业局说明情况,但始终没有来。逊克县农业局工作人员就向海利尔公司说明了苏士杰黄豆受药害的事,而海利尔公司让李学银来处理此事。然而李学银也未处理。因逊克县人民政府、逊克县农业局及人大都非常重视此事,在此情况下,2016年12月27日逊克县农业局的两名工作人石某斌(副局长)王某波(办公室主任)、苏士杰、葛建楠等四人来到了海利尔公司。该公司安排张云飞和海利尔公司的另一名工作人员接待石某斌等四人,并告知海利尔公司会派人处理此事石某斌等人就回到了逊克县。而最终海利尔公司也没有派人来处理此事,且海利尔公司的张云飞后来也不接电话,石某斌和董加鹏又一次到海利尔公司,但这次在海利尔公司没有见到张云飞本人,只是电话联系了张云飞,据证石某斌证实张云飞说叫于彬的人公司已经辞退,但现在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至此,苏士杰投诉的农药案件未能解决,故苏士杰于2017年5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海利尔公司赔偿承包120垧地大豆绝产损失(120垧×每垧产量1694.45公斤×每公斤3.5元-大豆收割费120垧×每垧400元=48,000元)663,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李学银、于彬是否系海利尔公司的销售人员或代理人员,苏士杰是否购买了海利尔公司销售的氟磺胺草醚的农药,苏士杰对黄豆喷洒的农药配方及剂量是谁提供的。第二,苏士杰所受到损失与海利尔公司提供的药方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和苏士杰的损失如何承担问题。
第一,李学银、于彬是否系海利尔公司的销售人员或代理人员,苏士杰是否购买了海利尔公司销售的氟磺胺草醚的农药,苏士杰对黄豆喷洒的农药配方及剂量是谁提供的。
关于上述问题,苏士杰不仅提供了购买农药的实物和照片,而且还提供了出庭证人崔某、吕某来证实购买了海利尔公司销售的氟磺胺草醚。而且上述证人还证实是于彬在看完地后当场为苏士杰等购买该公司农药的人提供了清除苣荬菜的农药方法和剂量。而对于李学银和于彬的身份问题,在逊克县农业局石某等工作人员和于彬电话联系,于彬未到逊克县农业局说明情况下,其两次到海利尔公司核实身份后由逊克县农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人石某、王某出庭证言都可以证实李学银和于彬系海利尔公司的东北三省、黑龙江省的销售代理的身份。虽海利尔公司抗辩李学银和于彬不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公司是上市公司所有的工作人员都是缴纳社保的,但在两次庭审中其也未提供该公司缴纳社保的人员名单,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此,通过苏士杰提供的上述证人证言及逊克县农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证实苏士杰系通过海利尔公司的黑龙江省的销售代理于彬购买了该公司销售的氟磺胺草醚的农药,并按照于彬提供的农药方法及剂量喷洒了农药。
第二,苏士杰所受到的损失与海利尔公司提供的药方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和苏士杰的损失如何承担问题。
关于苏士杰黄豆药害的因果关系问题。苏士杰提供了2016年9月29日逊克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出具的关于逊河镇三合村苏士杰大豆田药害诊断报告,该报告认定造成苏士杰黄豆地绝产的原因是喷施苗后除草剂造成的。25%氟磺胺草醚2400克每公顷和10%豆丰120克每公顷,若单独施用,间隔期5至7天,不会产生如此大的药害;现在两种药在此剂量下混施,一次性施药是造成绝产的主要原因,尤其是在施一遍封闭药的情况下,药害会加重。同时化学除草效果、药害轻重与当时环境因素影响也比较大。因该诊断报告系农业技术部分通过实地查看后作出的,且据证人石某证实在检测诉争农田药害时已通知海利尔公司,但该公司并未派人参加。故该诊断报告的制作程序合法,逊克农业推广中心具有出具诊断报告的主体资格,通过该诊断报告可以证实苏士杰黄豆地受药害造成绝产的原因与海利尔公司的销售人员于彬提供的农药方法和剂量具有因果关系。
关于苏士杰120垧地黄豆损失问题。苏士杰提供了逊克县统计局出具的2016年逊克县每垧地平均产量为1694.4公斤的证明,该证明证实的黄豆产量具有一定的客观参考性,可以作为苏士杰主张损失的依据。而且对于每市斤苏士杰主张的1.75元黄豆价格,从苏士杰提供的黑龙江省北安农垦粮缘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购价中表明其计算损失的价格并非过高,该主张损失的价格比较符合市场收购黄豆的价格,本院予以认可。同时对于苏士杰在计算总损失时扣除了其收割黄豆的费用,其按照每垧地400元的收割费用计算,主张净损失的价值也符合侵权赔偿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苏士杰受药害黄豆损失的承担问题。依据逊克农业推广中心出具的大豆田药害诊断报告可知,造成苏士杰黄豆绝产的原因系喷施苗后除草剂造成,这是造成绝产的主要原因。而该除草剂的喷施方法和剂量系海利尔公司的销售人员于彬提供的,因此对于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从事的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所属公司承担责任。故对苏士杰造成的120垧地黄豆的损失应由海利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药害诊断报告分析,造成苏士杰播种的120垧地黄豆绝产的原因除了喷施该农药外,还与当时环境因素影响有关。同时据证人证实在苏士杰喷施农药的下午,就发现上午喷施过的黄豆叶出现发黑的迹象,而在此时作为常年种地的苏士杰应当意识到是否产生了药害,但其过于相信该农药不会对黄豆产生不良影响,致使造成所播种的黄豆全部绝产的严重后果,故苏士杰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减轻侵权人海利尔公司的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结合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酌情确定海利尔公司承担造成苏士杰损失的70%即663,600元×70%=464,520元。苏士杰自担30%的责任即199,0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苏士杰财产损失464,520元。案件受理费10,437元,苏士杰负担3,131.1元,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305.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海利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昼提交青岛市城阳区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养老缴费明细49页。证明于彬和李学银不是海利尔公司的工作人员。
苏士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果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是海利尔公司全部工作人员的名单。于彬自称是海利尔公司销售代表,同时海利尔公司的张云飞也认可于彬的身份,于彬在现场指导用药,即使于彬和李学银没有缴纳养老保险与本案也没有直接关联。
经本院庭审认证认为,海利尔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海利尔公司全部员工的名单,无法证明待证问题,故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须解决以下争议焦点问题:
关于于彬、李学银身份问题。海利尔公司主张于彬、李学银身份不明,二人不是海利尔公司的工作人员,但经海利尔公司工作人员张云飞介绍说明,李学银是海利尔公司东北三省销售代理,于彬是海利尔公司黑龙江省总代理。以上事实有逊克县农业局于2017年2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证人石某、王某出庭证实,能够证明于彬、李学银系海利尔公司的工作人员,故海利尔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苏士杰购买农药问题。海利尔公司认为苏士杰购买的农药,来源不明,农药款如何支付也不清。苏士杰称其通过于彬购买的农药,农药款都已交给于彬,在一审提交农药实物,并申请证人崔某、吕某出庭证实,能够证明苏士杰通过于彬购买海利尔公司农药的问题,故海利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逊克农业推广中心作出诊断报告的效力问题。逊克农业推广中心接受逊克县农业局的委托,对苏士杰种植大豆的受害原因进行调查,逊克农业推广中心经过调查,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的诊断报告,该诊断报告客观、真实、有效,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海利尔公司认为诊断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经济损失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苏士杰的黄豆绝产,一审法院参照2016年逊克县大豆平均产量,以及当时市场销售价格计算苏士杰的经济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海利尔公司认为损失数额必须进行司法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苏士杰种植大豆,已实际投入耕地、施肥等相关费用,因喷洒农药受灾后,导致大豆绝产,不能进行收割,收割费用未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计算苏士杰经济损失时只扣除收割费是正确的,海利尔公司认为应扣除相关管理与种植成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海利尔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68元,由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卫平
审判员  曹 伟
审判员  沈洋洋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岩
书记员丑申
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士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 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号(2019)黑民申751号
发布日期 2019-12-23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民申7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葛家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民,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士杰,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逊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果,黑龙江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士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11民终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利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错列诉讼主体。于彬、李学银并非其公司员工,而是销售代理。本案农作物所受损害是农药配方不当造成,而非产品质量问题所致,不应列其公司为被告。(二)原判决认定案涉农药的来源、配方的提供者等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案涉农药商标与其公司生产的农药商标不一致,不是同一产品。苏士杰加大农药剂量并掺杂其他厂家生产的农药,损失应由苏士杰自行承担。(三)逊克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无鉴定资质,原判决以此鉴定作为定案依据错误。(四)一审法院未让证人签署保证书属程序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判决列海利尔公司为本案一审被告是否适当。(二)原判决认定案涉农药及配方由海利尔公司提供是否适当。(三)原判决将诊断报告作为定案依据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审查期间,苏士杰提供了于滨的名片,并说明原审期间因未找到该名片,故未能提供。经审查,该名片上印有“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滨”“区域经理”,以及总部地址、手机、电话、传真、该公司的英文名称和二维码等内容。海利尔公司虽对该名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名片上的总部地址是其公司的研发地址。经扫描名片上的二维码,出现海利尔药业集团微信公众平台。该名片要素齐全、内容翔实,结合原审中逊克县农业局于2017年2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石某与于滨(原判决中的“于彬”)、张云飞的录音资料、以及证人石某、王某出庭证言,足以证实于滨、李学银以海利尔公司工作人员名义从事案涉农药经销等活动,故原判决列海利尔公司为本案一审被告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问题(二)。逊克县农业局对崔桂明、崔桂坤、于晓明的询问笔录,崔桂明、兰恒东、吕大军、石某、高作民的出庭证言,以及苏士杰提交的农药实物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苏士杰通过于滨购买了海利尔公司销售的氟磺胺草醚农药,并按照于滨提供的农药配方及剂量喷洒,故原判决认定案涉农药由海利尔公司销售,以及农药配方由海利尔公司提供证据充分。
关于焦点问题(三)。逊克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受逊克县农业局的委托进行调查后,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诊断报告。因该诊断报告并非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故海利尔公司关于出具报告的单位不具有鉴定资质,诊断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
至于海利尔公司提出的证人未签署保证书问题,因不属于民事再审事由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规定,本院径行予以驳回。
综上,海利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敬贤
审判员  付 峰
审判员  宣 璇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潘登
书记员勾翔龙
[关联文书]
 民事审判监督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黑民申751号 2019-04-09 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民事二审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黑11民终289号 2018-06-25 维持
上诉人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士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案 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号(2017)黑11民辖终9号
发布日期 2017-10-10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11民辖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尧伦,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士杰,男,汉族,1980年3月16日出生。
上诉人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士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逊克县人民法院(2017)黑1123民初3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作为被告,企业的住所地为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东工业园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另外,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侵权行为地为黑龙江省逊克县,但被上诉人没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侵权行为不明的情况下,上诉人认为应当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宜。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在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任何一个法院提起诉讼。逊克县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原告提起的诉讼,具有法定管辖权。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宏宇
审判员  宋 春
审判员  王晓芳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鲍玉东
豆丰一号
豆丰一号
分类:1类-化学制剂
状态:有效-已注册
申请号:43985717
商标申请
初审公告
已注册
终止
基本信息
商标名 豆丰一号
中文拼音 DOUFENGYIHAO
英文名称 无
国际分类 1类-化学制剂
申请/注册号 43985717
申请日期 2020-02-03
当前状态 有效-已注册
商标结构 纯中文
申请主体 山东金丰公社生态肥业有限公司
代理机构 潍坊市诚信商标事务所
有无变更 无
商标类型 普通商标
是否共有 非共有
部分驳回 否
专用权期限 2020-12-21~2030-12-20
国际注册日期 无
后期制定日期 无
优先权日期 无
网页发布日期 2020-02-23 14:38:24
网页更新日期 2023-05-01 23:58:24
商品信息
已选择类似群
[0105, 0109]
已选择商品项
【-0105_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0109_混合肥0109_肥料0109_化学肥料0109_植物肥料0109_海藻(肥料)【-0109_植物生长调节剂】0109_有机肥料0109_天然肥料0109_土壤调节制剂
公告信息
初审公告日期 2020-09-20
初审公告期号 1712期商标初审公告
商标公告详情 豆丰一号商标公告
注册公告日期 2020-12-21
注册公告期号 1724期商标注册公告
同期注册商标 1724期注册商标
商标流程
2021-01-23 商标注册申请-注册证发文
2020-08-30 商标注册申请-等待驳回复审
2020-07-06 商标注册申请-驳回通知发文
2020-03-11 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发文
2020-02-03 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收文
商标说明
豆丰一号1类-化学制剂商标是申请人山东金丰公社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在2020-02-03申请的商标;
此商标以纯中文结构申请,申请人名义地址无变更。
该商标到期时间是2030-12-20;
建议在:2029-12-20~2030-09-20进行续展;
最晚续展时间是2031-06-20
续展信息
到期时间 2030-12-20
续展建议 2029-12-20~2030-09-20
(建议:提前1年或3个月,进行商标续展)
最晚续展 2031-06-20
(宽展期:6个月,此期间,商标不得使用)
代理人信息
代理名称 潍坊市诚信商标事务所
  查看该代理的所有商标 商标查询列表
英文名称 Weifang chengxin trademark office
运营时间 21年65天
代理编码 00000034
运作评估 成熟期
申请人信息
(申请)类型 公司
(中文)名称 山东金丰公社生态肥业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 未填写
(中文)地址 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新安街道206国道与莲花山路交叉口东888米路南
(英文)地址 未填写
地区注册 山东商标注册
该商标信息仅供研究,实际以国家商标局为准。
当前申请人申请的同名商标
豆丰一号化学制剂
商标名:豆丰一号
申请日:2020-02-03
分类:1类-化学制剂
状态:有效-已注册
中国商标注册 > 1类商标注册 > 商标详情

You may also like...

发表评论

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