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因果关系认定 可以是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专家组对高粱情况进行了田间鉴定
因果关系认定 可以是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专家组对高粱情况进行了田间鉴定,结论为“从田间高粱受害症状来看,是施用除草剂造成的药害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8民终9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丽华,女,1970年4月20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镇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赉县镇赉镇东亚种业商店,经营场所吉林省镇赉县镇赉镇新兴街西嫩江路北(天力综合楼商服6号门)。
法定代表人:林文中,系该商店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厚恩,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丽华因与被上诉人镇赉县镇赉镇东亚种业商店(以下简称东亚商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22)吉0821民初1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丽华得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被上诉人镇赉县镇赉镇东亚种业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厚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丽华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2)吉0821民初1653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了农药后转卖给了佟万权,因农药存在瑕疵而给佟万权造成损害,没有经营农药的许可并非合法的农药经营者,使用者佟万权的财产损害已由东亚商店支付,被上诉人替杨丽华支付了赔偿款。故杨丽华应给付东亚商店79040元。(经镇赉县人民法院判决)”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更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首先,本案的上诉人既不是(2020)吉0821民初1350号案件的当事人,也不是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的当事人,而且农业农村局直接针对的处罚对象是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所以,相关认定事实不能作为认定对上诉人不利的事实,从对上诉人的调查笔录中,可以看出上诉人提供的农药分别是二氯莠去津、2,4-滴异辛酯和助剂,标签只是当时没法提供,并不是没有,该助剂不是农药本身,只是起到辅助作用。农药本身不存在任何瑕疵。其次,本案明显属于用药配比和剂量问题导致即浓度过大,从林文中和佟万权笔录以及(2020)吉0821民初1350号案件陈诉和抗辩来看,林万中没有到现场指导,而且被上诉人在(2020)吉0821民初1350号案件答辩“原告没有按照被告告知的每公顷用水600到800斤进行配置,而是用无人机每次40斤打一垧地,是由于配置的水严重低于规定的配置比例,造成了药害。原告提供的二氯莠去津,标签明确每亩用15到20公斤水,2,4-滴异辛酯每亩配置水是45到60公斤,原告配置是每响地用40斤水,用水量严重不足,原告不只用了被告提供的上述除草剂,自行采购了稀禾啶和2,4-滴丁酯两种约品,现两种药品空瓶仍然留存在原告的地头,稀禾啶药品规定是每亩加水30到40公斤,该约品是高粱禁用药品,不能证明是被告提供的除草剂造成药化,根据农药药害事故鉴定的规定,构成药害可能是因为农约配直接的问题,还有种子生长期的适应性、空气湿度及温度等综合原因可能造成的,本案中没有做农药药害事故鉴定就不能认定原告的高粱受害是由被告提供的农药引起的”,这些足以证明,本案药害是因为配比度造成的,这一事实在(2020)吉0821民初1350号案件也有认定即“佟某在整个施药过程中,均按照东业商店林文中提供的施药方法配比的”,而配比是由林文中提供的,上诉人不知情,被上诉人也没有到现场进行指导,明显不属于药物本身的问题,目前从证据方面来看,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第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了农药后转卖给了佟万权”,显然证明真正出售人是被上诉人,虽然被上诉人没有资质,但是出售农药行为是违法的,而且还要承担相应的主体责任,这与上诉人无关,相反被上诉人对其违法行为是明知的,作为上诉人来讲,谁到商店均可以购农药,无需审查资质问题,不存在代替支付赔偿款的行为,被上诉人没有追偿的权利。综上,上诉人不服镇赉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2)吉0821民初1653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22)吉0821民初165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镇赉县镇赉镇东亚种业商店辩称,一审事实查明、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首先,本案是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本案的农药出自于上诉人,特别是上诉人提供的农药没有标签,属于瑕疵农药,其成分与适用种类均不能证明是合法的。因此1350号判决虽然上诉人没有参加庭审,但该生效判决仍然具有既判力,认定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1350号判决没有认定佟万权购买了另外两种农药,也没有认可是配比引起了药害,而是认定农药是瑕疵农药。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及《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可以认定上诉人提供的瑕疵农药是造成了佟万权药害损失,责任承担应当由提供农药一方承担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驳回上诉。
镇赉县镇赉镇东亚种业商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杨丽华赔偿损失923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9日,佟万权在东亚商店花费4500元购买共计15垧地的二氯莠去津、2,4-滴异辛酯和无标签助剂,6月20日,佟万权将三种农药配比后用无人机对其耕种的13垧高粱进行喷洒,之后高粱叶片出现了干枯、发黄、卷心等症状,后林文中为佟万权提供了解药,但高粱仍大部分停止生长。佟万权到镇赉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报案,镇赉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于2020年6月24日对佟万权进行询问,并委托专家组对高粱情况进行了田间鉴定,结论为“从田间高粱受害症状来看,是施用除草剂造成的药害。”镇赉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于2020年6月28日分别对林文中和杨丽华进行了询问,笔录体现杨丽华卖给林文中15垧地的二氯莠去津、2,4-滴异辛酯和无标签助剂,价款4050元。2020年7月9日,佟万权将东亚商店诉至镇赉县人民法院,镇赉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吉0821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东亚商店因出售给佟万权瑕疵农药,佟万权的损害事实与东亚商店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判决东亚商店赔偿佟万权79040元,并承担3776元案件受理费,现该案已执行完毕。2020年8月5日,镇赉县农业农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林文中作出没收违法所得4500元,并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杨丽华经营的镇赉县镇赉镇顺达蔬菜种籽经销店已经注销,东亚商店认为其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杨丽华承担,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的农药造成农药使用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农药使用者可以向农药生产企业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农药经营者要求赔偿。属于农药生产企业责任的,农药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农药生产企业追偿;属于农药经营者责任的,农药生产企业赔偿后有权向农药经营者追偿”。本案中,东亚商店在镇赉县镇赉镇顺达蔬菜种籽经销店购买农药并转卖给佟万权,因农药存在瑕疵而给佟万权造成损害,佟万权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要求东亚商店赔偿因使用其提供的农药而造成的损失,经镇赉县人民法院判决赔偿佟万权79040元。东亚商店没有经营农药的许可,并非合法的农药经营者,案涉农药的经营者为镇赉县镇赉镇顺达蔬菜种籽经销店(杨丽华),农药使用者佟万权的财产损害已由东亚商店支付,亦即东亚商店替杨丽华支付了赔偿款,故杨丽华应给付东亚商店79040元。关于东亚商店要求杨丽华赔偿其向镇赉县农业农村局缴纳的罚没款9500元及(2020)吉0821民初1350号民事案件的案件受理费3776元。东亚商店经营者林文中没有经营农药许可证而出售农药,且其出售的无标签助剂被认定为假农药,无证经营和经营假农药这两种行为林文中均存在,故镇赉县农业农村局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罚当其过,根据民事主体责任自负的原则,9500元的行政处罚应由东亚商店经营者林文中自行承担;(2020)吉0821民初1350号民事案件的案件受理费3776元是因其转卖农药的行为才与佟万权形成合同关系,亦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东亚商店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全部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杨丽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镇赉县镇赉镇东亚种业商店赔偿款79040元;二、驳回镇赉县镇赉镇东亚种业商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7.9元,减半收取计1053.95元,由杨丽华负担888元,镇赉县镇赉镇东亚种业商店负担165.9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证据,上诉人提供证据名称:助剂标签。证据来源:后期从厂家要的。证明问题:当时我方出具的助剂是有标签的,不存在药物瑕疵问题。被上诉人质证:对证据有异议,该标签不真实,因为在农业执法大队杨丽华不能说出助剂名称,问她有没有,她说没有,不能证明这标签就是涉案的农药。本院综合证据分析,因该助剂标签系其事后从厂家要的,无法证明和原来助剂标签一致,并且被上诉人有异议,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二氯莠去津、2,4-滴异辛酯和无标签助剂,是导致佟万权的损失的原因。镇赉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于2020年6月28日分别对林文中和杨丽华进行了询问,询问笔录中体现杨丽华卖给林文中15垧地的二氯莠去津、2,4-滴异辛酯和无标签助剂,价款4050元。2020年7月9日,佟万权将东亚商店诉至镇赉县人民法院,镇赉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吉0821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东亚商店出售给佟万权瑕疵农药,而瑕疵农药是杨丽华卖给林文中的。2020年8月5日,镇赉县农业农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林文中作出没收违法所得4500元,并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其次,东亚商店没有经营农药的许可,并非合法的农药经营者,案涉农药的经营者为镇赉县镇赉镇顺达蔬菜种籽经销店(杨丽华),并且案涉农药中有无标签助剂。《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现农药使用者佟万权的财产损害已由东亚商店支付,即东亚商店替杨丽华支付了赔偿款,并且农业农村局对东亚商店的经营者林文中作出了行政处罚,因此一审判决杨丽华支付东亚商店赔偿款7904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丽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6.00元,由杨丽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小明
审判员 王 倩
审判员 张化磊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范睿萌
植保专业背景专注农化维权业务律师 王平
联系电话:13564648760(微信xs99zl)
擅长工作:涉农(农资、农化)案件的维权诉讼、
涉农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等 ;
工作经历与经验: 2016年9月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执业律师、专利代理师;
1995.5月—2016.8月 检察院工作21年。刑民兼备。
1986.7—1995.4月 植保站工作9年。 农艺师。
素质技能:对涉及农资民事刑事案件均有细致的研究,
农化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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