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销售者出售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时,即使其对所售产品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并不知情,亦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欺诈。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利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
当销售者出售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时,即使其对所售产品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并不知情,亦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欺诈。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利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
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2721民初424号
原告:勇福双,男,1993年4月18日生,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玛县嘉禾润农资商店。
经营者:孙志宏,男,1970年9月16日生,住呼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祥,黑龙江孟凡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勇福双与被告呼玛县嘉禾润农资商店(以下简称嘉禾润商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勇福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娟、被告呼玛县嘉禾润农资商店经营者孙志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勇福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申请对使用劣质农药造成损失程度的价值评估鉴定;2.依据损失程度的价值评估鉴定,赔偿其购买该店劣质农药造成的农作物全部经济损失;3.退回购买劣质农药款4,560.00元;4.赔偿补救措施购买叶面肥和解药款11,125.00元;5.赔偿补救措施发生的费用4,800.00元;6.请求经销商赔偿消费者购买劣质农药款三倍13,680.00元;7.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2日,原告在嘉禾润商店购买了(易封神品牌78%2.4滴丁酯乙草胺乳油)农药。每瓶价格为19.00元,共计购买了240瓶,总价4,560.00元。我于2019年5月27日播种后二至三天按照被告推荐剂量施用于我承包的40公顷土地中,出苗后发现药害现象,大豆苗大量死亡。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后与被告联系,查找原因。同时报请呼玛县农委,请求其帮助查找原因。经黑龙江省农药管理检定站鉴定,农药的2.4滴丁酯含量不合格,为劣质农药。通过呼玛县农委与被告联系,并一起到地里勘测。被告当时答应赔偿,并帮助想办法用喷叶面肥和解药补救。实施补救方法购叶面肥和解药共计花费11,125.00元。经过两遍喷施补救,费用每公顷土地60.00元,40公顷土地合计4,800.00元。事后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拒绝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三倍赔偿我购买农药所花费用。综上所述,应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嘉禾润商店辩称,一、勇福双购买的农药并非劣质农药,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勇福双在我处购买的易封神农药属于合格产品,并非是不合格产品。勇福双提供的检测报告,不能证明我方销售给勇福双的农药为不合格产品。因此,勇福双要求被告赔偿因购买劣质农药的损失的请求与法无据。二、勇福双所种大豆幼苗不长出现问题,没有证据证明是我方所售农药造成的,因此不应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其农作物幼苗不长,很可能是因为天气原因造成,勇福双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因施用我方所售农药导致幼苗出现问题,故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三、勇福双要求赔偿损失及采取补救措施的费用也不应支持。勇福双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农作物幼苗出现问题是被告农药引起,也无证据证明其采取所谓的补救措施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四、勇福双要求赔偿购买农药款的三倍也不应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的,才能要求三倍赔偿。本案中,我方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所以不应进行三倍赔偿。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2日,勇福双在嘉禾润商店购买了240瓶商品名称为易封神(78%2.4滴丁酯乙草胺乳油)农药,共计4,560.00元,施用于面积40公顷的大豆耕地。施用后出现大豆苗死亡现象,经与嘉禾润商店协商就农药款、购买叶面肥和解药款、采取补救措施发生的费用以及该农药造成农作物全部经济损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勇福双诉讼到法院,请求嘉禾润商店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勇福双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又于同年10月30日提出补充鉴定申请。申请司法鉴定内容为:1.易封神农药(生产日期20190101115、登记证号为PD20090223的滴丁、乙草胺78%乳油)成分、含量是否与标识相符、是否为合格农药;2.使用该易封神农药(滴丁、乙草胺78%乳油)对大豆是否能够造成药害;3.大豆死亡与喷施滴丁、乙草胺78%乳油是否构成因果关系;4.该易封神农药对大豆减产的参与度;5.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易封神农药助剂的成分,该成分是否属于农药、是否允许销售、与易封神农药混合使用后的新成分、该成分是否会对大豆产生药害及如可产生药害的参与度是多少。2020年8月30日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黑安通[2020]农司鉴字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原告提供的黑龙江绿丰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易封神农药(生产日期20190101115、登记证号为PD20090223的滴丁、乙草胺78%乳油)农药,该批次农药属于不合格产品;2.该药剂如果按照正确方法使用,对大豆不会产生药害(特殊气象条件下除外);3.原告的黄豆死亡与正常喷施滴丁、乙草胺78%乳油,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不构成因果关系;4.由于该易封神农药在正确使用情况下不会对大豆产生药害,只会影响到除草效果,但对黄豆减产的参与度无法确定;5.被告售给原告的易封神农药助剂的成分经检测不含有隐性成分,按照我国目前的规定,农药助剂不属于农药,所以是允许销售的。农药助剂是提高农药的溶解性和展着性,与易封神农药混合使用后不会变成新成分。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不会对大豆产生药害,也不会发生减产。
勇福双与高宇、徐志强、李广成共同缴纳鉴定费26,000.00元。该费用在庭审时四人均称是按份平均承担,即勇福双缴纳6,500.00元。
勇福双对该鉴定意见不服,于2020年10月19日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事项为:1.要求鉴定机关予以明确异议人黄豆苗死亡的直接原因;2.要求鉴定机关明确被异议人告知的使用方法(一垧地用6瓶易封神农药、配助剂6袋、什么天气都行、不是水坑子就没事)是否属于正常使用方法;3.异议人是按照被异议人告知使用方法的前提下使用的易封神农药(滴丁、乙草胺78%乳油),这种情形下发生的药害与异议人黄豆苗死亡原因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4.鉴定机关对于农药助剂不是农药,是否允许销售,涉嫌以鉴代审。
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0月29日对勇福双的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以下简称答复)。答复内容为:1.涉案大豆死亡的原因系大豆苗期环境条件不良或其它原因所致;2.涉案大豆田使用的大豆苗前封闭除草剂“滴丁、乙草胺78%乳油”在大豆苗期遇到大的降雨时,会发生药剂淋溶,发生淋溶药害。因此,“什么天气都行”的提法是不正确的;3.涉案大豆药害及药害程度与当时的降雨量、地形、土壤类型、大豆苗的长势都有关联,在没有田间现场的情况下,仅凭现有农药无法确定其因果关系及参与度;4.按照我国现行农药的管理办法,农药助剂不属于农药,不需要进行农药登记,只要有合法的注册商标就可以正常销售;5.因没有田间现场,喷洒不合格的易封神“滴丁、乙草胺78%乳油”除草剂导致草荒的程度无法确定。
勇福双对此书面答复仍有异议。本院确定第二次开庭时间后,在提前八日送达开庭传票的情况下,在开庭前一日临近下午下班时申请鉴定人出庭并提交延期开庭申请。经评议,本院依法决定对勇福双申请的延期开庭和通知鉴定人出庭不予准许。
另查,第一次开庭时,勇福双提出其损失应当通过田间测产来进行认定的申请,并请求尽快进行田间测产。经评议,认为有可能司法鉴定鉴定不出农药的参与度,决定田间测产。2019年9月29日委托呼玛县农业委员会,开始进行田间测产。测产费用4,800.00元,由勇福双、高宇、徐志强、李广成共同缴纳,该费用在庭审时四人均称是按份平均承担,即勇福双缴纳1,200.00元。
本院认为,该案为产品责任纠纷。被告是涉案农药的销售者,其应承担销售产品的质量责任。原告作为消费者购买被告销售的商品,被告理应保证该商品不存在质量瑕疵。根据鉴定意见,可以认定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案涉农药为不合格农药,被告以易封神农药属于合格产品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原告之诉请退回购买劣质农药款4,56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作为案涉农药的生产者,其负有保证所生产农药符合在商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法律责任。在案涉农药的生产环节,上述责任应由农药的生产者承担;而在销售环节,上述责任则应由农药的销售者承担。因此,当销售者出售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时,即使其对所售产品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并不知情,亦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欺诈。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利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故原告请求赔偿购买农药款三倍13,68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黄豆苗死亡是否是被告销售给原告不合格农药所导致,即黄豆苗死亡与喷洒被告销售的农药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据鉴定意见:2.该药剂如果按照正确方法使用,对大豆不会产生药害(特殊气象条件下除外);3.原告的黄豆死亡与正常喷施滴丁、乙草胺78%乳油,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不构成因果关系;答复意见:1.涉案大豆死亡的原因系大豆苗期环境条件不良或其它原因所致。上述鉴定意见和答复意见明确了原告主张其黄豆苗死亡与喷施被告销售的农药存在因果关系不成立。原告请求赔偿采取补救措施购买叶面肥和解药款11,125.00元、喷施补救费用4,800.00元及因其购买被告不合格农药造成的农作物全部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照片、视频和录音证据旨在证明被告在销售农药时虚假宣传,且按照被告所述方法和用量喷洒不合格农药导致黄豆苗死亡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予以否认。由于原告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庭审时承认已经阅读农药说明书,应当知道按照说明书内容规定的方法和用量喷洒农药。因此该照片、视频和录音证据证明的问题,与司法鉴定意见相悖,其证明力低于司法鉴定意见,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使用的购自于被告的案涉农药为劣质农药,在使用过程中造成了财产损失,并提出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就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鉴定意见,仅可以认定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案涉农药为不合格农药,其他申请鉴定的请求事项均未有得到鉴定机构支持。故其他诉请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呼玛县嘉禾润农资商店退还原告勇福双购买农药款4,560.00元;
二、被告呼玛县嘉禾润农资商店三倍赔偿原告勇福双购买农药款13,680.00元,该款与上述退还农药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原告勇福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00元,由原告勇福双负担327.00元,由被告呼玛县嘉禾润农资商店负担327.00元。
鉴定费6,500.00元,由原告勇福双负担3,250.00元,由被告呼玛县嘉禾润农资商店负担3,250.00元。
田间测产费1,200.00元,由原告勇福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晓光
审判员 陈佩春
审判员 孙泽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毛丽君
植保专业背景专注农化维权业务律师 王平
联系电话:13564648760(微信xs99zl)
擅长工作:涉农(农资、农化)案件的维权诉讼、
涉农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等 ;
工作经历与经验: 2016年9月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执业律师、专利代理师;
1995.5月—2016.8月 检察院工作21年。刑民兼备。
1986.7—1995.4月 植保站工作9年。 农艺师。
素质技能:对涉及农资民事刑事案件均有细致的研究,
农化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其他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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