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463 及时性固定证据、投诉、维权的重要性 玉米 除草剂 期间未采取任何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而是任由杂草生长,导致损失扩大,其作为长期从事农业生产的专业人员,对损失扩大部分,应自行承担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463 及时性固定证据、投诉、维权的重要性 玉米 除草剂 期间未采取任何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而是任由杂草生长,导致损失扩大,其作为长期从事农业生产的专业人员,对损失扩大部分,应自行承担
农户使用被告公司出售的除草剂在2023年7月8日 ,而农户于2023年7月底才找 公司协商处理除草效果不佳事宜,9月1日前往蒲城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投诉举报。
期间未采取任何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而是任由杂草生长,导致损失扩大,其作为长期从事农业生产的专业人员,对损失扩大部分,应自行承担。
杨某与蒲城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案号 (2024)陕05民终2463号
发布日期 2024-12-27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陕05民终24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 ,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城县 植保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
法定代表人:薛 ,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军来因与被上诉人蒲城县 植保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 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6民初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 ,被上诉人格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军来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6民初72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玉米减产损失77004.6元、赔偿上诉人因鉴定和诉讼耽误下一年度小麦种植的预期收益损失64811.2元、鉴定评估费用3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在未对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及上诉人扩大损失进行认定的情形下径直判驳明显依据不足。依据上诉人与王鑫、农业小百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业务员程军龙通话录音可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的药品只有“金稳玉”玉米除草剂、咪鲜胺、芸乐收,并没有购买“甲维·氟铃脲”农药,但在蒲城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程军龙的询问笔录中却有“甲维·氟铃脲”农药,被上诉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欺诈上诉人,没有使用上诉人购买的农药“咪鲜胺”,反而使用了上诉人没有购买的农药“甲维·氟铃脲”,并对金稳玉”玉米除草剂和“甲维·氟铃脲”两种农药进行配比、稀释后在指定时间用高杆机喷雾机器喷洒在上诉人种植的玉米上,存在农药混配使用的情况。结合《山西守正农业科技价格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评估鉴定报告》,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应依法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23年7月底,上诉人在发现除草效果不佳的情况下,第一时间就要求被上诉人尽快查看现场,采取补救措施。被上诉人应及时现场查看并采取补救措施,但被上诉人在得知情况后是一直在推诿拖延。上诉人实际的损失是多少?扩大的损失又是多少?依据是什么?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认定。依据上诉人与程军龙2023年8月24日8时19分08秒的通话录音可知,田地喷洒农药的费用每亩约为20元,一审认定田地喷洒农药的费用每亩约为8-10元并未走访市场,进行实际调查,而是按照被告陈述每亩10元进行认定。该认定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二、《山西守正农业科技价格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评估鉴定报告》合法有效,应作为定案的依据。(1)本案不存在单方鉴定的问题。鉴定前,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携带相关资料参加鉴定,被上诉人将公司营业执照、程军龙及另一参加鉴定人员身份证正反面通过微信发给上诉人代理人,并答应按时参加鉴定,但2023年10月21日鉴定当天,上诉人、蒲城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均到场,被上诉人并未到场,其行为已表明其放弃参加鉴定。即便是单方委托鉴定的,也是因被上诉人原因所致。(2)现有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单方鉴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应就是否存在损失、损失大小与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举证,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既是上诉人的一种权利,也是上诉人举证范畴,完全符合法律规定。(3)最高院明确规定,单方委托作出鉴定,他方无证据推翻亦不申请重新鉴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于鉴定意见虽不认可,但又不提出重新鉴定,该评估鉴定报告应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上诉人因为使用了被上诉人的农药损失高达十几万。一审对于上诉人的关键性证据置若罔闻,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故请求二审重新审理,查明事实,公平判决。
被上诉人格润公司辩称,该案并不是侵权案件,不存在侵权行为,仅属于买卖合同纠纷。
第一,一审没有交代是否存在农药混配问题,那么“谁主张,谁举证”,上诉人认为存在混配就应当提供该方面的证据,而上诉人提供的鉴定书也只是能说可能,不能证明本案肯定存在农药混配不当。第二,上诉人认为自已在除草剂无效果之后及时找了被上诉人,但本案中打除草剂的日期为2023年7月8日,7月底上诉人联系了被上诉人,间隔20多天。而除草剂2-3天见效,5-8天杂草死亡,可见上诉人并未第一时间联系被上诉人,后被答辩人也没有采取任何对庄稼的补救措施,其应对该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认定其未及时补打除草剂,致使损失扩大,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该鉴定报告确实属被答辩人的单方委托鉴定。受托的鉴定单位经营范围没有农作物减产因果关系的鉴定,该鉴定应为无效。并不是单打除草剂就决定农作物的产量,还有选种、光照、土壤、施肥、浇水、除虫等原因也是影响农作物产量的原因,故并不能证明答辩人农作物的减产就单单是因为一次除草剂没有起到作用而导致。被答辩人是否使用答辩人除草剂,是否使用在涉案的玉米地里这点都没有得到证实。最后,作为一个农民,在正常情况下第一时间发现除草剂未见效的情况下,第一反应应当是挽救庄稼,减少损失,而本案中上诉人事隔二十多天找被上诉人,之后也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后又进行鉴定等,致使自己的损失不断的扩大,甚至在上诉人看来都已经影响到下一季庄稼的成长,那么一次除草剂的失效不见得能够影响这么大。综上,二审应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军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格润公司赔偿杨军来玉米减产损失77004.6元;2.依法判令格润公司赔偿杨军来因鉴定和诉讼耽误下一年度小麦种植的预期收益损失64811.2元;3.依法判令格润公司承担鉴定评估费用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格润公司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杨军来在位于蒲城县××镇××村承包土地140余亩,种植玉米、小麦等农作物。
2023年7月初,杨军来从格润公司处购买除草剂等农药,由格润公司业务员送货上门,并进行配兑、稀释,杨军来自行喷洒于自家玉米地上。共计用药160组,每组25元,共计4000元。
2023年9月初,杨军来向蒲城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投诉,称其购买使用格润公司处的玉米除草剂,除草效果不佳。
经蒲城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调查后,进行调解无果。
2023年9月28日,双方向蒲城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出具情况说明,均提出不再由蒲城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进行调解,愿由第三方测产,走司法程序解决。
2023年11月1日,山西守正农业科技价格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受杨军来单方委托,对委托人杨军来涉案玉米减产损失是否与喷洒涉案农药防除杂草效果差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涉案玉米减产损失是否与其它原因导致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对于委托人杨军来涉案玉米减产损失进行价格评估;因鉴定和诉讼耽误下一年度农作物种植的预期收益损失进行评估(按照小麦农作物进行评估)。
并作出山西守正评鉴字(2023)第0066号评估鉴定意见书。
其中载明:第五、分析说明(三)涉案农药未能有效防除杂草原因分析说明。一般情况下,使用农药,达不到防治效果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假冒伪劣农药。本案涉案除草剂有合法农药登记证号,可以排除该原因。
2、超出农药登记农作物使用范围。例如,登记范围为水稻,但使用于玉米。可能会出现药效不佳或者形成药害。本案中,涉案除草剂登记使用范围为夏玉米和春玉米。因此,未超范围使用农药。
3、农药质量存在问题。例如,农药成分含量不达标。需对所使用的同一批次农药进行检测。
4、农药使用剂量不够或配比稀释浓度低。
本案中,涉案除草剂用药量为夏玉米田150-200毫升/亩,杂草基数高,杂草叶龄稍大按照用药量的上限使用。每亩兑水15-30公斤。
本案中,委托人购买农药后,农药经营企业派业务员送货上门,并且负责配药、稀释农药。可能存在用药量不够或稀释浓度低的情况。
5、超出农药质量保质期使用农药。涉案农药质保期为3年。
但委托方未提供农药生产日期。所以涉案农药是否已过保质期无法认定。
6、农药混配使用。违反农药混配注意事项,会降低药效或发生药害。
涉案除草剂注意事项:请勿与任何有机磷类、氨基甲酸酯类农药混配使用。因此,农药使用中一定要注意农药混配的禁忌。
蒲城县农业执法人员现场携带封存的两种涉案农药,由于保全证据的需要,无法向委托人或鉴定人提供封存农药,因此,无法获取封存农药完整信息。
本案中,涉案除草剂“金稳玉”农药信息已经获知,但另一涉案农药信息无法获知。故,本案存在农药混配减低药效的可能性。
7、农药使用方法不当。例如,农药喷施时间,喷施农作物部位等农药标签中均有使用方法的说明。农药使用方法不当会降低药效或形成药害。综上,涉案农药未能有效防除杂草,可以排除上述1、2、3、7之原因,但无法排除4、5、6之原因。
六、评估鉴定意见:1、委托人杨军来涉案玉米减产损失与喷洒涉案农药防除杂草效果差具有因果关系;现有鉴定材料,涉案玉米减产损失与其它原因无关;
2、委托人杨军来涉案玉米减产损失(人民币)柒万柒仟零肆元陆角(¥77004.6元);
3、因鉴定和诉讼耽误下一年度小麦种植的预期收益损失为(人民币)陆万肆仟捌佰壹拾壹元贰角(¥64811.2元)。鉴定费30000元。
据此,杨军来于2023年11月17日向蒲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格润公司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本案中,杨军来虽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提起诉讼,但基础法律关系属买卖合同。
案涉除草剂“金稳玉”属于玉米田苗后用除草剂,该除草剂使用后2-3天时间可见效,5-8天杂草可死亡,除草剂药效一般可持续六个月以上。
杨军来使用格润公司出售的除草剂在2023年7月初(7月8日),而杨军来于2023年7月底才找格润公司协商处理除草效果不佳事宜,9月1日前往蒲城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投诉举报。期间未采取任何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而是任由杂草生长,导致损失扩大,其作为长期从事农业生产的专业人员,对损失扩大部分,应自行承担。
若杨军来在使用案涉除草剂2-3天后,及时观察药效情况,并积极联系格润公司,采取补打除草剂的措施,便不会导致损失扩大化。
故格润公司赔偿杨军来重新喷施除草剂及喷施费用为宜,经本院调查,田地喷施农药费用每亩约为8-10元,以每亩10元计算,喷施费用共计1400元。
对于杨军来主张的鉴定费用,因系其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由蒲城县格润绿色植保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杨军来赔偿损失5400元;
二、驳回杨军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6元,由杨军来负担3686元,由蒲城县格润绿色植保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格润公司的除草剂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质量问题,与杨军来的损失有无因果关系?
杨军来购买了格润公司销售的除草剂,并由格润公司员工程军龙配比稀释后由其自行喷施,但使用后除草效果不佳。
故一审认定由格润公司赔偿杨军来重新喷施除草剂及喷施费用并无不当。
杨军来在发现除草剂除草效果不佳后未采取任何措施抑制杂草生长并防止损失扩大,虽然其提供了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但是该鉴定意见和其提供的其他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农药存在质量缺陷。
根据现有证据,除草效果不佳和玉米减产之间并不存在必然且确定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若杨军来针对除草效果不佳的情形能够及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则客观上能减少或防止损失扩大。此外,杨军来认为格润公司员工在配比农药时未使用其购买的咪鲜胺、芸乐收两种农药,但根据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认,芸乐收与咪鲜胺两种农药均系杨军来之前购买,仅是与案涉除草剂一并结算费用,该两种农药与本案使用并喷施的除草剂无关,故本院对其该节上诉理由不予认可。
杨军来主张因鉴定和诉讼导致存在小麦预期收益损失,但该损失和本案所涉除草剂除草效果不佳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即使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完全可以采取适当措施予以避免,故本院对杨军来主张的该部分预期收益损失不予支持。杨军来单方委托的鉴定仅针对除草剂金稳玉进行分析,且其鉴定结论具有不确定性,该份鉴定作为诉前单方委托鉴定评估,产生的鉴定费用是当事人为履行自己的举证责任所支出的实际花费,并非是其直接损失,故一审判令由杨军来自行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妥。
综上,杨军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6元,由上诉人杨军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继锋
审 判 员 邢维利
审 判 员 晏 海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怡晨
书 记 员 张 兰
近期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