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向日葵 无人机 田间现场鉴定 损失金额如何确定 一审打折扣除45% 二审改判扣减5% 葵花损失 +植物生长调节剂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向日葵 无人机 田间现场鉴定 损失金额如何确定 一审打折扣除45% 二审改判扣减5% 葵花损失 +植物生长调节剂
种植制种向日葵,该地与被告杜国锋、肖建强种植的玉米相邻。2021年5月26日,两被告使用无人机给其玉米地喷洒除草剂时操作不当,致使除草剂漂移至原告向日葵地内,造成原告部分向日葵因除草剂受到药害影响。
肃州区蔬菜技术服务中心进行田间现场鉴定,肃州区蔬菜技术服务中心于2021年6月30日出具了技术鉴定书,鉴定结果认定二原告在下河清农场种植的制种葵花却因受到除草剂漂移导致葵花死亡和叶片受损,受损的葵花植株因药害影响导致不能正常生长授粉,已失去经济价值。受损面积50.2亩,平均受损率为64.8%,其中面积为25.9亩的制种葵花受损率为71.2%,面积为24.3亩的制种葵花受损率为58.4%
杜国锋作为公司法人,其公司账务与个人账务混同,且在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中,杜国锋陈述所种地有他与肖建强等人合伙种植,故对被告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应有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从入库单、结算证明以及银行的种款支付凭证来看,二原告未受药害的370亩地收种45838.4公斤,实收款1159123.8元,可计算出平均每亩地收入为3132元,由此可看出最终的计算金额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保底价每亩3900元结算,因此对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保底价与实际收入的差额计算损失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以未受药害影响的每亩地收入3132元作为参考基准,并参照鉴定意见中受损面积50.2亩,平均受损率为64.8%,计算出损失金额为101882.7元,那么这个金额是否可以直接作为赔偿的数额呢,这里也可计算出未受损金额为55343.7元,但原告提交的结算证明当中受药害的50亩地收种750公斤,实收款仅有22500元,说明一个问题,那就是这受到药害影响的50亩葵花地,导致最终产量下降,收入降低的因素不仅仅是药害,还存在诸如地力条件、施肥除草等田间管理等其他方面的影响,因此,在认定原告的损失金额时,对此一并予以考量,酌情扣除45%。
酒泉嘉瑞种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王建虎下河清基地结算清单显示,未受损的370亩均是按每亩3900元结算的种款,实付款1159123.8元是扣减了预付款261000元和农资款22876.2元。受药害地块面积50亩,入库种子750公斤,应付种款22500元。一审认定未受药害影响的每亩地收入3132元不当,二审予以纠正。陈刚、王建虎的向日葵损失应按照受损面积50亩,每亩3900元,共计195000元,按照平均受损率64.8%计算受损金额为126360元。参照未受损的370亩收种45838.4公斤计算,每亩地收种123.88公斤,与合同约定的保底产量每亩130公斤相比较,陈刚、王建虎种植的向日葵正常情况下产量仍存在约5%的降幅,故陈刚、王建虎的向日葵产量降低并不仅是药害的影响,还有其他影响种子产量的因素存在,故在认定陈刚、王建虎的向日葵种子损失时应考虑上述因素相应扣减5%的损失金额,一审酌情扣减45%的损失缺乏依据,故应认定陈刚、王建虎的向日葵损失为120042元(126360元×95%)。陈刚、王建虎在药害发生后从酒泉大川农业有限公司购买植物生长调节剂用于减轻药害,该部分费用14080元由酒泉嘉瑞种业有限公司垫付并由该公司在结算时从陈刚、王建虎的结算款中予以扣减,应属于陈刚、王建虎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杜国锋、肖建强予以赔偿,一审对陈刚、王建虎主张的购买植物生长调节剂所产生的施救费用14080元未予支持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植保专业背景专注农化维权业务律师 王平
联系电话:13564648760(微信xs99zl)
擅长工作:涉农(农资、农化)案件的维权诉讼、
涉农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等 ;
工作经历与经验: 2016年9月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执业律师、专利代理师;
1995.5月—2016.8月 检察院工作21年。刑民兼备。
1986.7—1995.4月 植保站工作9年。 农艺师。
素质技能:对涉及农资民事刑事案件均有细致的研究,
农化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
陈刚、王建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案 号 (2022)甘0902民初605号”>(2022)甘0902民初605号
发布日期 2022-04-22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uABmGlTV+LAYMY3ik0DznEZf8i8YhQD107WBMfqirknWXyqPgj9q5Z/dgBYosE2gDoOs/71taQcskhfNTtMCWFjb7T2f47a5z+jQ47dmlB5PBokYpWgIRju71pk+wg3b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02民初605号
原告:陈刚,男,生于1989年2月16日,住酒泉市。
原告:王建虎,男,生于1988年12月29日,住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学智,甘肃正天合(酒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文,甘肃正天合(酒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国锋,男,生于1973年1月28日,住酒泉市。
被告:肖建强,男,生于1969年8月5日,住酒泉市。
被告:酒泉金禾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东郊飞翔路80号2期11号楼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3L39E7D。
法定代表人杜国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刚、王建虎与被告杜国锋、肖建强、酒泉金禾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王建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学智、李树文、被告杜国锋、肖建强、酒泉金禾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刚、王建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409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6日,原告陈刚、王建虎与酒泉嘉瑞种业有限公司签订《杂交向日葵委托生产合同》,在下河清农场种植420亩的制种向日葵,约定每亩地最低保产量130公斤,单价30元,亩保价格为3900元。2021年4月,原告租赁下河清农场的420亩耕地种植向日葵,与被告杜国锋、肖建强种植的玉米相邻。2021年5月26日,两被告使用无人机给其玉米地喷洒除草剂时操作不当,致使除草剂漂移至原告向日葵地内,造成原告100亩左右的向日葵除草剂受到药害影响。原告及时购买生长调节剂进行解救,但仍然造成一定损失。经与被告协商委托,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86565元,但对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未向本院缴纳诉讼费。
原告陈刚、王建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电话录音、照片、视频光盘,以证明两被告使用无人机给其玉米地喷洒除草剂时操作不当,致使除草剂漂移至原告向日葵地内,造成原告的向日葵收到药害影响;2、生长调节剂清单,以证明原告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购买生长调节剂挽救受损向日葵的事实;3、技术鉴定书,以证明向日葵却因受到除草剂漂移导致死亡和叶片受损,受损的葵花植株因受药害影响导致不能生长授粉,已失去经济价值,受损面积为50.2亩,平均受损率为64.8%,受损最严重的地与被告所在的玉米地相邻;4、杂交向日葵种子委托生产合同,入库证明、入库单,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金额为172485元;5、银行交易明细查询清单,以证明酒泉嘉瑞种子公司向原告共计支付种子款1181623.8元;6、打款凭证,以证明酒泉嘉瑞种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种子款数额;7、结算清单,以证明370亩地收种45838.4公斤,实收款1159123.8元,受损的50亩地收种750公斤,收款是22500元,酒泉嘉瑞种子公司另外还扣除了生长调节剂药品款14080元;
被告杜国锋、肖建强辩称,1、原告相邻的土地是有酒泉金禾丰农资有限公司租赁的,不是二被告租赁种植的,原告起诉个人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王建虎跟我们通话时,提到受害面积是30亩地,但起诉是按照50亩地起诉的,这个前后矛盾,不予认可;3、原告主张生长调节剂费用,但没有提供付款凭证,我们不予认可;4、肃州区蔬菜技术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因其没有鉴定资质,不是专业的鉴定机构,其结论不具备法律效力,不应采纳;5、原告申请鉴定是事发后一个月之后,原告有扩大损失的嫌疑,且这一个月时间是否因为其他原因导致的葵花受损,我方有疑问;6、原告的起诉只能以事发当时葵花苗受损的实际损失来计算,不能按照最终的合同以正常每亩地葵花收入来计算;7、原告种植的葵花地旁边,还有其他人种的地,不能排除别人打农药造成原告的损害;8、原告明知涉案葵花有纠纷未处理,在收获的时候没有通知我们或者第三方司法所等到场,原告涉嫌故意毁灭证据;9、原告提交的入库单及证明存在与酒泉嘉瑞种子公司串通的嫌疑,因为他们存在利益关系。
被告杜国锋、肖建强向本院提交了土地租赁合同,以证明案涉土地是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公司,不应当是个人。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照片、视频,能够证明玉米制种受药害影响的事实,同时被告杜国锋在电话中谈到了赔偿的事情,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生长调节剂清单,未能向本院提交付款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技术鉴定书,是下河清镇政府委托肃州区农业农村局下属肃州区蔬菜技术服务中心现场调查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向日葵种子委托生产合同、入库证明、入库单、打款凭证、结算清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杜国锋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对其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26日,原告陈刚、王建虎与酒泉嘉瑞种业有限公司签订《杂交向日葵委托生产合同》,在下河清农场种植420亩的制种向日葵,约定每亩地最低保产量130公斤,单价30元,亩保价格为3900元,总金额为1638000元。2021年4月,二原告租赁肃州区下河清农场的420亩耕地种植制种向日葵,该地与被告杜国锋、肖建强种植的玉米相邻。2021年5月26日,两被告使用无人机给其玉米地喷洒除草剂时操作不当,致使除草剂漂移至原告向日葵地内,造成原告部分向日葵因除草剂受到药害影响。2021年6月25日,二原告针对向日葵受损情况请求下河清镇政府处理,下河清镇政府委托肃州区蔬菜技术服务中心进行田间现场鉴定,肃州区蔬菜技术服务中心于2021年6月30日出具了技术鉴定书,鉴定结果认定二原告在下河清农场种植的制种葵花却因受到除草剂漂移导致葵花死亡和叶片受损,受损的葵花植株因药害影响导致不能正常生长授粉,已失去经济价值。受损面积50.2亩,平均受损率为64.8%,其中面积为25.9亩的制种葵花受损率为71.2%,面积为24.3亩的制种葵花受损率为58.4%。庭审中,二原告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和结算清单,以证实酒泉嘉瑞种子公司共计向二原告支付种款1181623.8元,其中370亩地收种45838.4公斤,实收款1159123.8元,受药害的50亩地收种750公斤,实收款22500元。
另,被告杜国锋提交的土地租赁协议当中,加盖有酒泉金禾丰农资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实际支付土地租金系被告杜国锋个人账户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如何确定,是个人还是公司;3、原告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从侵权责任四要素来看,本案中二原告的制种葵花客观上受到药害影响,二被告使用无人机打药,在使用过程中操作不当农药漂移到原告种植的葵花苗上的侵权行为存在,主观上二被告存在过失,且依据肃州区蔬菜服务中心的田间现场鉴定意见书,二者存在因果关系,并且,在事发后原告与被告杜国锋的通话录音中,被告与原告商谈赔偿金额,只是因数额存在分歧未达成一致,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主张即便赔偿也应是公司承担责任,与二被告个人没有关系,土地是当时公司与第三人租赁的,二被告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虽然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上加盖有酒泉金禾丰农资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实际支付租金却系被告杜国锋个人账户、微信支付的,从中可以看出,杜国锋作为公司法人,其公司账务与个人账务混同,且在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中,杜国锋陈述所种地有他与肖建强等人合伙种植,故对被告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应有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从入库单、结算证明以及银行的种款支付凭证来看,二原告未受药害的370亩地收种45838.4公斤,实收款1159123.8元,可计算出平均每亩地收入为3132元,由此可看出最终的计算金额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保底价每亩3900元结算,因此对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保底价与实际收入的差额计算损失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以未收药害影响的每亩地收入3132元作为参考基准,并参照鉴定意见中受损面积50.2亩,平均受损率为64.8%,计算出损失金额为101882.7元,那么这个金额是否可以直接作为赔偿的数额呢,这里也可计算出未受损金额为55343.7元,但原告提交的结算证明当中受药害的50亩地收种750公斤,实收款仅有22500元,说明一个问题,那就是这受到药害影响的50亩葵花地,导致最终产量下降,收入降低的因素不仅仅是药害,还存在诸如地力条件、施肥除草等田间管理等其他方面的影响,因此,本院在认定原告的损失金额时,对此一并予以考量,酌情扣除45%。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国锋、肖建强共同赔偿原告陈刚、王建虎制种葵花损失56035.48元(101882.7元*55%);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6元,由原告承担1400元,由被告承担6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 敏 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嘉奕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民终792号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HhxJUUuixFAL9gL05T0XWRZlcBTbTdAuusNHp5trhngp10AXNQcx1J/dgBYosE2gDoOs/71taQcskhfNTtMCWFjb7T2f47a5z+jQ47dmlB5PBokYpWgIRhYLIgN8/o6Z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刚,男,生于1989年2月16日,住甘肃省酒泉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虎,男,生于1988年12月29日,住甘肃省酒泉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国锋,男,生于1973年1月28日,住甘肃省酒泉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彬琪,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建强,男,生于1969年8月5日,住甘肃省酒泉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彬琪,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金禾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东郊飞翔路80号2期11号楼5号。
法定代表人:杜国锋,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陈刚、王建虎与上诉人杜国锋、肖建强、酒泉金禾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禾丰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902民初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刚、王建虎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杜国锋、肖建强共同赔偿上诉人陈刚、王建虎制种向日葵损失126865元和施救费用14080元,以上合计14094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酒泉嘉瑞种子公司共计向陈刚、王建虎支付种款1181623.8元,未将前期已经扣除的种子预付款261000元认定为种款,事实认定错误。根据陈刚、王建虎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和结算清单,酒泉嘉瑞种子公司共向陈刚、王建虎支付种款为1465500元。在陈刚、王建虎种植过程中,酒泉嘉瑞种子公司分五次向陈刚、王建虎支付预付款共计261000元,后期在结算时以借款的形式将预付款从总种款中扣除,因此酒泉嘉瑞种子公司在扣除农资和预付款后,支付未付的种款为1181623.8元,因此陈刚、王建虎的种子款应包括前期的预付款和农资。二、一审法院按照结算时370亩地的未付种款1159123.8元计算每亩地的平均收入为3132元,事实认定错误。酒泉嘉瑞种子公司是按照亩保价款3900元进行的结算,因此陈刚、王建虎种植的向日葵每亩收入为3900元。三、陈刚、王建虎因杜国锋、肖建强的行为导致财产受到损害后,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支出生长调节剂费用14080元,理应得到支持。四、一审法院在认定陈刚、王建虎的损失数额时,因考量到地力条件、施肥除草等田间管理等影响,酌情扣除45%的赔偿金额,是不合理的。根据鉴定报告,结合实际收获情况,陈刚、王建虎的受损地50.2亩仅收种750公斤,而对于未受损的370亩地,酒泉嘉瑞种子公司也是按照每亩3900元的价格支付的种款,参照鉴定意见中的受损地50.2亩,平均受损率为64.8%,实际损失至少126865元(3900元×50.2亩×64.8%)。合同约定亩保产量至少为130公斤,而陈刚、王建虎种植的370亩向日葵亩产量为123.9公斤,如果产量减少需要考虑其他因素的影响,其他因素的影响也仅为5%((130公斤-123.9公斤)÷130公斤),不应当是45%。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由杜国锋、肖建强共同赔偿陈刚、王建虎财产损失140945元。
杜国锋、肖建强、金禾丰公司辩称,陈刚、王建虎主张的损失在一审中并未对损失金额进行鉴定,肃州区蔬菜技术服务中心不具备鉴定资质,其对受损面积和受损率的鉴定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杜国锋和肖建强种植的土地是金禾丰公司租赁的,杜国锋和肖建强作为本案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陈刚、王建虎与酒泉嘉瑞种子公司有利益关系,酒泉嘉瑞种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无证据证明使葵花受损的农药就是杜国锋、肖建强喷洒的,陈刚、王建虎收获葵花时未通知杜国锋、肖建强参与,具体收获了多少葵花杜国锋、肖建强并不知情。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陈刚、王建虎的诉讼请求。
杜国锋、肖建强、金禾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902民初6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杜国锋、肖建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判决杜国锋、肖建强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案涉相邻土地系金禾丰公司租赁,杜国锋、肖建强在该土地上种植的行为应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损害结果是杜国锋执行工作任务造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即金禾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审判决以受损面积50.2亩、平均受损率64.8%作为结算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杜国锋、肖建强从未以个人名义与各方签署过任何协议,金禾丰公司也未向陈刚、王建虎出具过任何清算单认可受损面积为50.2亩,平均受损率为64.8%。该认定受损面积与陈刚、王建虎在诉前协商时陈述的受损面积为30亩不符,前后矛盾。肃州区蔬菜技术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事发后一个月由陈刚、王建虎申请所做的,在这一个月的时间内,不能排除有陈刚、王建虎扩大损失的嫌疑和其他原因导致损害,肃州区蔬菜技术服务中心并非专业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计算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陈刚、王建虎辩称,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杜国锋的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混同,杜国锋和肖建强应承担责任。2021年5月21日杜国锋和肖建强使用无人机给玉米地喷洒除草剂,经鉴定我方相邻地块中的葵花确实是因杜国锋和肖建强喷洒农药的行为受损,一审对此认定正确。事发后陈刚、王建虎就积极找杜国锋、肖建强并联系司法所、派出所对葵花受损事宜进行处理,但杜国锋、肖建强一直找借口拒绝配合,且事发后陈刚、王建虎还自费购买药物减轻药害,挽救受损葵花,不存在故意扩大损失。
陈刚、王建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409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陈刚、王建虎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8656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26日,原告陈刚、王建虎与酒泉嘉瑞种业有限公司签订《杂交向日葵委托生产合同》,在下河清农场种植420亩的制种向日葵,约定每亩地最低保产量130公斤,单价30元,亩保价格为3900元,总金额为1638000元。2021年4月,二原告租赁肃州区下河清农场的420亩耕地种植制种向日葵,该地与被告杜国锋、肖建强种植的玉米相邻。2021年5月26日,两被告使用无人机给其玉米地喷洒除草剂时操作不当,致使除草剂漂移至原告向日葵地内,造成原告部分向日葵因除草剂受到药害影响。2021年6月25日,二原告针对向日葵受损情况请求下河清镇政府处理,下河清镇政府委托肃州区蔬菜技术服务中心进行田间现场鉴定,肃州区蔬菜技术服务中心于2021年6月30日出具了技术鉴定书,鉴定结果认定二原告在下河清农场种植的制种葵花却因受到除草剂漂移导致葵花死亡和叶片受损,受损的葵花植株因药害影响导致不能正常生长授粉,已失去经济价值。受损面积50.2亩,平均受损率为64.8%,其中面积为25.9亩的制种葵花受损率为71.2%,面积为24.3亩的制种葵花受损率为58.4%。庭审中,二原告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和结算清单,以证实酒泉嘉瑞种子公司共计向二原告支付种款1181623.8元,其中370亩地收种45838.4公斤,实收款1159123.8元,受药害的50亩地收种750公斤,实收款22500元。
另,被告杜国锋提交的土地租赁协议当中,加盖有酒泉金禾丰农资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实际支付土地租金系被告杜国锋个人账户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如何确定,是个人还是公司;3、原告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从侵权责任四要素来看,本案中二原告的制种葵花客观上受到药害影响,二被告使用无人机打药,在使用过程中操作不当农药漂移到原告种植的葵花苗上的侵权行为存在,主观上二被告存在过失,且依据肃州区蔬菜服务中心的田间现场鉴定意见书,二者存在因果关系,并且,在事发后原告与被告杜国锋的通话录音中,被告与原告商谈赔偿金额,只是因数额存在分歧未达成一致,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主张即便赔偿也应是公司承担责任,与二被告个人没有关系,土地是当时公司与第三人租赁的,二被告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虽然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上加盖有酒泉金禾丰农资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实际支付租金却系被告杜国锋个人账户、微信支付的,从中可以看出,杜国锋作为公司法人,其公司账务与个人账务混同,且在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中,杜国锋陈述所种地有他与肖建强等人合伙种植,故对被告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应有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从入库单、结算证明以及银行的种款支付凭证来看,二原告未受药害的370亩地收种45838.4公斤,实收款1159123.8元,可计算出平均每亩地收入为3132元,由此可看出最终的计算金额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保底价每亩3900元结算,因此对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保底价与实际收入的差额计算损失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以未受药害影响的每亩地收入3132元作为参考基准,并参照鉴定意见中受损面积50.2亩,平均受损率为64.8%,计算出损失金额为101882.7元,那么这个金额是否可以直接作为赔偿的数额呢,这里也可计算出未受损金额为55343.7元,但原告提交的结算证明当中受药害的50亩地收种750公斤,实收款仅有22500元,说明一个问题,那就是这受到药害影响的50亩葵花地,导致最终产量下降,收入降低的因素不仅仅是药害,还存在诸如地力条件、施肥除草等田间管理等其他方面的影响,因此,在认定原告的损失金额时,对此一并予以考量,酌情扣除45%。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杜国锋、肖建强共同赔偿原告陈刚、王建虎制种葵花损失56035.48元(101882.7元*55%);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6元,由原告承担1400元,由被告承担61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上诉人陈刚、王建虎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并提供银行明细一份,拟证实其向证人购买植物生长调节剂用于减轻葵花药害的事实。证人李某陈述,其所经营的酒泉大川农业有限公司经营农药,与酒泉嘉瑞种业有限公司有合作关系,酒泉嘉瑞种业有限公司打电话让陈刚过来拿了14080元的农药,由陈刚出具了欠条,后酒泉嘉瑞种业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了农药款。经质证,陈刚、王建虎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杜国锋、肖建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所说的农药是否用于案涉地块无法确定,陈刚是否真实拿药也无法确定。经审查,对证人证言结合付款凭证及酒泉嘉瑞种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种款明细,可证实陈刚从证人处拿取农药,酒泉嘉瑞种业有限公司向证人付款后与陈刚结算时将农药费14080元予以扣减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诉人杜国锋、肖建强、金禾丰公司提交肃南县和肃州区天气网页截图、百度百科截图、中国气象局风力气象等级划分文件、大疆牌T16植保无人机技术参数各一份,拟证实2021年5月26日当天,肃州区和肃南县均北风二级,无人机喷洒范围4-6.5米。高度不超过3米,不可能将农药吹到陈刚的地块里。经质证,陈刚、王建虎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气象报告与实际情况并非完全相符,无人机喷洒雾化很好,飞的也高,当天吹的北风正好可以将农药吹到陈刚的地里。经审查,上述证据无法证实陈刚、王建虎的向日葵受到药害与杜国锋、肖建强喷洒农药无关,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杜国锋、肖建强应否对陈刚、王建虎的向日葵制种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肃州区蔬菜技术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向日葵损失的依据;3.陈刚、王建虎主张的向日葵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杜国锋、肖建强主张其所种植的土地是金禾丰公司所租赁,其不应对陈刚、王建虎的向日葵制种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杜国锋、肖建强所种植土地的租赁合同虽是金禾丰公司所签订,但土地实际由杜国锋和肖建强二人合伙种植,且土地租金也是由杜国锋个人账户支付,杜国锋和肖建强在种植过程中因喷洒农药不当造成陈刚、王建虎的向日葵受到药害,其作为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对陈刚、王建虎的向日葵制种损失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经查,陈刚、王建虎种植的向日葵受到药害后,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受肃州区下河清镇人民政府委托,肃州区农业农村局抽调肃州区蔬菜技术服务中心技术人员对陈刚、王建虎制种葵花受药害情况进行现场调查鉴定,并依据现场调查情况采用观察法、抽样法等鉴定方法,出具技术鉴定书,肃州区蔬菜技术服务中心是专业的农业技术部门,其对葵花受药害情况进行现场调查鉴定是受下河清镇政府委托所做,是处于政府部门社会管理纠纷调处的需要,并非陈刚、王建虎单方委托所做,且参与鉴定的人员均为相关行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其所作出的葵花受损面积及受损率的结论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向日葵损失的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陈刚、王建虎与酒泉嘉瑞种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杂交向日葵种子委托生产合同》约定,亩保产量130公斤,单价30元/公斤。酒泉嘉瑞种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王建虎下河清基地结算清单显示,未受损的370亩均是按每亩3900元结算的种款,实付款1159123.8元是扣减了预付款261000元和农资款22876.2元。受药害地块面积50亩,入库种子750公斤,应付种款22500元。一审认定未受药害影响的每亩地收入3132元不当,二审予以纠正。陈刚、王建虎的向日葵损失应按照受损面积50亩,每亩3900元,共计195000元,按照平均受损率64.8%计算受损金额为126360元。参照未受损的370亩收种45838.4公斤计算,每亩地收种123.88公斤,与合同约定的保底产量每亩130公斤相比较,陈刚、王建虎种植的向日葵正常情况下产量仍存在约5%的降幅,故陈刚、王建虎的向日葵产量降低并不仅是药害的影响,还有其他影响种子产量的因素存在,故在认定陈刚、王建虎的向日葵种子损失时应考虑上述因素相应扣减5%的损失金额,一审酌情扣减45%的损失缺乏依据,故应认定陈刚、王建虎的向日葵损失为120042元(126360元×95%)。陈刚、王建虎在药害发生后从酒泉大川农业有限公司购买植物生长调节剂用于减轻药害,该部分费用14080元由酒泉嘉瑞种业有限公司垫付并由该公司在结算时从陈刚、王建虎的结算款中予以扣减,应属于陈刚、王建虎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杜国锋、肖建强予以赔偿,一审对陈刚、王建虎主张的购买植物生长调节剂所产生的施救费用14080元未予支持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刚、王建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杜国锋、肖建强、金禾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902民初60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杜国锋、肖建强共同赔偿上诉人陈刚、王建虎经济损失共计134122元(葵花损失120042元+植物生长调节剂14080元);
三、驳回上诉人杜国锋、肖建强、酒泉金禾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陈刚、王建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20元,合计6336元,由上诉人陈刚、王建虎负担1444元,上诉人杜国锋、肖建强负担48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蔺春辉
审判员 张小青
审判员 毛伟俭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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