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纠纷 和解协议书 微量2,4-D成分的草甘膦导致棉花受到药害 未能提供《农药生产许可证》及《农药登记证》 不符合标签标注规定,亦未能提供该批次质量检验合格证 5650亩棉花减产 赔偿5,500,000元 农户没有按照和解协议书主张权利 农户自行承担损失的30%责任

(2023)新27民终44号 产品责任纠纷 和解协议书 微量2,4-D成分的草甘膦导致棉花受到药害 未能提供《农药生产许可证》及《农药登记证》 不符合标签标注规定,亦未能提供该批次质量检验合格证 5650亩棉花减产 赔偿5,500,000元 农户没有按照和解协议书主张权利 农户自行承担损失的30%责任 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棉花地的损失鉴定为432,668.4元 草甘膦异丙胺盐 农业农村局出具《农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 农业技术推广站委托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原因及损失进行鉴定 检测出含量不同的2,4-D及二甲四氯 浙江省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

判决书要点
2021年6月6日,吕明亮在博乐市贝林哈日莫墩乡金某某农资经销部购买41%草甘膦异丙胺盐114壶,单价100元,总价为11,400元,收据中注明生产商为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生产兆丰牌草甘膦异丙胺盐及草愁牌草甘膦异丙胺盐,产品性能为41%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草甘膦含量30%)低毒灭生性除草剂,多一年生、多年生的恶性旱地常见的多种杂草有防效。作物范围为柑橘园,防治对象为杂草。

2021年7月25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农业农村局出具《农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对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生产的,由博乐市贝林哈日莫墩乡金某某农资经销部销售的41%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生产日期/批号2021051325)进行随机抽样,进货日期/生产日期为2021年6月4日,抽样单加盖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农业农村局及博乐市贝林哈日莫墩乡金某某农资店公章,并有陈某签字。

2021年7月13日,尉犁县某某棉花种植专业合作社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起诉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2021年7月16日,尉犁县某某棉花种植专业合作社与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书》,协议约定: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认可尉犁县某某棉花种植专业合作社使用其所生产销售的含有微量2,4-D成分的草甘膦导致棉花受到药害这一事实,尉犁县某某棉花种植专业合作社现将有的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生产的16.719吨含有微量2,4-D成分的草甘膦(批号为2021032519)全数退还给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重新免费向尉犁县某某棉花种植专业合作社提供16.719吨符合质量标准的草甘膦,鉴于尉犁县某某棉花种植专业合作社已经使用了含有微量2,4-D成分的草甘膦并造成了5650亩棉花减产,经双方协商,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尉犁县某某棉花种植专业合作社赔偿5,500,000元,赔偿款分2笔支付,2021年7月19日前支付2,000,000元,剩余3,500,000元赔偿款于2021年8月25日前支付完毕,尉犁县某某棉花种植专业合作社收到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支付的首笔2,000,000元后,撤回向尉犁县人民法院提起对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的诉讼,收到全部赔偿款后,尉犁县某某棉花种植专业合作社放弃以任何形式追究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责任,协议加盖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及尉犁县某某棉花种植专业合作社印章。2021年7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2823民初6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尉犁县某某棉花种植专业合作社撤回起诉处理。

2021年8月8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农业技术推广站委托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新疆双河市辖区内棉农2021年6月由陈某购买委托王某销售的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生产的“草愁”“兆丰”牌草甘膦异丙胺盐,使用后棉田出现叶片畸形呈“鸡爪”状,成铃少的原因及损失进行鉴定。2021年8月27日,青岛亿信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出4份《分析测试报告》,分别对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送检的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1号-4号是否含有2,4-D及二甲四氯进行检测,经检测,有2份样品检验出二甲四氯0.30及2,4-D1.00。
2021年8月31日,青岛拜恩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五份《检测报告》,对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送检的草甘膦异丙胺盐1号-4号含有2,4-D及二甲四氯含量进行检测,分别在四份样本中均检测出含量不同的2,4-D及二甲四氯,封样单位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农业农村局。2021年9月16日,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新臻冠达鉴字(2021)第0982号《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新疆双河市辖区内棉农2021年6月由陈某购买委托王某销售的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生产的“草愁”“兆丰”牌草甘膦异丙胺盐,使用后棉田出现叶片畸形呈“鸡爪”状,成铃少的原因与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生产的“草愁”“兆丰”牌草甘膦异丙胺盐溶液中均含有“2,4-D”和“二甲四氯”均属于苯氧羧酸雷激素性除草剂,棉花对该类除草剂极其敏感,受其药害后影响棉花正常的光合作用和生长生育进程,导致棉花产量和品质下降存在因果关系,由此造成的损失为:梁某受药害面积66.6亩,损失金额75,557.3元;靳某某受药害面积330.4亩,损失金额357,652.3元;王某某受药害面积298.4亩,损失金额323,012.9元;蒋某某受药害面积457.9亩,损失金额495,668.9元;吕明亮受药害面积399.7亩,损失金额432,668.4元,吕明亮支付其损失的鉴定费14,057元。

2021年10月15日,浙江省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作出2份《检测报告》,对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委托检测的由其生产的批号为2021051325及2021051326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中是否含有2,4-D及二甲四氯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受检样品经液-质联用定性分析,样品中未检出2,4-D及二甲四氯。
2022年1月6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2021年上海市农资产品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监督抽查》,其中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生产的草甘膦异丙胺盐净含量不合格

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农药生产许可证》及《农药登记证》,无法证实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生产的草愁牌及兆丰牌“草甘膦异丙铵盐”为合法生产的合格产品。

判断案涉草愁牌及兆丰牌“草甘膦异丙铵盐”除草剂是否属于缺陷产品,最为直接的证据应该是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吕明亮提供了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 吕明亮提供的检测报告中的送检样品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农业农村局封存,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吕明亮提供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生产的农药存在隐形成分,不符合标签标注规定,亦未能提供该批次质量检验合格证,且该隐形成分导致吕明亮种植的棉花减产,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作为农药生产商应当承担责任。

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生产的农药因存在质量缺陷导致吕明亮种植的棉花减产,且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未能证实其具有不承担赔偿的情形,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药中毒、环境污染、药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的规定,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对吕明亮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使用者是否也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消费者即吕明亮在购买农药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在标签中明确标注为适用范围为柑橘园,吕明亮仍将该农药喷洒在棉田中,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我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未对吕明亮尽到告知和提醒注意义务,对售出的农药造成吕明亮棉花损失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吕明亮对案涉农药标签注明的适用范围和使用方法未尽到注意义务,对所种植的棉花遭受药害受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吕明亮未按照规定使用农药,其亦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在生产者的缺陷责任与受害人不当使用行为共同造成损害后果的情况下,双方的过错共同作用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即双方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都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按照过错大小共同分担损害赔偿责任。酌定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承担损失的70%责任,吕明亮承担损失的30%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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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 师 王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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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7民终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新建东路355号。
法定代表人:蔡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辉,上海逾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明亮,男,1974年7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合胜,新疆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新疆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明亮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22)新2701民初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辉,被上诉人吕明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合胜、刘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吕明亮一审诉请。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吕明亮提供金某某农资经销部的收据,没有提交销售发票以及支付凭证,无法证实吕明亮与金某某农资经销部之间买卖关系,更难以证实吕明亮购买的涉案草甘膦系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所生产。2、2021年7月25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农业农村局出具《农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对金某某农资经销部销售的41%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注意抽样的生产日期/批号2021051325)进行随机抽样,抽样商标为兆丰牌,农药登记证号为PD20070637,农药生产许可证号为农药生许(沪)0002,产品标准号为GB/T20884-2017。抽样数量5千克/桶x3桶。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注意到第五师农业农村局抽样的样品,与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鉴定的样品不一致,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3、2021年8月8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农业技术推广站委托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新疆双河市辖区内棉农使用草甘膦后棉田出现叶片畸形,成铃少的原因及损失进行鉴定。测试样品批号:草甘膦异丙胺盐1#2021051325,2#2021051326,3#2021051325以及4#2021051326四份样品进行了测试,均测试出含有2,4-D和二甲四氯隐性成分。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对该技术鉴定意见书存疑:陈某于2021年7月25日委托该公司对涉案棉花发生药害的原因进行了鉴定。但在一审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不但没有提交该份鉴定意见书,相反在2021年8月8日再次委托该公司进行二次鉴定;其次,一审双方对产品共同封样并留存在陈某仓库内,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对2021051325,2021051326两个批号的样品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并不含有2,4-D和二甲四氯成分,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要求一审重新委托鉴定,但一审并未采纳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的意见,径行作出判决不当。4、2021年8月27日,青岛亿信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送检的四份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作出4份《分析测试报告》,经检测,其中3号样品检测出二甲四氯0.30、4号样品检测出含有2,4-D1.00。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对该四份测试报告均不予认可,四份样品的来源不明,未见批号,没有生产商,无法证实系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与送检人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自行检测的结果出现截然不同的结果。5、2021年8月31日,青岛拜恩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送检的四份草甘膦异丙胺盐作出4份《检测报告》,均检测出含量不同的2,4-D及二甲四氯。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对该四份检测报告同样均不予认可,四份样品的来源不明,未见批号,没有生产商,无法证实系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6、2021年11月5日,青岛拜恩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送检的样品批号为草甘膦异丙胺盐1#2021051325、草甘膦异丙胺盐2#2021051326测试,均检测出含量不同的2,4-D及二甲四氯成分,封样单位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农业农村局。其中一号样品为“兆丰牌”草甘膦异丙胺盐,二号样品为“草愁牌”草甘膦异丙胺盐。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对上述检测报告不予认可,理由是2021年7月25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农业农村局出具《农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对金某某农资经销部销售的41%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进行随机抽样,抽样商标仅仅为“兆丰牌”,抽样的批号2021051325。显然青岛拜恩公司的本次检测样品并非第五师农业农村局封存的样品。7、一审并未查实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产品不合格的真实原因,该不合格产品生产日期/批号2021/3/11,规格型号为200克草甘膦异丙胺盐,不合格原因系标注不符合相关规定。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在收到相关通知后已经按照要求完成整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8、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已经将《农药生产许可证》及《农药登记证》递交一审法院。并且在商标标识中已经标明农药登记证号和农药生产许可证号,一审法院亦可自行查询到这两个证书。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法关于商品标识的要求,清晰标明了农药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标准号,并且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产品性能(用途),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储存和运输,注意事项等,该产品质量完全合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9、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已经列明吕明亮鉴定报告存在诸多疑点,且将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完全排除在鉴定程序之外。在一审开庭前,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在书面答辩中就明确要求法院对涉案物品进行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并未采纳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的该意见,径行采纳吕明亮的鉴定结果,进而作出判决不当。10、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该规定,针对吕明亮提交的鉴定意见,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完全相反的鉴定报告予以反驳,且申请重新鉴定。11、《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本案吕明亮擅自将使用范围为柑橘园的草甘膦用于棉田除草,显然已经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的上述规定,由此造成的损失也应当自行承担,与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无关。
吕明亮辩称,一、吕明亮使用的是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生产的草甘膦事实清楚,一审中已经申请博乐市贝林哈日莫墩乡金某某农资店王某出庭作证,并向法庭提交了购买草甘膦的单据,而且吕明亮地里出现药害反应后,农资店王某也通过微信给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的薛某报了吕明亮受药害的情况,之后提供给吕明亮解药。二、涉案中多家检测机构检测出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生产的草甘膦含有2,4-D和二甲四氯隐性成分,该隐性成分是导致棉花呈现药害反应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三、吕明亮向一审提交了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尉犁县某某棉花种植专业合作社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内容明确载明“甲乙双方就乙方公司产品草甘膦作用于甲方种植的棉花上受到药害一事达成和解协议,乙方认可甲方使用乙方所生产销售的含有微量2,4-D成分的草甘膦导致棉花受到药害这一事实”,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对该和解协议真实性认可,故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生产的草甘膦含有2,4-D隐形成分是客观事实。结合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认可的批次号2021032519和签订和解协议的时间2021年7月16日,与本案吕明亮使用的批次非常接近,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无法排除吕明亮使用的批次没有被污染。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向一审提交的检测报告不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封样的草甘膦,其结果也无法排除吕明亮使用的草甘膦没有隐形成分,并且结合多家检测机构的检测结果可知,每一户的草甘膦里面的隐形成分含量多少是不一样的。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在加工生产过程中,其隐形成分不断稀释,有可能含量很低,检测时受仪器设备、检测人员、检测方法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没有检测出来。四、涉案鉴定过程已经通知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并不是将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排除在外,而是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拒绝参与配合,本案由行政执法部门参与委托见证,保障鉴定活动的客观性及公正性,在一审中提交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农业农村局《农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抽样商标是兆丰和草愁,并非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诉称的仅仅为兆丰牌。依据案件事实得出科学的鉴定意见,涉案鉴定程序合法,故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五、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登记的作物场所为柑橘园的草甘膦推荐销售,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生产的草甘膦还含有隐形成分,棉花对于该隐形成分反应极其敏感,导致药害减产,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作为生产者应作为赔偿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吕明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向吕明亮赔偿经济损失432,668.40元;二、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14,05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6日,吕明亮在博乐市贝林哈日莫墩乡金某某农资经销部购买41%草甘膦异丙胺盐114壶,单价100元,总价为11,400元,收据中注明生产商为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生产兆丰牌草甘膦异丙胺盐及草愁牌草甘膦异丙胺盐,产品性能为41%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草甘膦含量30%)低毒灭生性除草剂,多一年生、多年生的恶性旱地常见的多种杂草有防效。作物范围为柑橘园,防治对象为杂草。2021年7月25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农业农村局出具《农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对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生产的,由博乐市贝林哈日莫墩乡金某某农资经销部销售的41%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生产日期/批号2021051325)进行随机抽样,进货日期/生产日期为2021年6月4日,抽样单加盖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农业农村局及博乐市贝林哈日莫墩乡金某某农资店公章,并有陈某签字。2021年7月13日,尉犁县某某棉花种植专业合作社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起诉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2021年7月16日,尉犁县某某棉花种植专业合作社与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书》,协议约定: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认可尉犁县某某棉花种植专业合作社使用其所生产销售的含有微量2,4-D成分的草甘膦导致棉花受到药害这一事实,尉犁县某某棉花种植专业合作社现将有的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生产的16.719吨含有微量2,4-D成分的草甘膦(批号为2021032519)全数退还给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重新免费向尉犁县某某棉花种植专业合作社提供16.719吨符合质量标准的草甘膦,鉴于尉犁县某某棉花种植专业合作社已经使用了含有微量2,4-D成分的草甘膦并造成了5650亩棉花减产,经双方协商,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尉犁县某某棉花种植专业合作社赔偿5,500,000元,赔偿款分2笔支付,2021年7月19日前支付2,000,000元,剩余3,500,000元赔偿款于2021年8月25日前支付完毕,尉犁县某某棉花种植专业合作社收到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支付的首笔2,000,000元后,撤回向尉犁县人民法院提起对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的诉讼,收到全部赔偿款后,尉犁县某某棉花种植专业合作社放弃以任何形式追究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责任,协议加盖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及尉犁县某某棉花种植专业合作社印章。2021年7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2823民初6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尉犁县某某棉花种植专业合作社撤回起诉处理。2021年8月8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农业技术推广站委托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新疆双河市辖区内棉农2021年6月由陈某购买委托王某销售的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生产的“草愁”“兆丰”牌草甘膦异丙胺盐,使用后棉田出现叶片畸形呈“鸡爪”状,成铃少的原因及损失进行鉴定。2021年8月27日,青岛亿信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出4份《分析测试报告》,分别对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送检的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1号-4号是否含有2,4-D及二甲四氯进行检测,经检测,有2份样品检验出二甲四氯0.30及2,4-D1.00。2021年8月31日,青岛拜恩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五份《检测报告》,对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送检的草甘膦异丙胺盐1号-4号含有2,4-D及二甲四氯含量进行检测,分别在四份样本中均检测出含量不同的2,4-D及二甲四氯,封样单位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农业农村局。2021年9月16日,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新臻冠达鉴字(2021)第0982号《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新疆双河市辖区内棉农2021年6月由陈某购买委托王某销售的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生产的“草愁”“兆丰”牌草甘膦异丙胺盐,使用后棉田出现叶片畸形呈“鸡爪”状,成铃少的原因与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生产的“草愁”“兆丰”牌草甘膦异丙胺盐溶液中均含有“2,4-D”和“二甲四氯”均属于苯氧羧酸雷激素性除草剂,棉花对该类除草剂极其敏感,受其药害后影响棉花正常的光合作用和生长生育进程,导致棉花产量和品质下降存在因果关系,由此造成的损失为:梁某受药害面积66.6亩,损失金额75,557.3元;靳某某受药害面积330.4亩,损失金额357,652.3元;王某某受药害面积298.4亩,损失金额323,012.9元;蒋某某受药害面积457.9亩,损失金额495,668.9元;吕明亮受药害面积399.7亩,损失金额432,668.4元,吕明亮支付其损失的鉴定费14,057元。2021年10月15日,浙江省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作出2份《检测报告》,对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委托检测的由其生产的批号为2021051325及2021051326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中是否含有2,4-D及二甲四氯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受检样品经液-质联用定性分析,样品中未检出2,4-D及二甲四氯。2022年1月6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2021年上海市农资产品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监督抽查》,其中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生产的草甘膦异丙胺盐净含量不合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生产的农药是否存在农药质量问题;二、吕明亮种植的棉花受损是否系药害所致;三、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技术鉴定意见书》能否采信。关于涉案农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关于吕明亮使用的草愁牌及兆丰牌“草甘膦异丙铵盐”是否为合格产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该案中,案涉的草愁牌及兆丰牌“草甘膦异丙铵盐”除草剂是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生产,庭审中,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农药生产许可证》及《农药登记证》,无法证实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生产的草愁牌及兆丰牌“草甘膦异丙铵盐”为合法生产的合格产品。本案中吕明亮以产品质量存在瑕疵为由进行诉讼,还应当考虑案涉草愁牌及兆丰牌“草甘膦异丙铵盐”除草剂是否存在缺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以及本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的规定,即缺陷产品必须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判断案涉草愁牌及兆丰牌“草甘膦异丙铵盐”除草剂是否属于缺陷产品,最为直接的证据应该是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吕明亮提供了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辩称其生产的农药符合质量标准,并提供了检测报告,但吕明亮提供的检测报告中的送检样品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农业农村局封存,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无法证实其检测样品与吕明亮使用的为同一批次,对此认为吕明亮提供的鉴定报告证明力大于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对吕明亮提供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生产的农药存在隐形成分,不符合标签标注规定,亦未能提供该批次质量检验合格证,且该隐形成分导致吕明亮种植的棉花减产,对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作为农药生产商应当承担责任。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单方委托有关部门所作鉴定意见,在对方当事人没有反驳证据且无新的鉴定意见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虽然提出鉴定的基础事实不明,鉴定程序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未参与,鉴定产量损失与客观事实差距巨大等意见,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和新的鉴定意见推翻该鉴定意见。经一审审查,出具鉴定意见的相关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合法的资质,该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性。因此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责任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生产的农药因存在质量缺陷导致吕明亮种植的棉花减产,且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未能证实其具有不承担赔偿的情形,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药中毒、环境污染、药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的规定,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对吕明亮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使用者是否也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消费者即吕明亮在购买农药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在标签中明确标注为适用范围为柑橘园,吕明亮仍将该农药喷洒在棉田中,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我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未对吕明亮尽到告知和提醒注意义务,对售出的农药造成吕明亮棉花损失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吕明亮对案涉农药标签注明的适用范围和使用方法未尽到注意义务,对所种植的棉花遭受药害受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吕明亮未按照规定使用农药,其亦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在生产者的缺陷责任与受害人不当使用行为共同造成损害后果的情况下,双方的过错共同作用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即双方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都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按照过错大小共同分担损害赔偿责任。酌定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承担损失的70%责任,吕明亮承担损失的30%责任。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吕明亮棉花地的损失鉴定为432,668.4元,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承担损失70%责任即为:302,867.88元(432,668.4元×70%),吕明亮自行承担30%的责任。鉴定费14,057元按比例承担,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承担9,839.9元。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吕明亮赔偿损失302,867.88元;二、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吕明亮支付鉴定费9,839.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提供《农药生产许可证》及《农药登记证》,拟证实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具有生产草甘膦异丙胺盐合法产品。经质证,吕明亮对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证明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明知登记是柑橘园,还销售用于棉花作物,存在严重过错,且无法证明销售生产草甘膦没有瑕疵。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提供《农药生产许可证》及《农药登记证》真实性以及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海沪江生化公司生产的农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若存在,吕明亮种植的棉花受损与农药的质量问题是否有因果关系;2、一审法院采纳的鉴定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吕明亮从博乐市贝林哈日莫墩乡金某某农资经销部购买草甘膦异丙胺盐用于其农作物除草,博乐市贝林哈日莫墩乡金某某农资经销部的产品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及产品包装,证实该产品由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给博乐市贝林哈日莫墩乡金某某农资经销部,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吕明亮使用的产品为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的产品。吕明亮使用该除草剂后,其种植的棉花叶片出现畸形,经过检测后证实除草剂中含有2,4-D及二甲四氯成分,致棉花叶片出现畸形。故上海沪江生化公司生产的草甘膦异丙胺盐存在质量问题,经鉴定该质量问题导致吕明亮的棉花减产,上海沪江生化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吕明亮提供送检的样品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农业农村局出具《农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并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农业技术推广站委托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棉花成铃少的原因及损失进行鉴定。上述检验及鉴定并不存在违法之处,上海沪江生化公司认为检验及鉴定结果不能作为依据使用,需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一审法院以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依据,计算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上海沪江生化公司在产品包装中虽标注该产品作物为柑橘园,但其作为农资产品生产商,对产品的销售、推广有注意及提醒义务,其认为该产品仅能用于柑橘园,但其销售地区非柑橘产地,在签订销售合同时应当谨慎提醒该农作物不能用于其他农作物,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尽到谨慎提醒义务,且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吕明亮过错责任,故本院对上海沪江生化公司补充意见称吕明亮擅自将使用范围为柑橘园的草甘膦用于棉田除草,损失由吕明亮承担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对上海沪江生化公司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90.62元,由上诉人上海沪江生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再那甫古丽·努尔买提
审 判 员 哈 力  木  拉 提
审 判 员 沙    仁    娜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宇  斯  呼  林
书 记 员 刘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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