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值得各方借鉴 食葵 高效氟吡甲禾灵 原告方有多项鉴定及证据公证 被告方有详细的证据类型与材料清单 法院有详细的说理与认证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21)新4324民初1413号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值得各方借鉴 食葵 高效氟吡甲禾灵 原告方有多项鉴定及证据公证 被告方有详细的证据类型与材料清单 法院有详细的说理与认证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只有一审判决书 技术指导 证人出庭作证费
要点内容
公证书一份,欲证明臻冠达公司进入原告种植的案涉食葵地进行采样及食葵地的现状,富蕴县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的事实。
该公证书系2021年8月31日富蕴县公证处依岳福臣的申请对臻冠达公司工作人员在食葵地进行产量损失鉴定时现场采样及食葵现状所作的证据保全,与药害鉴定无关
2021年7月7日,岳福臣委托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冠达公司)对1058亩食葵产生药害进行田间鉴定,鉴定意见:用药量过大是造成食葵在现蕾期生长点叶片有皱缩和包叶上有褐色斑现象的主要原因。2021年8月31日岳福臣委托臻冠达公司对产生药害的食葵进行现场产量损失价值鉴定,经现场调查测产亩产量损失为212.27公斤(1227株×0.173对照),1058亩共损失产量为224582.718公斤(1058亩×1227亩受药害株×0.173对照),经市场调查按照今年食葵的平均售价10.5元计算,共损失价值2358118.54元。2021年7月4日,岳福臣为减少损失,喷施解药共花费120000元。期间被告同意赔偿50000元,
上述《技术鉴定意见书》未对农药如何造成葵花叶片有皱缩和叶包上有褐色斑进行论证分析,未排除是否有其他因素能造成相同症状的可能性,仅依据岳福臣陈述的事实和使用剂量以经验判断得出用药量过大是造成食葵在现蕾期生长点叶片有皱缩和包叶上有褐色斑现象的主要原因,不足以证明食葵发生药害的事实;对于被告提出的鉴定资质问题,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再作认定。现场录音、通话录音仅能反映双方对葵花出现叶片有皱缩和叶包上有褐色斑的症状进行查看以及协商处理过程,但是对于是否是除草剂造成的药害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亦不足以证明发生药害的事实,故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微信聊天记录、个人信息页打印件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内容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高效氟吡甲禾灵造成药害的事实,二人在聊天中并未对此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其中硼肥、中微量并非用于缓解药害的药剂,上述证据仅能证实原告购买高磷钾等农药共计花费82860元,不足以证明所购药物全部与解除药害相关,对其与药害事实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该测产报告对于受损亩数未作鉴定,仅根据原告购药票据及药剂使用量推断防治面积1058亩,径直作为受损产量计算依据,而在分析说明中载明原告使用药灌机喷药,禾本科杂草多的地方就喷药,少的地方就不喷药,自行掌握,可知原告并未均匀喷药,以购药量及使用量推断药害亩数有违客观性;分析说明中又载明受药害轻重程度不同,种植户采取了积极的解救措施,使部分药害轻的食葵得已恢复正常生长,那么恢复正常生长亩数为多少,并未从受损亩数中予以扣除,也不合理;此外,原告食葵已经收获,可以提供实际产量数据,但其并未提供,经法庭询问也未能说明。综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上述鉴定费、公证费系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药害、产量损失事实而委托鉴定、保全证据支出的费用,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费用属于原告应尽举证责任范围内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红土地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获得农药经营许可证,证明其具备农药销售资质
鉴定人员杨静飞陈述药量过大是根据说明书判断的,没有进行实验室检测,对于当事人兑水量、水肥情况均不清楚,其根据多年工作经验及食葵田间症状表现认定药害,并未对形成药害原因进行分析,缺乏客观性,其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杨静飞家庭住址在阿勒泰市,一人至哈巴河出庭作证一次,臻冠达公司收取的出庭质证费无法反映杨静飞因出庭作证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1)合肥星宇化学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打印件一份;(2)合肥星宇化学有限责任公司农药生产许可证打印件一份;(3)农药登记证打印件一份
被告提交(1)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查询臻冠达公司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打印件一份,证明臻冠达公司经批准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中不包括农药,不具有农药检验检测、农药药害鉴定能力,同时两名鉴定人员朱江、刘同业不具备鉴定人资格;(2)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查询臻冠达公司营业执照备案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臻冠达公司经营范围无司法鉴定业务,不具备司法鉴定主体资格。
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臻冠达公司具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价格协会批准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但在经批准的检验检测范围中不包含农药鉴定,具备相应检验检测资质人员名册中没有本案药害鉴定人员朱江、刘同业二人;本案鉴定事项不属于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管理的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环境损害四类鉴定范围,臻冠达公司对于诉讼中需要鉴定的上述四类鉴定事项范围之外的事项在其经批准范围内具有相应资格,但是在上述经批准的检验检测范围内不包含农药鉴定,故该公司作出鉴定时并不具备本案农药药害鉴定资格。
被告提交(1)中国农药信息网农药登记数据查询页打印件一份,证明
证据1中系江苏中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高效氟吡甲禾灵,证据2中系以美国陶氏益农公司生产的高效氟吡甲禾灵为试验对象,并非本案中合肥星宇化学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产品,对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所述食葵并非鉴定意见中绝产的结果,原告承包的土地中有288亩地属于耶尔保尔·沙黑的,房子就在地旁边,鉴定意见不具客观真实性。原告质证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法确认签字人是谁,没有身份信息及住址,也没有谈话人的签字,无法确认谈话笔录究竟是由谁制作的,记载的时间是2022年1月18日,无法反映在2021年原告受到药害时的地里情况,原告种植的食葵地的损失是由被告指定的机构进行测算的,经过现场取样,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认证,该谈话笔录系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行询问案外人所作,应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对其三性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新司许决(2019)68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准予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9年5月23日司法厅注销臻冠达公司司法鉴定许可证,明确载明其司法鉴定业务范围中的农业损失中的因果关系鉴定及价值评估均被注销。原告质证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如果被告对鉴定资质有异议可以申请鉴定人员到庭说明,根据201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问题管理的决定第二条只有四大类鉴定才对鉴定人员和机构实行登记管理,本案所涉鉴定不属于四大类范围,臻冠达公司本身具备鉴定资质。本院认证,司法部对于法医、物证、声像、环境四大类以外鉴定不再纳入司法鉴定管理,该文件是行政管理方面措施,不能作为是否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依据,对其与臻冠达公司是否具备本案鉴定资质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委托诉讼代理人持法院调查令自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处调取的臻冠达公司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及授权臻冠达公司检验检测人员备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臻冠达公司不具有农药残留物及药害鉴定能力,出具鉴定意见的三名鉴定人员均不是经批准的授权签字人员,资质认定证书中注意事项载明取得资质认定证书的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时必须在本附表所限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并在报告中正确使用CMA标志,但本案鉴定报告中未按照要求使用CMA标志或加盖CMA认定章,不具备合法合规的形式要件。原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了两份鉴定报告,被告对鉴定报告不认可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或者在收到鉴定报告十日内提出;对于鉴定机构的资质问题在每一份鉴定书的后面已经附有相关的资质情况,从记载的内容看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本院认证,该组证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与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中附表相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表中内容显示2018年5月10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臻冠达公司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包括农田灌溉水、种子、土壤、水溶肥、复混肥、有机肥、尿素、磷酸一铵、磷酸二铵;2019年2月21日经批准具备食品检验测能力范围包括红枣、食品参数,能够证明截止本案鉴定之时臻冠达公司不具备农药鉴定资质,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授权臻冠达公司检验检测人员备案表复印件与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中加盖臻冠达公司印章的具备相应资质人员花名册不一致,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2021)兵0101民初137号、(2021)新29民终907号、(2021)新29民终1140号已生效裁判文书打印件3份,证明在已生效的裁判案例中臻冠达公司无司法鉴定资质,不具备药害鉴定能力,法院对该公司出具的药害鉴定报告及价值评估报告均不予认定的事实。臻冠达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在(2021)新29民终907号判决书中,法院认定药害鉴定问题可参照《广东省农业厅农作物农药药害鉴定管理办法》同时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3条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如无国家标准,可按照行业标准进行鉴定。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田间鉴定不是必须具备司法厅管理的四大类司法鉴定资质,只需要具备鉴定资质就可以,臻冠达公司在具备鉴定资质的情况下通过原被告所陈述的高效氟吡甲禾灵使用量及田间葵花症状、高效氟吡甲禾灵使用过量的一般症状表现,结合鉴定程序以及专业知识等,最终得出的结论是由于过量使用高效氟吡甲禾灵产生的药害,符合客观事实。根据裁判文书网查询对于臻冠达公司出具的药害鉴定意见被法院予以采纳的数量远远超过被告提供的不予采纳的份数,不能以一个个案去否定该机构的鉴定资质。本院认证,对上述裁判文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裁判文书中臻冠达公司作出鉴定的时间均为2019年,可以证实当时臻冠达公司不具备相应鉴定资质,本案鉴定时间是2021年,2019年不具备鉴定资质不能否认嗣后取得相应资质的可能,故上述裁判文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臻冠达公司是否具备鉴定资质的依据,对上述裁判文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证人陈彬陈述在原告地里所见的情景的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其根据个人经验所作的判断,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定。
证人陈亮并非本案争议事实的经历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原告岳福臣主张被告耿玉红指导使用方法错误导致葵花产生药害、造成损失,属于一般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应当遵循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岳福臣应就其葵花产生药害、减产损失与二被告销售高效氟吡甲禾灵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岳福臣在红土地公司购买高效氟吡甲禾灵时,耿玉红未按照该农药包装注明的使用方法告知岳福臣,未尽到告知说明义务,存在过错;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岳福臣作为种植经验丰富的农民,往年也在使用高效氟吡甲禾灵,应当知晓该农药的使用方法,此次从红土地公司购药后,自行勾兑、喷洒,未按照标签注明的使用方法和技术要求均匀喷雾,自身亦存在过错。
该鉴定意见书中对于岳福臣主张遭受药害损失的食葵田面积1058亩,是根据岳福臣提供的购药票据及药剂使用量推算而来,而非对于实际受损面积鉴定而来,2021年6月3日岳福臣购药票据上注明2800亩,2021年7月7日进行药害鉴定时岳福臣自述防治了1400亩,2021年7月7日岳福臣在北屯惠万家农资店购买益施帮、芸苔素备注230亩,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受损面积为多少亩;该鉴定意见第五部分分析说明处载明“种植户采取了积极的解救措施,使部分药害轻的食葵得已恢复正常生长,药害偏重的无法恢复正常,造成程度不同畸形”,可见药害轻重造成的后果不同,实际受损面积与药害面积不同,而鉴定意见直接按照购药量和药剂使用量推算,并不能等同于实际受损面积。而且,该损失鉴定意见书是在药害鉴定意见书基础上作出,而臻冠达公司作出两份鉴定意见时并不具备农药药害鉴定资质。此外,岳福臣自认秋收时每车8吨,共运了8车,与鉴定报告中产量为绝收相互矛盾,岳福臣称受药害田与正常田收在一起,但对实际产量未进行测产,实际产量减少多少,经法庭询问岳福臣未能予以答复,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岳福臣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葵花遭受的产量损失。
新臻冠达鉴字[2021]第0765号《技术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高效氟吡甲禾灵一般为7天左右就可以见效,在土壤中的消解半衰期大约为20个小时,属于易分解农药。岳福臣在使用该除草剂时,经销商给推荐的用药量过大,按照包装上要求的正常用药量是每亩32毫升,推荐用药量每亩125毫升。在使用药后10-15天左右发现食葵在现蕾期生产点叶片有皱缩和包叶上有褐色斑现象,根据田间调查没有使用该药的食葵没有发现这种现象。”原告岳福臣使用农药的时间是2021年6月15日,鉴定人员于7月7日现场调查,且岳福臣自述已经使用解药,臻冠达公司仅从葵花受损的外观表征“叶片有皱缩和叶包上有褐色斑现象”得出用药量过大是造成叶片有皱缩和叶包上有褐色斑的主要原因,其既未对葵花的上述外观表征情况进行采样检测,通过科学技术分析认定,又未对水肥管理、气候等其他可能造成葵花叶片有皱缩和叶包上有褐色斑的排他性因素进行检验、分析,亦未说明其依据的鉴定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仅根据当事人陈述事实及从业经验作出判断,该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此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臻冠达公司检验检测的能力范围中并未包含农药,该公司出具上述技术鉴定意见时并不具备相应检验检测资质,故对上述技术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纳。从本案高效氟吡甲禾灵标签注明使用范围和技术要求可知,用药量、兑水量与作物种类、杂草大小、喷雾方式相关,原告系用于葵花,采取药罐机喷药,按照1瓶药2亩地、每亩12公斤水的配比,并不一定造成葵花药害,因此,岳福臣主张的食葵产生药害导致产量损失与使用高效氟吡甲禾灵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324民初1413号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217BMTKHNT2W0/index.html?pageId=6c16628b87e22fc1509f834c2d93f250&s21=2021%EF%BC%89%E6%96%B04324%E6%B0%91%E5%88%9D1413%E5%8F%B7
原告:岳福臣,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湖,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阳春,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巴河县红土地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
法定代表人:耿玉红,该公司经理。
被告:耿玉红,女,1979年8月16日出生,哈巴河县红土地农资有限公司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省良,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双双,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福臣与被告哈巴河县红土地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土地公司)、耿玉红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福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湖、仲阳春,被告红土地公司、耿玉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省良、于双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福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红土地公司赔偿1058亩食葵减产损失2358118.54元、解药费用120000元,合计2478118.54元;2.判令被告红土地公司承担鉴定费30000元、公证费5000元,合计35000元;3.被告耿玉红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证人出庭作证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5日,岳福臣从红土地公司购买544瓶高效氟吡甲禾灵(250毫升/瓶),用于防止食葵地的禾本科杂草。耿玉红在提供技术指导时告知岳福臣每瓶打两亩地,岳福臣依照耿玉红讲授的药品使用方法及剂量进行打药。7月初岳福臣发现使用高效氟吡甲禾灵的食葵产生药害,呈现停止生长、萎缩等受害状态。2021年7月7日,岳福臣委托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冠达公司)对1058亩食葵产生药害进行田间鉴定,鉴定意见:用药量过大是造成食葵在现蕾期生长点叶片有皱缩和包叶上有褐色斑现象的主要原因。2021年8月31日岳福臣委托臻冠达公司对产生药害的食葵进行现场产量损失价值鉴定,经现场调查测产亩产量损失为212.27公斤(1227株×0.173对照),1058亩共损失产量为224582.718公斤(1058亩×1227亩受药害株×0.173对照),经市场调查按照今年食葵的平均售价10.5元计算,共损失价值2358118.54元。2021年7月4日,岳福臣为减少损失,喷施解药共花费120000元。期间被告同意赔偿50000元,对于减产损失及解药费用等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因被告过错导致原告1058亩食葵大量减产,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红土地公司、耿玉红辩称,1、臻冠达公司出具的技术鉴定意见书不应当被采纳。首先,该公司不具备农药药害鉴定资质;其次,2019年5月23日司法厅作出新司许决[2019]68号决定书,注销臻冠达公司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臻冠达公司出具(2021)第0765号、(2021)第09105号鉴定意见书时不具备鉴定资质,涉案鉴定意见书不具有证据效力;再次,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查询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调查确认臻冠达公司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中不包括农药残留检验检测,且出具鉴定报告的三名鉴定人员均不是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的授权签字人员;最后,影响食葵产量的因素包括土壤、环境、气候、授粉、病虫害、管理等多方面因素,在鉴定时涉案食葵已经混用了其他药物,臻冠达公司在鉴定过程中未对食葵、土壤及杂草取样化验以确定是否含有高效氟吡甲禾灵成分,亦未排除原告使用、混用其他农药的情形,说明该鉴定报告未综合考虑管理、病虫害、气候、混用药物等可能造成外观表征的其他因素,且未说明其依据的鉴定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仅根据食葵的外观、原告陈述及鉴定人员多年经验得出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严谨性和科学依据。2、臻冠达公司出具的[2021]第09105号鉴定报告不具备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条件。首先,0765号鉴定报告中原告自认共防治1400亩食葵,09105号鉴定报告中载明防治面积为1058亩,原告出示的土地联营合同中涉案土地面积为1654亩,庭审中原告自述实际种植食葵面积2400亩,鉴定机构在未确定、核实实际亩数的基础下计算得出的受药害株数及损失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其次,检验过程中仅依据原告自述挑选受药害田及对照田进行对比得出结论,无科学依据及证明力;最后,经被告调查及证据显示,正常食葵产量为200公斤/亩,原告当年的产量为200-250公斤,每公斤10.5元,属于正常收益,同时根据原告自认秋收时每车8吨,共运了8车,与鉴定报告中产量为绝收相互矛盾。3、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出售农药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首先,被告具备合法销售资质,销售的农药系合法产品,已履行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的义务;其次,原告作为具有多年种植食葵经验的农民,且农药包装使用技术要求明确标明人工喷雾时每亩地兑水量为30-40公斤,原告每亩地用水量为12公斤,必然导致使用农药的浓度高于正常用水量的浓度。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原告作为农药的使用者应当仔细阅读使用说明书,按照农药使用说明书记载的方法使用农药,其未尽到相同行业相同人员审慎注意义务;再次,根据我国农药毒性分级标准进行划分,高效氟吡甲禾灵属于高效、低毒农药,向日葵田的推荐使用量为60-100ml/亩,通过原告自述及用药量,实际使用量为90.6ml/亩,属于安全用药量,对食葵不会产生任何药害。另油菜属于十字花科,向日葵属于菊科类,鉴定意见以十字花科油菜的用药量推断菊科类的用药量,得出用药量超出安全用药范围不具备客观性、科学性、严谨性;最后,向日葵田多年生禾本科杂草芦苇试验结果表明向日葵在苗期时,使用药剂129.6-162g/ml每亩地都是高度安全的,在向日葵7-10叶时,每公顷450L,经换算每亩地用量为30000ml,对向日葵都是绝对安全的,无药害,本案鉴定报告所述食葵已在现蕾期,食葵生长至15-20片叶子,而被告向原告建议使用量为125ml/亩,显然所推荐的剂量完全属于高效、安全范围之内,不可能出现药害。综上,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且被告作为经批准成立的销售农资个体经营者,其销售行为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2020年10月30日土地联营合同一份,欲证明其2021年在福海县种植2400余亩土地,其中1800余亩用于种植涉案食葵,该合同是其中1654亩的承包合同,证实种植食葵的位置及品种。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所注明的1654亩土地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及鉴定报告中表述的亩数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该土地与原告主张的受损害土地系同一块土地。本院认证,该合同中土地位于福海县都孜根德村,约定只用于种植葵花,其亩数也大于原告主张的受药害亩数,且合同中有该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结合被告耿玉红也去原告葵花地查看药害的事实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都孜根德村向出租土地的农户制作询问笔录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种植食葵的位置。
2、原告提交(2021)新富证民字第885号公证书一份,欲证明臻冠达公司进入原告种植的案涉食葵地进行采样及食葵地的现状,富蕴县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的事实。二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都不认可,认为该公证书只是对食葵的形状、大小以及外观进行拍照、测量,未对食葵地中土壤、花盘中叶面以及地面的草本植物中是否含有高效氟吡甲禾灵进行取样,该份公证书缺乏科学完整客观真实性。本院认证,该公证书系2021年8月31日富蕴县公证处依岳福臣的申请对臻冠达公司工作人员在食葵地进行产量损失鉴定时现场采样及食葵现状所作的证据保全,与药害鉴定无关,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2021年7月15日新臻冠达鉴字[2021]第0765号技术鉴定意见书、2021年8月3日岳福臣与耿玉红以及案外第三人的现场录音、2021年8月25日岳福臣与耿玉红的通话录音、2021年8月27日岳福臣与耿玉红的通话录音,证明二被告错误指导原告使用高效氟吡甲禾灵以一瓶两亩地的剂量进行除草,使用剂量盲目加大造成药害,是食葵在现蕾期生长点叶片有皱缩和包叶上有褐色斑现象的主要原因;且二被告愿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只是对赔偿数额存在争议。二被告对技术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鉴定意见中未对食葵土壤、地面草本植物进行采样抽样检验,亦未对食葵上面农药残留进行检测,无法证明实际农药使用量,无法排除是否存在使用其他药物或与其他药物混合使用的情形,不具有排他性,将阔叶作物菊科的食葵与十字花科的油菜进行同类主观推断缺乏客观性、科学性、真实性,鉴定亩数与原告自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的亩数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鉴定程序违法,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未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未对品种、种植时间、用量、方法和用药期天气情况进行科学、客观检验检测,仅以原告本人自述为依据缺乏客观真实性,鉴定中所记载的土地的纬度与原告提供的公证处证据保全中的经纬度不符,鉴定人员其中有两名不具备鉴定人资格;对于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从录音中可以确定原告未按照一亩地配比25公斤水,实际配比每亩地12公斤水,原告种地10余年对于该药的特性是非常清楚的,是其自行改变用量采用点喷施药方法,加大农药浓度,而且在录音中承认并非使用了被告一家的农药,还使用了其他公司的农药,无法排除使用其他农药以及混合使用的可能性,也不能证明其产生的药害与被告有因果关系;录音中反映不出耿玉红承认原告的损失是农药造成的,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录音中问道“你一共打了几遍”,原告回答“打了两遍”,“为什么打两遍”,“打两遍死的干净”,以上录音内容可以证实原告明知每季作物只能打一遍除草剂,仍然擅自随意喷洒混合型农药;在录音中原告自述做鉴定的“叫我咋说我咋说”,故该鉴定书带有暗示诱导性,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要求。本院认证,上述《技术鉴定意见书》未对农药如何造成葵花叶片有皱缩和叶包上有褐色斑进行论证分析,未排除是否有其他因素能造成相同症状的可能性,仅依据岳福臣陈述的事实和使用剂量以经验判断得出用药量过大是造成食葵在现蕾期生长点叶片有皱缩和包叶上有褐色斑现象的主要原因,不足以证明食葵发生药害的事实;对于被告提出的鉴定资质问题,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再作认定。现场录音、通话录音仅能反映双方对葵花出现叶片有皱缩和叶包上有褐色斑的症状进行查看以及协商处理过程,但是对于是否是除草剂造成的药害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亦不足以证明发生药害的事实,故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4、原告提交2021年6月30日至8月31日期间原告岳福臣与被告耿玉红微信聊天记录及二被告个人信息页打印件,证明原告使用被告的高效氟吡甲禾灵除草剂,葵花产生药害以后双方在微信中协商处理的过程。二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个人信息页打印件的三性均不认可,从中无法看出“卖约”是什么意思,聊天记录中被告并没有认可是其销售的高效氟吡甲禾灵导致的食葵药害,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微信聊天记录、个人信息页打印件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内容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高效氟吡甲禾灵造成药害的事实,二人在聊天中并未对此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5、原告提交北屯惠万家农资产品质量信誉卡图片一份、福海县三农农资经销部送货单两份,证明原告购买解药共计花费120000元,原告提供了部分的票据,金额共计82860元。二被告对产品质量信誉卡图片的三性均不认可,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送货单中药物均为营养类药物,与原告提供的录音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使用多种农药及催长类药物,进一步证实鉴定意见不具有排他性。本院认证,北屯惠万家农资产品质量信誉卡显示2021年7月7日原告购买益施帮、芸苔素,与当日臻冠达公司作药害鉴定时对原告提出的使用氨基酸叶面肥和植物生长调节剂的建议相吻合,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送货单与7月7日臻冠达公司作鉴定时岳福臣陈述自己到福海购买解药打了三天,以及岳福臣与耿玉红8月12日微信聊天记录中发给耿玉红的打药清单图片印证,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信誉卡备注所购益施帮8瓶、芸苔素23瓶系用于230亩地,而并非原告主张的药害亩数;送货单显示2021年7月4日购买高磷钾、海藻、复硝酚钠、助剂、硼肥计24400元,2021年7月11日购买与7月4日同样名称、数量、金额的农药,另外增加中微量32400元(3.6吨×9000元/吨)计56800元,其中硼肥、中微量并非用于缓解药害的药剂,上述证据仅能证实原告购买高磷钾等农药共计花费82860元,不足以证明所购药物全部与解除药害相关,对其与药害事实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6、原告提交2021年8月31日新臻冠达鉴字第09105号技术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种植的1058亩食葵因使用二被告出售的高效氟吡甲禾灵产生药害,臻冠达公司经现场调查测产,损失产量224582.718公斤,按照当年食葵的平均售价10.5元每公斤计算,损失价值是2358118.54元。二被告对技术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份测产报告与药害鉴定报告中基本案情陈述存在多处矛盾,药害鉴定中原告自述买了解药后已经打了三天,可以证明在做药害鉴定时已经发生了多种农药相互混合的状态,无法证实药害是被告提供的高效氟吡甲禾灵所造成的,也无法证明其损害结果与被告售药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该份鉴定报告与药害报告所鉴定的亩数存在重大矛盾,GPS卫星定位坐标与药害报告中坐标不相符合,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该份鉴定报告中分析说明处第五项明确,原告施药方法为哪里有草打哪里,哪里有草喷哪里,用药量自行掌握,对于损失计算的方法、鉴定意见书中的绝产不认可,通过公证书,结合药害报告以及测产报告可以证实原告所种的食葵并未绝产,反而收成相对较好,该份鉴定中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违反鉴定程序。本院认证,该测产报告对于受损亩数未作鉴定,仅根据原告购药票据及药剂使用量推断防治面积1058亩,径直作为受损产量计算依据,而在分析说明中载明原告使用药灌机喷药,禾本科杂草多的地方就喷药,少的地方就不喷药,自行掌握,可知原告并未均匀喷药,以购药量及使用量推断药害亩数有违客观性;分析说明中又载明受药害轻重程度不同,种植户采取了积极的解救措施,使部分药害轻的食葵得已恢复正常生长,那么恢复正常生长亩数为多少,并未从受损亩数中予以扣除,也不合理;此外,原告食葵已经收获,可以提供实际产量数据,但其并未提供,经法庭询问也未能说明。综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7、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打印件两份、公证费发票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案涉纠纷花费鉴定费30000元,公证费4500元,合计34500元。二被告对发票形式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费用的产生是原告单方面委托,与被告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本院认证,上述鉴定费、公证费系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药害、产量损失事实而委托鉴定、保全证据支出的费用,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费用属于原告应尽举证责任范围内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8、原告提交被告红土地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7月16日之后红土地公司的经营范围没有农药销售,被告超范围经营存在过错。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系原告片面的解释,基本信息中经营项目明确标注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专项审批项目除外,代销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农药药械、化肥、地膜零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编号为农药经许(新)656432420002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包括农药。本院认证,基本信息经营范围注明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红土地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获得农药经营许可证,证明其具备农药销售资质,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9、原告提交高效氟吡甲禾灵的瓶装标签照片打印件三页,证明被告出售的高效氟吡甲禾灵标签注明拖拉机喷雾时亩兑水10-15公斤。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标签中所使用范围和方案是针对十字花科和油菜田所标注的使用剂量,对兑水量进行了限制,对每季作物使用的次数做了标注,通过查询农业部网站可以确定高效氟吡甲禾灵对于菊科类植物食葵等同种类的植物不需要在产品本身进行标注,原因是高效氟吡甲禾灵在我国已使用十余年,属高效、稳定、降解速度快的常用农药。本院认证,对该标签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该标签能够证明被告出售的高效氟吡甲禾灵注明使用范围为油菜田,防治一年生禾本科杂草,用药量28-32毫升/亩,使用技术要求在大部分一年生禾本科杂草3-5叶期,茎叶均匀喷雾,人工喷雾时亩兑水量为30-40公斤,拖拉机喷雾时亩兑水10-15公斤,每季作物最多使用一次。
10、原告申请鉴定人员杨静飞出庭作证证言、出庭质证费电子普通发票2000元一份,证明原告使用被告出售的高效氟吡甲禾灵,因被告未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致使产生药害及产量损失,鉴定人员出庭说明鉴定程序合法,药害是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的,原告支出出庭质证费2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田间药害及产量的鉴定不属于司法部登记管理的四类鉴定事项,臻冠达公司具备田间鉴定包括药害以及产量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进行了实地查看,针对原被告在鉴定时的陈述以及田间作物的表现确定是由于过量使用高效氟吡甲禾灵产生的药害;对于产量也是根据原告田间作物的实际生长的株数以及药害产生影响的情况测出的实际减产情况,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二被告对杨静飞证言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从证人陈述来看鉴定意见中所有的内容都是通过原告个人的自述所得,没有排除原告可能使用或者混合使用过其他农药,也无法确定鉴定期间原告就是使用了被告提供的高效氟吡甲禾灵,证人证言不客观真实;对出庭质证费发票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记载的内容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发票销售方为臻冠达公司,无法证明是必要的支出。本院认证,鉴定人员杨静飞陈述药量过大是根据说明书判断的,没有进行实验室检测,对于当事人兑水量、水肥情况均不清楚,其根据多年工作经验及食葵田间症状表现认定药害,并未对形成药害原因进行分析,缺乏客观性,其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杨静飞家庭住址在阿勒泰市,一人至哈巴河出庭作证一次,臻冠达公司收取的出庭质证费无法反映杨静飞因出庭作证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11、二被告提交(1)合肥星宇化学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打印件一份;(2)合肥星宇化学有限责任公司农药生产许可证打印件一份;(3)农药登记证打印件一份;(4)哈巴河县红土地农资有限公司农药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所售产品系合肥星宇化学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合格产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具备农药经营主体资格。原告质证对三份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农药经营许可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出售给原告高效氟吡甲禾灵的生产厂家是合肥星宇化学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其他事实与原告出示的包装瓶的标签部分不一致的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该组证据与原告出示的高效氟吡甲禾灵包装瓶标签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红土地公司出售给岳福臣的高效氟吡甲禾灵是合肥星宇化学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合格产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12、二被告提交(1)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查询臻冠达公司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打印件一份,证明臻冠达公司经批准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中不包括农药,不具有农药检验检测、农药药害鉴定能力,同时两名鉴定人员朱江、刘同业不具备鉴定人资格;(2)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查询臻冠达公司营业执照备案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臻冠达公司经营范围无司法鉴定业务,不具备司法鉴定主体资格。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鉴定机构人员是否具备资质问题以鉴定意见后面附的人员证书为准,证书内容显示臻冠达公司具备案涉纠纷检验检测以及计量认证相应资质。本院认证,该组证据虽然是打印件,但系从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官方网站下载,与官方网站内容一致,该组证据证明臻冠达公司具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价格协会批准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但在经批准的检验检测范围中不包含农药鉴定,具备相应检验检测资质人员名册中没有本案药害鉴定人员朱江、刘同业二人;本案鉴定事项不属于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管理的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环境损害四类鉴定范围,臻冠达公司对于诉讼中需要鉴定的上述四类鉴定事项范围之外的事项在其经批准范围内具有相应资格,但是在上述经批准的检验检测范围内不包含农药鉴定,故该公司作出鉴定时并不具备本案农药药害鉴定资格。
13、二被告提交2021年7月6日岳福臣与耿玉红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岳福臣自述在使用农药过程中每亩地的用水量为12公斤,未达到该产品说明用水量,并且岳福臣自述别人使用农药时大药罐打两百克,而岳福臣使用小药罐打三百克,证明用药超标的事实,同时岳福臣自述其中一百亩地打了两遍药,与鉴定意见中检验过程第一条记录30亩地打了两遍相互矛盾,证明该鉴定意见在出具过程中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一百亩地打两遍严重违反药品瓶身标签处说明的每季作物最多使用一次的技术要求;该份录音与原告提供的录音中自述打两遍就是为了死的干净相互印证,其损失与被告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未提供原始载体无法确认是否剪辑,双方协商过程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指导的一瓶两亩地的剂量使用,因双方发生纠纷,经协商后确定由原告委托被告指定的臻冠达公司进行鉴定,并由被告提供了鉴定机构的联系方式。本院认证,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14、二被告提交(1)中国农药信息网农药登记数据查询页打印件一份,证明向日葵田一年生禾本科杂草推荐用药量为每亩地60-100ml,而原告自述用于防治1654亩,其中100多亩地打了两遍药,共计防治1800亩地,录音中原告陈述购买农药544瓶每瓶250ml,通过计算原告每亩地实际用量为77ml,并未超过该农药推荐使用药量,不可能造成食葵药害;(2)108克/升高效氟吡甲禾灵防除向日葵田多年生禾本科杂草芦苇试验报告打印件一份,证明经过田间试验,被告销售的高效氟吡甲禾灵在实际田间试验过程中,在向日葵生长至7-10叶期(幼苗期)时以每公顷450升药液量防除向日葵田芦苇,对向日葵安全无药害的事实,上述两份证据与鉴定意见检验过程表述打药时食葵正在现蕾期即15-20片叶相互印证,证明高效氟吡甲禾灵用于菊科向日葵时即便数十倍剂量使用也安全,不会产生药害,再次证明该鉴定意见缺乏客观真实性,鉴定过程及结论不具有排他性的事实。原告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证据(1)数据的批号与出售给原告的批号、生产厂家不一致;证据(2)是学术文章,现实情况是原告按照被告的指导剂量进行使用造成实际损失,被告耿玉红也在产生药害后到现场实地查看并且协商处理。按照《农药管理条例》,作为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人询问种植的情况并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从原被告出示的证据也能证实原告与被告是多年好友,知道原告种植土地的位置及食葵情况,其间多次查看,因此被告根据原告的种植情况推荐使用的剂量,与包装说明不符,存在过错、误导原告购买。本院认证,证据1中系江苏中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高效氟吡甲禾灵,证据2中系以美国陶氏益农公司生产的高效氟吡甲禾灵为试验对象,并非本案中合肥星宇化学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产品,对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15、二被告提交2021年1月18日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省良、于双双与耶尔保尔·沙黑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所述食葵并非鉴定意见中绝产的结果,原告承包的土地中有288亩地属于耶尔保尔·沙黑的,房子就在地旁边,鉴定意见不具客观真实性。原告质证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法确认签字人是谁,没有身份信息及住址,也没有谈话人的签字,无法确认谈话笔录究竟是由谁制作的,记载的时间是2022年1月18日,无法反映在2021年原告受到药害时的地里情况,原告种植的食葵地的损失是由被告指定的机构进行测算的,经过现场取样,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认证,该谈话笔录系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行询问案外人所作,应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对其三性不予认定。
16、二被告提交新司许决(2019)68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准予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9年5月23日司法厅注销臻冠达公司司法鉴定许可证,明确载明其司法鉴定业务范围中的农业损失中的因果关系鉴定及价值评估均被注销。原告质证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如果被告对鉴定资质有异议可以申请鉴定人员到庭说明,根据201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问题管理的决定第二条只有四大类鉴定才对鉴定人员和机构实行登记管理,本案所涉鉴定不属于四大类范围,臻冠达公司本身具备鉴定资质。本院认证,司法部对于法医、物证、声像、环境四大类以外鉴定不再纳入司法鉴定管理,该文件是行政管理方面措施,不能作为是否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依据,对其与臻冠达公司是否具备本案鉴定资质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17、二被告提交委托诉讼代理人持法院调查令自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处调取的臻冠达公司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及授权臻冠达公司检验检测人员备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臻冠达公司不具有农药残留物及药害鉴定能力,出具鉴定意见的三名鉴定人员均不是经批准的授权签字人员,资质认定证书中注意事项载明取得资质认定证书的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时必须在本附表所限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并在报告中正确使用CMA标志,但本案鉴定报告中未按照要求使用CMA标志或加盖CMA认定章,不具备合法合规的形式要件。原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了两份鉴定报告,被告对鉴定报告不认可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或者在收到鉴定报告十日内提出;对于鉴定机构的资质问题在每一份鉴定书的后面已经附有相关的资质情况,从记载的内容看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本院认证,该组证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与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中附表相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表中内容显示2018年5月10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臻冠达公司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包括农田灌溉水、种子、土壤、水溶肥、复混肥、有机肥、尿素、磷酸一铵、磷酸二铵;2019年2月21日经批准具备食品检验测能力范围包括红枣、食品参数,能够证明截止本案鉴定之时臻冠达公司不具备农药鉴定资质,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授权臻冠达公司检验检测人员备案表复印件与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中加盖臻冠达公司印章的具备相应资质人员花名册不一致,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18、二被告提交(2021)兵0101民初137号、(2021)新29民终907号、(2021)新29民终1140号已生效裁判文书打印件3份,证明在已生效的裁判案例中臻冠达公司无司法鉴定资质,不具备药害鉴定能力,法院对该公司出具的药害鉴定报告及价值评估报告均不予认定的事实。臻冠达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在(2021)新29民终907号判决书中,法院认定药害鉴定问题可参照《广东省农业厅农作物农药药害鉴定管理办法》同时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3条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如无国家标准,可按照行业标准进行鉴定。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田间鉴定不是必须具备司法厅管理的四大类司法鉴定资质,只需要具备鉴定资质就可以,臻冠达公司在具备鉴定资质的情况下通过原被告所陈述的高效氟吡甲禾灵使用量及田间葵花症状、高效氟吡甲禾灵使用过量的一般症状表现,结合鉴定程序以及专业知识等,最终得出的结论是由于过量使用高效氟吡甲禾灵产生的药害,符合客观事实。根据裁判文书网查询对于臻冠达公司出具的药害鉴定意见被法院予以采纳的数量远远超过被告提供的不予采纳的份数,不能以一个个案去否定该机构的鉴定资质。本院认证,对上述裁判文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裁判文书中臻冠达公司作出鉴定的时间均为2019年,可以证实当时臻冠达公司不具备相应鉴定资质,本案鉴定时间是2021年,2019年不具备鉴定资质不能否认嗣后取得相应资质的可能,故上述裁判文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臻冠达公司是否具备鉴定资质的依据,对上述裁判文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19、二被告提交证人陈彬证言:“6、7月份,高永强和耿玉红叫我一起去岳福臣地里看是不是药害,看完之后我感觉应该是缺钙,缺钙之后生长点会坏死,岳福臣向我们陈述了打药情况,按照我的经验一瓶打两亩地不会有问题,打药根据杂草的生长大小,小的一瓶打7、8亩,大的一瓶打2亩甚至1亩都没有问题,当时给原告说如果是药害就要打解药,如果是缺钙就用钙。我们在阿勒泰地区已经销售高效氟吡甲禾灵药十几年了,根据苗龄大小以及草的高低给农民推荐使用量,从来没有产生过药害。除了缺钙之外也有可能是前茬玉米药害造成的,原告地里死的草高度达40-50公分,不会是因为使用高效氟吡甲禾灵造成的药害。通常情况下食葵正常的亩产是200公斤左右,当时去地里看到的葵花症状不可能造成1000多亩地葵花绝收。”原告对陈彬证言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证人不具备专业的鉴定资质,其陈述的意见不能作为鉴定意见,证人没有见过高效氟吡甲禾灵的药害表现,仅凭个人经验无法排除药害,且通过证人的证言可知原告的地块确实存在受损的情形,如果发生前茬玉米的药害应是全部的地块受损,与原告种植土地的症状表现是不一致的,如果是缺钙造成的,证人并没有见过缺钙会造成花盘、籽粒变形,两种情形按照证人的陈述都可以排除,没有被排除的就是使用高效氟吡甲禾灵,通过证人证言结合鉴定报告可以证实被告错误的指导用药及用水,过量使用农药产生药害。二被告认为证人通过自身的专业知识以及三十余年的实践经验,所做出的判断既没有绝对的肯定也没有绝对的否定,是客观真实的,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证,对证人陈彬陈述在原告地里所见的情景的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其根据个人经验所作的判断,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定。
20、二被告提交证人陈亮的证言:“我连续四五年购买耿玉红的盖除,没有出现过药害的情况,去年种了700亩地,买了360瓶,全部打完了,一亩地配32、33公斤水。红土地农资公司推荐的使用量是一瓶两亩地,我们自己打的时候草多的地方一瓶两亩半地。耿玉红讲的一亩地至少25公斤水,我们实际打的是自己配的。我地里杂草一坨一坨的,大概十几公分,芦苇四五十公分,用药量是根据草的长势大小进行配比,按照自己的要求和需要进行喷洒。在销售盖除的时候耿玉红询问了地里杂草的长势,没有说过可以打几次,打两次及间隔的时间我们都是根据自己的经验判断的。”原告对证人陈亮证言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1、证人不清楚岳福臣种植土地的情况;2、他们种植的土地是位于不同的位置,作物的生长情况也不一致,耿玉红给陈亮所描述的配水量及陈亮自行使用的配水量与原告也不一致,不具备对比性,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证人在庭审中也明确了耿玉红在向其销售盖除时对于可以打几次、间隔时间的要求以及注意事项等,没有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未合理、科学安全的提供农业技术指导,同时该证人存在自耿玉红处赊欠农药、农资等现象,基于相互间的利益往来,其证人证言不应当予以采纳。二被告对证人陈亮证言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认为陈亮作为常年种植食葵的农民,具有丰富的种植经验,其根据自身种地及使用农药的事实,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其证言的真实性,作为农民与农资销售商即被告之间偶尔出现赊欠,属于正常的经营活动,并不影响其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本院认证,证人陈亮并非本案争议事实的经历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21、二被告提交证人冯江辉证言:“我去年用了盖除,第一遍效果不明显,就又用第二遍且加大用量,第一遍是一瓶打了两亩地,第二遍一瓶打了一亩六分地左右,每亩地兑的水都是20-30公斤,两遍都是这样兑的,用除草剂的地是80亩地,第一遍我拿了40瓶,第二遍拿了60瓶,第一遍打完隔了十天左右打的第二遍,全部都打完了。在红土地农资店里购买高效氟吡甲禾灵的时候耿玉红推荐的使用量是一瓶两亩地,兑水每亩不少于25公斤,我们实际是按20-30公斤自己把握的。打药的时候是根据经销商的介绍或者个人的经验,说明上的标准在本地不适用,我们自己打的浓度会高一些。我地里杂草大概20-30公分,是通过拖拉机打药的。”原告对证人冯江辉证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被告向原告陈述的用水量是2亩地30公斤水,远低于向证人推荐的用水量,二被告错误指导原告剂量及配水量造成浓度过高,实际产生药害造成损失。二被告对证人冯江辉证言和证人陈亮的证言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证,证人冯江辉并非本案争议事实的经历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30日岳福臣(乙方)与马尚斌(甲方)签订《土地联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新疆福海县都孜根德村的1654亩土地与乙方进行联营,种植葵花。岳福臣于2021年4月5日在红土地公司购买高效氟吡甲禾灵(别名盖除)200瓶、6月3日购买400瓶、6月15日购买200瓶、6月26日退货256瓶,合计购买544瓶,用于防治食葵地里禾本科杂草。购药时,耿玉红告知岳福臣1瓶药打2亩地。2021年6月15日岳福臣按照1瓶药2亩地,1亩地12公斤水的配比使用药罐机喷药后,2021年6月30日岳福臣向耿玉红反映葵花头缩着不长,让耿玉红询问厂家原因,耿玉红回复将图片发给厂家和农艺师看后称高效氟吡甲禾灵一瓶打两亩地不可能造成该症状,后双方数次协商处理无果。期间,为了解救葵花,岳福臣于2021年7月4日自福海县三农农资经销部购买高磷钾180袋、海藻700包、复硝酚钠56瓶、助剂140瓶、硼肥70瓶,合计24400元;于2021年7月7日自北屯惠万家农资店购买益施帮8瓶、芸苔素10瓶,合计1660元;于2021年7月11日自福海县三农农资经销部再次购买高磷钾180袋、海藻700包、复硝酚钠56瓶、助剂140瓶、硼肥70瓶、中微量3.6吨,合计56800元,以上费用共计82860元。2021年7月7日,经耿玉红提供臻冠达公司联系方式,岳福臣自行委托臻冠达公司对其种植的“9416食葵”品种,产生的药害进行田间鉴定。岳福臣向鉴定机构陈述6月15日从红土地公司购买高效氟吡甲禾灵(250毫升)防治食葵地的禾本科杂草,红土地公司告知每瓶打两亩地,共防治了1400亩食葵田杂草,使用机子打药时,在有芦苇的地方喷药,没有的地方就过了。半个月后发现食葵的蕾(生长点)出现褐色斑,于是去福海县购买解药,鉴定当天已经打解药三天。2021年7月15日臻冠达公司出具新臻冠达鉴字[2021]第0765号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按照包装上的介绍,高效氟吡甲禾灵的正常用量每亩不能超过32毫升,因此岳福臣在使用该除草剂时,用药量过大是造成食葵在现蕾期生长点叶片有皱缩和包叶上有褐色斑现象的主要原因。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5000元。2021年8月31日,岳福臣委托臻冠达公司对其种植的“9416食葵”因使用高效氟吡甲禾灵后产生药害进行现场产量损失价值鉴定,同时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对臻冠达公司工作人员进入食葵地采样及食葵地现状进行拍照。鉴定人员对涉案地块进行现场勘验及调查,臻冠达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出具新臻冠达鉴字[2021]第09105号技术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岳福臣提供的购药票据及经销商推广的药剂使用量,544瓶(高效氟吡甲禾灵)可防治食葵田禾本科杂草面积为1088亩,其中30亩食葵田使用两遍,因此防治面积应为1058亩。经测量亩产量损失为212.27公斤(1227药害株×0.173公斤/对照株),1058亩共损失产量为224582.718公斤(1058亩×1227株×0.173公斤/对照株),经市场调查按照今年食葵的平均售价10.5元/公斤计算,岳福臣种植的1058亩食葵,因药害导致的产量损失为2358118.54元。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5000元、公证费4500元。
另查明,红土地公司于2011年3月7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耿玉红,营业期限自2011年3月7日至2031年3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代销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化肥、地膜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9年4月19日红土地公司获得哈巴河县农业农村局颁发的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农药(限制使用农药除外),有效期为2019年4月19日至2024年4月19日。岳福臣购买的高效氟吡甲禾灵是合肥星宇化学有限公司生产的,有效成分含量108克/升,剂型为乳油、低毒、净含量250毫升,该产品是选择性苗后茎叶处理除草剂,防除油菜田中的一年生禾本科杂草,制剂用药量28-32毫升/亩,使用技术要求:在大部分一年生禾本科杂草3-5叶期,茎叶均匀喷雾。人工喷雾时亩兑水量为30-40公斤,拖拉机喷雾时兑水量为10-15公斤,每季作物最多使用一次。合肥星宇化学有限公司注册营业期限为2004年1月7日至2024年12月31日,经营范围中包含农药,具有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发放的农药生产许可证,载明首次批准日期为2018年2月5日,有效期至2023年2月26日,所生产的高效氟吡甲禾灵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发放的农药登记证,首次批准日期为2009年1月13日,有效期至2024年1月13日。
再查明,2018年5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臻冠达公司检验检测的能力范围为大气、农田灌溉水、种子、土壤、水溶肥、复混肥、有机肥、尿素、磷酸一(二)铵,有效期至2024年5月9日。授权签字人为李根才、陈言亮、刘英。2019年2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臻冠达公司食品检验检测的能力范围为红枣、食品参数,有效期至2024年5月9日,授权签字人员陈言亮、李根才。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岳福臣向被告红土地公司、耿玉红主张赔偿因使用其出售的除草剂高效氟吡甲禾灵造成的食葵产量损失,案由应当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本案中原告岳福臣主张被告耿玉红指导使用方法错误导致葵花产生药害、造成损失,属于一般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应当遵循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岳福臣应就其葵花产生药害、减产损失与二被告销售高效氟吡甲禾灵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1、红土地公司销售高效氟吡甲禾灵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岳福臣种植的葵花产量是否遭受损失;3、高效氟吡甲禾灵与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关于焦点一,被告红土地公司、耿玉红向原告岳福臣销售高效氟吡甲禾灵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本案,岳福臣在红土地公司购买高效氟吡甲禾灵时,耿玉红未按照该农药包装注明的使用方法告知岳福臣,未尽到告知说明义务,存在过错;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岳福臣作为种植经验丰富的农民,往年也在使用高效氟吡甲禾灵,应当知晓该农药的使用方法,此次从红土地公司购药后,自行勾兑、喷洒,未按照标签注明的使用方法和技术要求均匀喷雾,自身亦存在过错。
关于焦点二,原告岳福臣葵花产量是否遭受损失。岳福臣提交臻冠达公司09105号技术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中对于岳福臣主张遭受药害损失的食葵田面积1058亩,是根据岳福臣提供的购药票据及药剂使用量推算而来,而非对于实际受损面积鉴定而来,2021年6月3日岳福臣购药票据上注明2800亩,2021年7月7日进行药害鉴定时岳福臣自述防治了1400亩,2021年7月7日岳福臣在北屯惠万家农资店购买益施帮、芸苔素备注230亩,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受损面积为多少亩;该鉴定意见第五部分分析说明处载明“种植户采取了积极的解救措施,使部分药害轻的食葵得已恢复正常生长,药害偏重的无法恢复正常,造成程度不同畸形”,可见药害轻重造成的后果不同,实际受损面积与药害面积不同,而鉴定意见直接按照购药量和药剂使用量推算,并不能等同于实际受损面积。而且,该损失鉴定意见书是在药害鉴定意见书基础上作出,而臻冠达公司作出两份鉴定意见时并不具备农药药害鉴定资质。此外,岳福臣自认秋收时每车8吨,共运了8车,与鉴定报告中产量为绝收相互矛盾,岳福臣称受药害田与正常田收在一起,但对实际产量未进行测产,实际产量减少多少,经法庭询问岳福臣未能予以答复,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岳福臣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葵花遭受的产量损失。
关于焦点三,高效氟吡甲禾灵与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岳福臣提交臻冠达公司出具的新臻冠达鉴字[2021]第0765号《技术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高效氟吡甲禾灵一般为7天左右就可以见效,在土壤中的消解半衰期大约为20个小时,属于易分解农药。岳福臣在使用该除草剂时,经销商给推荐的用药量过大,按照包装上要求的正常用药量是每亩32毫升,推荐用药量每亩125毫升。在使用药后10-15天左右发现食葵在现蕾期生产点叶片有皱缩和包叶上有褐色斑现象,根据田间调查没有使用该药的食葵没有发现这种现象。”原告岳福臣使用农药的时间是2021年6月15日,鉴定人员于7月7日现场调查,且岳福臣自述已经使用解药,臻冠达公司仅从葵花受损的外观表征“叶片有皱缩和叶包上有褐色斑现象”得出用药量过大是造成叶片有皱缩和叶包上有褐色斑的主要原因,其既未对葵花的上述外观表征情况进行采样检测,通过科学技术分析认定,又未对水肥管理、气候等其他可能造成葵花叶片有皱缩和叶包上有褐色斑的排他性因素进行检验、分析,亦未说明其依据的鉴定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仅根据当事人陈述事实及从业经验作出判断,该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此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臻冠达公司检验检测的能力范围中并未包含农药,该公司出具上述技术鉴定意见时并不具备相应检验检测资质,故对上述技术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纳。从本案高效氟吡甲禾灵标签注明使用范围和技术要求可知,用药量、兑水量与作物种类、杂草大小、喷雾方式相关,原告系用于葵花,采取药罐机喷药,按照1瓶药2亩地、每亩12公斤水的配比,并不一定造成葵花药害,因此,岳福臣主张的食葵产生药害导致产量损失与使用高效氟吡甲禾灵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岳福臣主张被告红土地公司、耿玉红赔偿损失2358118.54元、解药费120000元、鉴定费30,000元及公证费4500元、出庭作证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岳福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904.94元,减半收取计13452.47元,由原告岳福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美强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魏晴晴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植保专业背景专注农化维权业务律师 王平
联系电话:13564648760(微信xs99zl)
擅长工作:涉农(农资、农化)案件的维权诉讼、
涉农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等 ;
工作经历与经验: 2016年9月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执业律师、专利代理师;
1995.5月—2016.8月 检察院工作21年。刑民兼备。
1986.7—1995.4月 植保站工作9年。 农艺师。
素质技能:对涉及农资民事刑事案件均有细致的研究,
农化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
近期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