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例阅读及对策探讨17 (2021)最高法知民终824号 西安博农种业 郑麦366 种子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例阅读及对策探讨17 (2021)最高法知民终824号 西安博农种业 郑麦366 种子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例阅读及对策探讨17 (2021)最高法知民终824号 西安博农种业 郑麦366 种子
当事人情况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博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户县秦渡镇街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临潼区栋阳办博睿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栋阳胡张村。
法定代表人:李贵州,该合作社理事。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的(2020)陕01民初709号民事判决、(2021)最高法知民终824号
诉讼请求:博农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博睿合作社赔偿损失68055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一、判决书初步浏览阅读
1、诉讼请求精确、数额不大。
2、博睿合作社辩称:博睿合作社没有销售涉案小麦种子,仅是将涉案小麦种子买回来后分给社员自己种植,不构成侵权。
3、2005年11月1日,国家农业部授予“郑麦366”植物新品种权,植物种类为普通小麦,品种权人河南省农业科学院,授权号为CNA2003056.9。2016年5月25日,“郑麦366”品种权人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出具《授权书》,授权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小麦研究所代理品种权人负责处理包括“郑麦366”在内的22个品种权的许可事宜,并授权合作企业在品种推广区域开展维权、打假事宜,授权期限为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10月30日。2016年6月1日,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小麦研究所出具《授权书》,授权博农公司在“郑麦366”国家审定区域内的陕西省区域独家享有“郑麦366”种子生产、经营及品种权维权打假的权利。授权有效期为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2017年7月3日,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向小麦研究所批示,同意小麦研究所代河南省农业科学院行使包括“郑麦366”在内的27个品种权的许可事宜。2017年7月10日,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小麦研究所与博农公司签订《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由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小麦研究所将“郑麦366”品种使用权转让给博农公司,博农公司受让并支付使用费,授权范围为陕西省,实施方式为独家生产、销售“郑麦366种子”及市场维权打假,授权期限为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31日。
4、2018年11月5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1民初1043号、(2018)陕01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两份判决认定:2018年3月2日,三原县种子管理站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是:我站于2017年9月1日,接到县农林畜牧局转批的博农公司举报三原县4家粮庄正在销售违法“郑麦366”小麦种子的行为。经检查,执法人员于9月4日发现三原县大程镇西张村王小军处(举报粮庄之一)销售立早公司生产的郑麦366小麦种子,该处共计进货2万公斤,已销售1552.5公斤。其它举报的粮庄未发现销售行为。9月21日执法人员又发现三原县陂西镇东尧村翟纯瑞处有立早公司生产的郑麦366小麦种子247袋(25kg/袋)待销售。由于两处销售点种子来源统一为博睿合作社,我站并案对博睿合作社进行了违法处理。两份判决认定:由于王小军、翟纯瑞可以说明“郑麦366”小麦种子的进货渠道,三原县种子管理站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也说明种子来源于博睿合作社,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小军可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对博农公司起诉要求王小军赔偿损失52000元、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5、博睿合作社提交河南省安阳县农业局颁发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登记的企业名称为立早公司,发证日期为2017年1月23日,有效期至2022年1月22日,作物种类为小麦,品种名称为“郑麦366”。博睿合作社称其销售的“郑麦366”种子系从立早公司购进,并提交了立早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及转账记录。
6、河南省农业科学院是植物新品种“郑麦366”的品种权人,该品种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依法应予保护。任何人未经品种权人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即侵犯了品种权人的权利。博农公司经书面授权,取得了“郑麦366”品种在陕西省行政区域内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及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博农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7、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王小军、翟纯瑞销售的“郑麦366”小麦种子系在博睿合作社处购买。博睿合作社提供的授权书及转账记录可以说明“郑麦366”种子系从立早公司购买,立早公司取得了“郑麦366”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原审法院认为博睿合作社可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博农公司要求博睿合作社赔偿损失68055元及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8、博农公司上诉 事实和理由:(一)博睿合作社在原审庭审后提交《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授权书》《转账记录》,且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博睿合作社销售的“郑麦366”种子系从安阳市立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早公司)购进等事实有误。(二)原审判决以博睿合作社可以说明购货渠道为由,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博睿合作社行为不能适用合法来源抗辩。首先,与植物新品种权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没有合法来源抗辩的相关规定。其次,博睿合作社存在主观过错,其应当知道所销售的种子侵犯了博农公司的合法权利。本案中,博睿合作社未提供其生产经营许可证,也未提供取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权人的书面同意的证据,其销售的种子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博睿合作社庭后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立早公司是否具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销售行为是否合法。即便立早公司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真实,其经营范围也仅为河南省部分区域。博农公司获得了案涉植物新品种权陕西省区域内的独占被许可权,立早公司在陕西省销售“郑麦366”种子构成侵权,在立早公司销售行为不合法的情况下,博睿合作社销售行为也不合法。并且,博睿合作社作为专营种子等农产品的经营主体,其应当对产品的来源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应当知道博农公司是陕西省区域范围内的独占被许可人。最后,尽管博睿合作社提供了相应证据,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作为认定来源的依据。同时,博睿合作社也未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来源凭证,如购种合同、进出货单据、物流单据及运费支付凭证、发票等,博睿合作社亦未到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难以证明涉案52350斤“郑麦366”种子来自于立早公司。
9、二审法院另查明,博睿合作社原审中还提交了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小麦研究所向立早公司出具的授权书的彩印件一份,该授权书记载授权立早公司在郑麦366审定区域享有该品种种子生产加工销售的权利,授权有效期为2016年9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编号2005-164的《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显示,郑麦366品种适宜在黄淮冬麦区南片的河南省中北部、安徽省北部、陕西省关中地区、山东省菏泽中高产水肥地早中茬种植。
10、博睿合作社根据原审庭审情况应原审法院要求提供授权书、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转款凭证等与被诉侵权种子来源密切相关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博睿合作社提供了立早公司向其出具的授权原件、加盖有立早公司公章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小麦研究所出具的授权书彩印件及转款给立早公司的银行汇款凭证 。
上述证据虽有部分系复印件,但在部分证据有原件,部分证据为复印件系因原件并不掌握在博睿合作社手中,而上述证据中有原件的证据之出具人与复印件的证据之提供人系同一人(即立早公司)的情形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博睿合作社提交的上述证据已能形成证据链,证明被诉侵权小麦种子来源于立早公司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审法院认定该事实存在并无不当。
11、 立早公司经过品种权人授权可以在审定区域生产销售“郑麦366”,博睿合作社的被诉侵权种子来源于经品种权人许可的单位,博农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博睿合作社后续行为属于前述规定的例外情形
12、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经品种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除非有法律另有规定,权利人主张他人生产、繁殖、销售该繁殖材料构成侵权的,被诉侵权人可以主张权利用尽。只有通过正常销售途径购进的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并非从经品种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处购买的,被诉侵权人才可以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本案被诉侵权种子来源于经品种权人许可的单位,与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情形并不相同 。
二、 理解与要点、对策探讨
1、抗辩:将涉案小麦种子买回来后分给社员自己种植,不构成侵权。总是不太放心。感觉已经自认。买回来分,这还不侵权?可能被告对侵权的认识与把握有偏差。
2、品种权情况及授权情况、维权等;
3、三原县种子管理站可否将查处的材料及时书面告知博农公司。如果已经告知,至少应当将博睿合作社追加为共同被告,避免败诉和另案起诉的问题。
4、诉讼主体不适格。当然也涉及到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有效的问题判断。
5、立早公司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这家公司也有此品种的授权?是否考虑追加立早公司?何以获得授权的?
6、原告主体资格审查
7、可不承担,也可承担?让人摸不到头脑。原告应当随着庭审的深入、证据的增加与出现,不断地申请更多更适宜的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不惜延期、多次开庭,也要解决终极问题。
8、证据系复印件及证明力问题应当在一审庭审中解决,直接影响到一审法院的判决基础与结论。其他证据与抗辩与此相近。
涉案区域问题,最高法院判决中有回复,认定损害品种权方的利益,属于侵权。参见此前的探讨案例,内有说理。
品种权的公告问题:找到合法合适的得到授权的品种权方。官网查询品种权情况及授权。
9、授权书的彩印件,同上8.
10、考虑申请调查令或申请法院调取证据,而不是口头抗辩
11、还记得被告一审的抗辩内容?是将涉案小麦种子买回来后分给社员自己种植。需要对案情的全面熟悉与把握。
12、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情形
13、权利用尽与合法来源抗辩 裁判观点
除非有法律另有规定,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经品种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权利人主张他人生产、繁殖、销售该繁殖材料构成侵权的,被诉侵权人可以主张权利用尽。而对通过正常销售途径购进的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并非从经品种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处购买的,则只能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例阅读及对策探讨17 (2021)最高法知民终824号 西安博农种业 郑麦366 种子
当事人情况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博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户县秦渡镇街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临潼区栋阳办博睿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栋阳胡张村。
法定代表人:李贵州,该合作社理事。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的(2020)陕01民初709号民事判决、(2021)最高法知民终824号
诉讼请求:博农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博睿合作社赔偿损失68055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一、判决书初步浏览阅读
1、诉讼请求精确、数额不大。
2、博睿合作社辩称:博睿合作社没有销售涉案小麦种子,仅是将涉案小麦种子买回来后分给社员自己种植,不构成侵权。
3、2005年11月1日,国家农业部授予“郑麦366”植物新品种权,植物种类为普通小麦,品种权人河南省农业科学院,授权号为CNA2003056.9。2016年5月25日,“郑麦366”品种权人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出具《授权书》,授权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小麦研究所代理品种权人负责处理包括“郑麦366”在内的22个品种权的许可事宜,并授权合作企业在品种推广区域开展维权、打假事宜,授权期限为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10月30日。2016年6月1日,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小麦研究所出具《授权书》,授权博农公司在“郑麦366”国家审定区域内的陕西省区域独家享有“郑麦366”种子生产、经营及品种权维权打假的权利。授权有效期为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2017年7月3日,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向小麦研究所批示,同意小麦研究所代河南省农业科学院行使包括“郑麦366”在内的27个品种权的许可事宜。2017年7月10日,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小麦研究所与博农公司签订《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由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小麦研究所将“郑麦366”品种使用权转让给博农公司,博农公司受让并支付使用费,授权范围为陕西省,实施方式为独家生产、销售“郑麦366种子”及市场维权打假,授权期限为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31日。
4、2018年11月5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1民初1043号、(2018)陕01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两份判决认定:2018年3月2日,三原县种子管理站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是:我站于2017年9月1日,接到县农林畜牧局转批的博农公司举报三原县4家粮庄正在销售违法“郑麦366”小麦种子的行为。经检查,执法人员于9月4日发现三原县大程镇西张村王小军处(举报粮庄之一)销售立早公司生产的郑麦366小麦种子,该处共计进货2万公斤,已销售1552.5公斤。其它举报的粮庄未发现销售行为。9月21日执法人员又发现三原县陂西镇东尧村翟纯瑞处有立早公司生产的郑麦366小麦种子247袋(25kg/袋)待销售。由于两处销售点种子来源统一为博睿合作社,我站并案对博睿合作社进行了违法处理。两份判决认定:由于王小军、翟纯瑞可以说明“郑麦366”小麦种子的进货渠道,三原县种子管理站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也说明种子来源于博睿合作社,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小军可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对博农公司起诉要求王小军赔偿损失52000元、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5、博睿合作社提交河南省安阳县农业局颁发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登记的企业名称为立早公司,发证日期为2017年1月23日,有效期至2022年1月22日,作物种类为小麦,品种名称为“郑麦366”。博睿合作社称其销售的“郑麦366”种子系从立早公司购进,并提交了立早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及转账记录。
6、河南省农业科学院是植物新品种“郑麦366”的品种权人,该品种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依法应予保护。任何人未经品种权人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即侵犯了品种权人的权利。博农公司经书面授权,取得了“郑麦366”品种在陕西省行政区域内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及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博农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7、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王小军、翟纯瑞销售的“郑麦366”小麦种子系在博睿合作社处购买。博睿合作社提供的授权书及转账记录可以说明“郑麦366”种子系从立早公司购买,立早公司取得了“郑麦366”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原审法院认为博睿合作社可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博农公司要求博睿合作社赔偿损失68055元及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8、博农公司上诉 事实和理由:(一)博睿合作社在原审庭审后提交《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授权书》《转账记录》,且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博睿合作社销售的“郑麦366”种子系从安阳市立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早公司)购进等事实有误。(二)原审判决以博睿合作社可以说明购货渠道为由,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博睿合作社行为不能适用合法来源抗辩。首先,与植物新品种权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没有合法来源抗辩的相关规定。其次,博睿合作社存在主观过错,其应当知道所销售的种子侵犯了博农公司的合法权利。本案中,博睿合作社未提供其生产经营许可证,也未提供取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权人的书面同意的证据,其销售的种子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博睿合作社庭后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立早公司是否具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销售行为是否合法。即便立早公司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真实,其经营范围也仅为河南省部分区域。博农公司获得了案涉植物新品种权陕西省区域内的独占被许可权,立早公司在陕西省销售“郑麦366”种子构成侵权,在立早公司销售行为不合法的情况下,博睿合作社销售行为也不合法。并且,博睿合作社作为专营种子等农产品的经营主体,其应当对产品的来源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应当知道博农公司是陕西省区域范围内的独占被许可人。最后,尽管博睿合作社提供了相应证据,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作为认定来源的依据。同时,博睿合作社也未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来源凭证,如购种合同、进出货单据、物流单据及运费支付凭证、发票等,博睿合作社亦未到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难以证明涉案52350斤“郑麦366”种子来自于立早公司。
9、二审法院另查明,博睿合作社原审中还提交了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小麦研究所向立早公司出具的授权书的彩印件一份,该授权书记载授权立早公司在郑麦366审定区域享有该品种种子生产加工销售的权利,授权有效期为2016年9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编号2005-164的《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显示,郑麦366品种适宜在黄淮冬麦区南片的河南省中北部、安徽省北部、陕西省关中地区、山东省菏泽中高产水肥地早中茬种植。
10、博睿合作社根据原审庭审情况应原审法院要求提供授权书、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转款凭证等与被诉侵权种子来源密切相关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博睿合作社提供了立早公司向其出具的授权原件、加盖有立早公司公章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小麦研究所出具的授权书彩印件及转款给立早公司的银行汇款凭证 。
上述证据虽有部分系复印件,但在部分证据有原件,部分证据为复印件系因原件并不掌握在博睿合作社手中,而上述证据中有原件的证据之出具人与复印件的证据之提供人系同一人(即立早公司)的情形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博睿合作社提交的上述证据已能形成证据链,证明被诉侵权小麦种子来源于立早公司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审法院认定该事实存在并无不当。
11、 立早公司经过品种权人授权可以在审定区域生产销售“郑麦366”,博睿合作社的被诉侵权种子来源于经品种权人许可的单位,博农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博睿合作社后续行为属于前述规定的例外情形
12、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经品种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除非有法律另有规定,权利人主张他人生产、繁殖、销售该繁殖材料构成侵权的,被诉侵权人可以主张权利用尽。只有通过正常销售途径购进的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并非从经品种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处购买的,被诉侵权人才可以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本案被诉侵权种子来源于经品种权人许可的单位,与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情形并不相同 。
二、 理解与要点、对策探讨
1、抗辩:将涉案小麦种子买回来后分给社员自己种植,不构成侵权。总是不太放心。感觉已经自认。买回来分,这还不侵权?可能被告对侵权的认识与把握有偏差。
2、品种权情况及授权情况、维权等;
3、三原县种子管理站可否将查处的材料及时书面告知博农公司。如果已经告知,至少应当将博睿合作社追加为共同被告,避免败诉和另案起诉的问题。
4、诉讼主体不适格。当然也涉及到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有效的问题判断。
5、立早公司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这家公司也有此品种的授权?是否考虑追加立早公司?何以获得授权的?
6、原告主体资格审查
7、可不承担,也可承担?让人摸不到头脑。原告应当随着庭审的深入、证据的增加与出现,不断地申请更多更适宜的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不惜延期、多次开庭,也要解决终极问题。
8、证据系复印件及证明力问题应当在一审庭审中解决,直接影响到一审法院的判决基础与结论。其他证据与抗辩与此相近。
涉案区域问题,最高法院判决中有回复,认定损害品种权方的利益,属于侵权。参见此前的探讨案例,内有说理。
品种权的公告问题:找到合法合适的得到授权的品种权方。官网查询品种权情况及授权。
9、授权书的彩印件,同上8.
10、考虑申请调查令或申请法院调取证据,而不是口头抗辩
11、还记得被告一审的抗辩内容?是将涉案小麦种子买回来后分给社员自己种植。需要对案情的全面熟悉与把握。
12、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情形
13、权利用尽与合法来源抗辩 裁判观点
除非有法律另有规定,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经品种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权利人主张他人生产、繁殖、销售该繁殖材料构成侵权的,被诉侵权人可以主张权利用尽。而对通过正常销售途径购进的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并非从经品种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处购买的,则只能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三主要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条规定,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经品种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权利人主张他人生产、繁殖、销售该繁殖材料构成侵权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一)对该繁殖材料生产、繁殖后获得的繁殖材料进行生产、繁殖、销售;(二)为生产、繁殖目的将该繁殖材料出口到不保护该品种所属植物属或者种的国家或者地区。
四、题外猜测
1、原告方维权可能对诉讼主体反应过于迟延,导致数起维权案件失利;
2、可能是在品种权方对原告授权到期后,将品种方授权给其他公司的可能性。从起诉的时间点与授权时间点比对来初步判断;
3、必要时可以向品种方进行求证或官网查询等,调查令等手段进行证据补强。
4、权利用尽
5、诉求金额较小可见信心不足够、无法掌控案件的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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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主要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条规定,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经品种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权利人主张他人生产、繁殖、销售该繁殖材料构成侵权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一)对该繁殖材料生产、繁殖后获得的繁殖材料进行生产、繁殖、销售;(二)为生产、繁殖目的将该繁殖材料出口到不保护该品种所属植物属或者种的国家或者地区。
四、题外猜测
1、原告方维权可能对诉讼主体反应过于迟延,导致数起维权案件失利;
2、可能是在品种权方对原告授权到期后,将品种方授权给其他公司的可能性。从起诉的时间点与授权时间点比对来初步判断;
3、必要时可以向品种方进行求证或官网查询等,调查令等手段进行证据补强。
4、权利用尽
5、诉求金额较小可见信心不足够、无法掌控案件的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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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情况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博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户县秦渡镇街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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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李贵州,该合作社理事。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的(2020)陕01民初709号民事判决、(2021)最高法知民终824号
诉讼请求:博农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博睿合作社赔偿损失68055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一、判决书初步浏览阅读
1、诉讼请求精确、数额不大。
2、博睿合作社辩称:博睿合作社没有销售涉案小麦种子,仅是将涉案小麦种子买回来后分给社员自己种植,不构成侵权。
3、2005年11月1日,国家农业部授予“郑麦366”植物新品种权,植物种类为普通小麦,品种权人河南省农业科学院,授权号为CNA2003056.9。2016年5月25日,“郑麦366”品种权人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出具《授权书》,授权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小麦研究所代理品种权人负责处理包括“郑麦366”在内的22个品种权的许可事宜,并授权合作企业在品种推广区域开展维权、打假事宜,授权期限为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10月30日。2016年6月1日,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小麦研究所出具《授权书》,授权博农公司在“郑麦366”国家审定区域内的陕西省区域独家享有“郑麦366”种子生产、经营及品种权维权打假的权利。授权有效期为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2017年7月3日,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向小麦研究所批示,同意小麦研究所代河南省农业科学院行使包括“郑麦366”在内的27个品种权的许可事宜。2017年7月10日,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小麦研究所与博农公司签订《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由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小麦研究所将“郑麦366”品种使用权转让给博农公司,博农公司受让并支付使用费,授权范围为陕西省,实施方式为独家生产、销售“郑麦366种子”及市场维权打假,授权期限为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31日。
4、2018年11月5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1民初1043号、(2018)陕01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两份判决认定:2018年3月2日,三原县种子管理站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是:我站于2017年9月1日,接到县农林畜牧局转批的博农公司举报三原县4家粮庄正在销售违法“郑麦366”小麦种子的行为。经检查,执法人员于9月4日发现三原县大程镇西张村王小军处(举报粮庄之一)销售立早公司生产的郑麦366小麦种子,该处共计进货2万公斤,已销售1552.5公斤。其它举报的粮庄未发现销售行为。9月21日执法人员又发现三原县陂西镇东尧村翟纯瑞处有立早公司生产的郑麦366小麦种子247袋(25kg/袋)待销售。由于两处销售点种子来源统一为博睿合作社,我站并案对博睿合作社进行了违法处理。两份判决认定:由于王小军、翟纯瑞可以说明“郑麦366”小麦种子的进货渠道,三原县种子管理站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也说明种子来源于博睿合作社,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小军可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对博农公司起诉要求王小军赔偿损失52000元、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5、博睿合作社提交河南省安阳县农业局颁发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登记的企业名称为立早公司,发证日期为2017年1月23日,有效期至2022年1月22日,作物种类为小麦,品种名称为“郑麦366”。博睿合作社称其销售的“郑麦366”种子系从立早公司购进,并提交了立早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及转账记录。
6、河南省农业科学院是植物新品种“郑麦366”的品种权人,该品种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依法应予保护。任何人未经品种权人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即侵犯了品种权人的权利。博农公司经书面授权,取得了“郑麦366”品种在陕西省行政区域内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及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博农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7、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王小军、翟纯瑞销售的“郑麦366”小麦种子系在博睿合作社处购买。博睿合作社提供的授权书及转账记录可以说明“郑麦366”种子系从立早公司购买,立早公司取得了“郑麦366”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原审法院认为博睿合作社可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博农公司要求博睿合作社赔偿损失68055元及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8、博农公司上诉 事实和理由:(一)博睿合作社在原审庭审后提交《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授权书》《转账记录》,且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博睿合作社销售的“郑麦366”种子系从安阳市立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早公司)购进等事实有误。(二)原审判决以博睿合作社可以说明购货渠道为由,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博睿合作社行为不能适用合法来源抗辩。首先,与植物新品种权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没有合法来源抗辩的相关规定。其次,博睿合作社存在主观过错,其应当知道所销售的种子侵犯了博农公司的合法权利。本案中,博睿合作社未提供其生产经营许可证,也未提供取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权人的书面同意的证据,其销售的种子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博睿合作社庭后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立早公司是否具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销售行为是否合法。即便立早公司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真实,其经营范围也仅为河南省部分区域。博农公司获得了案涉植物新品种权陕西省区域内的独占被许可权,立早公司在陕西省销售“郑麦366”种子构成侵权,在立早公司销售行为不合法的情况下,博睿合作社销售行为也不合法。并且,博睿合作社作为专营种子等农产品的经营主体,其应当对产品的来源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应当知道博农公司是陕西省区域范围内的独占被许可人。最后,尽管博睿合作社提供了相应证据,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作为认定来源的依据。同时,博睿合作社也未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来源凭证,如购种合同、进出货单据、物流单据及运费支付凭证、发票等,博睿合作社亦未到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难以证明涉案52350斤“郑麦366”种子来自于立早公司。
9、二审法院另查明,博睿合作社原审中还提交了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小麦研究所向立早公司出具的授权书的彩印件一份,该授权书记载授权立早公司在郑麦366审定区域享有该品种种子生产加工销售的权利,授权有效期为2016年9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编号2005-164的《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显示,郑麦366品种适宜在黄淮冬麦区南片的河南省中北部、安徽省北部、陕西省关中地区、山东省菏泽中高产水肥地早中茬种植。
10、博睿合作社根据原审庭审情况应原审法院要求提供授权书、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转款凭证等与被诉侵权种子来源密切相关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博睿合作社提供了立早公司向其出具的授权原件、加盖有立早公司公章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小麦研究所出具的授权书彩印件及转款给立早公司的银行汇款凭证 。
上述证据虽有部分系复印件,但在部分证据有原件,部分证据为复印件系因原件并不掌握在博睿合作社手中,而上述证据中有原件的证据之出具人与复印件的证据之提供人系同一人(即立早公司)的情形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博睿合作社提交的上述证据已能形成证据链,证明被诉侵权小麦种子来源于立早公司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审法院认定该事实存在并无不当。
11、 立早公司经过品种权人授权可以在审定区域生产销售“郑麦366”,博睿合作社的被诉侵权种子来源于经品种权人许可的单位,博农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博睿合作社后续行为属于前述规定的例外情形
12、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经品种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除非有法律另有规定,权利人主张他人生产、繁殖、销售该繁殖材料构成侵权的,被诉侵权人可以主张权利用尽。只有通过正常销售途径购进的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并非从经品种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处购买的,被诉侵权人才可以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本案被诉侵权种子来源于经品种权人许可的单位,与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情形并不相同 。
二、 理解与要点、对策探讨
1、抗辩:将涉案小麦种子买回来后分给社员自己种植,不构成侵权。总是不太放心。感觉已经自认。买回来分,这还不侵权?可能被告对侵权的认识与把握有偏差。
2、品种权情况及授权情况、维权等;
3、三原县种子管理站可否将查处的材料及时书面告知博农公司。如果已经告知,至少应当将博睿合作社追加为共同被告,避免败诉和另案起诉的问题。
4、诉讼主体不适格。当然也涉及到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有效的问题判断。
5、立早公司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这家公司也有此品种的授权?是否考虑追加立早公司?何以获得授权的?
6、原告主体资格审查
7、可不承担,也可承担?让人摸不到头脑。原告应当随着庭审的深入、证据的增加与出现,不断地申请更多更适宜的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不惜延期、多次开庭,也要解决终极问题。
8、证据系复印件及证明力问题应当在一审庭审中解决,直接影响到一审法院的判决基础与结论。其他证据与抗辩与此相近。
涉案区域问题,最高法院判决中有回复,认定损害品种权方的利益,属于侵权。参见此前的探讨案例,内有说理。
品种权的公告问题:找到合法合适的得到授权的品种权方。官网查询品种权情况及授权。
9、授权书的彩印件,同上8.
10、考虑申请调查令或申请法院调取证据,而不是口头抗辩
11、还记得被告一审的抗辩内容?是将涉案小麦种子买回来后分给社员自己种植。需要对案情的全面熟悉与把握。
12、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情形
13、权利用尽与合法来源抗辩 裁判观点
除非有法律另有规定,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经品种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权利人主张他人生产、繁殖、销售该繁殖材料构成侵权的,被诉侵权人可以主张权利用尽。而对通过正常销售途径购进的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并非从经品种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处购买的,则只能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三主要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条规定,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经品种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权利人主张他人生产、繁殖、销售该繁殖材料构成侵权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一)对该繁殖材料生产、繁殖后获得的繁殖材料进行生产、繁殖、销售;(二)为生产、繁殖目的将该繁殖材料出口到不保护该品种所属植物属或者种的国家或者地区。
四、题外猜测
1、原告方维权可能对诉讼主体反应过于迟延,导致数起维权案件失利;
2、可能是在品种权方对原告授权到期后,将品种方授权给其他公司的可能性。从起诉的时间点与授权时间点比对来初步判断;
3、必要时可以向品种方进行求证或官网查询等,调查令等手段进行证据补强。
4、权利用尽
5、诉求金额较小可见信心不足够、无法掌控案件的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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