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Y两优19  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 高度可能性 繁殖材料  许可使用费用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Y两优19  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 高度可能性 繁殖材料  许可使用费用
涉案植物品种权的许可使用费用,但相应金额可以作为本案判赔的参考依据
“Y两优19”种子系以“Y58S”作为母本与作为父本的“信丰19”选育而来,该种子已经通过国家审定,审定编号为“国审稻20190104”
《水稻品种Y58S等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主要载明:甲方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乙方实施其所拥有的水稻品种“Y58S”“Y两优2号”的生产、销售、使用和标记权
公证处(以下简称河南景明公证处)公证员赵某、公证人员袁某一同来到河南省固始县××乡××门头为“隆平种业”店面,购买了三袋名为“Y两优19”的商品(每袋500g,单价23元),并取得编号为0002316的票据一张。公证人员将购买的商品、票据予以封存后交予安徽某水稻产业有限公司代理人保管。河南景明公证处出具了897号公证书。
897号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包装正面显著位置标注有较大字体的“Y两优19”字样,该字样下方印制有“审定编号:国审稻20190104”字样。被诉侵权产品包装正面右上角喷印的检测日期为2021年1月,包装下部印有四川某种业有限公司名称、住所地、联系方式以及四川某种业有限公司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B(川)农种许字(2005)第0110号”。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背面印制有种子使用说明和保质期10个月。被诉侵权产品包装未见信息代码、检疫证明编号。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识有“Y两优19”种子品种名称、国审审定编号,且一审庭审中双方对被诉侵权产品实际系“Y两优19”种子均不持异议,双方争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四川某种业有限公司生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897号公证书附图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制的公司名称、住所地、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等信息均指向四川某种业有限公司,加之四川某种业有限公司本身为种子生产企业,具有生产经营被诉侵权种子的能力,一审法院确信四川某种业有限公司生产被诉侵权种子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被诉侵权种子外包装未标注二维码、检疫证明编号并无法直接推论出被诉侵权种子并非四川某种业有限公司生产,在四川某种业有限公司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四川某种业有限公司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因被诉侵权种子已经流入市场,故一审法院还认定四川某种业有限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繁殖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被诉侵权种子的品种来源为“Y58S”ד信丰19”,四川某种业有限公司要生产被诉侵权种子,需将“Y58S”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Y两优19”品种的繁殖材料,故四川某种业有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安徽某水稻产业有限公司的涉案植物新品种权。
因无证据显示四川某种业有限公司已经停止了被诉侵权行为,故本案适用2021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于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期限已经于2021年9月2日届满,故对于安徽某水稻产业有限公司要求四川某种业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Y两优19”种子的诉请,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赔偿损失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安徽某水稻产业有限公司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四川某种业有限公司获利,虽然安徽某水稻产业有限公司提交了许可合同及相应发票,但合同中许可的是包括涉案植物品种权在内的两个品种,且没有区分两个品种的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无法据此明确涉案植物品种权的许可使用费用,但相应金额可以作为本案判赔的参考依据。综上,对于本案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结合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期已于2021年9月2日届满、四川某种业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被诉侵权种子的市场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四川某种业有限公司赔偿安徽某水稻产业有限公司1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2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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