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纠纷 新陆中67号棉花品种原种 棉种扩繁合同 证据保全 农业农村部植物生态环境安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武汉) 基因为阳性的检验报告

产品责任纠纷 新陆中67号棉花品种原种 棉种扩繁合同 证据保全 农业农村部植物生态环境安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武汉) 基因为阳性的检验报告

申请证据保全的微信内容公证 棉花种子证据保全 棉花产量和损失进行鉴定的过程

2021年9月17日,轮台县公证处出具(2021)新轮证字第1688号公证书,对李水波、赵松申请证据保全的微信内容进行公证。同日,轮台县公证处出具(2021)新轮证字第1687号公证书,对李水波、赵松申请证据保全的三袋“雨露春新陆中67精播”棉花种子各抽取部分棉种装入三个小袋中,贴上封条通过顺丰快递送往“中国农业科学院油料作物研究所”检验进行公证。

2021年9月22日,农业农村部植物生态环境安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武汉)作出样品“新陆中67号”中检测出棉花成分和CTP2-CP4-epsps基因为阳性的检验报告,费用1,600元。

2021年10月22日,轮台县公证处出具(2021)新轮证字第1767号公证书,对李水波、赵松申请的3,200余亩棉花地的棉花产量和损失进行鉴定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

2021年10月28日,轮台县农业农村局出具新陆中67号未在轮台县农业农村局备案的证明。

关于棉花品种原种 基因阳性检验报告的问题, 背景知识。

棉花是一种重要的经济作物,其品种繁多,包括陆地棉、海岛棉等。在棉花的育种过程中,科学家们通常会通过选择优良的亲本进行杂交,以获得具有特定性状的新品种。在这个过程中,基因检测是非常重要的一环,可以帮助科学家们了解棉花品种的遗传背景和特性。

关于基因阳性检验报告,一般来说,这意味着在棉花的DNA中检测到了某种特定的基因或基因变异。这种基因可能是科学家们希望在新品种中保留的,也可能是希望避免的。例如,如果检测到的是抗病基因,那么这个品种可能对某些病害有较强的抵抗力;如果检测到的是有害基因,那么这个品种可能不适合用于生产。

在棉花品种原种的选择上,科学家们通常会综合考虑多个因素,包括产量、品质、抗病性、适应性等。基因检测只是其中的一个方面。在实际的育种过程中,还会结合田间试验、农户反馈等多方面的信息,以确保最终培育出的棉花品种既符合市场需求,又具有良好的遗传稳定性。

总的来说,棉花品种原种基因阳性检验报告是一个重要的参考指标,但并不是决定性因素。在棉花育种中,还需要综合考虑其他多个因素,并通过科学的方法和技术手段,才能培育出满足市场需求的优良品种。

如何解读和分析棉花品种原种基因阳性检验报告的一般性指南。

首先,当提到棉花品种原种基因阳性检验报告时,我们需要了解的是基因检测通常用于识别棉花品种的遗传特性,包括但不限于其对某些病害的抗性、纤维品质、产量潜力等等。

在获得检验报告后,以下是一些关键点可以帮助您解读结果:

品种鉴定:确认所检测的棉花原种是否为预定的品种,这通常是通过分子标记技术完成的。

基因型分析:查看基因型结果,了解棉花品种的遗传多样性。这可能涉及到简单序列重复(SSR)标记、单核苷酸多态性(SNP)标记等。

抗病性相关基因:如果是为了评估棉花对特定病害的抵抗力,检测可能会针对特定抗病基因。阳性结果可能表示该品种含有提供抗病性的基因。

品质相关基因:纤维品质相关的基因检测结果可以预示棉花的质量属性,如长度、强度、细度等。

产量特性:有些基因与棉花的产量构成有关,比如影响植株生长势、果枝数、铃重等的基因。

转基因情况:如果是转基因棉花品种,还会有关于外源基因表达和稳定性的检测结果。

请注意,以上解读都是建立在假设您拥有一份具体的检验报告的基础之上的。实际上,为了获取这样的报告,您需要联系专业的棉花研究机构或第三方检测实验室进行相应的检测服务。此外,由于我无法实时更新数据,对于最新的棉花品种原种基因检验报告的具体内容,建议您咨询相关专业机构或专家获取最准确的信息。

CTP2-CP4-epsps基因为阳性
CTP2-CP4-EPSPS基因阳性表示在检测过程中,样本中检测到了CTP2-CP4-EPSPS基因的存在。这种基因通常用于转基因植物的研究中,作为筛选标记基因。
参考资料

植保专业背景专注农化维权业务律师 王平
联系电话:手机号13956104144、微信号xs992zl
13564648760 微信xs99zl

工作经历与经验: 2016年9月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执业律师、专利代理师;
1995.5月—2016.8月 检察院工作21年。刑民兼备。
1986.7—1995.4月 植保站工作9年。 农艺师。

素质技能:对涉及农资民事刑事案件均有细致的研究,
农化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
主要可以处理产品质量纠纷、财产损害类案件,
涉及到除草剂、杀菌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等。
特别对涉及农业类农资案件有细致的研究

擅长工作:涉农(农资、农化)案件的维权诉讼、
涉农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等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8民终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水波,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松,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春雨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才大厦B栋3楼37号。
法定代表人:朱建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州润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尉犁县棉纺织及农副产品加工园(纬七路)。
法定代表人:马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缑建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水波、赵松、崔小兵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春雨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雨公司)、巴州润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2021)新2822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水波、赵松、崔小兵及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春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润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水波、赵松、崔小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水波、赵松、崔小兵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案涉调查取证费、公证费、鉴定费等因本诉讼引起的费用由春雨公司、润丰公司承担;3.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及送达费由春雨公司、润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李水波、赵松、崔小兵与春雨公司签订棉种扩繁合同,双方未进行合同变更,春雨公司提供的种子与约定不符,春雨公司提供的种子为不合格的原种。2.李水波、赵松、崔小兵从春雨公司销售的且未拆封的包装中抽取的种子作为样品,采样过程及邮寄样品过程均有公证员全程公证,邮寄样品由公证处粘贴封条封口,足以证明李水波、赵松、崔小兵用于鉴定的种子系春雨公司销售。3.李水波、赵松、崔小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春雨公司销售的新陆中67号种子与审定材料中的品种特性不符,春雨公司销售的种子为假种子,应赔偿李水波、赵松、崔小兵的损失。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春雨公司销售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判决春雨公司、润丰公司向李水波、赵松、崔小兵赔偿损失。

春雨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1.春雨公司与李水波、赵松、崔小兵签订的棉种扩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春雨公司得知繁育种子须取得相关部门批准,春雨公司未办理相关手续,故未向李水波、赵松、崔小兵交付扩繁的原种,没有对其进行扩繁技术指导,也没有支付繁育种子补贴。春雨公司向李水波、赵松、崔小兵提供的种子为大田用种,李水波、赵松、崔小兵按照大田用种的价格购买种子,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2.李水波、赵松、崔小兵种子采样的过程虽经过全程公证,但样品不是双方交易时共同扦样的样品种子,现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样品种子系由春雨公司处购买。3.根据《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关于种子的现场鉴定应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事实,案涉鉴定意见的形成不符合上述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案涉棉花减产与春雨公司销售种子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李水波、赵松、崔小兵种植的棉花曾在2021年5月遭受风灾,后重播棉花已超过棉花的播种期,导致棉花生育期不足而减产,李水波、赵松、崔小兵有长期种植棉花的经验,对此是明知的。李水波、赵松、崔小兵自认还从别处购买棉花种子,在同一地点卸载。此外,案涉土地贫瘠、肥力差,李水波、赵松、崔小兵田间管理不善也是导致减产的原因。5.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冠达公司)出具的技术鉴定意见中确定的损失不具有科学性。李水波、赵松、崔小兵自认棉花遭受风灾后进行重新播种,棉花减产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臻冠达公司没有勘验每亩土地棉花的总株数、株距、行距,以正常时间播种的棉花产量作基数与案涉棉花实际产量做对比,计算棉花减产损失不合理。6.春雨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润丰公司符合种子生产的相关标准,春雨公司符合种子的销售要求。

润丰公司辩称,1.案涉棉花种子系新陆中67号,是2013年经过合法程序审定的品种,润丰公司生产该品种种子销量大,没有出现过类似纠纷。春雨公司提交的林润木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李水波、赵松、崔小兵在另一地块种植的棉花与案涉棉花属同一品种,产量高,证明案涉种子不存在质量问题。2.春雨公司与李水波、赵松、崔小兵签订了棉种扩繁合同,但该合同没有取得国家行政许可,属于无效合同。案涉土地不符合种子繁育的土壤条件,无法履行棉种扩繁合同,春雨公司销售的种子仅为一般种植种子。3.案涉棉花减产损失与种子质量没有因果关系。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农作物种子质量出现纠纷,应向相关机构申请田间现场鉴定,我国对此有明确规定。李水波、赵松、崔小兵提交的鉴定意见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鉴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李水波、赵松、崔小兵提交的公证书及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未拆封的包装袋不能保证真实性,且送检样品没有经过春雨公司和润丰公司的质证,不能作为检材使用,检验结果也不符合检测程序规定,不具有合法性。

李水波、赵松、崔小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春雨公司、润丰公司赔偿减产损失1,418,151.2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水波、赵松、崔小兵长期从事棉花种植。2020年12月14日,赵松、崔小兵、李水波三人形成合作协议,约定三人合伙种植英吾依拉村547亩土地,三人各占比33.3%,投资比例和效益分成按各自占比分配,农资采购及田间管理由赵松、李水波负责。另外,李水波和赵松各自种植的土地所需农业生产资料均由赵松采购。
2021年2月23日,春雨公司(甲方)与赵松(乙方)签订棉种扩繁合同,约定:

一、甲方责任:1.甲方负责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新陆中67号棉花品种原种,扩繁面积为3,000亩,种子数量为6,000公斤,单价为30元/公斤。2.棉花收获时,乙方生产的符合质量的机采籽棉到轧花厂,甲方负责每公斤补贴0.3元给乙方。3.甲方在乙方整个棉花生产季节,安排技术人员随时进行技术指导。4.甲方提供必要的栽培技术资料。5.甲乙双方的合作力争成为地区召开棉花新品种观摩会的“超高产示范单位”。

二、乙方责任:1.乙方在适用种子时,支付20元种子款,尾款在甲方补贴乙方棉花款时进行抵扣。2.乙方将种子播种量控制在每亩2公斤以内。3.乙方在棉花生产过程中,严格单独种、单独收、单独放,严格保证种子棉花不混杂。4.棉花收获时,乙方负责联系轧花厂销售棉花,甲方协助乙方与轧花厂沟通,单收、单轧种子棉花。5.乙方应安排肥水条件较好的地块,种植种子棉,加强田间管理,所生产籽棉水分在16%以内。

三、违约责任:甲方收获种子棉20%面积以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掌握,其余面积全部收购,补贴款按合同兑付,若收购不足80%也按80%补贴。
四、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

2021年3月20日,春雨公司(甲方)与赵松(乙方)重新签订《棉种扩繁合同》,除将合同第一条第一项中的扩繁面积变更为2,000亩,种子数量变更为4,000公斤以外,其余内容均与2021年2月23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后春雨公司向赵松供应新陆中67号大田用种6,000公斤,其中赵松2,000公斤,李水波4,000公斤。赵松和李水波给春雨公司支付50,000元后,并出具了70,000元的欠条,约定于2021年4月20日前付清。

2021年8月8日,春雨公司的工作人员朱宝前往李水波等人地中,实地查看棉花生长情况。2021年9月17日,轮台县公证处出具(2021)新轮证字第1688号公证书,对李水波、赵松申请证据保全的微信内容进行公证。同日,轮台县公证处出具(2021)新轮证字第1687号公证书,对李水波、赵松申请证据保全的三袋“雨露春新陆中67精播”棉花种子各抽取部分棉种装入三个小袋中,贴上封条通过顺丰快递送往“中国农业科学院油料作物研究所”检验进行公证。2021年9月22日,农业农村部植物生态环境安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武汉)作出样品“新陆中67号”中检测出棉花成分和CTP2-CP4-epsps基因为阳性的检验报告,费用1,600元。2021年10月22日,轮台县公证处出具(2021)新轮证字第1767号公证书,对李水波、赵松申请的3,200余亩棉花地的棉花产量和损失进行鉴定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2021年10月28日,轮台县农业农村局出具新陆中67号未在轮台县农业农村局备案的证明。
2021年9月13日,李水波向一审法院申请减产损失鉴定,一审法院通过委托鉴定平台随机选取臻冠达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11月19日,臻冠达公司作出新臻冠达鉴字[2021]第1204号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水波、赵松、崔小兵三人2021年种植棉花有效面积1785.39亩的产量差异为140420.92千克,损失金额为1,418,251.29元。
新陆中67号(塔大棉1号)系塔里木大学申报,于2013年9月24日获得审定合格证,推广范围为南疆早中熟棉区种植。2020年11月17日,润丰公司获得新陆中67号的经营许可,有效期至2024年10月13日。春雨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种子、化肥(仅限零售)、农药(限制使用农药除外)、农用薄膜、其他化工产品、其他机械设备及电子产品(管控要素除外)等。2019年5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作出新司许决(2019)68号决定书,决定注销臻冠达公司等机构及人员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2019年11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作出新司发(2019)63号决定书,决定撤销新司许决(2019)68号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赵松与春雨公司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二、李水波、赵松、崔小兵主张的减产损失是否与春雨公司销售的种子存在因果关系。关于焦点一,虽然赵松与春雨公司签订棉种扩繁合同,但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双方实际形成的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理由如下:一是棉种扩繁合同中约定的是原种,但收条及欠条中载明的是大田用种,赵松和李水波支付了50,000元,对剩余的70,000元出具欠条,可以视为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二是春雨公司在交付完新陆中67号大田用种之后,未履行技术指导、给予补贴等义务;三是赵松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关于焦点二,李水波、赵松、崔小兵提交样品中检测出棉花成分和CTP2-CP4-epsps基因为阳性的检验报告以及取样公证书,但该取样的种子无法证明系春雨公司销售给赵松的种子。《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四十六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属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追偿。”本案中,李水波、赵松、崔小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春雨公司销售的新陆中67号存在质量问题或有其他问题,导致减产损失。综上,李水波、赵松、崔小兵用以证明减产损失与种子质量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李水波、赵松、崔小兵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录音资料1份、视频资料4份,李水波、赵松、崔小兵提交,用以证明8月20日、8月22日与春雨公司工作人员联系,结铃少,种子存在质量问题,不存在因管理问题造成的减产。春雨公司质证,真实性认可,案涉棉花2021年5月遭受风灾,李水波、赵松、崔小兵用他人处购买的种子重新播种,不能证明案涉土地中的棉花出自春雨公司的种子。润丰公司质证,真实性认可,风灾过后再重新播种超过了棉花的播种时间,而且棉花出苗后如果不控制营养,会影响结铃数量。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综合全案予以确认。2.棉花生产管理技术指南第26-27页,春雨公司提交,用以证明李水波、赵松、崔小兵2021年5月重新播种的时间超过了当地适宜棉花播种的时间。李水波、赵松、崔小兵质证,书中的内容不能证明本案的相关问题,案涉棉花的茎叶长得很好,只是结铃少。润丰公司质证,认可该证据。该证据显示棉花的播种时间与案涉种子包装袋及塔里木大学申报审定材料中写明的棉花播种时间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2021年度春雨公司新陆中67号销售明细,春雨公司提交,用以证明2021年与案涉种子同品种的种子销售情况,未出现种子质量纠纷。李水波、赵松、崔小兵质证,不认可该证据,春雨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建立具体档案,未留存种子样品。润丰公司质证,认可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综合全案予以确认。4.无纠纷情况说明,润丰公司提交,用以证明与案涉种子同批次的种子没有出现质量纠纷。李水波、赵松、崔小兵质证,不认可该证据,润丰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建立具体档案,未留存种子样品。春雨公司质证,认可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综合全案予以确认。
2023年2月22日,李水波、赵松、崔小兵向我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案涉种子是否为新陆中67号进行鉴定。
本院二审查明,2022年6月17日新疆雨露春种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春雨公司。201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农作物品种审定合格证,申报单位为塔里木大学,品种名称为新陆中67号(塔大棉1号),推广范围为南疆早中熟棉区种植。润丰公司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主证),标明有效区域为全疆,有效期至2024年10月13日。润丰公司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副证),标明的品种名称中包含新陆中67号。润丰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包括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春雨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种子、化肥、农药批发零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李水波、赵松、崔小兵与春雨公司、润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二、李水波、赵松、崔小兵的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李水波、赵松、崔小兵与春雨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春雨公司向李水波、赵松售出6000公斤新陆中67号种子,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李水波、赵松、崔小兵主张应按照2021年3月20日棉种扩繁合同确定李水波、赵松、崔小兵与春雨公司为买卖兼委托的法律关系,但一审中其明确诉讼请求为案涉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种植的棉花减产,要求春雨公司、润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上诉状中也明确提出要求春雨公司、润丰公司承担责任的原因为案涉种子存在质量问题,故本案系因侵权产生的产品责任纠纷,李水波、赵松、崔小兵的诉讼请求实质是要求春雨公司、润丰公司承担因侵权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审理的是李水波、赵松、崔小兵与春雨公司、润丰公司是否存在侵权法律关系。李水波、赵松、崔小兵主张其与春雨公司为买卖兼委托的法律关系,与其诉讼请求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中李水波、赵松、崔小兵与春雨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纠纷均发生在2021年3月之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李水波、赵松、崔小兵的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现场鉴定是指农作物种子在大田种植后,因种子质量或者栽培、气候等原因,导致田间出苗、植株生长、作物产量、产品品质等受到影响,双方当事人对造成事故的原因或者损失程度存在分歧,为确定事故原因或(和)损失程度而进行的田间现场技术鉴定活动。”第三条规定:“现场鉴定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李水波、赵松、崔小兵认为案涉种子质量存在问题导致棉花减产,应向轮台县或上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申请现场鉴定。二审中,李水波、赵松、崔小兵称曾向轮台县种子管理站反映相关情况,但未提交书面申请轮台县种子管理站进行现场鉴定的证据。李水波、赵松、崔小兵主张其种子样品系从未开封的包装袋中采集,其提交的检验报告可以证明春雨公司销售的种子系假种子且质量存在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赵松除在春雨公司购买种子外,还在别处购买种子,春雨公司、润丰公司并未参与种子样品的采集。李水波、赵松、崔小兵申请公证人员参与种子样品采集,只能证明种子样品采集的过程,不能证明样品种子系春雨公司销售、润丰公司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本案中,李水波、赵松、崔小兵并未提交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认定案涉种子系假种子或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李水波、赵松、崔小兵自行委托检验,农业农村部植物生态环境安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武汉)作出的检验报告显示检验项目为ACP内标准基因、CTP2-CP4-epsps基因,检验结论为样品“新陆中67号”中检测出棉花成分和CTP2-CP4-epsps基因,检测结果为阳性。该检验报告只能证明样品种子的基因,不能证明样品种子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样品种子为假种子。一审中,春雨公司提交农作物品种审定合格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等证据,可以证明润丰公司生产案涉种子、春雨公司销售案涉种子已办理相关手续。春雨公司提交的销售台账显示2021年还向辖区内他人销售新陆中67号种子,本院目前未受理涉及春雨公司、润丰公司关于种子质量纠纷的其他案件。二审中,李水波、赵松、崔小兵要求春雨公司、润丰公司确认现其处未拆封包装的种子系案涉种子,但春雨公司、润丰公司均表示无法确认。经询问,李水波、赵松、崔小兵与春雨公司均表示现在无法提交双方共同扦样的样品种子,润丰公司表示与案涉种子同批次生产的种子样品已遗失,且现已过种子保质期。本案现已无鉴定基础,对于李水波、赵松、崔小兵提交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二审中,李水波、赵松、崔小兵认可在案涉棉花遭受风灾,进行重播时使用的是别处购买的种子。李水波、赵松、崔小兵申请臻冠达公司进行损失鉴定时,春雨公司、润丰公司未到现场,无法确认播种案涉种子的范围,李水波、赵松、崔小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与案涉种子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李水波、赵松、崔小兵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崔小兵、赵松、李水波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64.26元,由李水波、赵松、崔小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奇志
审判员  吕 晨
审判员  乌 云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天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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