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 打瓜地 土壤封闭除草剂 鉴定过程主要有三步 鉴定意见不予采信的理由 驳回诉讼请求
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 打瓜地 土壤封闭除草剂 鉴定过程主要有三步 鉴定意见不予采信的理由 驳回诉讼请求
过期药品 在零度以下会结晶 质量合格产品
鉴定过程主要有三步(1)对被鉴定地的地理位置进行GPS定位;(2)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了概括;(3)田间调查中对打瓜地受损面积进行测量
陈述打瓜地的症状,分析说明部分仅从理论上对使用过期的XXX造成的后果进行分析,直接根据观察情况得出打瓜地损失为45%的结论,而不是采用在打瓜成熟期根据当时打瓜产量的实际情况进行采样以确认打瓜实际减产的方法。该鉴定机构仅根据使用药后两个月打瓜地的情况即得出当年减产的数量,分析不科学,结论明显不当;其次,该技术鉴定意见书在鉴定过程中,并没有提取使用过XXX的打瓜地上残留的药物及土壤进行科学分析,简单用理论知识推断出因果关系结论,其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再次,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打瓜地除受到农药影响外其他可能导致打瓜减产的原因未能进行排除,如打瓜地是退耕还林地是否是草情严重的原因、当年是否存在多雨等不利的天气、打瓜地后期管理是否得当等,打瓜种植管理是一项复杂的过程,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在无法排除其他可能的情况下不能直接得出结论确认打瓜地的全部损失是因使用在奎屯某农资服务部处购买的XXX除草剂导致的。综上,该鉴定缺乏科学完整的理论数据支持,本院对《技术鉴定意见书》中因使用XXX造成损失443700元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
植保专业背景专注农化维权业务律师 王平
联系电话:13564648760(微信xs99zl)
工作经历与经验: 2016年9月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执业律师、专利代理师;
1995.5月—2016.8月 检察院工作21年。刑民兼备。
1986.7—1995.4月 植保站工作9年。 农艺师。
素质技能:对涉及农资民事刑事案件均有细致的研究,
农化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
主要可以处理产品质量纠纷、财产损害类案件,
涉及到除草剂、杀菌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等。
特别对涉及农业类农资案件有细致的研究
擅长工作:涉农(农资、农化)案件的维权诉讼、
涉农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等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701民初1085号
原告:梁某宝,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奎屯某农资服务部,住所地新疆奎屯市。
经营者:刘某华,男,1985年7月3日出生,住新疆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宝与被告奎屯某农资服务部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奎屯某农资服务部的经营者刘某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8700元(减产损失443700元,鉴定费用15000元);2.因本案产生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24日,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土壤封闭除草剂,并使用于原告种植的400亩打瓜地。之后,原告发现地里杂草丛生。2023年6月5日,原告委托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除草剂效果差的原因及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因被告销售给原告的除草剂系过期药品,导致土壤封闭效果差,对打瓜生长造成威胁,产生成经济损失443700元。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奎屯某农资服务部辩称,一、奎屯某农资服务部向梁某宝出售的产品系检验合格且在有效期内的产品,不存在产品缺陷,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首先,需要确定是否有侵权事实存在。重点需要关注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成立与履行。本案中,奎屯某农资服务部已向梁某宝交付合格产品且均在有效期,不存在产品缺陷。二、梁某宝因自身原因将案涉产品放置过期未使用,奎屯某农资服务部所谓的损失与案涉产品无因果关系。梁某宝是否将其购买的药品喷洒到其种植的地块上,无从查证。梁某宝所谓的损失与案涉产品不具有因果关系。三、梁某宝主张的损失没有任何依据。新疆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出具的《技术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损失金额443700元,无法作为认定本案损失的依据。某公司并不具备农药鉴定资格,其出具的《技术鉴定意见书》,也未说明鉴定所依据的科学技术手段,未对鉴定过程进行说明。因而,该鉴定报告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其结论缺乏科学性及证明力。某公司出具的《技术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损失金额无任何依据。某公司出具的《技术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损失金比例错误。《技术鉴定意见书》载明:“进行田间勘验调查时,当地还在农作播种后期,改种其他作物可将损失降到最低。经分析测算损失在40-50%左右,按中值45%计算”。众所周知,粮食作物、经济作物的生长期、成熟期有很大的差别,很多经济作物还有生长期(产前期)、初产期、盛产期、衰产期等,各时期的时间长短也不一样。本案中,某公司于2023年6月27日出具《技术鉴定意见书》时,梁某宝的地块的农作物正处于生长期(产前期),并未达到成熟期,期间相差的产量无法预估。因此,某公司认定损失在40%-50%左右,并按中值45%计算的依据明显不足。四、梁某宝对于其因自身原因放置产品过期是明知的,再者,梁某宝未积极实施相应措施减少损失,仍继续放任损失扩大。因此,梁某宝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奎屯某农资服务部对此无任何责任。2023年,梁某宝曾电话询问,“XXX”有2021年1月的,已经过期3月,问我如何处理。足以说明梁某宝对于其药品过期是明知的。梁某宝未积极实施相应措施减少损失,仍继续放任损失扩大。在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下,若在其种植地块草情严重的情况下,无论是何原因所致,均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减少损失,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但本案中,梁某宝作为专业种植户,却不知出于何种目的,任由草情蔓延,继续放任损失扩大而未积极实施相应措施减少损失扩大。五、梁某宝所谓的损失并不排除其他因素的影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根据梁某宝提交的证据以及梁某宝、奎屯某农资服务部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4月1日,梁某宝在奎屯某农资服务部购买XXX280公斤(28件),单价160元/公斤,当日梁某宝分两笔转账19200元、25600元给奎屯某农资服务部支付货款,共计花费44800元。XXX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21年1月、2021年8月、2021年11月,保质期2年。其中12件由梁某宝朋友购买,梁某宝自己购买16件。当年梁某宝使用部分XXX后,发现除草效果差,便要求将剩余的XXX退货,奎屯某农资服务部联系厂家后,厂家称不退货。因XXX在零度以下会结晶,梁某宝无储存条件,奎屯某农资服务部将剩余的XXX拉回仓库代为保管。2023年3月24日,奎屯某农资服务部将剩余的6件再次送到梁某宝处,梁某宝于4月初继续使用。2023年梁某宝使用XXX后发现地里杂草丛生,便用人工将其种植的160亩地进行拔草处理。
2023年6月5日,梁某宝委托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案涉土地使用在刘某华处购买的XXX、XXXX土壤封闭剂,田间除草效果极差的原因以及损失进行鉴定。梁某宝因此花费鉴定费15000元。
另查明,2023年梁某宝在第七师某团某连种植打瓜,土地面积400亩左右,该地为退耕还林地。
奎屯某农资服务部给梁某宝出售农药时具有农药销售资格,有效期自2019年3月14日至2024年3月14日,且出售的XXX是质量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梁某宝提交的产品外包装图、退耕还林合同(补充)、鉴定机构发票,奎屯某农资服务部出示的农药经营许可证、中国农药信息网关于XXX“XXXXX”登记信息截图、XXX检验报告、XXX药瓶出库扫码单、微信聊天截图、交货照片、产品外包装截图,以及证人庞某的证言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梁某宝提交的2023年3月24日梁某宝与奎屯某农资服务部经营者刘某华的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梁某宝在2023年3月24日又重新购买案涉农药的事实。经奎屯某农资服务部质证,奎屯某农资服务部在2022年出售药品时给梁某宝说过不退不换,并且出库时都有扫码归档,后梁某宝想退货,奎屯某农资服务部与厂家沟通,厂家不同意退货,梁某宝就没有退成货。因为梁某宝的仓库不具备除草剂冬储条件,奎屯某农资服务部出于好心将剩余的药品拉回仓库代为保管。该证据内容仅是发货记录,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新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梁某宝提交的新某鉴字[2023]第0710号《技术鉴定意见书》,首先鉴定意见书分析过程不科学。
鉴定过程主要有三步(1)对被鉴定地的地理位置进行GPS定位;(2)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了概括;(3)田间调查中对打瓜地受损面积进行测量、陈述打瓜地的症状,分析说明部分仅从理论上对使用过期的XXX造成的后果进行分析,直接根据观察情况得出打瓜地损失为45%的结论,而不是采用在打瓜成熟期根据当时打瓜产量的实际情况进行采样以确认打瓜实际减产的方法。该鉴定机构仅根据使用药后两个月打瓜地的情况即得出当年减产的数量,分析不科学,结论明显不当;其次,该技术鉴定意见书在鉴定过程中,并没有提取使用过XXX的打瓜地上残留的药物及土壤进行科学分析,简单用理论知识推断出因果关系结论,其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再次,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打瓜地除受到农药影响外其他可能导致打瓜减产的原因未能进行排除,如打瓜地是退耕还林地是否是草情严重的原因、当年是否存在多雨等不利的天气、打瓜地后期管理是否得当等,打瓜种植管理是一项复杂的过程,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在无法排除其他可能的情况下不能直接得出结论确认打瓜地的全部损失是因使用在奎屯某农资服务部处购买的XXX除草剂导致的。综上,该鉴定缺乏科学完整的理论数据支持,本院对《技术鉴定意见书》中因使用XXX造成损失443700元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首先要确定奎屯某农资服务部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即奎屯某农资服务部是否将过期产品出售给梁某宝。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卖方负有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于买方的义务,买方也同时负有向卖方支付价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梁某宝提交的2023年3月24日与奎屯某农资服务部经营者刘某华的聊天记录,其内容是“3.24发某团XXX6件和XXXXX12公斤”,拟证明双方重新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奎屯某农资服务部辩称,双方并未形成新的买卖关系,奎屯某农资服务部只是将代为保管的货物退还给梁某宝。判断双方是否建立新的买卖关系要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交易目的等确定。双方在2022年购买XXX时是先付款再发货,此次交易中梁某宝未举证证明其已付款,仅凭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买卖关系,梁某宝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另外,梁某宝在庭审中陈述因为2022年使用XXX效果不好,并且明确给奎屯某农资服务部表态效果差不再使用。那么,梁某宝在明知XXX效果不好的前提下,2023年还要继续购买XXX进行使用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认为奎屯某农资服务部是将代为保管的XXX退还给梁某宝,双方之间没有建立新的买卖关系。奎屯某农资服务部将代为保管的货物退还给梁某宝后,是否继续使用应由梁某宝自主决定,故奎屯某农资服务部不存在侵权行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宝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9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梁某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旭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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