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意见   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桂03民终2186号

江阴苏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与戴华

财产损害赔偿诉讼案

                      律师代理意见          SHM201812010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受江阴苏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一审被告方江阴苏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江阴苏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代理人通过阅卷,与委托单位的承办人的沟通,参加了庭审,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审判时参考。

1、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从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来看,数张模糊不清的照片,缺少拍摄时间地点等关联信息,缺少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任何证据价值;损失金额为纯理论计算而来,原告连承包合同、树龄等这些基础的证据也没有;出售农药的收据,只有被涂改日期、有的是商标、有的是商品名称的,没有数量、单价及总金额的收据,同样也没有购买者签名、支付货款的依据;所有对社会出具公正数据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及其它各类实验室应当是通过强制认证的对象。本次质量检验机构农业农村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南宁)并没有通过强制认证。CMA是资质认定,是强制性的。出具的有标注CMA检测报告在国内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农药不合格的检测报告,对江阴苏利公司没有约束力,检测报告所涉及的产品可能是经销商更改过生产日期与批号的嘧菌酯;抽样及程序存在诸多问题:在样品不足够的情况下进行送检、抽样没有经过我公司确认、结果出来之后没有向分装企业送达,没有听取江阴苏利公司的意见;检验报告没有附注检验机构的证明文书及检验人员的资格证书。至于行政处罚4000元,其被处罚对象具有特定性,也没有看到进行了听证程序,与江阴苏利公司无关联性、不应当视为江阴苏利公司对行政处罚及其中依据材料的认可,所以整个证据三性都是问题,根本无法定案;

关于本案的样品抽样问题: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0-12-29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33号)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4-2-14《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工商总局令第61号),尤其是2011-3-2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农药监督抽查工作的通知(农办农〔2011〕20号)规定,本案抽样程序严重违法违规,在抽样样品不足、无法完成复检(被抽查市场主体的样品数量不能满足检验要求的,抽样人员可以在其他市场主体处抽取同一产品,直至样品数量满足检验要求)的情况下进行,且没有经过生产企业或标称厂家的认可(在销售者处抽样的,还应当同时书面告知被抽查产品标 称生产者)、结果没有向上述生产企业或标称厂家(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被抽样的经营者。检验不合格的,应当通知样品标称的生产者并责令被抽检的经营者限期改正)进行依法有效地送达。检验机构不是司法机关认可的鉴定机构,不在法院系统鉴定机构名册中、未有司法鉴定资质,未能获得CMA计量合格证书、鉴定检验中多处没有按照《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执行。如《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为企业标准的,经营者应当在接到抽检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相关标准提供给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结论却写明适用2013年企业标准;抽样20180510,直至2018年07-06日才送检,间隔时间过于超长;此份检验报告没有样品外观照片证明检验前的状态等等,所以此份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对我的委托方–江阴苏利公司没有约束力,不得做为本案对江阴苏利公司定案的证据。

没有证据证明本案送检产品为江阴苏利公司生产。送检的批号为20170303的产品与我公司的生产批号根本不符、江阴苏利公司根本没有出厂批号为20170303的产品,送检产品标称2017年却适用2013年企业标准,而我公司早在2016年已经更新企业质量标准、2017年的产品应当使用2016年的标准。而送检的产品,名为2017年产品,仍然适用的2013年标准,说明此产品生产于2013-2016年期间。

本案审理中江阴苏利公司申请追加桂林灵川县新锐农资经营部为共同被告、同时申请法院对其调取2017-03-03批号的进货合同:以证明其进货时间、品种等信息。江阴苏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进货合同、销售发票为证,只有2014年12-25日向唐树明经营的桂林灵川县新锐农资经营部销售1000G规格的20件,计240KG。证明西普达牌20%嘧菌酯来源及出厂时间等信息、产品来源、时间等。上述证据清楚证明:只有2014年12月25日向唐树明经营的桂林灵川县新锐农资经营部销售过西普达牌20%嘧菌酯。嘧菌酯产品向广西地区销售只有2014年,此后并无向广西区域销售。而此桂林灵川县新锐农资经营部因产品质量问题被索赔多次涉诉,经营信誉不佳。

根本没有落果与减产的事实。农业主管部门及水果站等等,在接到原告反映后,均有相关结论:无明显差距,无大量落果,正处于落果季节等等,况且周边的农户使用所述农药后均一切正常。在基本土质、气候、栽培及用药基本相同的情形下,完全具有一定的可比性,不会形成显著差异。从目前情况看,二个肥料品种、加上一个杀菌剂-嘧菌酯,根本不会造成如原告所述的大量落花落果,如果肥料营养成份含量不够,也不可能出现大量落果现象。何况正在处于座果期,一定量的落果是正常的生理现象。

永福县水果站、永福县农业局两份现场处理报告都确认,原告果园本来没有果,报案失实。并指出,原告当时没有照片证明。但原告起诉时,又提供了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严重存疑。

永福县农业执法人员和水果专业技术人员,是国家授权、认可的行政执法资格、拥有相关专业技术的专家,凭借他们所掌握的专业技术,作出本案调查结论完全在他们的专业技术水平范围之内,因此调查组的调查结论虽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鉴定结论,但是它具有科学性、合理性、指导性,所以应当予以采信。人民法院在委托评估鉴定时(第一次委托鉴定时),也将农业部门的初始材料一并移交,证明法院对这些原始文件的重视与认可。

关于损失评估报告–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2019】评值价桂0326-1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各方当事人选定的鉴定机构依次是正意价格评估集团广西分公司、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中望价格评估集团公司等三家,在第一家接受法院正式委托,并明确复函,无法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法院又委托第二家即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重新鉴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鉴定、评估工作的管理规定(试行)2014第三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委托重新鉴定、评估):不符合重新评估程序、属于程序违法:因为鉴定机构无上下级隶属关系,且第一家已经有鉴定结论—无法进行鉴定。第二家鉴定机构仅仅依据原告单方面的的陈述,占有的案件资料极不全面、与案件事实严重不符(详见县农业局及相关主管站的材料),鉴定的依据仅仅是原告的自述,如1400株及五年果龄等,缺乏事实依据支持;且认定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价格评估结论书第九条限定条件明确,应当完全真实有效均符合情形下,价格评估结论书才可能被认定。所以评估结论书缺乏关联性、合法性,应当不予采纳。

农业生产,多因一果。土壤、栽培、气候因素、管理情况、果树大小年、甚至其他不可预见因素的介入等等都会对座果产生影响。本代理人毕业于植保专业、是一名农学学士,具有农艺师职称,从事农业工作近十年,长期指导大田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及生产栽培活动。还有三个品种的生产或销售厂家没有出现在今天的法庭上。代理人在庭审中从农业专业的角度并充分举证指出可能造成落花落果的真实原因是920(又名赤霉素)这种植物生长调节剂,这是科学常识。而且多种农药的复混配也需要极其慎重与经过品种和大田的生产试验。原告此次起诉了部分生产商,还有三种产品的生产商被原告排除,而本案恰恰相反,完全不能合理排除上述三种产品(其中包括920)才是落花落果的真实原因。指控江阴苏利公司的产品嘧菌酯导致出现落花落果的结果,完全没有依据、且与事实根本不符。

本案没有任何证据指向江阴苏利公司产品与原告生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无损失价值的评估报告、无鉴定意见、无受到损害的现场情况公证资料等等。原告连土地承包合同、林权证或果树树龄等这些基础的证据也没有。总之本案原告没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江阴苏利公司有着严格的生产、检验、销售制度。江阴苏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母公司江苏苏利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江阴苏利公司实验室具有国家认证资格、有计量合格确认证书等等。且西普达牌20%嘧菌酯具有较强的稳定性,根本不容易被周边环境因素或人为因素所影响,所以江阴苏利公司及代理人对江阴苏利公司的产品完全有信心,不可能为不合格产品。申请人已经向贵院申请重新对样品进行鉴定。《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复检应当按照有关抽检程序规定对原样品或者备份样品进行检验。复检机构应当及时将复检结果报送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尽管由于样品留样少、已经开封等等原因,永福县法院未能允许我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江阴苏利公司失去了一次极好地为江阴苏利公司产品正名的机会,但这并不能因此推定江阴苏利公司产品不合格。尤其是本案检验过程中存在诸多违法违规问题的情况下,所做出的检验报告结论。

嘧菌酯产品被农业部及相关网站广泛推荐用于果树蔬菜上防治病害,其防治效果较好,得到使用者和社会的一致认可

江阴苏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嘧菌酯产品相关的来自正规公开发表的学术期刊学术论文共7篇17页,这些论述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可信度,充分证明争议涉案嘧菌酯产品的性能、用途、使用对象、使用方法,对果树尤其是柑桔安全。没有任何证据指向江阴苏利公司产品不具有安全性、使用江阴苏利公司产品与原告落花落果甚至生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原告方不按产品说明用途使用农药(自行进行多种农药的复混配、使用方法不当等等)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风险与责任。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农业种植,应当有丰富栽培技术的专业知识,对所购买的农药具备辨识能力,应按照产品标识的用途使用。每种产品均有详细清晰地使用说明:使用对象、使用方法、使用时间等等。

《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分别规定: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妥善保管农药,并在配药、用药过程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避免发生农药使用事故。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在本案“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经销商的介绍指导未加以必要的分析判断或者仔细阅读产品使用说明书,就直接照抄照搬地用药甚至是自行进行复混配,按照原告陈述,原告对“树龄5-9年的1400株”的盛果树随意使用农药,有违常规,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退一步说,原告使用了质量不合格的农药与果树受损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同时需要指出的是高大的乔木果树肥料营养来源主要是通过根系的吸收,微肥只是辅助的促进作用,切不可本末倒置、不分主次。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指民事主体的合法财产受到侵害,可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江阴苏利公司完全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即使是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指产品销售者对其所销售的产品因缺陷致人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法所称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4、社会对此类案件均极为关注。从本案的社会效果来看,如果人民法院在此案中给原告较大金额赔偿的判决,将会成为不良引导之源,让善良之人寒心。同时让社会民众对法律的公正性产生极大地怀疑与失望。因为真相掌握在群众手中。值得指出的是:本案发生过程中,网络上出现了对我公司不利的舆情,我公司保留维权途径。

经过今天的庭审,可以看出并得到如下结论:江阴苏利公司产品是合格的,不存在产品缺陷;同时原告的损失根本无法认定,即使法院认定其存在一定的损失,其损失也与江阴苏利公司的产品嘧菌酯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本代理律师及江阴苏利公司请求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江阴苏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江阴苏利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敬请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公平裁判。

 

 

 

诉讼代理人: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律师 王 平

2019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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