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涉及验收检验的义务与范围–依民法典规定分析,避免交易争议
买卖合同涉及验收检验的义务与范围–依民法典规定分析,避免交易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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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 、订立买卖合同应当注意产品质量、检验验收等事项的约定(青岛中院2023年发布)
青岛中院 民商裁判实务 2023-06-29 13:49 发表于安徽
01订立买卖合同应当注意产品质量、检验验收等事项的约定
典型意义
买卖合同是最具代表性和典型性的商事合同。
其中,买卖标的物的质量之争在大多数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都有所涉及。
质量问题的严重程度能够影响到案件的审理,甚至决定了买卖合同是否需要解除等问题,是审理该类案件的重点和难点。
在双方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时除价格因素外,应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约定:
一、明确签订合同的目的。
由于买卖标的物的质量是否合格关乎到买方交易目的能否实现,因此,应在合同中明确对买卖标的物的质量要求。
例如,达到何种行业标准,具备何种产能、使用性能等。
二、明确验收时点、验收方法、验收程序、验收内容等具体事项,以及验收合格的认定标准。
应重视“质量验收单”的应用,防止出现纠纷后对质量问题各执一词,难以断定各方责任。
验收单应体现各方组织验收的过程,包括不限于验收人员的身份、权限,验收的时间、地点、具体过程。
以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哪些质量问题、质量问题的严重程度等验收结论。
甚至可以进一步记录双方验收过程中确定的解决质量问题的方案、再次验收的时间等事项。
需要注意的是,买方单方认为质量不合格而拒绝填写验收单的情形。
在买方对质量不满意的情形下,如实填写验收单不代表放弃质量异议,相反却有利于固定是否进行过验收、验收情况如何以及标的物的现状等事实。
而简单粗暴的拒绝签收验收单则无法达到相应目的,容易为下一步的质量纠纷埋下隐患,加大争议处理的难度。
三、明确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相应的解决方案。
如明确哪些情况属于轻微的质量瑕疵,该类瑕疵通过由卖方进行调试、调换、维修、保养等方式进行解决,不影响合同继续履行;
哪些属于严重的质量问题,有可能导致买方交易目的不能实现,该类问题则通过由卖方重作、更换,甚至解除合同予以解决。
发生纠纷后,对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哪些质量问题、质量问题的原因以及严重程度等,通常需要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确定,会导致纠纷解决的周期增长,成本增大。
因此,对相关问题的事前防范对买卖双方均具有重要意义。
BB 三步拆解:买卖合同中常见标的物质量问题(附实操建议)质量标准要明确 验收与交付 质量违约责任
原创 叶夜夜夜 WELEGAL公司法务联盟 2022-12-01 12:26 发表于广东
买卖合同其实是大家工作、生活中十分常见的一种合同类型,若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的,根据法律规定,则买卖合同中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当然,实践中,大家会根据需求的不同对条款进行相应的增减。
就我个人经验而言,我觉得买卖合同中最为复杂的其实是标的物质量问题,毕竟质量问题很大程度上会衍生出来问题,比如交付验收标准、质量瑕疵的付款、违约责任等等。接下来,就和大家聊聊我的一些经验,供大家参考。
一、质量标准要明确
作为买方来说,想要的标的物究竟是什么,这是应该十分清楚的,或者至少是有很明确的一部分标准的,那就应该在合同中予以明确。有时候,业务会提出来说这次采购的标的物是比较常见的,且是有很明确的国家标准的,没必要再明确写质量标准了。但其实不是的,买卖双方完全可以在国家标准的基础上额外进行更高的质量要求约定,毕竟,作为买方想要的是一个符合需求的标的物,而不仅仅是符合国家标准的标的物。
比如,如果作为买方是对标的物的产地或生产商有要求的,那就会通过以下条款予以明确:
产品生产必须在经买方认可备案的生产基地(某某产地、或详见附件)加工完成,不得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禁止使用贴牌或翻新的材料,否则视为假冒伪劣产品。
比如,如果作为买方,是想要通过样品来确定质量标准的,那么就可以通过以下条款进行约定:
卖方应根据买方的要求提供样品,经双方确认后予以封存,作为产品供应和竣工验收的标准。
作为卖方来说,买方可以提需求,卖方当然也可以讨价还价,毕竟对卖方来说,如果质量标准要求不明确的,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去做推定,即当事人约定的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但是,如果本身就在合同中约定了卖方做不到的质量标准,比如,有时候买卖合同中约定如下条款:
对于交货所在地政府部门有准用检查要求的产品,卖方保证已经通过当地政府部门的准用检查,并获得了当地颁发的准许使用证明。
卖方确认,交付产品已经获得某某质量认证,并取得某某机构的《质量合格证明》。
对于此类条款,卖方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仔细研判,对于做不到的内容坚决不能作为合同条款,避免后期质量违约问题。
二、验收与交付
既然质量标准明确了,那么验收的标准基本就是严格按照质量标准来。
对于买方来说,验收时是自行验收还是邀请第三方一起进行验收,也同样建议在合同中予以明确,比如:
货到现场时,买方及买方指定验收责任方对产品的外观、数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买方及买方指定验收责任方签署验收凭证;产品的数量、品种、规格、外观质量等不符合合同、图纸、样品(若有)等要求的,买方有权拒绝接收或部分接收,卖方应按买方要求的时间更换、补齐产品。
对于卖方来说,则建议明确具体的检验期限。一方面,很多时候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验收合格后方可付款,作为卖方需要尽可能避免付款条件不成就或有争议的情况;另一方面,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建议卖方在合同中约定明确的检验期限以避免前述条款中关于2年的期限。
三、质量违约责任
标的物质量违约的情况下,买方必然要求卖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本人实操经验,通常作为买方时,会在合同中进行如下约定:
如卖方提供产品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等要求的,买方有权不予验收,卖方交货期限不予顺延,卖方有义务无条件根据买方之要求,免费地进行退货、整改或更换;自买方要求其整改之日起三日之内买方认为仍无实质性改进时,或拒绝退货退款,或者更换、整改一次后仍未通过买方验收的,视为卖方严重违约,买方有权要求卖方按照合同含税总价的30%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买方损失的,卖方仍需足额赔偿。
本合同项下,卖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卖方同意买方可直接在卖方存在于买方的任何利益中直接扣除。
而作为卖方时,若出现质量违约问题,那就只能是优先选择和买方协商处理方案了,根据质量违约问题的严重性,合理选择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CC 设备买卖合同纠纷 验收标准起争议,买方是否有权拒绝受领
发文日期 2021-04-07 作者 谢腾 阳光时代 争议解决业务部律师
作者来源 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
正文内容:
前言
在设备买卖合同纠纷中,争议最大且高发的往往是在安装、调试环节。比较常见的情形是,设备在安装调试后投入使用,但买方迟迟不出具或者签署验收合格证明,当卖方提出付款要求时,买方则以设备未验收为由拖延付款。还有一种情形也不鲜见,设备在调试中买方即提出超出合同约定的更高的验收标准,卖方再怎么调试也无法达到,致使调试验收始终无法完成,买方直接以设备质量不合格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抗辩拒绝付款。笔者在近期代理的一个案件即是该种情形,围绕设备是否已调试至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买卖双方即产生了严重分歧,进而导致买方断然停止合同约定验收须达到的168小时持续运行,并且拒不出具验收合格证明。卖方因此迟迟无法收回合同款。
新施行的《民法典》第589条新增了关于拒绝受领和受领迟延的条款。在学理上,受领分为事实上的受领和法律上的受领。[1]事实上的受领,是指债权人接受债务人履行的事实行为或者事实状态,如买方收下设备。法律上的受领,则是指债务人所提供的履行符合要求,可以产生清偿的法律后果,而使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如买方的验收。通过验收,买方对设备事实上的受领才能转变为法律上的受领。
笔者拟通过梳理案例,分析在设备调试出现验收标准争议时,买方是否有权拒绝受领。
Part 1案情简介
买卖双方签订真空泵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卖方提供两台真空泵,并提供现场安装、调试服务。合同和技术协议明确了真空泵的验收标准,即现场设备要运转正常,超过168小时;与之配套的纸机也能运转正常。但验收标准并未规定纸机的车速。卖方依约供货并进场调试设备,然卖方人员进场后发现,纸机在合同签订后买方已自行升级改造提高了车速,若要适应其升级改造后的纸机车速,就买方目前所购买的设备性能是无法达到的。经调试,真空泵已能正常运行,纸机在一定车速下正常运转,但如果强迫纸机提速至卖方要求的高车速,则纸机会发生故障,并导致生产的产品出现瑕疵。就此,买卖双方产生了争议。
买方坚称,真空泵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满足纸机现有相对高车速下正常运转。因此真空泵和纸机联机调试后从未持续运转超168小时。而卖方则认为,其提供的真空泵本身能够正常运转,联机后纸机也能在一定车速下正常运转。合同和技术协议并未把纸机的车速作为验收标准,并且卖方已经帮助买方在原有车速(合同签订前)基础上实现了提速。
则在本案的情形中,买方是否有权拒绝受领?相应地,验收合格后的合同款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Part 2法律分析
《合同法》(第148条)和现行有效的《民法典》(第610条)均规定了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并且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下,买方享有拒绝接受标的物的权利。《民法典》第589条还规定:“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
从上述规定不难得出,判断买方系“有权拒绝接受”,还是构成“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关键在于认定债务人是否依合同约定提供了适当的给付,如卖方提供的设备有无存在质量瑕疵,以及设备数量、给付的方式等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如果未提供适当的给付,则债权人有权予以拒绝,并不发生受领迟延的问题。如在城辉(常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芜湖真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苏民终725号】中,江苏高院认为:由于芜湖科技公司(卖方)对设备的三个技术指标提出调整建议,城辉公司(买方)不予接受,故此后城辉公司自然有权拒绝配合芜湖科技公司对设备进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调试及验收,此时,城辉公司的拒绝行为并不构成芜湖科技公司所主张的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情形。
从过往的司法判例来看,如果设备确已交付买方,并已投入实际使用,即使买方未出具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在一定条件下,仍然可以认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买方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如在深圳市联合海川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锡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9)沪02民终10573号】中,上海二中院认为:导致系争设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合格验收的原因在于海川公司(买方),锡恒公司(卖方)已履行供方合同义务,剩余30万元合同价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海川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
但是在本案件中,设备虽已交付卖方并进行安装调试,但是买方以设备未达到验收标准为由拒绝继续持续运行,从而使得合同约定的连续运转168小时的验收标准无法实现。同时买方选择继续使用其原有的设备,不再替换使用卖方提供的设备,故也不存在投入实际使用的情况。
那么,似乎只有通过鉴定才能认定设备质量明确各方责任了,但是笔者认为鉴定并非必须选项。本案完全可以结合合同约定,查明设备调试中的实际情况,并考虑买卖双方的履行行为,综合确定责任归属。首先,设备交付卖方后处于其控制之下,可能因不当保管或其他恶意被破坏,如果诉讼中再行开展鉴定,无法保证还原设备交付当时的性能状况。其次,买卖双方的终极争议焦点在于达到特定的纸机车速是否属于验收标准,以及标的物真空泵能否正常运转168小时。而这两个问题前者通过事实认定自不必说,后者则可通过法律判断予以确定。
在本案中,卖方提供的设备已能实现正常运转,但是买方以达到纸机高车速不当要求卖方持续进行调试验收,已经超越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并最终以此为由中断设备168小时连续运转。虽然《民法典》第589条规定了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的法律后果,然而拒绝受领或受领迟延并不会发生与确认标的物质量的法律效果。
不妨通过认定导致验收未顺利完成的原因,进而判断标的物质量是否合格。《民法典》第159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如在本案中,案涉设备正常运转因为被告的断然阻止,导致设备未能连续正常运行至168小时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属于不正当阻止验收通过的条件成就,依法应视为验收通过。相反地,如果不深究导致验收未顺利完成的原因归属,仅仅认定卖方没有取得验收通过文件,也无其他验收合格的证明,那判决很可能于卖方不利。如在吉林中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鸿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吉民终317号】中,吉林高院认为:现鸿宝公司(卖方)未能提供双方约定的终验收报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足以能证明终验收合格的证据。据此,鸿宝公司不能提供满足符合付款条件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合上述分析,可以明确的是,如果仅因验收标准超出合同约定的,那么买方是无权拒绝受领的,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笔者也建议,在设备买卖合同关系中,若设备在安装调试过程中验收标准发生争议,买方出现不当阻止验收条件成就的行为,卖方应及时固定交付的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的相关证据,不至于后续回款遭遇障碍。
Part 3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九条 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
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
第六百一十条 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方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方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六百一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六百二十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六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P812
DD 【法律晨跑】最高院一巡法官会议纪要:合同标的物已使用情形下,购买人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的认定
法律扫地僧 法律扫地僧 1周前
合同标的物已使用情形下,购买人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8年第13次法官会议纪要)
【会议日期】2018年6月29日【主持人】张勇健
【出席法官】张勇健、奚向阳、钱小红、张颖新、曹刚、王毓莹、陈宏宇
基本案情
甲公司(买方)与乙公司(卖方)签订《固定资产采购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向乙公司采购七台压力机,并约定相应的交货期限、安装验收流程以及付款安排。随后,乙公司逾期交货,甲公司亦逾期付款。甲公司以乙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及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乙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支持甲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及乙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虽诉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甲公司收货后已投入使用一段时间且出产的产品并无质量问题,故改判不予支持甲公司解除合同及支付违约金之诉讼请求。现甲公司(买方)申请再审。
法律问题
买卖合同标的物虽存在质量瑕疵,但已投入使用且产出产品合格,买方以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承担违约责任,应否予以支持。
不同观点
甲说: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问题不影响买方合同目的实现,买方请求解除买卖合同之请求应不予支持。案涉货物虽存在质量问题,但买方已经投入使用且产出产品亦无证据证明存在不合格情况,投入使用之时长亦超安装调试验收所需的合理期限,故应认定货物质量问题不构成足以影响买方合同目的实现。买方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请求解除买卖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乙说: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则买方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之请求应得到支持,无论合同标的物质量是否影响买方合同目的的实现。虽然买卖合同中卖方出卖货物允许买方留存部分货款作为质保金,担保货物可能存在之潜在质量瑕疵,但质保金之性质不同于违约金,故买卖合同之标的物若存在质量问题,且不符合合同约定之标准,合同亦就特别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如赋予买方合同解除权,则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处理。
法官会议意见采甲说。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民商事主审法官会议纪要 (第1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7月出版、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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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买卖合同纠纷案看如何击破“验收条款”
池英 2017-02-13 收藏
推荐 实务
文/池英 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
前段时间笔者代理的一起中央空调买卖合同纠纷中,对方代理人以涉案空调工程未经验收作为抗辩理由拒绝给付工程进度款及质保金。案件结束后,笔者对以前一直忽略的合同“验收条款”产生了浓厚的兴趣,下面笔者就中央空调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的验收条款问题进行浅显思考。
一、案件概述
2011年7月5日,甲空调安装企业(原告)与乙公司(被告)签订合同,合同对总价款、工程进度、验收及其他问题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8条4款规定,“调试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价款百分之五工程进度款,另工程款百分之十自安装、运行、验收之日起一年作为保证金”,2012年工程竣工,被告在原告未进行验收的情况下投入使用,2016年5月,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原告给付剩余的工程进度款及保证金总计304500元。
二、争议焦点分析
笔者作为原告方代理律师,首先面临的一个挑战就是如何有效面对被告的抗辩,经过分析,我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可以归纳为:原告根据合同8条4款主张被告给付工程进度款及保证金的条件是否成就。
被告抗辩的理由极可能为:由于涉案工程没有经过验收,故此,合同8条4款规定的调试验收合格后给付工程进度款的条件无法成就,又因为没有经过验收,所以保证金一年的起点无法计算,那么,支付保证金的条件同样没有成就。
原告欲达到诉讼目标,必然应对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就行必要的论证。其中,对于原告方来讲一个障碍就是涉案工程确实没有经过验收,在此背景下需要寻找有利于原告主张的请求权基础。
三、支持原告诉请的请求权基础
通过对双方所签合同8条4款性质的定性,我们寻找的请求权基础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四、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合同8条4款,运用合同法158条对己方观点进行证成,以达到击破对方抗辩的效果。原告代理观点如下:
首先,根据合同规定,双方对验收具体期间并没有进行明确的约定,那么本案应适用,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这一合同法规定。
其次,具体到本案,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同时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间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所以,涉案工程应视为符合质量标准
因此,被告主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五、办案启示
1、原告应首先通过争议焦点的分析以及对被告抗辩理由的预测,寻找到支持己方观点的请求权基础。
2、成功寻找到请求权基础只是一个开端,我们需要运用演绎推理,即大前提(法律)–小前提(事实)—结论对己方观点进行证成。
3、本案也给我们一个启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不应仅仅关注标的物、价款、履行、违约责任等重要条款,对验收条款同样应给予重视,明确约定验收条款的期限,如有质量问题必须及时给予通知,并且保留相关证据。
4、验收条款充分发挥作用还需要通知与送达条款进行相应的配合,以免因无法与对方沟通而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编排/李玉莹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FF 买卖合同涉及检验条款
第五百九十六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六百二十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六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六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第六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百二十四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买卖合同法条全文
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九十六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五百九十七条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九十八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五百九十九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六百条 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第六百零一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限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六百零二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六百零三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六百零四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零五条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六百零六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百零七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百零八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百零九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六百一十条 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六百一十一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六百一十二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一十三条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
第六百一十四条 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是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第六百一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六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六百一十七条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第六百一十九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
第六百二十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六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六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第六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百二十四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第六百二十五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七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是,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六百二十九条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第六百三十条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三十一条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第六百三十二条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是,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买受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第六百三十三条 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第六百三十四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六百三十五条 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第六百三十六条 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第六百三十七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限。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六百三十八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第六百三十九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
第六百四十条 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六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六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第六百四十三条 出卖人依据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第六百四十四条 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百四十五条 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百四十六条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六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AI 买卖合同涉及验收、检验条款及权利义务?与常规的品种、规格、数量检查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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嗯,用户的问题是关于买卖合同中验收、检验条款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还有这些条款与常规的品种、规格、数量检查的关系。首先,我需要回忆一下搜索结果里的内容,看看有没有相关的信息。 在搜索结果里,第一个链接提到买受人的义务包括及时检验和支付价款,出卖人的义务是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这里提到了检验的义务,但没有具体说验收条款的内容。第二个链接来自华律网,详细说明了出卖人要交付标的物,买受人需要检验,特别是关于检验期间和通知义务的部分。第三个链接也是华律网的,讨论了签订买卖合同的注意事项,其中包括检验的时间、地点、标准和方法,以及买方发现质量问题后的处理流程。第四个链接看起来是一个文档,可能提到了验收条款的具体内容,但内容不完整,可能无法参考太多。 用户的问题主要涉及验收和检验条款,以及它们与常规检查的关系。需要明确两者的定义、法律要求和流程,以及如何处理异议。根据搜索结果,检验条款包括时间、方法、标准,比如买受人需要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查,如果没有约定,则要及时检验。如果发现问题,要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卖方。这些内容可以结合到回答中。 另外,验收条款可能涉及更全面的审查,包括质量、性能等,而常规检查可能只是数量、品种、规格这些表面内容。需要解释两者的区别和联系,比如验收可能包含常规检查,但更深入。同时,法律后果方面,比如买方不及时检验可能视为符合约定,或者卖方交付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违约责任。 还要注意引用搜索结果里的内容,比如第二个和第三个链接中的检验义务和流程,可能用2和3来引用。需要结构化回答,分点说明验收条款、检验条款,常规检查的关系,以及注意事项。确保每个部分都有对应的引用,并且逻辑清晰,用户容易理解。 可能还需要补充权利与义务,比如买受人的检验权和出卖人的质量担保义务,以及如何处理争议。同时,风险转移的部分,如果标的物交付后风险由买方承担,但检验发现问题可能影响责任归属。这些内容在搜索结果中也有提到,可以整合进来。 最后,总结验收条款的重要性,提醒用户明确约定检验细节,避免纠纷。注意不要遗漏法律依据,比如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但不需要具体引用法条,而是概括说明。
关于买卖合同中验收、检验条款及相关权利义务,以及与常规检查的关系,结合法律实务及搜索结果内容整理如下:
一、验收与检验条款的核心内容
检验期间与方式
买受人应在 约定检验期间 内对标的物数量、质量、规格等进行检验;若无约定则需 及时检验 23。
检验标准可依据合同约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合理推断的质量要求2。
检验发现问题的,买受人需在 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怠于通知视为标的物符合约定23。
验收流程与异议处理
验收通常包括 初步检查(品种、规格、数量) 和 深度检验(质量、性能)。
若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买受人可拒绝接收或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2。
出卖人明知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却未告知的,买受人不受通知时间限制2。
二、与常规检查的关系及区别
常规检查(品种、规格、数量)
基础性检查:属于验收的初步环节,关注标的物是否符合合同描述的外在特征。
即时性:通常于交付时完成,例如核对货物型号、数量是否与清单一致。
深度检验(质量、性能)
专业性检查:需通过技术手段或试用确定是否符合功能要求(如设备运转是否正常)3。
时间延迟性:可能需在安装调试后或使用过程中发现问题。
法律意义差异
常规检查未通过可直接拒收,而质量问题可能需要结合合同条款判断违约责任2。
未及时履行检验义务可能导致 风险转移(如标的物毁损风险由买受人承担)2。
三、双方权利义务要点
义务主体 核心义务 对应权利
出卖人 ① 按约定交付标的物及单证;
② 保证标的物无权利瑕疵和质量问题12 ① 收取价款;
② 请求买受人及时受领货物
买受人 ① 支付价款;
② 及时检验并通知问题12 ① 获得符合约定的标的物;
② 主张瑕疵担保责任
四、实务注意事项
条款设计建议
明确约定 检验期间、标准、方法,避免因模糊引发争议3。
对易损或需专业检测的货物,可约定 试用期 或 第三方机构介入。
风险防范
出卖人应保留交付凭证(如签收单),买受人需留存质量问题证据3。
涉及知识产权(如软件)时,需特别约定权利归属2。
总结
验收与检验条款是买卖合同的 核心风险管控机制,与常规检查构成递进关系。建议在合同中细化检验流程、时限及责任分配,并关注民法典中关于风险转移、瑕疵担保的规定(如第604-624条)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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