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纠纷 花生使用的白大胖套餐农药 农药不存在产品缺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农业主管部门双鉴定

产品责任纠纷 花生使用的白大胖套餐农药 农药不存在产品缺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农业主管部门双鉴定
1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委托专家组对花生田发生药害症状进行田间鉴定 花生生长期过量使用多效唑和使用时间偏晚造成的药害
2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委托专家组对药害花生田进行田间测产
3 植保专业背景专注农化维权业务律师 王平
联系电话:13564648760(微信xs99zl)

工作经历与经验: 2016年9月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执业律师、专利代理师;
1995.5月—2016.8月 检察院工作21年。刑民兼备。
1986.7—1995.4月 植保站工作9年。 农艺师。

素质技能:对涉及农资民事刑事案件均有细致的研究,
农化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

擅长工作:涉农(农资、农化)案件的维权诉讼、
涉农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等 ;

4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781民初30号
原告:孟祥军,男,1979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扶余市。
被告:扶余市增盛镇众蕊农业旗舰店,注册地址:增盛镇
负责人:王红,女,1979年12月19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扶余市。
被告:松原市众蕊农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松原市
法定代表人:崔振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晓章,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崔振平,男,1980年8月9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扶余市。
原告孟祥军诉被告扶余市增盛镇众蕊农业旗舰店、松原市众蕊农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崔振平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家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军、被告扶余市增盛镇众蕊农业旗舰店(下称:众蕊农业旗舰店)的负责人王红、被告松原市众蕊农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众蕊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章、被告崔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祥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因销售农药及叶面肥不当给原告的农作物造成减产损失159592.42元;二、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40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春季,原告在三被告处购买农药及花生专用叶面肥等农资,被告给原告配比了花生叶面肥并告知用法和用量,原告按照被告告知的用法和用量进行使用。在2021年8月末发现花生生长出现问题后,将被告公司的法人找到现场进行踏查,被告的法人承认药物及肥料存在问题,也承认得减产很多。原告向当地农业大队报案,通过农业大队组织鉴定,明确原告种植的花生存在减产事宜,并明确减产原因是被告配比药物及肥料过量过晚导致,经鉴定与没有用被告的农药及肥料的地块对比得出原告每公顷花生减产数额,确定了原告的损失额度。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农作物销售单位,在销售农资过程中配比错误,指导过量使用农药导致原告花生减产,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松原市众蕊农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单(影印件)1张,时间2021年5月7日,购货人刘万学,证明:原告在众蕊农业公司购买花生叶面肥107套。被告众蕊农业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
2、用药套餐配比表(影印件)1张,来源:众蕊农业公司电脑拍摄,证明:花生用叶面肥套餐出现问题。被告众蕊农业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是我单位工作人员发的,但不知道原告的喷洒数量。被告众蕊农业旗舰店质证称,配药时我们没有跟踪,原告购买107公顷的药量,其中出问题的是56公顷,剩余51公顷没有出问题。被告崔振平质证称,我们不知道喷药时间和用量。
3、孟祥军与众蕊农业旗舰店王红微信语音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和王红每月沟通如何进行喷药问题。被告众蕊农业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强调了根据自己苗的情况零活运用。其余二被告质证称,同公司意见一致。
4、手机视频1份,时间:2021年8月31日,人员:刘万学、孟祥军、王红、崔振平,证明:喷完叶面肥后找崔振平,崔振平承认花生减产是由叶面肥导致的。被告众蕊农业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崔振平没有承认农药配比和用量有问题,仅仅承认视频中花生会减产,无法证实原告证明的问题。其余二被告质证称,同公司意见一致。
5、手机视频1份,时间:2021年8月份,地点:花生地现场,证明:被告的产品给原告花生造成损失。被告责任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用量是90多公顷,产品没有质量问题,鉴定是喷洒时间和用量导致减产,而公司工作人员强调根据自己花生涨势零活运用。
6、花生受药害鉴定报告1份,证明:原告的花生用药过量造成花生减产。被告众蕊农业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没有被告人员参与,情况均是原告陈述,不认可鉴定报告。被告众蕊农业旗舰店质证称,找专家鉴定,我们没去,不知道鉴定地点。被告崔振平质证称,同公司意见一致。
7、花生药害测产报告1份,证明:原告使用被告的农药导致花生减产。被告众蕊农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来源不合法,没有被告参与。两个原告地块损失差距一半,用刘万学附近地块做参照物是否科学,也没有确认药害是我们售出的药,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8、通榆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证明2份,证明:两份鉴定报告每份鉴定费4000元,合计8000元。被告众蕊农业公司质证称,收费不合法,对收费数额不认可。
被告众蕊农业公司辩称,第一、刘万学确在我公司购买95公顷的农药,我公司又赠送给刘万学12公顷农药。原告诉讼标的为23公顷,远小于购买量,故刘万学可能存在将107公顷农药药量用于23公顷之嫌疑,如此推测,其用药量远大于推荐用量。第二、我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沟通记录显示,2021年7月24日至8月31日再无有效沟通,且在沟通过程中,我公司工作人员称,如果是水浇地三、两天浇一次的用量用400克多效唑控制两遍;如果不是三、两天一浇,正常的话是微控,且明确强调应当根据自己花生的长势,并且需要看花生秧子多大,灵活运用多效唑,也就是说实际用量由农户自己判断,我公司仅是提供参考用量。聊天记录中没有与刘万学在2021年8月13日沟通记录,也就是说原告连续用药与被告无关,且我公司在快手、微信朋友圈、微信群多次声明,植物调节剂用量一定要灵活运用,要根据自己花生秧苗状态喷施。第三、关于花生受药害鉴定报告,没有我公司人员参与,其鉴定依据仅为两农户提供的材料和说明,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其每公顷喷施农药量和喷施间隔时间,这样当然会致使鉴定意见不能客观公正。花生受药害测产报告中明确,两块地的面积分别为33公顷和23公顷,且在同一村内,刘万学33公顷受害花生减产程度13.91%;孟祥军23公顷受害花生减产29.80%,两个相邻地块差距一倍以上,且用刘万学邻近树带一片未喷洒植物调节剂的花生作为对照进行测产,那么被告质疑该地块如何证实没有喷洒调节剂,用了什么调节剂,仅凭当事人口述明显缺乏依据。两个农户为何相差一倍有余,如果鉴定结论客观,就不应当有如此大的差距,所以对鉴定结论不应采信。第四、涉案农药是我公司出卖给刘万学的,与另外两被告无关,其他二被告不是适格被告。综上,就算依据两个鉴定报告处理本案,我公司在整个农药喷洒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用药量多少和间隔有原告自行判断和决定。我公司有销售农药资质,销售的农药进货渠道正规,涉案农药没有质量问题,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众蕊农业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众蕊农业公司农药经营许可证、四川省兰月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农药生产许可证、陕西美邦农资贸易有限公司农药经营许可证、生产许可证,证明:被告具有经营资质,对涉案产品和厂家尽了审核义务。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2、松原市众蕊农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单1张,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刘万学的用药量是107公顷。原告方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刘万学自己种植45公顷,给其他人带了20多公顷的药,107公顷的药不全是刘万学和孟祥军用的。
3、微信群公告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快手平台截图,证明:2021年7月24日至8月31日,原告没有与被告公司及人员进行沟通,所以2021年8月13、14日原告喷洒农药与被告无关。被告公司人员多次强调根据花生长势情况灵活喷洒农药。原告方质证称,没意见。
4、证人于光辉出庭证言,证实:我种了50公顷土地,在众蕊农业公司购买了叶面肥白大胖套餐,按照套餐使用农药产量比附近的产量高,在平台上提醒要灵活运用。原告方质证称,证人购买的是880元的,刘万学购买的是780元的。被告众蕊农业公司质证称,因为给刘万学100元利润空间,让刘万学帮着销售,另外还赠送12公顷农药。
5、证人郑丹瑞出庭证言,证实:我花780元每套购买40套白大胖套餐,种植40公顷花生,一公顷一套,使用正常,产量挺好的。在平台上提醒要灵活运用。原告方质证称,不知道真假。被告方质证称,无异议。
6、证人徐振东出庭证言,证实:我用4年套餐了,是2017年开始使用的,正常使用没有不良反应。在平台上提醒要灵活运用。原告方质证称,无异议。
7、证人于光明出庭证言,证实:我用众蕊农业公司的套餐有五、六年了,挺好的。公司提醒过根据花生长势灵活运用,今年雨水多,我单独购买了4、5箱多效唑。原告方质证称,不知道真假。被告方质证称,没意见。
被告众蕊农业旗舰店辩称,我店不是适格被告。因为原告没有在我店购买农药,和原告没有任何合同或收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我店无关,不应被列为被告。其他意见与松原市众蕊农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崔振平辩称,本人不是适格被告。因为原告在松原市众蕊农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农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我个人无关,依据《公司法》规定,我不应被列为被告。其他意见与松原市众蕊农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7日,另案原告刘万学向被告众蕊农业公司购买种植花生使用的白大胖套餐农药107套,原告孟祥军种植花生39公顷,使用白大胖套餐农药39套。该事实有松原市众蕊农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销售的白大胖套餐农药不存在产品缺陷。该事实有被告众蕊农业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人于光辉、郑丹瑞、徐振东、于光明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2021年9月6日,通榆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委托专家组对刘万学33公顷、孟祥军23公顷花生田发生药害症状进行田间鉴定,鉴定结果如下:一、基本情况具体表现:多数花生叶片出现黑褐色,严重的干枯卷曲,大部分基部叶片脱落,拔出植株,花生果小,畸形果多,有的出现果缩。取样调查:随机取未打药和打药的相同花生品种各1平方米,然后随机分别选10个三粒型和5个四粒型花生果量取长度,打药比未打药的花生果平均短44.6%。二、分析原因根据两农户提供:7月23日至24日喷施25%多效唑悬浮剂400克/公顷和8月13日至14日喷施25%多效唑悬浮剂400克/公顷。一是连续短期内重复喷施多效唑造成抑制过分,使花生不能正常生长;二是8月13日已是花生生殖生长期,喷多效唑时间偏晚,抑制花生果伸长生长。三、结论综合以上田间调查结果以及农民提供的药瓶和打药时间,专家组一致认为是花生生长期过量使用多效唑和使用时间偏晚造成的药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花生受药害鉴定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2021年9月18日,通榆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委托专家组对孟祥军23公顷药害花生田进行田间测产,测产结果:孟祥军受药害花生田减产程度达29.80%,公顷对照减产1217.33公斤,23公顷花生减产27998.67公斤。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花生药害测产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崔振平是被告众蕊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众蕊农业旗舰店的经营者是王红,崔振平与王红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主体问题:被告众蕊农业公司是农药的销售者,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众蕊农业旗舰店不是农药的销售者,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崔振平是销售者被告众蕊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以自然人身份作为本案被告。关于产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根据法律规定可知,在产品存在缺陷或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中,被告众蕊农业公司销售的农药不存在产品缺陷,原告提供的花生受药害鉴定报告表明,药害发生原因和结论是原告在花生生长期过量使用多效唑和使用时间偏晚造成的药害,无证据证实是因被告众蕊农业公司的过错使农药存在缺陷造成原告的损害。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祥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家君
二〇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程海斌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781民初31号
原告:刘万学,男,1979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扶余市。
被告:扶余市增盛镇众蕊农业旗舰店,注册地址:增盛镇
负责人:王红,女,1979年12月19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扶余市。
被告:松原市众蕊农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松原市
法定代表人:崔振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晓章,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崔振平,男,1980年8月9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扶余市。
原告刘万学诉被告扶余市增盛镇众蕊农业旗舰店、松原市众蕊农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崔振平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家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学、被告扶余市增盛镇众蕊农业旗舰店(下称:众蕊农业旗舰店)的负责人王红、被告松原市众蕊农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众蕊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章、被告崔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万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因销售农药及叶面肥不当给原告的农作物造成减产损失108779元;二、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40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春季,原告在三被告处购买农药及花生专用叶面肥等农资,被告给原告配比了花生叶面肥并告知用法和用量,原告按照被告告知的用法和用量进行使用。在2021年8月末发现花生生长出现问题后,将被告公司的法人找到现场进行踏查,被告的法人承认药物及肥料存在问题,也承认得减产很多。原告向当地农业大队报案,通过农业大队组织鉴定,明确原告种植的花生存在减产事宜,并明确减产原因是被告配比药物及肥料过量过晚导致,经鉴定与没有用被告的农药及肥料的地块对比得出原告每公顷花生减产数额,确定了原告的损失额度。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农作物销售单位,在销售农资过程中配比错误,指导过量使用农药导致原告花生减产,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松原市众蕊农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单(影印件)1张,时间2021年5月7日,购货人刘万学,证明:原告在众蕊农业公司购买花生叶面肥107套。被告众蕊农业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
2、用药套餐配比表(影印件)1张,来源:众蕊农业公司电脑拍摄,证明:花生用叶面肥套餐出现问题。被告众蕊农业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是我单位工作人员发的,但不知道原告的喷洒数量。被告众蕊农业旗舰店质证称,配药时我们没有跟踪,原告购买107公顷的药量,其中出问题的是56公顷,剩余51公顷没有出问题。被告崔振平质证称,我们不知道喷药时间和用量。
3、孟祥军与众蕊农业旗舰店王红微信语音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和王红每月沟通如何进行喷药问题。被告众蕊农业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强调了根据自己苗的情况零活运用。其余二被告质证称,同公司意见一致。
4、手机视频1份,时间:2021年8月31日,人员:刘万学、孟祥军、王红、崔振平,证明:喷完叶面肥后找崔振平,崔振平承认花生减产是由叶面肥导致的。被告众蕊农业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崔振平没有承认农药配比和用量有问题,仅仅承认视频中花生会减产,无法证实原告证明的问题。其余二被告质证称,同公司意见一致。
5、手机视频1份,时间:2021年8月份,地点:花生地现场,证明:被告的产品给原告花生造成损失。被告责任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用量是90多公顷,产品没有质量问题,鉴定是喷洒时间和用量导致减产,而公司工作人员强调根据自己花生涨势零活运用。
6、花生受药害鉴定报告1份,证明:原告的花生用药过量造成花生减产。被告众蕊农业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没有被告人员参与,情况均是原告陈述,不认可鉴定报告。被告众蕊农业旗舰店质证称,找专家鉴定,我们没去,不知道鉴定地点。被告崔振平质证称,同公司意见一致。
7、花生药害测产报告1份,证明:原告使用被告的农药导致花生减产。被告众蕊农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来源不合法,没有被告参与。两个原告地块损失差距一半,用刘万学附近地块做参照物是否科学,也没有确认药害是我们售出的药,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8、通榆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证明2份,证明:两份鉴定报告每份鉴定费4000元,合计8000元。被告众蕊农业公司质证称,收费不合法,对收费数额不认可。
被告众蕊农业公司辩称,第一、刘万学确在我公司购买95公顷的农药,我公司又赠送给刘万学12公顷农药。原告诉讼标的为33公顷,远小于购买量,故刘万学可能存在将107公顷农药药量用于33公顷之嫌疑,如此推测,其用药量远大于推荐用量。第二、我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沟通记录显示,2021年7月24日至8月31日再无有效沟通,且在沟通过程中,我公司工作人员称,如果是水浇地三、两天浇一次的用量用400克多效唑控制两遍;如果不是三、两天一浇,正常的话是微控,且明确强调应当根据自己花生的长势,并且需要看花生秧子多大,灵活运用多效唑,也就是说实际用量由农户自己判断,我公司仅是提供参考用量。聊天记录中没有与刘万学在2021年8月13日沟通记录,也就是说原告连续用药与被告无关,且我公司在快手、微信朋友圈、微信群多次声明,植物调节剂用量一定要灵活运用,要根据自己花生秧苗状态喷施。第三、关于花生受药害鉴定报告,没有我公司人员参与,其鉴定依据仅为两农户提供的材料和说明,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其每公顷喷施农药量和喷施间隔时间,这样当然会致使鉴定意见不能客观公正。花生受药害测产报告中明确,两块地的面积分别为33公顷和23公顷,且在同一村内,刘万学33公顷受害花生减产程度13.91%;孟祥军23公顷受害花生减产29.80%,两个相邻地块差距一倍以上,且用刘万学邻近树带一片未喷洒植物调节剂的花生作为对照进行测产,那么被告质疑该地块如何证实没有喷洒调节剂,用了什么调节剂,仅凭当事人口述明显缺乏依据。两个农户为何相差一倍有余,如果鉴定结论客观,就不应当有如此大的差距,所以对鉴定结论不应采信。第四、涉案农药是我公司出卖给刘万学的,与另外两被告无关,其他二被告不是适格被告。综上,就算依据两个鉴定报告处理本案,我公司在整个农药喷洒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用药量多少和间隔有原告自行判断和决定。我公司有销售农药资质,销售的农药进货渠道正规,涉案农药没有质量问题,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众蕊农业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众蕊农业公司农药经营许可证、四川省兰月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农药生产许可证、陕西美邦农资贸易有限公司农药经营许可证、生产许可证,证明:被告具有经营资质,对涉案产品和厂家尽了审核义务。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2、松原市众蕊农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单1张,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刘万学的用药量是107公顷。原告方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刘万学自己种植45公顷,给其他人带了20多公顷的药,107公顷的药不全是刘万学和孟祥军用的。
3、微信群公告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快手平台截图,证明:2021年7月24日至8月31日,原告没有与被告公司及人员进行沟通,所以2021年8月13、14日原告喷洒农药与被告无关。被告公司人员多次强调根据花生长势情况灵活喷洒农药。原告方质证称,没意见。
4、证人于光辉出庭证言,证实:我种了50公顷土地,在众蕊农业公司购买了叶面肥白大胖套餐,按照套餐使用农药产量比附近的产量高,在平台上提醒要灵活运用。原告方质证称,证人购买的是880元的,刘万学购买的是780元的。被告众蕊农业公司质证称,因为给刘万学100元利润空间,让刘万学帮着销售,另外还赠送12公顷农药。
5、证人郑丹瑞出庭证言,证实:我花780元每套购买40套白大胖套餐,种植40公顷花生,一公顷一套,使用正常,产量挺好的。在平台上提醒要灵活运用。原告方质证称,不知道真假。被告方质证称,无异议。
6、证人徐振东出庭证言,证实:我用4年套餐了,是2017年开始使用的,正常使用没有不良反应。在平台上提醒要灵活运用。原告方质证称,无异议。
7、证人于光明出庭证言,证实:我用众蕊农业公司的套餐有五、六年了,挺好的。公司提醒过根据花生长势灵活运用,今年雨水多,我单独购买了4、5箱多效唑。原告方质证称,不知道真假。被告方质证称,没意见。
被告众蕊农业旗舰店辩称,我店不是适格被告。因为原告没有在我店购买农药,和原告没有任何合同或收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我店无关,不应被列为被告。其他意见与松原市众蕊农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崔振平辩称,本人不是适格被告。因为原告在松原市众蕊农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农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我个人无关,依据《公司法》规定,我不应被列为被告。其他意见与松原市众蕊农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7日,原告刘万学向被告众蕊农业公司购买种植花生使用的白大胖套餐农药107套,原告刘万学种植花生45公顷,使用白大胖套餐农药45套。该事实有松原市众蕊农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销售的白大胖套餐农药不存在产品缺陷。该事实有被告众蕊农业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人于光辉、郑丹瑞、徐振东、于光明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2021年9月6日,通榆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委托专家组对刘万学33公顷、孟祥军23公顷花生田发生药害症状进行田间鉴定,鉴定结果如下:一、基本情况具体表现:多数花生叶片出现黑褐色,严重的干枯卷曲,大部分基部叶片脱落,拔出植株,花生果小,畸形果多,有的出现果缩。取样调查:随机取未打药和打药的相同花生品种各1平方米,然后随机分别选10个三粒型和5个四粒型花生果量取长度,打药比未打药的花生果平均短44.6%。二、分析原因根据两农户提供:7月23日至24日喷施25%多效唑悬浮剂400克/公顷和8月13日至14日喷施25%多效唑悬浮剂400克/公顷。一是连续短期内重复喷施多效唑造成抑制过分,使花生不能正常生长;二是8月13日已是花生生殖生长期,喷多效唑时间偏晚,抑制花生果伸长生长。三、结论综合以上田间调查结果以及农民提供的药瓶和打药时间,专家组一致认为是花生生长期过量使用多效唑和使用时间偏晚造成的药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花生受药害鉴定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2021年9月18日,通榆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委托专家组对刘万学33公顷药害花生田进行田间测产,测产结果:刘万学受药害花生田减产程度达13.91%,公顷对照减产568.33公斤,33公顷花生减产18755公斤。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花生药害测产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崔振平是被告众蕊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众蕊农业旗舰店的经营者是王红,崔振平与王红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主体问题:被告众蕊农业公司是农药的销售者,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众蕊农业旗舰店不是农药的销售者,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崔振平是销售者被告众蕊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以自然人身份作为本案被告。

关于产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根据法律规定可知,在产品存在缺陷或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请求赔偿。

本案中,被告众蕊农业公司销售的农药不存在产品缺陷,原告提供的花生受药害鉴定报告表明,药害发生原因和结论是原告在花生生长期过量使用多效唑和使用时间偏晚造成的药害,无证据证实是因被告众蕊农业公司的过错使农药存在缺陷造成原告的损害。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万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家君
二〇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程海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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