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农药除草剂通燎牌精喹禾灵 玉米苗 出具欠条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农药除草剂通燎牌精喹禾灵 玉米苗 出具欠条
1双方当事人与村社社长对原告赵许华损失的土地面积进行了丈量
2损失人民币6700元,被告给原告当时亲自出据了欠条。
3通过出具欠条的行为,被告况华康对原告赵许华的损失进行了确认
4植保专业背景专注农化维权业务律师 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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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经历与经验: 2016年9月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执业律师、专利代理师;
1995.5月—2016.8月 检察院工作21年。刑民兼备。
1986.7—1995.4月 植保站工作9年。 农艺师。
素质技能:对涉及农资民事刑事案件均有细致的研究,
农化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
擅长工作:涉农(农资、农化)案件的维权诉讼、
涉农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等 ;
5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2民初5479号
原告:赵许华,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光权,重庆市涪陵区百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况华康,男,195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赵许华与被告况华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孙潇潇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许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光权、被告况华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赔偿给付给原告因其出卖农药除草剂打死玉米苗损害赔偿金6700元整。2、诉讼费和相关损失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中旬的一天,原告到涪陵区百胜镇永安场被告况华康处购买农药通燎牌“精喹禾灵”20包除草剂用于玉米地除草之用,当时并特别反复问了被告,确定是玉米除草剂后才回家按照其要求使用。原告用完该除草剂一周之后,发现用了除草剂的地里的玉米苗全部死掉了,当时原告去找到被告,被告和原告
一起到现场查看之后,被告也承认是其“精喹禾灵”除草剂打死了原告的玉米苗,并承认给予损失赔偿,当时被告还主动手机照相摄像的。但到了秋收时节被告仍未赔偿,在2021年8月6日,原告同被告一起请了本社社长王在于一起共同到损失地块测量损失面积为5.18亩地,地边土坎和荒团地的损失还没有计算,折合损失人民币6700元,被告给原告当时亲自出据了欠条还特别约定了当年的8月13日付款给原告,可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未履行支付赔偿义务。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等之规定,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况华康辩称:原告赵许华在我店里购买的农药,上面写的打辣椒、打茄子,他拿回去打玉米打死了这是事实。当时在我店里拿药的时候,是因为我重感冒神志不清醒拿错了药。卖的药是打辣椒打茄子的,原告赵许华拿回去把玉米打死了。之后我也去了现场看,我也在现场拍了照,当时我是认可的。但是现在照片被小孩玩删掉了,我可以赔偿但是需要原告赵许华拿出赔偿方案。原告赵许华现在要我赔1300元/亩,1300元/亩是如何计算的需要原告赵许华证明。事情拖久了之后,原告赵许华又来找我,由生产队长一起去了现场看地,上午十点到下午两点四五十分才结束,长达四个多小时。因长时间被太阳晒我人中暑了,当时测下来是5.18亩,原告赵许华要求我按1300元/亩进行赔偿,我不服只好报警了。先来了两名警官,没有处理完成,后面又来了个警车,派出所所长也来了的。原告赵许华一直不同意调解方案所以还是没有处理完成。当时没有处理完原告赵许华就不允许我走,我无奈之下出了欠条。我有责任我并没有逃避,但是不能任由原告赵许华乱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原告赵许华向被告况华康购买玉米苗的除草剂,被告况华康误向其出售了辣椒、番茄苗的除草剂,导致原告赵许华使用后其玉米苗死亡。2021年8月6日,原告赵许华、被告况华康及村社社长一起对死亡玉米苗的土地面积进行了丈量。经丈量,确认损失土地面积为5.18亩。此后原、被告对具体赔偿金额产生争议,被告况华康遂报警。警察到场后,被告况华康向原告赵许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倍(赔)赵许华除草计(剂)打死玉米苗款:5.18亩,陆仟柒佰元。8月13日付款。”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况华康拒绝付款,原告赵许华遂于2022年7月25日诉至本院。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药品包装等书面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赵许华向被告况华康购买玉米苗的除草剂,被告况华康错误地交付了其他除草剂导致原告赵许华玉米苗死亡,造成其财产损害,被告况华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21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与村社社长对原告赵许华损失的土地面积进行了丈量,此后警察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况华康向原告赵许华出具了欠条,载明赔偿费用为6700元,并注明在8月13日付款。通过出具欠条的行为,被告况华康对原告赵许华的损失进行了确认。现被告况华康否认该欠条,但并未举证证明欠条是在受原告赵许华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故被告况华康应按照此前自己确认的数额向原告赵许华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况华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赵许华玉米苗损失6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况华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潇潇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彭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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