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户遇到药害维权第一招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

农户遇到药害维权第一招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

A 、可能发生农药药害或不正常损失时给农户的几点维权建议
中国有许多农产品。在土地耕种过程中,农户广泛地使用农药、化肥等等化工产品。 一旦有农业产生损失现象出现,农户往往会归结到生产种植过程中所使用的农资,从而产生争议、甚至诉讼。笔者从经手的涉及农资的案件着手,发生农药药害或不正常损失时给农户的几点维权建议:
1、到正规的经销商处(审查其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购买有效期内有合格对症药品,索要正规发票;是否进行农药销售网络登记上传资料;
2、实事求是,客观冷静地分析出现问题的原因与症结。不夸大其辞,不滥用诉权,不为追求超额索赔而人为地提高索赔金额;这种后果是增加了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被告的赔偿(补偿)难度与和解意愿。在评估报告出具之后,合理变更其诉讼请求。
3、发生争议时,及时和律师、农业部门及市场监督部门沟通。及时寻求主管机关的查处;
4、固定证据,及时进行现场证据公证,必要时可以考虑二次以上的公证证据;
5、不断提高种植技术。能采取补救措施时,咨询农业技术人员、及时补救,不人为地扩大经济损失;
6、对自已负责,对生产种植项目负责。用药前仔细阅读说明书,不轻信盲从他人介绍,必要时可以进行品种药效试验,或请教当地植保、肥料、土壤方面等等专业技术人员现场指导;不可随意进行农药复混配。因为不按产品说明用途使用农药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7、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主动寻求和解,解决纠纷,避免损失的扩大。农户不要漫天要价,不要过分乐观地预测被告方的赔偿金额;农业委员会及调解员委员会在基于农作物受损的基本事实上给原、被告进行调解。
8、 听取专业律师意见,尤其是有农业专业背景律师的建议。但不可轻信律师的承诺。农户也可以直接和生产商、销售商等进行有效地沟通,从而可能获得有效的解决的途径。
9、尊重和相信法院的裁判,依法维权。可以上诉、申请再审等等。网络发贴(文)要小心谨慎,用语不慎可能侵权,从而形成涉诉纠纷。
农户要懂得即使合理合法,表达方式不合法也属违法行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理性合法的方式表达利益诉求,解决利益冲突,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
10、本建议适用于种子、肥料受害等情形参考。
11、免责声明:仅供参考,不作为律师办案指引。详情需要与律师沟通,再做维权方案。
12、免责声明: 本文内容仅为学习交流目的发表作者个人观点,不应被视为广告、法律意见,阅读和传播本文内容不构成建立律师与委托人关系。作者不对本文内容做日常性维护、更新,本文内容可能未反映最新的法律、政策环境变化。读者在就自身案件获得执业律师专业意见之前,勿以任何目的依赖本文信息, 作者亦不承担因有关本文内容任何形式的使用而产生的一切责任、损失和损害。
13、案件来源:文书全文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a2dfc21c745f4b9288b6a9a700a0c694
B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  启东市农业委员会及调解员委员会在基于被告农作物受损的基本事实上给原、被告进行调解,程序合法。虽然目前农业市场存在不稳定性,农作物涨跌幅度可能出现低迷或反弹的情况,但不能以此否定调解时被告所播种的水稻、大葱损失测算的合理性。另外,本院在审理过程中 查明调解协议中的赔偿数额系农委专业人员按照当时农作物价格、产量、后期投入等因素测算而得,符合当时的农作物行情。 故本院认为原告黄承兵农资供应点与被告于正成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系有效成立的合同  发现健禾宝”系列产品中含有多效唑成分

B1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
(2018)苏0681民初489号

原告:启东市海滨农资有限公司汇龙镇黄承兵农资供应点。
负责人:黄承兵。
委托代理人:苏何贤(系黄承兵之妻子),女,1954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思东,启东市合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正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华,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启东市海滨农资有限公司汇龙镇黄承兵农资供应点(以下简称黄承兵农资供应点)与被告于正成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黄承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何贤、倪思东,被告于正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承兵农资供应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启东市人民调解委员会2017年11月1日调解达成的编号2017-084号调解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陕西省汉中市禾旺农资有限公司“健禾宝”系列产品启东区域经销商。2017年6-8月,被告从原告处取得部分“健禾宝”产品用于水稻、大葱等农作物作实验栽培。在种植过程中,被告发现使用该产品的地块,影响水稻、大葱的正常生长,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启东市农业委员会对“健禾宝”系列产品抽查检测,发现健禾宝”系列产品中含有多效唑成分。为此启东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水稻损失21万元,大葱损失35万元。原告认为,按协议的约定,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折合水稻707元/亩,大葱6363元/亩,结合启东市2017年度水稻、大葱的平均产量及销售价格,原告赔偿的损失已远远超过被告的实际减产损失,甚至超过被告正常的农产品收入,原告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误解,特提出上述诉请。
于正成辩称,启东市人民调解委员会2017-084号调解协议是由原被告双方经过启东市农委、人民调解委员会、东海镇管委会农委主任在场的情况下调解而形成的调解协议。该份材料所依据的相应作物的亩产、单价,按照启东市2017年产量和平均价格所确定的。原告以启东市2017年水稻大葱的产量的销售价格为依据,认为原告的赔偿超过了被告的实际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不存在重大误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正成系农田承包户。2017年6月至8月间,于正成从黄承兵农资供应点购买“健禾宝”约779公斤,用于其所承包的圆陀角取丰村及东海镇共乐村297亩水稻和55亩大葱地块。2017年8月21日及9月21日,于正成以其播种的水稻、大葱出现异常现象为由向启东市农委提交农作物事故鉴定申请,要求鉴定水稻、大葱田间生长异常是否与使用“健禾宝”产品有关。农委受理后,安排鉴定小组人员前往现场察看,作出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无法判断是否与使用“健禾宝”有关。后启东市农委执法大队对“健禾宝”产品进行了抽样,并送至浙江省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进行检测。2017年10月24日,浙江省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作出浙化检字201725999号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受检样品经气-质联用定性分析,样品中含有多效唑成分。
2017年5月22日,农业部肥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成都)受“健禾宝”生产厂家成都丰威绿农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对水稻苗床调理剂进行检测,判为合格。
2017年11月1日,启东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对申请人于正成、被申请人(黄承兵农资供应点)作出2017-084号调解协议:“一、被申请人黄承兵农资供应点愿一次性赔偿申请人于正成297亩水稻损失210000元,赔偿申请人55亩大葱损失350000元,合计560000元;二、履行方式:2017年11月15日前在本调解委员会履行300000元,余下260000元于2018年1月15日在本调解委员会履行完毕。三、鉴于申请人于正成已为297亩水稻购买了农业保险,由申请人负责向保险公司理赔,理赔款归申请人所有。四、申请人于正成愿意将剩余的“健禾宝”产品退还给被申请人黄承兵农资供应点。五、申于2017年11月1日前在被申请人黄承兵农资供应点购买所有农资产品的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六、与“健禾宝”生产厂家的赔偿事宜与申请人于正成无关。七、本纠纷涉及的水稻和大葱的管理和收成均由申请人于正成负责。八、违约责任:当事人如有违约,违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本起经济赔偿就此了结,往后双方无任何纠葛。本协议一式叁份,双方当事人、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各持一份。”于正成、黄承兵及调解员成剑彬、周海成、施春飞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
2017年12月1日,启东市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小组作出《关于对于正成水稻、大葱作物生长异常情况的补充意见》:多效唑在大葱应用上目前没有相关的数据信息,但根据多效唑的功能,它是一种植物生长调节剂,具有延缓植物生长,抑制茎秆伸长,缩短节间的效果。因此该产品对大葱生长可能有影响,但影响程度无相关资料加以佐证。另外,多效唑在水稻苗期可以使用,一般亩用量为市售15%多效唑可湿性粉剂100克左右,折合纯品每亩15克左右。
2018年2月1日,启东市农业委员会作出启农(农药)罚(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当事人启东市海滨农资有限公司汇龙镇黄承兵农资供应点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第第一款“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的规定,已构成经营假农药的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64310元及处罚款计人民币5780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原告认为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误解,要求撤销签订的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在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启东市农业委员会及调解员委员会在基于被告农作物受损的基本事实上给原、被告进行调解,程序合法。虽然目前农业市场存在不稳定性,农作物涨跌幅度可能出现低迷或反弹的情况,但不能以此否定调解时被告所播种的水稻、大葱损失测算的合理性。另外,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启东市农业委员会及启东市调解委员会相关人员作询问,查明调解协议中的赔偿数额系农委专业人员按照当时农作物价格、产量、后期投入等因素测算而得,符合当时的农作物行情。该调解协议系调解委员会给原、被告间作多次调解后双方形成一致意见,原告没有充分举证证明该合同具备依法可以撤销的条件情形,故本院认为原告黄承兵农资供应点与被告于正成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系有效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受其拘束,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启东市海滨农资有限公司汇龙镇黄承兵农资供应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承兵农资供应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XXX65)。
(此页无正文)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B2启东市海滨农资有限公司汇龙镇黄承兵农资供应点申请于正成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判决书
案 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案 号 (2018)苏06民终3454号

发布日期 2018-11-30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民终34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启东市海滨农资有限公司汇龙镇黄承兵农资供应点,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负责人:黄承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赟,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正成,男,1975年9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响水县,现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思平,江苏隆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通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诉人启东市海滨农资有限公司汇龙镇黄承兵农资供应点(以下简称黄承兵农资供应点)因与被上诉人于正成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1民初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承兵农资供应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启东市人民调解委员会2017-084号调解协议;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于正成负担。事实和理由:1.签订案涉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启东市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小组作出的2017年第6、7号鉴定书,没有认定于正成种植水稻、大葱生长异常与使用健禾宝有关,而是由于管理不当所致,且鉴定书同时叙述寅阳镇和东海镇的稻田均同样使用健禾宝、金梗喜,有的地块生长正常、有的地块生长异常,这等于直接否定了于正成关于使用健禾宝导致水稻和大葱生长异常的说法。调解中,启东市农业委员会刻意隐瞒该两份鉴定书,并认定浙江省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在健禾宝中检测出的多效唑成分是导致水稻、大葱生长异常的原因,从而导致黄承兵农资供应点作出错误认识,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协议。而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后启东市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小组作出补充意见,认为多效唑适合水稻苗期使用;2.签订案涉调解协议时存在威胁、胁迫。于正成经常到黄承兵农资供应点门市吵骂、威胁,扬言不赔偿60万就杀黄承兵全家,阻止客户来门市购买农资。启东市农业委员会在调解过程中,公然威胁称,如果不接受调解就要加重行政罚款,还要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在此情况下签订的调解协议,并非真实意思表示;3.黄承兵农资供应点共向十多家销售了健禾宝,除于正成外其他人均未对质量提出异议,更没有提出索赔要求。于正成种植的水稻因除草不利影响产量外,大葱当季获得较好收成,而根据一审中黄承兵农资供应点提交的农业部检验报告,水稻苗床调理剂I型样品合格,可见于正成种植的水稻和大葱生长异常是因为其管理不善导致,与使用健禾宝并无关系。综上,于正成主张赔偿没有任何依据,不应支持,黄承兵农资供应点签订案涉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且受到威胁和胁迫,依法应当撤销案涉调解协议。
于正成辩称,双方经过数次调解达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调解过程中黄承兵农资供应点已经获得启东市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小组作出的2017年第6、7号鉴定书,且浙江省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在健禾宝中检测出的多效唑成分后双方才最终签署调解协议的,所以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双方虽因本起纠纷发生争执,但系正常维权,黄承兵农资供应点主张其受到威胁和胁迫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调解过程中,启东市农业委员会派农业专业人员在场协调、评估损失,经过双方多轮调解,最终达成协议,不存在法定可撤销的情形。
黄承兵农资供应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启东市人民调解委员会2017年11月1日调解达成的编号2017-084号调解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于正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正成系农田承包户。2017年6月至8月间,于正成从黄承兵农资供应点购买健禾宝约779公斤,用于其所承包的圆陀角胜丰村及东海镇共乐村297亩水稻和55亩大葱地块。2017年8月21日及9月21日,于正成以其播种的水稻、大葱出现异常现象为由向启东市农业委员会提交农作物事故鉴定申请,要求鉴定水稻、大葱田间生长异常是否与使用健禾宝产品有关。启东市农业委员会受理后,安排鉴定小组人员前往现场察看,作出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无法判断是否与使用健禾宝有关。随后,启东市农委执法大队对健禾宝产品进行了抽样,并送至浙江省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进行检测。2017年10月24日,浙江省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作出浙化检字201725999号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受检样品经气-质联用定性分析,样品中含有多效唑成分。2017年5月22日,农业部肥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成都)受健禾宝生产厂家成都丰威绿农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对水稻苗床调理剂进行检测,判为合格。2017年11月1日,启东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对申请人于正成、被申请人(黄承兵农资供应点)作出2017-084号调解协议:“一、被申请人黄承兵农资供应点愿一次性赔偿申请人于正成297亩水稻损失210000元,赔偿申请人55亩大葱损失350000元,合计560000元;二、履行方式:2017年11月15日前在本调解委员会履行300000元,余下260000元于2018年1月15日在本调解委员会履行完毕。三、鉴于申请人于正成已为297亩水稻购买了农业保险,由申请人负责向保险公司理赔,理赔款归申请人所有。四、申请人于正成愿意将剩余的健禾宝产品退还给被申请人黄承兵农资供应点。五、申请人于正成于2017年11月1日前在被申请人黄承兵农资供应点购买所有农资产品的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六、与健禾宝生产厂家的赔偿事宜与申请人于正成无关。七、本纠纷涉及的水稻和大葱的管理和收成均由申请人于正成负责。八、违约责任:当事人如有违约,违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本起经济赔偿就此了结,往后双方无任何纠葛。本协议一式叁份,双方当事人、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各持一份。”于正成、黄承兵及调解员成剑彬、周海成、施春飞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
2017年12月1日,启东市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小组作出《关于对于正成水稻、大葱作物生长异常情况的补充意见》:多效唑在大葱应用上目前没有相关的数据信息,但根据多效唑的功能,它是一种植物生长调节剂,具有延缓植物生长,抑制茎秆伸长,缩短节间的效果。因此该产品对大葱生长可能有影响,但影响程度无相关资料加以佐证。另外,多效唑在水稻苗期可以使用,一般亩用量为市售15%多效唑可湿性粉剂100克左右,折合纯品每亩15克左右。2018年2月1日,启东市农业委员会作出启农(农药)罚(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黄承兵农资供应点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第第一款,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的规定,已构成经营假农药的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64310元及处罚款578000元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黄承兵农资供应点认为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误解,要求撤销签订的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在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启东市农业委员会及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基于于正成农作物受损的基本事实上进行调解,程序合法。虽然目前农业市场存在不稳定性,农作物涨跌幅度可能出现低迷或反弹的情况,但不能以此否定调解时于正成所播种的水稻、大葱损失测算的合理性。另外,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启东市农业委员会及启东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相关人员作询问,查明调解协议中的赔偿数额系农委专业人员按照当时农作物价格、产量、后期投入等因素测算而得,符合当时的农作物行情。该调解协议系调解委员会给双方作多次调解后形成的一致意见,黄承兵农资供应点没有充分举证证明该合同具备依法可以撤销的条件情形,故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系有效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受其拘束,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故黄承兵农资供应点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承兵农资供应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0元(黄承兵农资供应点已预交),由黄承兵农资供应点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黄承兵农资供应点提交送达登记表,证明其于2018年2月1日取得启东市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小组作出的2017年第6、7号鉴定书,即在签订调解协议之后才了解鉴定书中内容,从而导致重大误解;提交启东市公安局汇龙镇中心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于正成在门市无故吵闹,导致其无法正常营业,苏何贤(黄承兵妻子)报警。上诉人还申请证人杨某、施某、许某到庭作证,证明证人使用健禾宝未造成种植物生长异常,印证了启东市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小组2017年第6、7号鉴定书中导致种植物生长异常与于正成管理不善有关。于正成质证认为,送达登记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因其受损后多次要求赔偿未果,导致双方发生矛盾,但无法证明存在威胁;对于证人证言,证人均表示黄承兵在推销健禾宝时告知具有防病、防虫功效,但实际该产品并不具备宣传的功能,且黄承兵在销售时未告知其健禾宝中含有多效唑成分,产品包装上亦未标明含多效唑成分,而大葱是不能使用多效唑的。于正成提交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因黄承兵农资供应点拖延支付赔偿款,导致其损失进一步扩大,无法支付租金;黄承兵农资供应点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土地租金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送达登记表仅能证明黄承兵农资供应点收到鉴定书的时间,是否导致其产生重大误解需要结合鉴定书的内容予以认定,而两份鉴定书中均载明无法直接判定水稻和大葱生长异常与使用健禾宝是否有关,即该鉴定书未明确健禾宝与种植物生长异常存在因果关系,不足以导致黄承兵农资供应点产生重大误解,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仅能证明双方因纠纷报警,公安机关到现场处理的事实,无法证明于正成对黄承兵实施了威胁手段;关于证人证言,证人均系小面积使用健禾宝,且使用该产品后仍然按照原先的除虫害方式管理田地,即证人未听信健禾宝具有防虫害的功效,故而未造成明显不良影响;而于正成信任健禾宝宣传的具有防虫害的功效,未按照原先管理方式防虫害,且使用面积大。因证人与于正成对健禾宝功效是否信任、使用数量、使用后管理方式均不同,不具有可比性,证人证言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会议记录复印件,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该证据真实,也是于正成与出租户就租金问题的协议,与是否可以撤销调解协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黄承兵农资供应站与于正成签订调解协议后主张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受到胁迫,并要求撤销案涉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启东市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小组作出的2017年第6、7号鉴定书未明确水稻生长异常、大葱生长延缓与使用健禾宝存在因果关系,故该鉴定意见不足以导致黄承兵农资供应站在签订协议时产生重大误解。于正成基于健禾宝上宣传标语以及黄承兵推荐,使用健禾宝后未对田地按照常规管理,出现病虫害后又及时向黄承兵反映,故鉴定书中载明田地缺少有效管理并非完全因于正成主观过错所致。黄承兵农资供应站认为该鉴定书没有认定种植物生长异常与使用健禾宝有关,而是管理不善所致不能成立。综上,无论是否知晓该鉴定书内容均不足以对种植物生长异常与使用健禾宝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产生错误认识,黄承兵农资供应站主张存在重大误解不能成立。关于是否存在威胁、胁迫的情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威胁和胁迫,黄承兵农资供应站的该点主张不予支持。本起纠纷调解过程中,启东市农业委员会派农业专业人员参加,由农业专业人员根据当时市场行情以及损失情况评估损失数额,结合鉴定书以及检测报告内容,双方经多次协商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目前大葱等农作物市场价格波动较大,对于农作物价值估算以及损失认定是否公平合理,应当结合调解时的市场行情以及损失情况综合认定,签订调解协议后市场价格波动以及损失的扩大或减少属于各自应当承担的风险,亦系签订协议时双方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如任由一方以市场价格上涨或者下跌为由而解除协议,则不利于维护合同稳定性和市场秩序,亦与诚实信用原则不符。综上,黄承兵农资供应点主张协议显失公平不能成立。案涉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黄承兵农资供应点要求撤销案涉调解协议,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承兵农资供应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启东市海滨农资有限公司汇龙镇黄承兵农资供应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红晏
审判员  杨 谦
审判员  卢 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邱 晴

C 链接资料 销售“假”肥料导致农户减产 经销商被重判 (农法实务)
当前,正值春耕备耕关键时节,农户能否用上放心的农资产品,事关农民切身利益。最近,启东法院审结了一起销售假肥料致使农作物减产引发的产品责任纠纷案,一起来看报道。
记者2月27日了解到,启东法院审结一起销售假农药致使农作物减产引发的产品责任纠纷案,判决经销商对下游销售商的损失进行全额赔偿。
某农资供应点购进由甲公司生产、乙公司总经销的肥料后,向种植农户销售。于某购买后,将肥料将用于其所承包的500余亩水稻和大葱地块上,但使用后水稻和大葱出现大面积的生长异常。
于某向乙公司销售经理反映并向农委举报。农委委托专业机构对肥料抽样检测后发现肥料含有多效唑成分。后在多个行政机构的协调下,于某与农资供应点经营者达成调解协议,由供应点赔偿损失56万元。同时,有关行政部门认定肥料中添加作为农药的多效唑,系假农药,依法对供应点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合计40余万元的行政处罚。供应点经营者也很委屈,随后诉至法院,要求甲、乙公司对上述96万余元承担赔偿责任。
经查,涉案肥料系甲公司生产的合格产品,而乙公司私自添加多效唑,多效唑具有调节植物生长的功效,但过多使用会导致植物生长停滞。法院审理认为,乙公司的行为存在过错,依法应对涉案损失承担终局赔偿责任。结合乙公司同意赔偿行政处罚损失,故判决乙公司赔偿原告损失96万余元。
(来源:南通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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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作者:  王 平,男,植保专业背景的前农艺师 ,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专职律师、专利代理师。专业方向主要知识产权、涉农案件的维权与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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