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案例学习1-(2020)皖01民初1503号 品种权人、品种检验、基因指纹图谱检测、律师事务所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2020)皖01民初1503号 品种权人、品种检验、基因指纹图谱检测、律师事务所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水稻研究所是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该品种权现处于保护期限内,为有效法律状态,依法应予保护;委托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杭州)分中心对被诉侵权种子是否“黄**占”品种进行鉴定此作出检验报告,该中心是具备相应检测能力和资质的机构。原审法院针对相关送检材料组织了庭前会议,各方当事人均到场进行了确认并同意送检,种子包装盒粘贴的封条上“安徽省合肥市庐州公证处封”等字样及公证处印章与公证处所附照片一致 对于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可以采取田间观察检测、基因指纹图谱检测等方法鉴定。原审法院基于本案诉讼实际情况,采用基因指纹图谱检测符合法律规定。 律师事务所接受金谷美香公司的委托维权,作为申请人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未违反法律规定 。
最高法院
民事案
(2021)最高法知民终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田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金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敬双,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霍邱县保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亚波,上海欧瑞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金谷美香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远龙,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祥,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田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金谷美香公司对田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田丰公司并未实施侵犯金谷美香公司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在金谷美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田丰公司存在生产、销售案涉“丰美占”品种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依据案涉“丰美占”品种包装上印有田丰公司的名称及地址而直接认定田丰公司构成侵权,理由并不充分。田丰公司有自己的水稻品种在安徽省范围内销售,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冒用者冒用田丰公司名义销售种子具有合理性。且在(2020)皖01民初1503号案件中,金谷美香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11即《调解协议》,拟证明合肥皖丰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皖丰公司)长期以田丰公司及四川得月科技种业有限公司等名义包装生产被诉侵权种子。该《调解协议》由金谷美香公司与皖丰公司于2019年4月9日在安徽省和县××队的调解与见证下签署,2020年度安徽省市场上继续出现标注田丰公司名称的水稻种子,其应属皖丰公司生产销售,与田丰公司无关。田丰公司并未与皖丰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案涉侵权种子包装上田丰公司的名称及地址系被皖丰公司冒用。(二)本案实际侵权主体应属皖丰公司。案涉“丰美占”品种包装袋上印刷的电话号码,经拨打后确认其系皖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忠平(17730333339)及其大哥宋林(17309691789)的电话号码。皖丰公司在种子包装袋上使用田丰公司的名称及地址,但联系电话却是其法定代表人的,符合冒用他人商号混淆商品来源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情况。此外,皖丰公司、保丰公司和另案被告凤阳县城东华丰农资经营部在相关诉讼中代理人相同,三者存在事实上的关联性,这符合保丰公司、凤阳县城东华丰农资经营部系皖丰公司的经销商的行为逻辑。从《调解协议》可知,皖丰公司在2019年冒用田丰公司名义生产销售侵权种子的事实已被金谷美香公司发现并举报。皖丰公司冒用田丰公司名称销售侵权种子的行为有先例,其在2020年销售季度中继续冒用田丰公司名义销售侵权种子具有合理性。
保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金谷美香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一)金谷美香公司未获得权利人相应授权。无证据证明安徽省属于“黄**占”适宜种植区域。并且,金谷美香公司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也无种子经营,金谷美香公司不能生产、经营种子,该授权违反了种子法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二)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种子是保丰公司销售。首先,安徽省合肥市庐州公证处(以下简称庐州公证处)办理涉案公证严重违法,涉案公证书不能作为认定保丰公司侵权的证据。其次,涉案公证书内容中并无保丰公司销售被诉侵权种子,根据其内容也不能证明保丰公司销售被诉侵权种子。最后,无其他有效证据如发票印证保丰公司销售被诉侵权种子。(三)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种子是“黄**占”品种。依金谷美香公司申请,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杭州)分中心对被诉侵权种子是否“黄**占”品种进行鉴定此作出检验报告,但该检验报告并非鉴定书,该检验也非鉴定。而且,该检验报告不合法,鉴定材料即被诉侵权种子鉴定前未经质证,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四)保丰公司销售的种子来源于皖丰公司。无证据证明金谷美香公司因其所称的保丰公司侵犯其植物新品种权受到经济损失,且金谷美香公司因无生产、经营种子资质,故依法不可能有损失,即使保丰公司存在其所称的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也无需赔偿。退一步而言,即使需要赔偿,原审判决赔偿额也过高。(五)金谷美香公司伪造证据,且提交的多组证据故意超过举证期限,均违反了诚实信用的诉讼原则,原审法院采信违法。并且,在保丰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剥夺了保丰公司质证权、辩论权,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金谷美香公司针对田丰公司及保丰公司的上诉一并答辩称:(一)田丰公司生产被诉侵权种子事实清楚。被诉侵权种子外包装上明确标注的生产者信息皆证明该侵权物系田丰公司生产,消费者和购种农民一般通过种子外包装印制的厂名、产品名称来判断产品的来源和质量,且种子包装袋上印制其地区经销代理商电话也符合正常的商业逻辑。并且,田丰公司辩称其没有生产被诉侵权种子的理由牵强。首先,被诉侵权种子存在没有依法办理检验检疫证明、调运证明等违法行为,无法证明或排除生产者身份。其次,侵权行为自2019年起就一直安徽省区域内大范围(在皖南、皖中、皖北等地区)普遍存在,田丰公司自认其在安徽开展种子经营业务,其辩称不知情不合常理。再次,田丰公司明知侵权行为连续多年存在,且已经被提起诉讼可能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不采取维权或行政举报等合理措施,与常理不符。复次,田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种子由皖丰公司生产,且有皖丰公司自认材料,但却未直接举报皖丰公司,也没有对其他县域市场普遍存在冒名侵权行为进行举报,仅在原审判决后对涉案一家侵权经销商进行举报,显然是在避重就轻,逃避处罚。最后,除皖丰公司自认外无其他证据,皖丰公司并未提供被诉侵权物系其生产的证据材料(田丰公司包装袋的来源、种子的生产繁殖地等),也没有经过行政主管机关查证确认,无法证明田丰公司没有生产被诉侵权种子,皖丰公司的自认只能合理证明其是知情者和共同侵权行为的参与人。(二)保丰公司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事实清楚。金谷美香公司在保丰公司经营场所购买案涉侵权物的取证行为的过程,经公证员依法公证证明,保丰公司虽以种种理由辩称被诉侵权种子并非其销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三)被诉侵权种子系权利品种“黄**占”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依法组织鉴定,对被诉侵权种子与权利品种“黄**占”进行真实性鉴定。鉴定结果显示48个位点皆无差异且鉴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据此作出侵权的认定并无不当。
金谷美香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金谷美香公司起诉请求:判令田丰公司、保丰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黄**占”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提交被诉侵权种子的生产档案和经营档案,收回已经销售的被诉侵权种子;对库存和尚未销售的侵权种子作灭绝活性处理;共同赔偿金谷美香公司经济损失60万及因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田丰公司原审辩称:其合法取得农作物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B(川)农种许字(2005)第0075号;其从未办理“丰美占”的生产经营许可证,从未授权他人生产包装销售“丰美占”水稻品种;所生产的水稻品种均为杂交稻,不可能生产“黄**占”水稻品种,也没有被诉侵权种子的生产档案、经营档案。
保丰公司原审辩称:其未实施侵犯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没有涉案被诉侵权种子的生产档案、经营档案。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黄**占”水稻的品种权人为广东省农业科学院水稻研究所,品种权号CNA20060287.X,申请日2006年4月25日,授权日为2009年7月1日,保护期限为15年。
2020年3月1日,广东省农业科学院水稻研究所出具植物新品种权授权声明一份,载明:我单位是水稻新品种“黄**占”的品种权人,授予金谷美香公司“黄**占”品种独占实施许可权,金谷美香公司有权在全国范围内对违法生产经营或未经授权生产经营“黄**占”的单位或个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维权,打击假冒侵权等违法行为,授权期限自2015年9月19日至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期届满日止。
2020年4月17日,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向安徽省合肥市庐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20年4月20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共同来到位于安徽省霍邱县“霍邱县退役军人事务局”东北角、310省道路边右侧一处门头标有“霍邱保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店铺,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对所处位置进行定位截屏并对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店购买了四袋外包装有“杰净稻TM四号安徽绿亿种业有限公司”、两袋外包装有“丰美占四川田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两袋外包装有“黄**占皖丰种子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稻种,使用手机微信支付价款128元,转账单号为10001071012020042001076829889509。公证人员回公证处后随机抽取一袋“丰美占四川田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两袋“黄**占皖丰种子有限责任公司”和三袋“杰净稻TM四号安徽绿亿种业有限公司”字样的稻种,并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共同封装拍照,所购稻种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带回自行保管。公证处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2020)皖庐公证字第2349号公证书,附照片及截屏打印件共4页,同日开具编号73714395的公证费发票,载明购买方金谷美香公司、公证费5000元,并注明“保丰绿亿皖丰”手写字样。
2020年7月23日,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在收悉原审法院调查令之后出具协助查询复函一份,载明交易单号10001071012020042001076829889509显示的接收方微信号×××99持有者为居亮,身份证号××。
2020年8月19日,金谷美香公司在原审庭前会议及庭审中出示了由其保管的一袋公证封存被诉侵权种子,包装袋正面标注“谷物种类稻丰美占四川田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字样,背面标注“丰美占生产许可证编号(川)农种许字(2011)第0006号经营许可证编号(川)农种许字(2011)第0006号生产经营者:四川田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成都市××路××号××大厦××楼××。
2020年9月17日,霍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载明保丰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09年7月9日,注册资本20万元,经营场所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城关镇霍寿路,经营范围不再分装的袋装种子、农药、农用药械、微肥零售,股东居亮(证件××)、宋忠云、宋**等信息。另,2016年9月1日,霍邱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霍邱县主城区主要地名命名的公告,载明蓼东大道(原霍寿路城东段),南起下骆山路,北至蓼北路。
依据金谷美香公司的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农业农村部农作物生态环境安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合肥)对被诉侵权种子是否为权利品种“黄**占”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9月30日出具编号为NZJH-2020-1373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采用农业行业标准《水稻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分子标记法》(NY/T1433-2014)中的48个水稻SSR标记,对送检水稻样品“黄**占标准样(XIN05955)”与“丰美占[(2020)皖01民初1501号]”进行DNA分析,结果显示在测试的所有位点中,水稻样品“黄**占标准样(XIN05955)”与“丰美占[(2020)皖01民初1501号]”之间未检出位点差异,判定“黄**占标准样(XIN05955)”与“丰美占[(2020)皖01民初1501号]”为“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
田丰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02年9月2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住所成都市××路××号××大厦××楼,经营范围农作物种子的生产、销售、研究、开发,农用机械设备的技术咨询及服务、销售农产品。田丰公司农作物生产经营许可证显示编号为B(川)农种许字(2005)第0075号。
原审法院认为:
广东省农业科学院水稻研究所是植物新品种“黄**占”的品种权人,该品种权现处于保护期限内,为有效法律状态,依法应予保护。金谷美香公司经涉案品种权人的书面授权,取得了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害涉案品种权的被告提起诉讼的权利,即金谷美香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田丰公司、保丰公司是否侵害了金谷美香公司“黄**占”的植物新品种权;二、如构成侵权,田丰公司、保丰公司承担的侵权责任应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金谷美香公司提交(2020)皖庐公证字第2349号公证书作为指控田丰公司、保丰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首先,结合原审法院对金谷美香公司所举证据7、9、11、12的认证分析,保丰公司对其辩称被诉侵权种子不是其销售的理由并没有提供证据,尽管其对该消极事实不便举证,但是,如果该消极事实确实存在,保丰公司应该就其针对该情节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或是就有关部门对其所称情节予以查处等事实予以举证证明,但其对未针对所谓“冒用”进行任何维权行为的表现没有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加之保丰公司住所地和公证书显示的销售地点同在霍邱县,销售地点门头以醒目字体悬挂“霍邱保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招牌并附有联系人居亮的姓名、电话号码,微信收款账户持有者居亮系保丰公司股东等事实,以及被诉侵权种子包装袋标注了生产厂家为田丰公司的内容,可以认定,金谷美香公司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证明了田丰公司生产销售、保丰公司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事实,田丰公司、保丰公司未提交足以推翻公证书的相反证据,其关于否认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被诉侵权种子是否侵害了“黄**占”植物新品种权的问题。农业农村部农作物生态环境安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合肥)作出的编号为NZJH-2020-1373的检验报告载明,在测试的所有位点中,水稻样品“黄**占标准样(XIN05955)”与“丰美占[(2020)皖01民初1501号]”之间未检出位点差异,并判定“黄**占标准样(XIN05955)”与“丰美占[(2020)皖01民初1501号]”为“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该检验报告程序合法,内容有效,其检验结论应作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根据。田丰公司、保丰公司虽不认可检验报告,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保丰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故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诉侵权种子与“黄**占”品种的真实性一致,被诉侵权种子侵害了“黄**占”植物新品种权。
关于焦点二。根据对焦点一的分析,田丰公司生产销售、保丰公司销售了侵害金谷美香公司“黄**占”植物新品种权的稻种,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金谷美香公司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田丰公司、保丰公司存有侵权品种的生产档案和经营档案及库存,亦未证明除公证书之外田丰公司、保丰公司尚有其他销售侵权种子的事实,对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额,由于金谷美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田丰公司、保丰公司侵权的获利情况,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情节、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金谷美香公司所支付的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田丰公司赔偿金谷美香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保丰公司赔偿金谷美香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田丰公司、保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黄**占”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二、田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谷美香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三、保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谷美香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四、驳回金谷美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金谷美香公司负担3300元,田丰公司负担4000元,保丰公司负担300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鉴定费8000元,由田丰公司和保丰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阶段,上诉人田丰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诉侵权种子包装袋、中国电信通用机打交费凭证、皖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诉侵权种子外包装上印刷的经营者电话是皖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忠平及其大哥宋林的电话。2.霍邱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反映问题、举报线索登记表,拟证明田丰公司进行了相关行政举报维权。3.皖丰公司2021年4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田丰公司举报后,霍邱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对“丰美占”品种种子来源进行调研,该品种种子系从皖丰公司购进。保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金谷美香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将在后文予以综合认定。
保丰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金谷美香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金谷美香公司经营范围中无种子生产经营。2.农业农村部种子数据平台查询结果,拟证明金谷美香公司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黄**占”品种未在安徽省推广。3.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未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种子依法将受到处罚。4.司法部中国法律服务网查询结果,拟证明本案委托鉴定机构非法定鉴定机构。5.牌匾、视频,拟证明庐州公司处与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具有利益关系。田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金谷美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关系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将在后文予以综合认定。
金谷美香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2021)皖合庐公证字第3826、3828、3829号公证书,拟证明2021年仍有生产商标标注为田丰公司的涉嫌侵权种子销售。田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关系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田丰公司在收到上述公证书得知新的侵权行为后已采取相应维权措施;保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将在后文予以综合认定。
另查明,2019年4月9日,经过安徽省和县××队的调解与见证,金谷美香公司(甲方)与皖丰公司(乙方)签订调解协议,载明:乙方未经甲方授权,在市场上销售甲方品种权水稻种子“黄**占”,侵犯甲方品种权,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必须在4月15日前将市场上所有本公司(包含四川得月科技种业有限公司、田丰公司)生产包装的“黄**占”种子收回;2.乙方收回的“黄**占”种子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进行销售;3.乙方今后不得再以任何方式销售甲方品种权种子“黄**占”;4.如乙方违反上述约定,乙方给予甲方不低于100万元的经济赔偿。
被诉侵权种子外包装上标注的经营许可证编号为(川)农种经许字(2011)第0006号,生产许可证标号均为(川)农种生许字(2011)第0006号,该编号对应许可企业并非田丰公司。田丰公司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为B(川)农种许字(2005)第0075号。被诉侵权种子外包装标注“电话:1730969176917730333339”。中国电信缴费凭证显示17730333339的号码客户名称为宋忠平,17309691769的号码客户名称为宋林。皖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宋忠平。2021年4月1日,田丰公司员工罗得豪向霍邱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反映、举报保丰公司经营销售涉嫌侵权种子事宜,要求查明印有田丰公司名称及地址的“丰美占”品种种子实际来源。
2021年4月21日,皖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就田丰公司举报调查销售冒用田丰公司名称的“丰美占”品种水稻一事,向霍邱县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进行说明:保丰公司销售的丰美占种子实际来源于皖丰公司,皖丰公司私下印刷了标注田丰公司名称地址的丰美占品种包装袋进行包装销售,皖丰公司给与保丰公司3小袋丰美占种子,共计6斤。进行试验使用,没有进行销售。
2020年4月20日,金谷美香公司在霍邱县保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处公证购买了两袋外包装有“黄**占皖丰种子有限责任公司”和两袋外包装有“丰美占四川田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字样的稻种。2020年6月4日,金谷美香公司在凤阳县城东华丰农资经营部处购公证买了四袋外包装有“丰美占四川田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字样的稻种。金谷美香公司随后分别以销售者、产品外包装上的生产者为被告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包括本案在内的三个民事侵权诉讼。其中产品外包装标注生产者为田丰公司的除了本案之外,另一个案件的销售者为华丰经营部,一审案号为(2020)皖01民初2031号,二审案号为(2021)最高法知民终537号。该两案中,被诉侵权种子外包装上标注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号与田丰公司取得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号并不一致,且被诉侵权种子外包装上印刷的电话号码为皖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保丰公司及华丰经营部二审时出具函件说明被诉侵权种子均来源于皖丰公司,皖丰公司对此表示认可。
同时,产品外包装标注生产者为皖丰公司,销售者为保丰公司的案件,一审案号为(2020)皖01民初1503号,二审案号为(2021)最高法知民终466号。该案中,被诉侵权种子外包装上标注的农作物种子生产者为皖丰公司;保丰公司二审时认可被诉侵权种子来源于皖丰公司,皖丰公司亦表示认可。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金谷美香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二)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三)保丰公司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种子,主要集中在涉案公证书是否合法是否应作为本案证据、公证书内容及相关证据能否证明保丰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四)田丰公司是否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种子;(五)被诉侵权种子是否为“黄**占”品种,主要集中在涉案检测报告是否合法、是否应被采信;(六)原审判决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是否合理。
(一)金谷美香公司是否取为本案适格原告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黄**占”品种的品种权人广东省农业科学院水稻研究所出具的植物新品种权授权声明载明,授予金谷美香公司对于“黄**占”品种的独占实施许可权,金谷美香公司有权在全国范围内对违法生产经营或未经授权生产经营“黄**占”的单位或个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维权,打击假冒侵权等违法行为。该授权内容合法有效,涉及的是金谷美香公司对所涉品种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并未涉及品种的转让,而且,被授权人是否具备种子生产资质不影响授权的效力,保丰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同时,根据上述授权声明,金谷美香公司的被授权范围为全国范围内,保丰公司上诉称权利人对金谷美香公司的授权实际上排除了安徽省与权利人授权声明不符,其上诉主张亦无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金谷美香公司作为“黄**占”品种独占实施许可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二)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保丰公司上诉称金谷美香公司举证的公证费以及汽油费、经纪代理服务费、保险费、住宿费等差旅费的经济损失发票并非其实际支出,其伪造证据,虚构上述费用为其经济损失,陈守花身份证复印件仅为复议件且调取违法,相关视频为使用拍摄设备播放,且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多组证据故意超过举证期限,违反了诚实信用的诉讼原则,原审法院对相关证据予以采信违法。对此,本院认为,金谷美香公司维护“黄**占”品种权,针对被诉侵权行为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维权符合法律规定,律师事务所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差旅费等属于维权合理开支,金谷美香公司将其列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不构成伪造证据。陈守花的身份证复印件虽系从其他公司档案调取,但不影响其真实性。通过刻录光盘形式对视听资料证据进行提交和展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影响其是否作为证据的资格。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金谷美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初步证据,随后针对案件争议焦点、被告答辩情况等分批有针对性的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不构成故意逾期举证。原审法院对相关证据予以采信未违反法律规定,保丰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保丰公司对于原审法院委托的检测报告所提异议主要针对检材质证等送检前程序、检测报告的签章等资质问题,未针对检测具体实验过程、科学性等提出异议,亦未证明存在鉴定对象错误的事实,故其提出的原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保丰公司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种子
关于涉案公证书是否合法、是否应作为本案证据,本院认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接受金谷美香公司的委托维权,作为申请人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未违反法律规定,相关公证费由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支付作为本案原告金谷美香公司维权合理开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并且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的住所位于合肥市,安徽省合肥市庐州公证处接受上述申请进行公证并未超出执业区域。公证事项办理和公证费缴纳时间是公证处内部相关规定,不影响公证书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及其效力。庐州公证处与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的合作单位关系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利益关系,更不能证明庐州公证处已不能作为涉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公证机关。综上,保丰公司关于涉案公证书违反、不应作为本案证据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关于公证书内容和相关证据能否证明保丰公司销售被诉侵权种子。对此,本院认为,保丰公司住所地和公证书显示的销售地点同在霍邱县,销售地点门头以醒目字体悬挂“霍邱保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招牌并附有联系人居亮的姓名、电话号码,公证购买被诉侵权种子的微信收款账户持有者亦为居亮,而居亮系保丰公司股东,以上证据足以初步证明保丰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种子。保丰公司否认其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但未对相关证据与其的高度关联给出合理的说明或举出相应的反证,如举证证明其实际经营地址、就他人的冒用行为进行过相关维权等。且现实生活中的小金额交易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不开具发票符合一般商业交易习惯,不能因此否认上述交易的存在。
综上,保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保丰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种子无误。
(四)田丰公司是否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种子
被诉侵权种子外包装上印刷的生产经营者名称为田丰公司,印刷的注册地址亦与田丰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一致。但,被诉侵权种子外包装上的标注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号为与田丰公司取得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号并不一致。同时,另案中金谷美香公司提交的《调解协议》,皖丰公司生产过冒用田丰公司名义的“丰美占”种子。田丰公司二审提交《情况说明》载明,保丰公司销售的外包装上标注有田丰公司名称和地址的“丰美占”品种的种子来源于皖丰公司,而保丰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丰美占”种子的外包装与保丰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丰美占”种子的外包装基本一致。上述情况说明和调解协议均有皖丰公司盖章确认。并且,被诉侵权种子外包装上印刷的电话号码与另案中生产商标注为皖丰公司的同款涉嫌侵权种子外包装上印刷的电话一致,其中17730333339号码的机主为宋忠平,而宋忠平为皖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保丰公司亦在本院二审阶段向本院出具函说明被诉侵权种子来源于皖丰公司。综上,虽被诉侵权种子外包装印刷有田丰公司名称和地址,但结合在案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种子是田丰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种子的实际生产销售商应为皖丰公司。金谷美香公司辩称田丰公司在明知侵权未采取维权行为不合常理,田丰公司与皖丰公司存在共同侵权可能。对此,本院认为,2019年的调解协议田丰公司并未参与,对其内容并不知晓,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田丰公司与皖丰公司共同侵权。综上,原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种子由田丰公司生产销售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田丰公司相关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五)被诉侵权种子是否为“黄**占”品种
保丰公司上诉主张,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种子是“黄**占”品种,涉案检验报告并非鉴定书,该检验报告不合法,鉴定材料被诉侵权种子在鉴定前未经质证,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中,依金谷美香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杭州)分中心对被诉侵权种子是否“黄**占”品种进行鉴定此作出检验报告,该中心是具备相应检测能力和资质的机构。原审法院针对相关送检材料组织了庭前会议,各方当事人均到场进行了确认并同意送检,种子包装盒粘贴的封条上“安徽省合肥市庐州公证处封”等字样及公证处印章与公证处所附照片一致,保丰公司上诉称公证处未派员到庭前会议现场辨认无法律依据,且将封存后的公证实物交由申请人保管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保丰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中,保丰公司发表了对被诉侵权种子的质证意见,保丰公司关于其未对送检材料发表质证意见的理由不能成立。检验样品根据检验需要从送检材料中提取的,检验样品的重量低于送检材料的重量是常见现象,不足以证明检验材料并非本案被诉侵权种子。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杭州)分中心出具的编号为NO.2020-J-1210的检验报告由相应批准、审核、制表人员签字并加盖了该中心检验专用章,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其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于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可以采取田间观察检测、基因指纹图谱检测等方法鉴定。原审法院基于本案诉讼实际情况,采用基因指纹图谱检测符合法律规定。保丰公司上诉称本案采用基因指纹图谱检测不够准确应采用田间观察检测、在多年繁殖后“黄**占”品种位点会有差异,但并未举证相应证据证明,保丰公司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杭州)分中心出具的编号为NO.2020-J-1210的检验报告结论认定被诉侵权种子与“黄**占”品种一致,被诉侵权种子侵害了“黄**占”品种权正确。
(六)原审判决责任承担是否合理
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保丰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种子源自皖丰公司,原审判决关于田丰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的事实认定有误。原审法院基于田丰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种子的错误事实,判令田丰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金谷美香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判决结果有误。田丰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被诉侵权种子由皖丰公司生产、销售,应由其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但因皖丰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在本案中无法作出处理。但是,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466号关联案件中,基于该案皖丰公司被诉侵权行为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整体性、一致性以及侵权损害后果的整体性,本院已经将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作为确定皖丰公司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重要因素一并予以考虑。因此,对于本案中实为皖丰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本院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466号案件中已经一并做出了处理。
种子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保丰公司上诉称因金谷美香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应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而无需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同时,金谷美香公司作为独占实施许可人,其实施授权品种、通过授权品种获利的方式不仅限于自行生产,其是否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与其是否具有损失无关,且保丰公司显然因侵权行为获利,因此,保丰公司上诉称金谷美香公司因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而无损失、保丰公司无需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保丰公司二审时还主张,被诉侵权种子来源于皖丰公司,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三条规定,销售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是未经品种权人许可而售出的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且举证证明具有合法来源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判令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判令其停止销售并承担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对于前款所称合法来源,销售者一般应当举证证明购货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存在实际的具体供货方、销售行为符合相关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等。本案中,保丰公司在一审时拒不说明被诉侵权种子来源于皖丰公司,且被诉侵权种子外包装上标注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号与田丰公司取得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号明显不一致,被诉侵权种子外包装上印刷的电话号码为皖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而且保丰公司亦是从皖丰公司处购进货物,故难以认定保丰公司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所售繁殖材料侵害涉案植物新品种权,因此,保丰公司应就其销售行为赔偿金谷美香公司的经济损失。在金谷美香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保丰公司侵权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情节、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金谷美香公司所支付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保丰公司赔偿金谷美香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以及维权合理开支1万元。
综上所述,保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田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可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
二、霍邱县保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黄**占”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
三、霍邱县保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谷美香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万元;
四、驳回霍邱县保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
五、驳回深圳市金谷美香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深圳市金谷美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霍邱县保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由深圳市金谷美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霍邱县保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深圳市金谷美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由霍邱县保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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