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不合格时,生产商一定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吗?

产品不合格时,生产商一定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吗? 兼回复咨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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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完全是两回事。受到行政处罚,并不必然导致民事责任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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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之个案举证责任、举证要求等等不尽相同。自然裁判结果不同。请认真对待每一次纠纷与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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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保专业背景专注农化维权业务律师 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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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纠纷 复混肥料高浓度硫酸钾化肥因氯离子严重超标为劣质不合格化肥 土豆 赔偿原告50% , 求实农业鉴定 被告河北顺宏肥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化肥氯元素超标影响土豆质量及产量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河北省中等职业学校教材《种植基础》中有详细论述,氯元素对土豆等农作物产量及质量有影响是经过科学验证的科学事实。

裁判案件来自法院裁判文书网。致谢。

孙志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朝阳地镇挂面铺村海峰综合商店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产品责任纠纷 案 号 (2020)冀0828民初253号

发布日期 2022-09-06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8民初253号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1899号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8民初253号

原告:孙 ,男,1985年8月26日生,蒙古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 (系原告亲属),男,1945年5月16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朝阳地镇挂面铺村海峰综合商店,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朝阳地镇挂面铺村。
经营者:郭 ,男,1980年8月2日生,满族,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河北 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经济开发区北区。
法定代表人:李 ,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 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城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 ,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 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朝阳地镇挂面铺村海峰综合商店(以下简称海峰商店)、被告河北 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宏公司)、石家庄市 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判决后,被告顺宏公司、汇丰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撤销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8民初3826号判决,发回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 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峰商店经营者郭 、顺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 、汇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志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47,587.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20日原告在被告海峰商店处购买由被告顺宏公司生产的顺宏复混肥料(高浓度硫酸钾)50吨,每吨2900.00元,合计人民币145,000.00元,在使用过程中,因肥料为假冒伪劣产品,致使我们所种植的土豆作物绝收,现经过鉴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847,587.00元,因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是:1、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2、黑龙江求实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3、承德方兴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市场价格评估报告书。4、土地承包合同书两份。5、鉴定费发票三张。原告出具的1-5号证据意在证明原告所种植的马铃薯因使用了被告生产、销售的化肥导致减产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
被告海峰商店辩称,我要的是合格产品肥料,而且有被告顺宏公司提供的产品检验合格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规定,生产者对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生产者是汇丰公司,灌装商是顺宏公司,赔偿责任应该由他们两个公司负责。化肥也是汇丰公司和顺宏公司直接从他们公司发货到原告种地处,是他们直接交给原告的货物。我作为产品的纯销售者,在发现问题、出事的时候,积极地与顺宏公司法人李建红进行沟通过,李建红与汇丰公司沟通了,汇丰公司和顺宏公司还请了一位对农业比较有经验的张**老师到原告所种植土豆地的现场进行了实地勘察,勘验过后,当时公司只愿意赔偿给三原告共计300,000.00元,三原告没有同意,而未达成协议,最后三原告才诉至法院的。我已经尽到了我应尽的相关义务了,不合格化肥是从两个公司直接购买的,被告顺宏公司和汇丰公司才是生产商和销售商,具体赔偿责任应当由他们承担,我商店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海峰商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汇丰公司和顺宏公司进货时提供给被告海峰商店的合格产品检验报告单。2、汇款业务凭证。3、李建红让打款到李占国个人账户的聊天记录。4、郭海峰与李建红的通话记录。5、微信聊天记录。6、郭海峰给公司汇款单据凭证。被告海峰商店的1-6号证据意在证明原告孙志敏因使用被告汇丰公司和顺宏公司所销售生产的化肥造成的马铃薯减产损失应由被告汇丰公司和顺宏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顺宏公司辩称,我同意一审的答辩意见,我方认为诉讼主体不合格,根据规定,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受害者应该向生产者追偿,也可以向销售者追偿,我方认为生产者和销售者并非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原告只能选择生产者或销售者为被告,不能同时列为被告,因此我公司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二、我公司销售给海峰商店的商品是合格的,不存在质量问题。海峰商店已经明确陈述我公司近三年销售的商品是合格商品,不存在原告陈述的事情和海峰商店陈述的瑕疵问题。三、原告提交的证明其土地租赁的合同签字不真实,是虚假的,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四、一审法院违反了鉴定程序进行鉴定,其程序不合法,故鉴定结论不能作为依据,2018年9月11日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擅自委托求实公司进行减产损失鉴定,2018年11月2日又出具了减产损失鉴定,而求实公司已经在2018年9月11日做出了鉴定,2018年11月2日的通知在未进行选鉴定机构的时候委托求实公司进行鉴定,故鉴定结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018年9月8日我公司申请对减产损失进行鉴定,法院不予鉴定,其侵害了被告的权利,我方认为对我方进行诉讼无法律依据,其主张的损失无事实依据。
被告顺宏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康保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3、照片一组。被告顺宏公司的1-3号证据意在证明河北顺宏公司生产的化肥是合格产品,原告方马铃薯减产不是因使用该化肥造成的。4、河北谱尼测试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5、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公正送检过程录像光盘。6、马铃薯Y病毒说明(摘自专业论文)。7、卢国和的证明与视频。8、焦连福的证明与视频。9、陈国文的证明与视频。10、卢国洪的证明与视频。11、赵井富的证明与视频。12、秦永海的证明与视频。13、卢国和的证明及视频。14、王希明的证明及视频。15、米桂琴的证明及视频。16、涉案地块村书记及村民委员会证明及相关录像证明。17、驿马吐村烧锅地村民组8人联合签名证明。1-6号证据意在证明原告孙志敏起诉被告汇丰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孙志敏马铃薯减产不是因使用了被告汇丰公司生产的化肥所致。7-12号证据意在证明孙志敏承包合同造假,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13-15号证据意在证明另案原告孟祥坤、陈利种植土豆无损失。16-17号证据意在证明孙志敏所种地块曾受到冰雹灾害。
被告汇丰公司辩称,一、海峰商店的陈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陈述的不是事实,我方不予认可。二、原告委托法院送检的样品不能证实是被告生产的化肥。原告送检样品的批号与发货批号对不上。原告送检的样品无包装,不完整不充分,也不显示是被告的化肥。送检程序违反了司法鉴定通则第十二项,鉴定人应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的鉴定材料。三、孙志敏减产损失的原因是Y病毒和冰雹灾害。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农业部薯类检测报告与公证处公证全程送检,检测报告显示孙志敏土豆地块含有病毒,土壤中没有磷钾含量,证实与化肥无关,孙志明与村书记、村民小组集体出具证明,孙志敏地块在起诉前受到冰雹灾害严重。四、原一审鉴定程序违法违规。原告损失鉴定法院未通知二被告进行摇号,其发出的通知晚于鉴定时间一个月之后,选定的鉴定机构是当地为一家多次受到行政处罚的机构,以及鉴定人员正是多次受到处罚的人员。因为本案这次违法鉴定,其又受到一次行政处罚,且该鉴定机构在原告起诉前,第一被告就通知我方人员已经找到这家鉴定机构进行预鉴定。二被告自9月份开始先后四次申请减产原因鉴定,原审法院一直未予安排,原一审判决说明土地上冻不符合鉴定条件是不符合事实的,事实是涉案11月份公证处人员前往孙志敏地块取证送检,土豆是具备检测条件。送检过程违法,检测报告显示无包装的颗粒物不显示我方生产的化肥任何标识,检测机构就在石家庄,我方也在石家庄为什么不通知我方过去。其违反了司法鉴定通则的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司法局行政处罚的求实公司鉴定报告中显示法院当时委托事项是对原告种植的土豆减产损失进行鉴定而不是减产原因,鉴定报告中的原因表述超越鉴定范围和权限。求实公司鉴定报告未列任何技术规范,通俗来说就是没有技术依据凭空鉴定,对此司法鉴定主管机关在对本案的行政文件中已指出该问题,说明了鉴定报告违法违规,对机构和人员作出了行政处分。五、原告提交给法院的承包合同造假,原告提交的合同发包人签字和手印都是伪造的,合同是假合同,不具任何法律效力。
被告汇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康保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3、照片一组。被告顺宏公司的1-3号证据意在证明河北顺宏公司生产的化肥是合格产品,原告方马铃薯减产不是因使用该化肥造成的。4、河北谱尼测试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5、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公正送检过程录像光盘。6、马铃薯Y病毒说明(摘自专业论文)。7、卢国和的证明与视频。8、焦连福的证明与视频。9、陈国文的证明与视频。10、卢国洪的证明与视频。11、赵井富的证明与视频。12、秦永海的证明与视频。13、卢国和的证明及视频。14、王希明的证明及视频。15、米桂琴的证明及视频。16、涉案地块村书记及村民委员会证明及相关录像证明。17、驿马吐村烧锅地村民组8人联合签名证明。1-6号证据意在证明原告孙志敏起诉被告顺宏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孙志敏马铃薯减产不是因使用了被告汇丰公司生产的化肥所致。7-12号证据意在证明孙志敏承包合同造假,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13-15号证据意在证明另案原告孟祥坤、陈利种植土豆无损失。16-17号证据意在证明孙志敏所种地块曾受到冰雹灾害。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进行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志敏于2018年3月20日在被告海峰商店与其经营者郭海峰达成口头协议,购买由被告顺宏公司和被告汇丰公司销售和生产的“顺宏复混肥料高浓度硫酸钾”化肥50吨,单价为每吨290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海峰商店经营者郭海峰于2018年3月29日11时30分向被告汇丰公司股东李占国个人账户农商行卡号621X********汇款398400.00元,又于当月31日下午汇款550290.00元(上述两笔款项含另案两原告陈利、孟祥坤的购肥款)。被告汇丰公司和被告顺宏公司于2018年3月31日将原告购买的化肥直接发货至原告承租地处,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收货人为原告孙志敏及另外两起案件原告陈利、孟祥坤三人。原告孙志敏在使用该化肥对其租种的390.30亩地土豆秧苗施肥后,发现土豆长势较差,根系稀少、枯萎。原告孙志敏将此事告知被告海峰商店经营者郭海峰,郭海峰又亲自到原告的种植地进行实地查验,发现当时该地的土豆秧苗确实比不上别人家的土豆秧苗长得好,被告海峰商店经营者郭海峰将此情况告知了被告顺宏公司和汇丰公司后,二被告公司于2018年8月6日委派三人到围场同郭海峰一起又到乌丹进行了实地勘验后亦认可土豆长势不好,后经三被告协商,被告顺宏公司、汇丰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和陈利、孟祥坤共计人民币300000.00元,原告及陈利、孟祥坤不同意被告公司所赔偿的数额,从而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孙志敏于2018年8月1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因化肥不合格造成土豆减产的经济损失。原告孙志敏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第一要求,对被告生产和销售给原告孙志敏的“顺宏复混肥料高浓度硫酸钾”进行产品质量鉴定,是否为合格产品;第二要求,因其使用该化肥对其所承租的土地亩数产量的减产损失数额进行鉴定;第三要求,对其所减产的土豆当时的市场销售价格进行鉴定。本院就原告孙志敏的鉴定申请,经由本院技术室依法依规组织并委托有相关资质和资格的有关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本案中,鉴定案涉化肥的质量是否为合格产品,委托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鉴定,其检验结果为此化肥不是合格产品,其中检验该化肥10项指标中有4项不合格,即总养分(N+P2O5+K2O)的质量分数标明值要求≥48%,检测结果46%,不合格;氧化钾的质量分数要求≥20.5%,检测结果17.7%,不合格;水分的质量分数要求≤2.0%,检测结果5.3%,不合格;氯离子的质量分数要求≤3.0%,检测结果20.3%,不合格,其中该化肥氯离子的质量分数严重超标。
又查明,对于被告顺宏公司、汇丰公司提供的7-17号证据本院分别到内蒙古翁牛特旗驿马吐村及烧锅店村对相关证据提供人进行调查,在调查中发现被告汇丰公司及顺宏公司共同提交的新证据是其通过对证据提供人以给付金钱利益的方式取得;且出证人不认可两公司对上述证据证明的方向,是二公司派往当地的人拿了一个合同复印件让出证人辨别是否为本人签字按印,出证人对此复印件予以否定。承租土地亩数的问题,原告孙志敏及另案原告陈利、孟祥坤承包的土地面积的产生是由原来土地亩数加上后来当地村民对土地进行扩充后总共加起来的实际亩数,具体的土地亩数是由村里派出代表进行实际土地测量而得出的,并且在土地承包合同上有发包方村委会的盖章予以认可,在调查中,被调查人(孙志敏承包土地实际联系人)刘树国证实孙志敏在驿马吐村承包土地250亩,在烧锅地包了140亩。以及对于另案原告孟祥坤、陈利的土地亩数问题,除本院在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村委会证明外,本院又到广德宫镇官井营子村等地进行了调查,卢国洪等人的证言表明孟祥坤及陈利的承包土地亩数与其承包合同上土地亩数是相符的。
另查明,对原告孙志敏所租种的390.30亩地土豆减产情况进行鉴定委托的是黑龙江求实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及结果为马铃薯属于对氯离子敏感的作物,如肥氯离子含量较高,当吸收的量达到一定程度时,会影响产量和品质,此结论是科学常识,并非鉴定结论。被鉴定的马铃薯减产损失产量应为:1、商品薯减产损失2526.7kg/666.7㎡;2、非商品薯减产损失-353.5kg/666.7㎡;3、总产量减产损失2173.2㎏/666.7㎡)。对原告孙志敏的土豆价格(2018年7月、8月市场价)进行鉴定委托机构是承德方兴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出具的承德方兴评报字[2018]第168号评估报告书记载评估结论为孙志敏诉郭海峰、河北顺宏肥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汇丰化工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涉及原告孙志敏所种植的荷兰十五市场价格的评估值为1.00元/公斤。综上,原告孙志敏的经济损失为1.00元/公斤*2173.2㎏/666.7㎡*390.30亩=848,200.00元。
再查明,被告汇丰公司、被告顺宏公司针对原告孙志敏种植的土豆减产原因申请进行鉴定,因土豆为季节性植物,对于鉴定时间有较高的要求,本案对于案涉土豆减产情况进行鉴定已经为2018年9月份,原告种植土豆的地点为内蒙古地区,上冻时间较早,被告再次要求鉴定时,鉴定物已经不存在,已不具备鉴定的条件,且第一次鉴定时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等问题,因此对于被告要求再次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之后被告自行委托农业农村部薯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张家口)对原告孙志敏所种植的土豆地进行土壤检测鉴定,并出具有[2016]农质检核(国)字第006号检验报告,其检验结论为“不做结论”。但在本案庭审中,被告汇丰公司、顺宏公司称此次检验检验到了原告孙志敏所种植土豆地土壤含有“病毒(PVY)”,该病毒是原告所种植的土豆减产的直接原因,二被告是引用的论文资料,并非科学结论。
还查明,经本院调查,被调查人王秀芝及保险公司证实在2018年6、7月份确实是在内蒙古翁牛特旗驿马吐村下了冰雹,但是并未形成灾害,未影响土地中秧苗的生长。
最后查明,被告海峰商店经营者郭海峰汇款购买化肥的账户系李占国个人账户,李占国系被告顺宏公司财务负责人,系被告汇丰公司股东,担任被告汇丰公司监事职务。被告汇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民在被告顺宏公司担任监事的职务。

本院认为,本案经庭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定审判程序及相关的检验鉴定程序合法有效。

原告孙志敏所购买的由被告海峰商店经营者郭海峰经销的由被告汇丰公司生产的,由被告顺宏公司总代理销售的顺宏复混肥料高浓度硫酸钾化肥因氯离子严重超标为劣质不合格化肥,原告孙志敏对承租的390.30亩土地种植的荷兰十五土豆施肥后造成土豆秧苗长势不好,根系稀少而细,秧苗枯萎,收获时土豆畸形较多,从而造成大量减产的事实存在,但综合多种因素考虑造成减产的原因不应只是化肥的单方面原因,亦(或)有其他病虫害、管理不善,土壤等因素,并且在经本院调查后发现原告孙志敏的土豆地并非如其所说绝收,还存在着残值,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土豆地减产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顺宏公司提出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或者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向二者谁主张权益应是合法的,而未规定必选其一,就本案中被告汇丰公司是生产者,顺宏公司是销售总代理者。汇丰公司、顺宏公司主张自己经过鉴定,二公司生产和销售的化肥是合格产品,因其未证明二公司提供的检材与案涉化肥是同一批产品,故其主张不能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化肥氯元素超标影响土豆质量及产量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河北省中等职业学校教材《种植基础》中有详细论述,氯元素对土豆等农作物产量及质量有影响是经过科学验证的科学事实。关于三被告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海峰商店经营者郭海峰庭审中提供了其销售的化肥附带产品合格的检验检测报告,尽到了审慎注意审查义务,且案涉化肥系被告顺宏公司和被告汇丰公司直接送往原告所承包的种植地区,海峰商店也不存在保管不当的行为,故本案中海峰商店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生产者负有举证证实其生产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义务,但庭审中被告汇丰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生产的案涉化肥存在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被告汇丰公司就应当负有赔偿的义务。作为生产者的被告汇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民是被告顺宏公司的股东(担任监事),两家公司存在高管交叉的情形,被告顺宏公司应当对被告汇丰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知情,因此对其销售的案涉化肥亦应负有赔偿的义务。对于被告汇丰公司主张承包合同造假问题,经过调查,当地村民明确表示知道将土地承包给孙志敏,并且孙志敏在承包土地后将土地租金已经发放给当地村民,其与村民的承包合同在行为上已经受到了追认,是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发包方村委会同意土地承包户转包给孙志敏,并且在承包合同上盖章予以确认,故承包合同是有效的(并已实际履行)。被告汇丰公司、顺宏公司主张黑龙江求实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超越委托事项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司法局并未作出撤销该公司鉴定意见,只是提出了批评教育,故被告两公司主张不能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家庄市汇丰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志敏经济损失(土豆减产)人民币848,200.00元的50%,即424100.00元,被告河北顺宏肥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朝阳地镇挂面铺村海峰综合商店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76.00元、保全费3020.00元、鉴定费29210.00元,合计44506.0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汇丰化工有限公司和河北顺宏肥业有限公司承担22253.00元,原告孙志敏承担222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权丰
审 判 员  周永文
人民陪审员  李天如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王春龙
书 记 员  郑婷婷
[关联文书]
民事二审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冀08民终1899号 2021-12-13 维持
民事一审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20)冀0828民初253号 2021-03-19 判决
民事一审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20)冀0828民初253号 2020-08-10 其他
民事二审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冀08民终2696号 2019-11-20 发回重审
民事管辖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冀08民辖终146号 2018-12-05 维持原裁定

河北顺宏肥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汇丰化工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产品责任纠纷 案 号 (2021)冀08民终1899号

发布日期 2021-12-28 浏览次数 263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18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 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经济开发区北区。
法定代表人:李 ,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 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城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 ,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 ,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 (系孙志敏亲属),男,1945年5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朝阳地镇挂面铺村海峰综合商店,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朝阳地镇挂面铺村。
经营者:郭 ,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上诉人河北顺宏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宏公司)、石家庄市汇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志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朝阳地镇挂面铺村海峰综合商店(以下简称海峰商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8民初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汇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孙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海峰商店的经营者郭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宏公司、汇丰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孙志敏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汇丰公司上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汇丰公司意在证明的表述严重错误失实。对于本案汇丰公司认可孙志敏种植土豆有损失,汇丰公司不认可另二案陈利、孟祥坤地块有任何损失。这是本案的区别与另二案的最基础意见。本案判决书第8页对17项证据中的意在证明有几项一审法院由于未看具体证据内容导致把上诉人证明目的表达错误,如1-6号证据不是证明主体不适格,7-12号证据也不是证明孙志敏承包合同造假,二、一审判决未列明汇丰公司提交的两项本案最重要的证据。在本案重审一审中,两上诉人提交的最重要的两项证据在证据目录和庭审中多次提交,也已经质证,而一审判决中未列明,这二项证据应该是18,19项证据,一项是证明孙志敏地块土豆损失原因的《农业部薯类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检测报告证实孙志敏地块土豆含有Y病毒,而且众多论文教材中也有Y病毒会导致减产的说明;另一项是佳木斯市司法局出具的司鉴投复(2019)1号文件,也就是本案黑龙江求实鉴定公司的主管行政机关对本案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和鉴定报告违法违规事实的确认文件,文件具体指明了本案鉴定人员、鉴定程序和内容违法违规的具体事实。三、一审判决书部分内容不是事实,没有任何事实证据依据来源,与汇丰公司在庭审笔录中表述严重不符。判决书中陈述“汇丰公司和顺宏公司同意赔偿30万元……各方未达成协议“,这段内容是被上诉人所述,没有任何事实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依据。汇丰公司只认可孙志敏种植的土豆存在损失,不认可其所称的损失原因和范围,汇丰公司认为孙志敏种植土豆的损失原因为土豆含有PVY病毒(证据为提交的农业部薯类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和冰雹灾害(证据为判决书第8页所列的证据16-17涉案地块村书记及村民委员会证明及相关录像,证据17驿马吐村烧锅地村民组8人联合签名证明孙志敏地块受到冰雹灾害)。上诉人在原一审提交了孙志敏地块视频图片,那是在诉前派员看地上面显示孙志敏地块的土豆花刚开,照土豆开花季节明显为受到灾害新开花,也能证明孙志敏地块的土豆是受冰雹灾害造成的。四、一审判决第10页-12页又查明部分、另查明部分、再查明部分、还查明部分、最后查明部分,这五部分大部分查明内容不是没有证据法律依据,就是以偏概全、歪曲事实,其于法于理都说不通。判决书又查明部分,汇丰公司提交了7-17号新证据共为10项,当时在庭审中有笔录为证(请二审法院查阅),庭审中法庭表明的是其中有1-2项是两上诉人给过出证人100至200元钱,这只是10项证据其中2项,其它8项是没有任何问题的,上诉人在庭审中已经解释过,其1-2项证据的出证人为农民为作证耽误了农活和工作,给予一二百元补助是正常的。10项证据作证过程和证据内容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全部有图有视频记录,也都向法庭提交了,根本不能以此认定为给付金钱利益的方式取证,而把全部10项新证据都否定。对于出示复印件的出证人对此复印件进行否认的说法更不是事实,这种说法既不合理也是不尊重事实,新证据不但有证明书还有整个作证过程的视频,每个视频都有每个证人手持自己身份证亲自书写证明并对照合同作证的录像,每项证据既能证明证人身份,也能证明作证的意思表达真实,全部证人都没有说过对复印件否认。为什么是复印件是因为上诉人是不可能有证据原件的,证据原件由原告和一审法院掌控,上诉人只能有从案卷复制的与原件合同一致的彩色照片,而且提交证据的视频和照片中显示与案卷中原件从合同内容是一致无误的。判决书第10页另查明部分表达前后矛盾没有法律依据,判决书中的表达没有事实证据依据与法与理都说不通。再查明、还查明、最后查明部分,这几部分内容更加的逻辑不通,不是没有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就是以偏概全、歪曲事实,其依据于法于理都说不通。判决书再查明简单概括意思来说就是前面解释为什么不给上诉人做鉴定,理由是说汇丰公司、顺宏公司提出鉴定时,内蒙古霜冻较早,鉴定物已不存在,不具备鉴定条件,所以没有安排。后汇丰公司自行委托农业部薯类产品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对孙志敏所种植的土豆地进行土壤检验鉴定,检测结论为不做鉴定,检测报告Y病毒引用的系论文资料,并非科学结论。判决书上的理由毫无事实根据,事实是上诉人顺宏公司和汇丰公司先后4次向法院申请鉴定,申请的时间与被上诉人时间基本一致,法院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予安排,在上诉人再次申请鉴定时,当时法院也没有说鉴定物不存在不具备鉴定条件,而是直接以申请不符合最高院证据规定的理由在第二年1月份驳回了上诉人鉴定申请。对于判决书上说2018年9月份种植土豆的地点为内蒙古地区,上诉人再次要求鉴定时鉴定物已不存在,已不具备鉴定条件的理由,与事实证据不符。事实上在2018年11月份上诉人汇丰公司委托河北太行公证处以孙志敏鉴定报告卫星坐标去孙志敏地块挖取土豆送检至农业部薯类检测中心时,孙志敏地块存在很多鉴定物,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公证书及公正送检录像光盘》中有近一个多小时的土豆挖取视频,是在2018年11月中旬,这是铁证。再者在就重审法庭庭前质证时,两上诉人就表达了是否具有鉴定条件,鉴定物存不存在是专业鉴定问题,法院不能自已推定的意见。当时具备委托条件,一审法院是有委托能力的,应当委托鉴定机构,专业意见应由鉴定机构表达,而不是法院猜测推定。农业部薯类检测中心是全国最权威的专门检测薯类的鉴定机构,两上诉人为保证送检过程公正,请公证处多名公证人员全某取封存鉴定物送检,其鉴定报告虽不作结论,但报告中标明孙志敏涉案土豆都存在Y病毒,上诉人又提交Y病毒导致减产的科学论文,该判决书前面说氯离子含量较高影响产量是科学常识,Y病毒导致减产是科学常识。判决书第12页还查明部分说的是孙志敏地块曾降过冰雹,但并未形成灾害,不是事实。在庭审中孙志敏自己说过自己寻求过灾害保险,要求过保险赔偿,上诉人提交了多份证据如涉案地块村书记村委会证明和孙志敏地块村民小组8人联合签名证明,证明孙志敏地块受到了严重灾害导致减产。判决书第12页最后查明部分说李占国系顺宏公司财务负责人,没有任何事实证据依据。李占国只是汇丰公司股东,这从全国工商登记系统就能查到,李占国根本不是顺宏公司财务负责人。五、本案鉴定程序和鉴定书已经多项证据证明违法违规,一审判决对于鉴定程序和鉴定实体内容明显违法违规问题予以回避。1、一审法院只对孙志敏的鉴定申请予以委托,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委托,严重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和顺宏公司在收到起诉书后于2018年9月8日至10月先后四次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和继续对陈、孟二人地块进行实际鉴定,基本同时9月7日孙志敏申请对其损失范围进行鉴定,上诉人和孙志敏在同时期提出申请,一审法院只对孙志敏的申请作出委托鉴定。明显保护孙志敏。2、鉴定机构选择程序违法。鉴定机构未经法院组织摇号、协商,也未询问汇丰公司意见。原审鉴定室在2018年10月31日正式通知汇丰公司选取减产损失的鉴定机构,2018年9月11日鉴定机构已经受理进行鉴定。在书面通知汇丰公司选取机构时,鉴定已经开始。原审法院在电话里让顺宏公司9月11日到法院时,直接把顺宏公司律师领到了孙志敏地块,当时鉴定人员已经在地块进行鉴定了,根本就没有按照程序进行。且黑龙江求实公司鉴定机构有不良记录,其中鉴定人员王贺正是受过处罚的鉴定人员,其不去现场,不实际鉴定的行为严重违法。3、孙志敏提交河北质检院化肥检测报告送检程序违法,不能证明是汇丰公司生产的产品。海峰商店负责人提交了顺宏公司当时向其发货的随货的检测合格报告是2017年12月的产品,证明顺宏公司发货的产品是合格的,孙志敏提交的使用化肥检测报告其内容显示检测标的生产日期是2016年的生产批号。收货货品和一审法院、被上诉人送检的货品批号生产日期相差一年,生产批号不符,不是一种产品。且本案中送检物体不完整,不能保证鉴定物的真实客观性。一审法院亦未通知汇丰公司参加送检。4、本案鉴定机构黑龙江求实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已被其主管行政机关出具文件确认鉴定报告不列技术规范的行为严重违规,一审法院不应采信违法违规的鉴定报告。一审法院没有通过摇号程序就指定了具有多次违规记录被多次处罚的黑龙江求实公司进行鉴定,司法鉴定行政机关也确认了其不列技术规范的情况违反《司法鉴定规程》,并出具了具体文件对鉴定人员作出了处分。一审判决对黑龙江佳木斯司法局只确认违法违规未撤销鉴定意见的表述不具有法律执行依据,对于违法的鉴定报告一审法院不应采信。六、重审一审法院与判决书对于原二审法院在发还重审的民事裁定书中提出的3点重要问题的解答回避了相关法律规定,解答没有法律、证据、事实依据,理由不合法不合理。七、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在原二审庭审中发言欺骗法庭并提交伪造证据的问题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追究。八、一审法院不应回避被上诉人海峰商店郭海峰的责任。九、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违法冻结汇丰公司股东李占国执行异议复议未作出回复严重违法。补充上诉意见称:经我方庭前核实被上诉人在原一审时提交的化肥质量检测报告的检测单位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在2015年就被取消司法鉴定资格,不再有司法鉴定的权利,其出具的报告没有司法效力,其出具的文书日期为2018年,名称为检测报告,非司法鉴定书,能体现其主体不合法,该机构也不存在于任何法院司法鉴定单位库中,请法院核实。从刚阅卷中发现,孙志敏提交的2018年的保险证据中明确显示自己的土豆受损是因为晚疫病和病虫害,已自证说明与化肥没有关系,与我公司生产的化肥更是没有关系。
顺宏公司上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鉴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顺宏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未予答复,导致未能进行鉴定,剥夺上诉人权利,理由与汇丰公司上诉理由基本相同。二、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及报告,认定顺宏公司对孙志敏的土豆减产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提交的检验鉴定机构出具的河北质检院检测报告、黑龙江求实公司鉴定书、承德方兴评估公司报告不应被采信,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①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河北质检院化肥检测报告》,检验报告体现委托人送检的检材仅是用小塑料袋包装少量物质,无法证实该少量物质是顺宏公司销售的化肥。该检验报告中记载检验样品生产日期/批号为2016年10月22日,而顺宏公司向海峰商店销售化肥生产日期/批号为2018年3月20日。说明孙志敏提交的鉴定材料与顺宏公司销售化肥不是同批次产品。根据《司法鉴定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结合本案,委托人送检的是不完整、不充分、无包装、无标识的小袋物体、不能证明是顺宏公司销售的化肥,况且样品生产日期/批号为2016年10月22日,更能说明不是顺宏公司销售的化肥。②黑龙江求实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申请委托鉴定事项为种植土豆的减产损失,鉴定人员却超出委托范围、违法违规的进行分析说明,超出委托事项与鉴定范围。黑龙江省司法厅责成佳木斯市司法行政机关本着规范行业人员违法行为的职能,对涉该鉴定机构与人员作出了行政处分,认为其不列鉴定依据的行为是违法违规的行为,并出具《佳司司鉴投复(2019)1号文件》。上诉人亦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三性均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却认为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司法局并未撤销黑龙江求实公司的鉴定意见,对上诉人主张不予支持。③承德方兴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市场价格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中评估范围是被上诉人种植的土豆品种,评估过程第2行列出“评估人员对围场县境内种植的土豆进行市场调查比较,确定土豆价格”,而案涉土豆种植地在内蒙古赤峰市,而非围场县,评估人员应当以赤峰市种植的土豆确定价格。综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应被采信,不能以此鉴定结论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汇丰公司提交证据能够证实孙志敏种植土豆减产的原因为Y病毒感染等诸多因素导致,与上诉人销售化肥无直接因果关系。汇丰公司提交了国务院农业部薯类检测中心对涉案土豆进行检测的结果是涉案土豆含有Y病毒。庭审中,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种植土地的现场照片能够说明,被上诉人种植土地存在病虫害。事实上,被上诉人种植地块的土豆存有“病烂薯”。结合汇丰公司提交的马铃薯Y病毒学术论文,明确表明Y病毒能导致土豆减产达到80%,是土豆减产的直接原因。与此同时,汇丰公司又将涉案多点取样土壤送到指南针检测服务中心进行土壤检测,检测土壤谱尼测试报告显示土壤基本无化肥氮磷钾含量成份,这也能够说明被上诉人种植地块施肥不均或很少施肥。在庭审中,汇丰公司提交了证实内蒙古特旗驿马吐村在2018年6、7月份下了两次冰雹的证明,并根据2018年8月6日农业专家到被上诉人孙志敏地块勘察情况图片,土豆苗又出现长新苗开新花情况,能够证明土豆已受到两次冰雹损害所致。一审判决并未查清导致土豆减产的直接原因,仅是主观臆断的认为化肥氯离子严重超标,造成大量减产,草率地将化肥因素认定为土豆减产的原因,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土豆减产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汇丰公司赔偿孙志敏经济损失424100.00元,顺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孙志敏从海峰商店购买化肥,海峰商店从顺宏公司处购买化肥,顺宏公司销售汇丰公司生产的化肥,海峰商店和顺宏公司均是销售者,汇丰公司是生产者,海峰商店并不是直接从汇丰公司购买化肥。海峰商店当庭始终认可顺宏公司销售给其的化肥为合格产品,且也曾受到种植户的一致认可。既然一审法院判令销售者顺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则同是销售者的海峰商店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认定海峰商店不承担责任适用法律不当。顺宏公司与汇丰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具有独立的经营权利,但一审判决以汇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民系顺宏公司股东(担任监事)推定顺宏公司对于汇丰公司的经营状况知情,判令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补充上诉意见称,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质检化肥报告中没有提交其具备鉴定资质的证件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的证件,我们认为该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其他同汇丰公司代理人意见一致。
孙志敏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只是判决赔偿我方数额过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2018年3月20日,孙志敏,孟祥坤,陈利与挂面铺海峰商店的经营者郭海峰达成协议,购买由二上诉人生产和销售的“顺宏复混肥料高浓度硫酸钾”(孙志敏购买50吨,孟祥坤购买90吨,陈利购买50吨)的买卖协议,2018年3月31日二上诉人将化肥送至答辩人租种的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乌丹镇,孙志敏在自己租种的390.3亩(孟祥坤租种650.20亩,陈利租种502亩)土豆地使用后,由于二上诉人生产和销售的是假冒伪劣化肥,致使答辩人所种植的土豆绝大部分减产和绝收。2、在原审法院我方提交了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黑龙江求实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承德方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市场评估报告,我方与出租方的土地承包合同,鉴定发票等证据。原审法院又查明二上诉人用金钱欺骗答辩人租种的农户,故意做假证、伪证,故意将案件事实黑白颠倒,没有认定二上诉人的说法也是正确的。3、原审法院所有鉴定程序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在检验检测化肥质量过程中,原审法院技术处工作人员通知了二上诉人,二上诉人置之不理,没有到场,只有郭海峰、技术处的工作人员和原审三被上诉人到场取样化肥。在鉴定减产损失产量的过程中,原审法院技术处的工作人员也通知了二上诉人,只有顺宏公司的财务总管李占国和其代理人李志强到场,其他所有人员均已到场,在多方人员协商,李志强当时同意用孙志敏所租种的地块鉴定作为参考,当时李志强签字并同意。实际上孙志敏地块损失最小,陈利、孟祥坤所租种的地块损失最大,孟祥坤和陈利所租种的地块几乎全部绝收。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只是判决二上诉人赔偿我方损失过低,我方要求二上诉人赔偿我方损失的70%,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
海峰商店辩称,顺宏公司、汇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志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47,587.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变更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孙志敏于2018年3月20日在被告海峰商店与其经营者郭海峰达成口头协议,购买由被告顺宏公司和被告汇丰公司销售和生产的“顺宏复混肥料高浓度硫酸钾”化肥50吨,单价为每吨290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海峰商店经营者郭海峰于2018年3月29日11时30分向被告汇丰公司股东李占国个人账户农商行卡号62×××99汇款398400.00元,又于当月31日下午汇款550290.00元(上述两笔款项含另案两原告陈利、孟祥坤的购肥款)。被告汇丰公司和被告顺宏公司于2018年3月31日将原告购买的化肥直接发货至原告承租地处,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收货人为原告孙志敏及另外两起案件原告陈利、孟祥坤三人。原告孙志敏在使用该化肥对其租种的390.30亩地土豆秧苗施肥后,发现土豆长势较差,根系稀少、枯萎。原告孙志敏将此事告知被告海峰商店经营者郭海峰,郭海峰又亲自到原告的种植地进行实地查验,发现当时该地的土豆秧苗确实比不上别人家的土豆秧苗长得好,被告海峰商店经营者郭海峰将此情况告知了被告顺宏公司和汇丰公司后,二被告公司于2018年8月6日委派三人到围场同郭海峰一起又到乌丹进行了实地勘验后亦认可土豆长势不好,后经三被告协商,被告顺宏公司、汇丰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和陈利、孟祥坤共计人民币300000.00元,原告及陈利、孟祥坤不同意被告公司所赔偿的数额,从而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孙志敏于2018年8月1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因化肥不合格造成土豆减产的经济损失。原告孙志敏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第一要求,对被告生产和销售给原告孙志敏的“顺宏复混肥料高浓度硫酸钾”进行产品质量鉴定,是否为合格产品;第二要求,因其使用该化肥对其所承租的土地亩数产量的减产损失数额进行鉴定;第三要求,对其所减产的土豆当时的市场销售价格进行鉴定。本院就原告孙志敏的鉴定申请,经由本院技术室依法依规组织并委托有相关资质和资格的有关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本案中,鉴定案涉化肥的质量是否为合格产品,委托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鉴定,其检验结果为此化肥不是合格产品,其中检验该化肥10项指标中有4项不合格,即总养分(N+P2O5+K2O)的质量分数标明值要求≥48%,检测结果46%,不合格;氧化钾的质量分数要求≥20.5%,检测结果17.7%,不合格;水分的质量分数要求≤2.0%,检测结果5.3%,不合格;氯离子的质量分数要求≤3.0%,检测结果20.3%,不合格,其中该化肥氯离子的质量分数严重超标。
又查明,对于被告顺宏公司、汇丰公司提供的7-17号证据本院分别到内蒙古翁牛特旗驿马吐村及烧锅店村对相关证据提供人进行调查,在调查中发现被告汇丰公司及顺宏公司共同提交的新证据是其通过对证据提供人以给付金钱利益的方式取得;且出证人不认可两公司对上述证据证明的方向,是二公司派往当地的人拿了一个合同复印件让出证人辨别是否为本人签字按印,出证人对此复印件予以否定。承租土地亩数的问题,原告孙志敏及另案原告陈利、孟祥坤承包的土地面积的产生是由原来土地亩数加上后来当地村民对土地进行扩充后总共加起来的实际亩数,具体的土地亩数是由村里派出代表进行实际土地测量而得出的,并且在土地承包合同上有发包方村委会的盖章予以认可,在调查中,被调查人(孙志敏承包土地实际联系人)刘树国证实孙志敏在驿马吐村承包土地250亩,在烧锅地包了140亩。以及对于另案原告孟祥坤、陈利的土地亩数问题,除本院在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村委会证明外,本院又到广德宫镇官井营子村等地进行了调查,卢国洪等人的证言表明孟祥坤及陈利的承包土地亩数与其承包合同上土地亩数是相符的。
另查明,对原告孙志敏所租种的390.30亩地土豆减产情况进行鉴定委托的是黑龙江求实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及结果为马铃薯属于对氯离子敏感的作物,如肥氯离子含量较高,当吸收的量达到一定程度时,会影响产量和品质,此结论是科学常识,并非鉴定结论。被鉴定的马铃薯减产损失产量应为:1、商品薯减产损失2526.7kg/666.7㎡;2、非商品薯减产损失-353.5kg/666.7㎡;3、总产量减产损失2173.2㎏/666.7㎡)。对原告孙志敏的土豆价格(2018年7月、8月市场价)进行鉴定委托机构是承德方兴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出具的承德方兴评报字[2018]第168号评估报告书记载评估结论为孙志敏诉郭海峰、河北顺宏肥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汇丰化工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涉及原告孙志敏所种植的荷兰十五市场价格的评估值为1.00元/公斤。综上,原告孙志敏的经济损失为1.00元/公斤*2173.2㎏/666.7㎡*390.30亩=848,200.00元。
再查明,被告汇丰公司、被告顺宏公司针对原告孙志敏种植的土豆减产原因申请进行鉴定,因土豆为季节性植物,对于鉴定时间有较高的要求,本案对于案涉土豆减产情况进行鉴定已经为2018年9月份,原告种植土豆的地点为内蒙古地区,上冻时间较早,被告再次要求鉴定时,鉴定物已经不存在,已不具备鉴定的条件,且第一次鉴定时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等问题,因此对于被告要求再次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之后被告自行委托农业农村部薯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张家口)对原告孙志敏所种植的土豆地进行土壤检测鉴定,并出具有[2016]农质检核(国)字第006号检验报告,其检验结论为“不做结论”。但在本案庭审中,被告汇丰公司、顺宏公司称此次检验检验到了原告孙志敏所种植土豆地土壤含有“病毒(PVY)”,该病毒是原告所种植的土豆减产的直接原因,二被告是引用的论文资料,并非科学结论。
还查明,经本院调查,被调查人王秀芝及保险公司证实在2018年6、7月份确实是在内蒙古翁牛特旗驿马吐村下了冰雹,但是并未形成灾害,未影响土地中秧苗的生长。
最后查明,被告海峰商店经营者郭海峰汇款购买化肥的账户系李占国个人账户,李占国系被告顺宏公司财务负责人,系被告汇丰公司股东,担任被告汇丰公司监事职务。被告汇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民在被告顺宏公司担任监事的职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经庭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定审判程序及相关的检验鉴定程序合法有效。原告孙志敏所购买的由被告海峰商店经营者郭海峰经销的由被告汇丰公司生产的,由被告顺宏公司总代理销售的顺宏复混肥料高浓度硫酸钾化肥因氯离子严重超标为劣质不合格化肥,原告孙志敏对承租的390.30亩土地种植的荷兰十五土豆施肥后造成土豆秧苗长势不好,根系稀少而细,秧苗枯萎,收获时土豆畸形较多,从而造成大量减产的事实存在,但综合多种因素考虑造成减产的原因不应只是化肥的单方面原因,亦(或)有其他病虫害、管理不善,土壤等因素,并且在经本院调查后发现原告孙志敏的土豆地并非如其所说绝收,还存在着残值,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土豆地减产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顺宏公司提出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或者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向二者谁主张权益应是合法的,而未规定必选其一,就本案中被告汇丰公司是生产者,顺宏公司是销售总代理者。汇丰公司、顺宏公司主张自己经过鉴定,二公司生产和销售的化肥是合格产品,因其未证明二公司提供的检材与案涉化肥是同一批产品,故其主张不能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化肥氯元素超标影响土豆质量及产量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河北省中等职业学校教材《种植基础》中有详细论述,氯元素对土豆等农作物产量及质量有影响是经过科学验证的科学事实。关于三被告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海峰商店经营者郭海峰庭审中提供了其销售的化肥附带产品合格的检验检测报告,尽到了审慎注意审查义务,且案涉化肥系被告顺宏公司和被告汇丰公司直接送往原告所承包的种植地区,海峰商店也不存在保管不当的行为,故本案中海峰商店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生产者负有举证证实其生产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义务,但庭审中被告汇丰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生产的案涉化肥存在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被告汇丰公司就应当负有赔偿的义务。作为生产者的被告汇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民是被告顺宏公司的股东(担任监事),两家公司存在高管交叉的情形,被告顺宏公司应当对被告汇丰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知情,因此对其销售的案涉化肥亦应负有赔偿的义务。对于被告汇丰公司主张承包合同造假问题,经过调查,当地村民明确表示知道将土地承包给孙志敏,并且孙志敏在承包土地后将土地租金已经发放给当地村民,其与村民的承包合同在行为上已经受到了追认,是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发包方村委会同意土地承包户转包给孙志敏,并且在承包合同上盖章予以确认,故承包合同是有效的(并已实际履行)。被告汇丰公司、顺宏公司主张黑龙江求实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超越委托事项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司法局并未作出撤销该公司鉴定意见,只是提出了批评教育,故被告两公司主张不能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家庄市汇丰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志敏经济损失(土豆减产)人民币848,200.00元的50%,即424100.00元,被告河北顺宏肥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朝阳地镇挂面铺村海峰综合商店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海峰商店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郭海峰与李术学于2018年7月11日电话录音一份,拟证明顺宏公司与汇丰公司合伙造假,欺骗消费者,海峰商店不应该承担责任。证据2、郭海峰与顺宏公司李建红的通话录音,拟证明李建红对生产的化肥知情,他在通话录音中明确表示化肥与海峰商店没有关系,是由公司直接发货的。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顺宏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李术学并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录音为片段并非完整的视频资料,不能证明通话人是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海峰商店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以该证据推定顺宏公司与汇丰公司是一家公司。汇丰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据2均与汇丰公司无关,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具有异议。孙志敏对海峰商店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海峰商店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二审新证据,且李术学与李建红并非本案当事人,顺宏公司与汇丰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海峰商店在案件审理中没有申请李术学与李建红出庭作证,本院对证据1、证据2两份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具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涉案化肥产品质量作出检验检测报告,检验结果为涉案化肥不是合格产品,其中检验该化肥10项指标中有4项不合格;黑龙江求实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孙志敏种植土豆的减产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商品薯减产损失2526.7kg/666.7㎡、非商品薯减产损失-353.5kg/666.7㎡、总产量减产损失2173.2kg/666.7㎡;承德方兴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孙志敏种植的土豆评估市场价格的评估值为每公斤1.00元。二上诉人对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检验检测报告、黑龙江求实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承德方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书均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且汇丰公司认可孙志敏种植的土豆存在损失,一审法院对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检验结论、黑龙江求实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承德方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经审查,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依据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可以认定上诉人销售的案涉化肥存在产品质量缺陷,且该化肥质量缺陷是导致土豆减产的不可排除原因。且汇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生产的案涉化肥存在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汇丰公司应负有赔偿义务。顺宏公司是汇丰公司生产化肥的销售总代理者,但涉案化肥的销售款却打给了汇丰公司股东李占国个人账户,且汇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民是顺宏公司的股东(担任监事),汇丰公司与顺宏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两公司为关联公司,顺宏公司对汇丰公司生产经营状况应当知情,对销售案涉化肥给孙志敏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海峰商店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海峰商店经营者郭海峰在一审提供了其销售的化肥附带产品合格的检验检测报告,可以证明其尽到了审查注意义务,且案涉化肥系顺宏公司和汇丰公司直接送往孙志敏所承包的种植地区,海峰商店亦不存在保管不当的行为,故一审法院判决海峰商店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赔偿责任比例问题,造成孙志敏土豆减产不排除其他因素,包括气温、病虫害、管理不善、土壤等,但二上诉人生产、销售的案涉化肥产品质量不合格是导致本案中土豆减产的不可排除的原因,故一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确定汇丰公司对孙志敏的经济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顺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河北顺宏肥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汇丰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76.00元,由上诉人河北顺宏肥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汇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立敏
审 判 员 张喜艳
审 判 员 高伶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硕文
书 记 员 董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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