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甜源无花果 无人机 玉米喷洒农药除草剂 甜源无花果 鉴定意见之不排除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甜源无花果 无人机 玉米喷洒农药除草剂 甜源无花果 鉴定意见之不排除

经盐城市农业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排除涉案果园药害是东西两侧高度雾化的高浓度,内吸性除草剂药物随其飘流所导致,原告无花果经济损失为54749.86元,为此,原告支出具鉴定费16100元。

未能查询到二审及其他法律文书。

张伟文与刘保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案号 (2019)鲁0812民初2690号

发布日期 2021-09-30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12民初2690号
原告:张伟文,女,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新军,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与原告夫妻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保柱,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伟文与被告刘保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文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刘保柱委托诉讼代理人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伟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损害无花果赔偿款54749.86元;二、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2日,被告用无人机给自己承包地的玉米喷洒农药除草剂,喷洒到甜源无花果种植农场种植的无花果树上,给正在生长的无花果造成严重损害,致使正在生长的无花果无法正常结果和成熟,致无花果变黑、腐烂、脱落、萎缩枯死,树枝条无法正常生长。损害面积2668平方米(4亩地)。2019年7月19日,业主毛新军再次到地里查看无花果受损害后的情况,发现情况严重,立即拨打110报警,小孟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被告未到现场,被告委托刘继斌到现场。派出所干警给双方做了询问笔录,并录音录像,7月20日,被告安排河庄村两个村民,到原告无花果地里喷洒“解害灵”进行缓解,喷洒后,没起到任何缓解作用,业主毛新军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兖州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损害无花果赔偿款54749.86元。

被告刘保柱辩称,一、原告所有的证据无法证明无花果受损是被告无人机喷洒所致,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所列举的各项证据都是与本案无直接关系的证据,形不成证据链;二、原告的主张都是自己的推断、分析、猜测,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只是不排除药物飘流,那么药物飘流也包括其他农户所喷洒,无法认定是被告的无人机所为;四、关于鉴定机构的两份工作联系函,被告一无所知中,本身不具有合法性;五、原告既然具备种植无花果的资质,为何不采取保护措施,本身对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无花果种植,种植面积约4亩,被告系种粮大户,从事粮食的种植,其自称面积有一千多亩,原告种植地的东西侧与被告的玉米地相邻,其南侧是沙坑,沙坑底部有案外人种植的大豆,其北侧的公路北侧是被告的花生地。2019年7月份,被告用无人机给自己承包地的玉米喷洒农药除草剂,事先亦未通知原告,农药气雾随气流漂移至原告的种植的无花果树上,给正在生长的无花果造成损害。经盐城市农业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排除涉案果园药害是东西两侧高度雾化的高浓度,内吸性除草剂药物随其飘流所导致,原告无花果经济损失为54749.86元,为此,原告支出具鉴定费16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处警回执单、接处警证明、通话录音、光盘、纸制记录、照片、农药包装袋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工作函、鉴定费发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雇佣无人机为其种植的玉米地喷洒除草剂,事先未告知原告,后由于喷洒的药物随气流飘流致使相邻的原告种植的无花果受损,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损害无花果的赔偿款54749.86元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61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没有过错及原告无花果受损不是被告无人机喷洒所致,以及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主张,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保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伟文赔偿款54749.86元及鉴定费16100元,共计70849.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承担1561元,被告承担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卞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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