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诉讼前单方委托未被采信 香蕉 误将原告橡胶树连根挖毁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诉讼前单方委托未被采信 香蕉 误将原告橡胶树连根挖毁

原告岩三主张被挖毁的橡胶树数量为280棵,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在诉讼前单方委托北京大道至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损毁的橡胶树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截止到评估基准日,委托资产的市场价值为559,680元。但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来看,原告自认该评估公司所作出的评估报告系听取了原告一方的陈述和提供的相应图片资料后进行线上评估作出,相关评估人员并未到现场进行实地调查和调研,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不具有可参考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但本案原告岩三的橡胶树被损毁确实使其遭受了一定经济损失,结合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现场勘察笔录,本院予以支持被挖毁的橡胶树数量为137棵,结合本院辖区市场行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岩三被挖毁的橡胶树财产损失价值为54,800元(以定植8年以上已开割的标准400元/棵×137棵)。

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826民初300号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217BMTKHNT2W0/index.html?pageId=95822da826c47e1e1141611c84d1a773&s21=2023%EF%BC%89%E9%84%821321%E6%B0%91%E5%88%9D837%E5%8F%B7

原告:岩三,男,1961年9月21日出生,傣族,家庭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飞,男,1978年5月6日出生,白族,系原告岩三之女婿,家庭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岩罕能,男,1984年5月1日出生,傣族,家庭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被告:粟小飞,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家庭住址: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邓朝云,男,1999年9月3日出生,瑶族,家庭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被告:邓坤,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瑶族,家庭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原告岩三与被告岩罕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岩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岩罕能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岩三向本院提出追加粟小飞、邓朝云、邓坤为被告的书面申请,本院经审查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岩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飞,被告岩罕能,被告粟小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邓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朝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岩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9680元;2.要求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999年,原告岩三从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XX,并签订了《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合同编码:530826101200××××J。2018年7月26日,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给原告岩三颁发了滇(2018)江城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XX号证书,依法对原告岩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确认。2005年,原告岩三雇请工人在承包的8.32亩土地上种植橡胶树,前后请工人清理,挖坑,种植,肥料,农药等,之后的几年都请工人补苗,维护,除草,打药,挖隔离带,截止2022年,该地块上种植的橡胶树树龄已有16年。在橡胶树林地已经能给原告家人带来经济效益时,被告粟小飞委托岩罕能为其介绍租地、推地、平整土地作为种植香蕉用地,被告岩罕能在自己一台挖机不能短时间内完成粟小飞委托的推地、平整土地工作的情况下,邀约自有挖机的邓朝云、邓坤二人一起平整土地,三台挖机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私自于2022年1月20日将原告280棵橡胶树全部连根挖毁,并将原告承包的8.32亩地严重损毁,给原告造成非常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金额经北京大道至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大道至××号评估报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岩罕能辩称,1.其自始至终都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树木数量太多,标准太高,其愿意以实际损毁的137棵为基数,按照国家修高速路占用补偿的标准180元/棵进行赔偿,如果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赔偿方案被告愿意用自己种植的橡胶树赔偿给原告;2.原告追加的粟小飞、邓坤、邓朝云与本案无关,其愿意一个人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粟小飞辩称,其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年经营香蕉种植业,在2020年岩罕能找到被告称可以帮忙介绍适合种植香蕉的荒地。后来双方口头约定由岩罕能全面负责荒地的选址、开荒、开挖等工作,待地块开发达到种植条件之后,再介绍给被告与村民签订租赁合同。岩罕能找地以及开发过程被告粟小飞均不知情,粟小飞对案涉土地的四至界限不清楚,也没有指定过岩罕能对案涉土地进行开发开采。在案涉林地被砍伐后,岩罕能方才告知被告粟小飞,本案与粟小飞没有关联。岩罕能告知这个土地可以去租用和种植后,粟小飞才于2022年5月3日与村民签署了6份土地租赁合同,故,在本案中粟小飞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邓坤辩称,其受岩罕能的邀约至案涉土地进行开挖,岩罕能指哪里就挖哪里,其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邓朝云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岩三系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整董镇整董村XX小组地名为农秧(地块代码XX,四至界限为:东至沟渠,南至香落,西见附图,北至道路,面积为8.32亩)的承包经营权人。被告岩罕能与被告粟小飞相熟,2020年被告岩罕能知道被告粟小飞种植香蕉需要土地,便与被告粟小飞协商由其作为介绍人帮被告粟小飞找合适的地块进行开发,被告岩罕能统计出愿意出租土地的农户后,被告粟小飞支付定金,再由被告岩罕能去开挖平整土地,经测量后被告粟小飞再与相应农户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

2022年1月,被告岩罕能邀约被告邓朝云、邓坤与其一起开挖平整土地的过程中误将原告岩三在农秧地块种植的橡胶树连根挖毁。2022年2月9日,经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现场勘察,本次被挖毁的土地面积约为6亩,现场推倒的树木清点数量为137株。2022年3月16日,原告岩三以被告岩罕能盗伐林木向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提起控告,同年3月18日,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向岩三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岩三不服并申请复议,同年4月20日,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向岩三出具《刑事复议决定书》,维持不予立案的决定。后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橡胶树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邓朝云、邓坤系受被告岩罕能邀约来开挖和平整土地,在开挖过程中,由被告岩罕能全面指挥开挖的范围和四至界限,双方约定劳务费280元/亩,开挖完成后相应报酬由粟小飞支付给岩罕能,再由岩罕能支付给邓朝云、邓坤二人。

再查明,在诉讼前,原告岩三为了解其被挖毁的橡胶树价值,委托北京大道至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挖毁橡胶树的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根据原告岩三提供的树径、根径、株距、行距、种植面积、种植年限和现场照片等进行线上评估,并于2023年5月18日作出《关于岩三拟了解个人种植树木橡胶树被损的市场价值评估咨询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截止到评估基准日,委托资产的市场价值评估值为559,680元。2023年6月20日,该公司已被注销。

诉讼过程中,依被告岩罕能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云南诺太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岩三被挖毁的橡胶树价值进行司法鉴定,2023年10月16日,被告岩罕能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橡胶树价值的评估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岩三提供的《滇(2018)江城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1份、《现场照片》打印件3张、《江公(森)不立字﹝2022﹞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原件1份、《江公刑复字﹝2022﹞01号刑事复议决定书》原件1份、《照片》打印件8张,被告粟小飞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原件6份以及本院依职权向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调取的粟小飞、岩三、岩罕能、岩轰罕、邓朝云、邓坤《询问笔录》各1份、《现场勘验笔录》1份、《现场照片》11张予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岩三提交的《关于岩三拟了解个人种植树木橡胶树被损的市场价值评估咨询评估报告书》,因该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且该评估公司系根据原告岩三提供的树径、根径、株距、行距、种植面积、种植年限和现场照片等材料后进行线上评估,评估人员并未到现场进行查看,评估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岩罕能、粟小飞、邓朝云、邓坤应否赔偿原告岩三经济损失559,680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岩罕能、邓坤、邓朝云在开挖平整土地的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误将原告岩三家的橡胶树挖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邓坤与邓朝云系受岩罕能指挥进行开挖,其二人对于需要开挖土地范围及四至界限并不清楚,故二人对岩三的损失主观并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侵权后果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岩罕能承担。被告粟小飞与岩罕能之间并非雇佣关系,粟小飞并未指挥岩罕能对橡胶地进行开挖,其并不清楚需要开挖土地的四至界限和范围,仅系在岩罕能开挖平整好土地之后与相应村民签订租赁合同,故被告粟小飞对该案的损害结果之间并无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且庭审中岩罕能亦认可本案的侵权责任应由其一人承担。故,对原告岩三要求被告粟小飞、邓朝云、邓坤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岩罕能对原告岩三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岩三的损失应为多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本案中,原告岩三主张被挖毁的橡胶树数量为280棵,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在诉讼前单方委托北京大道至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损毁的橡胶树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截止到评估基准日,委托资产的市场价值为559,680元。但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来看,原告自认该评估公司所作出的评估报告系听取了原告一方的陈述和提供的相应图片资料后进行线上评估作出,相关评估人员并未到现场进行实地调查和调研,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不具有可参考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但本案原告岩三的橡胶树被损毁确实使其遭受了一定经济损失,结合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现场勘察笔录,本院予以支持被挖毁的橡胶树数量为137棵,结合本院辖区市场行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岩三被挖毁的橡胶树财产损失价值为54,800元(以定植8年以上已开割的标准400元/棵×137棵)。

综上,原告岩三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粟小飞、邓坤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岩罕能的辩解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邓朝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岩罕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岩三经济损失54,800元。
二、驳回原告岩三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7元,减半收取计4,698.5元,由原告岩三负担4,238.5元,由被告岩罕能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佐江琴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梦思
书 记 员 白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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