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水稻 立丰灵牌调环酸钙 县农业农村局鉴定意见 70%损失由原告自负 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产品 民法典法条 农药管理条例节录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水稻 立丰灵牌调环酸钙 县农业农村局鉴定意见 70%损失由原告自负 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产品 民法典法条 农药管理条例节录
对上述症状出现的原因,在辽阳县农业农村局调查的基础上由辽阳县农业农村局于2023年9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具体如下:1、闫志国和王贵元种植的水稻,栽培管理正常,水稻植株受害,排出侵染性病害、虫害、肥害、杀虫剂药害、土壤及气象因素所致;2、受害水稻植株呈现植物生长调节剂的典型药害症状;3、水稻植株受害,是采用无人机喷施5%调环酸钙泡腾片剂,施药时期偏晚且施药不均所致。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对其所遭受的水稻减产损失数额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辽阳市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3日作出辽市价估字[2023]涉诉第086号《价格鉴证评估报告》,结论为闫志国水稻减产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1248.68元(382.9元×159.96亩)
立丰灵牌调环酸钙包装袋上记载:产品性能:本品为植物生长调节剂,具有抗倒伏及矮化性能,可调节水稻生长;使用技术要求:施药时期:水稻分蘖末期即拔节前7-10天进行叶面均匀喷雾1次。
原告遭受了一定的因维权所遭受的鉴定费损失和水稻减产的财产损失。对所造成的上述损失从现有证据看又不能完全归责于农药的销售方即被告的过错。
原告在对自己家栽植的水稻在施药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原告所提供证据立丰灵牌调环酸钙包装袋上明确记载:“施药时期:水稻分蘖末期即拔节前7-10天进行叶面均匀喷雾1次”,而原告由于疏忽大意对本应在其家水稻拔节前7-10天进行施用的药物而于拔节期施用加之于施药时施药不均应为原告遭受损失的主要原因;
辽阳县刘二堡镇大正种子农药商店在向原告出售立丰灵牌调环酸钙时没有向原告了解水稻插秧日期、施肥及管理等状况情况下告知原告该药可以用是造成原告遭受减产等损失的又一原因。
综上所述,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以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为宜。具体责任的划分,纵观本案,应以被告应向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余下70%损失由原告自负为宜。
植保专业背景专注农化维权业务律师 王平
联系电话:13564648760(微信xs99zl)
工作经历与经验: 2016年9月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执业律师、专利代理师;
1995.5月—2016.8月 检察院工作21年。刑民兼备。
1986.7—1995.4月 植保站工作9年。 农艺师。
素质技能:对涉及农资民事刑事案件均有细致的研究,
农化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
主要可以处理产品质量纠纷、财产损害类案件,
涉及到除草剂、杀菌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等。
特别对涉及农业类农资案件有细致的研究
擅长工作:涉农(农资、农化)案件的维权诉讼、
涉农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等 ;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021民初3900号
文书列表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217BMTKHNT2W0/index.html?pageId=c8e3ce170f4a5f6b2ad3366ee167a350&s21=2023%EF%BC%89%E8%BE%BD0181%E6%B0%91%E5%88%9D8619%E5%8F%B7
原告:闫志国,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辽阳县。
被告:辽阳县刘二堡镇大正种子农药商店,经营场所:辽宁省辽阳县刘二堡镇中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1021MA0XWDJF06。
经营者:崔永刚,男,1971年11月12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辽阳县。
原告闫志国与被告辽阳县刘二堡镇大正种子农药商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志国,被告辽阳县刘二堡镇大正种子农药商店的经营者崔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减少损失暂定5万,具体数额以评估确定的数额为准;2、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山东村村民,在农户手中承包水田160亩栽种水稻。2023年7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立丰灵牌调环酸钙40袋,每袋40元。被告告知用量为每袋5亩,均匀喷雾,水量大些好。7月13日原告按被告要求雇佣无人机打药,该地块用药32袋。后原告发现,水稻矮缩严重,叶尖发黄。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开始同意赔偿,但对于赔偿一节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具状起诉。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减产损失款61248.68元;2、因果关系鉴定费6500元(交给农业农村局的)、水稻损失鉴定费5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辽阳县刘二堡镇大正种子农药商店辩称:按照现在的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原告从答辩人处购买的农药是假的,故对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志国系山东村村民,于2023年在农户手中共转包水田159.96亩栽种水稻加之其亲属王贵元亦栽植水稻35亩。2023年7月12日,为上述水稻生长原告到被告辽阳县刘二堡镇大正种子农药商店购买立丰灵牌调环酸钙,当时被告经营者崔永刚在没有向原告了解水稻插秧日期、施肥及管理等状况情况下告知原告该药可以用,于是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该药40袋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票据1份。票据载明:“品名:立丰灵、规格:每袋5亩、数量:40袋、单价:40、金额:1600、均匀喷雾、水量大些好”。2023年7月13日原告雇佣直升机按被告的指导按每袋5亩的剂量予以施药,其中原告水田用药32袋。
2023年7月20日,原告及王贵元发现施药稻田水稻出现矮缩严重,叶尖发黄等症状导致原告投诉至辽阳县农业农村局。对上述症状出现的原因,在辽阳县农业农村局调查的基础上由辽阳县农业农村局于2023年9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具体如下:1、闫志国和王贵元种植的水稻,栽培管理正常,水稻植株受害,排出侵染性病害、虫害、肥害、杀虫剂药害、土壤及气象因素所致;2、受害水稻植株呈现植物生长调节剂的典型药害症状;3、水稻植株受害,是采用无人机喷施5%调环酸钙泡腾片剂,施药时期偏晚且施药不均所致。为该鉴定意见的作出由原告闫志国支出专家劳务费、交通费合计6500元。现原告为追索水稻减产损失将被告起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对其所遭受的水稻减产损失数额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辽阳市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3日作出辽市价估字[2023]涉诉第086号《价格鉴证评估报告》,结论为闫志国水稻减产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1248.68元(382.9元×159.96亩);为该鉴定由原告支出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2023年11月15日,辽阳县农业农村局对本案被告作出辽县农(农药)罚﹝2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告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产品,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调环酸钙农药29袋;2、没收违法所得2080元;3、罚款5000元。
另查,据原告所购立丰灵牌调环酸钙包装袋上记载:产品性能:本品为植物生长调节剂,具有抗倒伏及矮化性能,可调节水稻生长;使用技术要求:施药时期:水稻分蘖末期即拔节前7-10天进行叶面均匀喷雾1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22份、名头为刘二堡镇大正种子农药商店的购货小票1份、辽阳县农业农村局出具的《鉴定意见》1份(包括其中的原告支出专家劳务费、交通费的证明)、电子发票1份(为鉴定支出),有原告提供的物证立丰灵牌调环酸钙包装袋1个(复制件),有经本院调取由辽阳县农业农村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有经本院委托由辽阳市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辽市价估字[2023]涉诉第086号《价格鉴证评估报告》1份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立丰灵牌调环酸钙施用在其所栽植的159.96亩水田中,使原告遭受了一定的因维权所遭受的鉴定费损失和水稻减产的财产损失。对所造成的上述损失从现有证据看又不能完全归责于农药的销售方即被告的过错。首先,根据辽阳县农业农村局于2023年9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1、闫志国和王贵元种植的水稻,栽培管理正常,水稻植株受害,排出侵染性病害、虫害、肥害、杀虫剂药害、土壤及气象因素所致;2、受害水稻植株呈现植物生长调节剂的典型药害症状;3、水稻植株受害,是采用无人机喷施5%调环酸钙泡腾片剂,施药时期偏晚且施药不均所致。因此,对造成原告上述财产损失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其次,原告在对自己家栽植的水稻在施药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原告所提供证据立丰灵牌调环酸钙包装袋上明确记载:“施药时期:水稻分蘖末期即拔节前7-10天进行叶面均匀喷雾1次”,而原告由于疏忽大意对本应在其家水稻拔节前7-10天进行施用的药物而于拔节期施用加之于施药时施药不均应为原告遭受损失的主要原因;第三,被告辽阳县刘二堡镇大正种子农药商店在向原告出售立丰灵牌调环酸钙时没有向原告了解水稻插秧日期、施肥及管理等状况情况下告知原告该药可以用是造成原告遭受减产等损失的又一原因。综上所述,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以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为宜。具体责任的划分,纵观本案,应以被告应向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余下70%损失由原告自负为宜。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阳县刘二堡镇大正种子农药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志国经济损失人民币21824.6元{[61248.68元(水稻减产损失)+6500元(专家劳务费、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30%)}。
二、驳回原告闫志国其他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负担2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566元,应予退还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利奎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窦 杨
代书记员 田 曾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节录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百三十三条【物权纠纷解决方式】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百三十一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定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财产损失计算方式】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农药管理条例》节录
第二十八条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
经营卫生用农药的,应当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经营其他农药的,不得在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
(二)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
(三)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
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
近期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