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纠纷 作为经销种子的经营者,将未经过种子管理部门审定的向日葵XF979品种向原告销售
产品责任纠纷 作为经销种子的经营者,将未经过种子管理部门审定的向日葵XF979品种向原告销售,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在2016年6月13日,与被告达成葵花种植回售协议,原告赊销被告提供农资套餐,种植2200亩
原告郑怀洪与被告内蒙古冠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案 由 产品责任纠纷 案 号 (2018)辽1021民初213号
发布日期 2018-12-26 浏览次数 59
辽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021民初213号
原告:郑怀洪,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告:内蒙古冠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经济开发区创业商业街4号楼106、206室。
法定代表人:胡大全,经理。
原告郑怀洪与被告内蒙古冠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怀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冠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怀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协议赔偿损失120万元及从逾期给付赔偿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通辽市奈曼旗承包土地,在2016年6月13日,与被告达成葵花种植回售协议,原告赊销被告提供农资套餐,种植2200亩,由于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绝收的巨大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后经通辽市种子管理站及种子执法大队勘察并认定该种子为未经自治区审定产品,属违法销售。2016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承诺于2017年7月30日前结清赔偿款120万元,现被告拒绝赔偿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冠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怀洪在通辽市奈曼旗承包土地进行耕种,被告内蒙古冠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从事种子化肥经销。2016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食用向日葵种植回售协议,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向日葵XF363品种,种植亩数1200亩、XF979品种,种植亩数1000亩,共2200亩,每亩300元,合计农资款66万元;原告以赊购的形式获得以上农资,约定于2016年10月30日前还清该笔农资款给被告。同日,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以自己与第三方焦奎承包的八百四十亩水库土地为上述农资款作抵押。原告耕种XF979品种后,发现种子有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经内蒙古通辽奈曼旗种子管理站认定,向日葵XF979为未经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或认定,属于未审先推。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就种植向日葵所造成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于2017年7月30日前结清赔偿款120万元,双方若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管辖。因被告至今未能赔偿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协议赔偿损失120万元及从逾期给付赔偿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食用向日葵回收合同、土地承包抵押合同、通辽市种子管理站情况说明、补偿协议书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作为经销种子的经营者,将未经过种子管理部门审定的向日葵XF979品种向原告销售,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已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赔偿120万元经济损失及逾期(即2017年7月31日)给付赔偿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内蒙古冠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冠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郑怀洪款赔偿款120万元及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7月3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内蒙古冠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中宝
审 判 员 姜冬梅
人民陪审员 杨德印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晨
书记员李宣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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