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桂03民终2186号
戴华、永福县金辉 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桂03民终2186号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3民终2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华,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权,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福县金辉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永福镇。
法定代表人:潘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开,广西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福县金辉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三皇友谊农资经营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
主要责任人:黄秋秀。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开,广西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华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
法定代表人:穆岗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天明,甘肃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苏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缪金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考,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艾格鲁国际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刘统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林,灵川县定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灵川县新锐农资经营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
法定代表人:唐树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汉博,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戴华因与被上诉人永福县金辉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永福县金辉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三皇友谊农资经营部(以下简称三皇经营部)、甘肃华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实公司)、江阴苏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利公司)、北京艾格鲁国际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格鲁公司)、桂林灵川县新锐农资经营部(以下简称新锐经营部)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2018)桂0326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权,被上诉人金辉公司及三皇经营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开,华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猛、车天明,苏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考、王平,艾格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林,新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汉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华上诉请求:1.撤销永福县人民法院(2018)桂0326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实地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认定的上诉人的砂糖桔不存在大量落果为由,认定上诉人种植的砂糖桔没有受到农药肥料损害是错误的。《实地调查报告》明确注明“本报告只作为调解旁证,如需走司法程序另请有资质专业机构”,而《处理意见》仅是农业执法大队的内部意见,并未送达给当事人,也并未对外公布,不具有合法性。况且,水果技术推广站和农业执法队在上诉人第二次喷药保果后十几天才到上诉人的果园调查,其相应的调查报告不能真实反映上诉人果园的实际落果情况。一审法院将《实地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存在错误。二、退一步讲,即使如《实地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所述的上诉人的砂糖桔确实不存在大量的落果,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砂糖桔没有受到农药肥料损害也是错误的。从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于2018年3月26日在砂糖桔出现部分花蕾时第一次喷药促花保花,于2018年4月26日在砂糖桔已经出现部分幼果时第二次喷药保果。也即上诉人种植的砂糖桔在第一次喷药之前已经正常开花,但在第二次喷药之后砂糖桔却出现了绝收的不正常现象。而根据常识,如果上诉人的砂糖桔确实不存在大量落果的现象,那显然也应当是开花到结果这期间出现了问题,或者是花出现了不正常的掉落,或者是花开后未能结果。但是在此期间,上诉人除了使用被上诉人的农药进行促花保花以及保果之外,并未使用过其他的任何农药。且在同一其时期,同一地区也并未出现导致砂糖桔绝收的自然灾害。此外,上诉人种植的砂糖桔分布在三个不同的地方,同时出现减产绝收的现象,而附近的种植户却不存在减产绝收的情况,也充分证实了上诉人的砂糖桔绝收并非是自然灾害的原因。因此,即便上诉人的砂糖桔确实不存在大量的落果,但是受到被上诉人的农药损害的事实也应当是客观存在的。综上,请求二审判如所请。
苏利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一、农业执法大队是农业主管部门,且是依据上诉人的投诉展开相应的工作。农业执法大队依据农药管理条例对现场进行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是其合法正当职权,同时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是对事实的认定,不以公布、送达为生效条件,不违反法定程序,调查结论具科学性、合理性和指导性,应予以采信。二、如《实地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所述的上诉人的砂糖桔确实不存在大量落果,则与损失没有因果关系,证人损失与各被上诉人的责任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三、一审法院认定西普达20%嘧菌酯水分散粒剂农药为不合格产品没有事实依据。涉案的鉴定结论不合法,不应采纳。上诉人一方存在重大的过错,其不按产品说明用途使用农药,自行进行多种农药的复混配、使用方法不当等,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被上诉人公司提交的有关嘧菌酯的相关学术论文7篇,用于证明争议涉案产品的性能、用途、使用对象、使用方法,对果树尤其是柑桔是安全的。四、上诉人陈述已经正常开,没有证据证实,造成减产也无证据证实。本案可能存在多因一果,上一季节影响了果树以及大小年、栽培管理因素等。
艾格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涉案的果子没有直接、间接的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上诉。
华实公司、新锐经营部共同辩称,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系职能部门依法作出的结果,程序合法,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所陈述的退一步讲,其落果的损失是多少,并没有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均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
金辉公司、三皇经营部共同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均是根据实地检查和调查了解后作出的,与客观事实相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一审法院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正确。上诉人提出存在果树开花后不能结果的情况,进而造成其果树受到农药损害。但上诉人在3月26日为其果树施用了被上诉人经营购买的农药,如果该农药影响其果树的保花,那么上诉人不可能不向被上诉人及其有关部门投诉,也不可能再次向被上诉人购买农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其农药价款6590元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戴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皇经营部、金辉公司连带退还原告农药价款6590元;2.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使用农药产生的经济损失80万元;3.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3月12日、4月24日,原告从黄秋秀经营的三皇经营部处购买了价值6590元的农药,已付农药款2460元,这10种农药肥料分别为,快宝有机水深溶肥,西普达20%嘧菌酯水分散粒剂(苏利公司生产、生产日期2017/03/03)、艾富莱(氨基酸水溶肥)(艾格鲁公司生产)、西北狼含氨基酸水溶肥料(华实公司生产)、芸苔素内酯(云南云大科技农化有限公司生产)、联笨·吡虫啉悬浮剂(苏州富美实植物保护剂有限公司生产)、乙螨唑悬浮剂(山东省绿土农药有限公司生产)、氯氰·丙溴磷乳油(江西巴菲特化工有限公司生产)、赤霉酸可溶粉剂[兴农药业(中国)有限公司生产]、联笨·吡唑酯悬浮剂(苏州富美实植物保护剂有限公司生产)。2018年3月26日,原告对其种植在永福县三皇镇江头村古马屯的沙糖桔果园进行第一次喷药促花保花,4月26日,进行第二次喷药保果。事后,原告向三皇经营部反映,称其在第二次喷药后两天,果树出现不正常落果情况,3至6天后幼果全部落完。5月4日,三皇经营部派员与原告一起到原告果园察看未发现大量落果现象,5月7日,原告与三皇经营部共同邀请并连同三皇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工作人员到原告果园实地察看,果园地面并未发现大量落果现象。5月10日,原告向永福县农业局投诉,当日,永福县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与永福县水果生产技术推广站的工作人员共同到原告的平坡门口(地名)和古马村边(地名)两处果园现场察看,果园的树上挂有少量幼果,果树和幼果生长正常,地上未发现有不正常落果现象,检查未发现曾经有大量落果的迹象。同日,在三皇经营部,永福县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抽样并封存了除快宝有机水深溶肥和联笨·吡唑酯外的其余8个品种农药肥料,其中三皇经营部剩余唯一的西普达20%嘧菌酯水分散粒剂(苏利公司生产、生产日期2017/03/03)一瓶也被封存。5月15日,永福县水果生产技术推广站的工作人员与原告一起到原告的平坡门口(地名)和古马村边(地名)等三处果园实地察看,果园果树的叶片正常并有少量夏梢抽发树上有少量幼果,且幼果分级不明显,在果园地面上并未发现有大量落果现象,只有少量落果现象。5月16日,永福县水果生产技术推广站出具《调查报告》,其意见如下:1.根据今年物候期4月中旬至6月中下旬为沙糖桔生理落果高发期,原告果园有少量落果为正常现象;2.经询问当事人戴华未能提供用药后当时大量落果照片证据;3.综合以上调查情况,无法证明此次喷药对种植户戴华的沙糖桔造成大量落果。
永福县农业局在受理原告投诉期间,对封存的农药肥料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所、农业农村工作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南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表明下列生产者的产品:1.艾富莱(氨基酸水溶肥)。标签标注:西班牙迈娜制药有限公司/艾格鲁公司,生产日期为2017/11/01,规格1L/瓶,氨基酸≧100g/L,Zn+B≧20g/L。检测报告的检测结果:游离氨基酸含量为14g/L不合格,微量元素含量(微量元素含量指铜、铁、锰、锌、硼、钼元素含量之和。产品应至少包含一种微量元素。含量不低于0.5g/L的单一微量元素均应计入微量元素含量中。钼的元素含量不高于5g/L)为3g/L不合格,锌(以Zn计)含量为2.2g/L,硼(以B计)含量为1.0g/L,检验结论判定为不合格肥料。2.西北狼含氨基酸水溶肥料。标签标注:生产单位华实公司,生产日期为2017/12/30,净含量500mL/瓶,氨基酸含量≧100g/L,Fe+Zn+B≧20g/L。检测报告的检测结果:游离氨基酸含量为115g/L合格,微量元素含量(微量元素含量指铜、铁、锰、锌、硼、钼元素含量之和。产品应至少包含一种微量元素。含量不低于0.5g/L的单一微量元素均应计入微量元素含量中。钼的元素含量不高于5g/L)为15g/L不合格,铁(以Fe计)含量为0.2g/L,锌(以Zn计)含量为15.2g/L,硼(以B计)含量为0g/L;检验结论判定为不合格肥料。3.西普达20%嘧菌酯水分散粒剂农药。标签标注:生产企业美国世科姆公司,分装企业苏利公司,生产日期为2017/03/03,有效成分含量20%嘧菌酯,剂型水分散粒剂,净含量1千克/瓶。检测报告的检测结果为嘧菌酯质量分数为9.1%,检验结论判定为不合格农药。4.除芸苔素内酯未检测外,乙螨唑悬浮剂、氯氰·丙溴磷乳油、赤霉酸可溶粉剂、联笨·吡虫啉悬浮剂,经检验结论判定为合格产品。
9月19日,永福县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召集原告与三皇经营部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大,调解达不成协议。9月28日,该大队出具《处理意见》,其意见如下:1.戴华投诉后,5月4日、7日、10日,有戴华、三皇经营部、农药生产厂家、永福县水果生产技术推广站等相关人员,经实地察看戴华的沙糖桔果园,树上只挂有少量果子,果树和幼果生长都正常,地上没有发现不正常落果现象,也检查不到曾经有出现过大量落果的迹象;2.戴华的位于平坡门口(地名)的果园,其仅有一条田基相邻另一户的沙糖桔果园,该果农陈述其用的保果配方与戴华的完全一样,喷药时间估计在4月27、28日,经察看该户的果树,其果树挂果量正常,果树和幼果生长也正常,地上发现有少量带果柄的幼果,果农说属于正常的生理落果;而相邻戴华的果园,树上虽然挂果量很少,但地上没发现落果;3.戴华提供不出真实有效的、能证明其果树喷药后出现异常大量落果的证据。综上,该大队认为,戴华反映的情况不属实,提供不出其喷药后出现异常落果真实有效的证据,对戴华要求赔偿的诉求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种植的沙糖桔落果产生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2019年2月15日,该公司作出《回复函》,以《调查报告》中没有说明有大量落果并确定其落果率,无法评估原告落果的经济损失。原告收到该《回复函》后,于2019年2月28日向该院申请变更鉴定事项,即申请对涉案沙糖桔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该院予以准许。该院依法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3月22日,该公司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涉案沙糖桔的经济损失价值为291200元,同时,附价格鉴定限定条件为,价格鉴定标的的“经济损失价值”建立在标的确受药害,且当季无有价值的水果产量。该院在收集金辉公司、三皇经营部、苏利公司对《价格评估结论书》提出的意见后,向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提出咨询函,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回复该院的说明函,该函认可《调查报告》、《处理意见》的意见,同时强调涉案沙糖桔是否“药害受损”非价格鉴定机构职能,明确只有涉案沙糖桔确受药害,才存在“经济损失价值”,涉案沙糖桔不存在药害,则不存在“经济损失价值”,再次明确《价格评估结论书》第九条第三项适用的限定条件:价格鉴定标的的“经济损失价值”建立在标的确受药害的前提下。原告支付鉴定费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种植的沙糖桔是否受到农药肥料损害问题;2.《价格评估结论书》是否可以作为原告经济损失价值依据问题;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从原告提供证据看,第一,照片不能证实原告果园的沙糖桔因使用农药导致全部落果的事实。从2018年5月4日、7日、10日,在这三天时间里,永福县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永福县水果生产技术推广站及相关人员均到过原告果园现场察看时,原告未提供其果园落果的照片,且当时现场察看结果,地上没有发现不正常落果现象,也检查不到曾经有出现过大量落果的迹象。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的其果园落果照片,该照片被告均不予认可,前述证据分析认定中,因该照片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二,证人卢某、黄某1、黄某2的证言,因证人陈述的事实其本人使用农药情况,与原告果园落果无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的沙糖桔因使用农药导致全部落果的事实。第三,从《检验报告》结果看,西普达20%嘧菌酯水分散粒剂农药、艾富莱(氨基酸水溶肥)及西北狼含氨基酸水溶肥料三种农药肥料为不合格产品,虽然原告使用了包括这三种不合格产品,但是没有造成原告种植的沙糖桔出现非正常落果,有《调查报告》、《处理意见》在案证实,原告以《检验报告》证实其沙糖桔出现不正常落果现象,其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中,原告在使用购买的农药肥料之前,其沙糖桔果树上已经有正常的花朵及幼果,其用药目的是保花保果,在使用农药肥料后,原告的沙糖桔未有不正常落果现象,因此,原告的损害事实不存在。另外,苏利公司和华实公司认为《价格评估结论书》委托程序不合法问题。该院认为,原告在收到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无法评估《回复函》后,原告申请变更鉴定事项,即将原涉案沙糖桔落果产生的经济损失,变更为对涉案沙糖桔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该院准许原告申请变更鉴定事项,并依法委托当事人选定的第二家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因此,第二次委托并未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对同一事项不得再次重新鉴定的规定,司法鉴定程序合法。而《价格评估结论书》的限定适用条件,是原告的沙糖桔确受药害的前提下,而查明的事实是原告的沙糖桔未有不正常落果现象,当然其损失不存在。故,《价格评估结论书》不能作为原告经济损失价值的依据。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构成产品责任必须具备三个要件:第一,产品具有缺陷;第二,须有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客观存在;第三,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艾格鲁公司、苏利公司、华实公司生产的涉案农药肥料,经检测属于不合格产品,该院认定这三种农药肥料具有缺陷。如前所述,《调查报告》、《处理意见》不能证实原告使用产品造成其果园的沙糖桔落果,原告也无证据证实缺陷产品与沙糖桔落果有因果关系,该院推定原告使用的产品与沙糖桔落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另外,原告主张以《价格评估结论书》作为其经济损失价值的依据,但是该《价格评估结论书》的限定适用条件不成立,即原告果园的沙糖桔未有不正常落果现象,而本案三种农药肥料属于缺陷产品,未给原告造成有客观存在的损害事实,故,本案不构成产品责任侵权。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的三种农药肥料属于缺陷产品,但是原告在使用过程中,未造成原告的沙糖桔非正常落果,因此,原告的损失不是由于产品缺陷引起的,作为生产者的艾格鲁公司、苏利公司、华实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实产品存在缺陷,是由于三皇经营部在销售过程中引起的产品缺陷,故,作为销售者的三皇经营部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80万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该院予以驳回。
综上,原告无证据证实三皇经营部有过错致使产品存在缺陷,无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的存在,也无证据证明涉案三种不合格产品对原告的沙糖桔损害存在因果关系,该院对原告要求生产者、销售者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戴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66元,鉴定费3万元,合计41866元(原告戴华已预交),由原告戴华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如下:1.订购水果协议。上诉人主张该证据证明其上一年度果2018年3月5日至8日摘果的事实,上诉人没有出现迟延摘果的情况。金辉公司、三皇经营部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恰好证明了在2017年至2018年果季采果时间太晚了,影响下一季的正常挂果,正常是在春节前后采果,不同意上诉人的证明内容。北京艾格鲁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没有提交,二审提交不予采信。苏利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明上诉人采摘果过晚,导致第二年开花变少或不开花,不是用了药之后花变少了。华实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与苏利公司、艾格鲁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新锐经营部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以上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并补充是否晚摘期限仅仅是落花落果的原因之一,这个协议是否真实履行还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如下:该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上一年度的收果情况,但无法直接证明涉案农药导致其果树存在大量落花落果的事实存在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2.联名证明书。上诉人主张该证据证明上诉人的砂糖桔花已经开满枝头,因为使用不合格的农药导致落花落果的事实。金辉公司、三皇经营部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属于新证据,证人证言没有正当理由出庭质证。北京艾格鲁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属新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主要问题是统一格式,没有身份信息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达不到证明目的。苏利公司未对该证据作质证意见。华实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与苏利公司、艾格鲁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新锐经营部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落花落果不应当由证人来证明,可以通过照片等体现,证言会存在人为的因素,该证明也无法证明与使用的农药有因果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如下:该证据使用统一格式未能充分地表达每个证人对其所知的涉案事实作出陈述,且其他被上诉人表示异议而证人亦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其他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法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上诉人有异议的事实分部为判决书第17页“5月4日,三皇经营部派员与原告一起到原告果园察看未发现大量落果现象,5月7日。地上未发现有不正常落果现象,检查未发现曾经有大量落果的迹象。”苏利公司有异议的事实部分为判决书第19页“3.西普达20%嘧菌酯水分散粒剂农药。标签标注:生产企业美国世科姆公司,分装企业苏利公司。检验结论判定为不合格农药。”因上诉人与苏利公司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有异议的事实均不能成立。经释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法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使用涉案农药后是否造成全部落花落果的情况;二、如果存在全部落花落果情形,与被上诉人所销售农药质量不合格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一、上诉人使用涉案农药后是否造成全部落花落果的情况
上诉人在第二次使用涉案产品后,认为出现了不正常的落花落果现象,并分别于2018年5月7日邀请三皇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工作人员到上诉人果园实地察看以及5月10日永福县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与永福县水果生产技术推广站的工作人员共同到上诉人的两处果园进行现场察看。两次现场察看作出的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均明确表明在现场并未发现大量落果现象。上诉人在以上专业农业技术部门到现场察看时,其未能及时地提供之前果园内刚出现异常落花落果现象时的相关照片,专业技术人员仅能依据其现场察看的情况作出调查报告。虽《调查报告》明确其只作为调解旁证,但该《调查报告》对现场的描述应认为是客观真实的。《处理意见》也是在进行了实地察看的基础上作出的回复,其中亦对现场察看作出未查找到施用农药和肥料后存在异常落果的现象和痕迹以及上诉人当时亦未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投诉内容的陈述。《处理意见》虽为永福县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出具的针对上诉人个案的投诉处理意见,但因其对投诉事实进行了详细分析,法院可以结合其他证据一并作出认定是否采纳。而上诉人于诉讼时才提交的果树照片,因均为近距离拍摄单颗果树或地面,无拍摄时间、地点及拍摄人员等图片信息,无法确认其所提交的图片中的果树即为其果园内的果树,且结合其在农业技术人员在场时未能按要求及时提供以上图片,故其提供的该项证据无法证明其果树存在损害的事实。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并采信《调查报告》《处理意见》符合审查认定证据的规则,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本案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果园出现全部落花落果的情况存在,故其所主张的因使用涉案农药而出现的侵权事实无法认定。
二、如果存在全部落花落果情形,与被上诉人所销售农药质量不合格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
虽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农药肥料经相关专业机构认定确实存在产品不合格,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财产损害的事实的存在,故对于财产损害的因果关系亦无法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戴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66元,由上诉人戴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锦
审判员 朱孟儒
审判员 王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红
近期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