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桂0326民初1374号

戴华与永福县金辉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桂0326民初1374号
永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326民初1374号
原告:戴华,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永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权,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福县金辉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永福县永福镇向阳路上窑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66697342419。
法定代表人:潘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开,广西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福县金辉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三皇友谊农资经营部,住所地广西永福县三皇镇三皇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6MA5KC5GX5L。
负责人:黄秋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开,广西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艾格鲁国际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兴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071726933C。
法定代表人:冉令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骑绮,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林,男,灵川县定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
被告:江阴苏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利港镇润华路**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72480323Y。
法定代表人:缪金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孝,男,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甘肃华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南川飞天路社会信用代码916211022255358580。
法定代表人:穆岗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猛,男,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天明,甘肃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灵川县新锐农资经营部,住所,住所地广西桂林市灵川县桂北商贸城****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35898463239。
法定代表人:唐树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汉博,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华诉被告永福县金辉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永福县金辉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三皇友谊农资经营部(以下简称三皇经营部)、北京艾格鲁国际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格鲁公司)、江阴苏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利公司)、甘肃华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实公司)、桂林灵川县新锐农资经营部(以下简称新锐经营部)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除冉令波、缪金凤、穆岗浪、唐树明外,其余当事人及证人卢某、黄某1、黄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皇经营部、金辉公司连带退还原告农药价款6590元;2.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使用农药产生的经济损失80万元;3.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2日、4月24日,原告从黄秋秀经营的三皇经营部处购买了价值6590元的农药用于沙糖桔的保花保果。2018年4月26日,原告对自己种植的1400株沙糖桔使用该农药后,并未产生保花保果的作用,反而出现不正常的落花落果情况,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永福县农业局受理原告的投诉后,并对原告所购买的农药经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检测,发现黄秋秀销售给原告的八种农药产品中,仅有两种产品合格,艾格鲁公司生产的艾富莱(氨基酸水溶肥)不合格,苏利公司生产的西普达20%嘧菌酯水分散粒剂不合格,华实公司生产的西北狼含氨基酸水溶肥料不合格,另有三种产品因无比对样品,无法检测。原告认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三皇经营部、艾格鲁公司、苏利公司、华实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三皇经营部是金辉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金辉公司承担,金辉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收据,用于证明原告在三皇经营部处购买6590元农药的事实;
2.照片,用于证明原告的沙糖桔因使用农药导致全部落果的事实;
3.《检验报告》,用于证明三皇经营部销售给原告的艾格鲁公司生产的艾富莱(氨基酸水溶肥)、苏利公司生产的西普达20%嘧菌酯水分散粒剂、华实公司生产的西北狼含氨基酸水溶肥料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4.《价格评估结论书》,用于证明原告的沙糖桔因使用不合格农药产生损失291200元;
5.鉴定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3万元;
6.卢某的出庭证人证言,证实沙糖桔3年的果树亩产约70斤,4年果树亩产约110斤,2018年农历正月之后,戴华才摘果出售;
7.黄某1的出庭证人证言,证实沙糖桔开花期从3月开始,4月份结束,在此期间有少量落花落果是正常现象,该证人使用嘧菌酯水分散粒剂这种药水对果树喷洒,但对果树没有危害,2017年12月,本地出现过霜冻,这对沙糖桔落果有一定影响;
8.黄某2的出庭证人证言,证实在2018年到过戴华的果园,看到戴华种植的沙糖桔开花很好,沙糖桔在4、5月期间,出现落花落果属于正常现象,该证人于今年使用西普达20%嘧菌酯水分散粒剂给自己的果树进行喷洒三次,至今未发现该药水对沙糖桔有损害。
被告金辉公司、三皇经营部辩称,1.原告诉称其果树于2018年4月26日使用了从三皇经营部购买的农药后,果树出现不正常落果现象,并在短短几天内全部落光,该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完全不能成立。2018年5月4日,原告诉称其果树使用农药后出现不正常的落果现象,当日,被告派员与原告共同到原告的果园察看,根本没有发现果树有不正常的落果现象;2018年5月7日,原告和黄秋秀及双方共同邀请的三皇农业技术推广站工作人员一起到原告的果园实地察看,同样没有发现果树有不正常的落果现象;2018年5月10日,永福县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受理原告的投诉后,当天对原告的果园进行检查,同样没有发现果树有不正常的落果现象,仅发现果树上有少量挂果,果树和幼果生长都正常;与原告果园相隔一条田基的黄家如果园,该果园施用的农药肥料也是向三皇经营部购买,保果配方与原告的保果配方完全一样,用药时间在2018年4月24日和28日,该果园的果树、挂果量及幼果生长都正常,没有出现不正常的落果现象。被告销售的农药没有对原告的果树、幼果造成任何损害,要求被告承担80万元赔偿责任不能成立,请法院不予支持。2.原告诉称其1400株果树,每株年产量为140斤,每斤果售价5元,其损失金额为98万元,暂按80万元损失计算。被告认为,原告对其果树年产量和售价,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法院不予支持。3.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其农药价款6590元没有事实根据,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三皇经营部购买了价值6590元的农药是事实,属于以赊购形式购买,原告至今没有向三皇经营部支付农药货款,要求退还其农药价款6590元不能成立,被告保留向原告请求支付货款的权利。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辉公司、三皇经营部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关于三皇乡江头村古马屯戴华种植户果园喷药后出现大量落果实地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2.《关于三皇镇江头村古马屯戴华反应沙糖桔喷药后出现大量落果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用于证明2018年5月7日、10日、15日,永福县农业局相关部门在现场检查原告的沙糖桔果园时,果树有少量挂果,没有发现不正常的落果现象。
被告艾格鲁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在2018年4月26日原告使用农药后,用药范围之内的1400株沙糖桔全部出现不正常落果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完全不能成立。《调查报告》、《处理意见》已经证实原告喷药对种植的沙糖桔未造成大量落果,未发现有非正常落果现象,经检查未有大量落果的迹象。原告的投诉书中请求赔偿损失27万元,在永福县农业局调解时,原告在毫无根据的情况下变更赔偿金额为80万元。另外,使用同一批次产品同一保果方案的相邻果园,其果树、挂果量及幼果生长都正常,没有出现不正常的落果现象,再次证明产品安全。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艾格鲁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现场照片,用于证明2018年5月6日,艾格鲁公司的技术人员到原告果园实地察看,没有落花落果现象,照片上有时间、地点、温、地点佐证;
2.《调查报告》、《处理意见》,证明目的同金辉公司、三皇经营部意见一致;
3.《回复函》,用于证明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评估,结果是无法评估,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不能进行第二次评估。
被告苏利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1.出具《检验报告》的农业农村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南宁)没有通过CMA资质强制认证,本案农药不合格的检测报告,对苏利公司没有约束力;2.本案送检产品中,无证据证实是苏利公司的产品,因苏利公司已于2016年更新企业质量标准,此后苏利公司生产的产品均标注2016年标准,而送检批号20170303的产品仍然标注2013年标准,与苏利公司的生产批号根本不符;样品抽样程序严重违法,即抽样样品不足、无法完成复检、未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企业认可的销售方等要求;3.苏利公司仅于2014年12月份,向新锐经营部销售过西普达20%嘧菌酯水分散粒剂,此后,苏利公司未向广西区域销售此产品;4.原告果园根本没有落果与减产的事实。当地的农业主管部门第一时间已对原告果园实地察看,认为原告果园未有大量落果,少量落果是正常现象,原告未提供当时大量落果照片的证据;5.《价格评估结论书》是在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无法评估《回复函》后,法院又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评估程序,程序违法,该评估结论书仅依据原告单方面的陈述,排除《调查报告》、《处理意见》的意见,且鉴定结论限定适用条件,其结论缺乏关联性、合法性,应当不予采纳。第二,苏利公司作为农药生产企业,有着严格的生产、检验、销售制度。嘧菌酯产品已被农业部及相关网站广泛推荐用于果树蔬菜上防治病虫害,其防治效果好,得到使用者和社会认可。第三,原告不按产品说明用途使用农药(自行进行多种农药的复混配、使用方法不当等等)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法所称的缺陷则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不合理危险。本案中苏利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依法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认定苏利公司产品不合格,苏利公司的产品不存在缺陷,原告的损失无法认定,即使有一定损失,也与苏利公司的产品没有因果关系,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利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2.企业标准(2013),3.企业标准(2016),4.农药临时登记证,5.农药生产批准证书,6.检验报告,7.产品使用说明书、农药田间药效试验报告,8.产品实物照片,证据1-8用于证明苏利公司拥有严格的产品质量管理体系、企业标准明确,所生产的产品经过主管机关批准,产品均为合格产品,每一件产品都有具体的生产日期、批号、产品用途和使用方法;
9.委托分装合约书,用于证明苏利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合法取得分装西普达20%嘧菌酯水分散粒剂产品的分装权利;
10.情况说明,用于证明2014年12月30日,苏利公司向桂林金雅作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20箱(规格1000g×12瓶)西普达20%嘧菌酯水分散粒剂外,此后再无此种品种向桂林区域销售;
11.销售合同,用于证明2014年12月25日,唐树明向苏利公司购买西普达20%嘧菌酯水分散粒剂的数量;
12.世科姆作物科技(无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用于证明世科姆作物科技(无锡)有限公司未与新锐经营部有买卖合同业务;
13.生产、销售记录,用于证明2017年2-3月份,苏利公司从未有20170303批号的产品;
14.嘧菌酯的相关学术论文7篇,用于证明争议涉案产品的性能、用途、使用对象、使用方法,对果树尤其是柑桔是安全;
15.“920”等农药论文4篇,用于证明“920”做为植物生长调节剂,保花保果有严格的使用要求,浓度过高,则落果严重;
16.相关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新锐经营部因销售农药产品产生纠纷被诉至法院,苏利公司没有该批次的产品,且该产品已经超过了可能的保质期;
17.《调查报告》、《处理意见》及《回复函》,证明目的同艾格鲁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华实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照片只是显示几株沙糖桔果树的叶子,不能证实该果园有大量的落果情况,也不能证实1400株沙糖桔果树全部出现不正常的落果情况,也不存在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的事实;2.根据《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无法证明此次喷药对原告种植沙糖桔造成大量非正常落果,此事,经永福县农业局相关执法部门第一时间现场察看,调查走访,认定原告反映的情况不属实,原告也提供不出其喷药后出现异常落果真实有效的证据,不支持其理赔诉求。综上,华实公司认为,永福县农业局相关执法部门出具的报告,具有客观性、公平性、合法性,原告诉称,在用药范围之内的1400株沙糖桔果树全部开始出现不正常的落果情况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实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调查报告》、《处理意见》,证明目的同金辉公司、三皇经营部一致;2.《回复函》,用于证明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已经说明没有落果率,没有办法进行评估,第二次评估缺乏科学性和客观性。
被告新锐经营部辩称,第一,原告无证据证实落果事实客观存在。《调查报告》、《处理意见》是政府部门在第一时间现场调查核实的结果,具有客观、真实反映原告果园没有产生大量落果的事实,该证据的证明力优于原告提供的照片和证人证言;第二,原告无证据证实侵害行为(使用农药)与损害事实(大量落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不存在所谓的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论述。根据《调查报告》、《处理意见》的意见,因冬季出现霜冻,2018年4-6月间,沙糖桔出现少量落果属于正常现象;再有,果树在生长过程中都会有两次生理期落果现象;原告果园挂果少是因天气原因(霜冻)和自己管理不善引起的,并非使用农药所致;第三,《价格评估结论书》的鉴定结论不具有科学、合理和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该鉴定机构没有进行现场察看、市场调查,仅根据原告提供材料进行鉴定,其采用数据来源不合法;价格鉴定选用市场法,可评估报告中没有关于“市场法测算如何选择参照物,参照物选择的个数”的来源情况;该鉴定结论采用价格鉴定限定条件,即价格鉴定的“经济损失价值”建立在标的确受药害,且当季无有价值的水果产量。综上,原告的损失,无法证明使用农药与落果存在因果关系,不符合产品质量特殊侵权构成要件,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不具有科学、合理和客观性,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锐经营部提供证据与证明目的与华实公司提供证据一致。
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1.向黄智秀的询问笔录,2.查封笔录,3.质证笔录,证据1-3证明法院依法提取原永福县农业局封存的、由三皇经营部保管的农药肥料,事后,并经原、被告及永福县农业局工作人员验证属实,法院依法查封新锐经营部的两瓶西普达20%嘧菌酯水分散粒剂(生产日期为2017年9月7日),这与永福县农业局封存的西普达20%嘧菌酯水分散粒剂(生产日期为2017年3月3日)不相同;4.《关于价格鉴定相关情况的说明函》,证实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回复本院的说明函,该函认可《调查报告》、《处理意见》的意见,再次明确《价格评估结论书》的限定条件,即价格鉴定标的的“经济损失价值”建立在标的确受药害的前提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收据,三皇经营部认可其购买价值6590元农药,但是原告只给付246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证据2即照片,该照片上无拍摄时间、地点及拍、地点及拍摄人果生产技术推广站于2018年5月7日、15日现场察看时原告未能提供照片,该照片在诉讼时予以提交,其来源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的沙糖桔因使用农药导致全部落果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3即《检验报告》,六被告认为取样不合法,且无备检样品,对报告结论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检验报告》系永福县农业局依法委托,委托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予以采信。证据4即《价格评估结论书》,虽然是本院第二次委托鉴定的结果,但是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第二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委托程序合法,而《价格评估结论书》限制适用条件为“建立在标的确受药害,且当季无有价值的水果产量”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果园的沙糖桔因使用农药受到损害的事实,该《价格评估结论书》不予采信;证人卢某、黄某1、黄某2的证人证言,因证人陈述的内容,原告无相应证据佐证,或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
对被告艾格鲁公司提供的证据1即现场照片,虽然照片上显示时间说明拍摄于2018年5月6日,但是无法证实该果园系原告的果园,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
对被告苏利公司提供证据1即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据2即企业标准(2013)、证据3即企业标准(2016)、证据4即农药临时登记证、证据5即农药生产批准证书、证据8即产品实物照片、证据9即委托分装合约书,证实苏利公司具有合法生产相关农药及分装西普达20%嘧菌酯水分散粒剂产品的分装权利,予以采信;除《调查报告》、《处理意见》及《回复函》以外,其他证据均系苏利公司单方提供的单一证据,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
对被告金辉公司、三皇经营部、艾格鲁公司、苏利公司、华实公司、新锐经营部分别提供的、内容相同的《调查报告》、《处理意见》及《回复函》等三份证据,本院认为,《调查报告》、《处理意见》,这两份证据系永福县农业局相关部门于第一时间经现场检查及调查后作出的意见,证实原告的沙糖桔果园,有少量挂果,没有发现有不正常的落果现象,另外,原告反映的果园落果损失不属实,且未能提供喷药后出现异常落果的真实有效证据,其理赔诉求不予支持的意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回复函》,系有资质的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复函》,因原告果园未有大量落果并确定其落果率,无法评估该落果的经济损失,《回复函》真实、合法,予以采信。
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这些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证据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2日、4月24日,原告从黄秋秀经营的三皇经营部处购买了价值6590元的农药,已付农药款2460元,这10种农药肥料分别为,快宝有机水深溶肥,西普达20%嘧菌酯水分散粒剂(苏利公司生产、生产日期2017/03/03)、艾富莱(氨基酸水溶肥)(艾格鲁公司生产)、西北狼含氨基酸水溶肥料(华实公司生产)、芸苔素内酯(云南云大科技农化有限公司生产)、联笨·吡虫啉悬浮剂(苏州富美实植物保护剂有限公司生产)、乙螨唑悬浮剂(山东省绿土农药有限公司生产)、氯氰·丙溴磷乳油(江西巴菲特化工有限公司生产)、赤霉酸可溶粉剂[兴农药业(中国)有限公司生产]、联笨·吡唑酯悬浮剂(苏州富美实植物保护剂有限公司生产)。2018年3月26日,原告对其种植在永福县三皇镇江头村古马屯的沙糖桔果园进行第一次喷药促花保花,4月26日,进行第二次喷药保果。事后,原告向三皇经营部反映,称其在第二次喷药后两天,果树出现不正常落果情况,3至6天后幼果全部落完。5月4日,三皇经营部派员与原告一起到原告果园察看未发现大量落果现象,5月7日,原告与三皇经营部共同邀请并连同三皇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工作人员到原告果园实地察看,果园地面并未发现大量落果现象。5月10日,原告向永福县农业局投诉,当日,永福县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与永福县水果生产技术推广站的工作人员共同到原告的平坡门口(地名)和(地名边(地名)两(地名现场察看,果园的树上挂有少量幼果,果树和幼果生长正常,地上未发,地上未发现有不正常落果现象现曾经有大量落果的迹象。同日,在三皇经营部,永福县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抽样并封存了除快宝有机水深溶肥和联笨·吡唑酯外的其余8个品种农药肥料,其中三皇经营部剩余唯一的西普达20%嘧菌酯水分散粒剂(苏利公司生产、生产日期2017/03/03)一瓶也被封存。5月15日,永福县水果生产技术推广站的工作人员与原告一起到原告的平坡门口(地名)和(地名边(地名)等(地名园实地察看,果园果树的叶片正常并有少量夏梢抽发树上有少量幼果,且幼果分级不明显,在果园地面上并未发现有大量落果现象,只有少量落果现象。5月16日,永福县水果生产技术推广站出具《调查报告》,其意见如下:1.根据今年物候期4月中旬至6月中下旬为沙糖桔生理落果高发期,原告果园有少量落果为正常现象;2.经询问当事人戴华未能提供用药后当时大量落果照片证据;3.综合以上调查情况,无法证明此次喷药对种植户戴华的沙糖桔造成大量落果。
永福县农业局在受理原告投诉期间,对封存的农药肥料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所、农业农村工作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南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表明下列生产者的产品:1.艾富莱(氨基酸水溶肥)。标签标注:西班牙迈娜制药有限公司/艾格鲁公司,生产日期为2017/11/01,规格1L/瓶,氨基酸≧100g/L,Zn+B≧20g/L。检测报告的检测结果:游离氨基酸含量为14g/L不合格,微量元素含量(微量元素含量指铜、铁、锰、锌、硼、钼元素含量之和。产品应至少包含一种微量元素。含量不低于0.5g/L的单一微量元素均应计入微量元素含量中。钼的元素含量不高于5g/L)为3g/L不合格,锌(以Zn计)含量为2.2g/L,硼(以B计)含量为1.0g/L,检验结论判定为不合格肥料。2.西北狼含氨基酸水溶肥料。标签标注:生产单位华实公司,生产日期为2017/12/30,净含量500mL/瓶,氨基酸含量≧100g/L,Fe+Zn+B≧20g/L。检测报告的检测结果:游离氨基酸含量为115g/L合格,微量元素含量(微量元素含量指铜、铁、锰、锌、硼、钼元素含量之和。产品应至少包含一种微量元素。含量不低于0.5g/L的单一微量元素均应计入微量元素含量中。钼的元素含量不高于5g/L)为15g/L不合格,铁(以Fe计)含量为0.2g/L,锌(以Zn计)含量为15.2g/L,硼(以B计)含量为0g/L;检验结论判定为不合格肥料。3.西普达20%嘧菌酯水分散粒剂农药。标签标注:生产企业美国世科姆公司,分装企业苏利公司,生产日期为2017/03/03,有效成分含量20%嘧菌酯,剂型水分散粒剂,净含量1千克/瓶。检测报告的检测结果为嘧菌酯质量分数为9.1%,检验结论判定为不合格农药。4.除芸苔素内酯未检测外,乙螨唑悬浮剂、氯氰·丙溴磷乳油、赤霉酸可溶粉剂、联笨·吡虫啉悬浮剂,经检验结论判定为合格产品。
9月19日,永福县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召集原告与三皇经营部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大,调解达不成协议。9月28日,该大队出具《处理意见》,其意见如下:1.戴华投诉后,5月4日、7日、10日,有戴华、三皇经营部、农药生产厂家、永福县水果生产技术推广站等相关人员,经实地察看戴华的沙糖桔果园,树上只挂有少量果子,果树和幼果生长都正常,地上没有,地上没有发现不正常落果现象到曾经有出现过大量落果的迹象;2.戴华的位于平坡门口(地名)的(地名其仅有一条田基相邻另一户的沙糖桔果园,该果农陈述其用的保果配方与戴华的完全一样,喷药时间估计在4月27、28日,经察看该户的果树,其果树挂果量正常,果树和幼果生长也正常,地上发现,地上发现有少量带果柄的幼果于正常的生理落果;而相邻戴华的果园,树上虽然挂果量很少,但地上没发现落果;3.戴华提供不出真实有效的、能证明其果树喷药后出现异常大量落果的证据。综上,该大队认为,戴华反映的情况不属实,提供不出其喷药后出现异常落果真实有效的证据,对戴华要求赔偿的诉求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种植的沙糖桔落果产生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2019年2月15日,该公司作出《回复函》,以《调查报告》中没有说明有大量落果并确定其落果率,无法评估原告落果的经济损失。原告收到该《回复函》后,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变更鉴定事项,即申请对涉案沙糖桔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3月22日,该公司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涉案沙糖桔的经济损失价值为291200元,同时,附价格鉴定限定条件为,价格鉴定标的的“经济损失价值”建立在标的确受药害,且当季无有价值的水果产量。本院在收集金辉公司、三皇经营部、苏利公司对《价格评估结论书》提出的意见后,向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提出咨询函,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回复本院的说明函,该函认可《调查报告》、《处理意见》的意见,同时强调涉案沙糖桔是否“药害受损”非价格鉴定机构职能,明确只有涉案沙糖桔确受药害,才存在“经济损失价值”,涉案沙糖桔不存在药害,则不存在“经济损失价值”,再次明确《价格评估结论书》第九条第三项适用的限定条件:价格鉴定标的的“经济损失价值”建立在标的确受药害的前提下。原告支付鉴定费3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种植的沙糖桔是否受到农药肥料损害问题;2.《价格评估结论书》是否可以作为原告经济损失价值依据问题;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从原告提供证据看,第一,照片不能证实原告果园的沙糖桔因使用农药导致全部落果的事实。从2018年5月4日、7日、10日,在这三天时间里,永福县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永福县水果生产技术推广站及相关人员均到过原告果园现场察看时,原告未提供其果园落果的照片,且当时现场察看结果,地上没有,地上没有发现不正常落果现象到曾经有出现过大量落果的迹象。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的其果园落果照片,该照片被告均不予认可,前述证据分析认定中,因该照片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二,证人卢某、黄某1、黄某2的证言,因证人陈述的事实其本人使用农药情况,与原告果园落果无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的沙糖桔因使用农药导致全部落果的事实。第三,从《检验报告》结果看,西普达20%嘧菌酯水分散粒剂农药、艾富莱(氨基酸水溶肥)及西北狼含氨基酸水溶肥料三种农药肥料为不合格产品,虽然原告使用了包括这三种不合格产品,但是没有造成原告种植的沙糖桔出现非正常落果,有《调查报告》、《处理意见》在案证实,原告以《检验报告》证实其沙糖桔出现不正常落果现象,其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中,原告在使用购买的农药肥料之前,其沙糖桔果树上已经有正常的花朵及幼果,其用药目的是保花保果,在使用农药肥料后,原告的沙糖桔未有不正常落果现象,因此,原告的损害事实不存在。另外,苏利公司和华实公司认为《价格评估结论书》委托程序不合法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收到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无法评估《回复函》后,原告申请变更鉴定事项,即将原涉案沙糖桔落果产生的经济损失,变更为对涉案沙糖桔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原告申请变更鉴定事项,并依法委托当事人选定的第二家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因此,第二次委托并未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对同一事项不得再次重新鉴定的规定,司法鉴定程序合法。而《价格评估结论书》的限定适用条件,是原告的沙糖桔确受药害的前提下,而查明的事实是原告的沙糖桔未有不正常落果现象,当然其损失不存在。故,《价格评估结论书》不能作为原告经济损失价值的依据。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构成产品责任必须具备三个要件:第一,产品具有缺陷;第二,须有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客观存在;第三,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艾格鲁公司、苏利公司、华实公司生产的涉案农药肥料,经检测属于不合格产品,本院认定这三种农药肥料具有缺陷。如前所述,《调查报告》、《处理意见》不能证实原告使用产品造成其果园的沙糖桔落果,原告也无证据证实缺陷产品与沙糖桔落果有因果关系,本院推定原告使用的产品与沙糖桔落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另外,原告主张以《价格评估结论书》作为其经济损失价值的依据,但是该《价格评估结论书》的限定适用条件不成立,即原告果园的沙糖桔未有不正常落果现象,而本案三种农药肥料属于缺陷产品,未给原告造成有客观存在的损害事实,故,本案不构成产品责任侵权。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的三种农药肥料属于缺陷产品,但是原告在使用过程中,未造成原告的沙糖桔非正常落果,因此,原告的损失不是由于产品缺陷引起的,作为生产者的艾格鲁公司、苏利公司、华实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实产品存在缺陷,是由于三皇经营部在销售过程中引起的产品缺陷,故,作为销售者的三皇经营部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80万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原告无证据证实三皇经营部有过错致使产品存在缺陷,无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的存在,也无证据证明涉案三种不合格产品对原告的沙糖桔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原告要求生产者、销售者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戴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66元,鉴定费3万元,合计41866元(原告戴华已预交),由原告戴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文中杰
审判员 廖本宇
人民陪审员 曾凌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员吴曼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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