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农业订单服务协议书 创两优558水稻种 被告申请相关鉴定

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农业订单服务协议书 创两优558水稻种 被告申请相关鉴定

1甲方可为乙方提供下列农业服务:农资供应(肥料、农药等),机械作业(旋耕、育插秧、收割等),病虫防治(飞防等),追肥,粮食收购等。

2被告一提交申请,要求对涉案创两优558稻种是否合格、创两优558稻种与原告种植倒伏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司法鉴定,本院立案庭组织开展鉴定相关工作,咨询安徽省种子管理总站,因被检测田地再次种植了其他水稻,不能提供鉴定所需相关资料,致鉴定工作无法实施

3原告诉请种植的水稻因倒伏减产,倒伏原因不明,是否系被告一销售的稻种质量存在问题,没有司法鉴定为依据,稻种质量与倒伏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确认,故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4原告投保了水稻种植保险,其损失已经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投保亩数为4702亩,原告承包合同的亩数是5000亩,原告不能将种植创两优558品种的亩数与理赔亩数区分,故即使原告因创两优558品种倒伏减产,其损失业已得到保险赔偿,不应重复主张赔偿。

5植保专业律师点评与建议
当有多被告时,一定要清楚地标明被告几,或是具体的单位名称。否则不知所云。
违法行为与因果关系可能没有关系,是应当属于行政处罚的事项;不因违法而赔偿。
可为与应为不同意义;权利与义务一定要清楚规范;
因果关系应当是原告的举证义务;鉴定时机与条件很重要。原告对此应当有清楚地判断。
被告诉讼主体的选择,尤其是多被告时,原告选择诉讼基础法律关系时;
农业保险与损失维权的关系,原告没有在能够测产时进行测产,从而进行损失评估,对不足够的部分诉讼。

6植保专业背景专注农化维权业务律师 王平
联系电话:13564648760(微信xs99zl)

工作经历与经验: 2016年9月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执业律师、专利代理师;
1995.5月—2016.8月 检察院工作21年。刑民兼备。
1986.7—1995.4月 植保站工作9年。 农艺师。

素质技能:对涉及农资民事刑事案件均有细致的研究,
农化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
主要可以处理产品质量纠纷、财产损害类案件,
涉及到除草剂、杀菌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等。
特别对涉及农业类农资案件有细致的研究

擅长工作:涉农(农资、农化)案件的维权诉讼、
涉农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等 ;

7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3民初4226号
原告:六安市裕安区罗集乡绿海家庭农场,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罗集乡陈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503MA2NYERX7X。
经营者:程传华,男,1972年1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教富,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六安辉隆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与衡山路交口星星包装股份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TF9EL4N。
法定代表人:孔磊,公司董事长。
被告二:安徽辉隆集团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延安路17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050180521L。
法定代表人:程金华,公司董事长。
被告一、二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迅,男,1984年3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系公司法务。
被告一、二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师斌,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天禾农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徽天禾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仰桥路5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330194894。
法定代表人:周云,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鹏,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房锐,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被告四:安徽新天禾现代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MA2NFNYQ58。
法定代表人:周云。
(追加)被告五:六安市裕安区天禾永裕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3MA2NXP5NXM。
法定代表人:周云。
原告六安市裕安区罗集乡绿海家庭农场(下称罗集绿海家庭农场)诉被告一六安辉隆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六安辉隆公司)、被告二安徽辉隆集团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安徽辉隆集团公司)、被告三天禾农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天禾农技集团公司)、被告四安徽新天禾现代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安徽新天禾公司)、被告五六安市裕安区天禾永裕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裕安区天禾永裕公司)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8日和2020年11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集绿海家庭农场经营者程传华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教富,被告一、二共同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周迅、吴师斌,被告三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左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安徽新天禾公司和被告五裕安区天禾永裕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17020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是从事农作物种子批发、零售的关联企业。原告是从事农作物种植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9月起原告在罗集乡陈墩村承包了5200亩土地从事农作物种植。2019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业订单服务协议书》,被告向原告推荐创两优558水稻品种,称该品种具有抗倒伏等特性,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3000斤创两优558水稻种种植了1000亩。2019年10月水稻接近成熟时,1000亩创两优558水稻全部倒伏,并且出现许多青棵。2019年10月18日在被告及罗集乡政府分管领导的见证下,对1000亩创两优558水稻进行测产,总测产面积124亩,总产量49705公斤(99410斤),平均亩产801.7斤(湿),每斤售0.86元。
经查,被告向原告出售创两优558水稻种时,该水稻品种并未经过审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水稻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或省级审定,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被告向原告推广、销售未经审定的水稻品种,并且销售的水稻品种与被告宣传的品种特性明显不符,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损失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六安辉隆公司辩称:一、现有证据证明绿海农场的水稻种植损失与保险责任有关,与种子质量无关。1、根据绿海农场起诉状所称“2013年9月开始原告在六安市裕安区罗集乡陈墩村承包了5200亩土地从事农作物种植”,可知其承包土地约5200亩。2、根据《国元农业安徽省中央财政水稻种植保险保险单》显示,绿海农场承包人程传华于2019年7月30日购买国元农业安徽省中央财政水稻种植保险一份,保险标的为水稻,保险数量为4702亩,种植地点及方位在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罗集乡陈墩村。3、根据农业耕地常识可知,绿海农场承包的5200亩土地包括机耕路、田埂、沟渠以及水塘等农业服务用地,约为承包土地5200亩减去保险种植面积4702亩即498亩,因此,绿海农场实际种植面积为4702亩,全部购买了水稻种植保险。4、根据《国元农业安徽省中央财政水稻种植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第三条“保险责任”规定,保险赔偿范围为:(一)暴雨、洪水、内涝、风灾、雹灾、旱灾、地震等自然灾害;(二)火灾、泥石流、山体滑坡等意外事故;(三)病虫草鼠害。又根据第四条“责任免除”第(六)项规定: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违反技术要求应用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5、根据保险公司出具的《赔款收据》证明,绿海农场收到两份保险赔款合计金额187200元。综合以上事实,绿海农场种植面积为4702亩,已经购买水稻种植保险,并且得到了损失赔偿,由此证明,其水稻种植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从而排除了种子质量问题,反之,如系种子质量责任问题,则绿海农场构成保险诈骗,应当承担刑事违法责任。绿海农场水稻减产系保险责任所致,并非六安辉隆提供的稻种存在质量问题,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二、安徽省种子管理总站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案涉种子于2019年1月份已经达到安徽省水稻品种审定标准。
三、绿海农场有关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与六安辉隆提供的稻种存在关联性。绿海农场提供的有关水稻减产的证明材料缺乏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既没有专业权威机构的鉴定、测量,也没有证据证明是采用了六安辉隆提供的稻种。
四、绿海农场在经过诉讼程序支付拖欠六安辉隆的货款后又提起所谓种子质量诉讼,纯系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碰瓷行为。
2020年5月12日,六安辉隆向金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绿海农场程传华支付拖欠货款139000元及相应利息,2020年6月18日,经金安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程传华当庭分两笔向六安辉隆支付了欠款140845元(含诉讼费1845元,其中第一笔90845元当日到账,第二笔50000元系扫码支付,因此滞后一天于2020年6月19日到达六安辉隆账户),六安辉隆遂申请撤诉,金安区人民法院于同日下达(2020)皖1502民初239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六安辉隆撤诉。
根据本案绿海农场提供的证据目录,其证据六“水稻倒付的照片及现场录像”、证据七“罗集乡大户程传华创两优558机收记录表”、证据八“创两优558水稻品种宣传单”、证据九“收割机承包合同、收条”等证据的形成时间应当在2020年5月12日六安辉隆向金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如确因水稻种子质量问题造成减产,根据常识推定,绿海农场应当据此提出拒付水稻欠款的抗辩,但绿海农场并未向金安区人民法院提出抗辩主张,反而接受和解支付了拖欠的种子货款,也证明绿海农场并不认为其水稻损失与种子质量相关。
五、相关生效法律判决文书可以作为本案参考,表明种子生产企业销售未经审定的种子与农作物减产损失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绿海农场客观上有条件于水稻收割前申请有关权威机构对水稻减产原因进行现场技术鉴定,但却没有申请鉴定,事实上当前无法再对已灭失的证物进行鉴定,其责任在于绿海农场。
综上所述,绿海农场在获得保险理赔以后,又以同一事实进行恶意诉讼,其谋取不正当得利的企图是明显的,自然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水稻减产与种子质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二安徽辉隆集团公司辩称:1、被告二与本案无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在双方相关的收货单、欠条单中被告一作为子公司,模板用的是母公司的文本,没有母公司的盖章,请求驳回对被告二的起诉。
被告三天禾农技集团公司辩称:1、被告三未曾向原告出售过558水稻种,本案系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被告三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三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2、558水稻种已经依法参加了生产试验,其质量符合法定标准,在2019年水稻季销售时未取得审计编号并不代表其质量不合格,558在2019年销售时已经依法参加了安徽省种子管理总站组织的2015年、2016年、2018年水稻评种的生产试验,558各项指标达到了《安徽省主要农作物审定标准》关于稻品种审定的各项要求,其中包括对抗倒伏性的要求,于2019.7.12通过了安徽省农作物评审审定委员会的审定;3、为了不误农时,被告三只好在未取得审定编号的情况下销售,2019.1关于558的评准各项生产、试验数据的汇总,并向种子管理机构汇总,各项指标均已达标,就等最后上审定委员会通过获得审定编号,在等待过程中被告三也在积极生产种子准备上市销售,因安徽省种子管理总站每年对水稻品种认定的审定委员会召开的时间不固定,直到水稻播种季针对水稻品种的审定委员会未召开,为了不误农时被告三只好提前对外销售;4、原告在国元农业保险投有水稻种植保险和水稻种植补充保险并进行了相应的理赔,现原告又提出种子存在质量问题,是在虚假诉讼,保险理赔已经能够证明水稻的倒伏是因为自然灾害的原因造成,与被告三无关。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的工商信息查询,证明五被告的主体资格,同时证明五被告是关联企业(安徽辉隆农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三的股东,也是被告二的股东;被告二是被告一的股东,被告三是被告四的股东、被告四是被告五的股东);
证据3、土地流转合同协议书,证明原告在罗集乡陈墩村承包了5200亩土地从事农作物种植,其中4702亩是种植水稻,498亩种植的杞柳;
证据4、农业订单服务协议书、欠条、送货交接单,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3000斤创两优558水稻种种植了1000亩;
证据5、关于2019年安徽省主要农作物审定品种名称等信息公示,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售创两优558水稻种时,该水稻品种并未经过审定;
证据6、水稻倒伏的照片及现场录像(原告用手机当庭播放),证明1000亩创两优558水稻全部倒伏,被告单位来人进行现场查看;
证据7、罗集乡大户程传华创两优558机收记录表(系照片),证明总测产面积124亩,总产量49705公斤(99410斤),平均亩产801.7斤(湿),每斤售0.86元;
证据8、创两优558水稻品种宣传单,证明(1)被告宣传该品种具有抗倒伏等特性;证明(2)该品种被告宣传正常亩产为1372.75(190000×170×85%×25‰÷500)斤;
证据9、收割机承包合同,证明站稻收割费为每亩70元,倒伏稻收割费为每亩200元;
证据10、2019年度水稻保护价查询记录,证明2019年度中晚籼稻保护价为1.26元每斤;
证据11、证人证言,证明目的见下。
证据12、国元保险理赔单,证明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是因为干旱、旱灾,属于自然灾害,而不是倒伏。
被告一六安辉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工商信息查询记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五被告均系法人主体,是否关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①起诉状陈述起租时间为2013年9月,协议书显示是2019年4月1日,二者相互矛盾。②起诉状陈述承包土地面积为5200亩,协议书显示承包土地面积为约5200亩(实际面积丈量为准),承包土地用途为水稻相关农业科技开发、推广等。结合其投保农业保险面积为4702亩,投保地块位置与《土地流转合同协议书》流转土地位置相同,《土地流转合同协议书》、农业保险保单上均有程传华签字,由此可见,程传华购买农业保险所投保的水稻面积与《土地流转合同协议书》承包的耕地为同一地块耕地。据此,《土地流转合同协议书》5200亩为估算面积,真实面积应为4702亩,而不是5200亩;对证据4无异议,对部分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能证明原告购买了3000斤“创两优558”稻种,但不能证明原告将种子全部种植,更不能证明种植了1000亩耕地。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案焦点在于水稻倒伏、减产的真正原因是什么,与种子是否通过审定无关;对证据6不予认可。①面积不确定;②无法确定所拍的位置;③不能证明图片中倒伏的水稻是“创两优558”稻种;对证据7不认可。①无证据原件;②村委会并非第三方公证机构,无法证明收割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③收割记录表上仅注明收割创两优558水稻,无法证明收割的水稻为“创两优558”水稻,倒伏的水稻也可能是其他公司销售的水稻,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部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①从证据上看,并未标注正常亩产产量数字;②该包装上未印制审定证书的审定编号,但原告在购买前、交付时、交付后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对所买“创两优558”种子未经审定的情况是明知的、认可的!③该证据证明“创两优558”种子栽培要点包括“适时播种、科学施肥、适时移栽、科学管水,及时抓好病虫害防治等”。原告无法排除水稻倒伏系播种不及时、施肥不合理或病虫害所致;对证据9不认可。①《收割机承包合同》上罗某签字笔迹与《收条》上罗某签字笔迹存在明显差异,并非同一人笔迹,原告涉嫌伪造证据;②无法证明该承包合同项下收割的水稻系“创两优558”水稻;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证人证言质证意见见下;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①原告种植了4702亩水稻,为何只有780亩;②水稻倒伏原因多种多样,包括灌溉不合理、病虫害防治不及时,原告无法排除其水稻倒伏系灌溉不合理或旱灾所致。
被告一补充意见:1、原告现有的所有证据都不能证明原告水稻减产和种子的质量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有条件能够通过申请鉴定查明其水稻减产是否与种子质量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原告没有申请鉴定,举证不能的责任在于原告;3、保险理赔水稻减产的原因是干旱,但干旱也是导致水稻倒伏的重要原因;4、鉴于原告现在提供的种子就是当初购买的558种子,如果各方认可现在的种子是我们卖给原告的种子,按照种子鉴定的专业要求种子是能够鉴定的,申请鉴定证明的责任在于原告。
被告二安徽辉隆集团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2,五被告是独立的法人,所有证据都不涉及被告二,与原告不是直接合同关系。
被告三天禾农技集团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三及被告四、五均不是本案农业订单服务协议的当事人,且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股东之间存在关联性或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并不必然导致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3无异议,原告的陈述其种植水稻的面积是4702亩,无法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稻田的亩数的具体面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农业订单服务协议的相对人是原告与被告一,且在提供的内容中不仅仅包含稻种,还包括肥料、农药等,即使原告所种植的稻种存在倒伏,倒伏原因是否必然是种子的质量问题无法确定;对封存的稻种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鉴定的稻种需要有符合规定的保存甚至是冰库冷冻,在常温下留存的稻种因自然环境的原因无法与当时采样的稻种相提并论,且该封存样品无法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未取得审定编号并不意味着稻种存在质量问题,种子法对于审定编号的要求是管理性规定,不是合同效力性的规定,也不是必然承担种子质量问题的规定,种子法第4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种子使用者就遭受的损失有权向出售种子的生产者追偿的情形有两种,一是种子质量问题致使种子使用者遭受损失的;二是因种子的标签及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致使种子使用者遭受损失的,也就是说种子质量问题和标签上标注的内容是两者独立的,标签上缺少审定编号并不代表种子质量存在问题;对证据6有异议,从照片和现场录像都无法判断画面中倒伏的水稻系原告所有,不能证明水稻倒伏的具体面积,更不能确定倒伏的水稻所使用的品种是558;对证据7有异议,罗集乡农业管理服务站和罗集乡陈墩村村民委员会均不保留有记录表的原件或者复印件,其在该记录表上的盖章无法印证此照片来源的真实性,无法证明实际收割稻谷的重量;对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定,从宣传单的内容看,品种的每穗、数量及结实率是在科学管理、养护的前提下得出的,并不是原告所称的正常亩产,因为稻谷的生产讲究天时地利人和,宣传单上所称的特性抗倒伏,被告三生产的558品种在2015、2016年的试验数据中都已经表明其具有抗倒伏的特性;对证据9真实性无法确定,收割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在承包合同上乙方的签字张言武、罗某两个字迹从形式上看是出于一人之手,与其后的收条上罗某的签名不一致;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证人证言见下;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出险原因记录的是干旱、旱灾,而稻谷的倒伏是一种症状,倒伏原因很多,在保险公司的理赔中有现场勘察的照片,照片能反映出当时理赔的稻谷是否具有倒伏的症状,原告未提供理赔时相应的现场勘察照片。
被告一六安辉隆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1、保险单、补充保险单、赔款收据及相应保险条款,证明原告水稻种植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详见保险条款说明),应当确定并非涉案种子质量问题;
证据2、其他水稻种植户及所在村委会关于涉案种子质量的证明,证明有关涉案种子质量情况,相关证明与原告的证明相抵触,结合保险理赔材料,也能综合证明原告水稻种植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而非涉案种子质量问题;
证据3、监管部门有关种子质量的检验证明材料,证明案涉“创两优558”种子于2015年、2016年、2018年在六安等区域试验,三年平均亩产1277斤,增产达显著水平,未发生倒伏。案涉“创两优558”种子于2019年1月份已经达到安徽省水稻品种审定标准。涉案种子质量与原告水稻种植损失之间没有相关性;
证据4、六安辉隆农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讼与和解材料,以及原告支付诉讼费和付款情况,证明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没有所谓种子质量问题;
证据5、六安辉隆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种子生产企业及上游流通企业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服务及物流配送合作协议》,证明六安辉隆农业服务有限公司系终端流通企业,有关种子质量应由种子生产企业及上游流通企业予以保障;
证据6、六安辉隆农业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六安辉隆农业服务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所涉合同履行义务与母公司安徽辉隆集团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无关;
证据7、同类案例生效法律文书,证明参与同类案例,原告不能证明其水稻种植损失与涉案种子存在相关性。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种子质量需符合宣传的特性,宣传的特性有问题,干旱是外在因素,倒伏是内在因素,保险赔款是780亩并非1000亩,所以两者并无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2属证人证言,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不知道588是哪个品种;关于588的说明不能证明我们的水稻不倒伏,不具有关联性,更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从而说明被告的种子是没有经过审定的,没有经过审定的种子是不能推广销售的,不能达到种子没有问题的事实;对证据4的事实无异议的,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诉讼材料中农业订单服务协议明确标注了3000斤稻种种植1000亩是事实,稻种本身不具有抗倒伏性,当时被告起诉时原告要求反诉,但因案由不同,现在才另案起诉的;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追加的两被告都是有资质的从事经商销售的合法企业,明知未经审定的种子而仍然对外销售,所以被告四、五也存在连带赔偿义务;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二是被告一的法人股东,对其关联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7与小麦的质量无关联性,属于病虫害自然灾害,属于保险范畴,而本案属于种子的质量问题,两个案件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二安徽辉隆集团公司质证意见:对1-7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三天禾农技集团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结合保险公司理赔材料,无法确认本案的1000亩与保险公司理赔的780亩之间的关联性,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丈量及种植的方位材料,对于本案与保险理赔之间的关联性不能仅从数量上进行判断,原告应进一步证明其理赔的780亩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无异议,由于相应的证明上盖有村委会的印章,其证明形式已经从自然人的证人证言变成了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对证据3无异议,该组证据说明了558的品种已经经过安徽省水稻品种的试验,相应的数据都已达到法定标准且相应的数据与2019年元月已经由安徽省种子管理总站汇总完毕;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定,从合同的内容来说,种子的供应商及运送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6、7均无异议。
被告三天禾农技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1、审定证书、558审定情况说明(原件与被告一证据3是一致的)、2015年、2016年、2018年新品种生产试验汇总报告(原件与被告一证据3是一致的),证明558水稻品种在2019年销售时已经经过了种子管理总站组织的生产试验,各项指标均达到法定标准,种子总站于2019.7.12通过了审定委员会审定,在2015年和2017年试验报告中均对558的抗倒伏性有相应的试验结果,试验结果的抗倒伏性效果很明显,已表明符合安徽省主要农作物评审审定标准;
证据2、2018年、2019年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第一批公告及附件、2019年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第二批公告及附件,证明安徽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就审定水稻等农作物的时间并不固定。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审定证书颁发是2019.8.29,会议是2019.7.12,被告出售给原告种子时间是2019.5.6,说明被告的种子是没有经过审定就卖给了原告,不能证明种子质量是合法的;对证据2不具有关联性,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被告一六安辉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二安徽辉隆集团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原告证人刘某的证言:证人是罗集乡农业管理服务站站长,2019年原告的1000亩水稻倒伏造成减产,收割前原告和潘中杰(裕安区农事服务中心经理),我们去现场看过,后来测产时我们就没去了,没有做工作记录。
原告证人黄某的证言:证人是原告公司的过磅员,测产时我在场看磅秤,被告方有两个女同志在场,一个姓黄的,另一个不认识,我报过磅的数字,被告方两个人在记录。2019.10.18测产的,是创两优558水稻。
原告证人罗某证言:2019.10.18,我在当地做收割,原告找我帮他收割,水稻倒伏面积有1000亩左右,站稻是70元/亩,倒伏200元/亩,我们签订有协议,倒伏价格是根据倒伏的情况现场确定,没有固定标准,站稻是固定价格。总共结了42万元左右收割费用,倒伏的结了20万元。对方报收割亩数,我们现场验看,大致就确定了亩数。
原告申请证人的证明目的:1、证明1000亩558品种倒伏及测产的事实;2、证明倒伏的稻是增加收割费的事实。
被告一六安辉隆公司对证言的质证意见:1、对证人一的证言,不是职务身份,也没有工作记录,仅是个人口头陈述,不具有证明力;对证人二的证言,是原告的雇员,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对证人三的证言,经询问证实承包合同上的签字和手印均不是他本人的,原告在伪造证据,从合同中反映的交给证人是5000多亩水稻收割,证人当庭说只有三千多亩,说明证据是伪造的;2、证人说收款时间是11月份,但收条上的时间是12.29,说明相关的证言证据都不可信;3、向证人询问除了倒伏的水稻,其它水稻长势如何,证人回答都很好,据我们所知,原告向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得到保险公司的赔付,说明二者是重合的。
被告三天禾农技集团公司对证言的质证意见:1、同意被告一的质证意见;2、证人所阐述的现场的倒伏亩数均未经过丈量,均是预测,且从证人三于2019.12.29出具的收条内容看仅收到倒伏的款项,在正常的收割交接款支付时不会单独就某一片出具收条,可见该收条是原告方有意安排的,证人的证言无法反映出倒伏的品种就是558品种,虽然证人一在作证时其陈述倒伏的区域是种植的558品种,但其不是种植时现场的见证人,且其一人证言为孤证,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无法证明倒伏的水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第二次开庭原告补充证据:
证据1、领据、账户交易明细、账户对账单,证明原告支付罗某收割费433320元,其中包括倒伏的收割费200000元;
证据2、六安市裕安区罗集乡陈墩村土地整治项目规划图,证明创两优558号稻种种植的地点;
证据3、三处倒伏稻子的封存样品,证明天禾公司员工潘中杰对三处倒伏稻子进行现场查勘,并封存了样品;
证据4、谈话录音及名片,证明潘中杰、盛彤、黄孟秋都是天禾公司的员工,创两优558稻种及肥料均是由其经手承办;
证据5、民事判决书,证明稻种的生产者虚假宣传稻种具有抗高温,事实上并不具有抗高温能力,导致种植户减产,法院判决由稻种的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一六安辉隆公司和被告二安徽辉隆集团公司共同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系手写,不予认可;对证据3应当按照取证的流程予以签字封存及保存,其中无被告一、二的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4名片显示潘中杰是新农创云农科技副总裁,对真实性无法质证,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判决书第7页本院认为部分明确记载“经鉴定不抗高温,与其宣传不符”,本案原告客观上有条件于水稻收割前申请有关机构对水稻减产原因申请鉴定,却没有申请鉴定,故本案与证据5存在本质上的区别。
被告三天禾农技集团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反映出罗某收到原告银行转账支付的423320元、现金10000元,该笔款项是否因收割而支付且其中包含倒伏的收割费是多少并不能区分,原告主张倒伏的收割费是20万元无相应证据支撑;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无相关部门的印章,且在该图上手写标注的范围及亩数无法反映出与本案所种植的稻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也无法明确案涉稻种所播种的具体范围;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看出封存的时间,另封存的稻种是否是本案的稻种也无法判断,对封存人员的身份无法确定,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定,该组录音是当庭收到,无法与天禾公司核实录音中人员的身份,从录音文字稿看,潘中杰自称其曾经是天禾的人,而现在是新农创云农科技公司的副总裁,该公司与天禾公司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录音中未出现盛彤、黄孟秋的声音,无法确认盛彤、黄孟秋是天禾公司的员工,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判决在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明确载明“被告在种子推广会上有大力宣传种子具有抗高温能力,且经鉴定种子实际上不抗高温”,因此认定被告存在虚假宣传,从而认定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而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包装袋上看,抗倒伏性只是在种子特性中做了一般的描述且位置靠后,没有做任何突出的宣传,不存在误导,另外本案中原告未及时对种子进行鉴定,也无法认定其所购买的种子不具有抗倒伏性,该判决书与本案有显著的区别,不能作为本案适用法律的依据。
被告三天禾农技集团公司补充证据:
证据3、水稻保险出险及索赔通知书、保险综合查勘定损报告及照片,证明程传华报损的总面积为1100亩,核实报损田块面积1100亩,其中780亩损失率为50%;从查勘的照片中来看,稻穗存在倒伏状态;
证据4、《水稻倒伏是哪些原因引起的》网络文章打印件,证明在水稻种植中,引起水稻倒伏的原因非常多,如氮肥过量、密度过大、不抗倒伏品种、因干旱倒伏、因病虫害倒伏;水稻田有时在成熟期出现干旱,水稻禾杆长时间因缺水,水稻提早衰退枯黄,出现成片的倒伏。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照片上无一张水稻是倒伏的,原告承包的土地是五千多亩,每年都向保险公司报灾报险,以自然灾害报险而给予补贴,该照片并不是原告诉请的地块;对证据4,水稻因干旱倒伏的状态我们有提供,该份证据上是不同于干旱的倒伏。
被告一六安辉隆公司和被告二安徽辉隆集团公司共同质证意见:对证据3、4予以认可。
原告补充说明:第一次开庭被告一提供的证据4,协议后的欠条上有见证人是潘中杰,潘是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合同的见证人,封存样品上的签字也是潘签字的,所以潘作为中间人见证这一千亩倒伏的事实;被告一的证据5销售服务及物流配送合作协议第3页,被告一与被告五的物流配送协议上有盛彤的签字,显示盛彤是被告五的授权代表人;被告一的证据3检验证据材料有多年的实验汇总报告,有专门针对创两优558品种,上面只有抗病、农艺性状,没有表述其具有抗倒伏的性状;2018年度表2-1,水稻的性能究竟是否抗倒伏,宣传与实验结果不相符。
被告三天禾农技集团公司补充说明:根据安徽省稻田审定标准的规定,对于抗倒伏性的合格要求是在任意正常年份倒伏3级以上(含3级),且倒伏面积大于等于40%的试验点的比例小于等于40%(因自然灾害导致报废的除外),也就是说种子对抗倒伏性的合格要求只需要在任意正常年份倒伏符合国家的规定,就说明种子具有抗倒伏性,并不需要在每一年的实验中都对抗倒伏性进行实验,在2015年、2016年的实验中种子的抗倒伏性都是达标的,2017年因种子数量不够经申请批准停试一年,2018年参加了生产实验,因2015年和2016年的抗倒伏性是达标的,在2018年的实验中未对此项目作要求,原告对种子抗倒伏实验的理解存在偏差,不符合国家对种子抗倒伏性的规定,通过三次实验安徽省农作物评准审定委员会给案涉种子出具了审定证书也再次证明被告三提供的种子是具有抗倒伏性的。
被告一六安辉隆公司和被告二安徽辉隆集团公司对原告证据6补充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视频和照片可以看出稻田周边大面积杂草呈枯死状,收割时尘土飞扬,与常规收割时不符,明显系因稻田干旱、稻苗枯死导致收割时灰尘过大,经查,即使在收割倒伏水稻时如稻田不严重干旱根本不可能出现如此大的灰尘,此类水稻收割视频互联网上比比皆是,据此,可以推定水稻倒伏系干旱所致,与种子质量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的1、2、3、4、5、8、10、12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仅从照片无法反映倒伏水稻就是创两优558品种,没有拍摄时间,也不能确定拍摄的位置,也不能确定面积,不予采信。对证据7系拍照打印件,签字人身份不明确,不能证明收割的水稻是创两优558品种,不予采信。对证据9,结合证人罗某证言,只能证明罗某为原告收割水稻的事实,但罗并未证明水稻品种是创两优558,对于倒伏亩数系现场估算,不是实测数字,所出具收条不是全部收割费的收条,收条注明倒伏水稻的收割费用,有刻意强调之嫌,不予采信。对于证人刘某,仅证明其去过水稻倒伏的现场看过,不能证明倒伏水稻的品种和亩数。证人黄某系原告雇员,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被告一提交的1、3、4、5、6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到庭作证,接受双方的质询,故对书面证明不予采信。证据7系裁判文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三提交的1、2号证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二次开庭原告补充证据,对证据1、2予以认定,证据2是罗集乡陈墩村土地整治项目规划图,审判人员到现场实地察看走访过,对3、4号证据不予采信,5号证据系裁判文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三补充的证据3予以认定,对证据4系网络宣传资料,与本案无关联性。
审理查明:原告六安市裕安区罗集乡绿海家庭农场是从事农作物种植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程传华,2019年4月16日,原告与六安市裕安区罗集乡陈墩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协议书》,原告承包陈墩村5200亩耕地从事农作物种植。2019年4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一(甲方)签订《农业订单服务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合作方式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订单农业服务,服务面积为1000亩(667㎡标准亩),位于罗集乡陈墩村,实际面积以服务清单上的面积为准。甲方可为乙方提供下列农业服务:农资供应(肥料、农药等),机械作业(旋耕、育插秧、收割等),病虫防治(飞防等),追肥,粮食收购等。具体的服务以服务清单所列的明细为准。协议签订当天,原告从被告一处购买创两优558稻种3000斤,辉隆肥料50吨,合计货款239000元,原告当场未支付货款,仅签署“农资收货确认单”和“欠条”对收货品种、数量、单价、金额予以确认,在欠条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11月30日。2019年10月水稻成熟时,原告与罗某签订合同,将5000亩水稻承包给罗收割,收割费433320元。
另查,2019年7月30日,程传华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裕安支公司投保了国元农业安徽省中央财政水稻种植保险和国元农业安徽省地方财政水稻种植补充保险,保险单记载保险数量为4702亩,保险标的项目为水稻,保险期间自2019年8月10日至2019年10月31日。2019年11月14日,保险公司向程传华赔偿187200元。在保险赔款理算书上,出险原因登记为“干旱、旱灾”。
又查,2020年4月30日,被告一因原告方尚欠农资款139000元未付,以程传华为被告提起买卖合同之诉,诉讼中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一申请撤诉。
庭后,被告一提交申请,要求对涉案创两优558稻种是否合格、创两优558稻种与原告种植倒伏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司法鉴定,本院立案庭组织开展鉴定相关工作,咨询安徽省种子管理总站,因被检测田地再次种植了其他水稻,不能提供鉴定所需相关资料,致鉴定工作无法实施。
2019年7月12日,安徽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召开五届八次主任委员会会议,被告三提供的创两优558水稻品种各项指标达到安徽省水稻品种审定标准,2019年8月29日,该审定委员会向被告三颁发《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在2015、2016、2018年的安徽省中籼试验汇总报告上,被告三供种的创两优558检测结果,在六安试点的抗倒伏记录为“未发”。被告三印发的宣传单上,关于创两优的品种特性有“不早衰、抗倒伏”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种植的水稻因倒伏减产,倒伏原因不明,是否系被告一销售的稻种质量存在问题,没有司法鉴定为依据,稻种质量与倒伏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确认,故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赔偿因倒伏造成的减产损失,系其单方估算,没有科学依据,不予采信。原告投保了水稻种植保险,其损失已经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投保亩数为4702亩,原告承包合同的亩数是5000亩,原告不能将种植创两优558品种的亩数与理赔亩数区分,故即使原告因创两优558品种倒伏减产,其损失业已得到保险赔偿,不应重复主张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六安市裕安区罗集乡绿海家庭农场要求被告六安辉隆农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安徽辉隆集团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天禾农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安徽新天禾现代农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天禾永裕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枫
审 判 员  汪贤荣
人民陪审员  李邦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晨晨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217BMTKHNT2W0/index.html?pageId=87672f8f1f7502e2cd8b6ca05807bb0f&s21=2020)%E7%9A%961503%E6%B0%91%E5%88%9D4226%E5%8F%B7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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