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纠纷 (2023)吉07民终458号 产品责任损失,应当由产品生产者与销售者承担。 诉讼程序多次磨难 时隔近2年 求实农业司法鉴定 水稻育苗基质 不合格产品 水稻苗枯死原因与使用该育苗土存在因果关系 无法进行此次鉴定工作。因此,我办未找到有此类资质的鉴定机构 现终结本次委托 在鉴定检材阶段怠于行使权利,形成对鉴定申请人提供检材的默认 检验结果的标准与意义问题 自认

产品责任纠纷 (2023)吉07民终458号 产品责任损失,应当由产品生产者与销售者承担。 诉讼程序多次磨难 时隔近2年 求实农业司法鉴定 水稻育苗基质 不合格产品 水稻苗枯死原因与使用该育苗土存在因果关系 无法进行此次鉴定工作。因此,我办未找到有此类资质的鉴定机构 现终结本次委托 在鉴定检材阶段怠于行使权利,形成对鉴定申请人提供检材的默认 检验结果的标准与意义问题 自认

原由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722民初4274号民事裁定书,以被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邹立军提起上诉后,本院作出(2020)吉07民终1377号裁定书,指令再审。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吉0722民初272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邹立军诉讼请求。邹立军不服,再次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21)吉07民终166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17年4月,邹立军在何利军处购买水稻育苗基质用于培育水稻秧苗。2017年6月,邹立军发现所育水稻秧苗出现枯萎、死亡现象。
2018年12月,邹立军以何利军出售的水稻育苗基质属于假冒伪劣产品,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何利军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87850元。
2019年3月19日,邹立军申请对其在何利军处购买的水稻育苗基质是否为假冒伪劣产品及其培育的水稻苗枯死与使用该育苗基质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
受本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委托,2019年5月8日,黑龙江求实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的水稻育苗基质不符合吉林省地方标准DB22/T2145-2014(水稻无土育苗营养基质)相关标准,有机质含量为319.1g/kg,未达到包装标注的有机质≥50%。2.被鉴定水稻育苗基质,不符合吉林省地方标准DB22/T2145—2014(水稻无土育苗营养基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NY526-2002(水稻苗床调理剂)相关标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7条、第39条相关法律法规;应认定为不合格产品。3.邹立军培育的水稻苗枯死原因与使用该育苗土存在因果关系

依职权追加宋清刚为本案被告,黑龙江求实农业技术有限公司鉴定人王贺出庭接受当事人咨询。

2021年5月20日,一审法院同意了被告方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并委托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松原中院司辅办)办理相关事宜。2021年7月27日,松原中院司辅办下达了终结对外委托函,该函内容为:因《吉林法院对外委托信息平台》中无此类鉴定机构,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鉴定机构为吉林鼎盛环境监测有限公司。我办经审查后,对该机构发出了征询函,该公司收到后对其进行回函,称该公司鉴定资质正在办理审批过程中,现阶段只能提供监测数据以及检测报告,无法进行此次鉴定工作。因此,我办未找到有此类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工作暂行规定》第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现终结本次委托。

该鉴定是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有相应资格的鉴定人,鉴定机构受人民法院委托,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鉴定结论客观、公正,虽然被告方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目前为止没有找到相应的鉴定机构,因此,对该份鉴定予以采信。

向法庭提供出售稻苗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另一位出售稻苗的证人出具了书面证据,本庭对这三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

案涉水稻育苗土(育苗基质)是农户为了培育水稻苗而购买,为消耗产品,无储存意义,且产品本身即为透气编织袋包装,无特殊储存方式,产品外包装上无生产日期,无保质期标识,被上诉人主张检材样本是在长时间陈放、开封的、仅剩料渣的包装中取出的成坨状的样品没有说服力,且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明确,“鉴定申请人现场陈述厂家可以提供育苗基质,但在规定时间内,鉴定机构没有收到何利军现场提及的土样样品”,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对检材抽样无异议,案涉鉴定报告中关于产品有机质含量不符合标准为不合格产品的结论即基于上述检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是通过司法程序取得的各行业专家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所出具的专业性意见,当事人对其证明效力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何利军与宋清刚二审虽然对检材提出异议,但其二人作为共同赔偿义务主体,且何利军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鉴定检材阶段怠于行使权利,形成对鉴定申请人提供检材的默认,

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案涉育苗土进行证据保全,即鉴定时已无现场依据

检验检测结果显示,有机质含量319.1g/kg,未达到包装标注的有机质≥50%数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四款虽然有“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但因本案重新鉴定程序并未实质启动,并不影响在前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

故案涉育苗土数量应当按照何利军与宋清刚自认的1000袋予以确认

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买方期望的产能无法达到,继续使用该产品将面临更大的损失,此时买方通过其他可替代性方案解决产品所出现的问题后,其为防止损失扩大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为产品责任损失,应当由产品生产者与销售者承担。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7民终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利军,男,1977年1月22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峰,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清刚,男,1976年7月2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立军,男,1965年8月10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彪,吉林省滴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利军、宋清刚与被上诉人邹立军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原由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722民初4274号民事裁定书,以被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邹立军提起上诉后,本院作出(2020)吉07民终1377号裁定书,指令再审。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吉0722民初272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邹立军诉讼请求。邹立军不服,再次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21)吉07民终166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2022)吉0722民初1809号民事判决书,何利军、宋清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利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峰,上诉人宋清刚,被上诉人邹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利军、宋清刚上诉请求:撤销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吉0722民初1809号民事判决,驳回邹立军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上诉费由邹立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采信证人证言,事实认定错误。所有的证人证言中仅有证人丁某对育苗土的数量有描述,称帮邹立军卸车时听车上的人说一共是1300袋育苗土,一审法院根据证人丁某、刘某的证实,结合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人民法院(2018)吉0722民初3644号判决书认定事实,认定育苗土数量为1600袋。一审法院(2018)吉0722民初364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7日,由何利军经手,邹立军在王瑞雪处借款12万元,并出具一枚本利合计15万元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10月16日。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邹立军同时签订“土地(稻田)承包经营权转包协议书”,约定将稻田转包给王瑞雪3年。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协议在借条中记载为:如到期未能还款,或有意外事故发生,此借款变更为借款人邹立军与王瑞雪签订的稻田承包经营权转包协议书。借款到期后,邹立军未返还借款。庭审中,邹立军辩解称借款时其欠何利军的水稻育苗土款、农药款合计24800元在借款中扣除,存入账户89000元,据此主张实际借款为113800元,但除此之外,邹立军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借款数额为113800元。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5日询问时,邹立军陈述借款是12万元、出具本利合计15万元欠条。邹立军辩解称借款到期后,其按照协议于2018年春将100多亩稻田地留给王瑞雪,因联系不上王瑞雪,王瑞雪没来接收,该地撂荒一年,应视为其已履行了交付一年土地经营权的义务。对此王瑞雪表示,邹立军没有通知我接收土地,我也没接收土地。”3644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中没有提到任何有关育苗土数量的记载,而证人丁某陈述没有亲眼点数育苗土数量,仅为听他人说的数量,仅根据这样的证言而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认定育苗土数量为1600袋。我方对育苗土数量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此事实认定有误。(二)一审法院采信鉴定形式不合法、实质不标准、内容不科学、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鉴定意见错误。理由如下:1.黑龙江求实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案涉育苗基质主要成分及含量、是否为假冒伪劣产品、邹立军培育的水稻苗枯死、死亡原因与使用该育苗土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的黑求农技[2019]农司鉴字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案涉育苗基质为不合格产品。该鉴定意见不具有可靠性、科学性、权威性。从鉴定现场取样照片来看,提出的样本并不是在完整的、没有开封的包装袋中提取出的,而是在长时间陈放、开封的、仅剩料渣的包装中取出的成坨状的样品进行的鉴定。这种样品首先不具有鉴定的价值,包装开口,经风吹日晒雨淋,陈放时间过长,鉴定材料受污染不具备对比条件,并且必然有物质元素挥发流失,且鉴定过程中没有对比检材。众所周知,育苗基质中含有的易挥发元素“氮磷钾”等,及易分解物质“酶”经长时间陈放必然挥发和分解掉,那么对现在已经不存在部分物质元素的检材进行分析鉴定并作出该育苗基质两年前属于假冒伪劣产品完全没有科学依据可言。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该鉴定报告中并未对上述内容有详细记录,那么这样一份形式不合法、实质不标准的鉴定意见不能采信。2.鉴定意见认为邹立军培育的水稻苗枯死、死亡原因与使用该育苗土存在因果关系缺乏科学依据。按照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的要求,我方在接到鉴定初稿后对该初稿提出书面质疑意见,并得到了鉴定机构的关于异议的答复说明。我们的异议为:水稻苗枯死、死亡原因多样化,鉴定机构没有考虑经营管理因素;鉴定过程中仅对育苗基质进行检测分析,而没有对枯死秧苗样本进行检测分析,不能得出秧苗死亡真正原因,鉴定结论依据不足。鉴定机构回复称:因本案已经没有现场,我们只能根据委托鉴定材料、检测报告及现场双方当事人陈述内容作为依据。我们认为,以当事人的陈述内容作为依据的这样一份鉴定意见是没有任何法律意义的,没有任何的科学依据。秧苗的死亡,按照一般人的认知,可能有下列原因所造成:⑴秧苗本身有缺陷;⑵秧苗培育者、管理者经管不善导致死亡;⑶虫病;⑷秧苗培育者、管理者在培育秧苗期间使用过药物导致死亡;⑸育苗土问题,等等。这么多种可能性,鉴定机构是如何仅根据双方当事人,尤其是邹立军的陈述便得出秧苗死亡是育苗基质所导致,并且送检的样品又怎么能断定就一定是二上诉人出售给邹立军的育苗基质,而不是邹立军又掺杂了其他的育苗基质或者说就是其他的育苗基质,这些待证的事实,邹立军是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的。综合现有情况来看,以现有的这份鉴定意见不能认定上诉人出售的育苗基质是不合格产品,因为鉴定的样品已经不具有鉴定价值,不符合鉴定条件,检测的样品是否就是上诉人出售的育苗基质也无从考证。而秧苗死亡的最终原因到底是什么,因为没有对枯死、死亡秧苗样本进行检测分析,更不能断然下结论就是育苗基质所导致。对这份存在多处异议的且不科学的鉴定结论上诉人不予认可。2021年4月19日,长岭县人民法院(2020)吉0722民初2721号民事案件开庭审理,依上诉人申请,黑龙江求实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鉴定人员王贺出庭接受了询问,鉴定人员王贺称“因本案已没有鉴定现场,故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鉴定材料进行的鉴定。鉴定存在因果关系是根据邹立军的陈述排除了其他原因,因邹立军未告知其使用过除草剂等情况,故排除了使用除草剂造成秧苗死亡的可能性。”但在2019年1月21日的庭审笔录中记载,邹立军称水稻苗出现问题后,其购买了6000多元的药来救治稻苗,但未救治好。由此可见,本次鉴定依据明显不足,鉴定结论不具有科学性,不应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邹立军培育水稻秧苗死亡与上诉人出售的水稻育苗基质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是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有相应资格的鉴定人,鉴定机构受人民法院委托,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鉴定结论客观、公正,虽然我方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目前为止没有找到相应的鉴定机构,因此,对该份鉴定本院予以采信”显然是错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第四款,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长岭县人民法院两次庭审均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根据庭审中法庭及双方当事人对鉴定人员的询问及前述的法律规定,足以认定原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鉴定意见只是诸多证据中的一种证据,审判人员应当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效力进行判定,并结合案件的全部证据,加以综合审查判断,从而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作出正确判决。虽然我方未找到新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但这并不能否定一审法院对原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认定,既然一审法院已经认为原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仍然对原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相互矛盾,必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给邹立军造成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该经济损失错误。邹立军一审中提交的购买秧苗等证据,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并且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也没有购买秧苗的实际证据,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邹立军的损失数额,一审法院以邹立军陈述的损失数量及单价标准确认损失数额,缺少证据支持,判决错误。综上所述,邹立军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且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邹立军秧苗的死亡与我方育苗基质无因果关系,一审法院错误的采信了明显依据不足的鉴定结论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邹立军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邹立军辩称:第一,我购买水稻育苗土的数量是1,600袋,付款24,00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认定1,600袋是正确的。第二,309号鉴定意见是正确的,一审判决采纳该鉴定意见是正确的。第三,我购买水稻秧苗的证据是合法、确实、充分的,一审判决认定是正确的。第四,一审判决没有保护我的三倍购买水稻、育苗土钱72,000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予以保护。第五,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何利军、宋清刚的上诉请求。
邹立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何利军、宋清刚赔偿其各项损失387,850元(包括:三倍赔偿买水稻育苗土损失24,000元×3倍=72,000元;购买水稻苗费用24,000盘×8元/盘=192,000元;运输水稻苗及装卸费23,850元;减产损失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由何利军、宋清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邹立军在长岭县三团乡××村承包了稻田经营。2017年4月,邹立军在何利军处购买水稻育苗基质用于培育水稻秧苗。2017年6月,邹立军发现所育水稻秧苗出现枯萎、死亡现象。2018年12月,邹立军以何利军出售的水稻育苗基质属于假冒伪劣产品,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何利军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87850元。2019年3月19日,邹立军申请对其在何利军处购买的水稻育苗基质是否为假冒伪劣产品及其培育的水稻苗枯死与使用该育苗基质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受本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委托,2019年5月8日,黑龙江求实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的水稻育苗基质不符合吉林省地方标准DB22/T2145-2014(水稻无土育苗营养基质)相关标准,有机质含量为319.1g/kg,未达到包装标注的有机质≥50%。2.被鉴定水稻育苗基质,不符合吉林省地方标准DB22/T2145—2014(水稻无土育苗营养基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NY526-2002(水稻苗床调理剂)相关标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7条、第39条相关法律法规;应认定为不合格产品。3.邹立军培育的水稻苗枯死原因与使用该育苗土存在因果关系。2020年6月17日,一审法院以何利军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了邹立军的起诉。邹立军上诉至本院。2020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20)吉07民终137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8)吉0722民初427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审理。2020年11月4日,一审法院对此案立案审理,此次审理中,该院依职权追加宋清刚为本案被告,黑龙江求实农业技术有限公司鉴定人王贺出庭接受当事人咨询。2021年5月20日,一审法院同意了被告方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并委托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松原中院司辅办)办理相关事宜。2021年7月27日,松原中院司辅办下达了终结对外委托函,该函内容为:因《吉林法院对外委托信息平台》中无此类鉴定机构,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鉴定机构为吉林鼎盛环境监测有限公司。我办经审查后,对该机构发出了征询函,该公司收到后对其进行回函,称该公司鉴定资质正在办理审批过程中,现阶段只能提供监测数据以及检测报告,无法进行此次鉴定工作。因此,我办未找到有此类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工作暂行规定》第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现终结本次委托。双方当事人对外委托函均无异议。邹立军共交鉴定费16300元,宋清刚共交鉴定人出庭费用3120元。2020年8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吉0722民初272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邹立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18元,由原告负担。”邹立军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2021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21)吉07民终166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20)吉0722民初272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何利军、宋清刚是否卖给邹立军水稻基质,卖给多少袋;该水稻基质质量是否存在缺陷,邹立军水稻育苗死亡于该水稻基质是否有因果关系。
邹立军诉称在何利军处购买水稻基质1600袋,每袋15元,总计花24000元。何利军与宋清刚承认卖给邹立军水稻基质800袋,每袋15元。根据邹立军提供的证人丁某、刘某的证实,结合邹立军提供的一审法院(2018)吉0722民初36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应认定何利军与宋清刚卖给邹立军水稻基质1600袋。邹立军诉称,其购买案涉水稻基质育20个大棚水稻秧苗全部死亡,该稻苗死亡是被告方提供的水稻基质为假冒伪劣造成的。二被告不承认其售卖的水稻基质存在质量问题。经黑龙江求实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1.依据检验检测结果认定,何利军卖给邹立军的水稻育苗土(育苗基质)不符合吉林省标准,未达到包装标注的有机质≥50%;2.被鉴定水稻育苗基质不符合吉林省地方标准和国家农业行业标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不合格产品。3.邹立军培育的水稻苗枯死、死亡原因与使用该育苗土存在因果关系。该鉴定是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有相应资格的鉴定人,鉴定机构受人民法院委托,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鉴定结论客观、公正,虽然被告方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目前为止没有找到相应的鉴定机构,因此,对该份鉴定予以采信。
(二)何利军、宋清刚出售给邹立军的水稻基质,是否造成邹立军的经济损失,其二人应否赔偿该经济损失。
邹立军诉称,因水稻基质质量问题自己培育的稻苗全部死亡,邹立军购买24,000盘稻苗,每盘8元,总计花费192,00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并向法庭提供出售稻苗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另一位出售稻苗的证人出具了书面证据,本庭对这三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邹立军诉称,运输和装卸稻苗花费车费和人工费23,85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邹立军以被告方向其出售的水稻基质是假冒伪劣产品,已构成欺诈,要求被告方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三倍赔偿其损失72,000元;赔偿水稻减产损失10万元,被告方不同意赔偿邹立军主张的经济损失。综合以上事实,一审法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合同、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采取口头方式签订合同。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何利军与宋清刚卖给邹立军的水稻育苗土(育苗基质)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标准,其二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该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依照本法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承担侵权责任。”邹立军选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被告方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含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邹立军称何利军与宋清刚卖给其水稻育苗土(育苗基质)存在欺诈性行为,要求其二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承担三倍赔偿责任,因邹立军对其主张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邹立军购买育苗基质的损失已包括在赔偿稻苗损失的范围内,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何利军与宋清刚销售给邹立军的水稻育苗土(育苗基质)经黑龙江省求实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育苗基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吉林省的地方标准,且该不合格产品与邹立军家稻苗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何利军与宋清刚应对邹立军家购买稻苗的损失及购买水稻苗运费及人工装卸费的损失予以赔偿。邹立军要求何利军与宋清刚赔偿减产损失,因其对自己的主张没有向法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何利军、宋清刚赔偿原告购买水稻秧苗款损失192,000元,赔偿运输水稻秧苗车费及装卸费损失23,850元,合计损失共215,8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本案鉴定费16,3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3,120元,合计19,420元,由二被告负担。(三)驳回原告邹立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8元,由二被告承担4,538元,其余款2,58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辩内容以及相关举证、质证情况,本案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一)案涉鉴定报告应当如何采信?(二)邹立军购买水稻育苗土(育苗基质)的数量应当如何认定?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确认?
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鉴定报告应当如何采信?
关于鉴定检材是否符合检材标准的问题。
案涉水稻育苗土(育苗基质)是农户为了培育水稻苗而购买,为消耗产品,无储存意义,且产品本身即为透气编织袋包装,无特殊储存方式,产品外包装上无生产日期,无保质期标识,被上诉人主张检材样本是在长时间陈放、开封的、仅剩料渣的包装中取出的成坨状的样品没有说服力,且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明确,“鉴定申请人现场陈述厂家可以提供育苗基质,但在规定时间内,鉴定机构没有收到何利军现场提及的土样样品”,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对检材抽样无异议,案涉鉴定报告中关于产品有机质含量不符合标准为不合格产品的结论即基于上述检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是通过司法程序取得的各行业专家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所出具的专业性意见,当事人对其证明效力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何利军与宋清刚二审虽然对检材提出异议,但其二人作为共同赔偿义务主体,且何利军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鉴定检材阶段怠于行使权利,形成对鉴定申请人提供检材的默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的规定,对于二被上诉人关于检材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案涉产品不合格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关于邹立军培育的水稻苗枯黄、死亡原因与使用该育苗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
本案中,邹立军发现所育苗圃出现异常后,及时通知何利军。何利军一方自述技术员在一两天后到现场勘查,发现苗确实有毛病了,中间一块一块的枯黄了,技术员告诉邹立军需要买点药(救治)。但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案涉育苗土进行证据保全,即鉴定时已无现场依据。宋清刚与何利军作为产品销售者主张邹立军苗圃管理不善,主张案涉苗圃混杂其他土壤,主张喷洒了除草剂,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鉴于案涉育苗土外包装(何利军对外广告图片上外包装的背面有“特点与使用说明”,但邹立军实际购买的产品外包装背面无任何文字标注——详见鉴定报告中取材产品照片及邹立军提供的产品照片)没有标注氮、磷、钾及锌含量,以及执行标准、登记证号、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名、产品说明、使用范围、施用量、施用方法、注意事项等内容,且何利军对外广告上写明“无需添加任何农药,可直接使用”,作为消费者,邹立军主张何利军告知其可以直接种植苗圃,无需掺拌其他物质和使用除草剂的陈述在销售方无反驳证据情况下,应当予以确认。根据检材产品成分分析,被检验育苗土中的“有效磷(P,0,)标准含量”为100-260mg/kg,而检验结果仅为19.7mg/kg;水溶性锌(Zn)标准含量为5-10mg/Kg,而检验结果为0.05mg/kg。检验检测结果显示,有机质含量319.1g/kg,未达到包装标注的有机质≥50%数值。案涉鉴定报告在上述事实确认的基础上,运用科学标准及专业知识,对案涉水稻土壤育苗时,出现水稻苗枯死、死亡原因的分析说明客观准确,关于邹立军培育的水稻苗枯死、死亡与使用该“育苗土”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亦应当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新鉴定,前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
黑龙江求实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黑求农技[2019]农司鉴字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消费者申请,销售方与消费者双方共同抽签选取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现场共同签字确定的检材、封样,通过科学检验与专业分析得出的专业性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准确,应当予以采信。虽然本案因宋清刚参加诉讼而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其提出申请时,何利军与宋清刚并未保留与案涉育苗土同批次产品,邹立军处产品因使用亦已无其他检材,即事实上已经无法启动鉴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四款虽然有“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但因本案重新鉴定程序并未实质启动,并不影响在前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
综上,案涉育苗土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该问题与案涉苗圃损失存在因果关系。何利军与宋清刚虽然提供了铁岭县长沿农作物种植合作社等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明案涉育苗土的质量没有问题,但该系列证据证明形式存在瑕疵,且为间接证据,无法证明该证据体现的产品与案涉育苗土存在关联,不足以支持其二人对案涉育苗土的抗辩意见,故对何利军与宋清刚关于产品质量合格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第二个争议焦点:邹立军购买水稻育苗土(育苗基质)的数量应当如何认定?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确认?
关于案涉育苗土的数量,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邹立军主张购买1600袋,而上诉人一方则主张购买数量为800袋,另外赠送了200袋。关于此事实,邹立军申请证人丁某到庭作证,证实丁某曾帮邹立军在武庆东处拉过土,邹立军说他买的土卸在武庆东处,但丁某证实的内容对于邹立军拉土300袋的询问没表示异议,关于卸土数量的陈述则是“听车(上人员)说(卸的土)的是1300袋”,即证实内容为传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使用,且邹立军自述其在2017年经营42垧水稻,其中40垧的水稻育苗土是在何利军处购买,即邹立军自何利军处购买的苗圃并未覆盖其当年经营的水稻面积,邹立军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自何利军与宋清刚处购买产品的数量,仅依据上述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其产品购买数量为1600袋的主张。故案涉育苗土数量应当按照何利军与宋清刚自认的1000袋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买方期望的产能无法达到,继续使用该产品将面临更大的损失,此时买方通过其他可替代性方案解决产品所出现的问题后,其为防止损失扩大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为产品责任损失,应当由产品生产者与销售者承担。本案中,邹立军主张一袋土大约育苗13-15盘,宋清刚主张一袋土能育苗15盘,故可按照双方一致认可的每袋土育苗15盘来计算。关于购买水稻秧苗价款,邹立军一审申请出庭作证的刘某、孙国军等均证实价款金额为8元/盘,故邹立军购买水稻秧苗款损失金额为1000袋×15盘×8元/盘=120000元。关于运输水稻秧苗车费及装卸费,邹立军主张23850元过高,本院酌定保护12000元。
综上所述,何利军、宋清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20)吉0722民初27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本案鉴定费16,3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3,120元,合计19,420元,由二被告负担”。
二、撤销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20)吉0722民初27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上诉人何利军、宋清刚赔偿邹立军购买水稻秧苗款损失120,000元,赔偿运输水稻秧苗车费及装卸费损失12,000元,合计损失共13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邹立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18元,由何利军、宋清刚负担2,422元,邹立军自行负担4,6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18元,由何利军、宋清刚负担4,353元,邹立军负担2,7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 判 长  李 铭
审 判 员  刘忠辉
审 判 员  杨小玉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徐 琦
书 记 员  吴 思

邹立军与何利军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  由 产品责任纠纷 案  号 (2018)吉0722民初4274号”>(2018)吉0722民初4274号

发布日期 2020-06-23 浏览次数 18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0722民初4274号
原告:邹立军,男,1965年8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通榆县。
委托代理人:吴彪,吉林省滳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利军,男,1977年1月22日生,汉族,工人,住吉林省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赵云峰,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立军与被告何利军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可被告何利军是以长春市金益农农业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邹立军出售水稻育苗土。因此,被告何利军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邹立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收取8,052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新
人民陪审员  甘晓亮
人民陪审员  钟亚清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凯

邹立军与何利军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  由 产品责任纠纷 案  号 (2020)吉07民终1377号

发布日期 2020-12-30 浏览次数 16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7民终1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立军,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通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彪,吉林滳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利军,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上诉人邹立军因与被上诉人何利军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8)吉0722民初42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邹立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裁定认定邹立军认可何利军是以金益农公司名义卖水稻育苗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何利军卖土、送土时,称其是经销商,销售的是金益农公司生产的水稻育苗土,土的质量保证没问题。其行为完全是何利军的个人行为,不是金益农公司的法人行为。上述事实有新的证人予以证实。2.邹立军给付何利军买土钱2.4万元,还是2017年5月17日何利军帮忙从王瑞雪那抬的12万元中直接扣掉的。如果不是何利军自己卖土,何利军不可能帮助邹立军抬钱。3.邹立军把买土钱2.4万元给了何利军,而不是金益农公司。如果是金益农卖土,钱应该给厂家,并且需要开具正规发票。4.一审并没有告知邹立军被告主体不适格。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邹立军有证据证明何利军是假水稻育苗土的销售者,不是金益农公司卖土。《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因此邹立军有权向销售者何利军索赔。
邹立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何利军赔偿邹立军各项经济损失450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邹立军、何利军双方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可何利军是以长春市金益农农业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邹立军出售水稻育苗土。因此,何利军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邹立军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邹立军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驳回邹立军起诉确属不当,应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8)吉0722民初427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甲
审判员 邵国政
审判员 李 林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东博

You may also like...

发表评论

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