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纠纷 将相应权利让与吉林云天化公司 鉴定报告未超出申请人的申请范围 在同样保存条件下,主张案涉农药检材不合格缺乏事实依据 吉林云天化公司自药害发生后与海利尔农资公司往来函复情况综合考量,可以确认案涉产品质量侵权事实的存在
(2023)吉07民终377号 产品责任纠纷 将相应权利让与吉林云天化公司 鉴定报告未超出申请人的申请范围 在同样保存条件下,主张案涉农药检材不合格缺乏事实依据 吉林云天化公司自药害发生后与海利尔农资公司往来函复情况综合考量,可以确认案涉产品质量侵权事实的存在
案涉农用耕地经营管理期间喷洒了多种农药,各类农药相互作用才能起到相应的防治功效,当其中一种农药未能起到预期作用时,整个防治链条便出现缺陷,进而影响其他农药发挥药效,达不到预期的防治效果,因此云天化公司提出不应扣减其他未经鉴定或者鉴定合格农药款的主张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货款损失2,110,045元(即二甲戊灵乳油农药款) 二审判决货款损失3,629,765.50元
实为买卖合同纠纷 (2018)吉0722民初1186号自行委托国家农业标准化监测与研究中心(黑龙江) 国家农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沈阳)二甲戊灵产品质量不合格 未举有利证据证明其要求退货的产品事实存在, 要求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退货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
吉林云天化公司称使用产品后未达到除草效果。
黑龙江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系吉林云天化公司全资子公司)自行委托国家农业标准化监测与研究中心(黑龙江)对80%唑嘧磺草胺水分散粒剂检验。2017年9月1日,国家农业标准化监测与研究中心(黑龙江)国农监(委)字(2017)第(0404)号检验报告:80%唑嘧磺草胺质量分数为73.5%,单项判定不合格。
海利尔农资公司认为产品质量合格,自行委托国家农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沈阳)对80%唑嘧磺草胺水分散粒剂检验。2017年9月20日,国家农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沈阳)NO.2017FB0499号检验报告结论:送检样品80%唑嘧磺草胺水分散粒剂符合Q/370202HYJ325-201580%唑嘧磺草胺水分散粒剂标准相应项目的指标要求。
吉林云天化公司向法院申请要求对农药封晌80%唑嘧磺草胺、快乐园二甲戊灵、伏草易松喹氟磺胺进行质量鉴定。国家农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沈阳)
NO.2019FB0205检验报告结论:规格型号33%乳油,送检样品二甲戊灵乳油中二甲戊灵质量分数为24.5%;
NO.2019FB0206检验报告结论:规格型号18%乳油,送检样品松喹氟磺胺乳油中异噁草松质量分数为12.0%,精喹禾灵质量分数为1.6%,氟磺胺草醚质量分数为5.8%;
NO.2019FB0207检验报告结论:规格型号80%水分散粒剂,送检样品唑嘧磺草胺水分散粒剂中唑嘧磺草胺质量分数为80.6%。
2020年6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吉0722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驳回吉林云天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理由是,国家农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沈阳)NO.2019FB0205、NO.2019FB0206、NO.2019FB0207三份检验报告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经法定程序出具的鉴定结论,法院应予采信。海利尔农资公司提供给吉林云天化公司的二甲戊灵产品质量分数未达到产品规格,该产品质量不合格。
吉林云天化公司未举有利证据证明其要求退货的产品事实存在,吉林云天化公司要求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退货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该案件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于2020年7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1月18日,吉林云天化公司与惠中程起合作社签订《一体化经营种植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吉林云天化公司的所有投入计入合作种植成本(土地流转金、农资费用、人力成本、农机费用、资金占用费等)从合作社种地收益中优先收回,惠中程起合作社应依据合同约定将农作物交给吉林云天化公司,偿还吉林云天化公司的投入。2022年6月6日,一审法院受理吉林云天化公司与惠中程起合作社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2)吉0722民初1193号】,2022年6月28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惠中程起合作社于2022年7月4日前给付吉林云天化公司合同欠款(土地流转金)2,427,359.01元及利息(从2022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8.52‰计息);于2022年7月11日前给付合同欠款7,572,640.99元;于2022年12月31日前给付合同欠款25,806,321.5元。
关于吉林云天化公司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案中,吉林云天化公司与惠中程起合作社系种植回收合作关系,双方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双方作为海利尔药业公司生产农药的使用者,在使用过程中受到损害,有权就相关损失申请赔偿,现惠中程起合作社将相应权利让与吉林云天化公司,由吉林云天化公司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吉林云天化公司可以就相关赔偿提起诉讼。
2.重复诉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当事人与一审法院(2018)吉0722民初1186号案件当事人不完全相同。另法院诉讼标的亦不相同,(2018)吉0722民初1186号案件诉讼标的为买卖合同纠纷法律关系,本案标的为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
海利尔药业公司生产的案涉农药二甲戊灵乳油,经相关机构鉴定二甲戊灵含量为24.5%,低于其在标签上的标明含量。吉林云天化公司采购用于与惠中程起合作社合作的地块上,未起到相应的除草作用,经相关部门测产并参考案涉农药使用农作物产地的该地区该农作物的平均产量、价格,其损失应远高于吉林云天化公司所请求的药款损失,吉林云天化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另本案所涉其他未经鉴定或者经鉴定为合格的农药,吉林云天化公司主张该部分药款为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故案涉二甲戊灵乳油的相应货款系吉林云天化公司目前的实际损失,对于该部分损失法院予以保护,如吉林云天化公司有相应证据证明实际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并扣除予以保护的损失部分,吉林云天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此法院不予支持
(一)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吉林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损失2,110,045元(即二甲戊灵乳油农药款);
2019年3月8日,吉林云天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包括“快乐园二甲戊灵”在内的三种农药进行质量检验。
2019年3月12日,海利尔农资公司委托公司员工吕博睿参与检材抽样,确认样品是公司生产,未开封,包装完整;
对于鉴定人员对样品进行开封取样无意见;同意就提取的样品进行检测;确认案涉“快乐园二甲戊灵”生产日期为2017年4月29日,保质其为二年。
三方当事人对检材抽样一致签字确认。
2019年3月21日,国家农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沈阳)NO.2019FB0205检验报告作出鉴定结论:规格型号33%乳油,送检样品二甲戊灵乳油中二甲戊灵质量分数为24.5%。
2019年3月27日,海利尔农资公司提出异议:申请对二甲戊灵重新取样鉴定。主张该公司委托公司销售人员吕博睿参与封晌(80%唑嘧磺草胺水分散粒剂)的抽样,法院事先未通知申请人还需要鉴定快乐园及伏草易,导致该员工在没有任何准备的情况下参与了快乐园及伏草易。
2019年11月19日,一审法院(2018)吉0722民初1186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对国家农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沈阳)NO.2019FB0205检验报告鉴定人进行质询,问及如何取样时,答:“从桶中倒出200毫升,其他的松原中院带回去了。摇匀后用滴管提取的。”问及如果取样不符合规定,鉴定结果是否差距很大时,回答:“有不一样的可能,在不同的环境有不同的取样标准,首要的是双方达成一致。”问及这个产品特性在低温下是否有结晶析出,答:从我的角度没有,巴斯夫的二甲戊灵乳油都要在零度测试它的稳定性,如果有固体析出该产品就不合格。又查明,2020年6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吉0722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于2020年7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
第一个争议焦点:国家农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沈阳)作出的NO.2019FB0205检验报告应否采信。
本院认为,案涉检验报告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应予采信。
第一,鉴定申请人吉林云天化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明确对包括“快乐园二甲戊灵”在内的三种农药进行质量检验,即鉴定报告未超出申请人的申请范围。
第二,鉴定检材取样中,三方当事人对检材抽样一致签字确认,且海利尔农资公司委托公司员工吕博睿参与检材抽样,确认样品是公司生产,未开封,包装完整;对于鉴定人员对样品进行开封取样无意见;同意就提取的样品进行检测。即鉴定取材是三方共同见证并无异议情况下抽样送检,检材取样程序合法。
第三,案涉“快乐园二甲戊灵”生产日期为2017年4月29日,保质其为二年,海利尔药业公司与海利尔农资公司主张检材保管不善,低温导致有结晶析出,但在案涉产品外包装上并无产品保管温度的特殊要求,无法确认两家公司关于检材保管不善的主张。
第四,鉴定人员对于鉴定检材取样作出明确答复:取材系在室内温度20度左右,从我的角度没有(发现结晶),巴斯夫的二甲戊灵乳油都要在零度测试它的稳定性,如果有固体析出该产品就不合格。两家海利尔公司主张检材结晶导致鉴定结论不准确,但未能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吉林云天化公司同期申请对三份农药进行鉴定,其中唑嘧磺草胺水分散粒剂(即一审法院(2018)吉0722民初1186号案件双方当事人诉争的农药)要略高于规格型号(规格型号80%,鉴定结论80.6%)。在同样保存条件下,主张案涉农药检材不合格缺乏事实依据。
司法鉴定意见是通过司法程序取得的各行业专家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所出具的专业性意见,当事人对其证明效力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案涉鉴定报告经吉林云天化公司申请,双方共同抽签选取鉴定机构,程序合法、检材合格,作出的鉴定报告分析客观合理,结果严谨客观,应当予以采信,
上述现场勘察报告上虽然仅加盖了村委会公章,但系在药害发生后当地村委会接受受灾农户请求到药害耕地作出的现场勘察,证据形式虽然存在瑕疵,但结合现场勘察报告中的照片中草荒情况及现场勘察参与人员等内容,以及吉林云天化公司自药害发生后与海利尔农资公司往来函复情况综合考量,可以确认案涉产品质量侵权事实的存在
海利尔药业公司与海利尔农资公司对于“一审法院参考案涉农药使用农作物产地的该地区该农作物的平均产量、价格”,确认“药害农作物的损失远高于吉林云天化公司所请求的药款损失”的认定未提出异议。
且案涉产品责任存在侵权事实的情况下,云天化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未能从惠中程起合作社收回案涉农药价款亦为产品责任后果之一,云天化公司主张按照价款金额作为产品责任的标的并无不当。
关于未经鉴定或者鉴定合格农药款应否扣减的问题,案涉农用耕地经营管理期间喷洒了多种农药,各类农药相互作用才能起到相应的防治功效,当其中一种农药未能起到预期作用时,整个防治链条便出现缺陷,进而影响其他农药发挥药效,达不到预期的防治效果,因此云天化公司提出不应扣减其他未经鉴定或者鉴定合格农药款的主张应予支持。
关于云天化公司主张的因退货而产生的相应损失,该费用并非本案产品责任的直接损失,且云天化公司虽然提供了部分缴税票据,但该票据与主张款项间是否存在关联性无法确认,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即云天化的合理损失应为3,629,765.50元-装卸费1,800元-剩余农药运费3,394.50元-剩余农药仓储费6,750元=3,617,821元。
此外,云天化公司明确按照产品责任主张货款损失,这是该公司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其要求保留该公司未举证证明的损失部分追诉权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义务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本案中,作为经销商的海利尔农资公司虽然为海利尔药业公司的子公司,但吉林云天化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家公司资产混同,亦未能证明海利尔农资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对于案涉产品责任存在过错,故案涉产品责任的赔偿义务应当由生产者海利尔药业公司承担。
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吉林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损失3,629,765.50元
植保专业背景专注农化维权业务律师 王平
联系电话:13564648760(微信xs99zl)
擅长工作:涉农(农资、农化)案件的维权诉讼、
涉农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等 ;
工作经历与经验: 2016年9月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执业律师、专利代理师;
1995.5月—2016.8月 检察院工作21年。刑民兼备。
1986.7—1995.4月 植保站工作9年。 农艺师。
素质技能:对涉及农资民事刑事案件均有细致的研究,
农化公司的合规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7民终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
法定代表人:师永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华,男,1989年1月10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秋安,长春市德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葛家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余,男,1980年8月13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利尔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陈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玲,女,1984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吉林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云天化公司)、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尔药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海利尔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尔农资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22)吉0722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林云天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秋安、宋振华,上诉人海利尔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余,被上诉人海利尔农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云天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2)吉0722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海利尔药业公司、海利尔农资公司共同赔偿吉林云天化公司1,519,720.50元。2.上诉费由海利尔药业公司、海利尔农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关于损失数额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吉林云天化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损失的数额,但我方认为,我公司虽然未举证证明全部损失,但是已经举证证明了部分涉案农药使用地区的农作物平均产量、价格及实际产量。并且,一审判决中已经认定,经相关部门测产并参考使用案涉农药的农作物产地的地区农作物的平均产量、价格,其损失金额远高于我公司所请求的赔偿金额。所以,我公司虽然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数额,但是已经证明了我公司的实际损失大于请求的赔偿金额,既然如此,一审法院应依法保护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我公司未举证证明的损失部分依法保留追诉权。(二)关于未经鉴定或者鉴定合格的农药。一审法院认为涉及其他未经鉴定或者鉴定合格的农药不能认定为我公司的损失。但我方认为,本案涉案农药均不是独立存在的,虽然每种农药都具有独立的药效,但是,我公司采购农药是经过海利尔农资公司的指导采购的,是经过海利尔农资公司专家到农药使用地进行现场勘查后,依据农药使用地的土地特性给出采购指导方案,也就是说,是海利尔农资公司针对农药使用地给我公司搭配出的用药方案,我公司也是完全依据海利尔农资公司的指导采购的农药,该批农药是搭配使用的,并不是独立存在的。并且,由于涉案农药二甲戊灵含量不足,产生草荒,导致我公司购买的其他合格农药使用后无法发挥药效,所有农药都是为了产量而服务的,草荒绝产,直接导致农作物无法生长,同时也导致了我公司使用的其他农药(营养液、杀虫剂等)发挥不了相应的药效。农作物都没了,其他的农药即使发挥了效应,也没有任何意义。无法达到预期的效果。所以,我公司认为,其他未经鉴定或者鉴定合格的农药应认定为我公司的损失。(三)关于仓储费、运输费、搬运费。我公司剩余未使用的农药,因草荒的原因,不敢使用该部分农药,因当事人并不知晓是某一种农药存在质量问题还是多种农药都存在质量问题,所以不敢使用。后经鉴定,虽然鉴定结果为二甲戊灵存在质量问题,但是由于该部分农药不是独立存在,是搭配使用的,并且农药已经超过保质期,无法使用。所以,该部分农药尚在我公司处保存。而为了存储该部分农药,我公司花费了搬运费、运输费及仓储费,造成该部分损失的根本原因是海利尔药业生产、销售的农药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我公司为了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而不敢、不能使用该部分农药。所以,该部分损失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应判决二被上诉人赔偿我公司的全部损失,而不是仅仅保护有质量问题农药的农药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海利尔药业辩称,吉林云天化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一审法院据以判决的司法鉴定不应采信。该鉴定系在其他案件中作出,鉴定当时没有经过案件被告方海利尔药业公司的另一家子公司青岛闲农抗性杂草防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闲农杂草防治公司)和海利尔农资公司同意,被告方当时提了很多的反对意见和投诉未果,司法鉴定程序违法。另外,这个鉴定本身也存在问题,因为药品检材经过两个寒冬的影响,有效成分已经结晶析出,跟沉淀类似,有效成分已经沉淀到了底层,如果没有对待检产品进行升温还原,它就不会还原成正常的状态。通过调阅该案卷宗,鉴定机构对鉴定过程进行描述:待检农药大约半米高,有一大桶,在寒冷的天气里带到了法院,后带到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直接取了一试管的检材,又带回法院。鉴定机构这一试管鉴定检材没有普遍性,取材没有摇晃均匀便进行检验,案件被告方当时是不认可鉴定结果的,要求重新检验,但一审法院保存的样品已经没有,吉林云天化公司库里还有几十桶样品,却推说提供不了样品,不同意继续检验。这也就是双方当事人为什么对案涉药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始终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原因,也是原审法院为什么在该案件中判决不支持吉林云天化公司诉讼请求的一个客观原因,虽然该判决写明鉴定程序合法并采纳该鉴定意见,却还是未支持吉林云天化公司请求,也有这方面的考虑。第二,吉林云天化公司自始至终没有起诉海利尔药业公司。关于这个产品是否合格,鉴定出具的时间是2019年3月21日,即在2019年3月21日吉林云天化公司就应该知道海利尔药业公司生产的二甲戊灵产品有可能不合格,他就应该追加海利尔药业公司参加诉讼,或者单独提起诉讼,但是至今已经超过3年零几个月。该公司一直没有就产品不合格起诉海利尔药业公司,我公司始终不知情,没能参与诉讼,无论时效是一年、两年,还是三年,吉林云天化公司对海利尔药业公司就产品责任提起的诉求都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是错误的。
海利尔农资公司辩称,二甲戊灵本身是一种橘黄色固体,溶解在有机溶剂中,就会存在不同温度下溶解度的差异,按照国家标准,案涉产品-20℃7天,析出的固体小于或等于0.3毫升即为合格,案涉产品后期经过检测,在0℃、-10℃都是合格的。按照农药抽样规则,如果当时库里有600多桶的话,应该要抽出15桶,检测的数量不对;鉴定机构采样时应该记录当时的天气情况下产品是否有异常,鉴定报告中没有记录;打开容器后还要检查一下是否有结晶,是否有分层现象,这个环节也没有;另外,当年这个产品在检测的时候,应该经历了两个寒冬,温度是零下20多度,产品本身低温下肯定是有结晶的,取材时要摇晃使产品尽量均匀,这些程序都没有,鉴定人员只是取了上面一层,所以说,鉴定机构取得样品是没有代表性的,据此作出的检测报告结果也毫无意义。
海利尔药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条,驳回吉林云天化公司对海利尔药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吉林云天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吉林云天化公司对海利尔药业公司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海利尔药业在一审中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法院应以职权审查确认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应确认本案应适用的法律并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1.本案关键事实梳理。(1)本案诉争产品33%二甲戊灵乳油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3月初。(2)2017年4月9日,海利尔农资公司与吉林云天化公司签订(合同),向吉林云天化公司出售了该产品33%二甲戊灵乳油及其它公司生产的其它多种杀草剂产品。(3)2017年8月10日,受吉林云天化公司委托对诉争产品的质量分数进行检测,黑龙江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于2017年8月15日出具(2015)黑质监认字(032)号检验报告,结果质量分数32.3%,质量标准是33%(±1.7),表明我公司产品质量完全合格。(4)2018年3月15日,吉林云天化公司以海利尔农资公司和闲农杂草防治公司为被告向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吉0722民初1186号。(5)在一审法院(2018)吉0722民初1186号案件诉讼过程中,国家农药检测中心(沈阳)于2019年3月21日出具NO.2019Fb0205检验报告,质量分数为24.5%。疑问:如该数据能真实反映我公司产品质量,吉林云天化公司收到该报告后,为什么不追加我公司为被告或直接另案起诉我公司?我公司认为根本原因就是我公司产品没质量问题,所谓损失不是我公司产品造成的。(6)2020年6月27日,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吉0722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吉林云天化公司对海利尔农资公司、闲农杂草防治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做出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疑问:吉林云天化公司收到一审败诉判决后为什么不上诉?吉林云天化公司不上诉的原因就是我公司的产品是合格的,所谓草荒完全是用药时间不对或方法不对造成,否则,为什么同一批药吉林云天化公司的另一个区域的用户反映没有问题?(7)2022年5月24日,吉林云天化公司以海利尔农资公司和海利尔药业公司为被告,向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海利尔农资公司和海利尔药业公司赔偿吉林云天化公司3,629,765.50元(销售农药款);诉讼费用由海利尔农资公司和海利尔药业公司共同承担。(8)2022年11月3日,我公司收到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的(2022)吉0722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海利尔药业公司赔偿吉林云天化公司货款损失2,110,045元(即二甲戊灵乳油农药款);驳回吉林云天化公司其他诉讼请求。2.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36条,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的规定。(1)本案一审判决已确认诉争农药产品质量问题不属于产品缺陷责任,不适用《产品质量法》第45条缺陷产品2年诉讼时效,应适用其它诉讼时效。(2)本案一审判决已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实施前,也不适用《民法典》规定的3年普通诉讼时效,应适用案件事实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3)吉林云天化公司在2018年3月15日诉状、2022年5月24日诉状中,均在诉讼第1页明确表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17年4月份至2017年7月期间,详见吉林云天化公司两次起诉状第1页。(4)本案初审判决适用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民法总则》的普通诉讼时效3年,是错误的。(5)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案件事实发生时诉讼时效的规定是正确的,本案应适用《民法总则》施行前的《民法通则》第136条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的短期诉讼时效。3.一审判决认为对我公司的诉讼时效从该院(2018)吉0722民初1186号判决作出日即2020年7月19日起算是错误。(2018)吉0722民初1186号案件中,吉林云天化公司仅起诉了海利尔农资公司、闲农杂草防治公司,并没有追加海利尔药业公司为被告。而我公司与海利尔农资公司、闲农杂草防治公司之间均为独立法人,并非同一主体,不能构成针对本案的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2018)吉0722民初1186号案件何时审结均对本案中吉林云天化公司与非该案件当事人的本公司之间的诉讼时效没有影响。4.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自2019年3月21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17年4月份至2017年7月期间。2019年3月21日,吉林云天化公司收到NO.2019Fb0205检验报告,从当日起吉林云天化公司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故应从2019年3月21日起算吉林云天化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时效。综上,本案事实发生在2017年4月-7月份,吉林云天化公司起诉我公司的诉讼时效应从2019年3月21日起算,吉林云天化公司直到2022年5月24日才对我公司提起诉讼,在此期间已过3年零两个多月,在此期间我公司未收到过吉林云天化公司任何权利主张。无论是按《民法通则》1年时效,还是按《民法总则》3年时效,均已过诉讼时效。(二)一审认定海利尔药业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是错误的,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我公司的产品质量不合格。1.本案诉争二甲戊灵乳油的特殊物理化学性质:5℃以下会不稳定、0℃以下会出现有效成分结晶沉淀出现药液分层,未经人干预不能自行恢复。(1)业内共识。著名公众号天山植保多篇文章记载,二甲戊灵最好在气温稳定在10℃时用药,不能在5℃以下保存,在0℃以下极易结晶、影响药效。(2)外国登记证记载。世界著名的农药公司-巴斯夫欧洲公司的330克/升二甲戊灵乳油产品登记证号PD134-91记载,“储存和运输……在过低温度下储存可能会产生结晶”。(3)国内登记证记载。施田补—-33%二甲戊灵(剂型:乳油)农药登记证号PD20081785记载,“储存和运输:本品密封后存放在阴凉、干燥、通风处,不要直接置于阳光下,或过热或低于2℃的地方。”(4)国家标准记载。二甲戊灵乳油国家标准GB22176-2008记载,本产品性能稳定的温度范围为5℃-130℃(第一页第13行),第5.4条记载产品低温下会析出固体、液体。综上,本案诉争的二甲戊灵乳油具有5℃以下会不稳定、零度以下会有效成分结晶沉淀出现药液分层,未经人为干预不能自行恢复的物理化学特性。上述农药化学特性可能非专业人员不明白,我公司申请同意专家证人出庭说明情况,拟出庭专家名单:(1)我公司研发中心的化学工程专业高级工程师刘金玲;(2)非吉林云天化公司以外的行业内权威专家:二审开庭前提交正式申请书。法院如不信任上述国家标准、登记证记载、专家意见,强烈建议法院亦可委托其它第三方权威专家或从司法鉴定专家库中委托专家出具专家意见,以明晰专业问题。2.截至2019年3月20日,本案诉争二甲戊灵乳油已经历两个寒冬,确定出现了有效成分已析出结晶、沉淀到药液底层的现象。本案产品2017年3月初生产,2019年3月20日取样前,始终被吉林云天化公司弃置在嫩江仓库,已经历了2017年寒冬和2018年寒冬低温影响,必然已出现药液分层、有效成分结晶沉淀现象。2018年12月19日至31日温度为-20℃至-24℃、2018年1月1日至31日温度为-17℃至-28℃、2018年2月1日至28日温度为-9℃至-29℃,2019年3月1日至31日温度为-5℃至-12℃。可见诉争产品已经历过两次超长期超低温影响,必然已出现不能自然恢复的有效成分析出(结晶)沉淀现象。3.一审认定我公司产品不合格是错误的。本案一审认定我公司产品不合格的依据是2019年3月21日国家农药检测中心(沈阳)出具NO.2019Fb0205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24.5%,该报告依法不能成为认定我公司产品不合格的依据。(1)对我公司产品的鉴定未经当事人同意,属于非法证据,应适用非法证据排除。本次鉴定发生在另一案件(2018)吉0722民初1186号中,我公司不是另一案件的当事人,该次鉴定理应对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经询(2018)吉0722民初1186号案件当事人,得知当时海利尔农资公司仅书面同意对其它公司的另一种产品进行鉴定,未同意对我公司的二甲戊灵进行鉴定,有关证据见案件材料。所以,该鉴定报告属于非法证据,应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能成为定案依据。(2)检材取样过程违反商品农药采样方法GB/T1605-2001,导致鉴定结果不能反映我公司产品质量水平。①本案诉争产品系桶装,每桶20公斤,因经受两次长期严寒影响必然已存在有效成分析出结晶沉淀现象,存在药液分层,取样前必须摇匀且必须上中下三层分别取样,否则,鉴定结论必然不能反映产品的真实的质量状况。②《商品农药采样方法GB/T1605-2001的规定》规定如下:第18页第5.3.2规定,“液体制剂采样时,在打开包装容器前,要小心地摇动、翻滚,尽量使产品均匀……打开容器后应再检查一下产品是否均匀,有无结晶、沉淀或分层现象……还应倒出农药进一步确认容器底部是否还有不能悬浮起来的沉淀……应从上中下不同深度分别采样”。如不按照商品农药采样方法GB/T1605-2001的规定采用会导致检测获得数据不能反映产品的真实质量。③本案一审判决采纳的鉴定报告的取样过程没考虑低温影响下药液分层的特殊情况、没遵循商品农药采样方法GB/T1605-2001,不能反映产品的质量水平,仅凭鉴定报告认定产品不合格是错误的。经查鉴定人出庭笔录,鉴定机构没派人到仓库取样,是法院的人去嫩江仓库取的样,是鉴定人员在法院从一桶20公斤的药液中直接倒了一试管检测药液,然后带到检测机构检测,亦认可如没按商品农药采样方法GB/T1605-2001的操作规程取样,检测结果可能不能反映产品质量,他们只对从20公斤的桶中倒出来200毫升药液的检测数据负责,倒样品前没观察20公斤的桶中药液状况等,详见鉴定人出庭笔录。从该笔录等证据可知,取样过程严重违反商品农药采样方法GB/T1605-2001的操作规程,事先未摇匀,仅表层取样,也未上中下三层分别取药,其样品提取过程完全违反了商品农药采样方法GB/T1605-2001的规定,其鉴定结果肯定不能反映上诉人的产品质量。④鉴定机构派员出庭时亦表示取样必须遵守商品农药采样方法GB/T1605-2001,否则不能当做定案标准,其鉴定结论仅对样品负责。因取样不合规程,鉴定数据不能表明产品的真实质量,海利尔农资公司申请重新取样鉴定,法院组织重新取样鉴定,但吉林云天化公司拒绝提供待检产品(当时仓库中大约有600多桶),且存放在法院一桶样品也不翼而飞,致使最终没能再次取样鉴定,吉林云天化公司依法应承担拒绝举证的败诉后果(海利尔农资公司曾多次书面申请、反映等,详见证据材料、庭审笔录)。综上,本案一审法官未调阅或仔细查阅(2018)吉0722民初1186号案件材料,未搞明白诉争产品低温下药理变化,错误采用了2019年3月21日国家农药检测中心(沈阳)出具NO.2019Fb0205检测报告,未深入研究该报告是否足以反映我公司产品的真实质量状况,仅依据这份不能反映产品真实质量情况的鉴定报告,认定我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并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三)我公司产品是合格产品,吉林云天化公司所谓草荒可能是用药不当造成的,与我公司产品质量没关系。2017年8月10日,黑龙江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受吉林云天化公司委托对我公司产品进行检测,于2017年8月15日出具(2015)黑质监认字(032)号检验报告,结果质量分数32.3%,完全合格。该份检测报告系吉林云天化公司自行委托,亦由专业鉴定机构出具,具有客观性、权威性、真实性,且检测时产品未经受寒冬低温影响,不存在有效成分析出结晶沉淀现象,能真实反映我公司产品质量,可作为定案依据。我公司同一批次产品不止通过海利尔农资公司卖给了吉林云天化公司,而且同时出售给很多其它客户,他们都没有产生质量问题,同样的产品通常不会产生不同的质量状况。吉林云天化公司主张产品没有药效,出现草荒,假定是真的,也不一定就是农药的质量问题导致的。不同的草需要用不同的除草剂,且不同的除草剂杀草原理也不一样。本案我公司的产品二甲戊灵的杀草原理是在草的幼苗期没出土前形成保护膜来灭杀幼草。如果用药量不足或遇到高低温、降雨等恶劣气候,或者人为后期活动等都有可能破坏保护膜,导致杀草失败。如果用药时机不对,在草已经长出来再用本产品也会失去杀草效果。两次检测报告都显示我公司的产品是真药,不是假药,如果用药方法正确,不可能没有杀草效果。综上,我公司怀疑可能吉林云天化公司的客户用药时机或方法不对导致所谓草荒。我公司只是生产农药的,不能对可能是吉林云天化公司不科学用药造成的问题承担责任。基于上述事实,本案吉林云天化公司对我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一审证据不足以认定产品不合格,我公司产品是合格产品,吉林云天化公司所谓草荒可能是产品质量以外的因素造成,法院应依法驳回吉林云天化公司的诉讼请求,故一审判决错误,二审应予以改判,特此上诉,望判如所诉。
吉林云天化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吉林云天化公司使用海利尔农资公司销售的农药后未达到除草效果后立即告知了海利尔农资公司,该公司专家到种植现场进行查验,出具补救方案,吉林云天化公司按其补救方案实施仍不见成效,造成草荒。经吉林云天化公司委托鉴定,80%唑嘧磺草胺存在质量问题,吉林云天化公司及合作社多次到青岛找到海利尔农资公司、闲农杂草防治公司及海利尔药业公司,因为前两家公司都是海利尔药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所以找三家公司要求赔偿。2018年3月15日,吉林云天化公司以海利尔农资公司、闲农杂草防治公司为被告,向长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吉林云天化公司不知道存在质量问题的是海利尔药业公司,故未对该公司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经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国家农药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沈阳)检测,检验结果显示海利尔药业公司生产的二甲戊灵乳油中,二甲戊灵质量分数严重不符合标准。经长岭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8)吉0722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检验报告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经法定程序出具的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2020年7月19日及(2018)吉0722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吉林云天化公司才确认海利尔药业公司生产的二甲戊灵乳油存在质量问题,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2020年7月19日,云天化于2022年5月24日向长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论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59条之规定,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5条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期间为2年,本次的诉讼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海利尔药业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36条“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为1年”,该条解释为产品质量有瑕疵未说明,未导致消费者人身财产受损,销售者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是1年,这是基于保护消费者和市场秩序的目的,消费者只能起诉销售者,不可要求生产者承担违约责任。而本案中,吉林云天化公司是向生产者主张权利,不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36条之规定,而且我们已经向销售者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二)关于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一审法院认定海利尔药业公司生产的二甲戊灵乳油质量不合格,是依据国家农药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沈阳)第2019FB0205号检测报告,而该检测报告是由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国家农药质量监督检查站进行检测的,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经法定程序出具的报告符合证据要求,并且该报告的证明力经已经生效的长岭县人民法院(2018)吉0722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案件审理中,吉林云天化公司提交了由国家农业标准化监测与检验中心(黑龙江)出具的三份检测报告,但因其是单方委托,且报告中未显示生产厂家,所以该报告未被采纳不予认可。吉林云天化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向法院申请了司法鉴定,海利尔农资公司与闲农杂草防治公司代理人当时要求:因为农药是搭配使用的,如果重新检测,那么就需要所有农药一起检测。该陈述在庭审笔录里都有记载,故吉林云天化公司对其所购买的所有的农药都申请了检测,这是海利尔农资公司与闲农杂草防治公司提出并认可的,并非属于非法证据。而后由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与闲农杂草防治公司、海利尔农资公司工作人员到药品存放地点抽选检测样品,抽样过程,经由法院与上述两家公司确认,符合抽样送检程序,送检后由国家质量监督中心(沈阳)专业检测人员进行提取检测,提取时室内温度20度,并且是经过摇匀后进行提取的,(2018)吉0722民初1186号案件中,检测人员到庭明确陈述了提取以及检测过程,所以不存在海利尔药业公司所说的有效成分结晶,影响检测结果的可能性,国家农药质量检测检验中心(沈阳)作为具有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其出具的报告是经法定程序出具的鉴定结论,应被法院采纳。(三)关于草荒是否是由产品不合格原因引起的,海利尔药业公司认为草荒是因吉林云天化公司使用农药不当造成的,而事实上,吉林云天化公司从农药购买到农药使用,均是按照海利尔农资公司的指示,按照他们的农药使用方案,并在他们的指导下进行采购和使用的,并且首次使用后未达到效果,立即联系了海利尔农资公司,该公司专家到现场进行查验,出具补救方案后仍然不见效果,不存在海利尔药业公司所说的用药不当,并且海利尔药业公司生产的药品,经鉴定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以用药不当为由推脱责任,回避产品质量问题。另外补充两点:关于检测程序这个问题,(2018)吉0722民初1186号案件审理中,因为检测问题单独开了一次庭,当时闲农杂草防治公司与海利尔农资公司两家的专业技术人员拿着授权委托书全部到庭,他们当庭提出这三种药是混合使用的,哪种药不合格都会出现这种现象,应该对这三种药品进行鉴定。经过双方充分研究,最后吉林云天化公司对这三个产品同时申请鉴定,这是三方专业技术人员到庭提出的要求。闲农杂草防治公司、海利尔农资公司工作人员都是海利尔药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药害发生后,吉林云天化公司与嫩江县海江镇胜利村惠中程起现代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惠中程起合作社)的成员不止一次到青岛找三家公司协商赔偿事宜,闲农杂草防治公司、海利尔农资公司同时找他们主管部门即海利尔药业公司,总结违约金多少,每年都去,所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关于检测取样的过程。首先明确一点,鉴定机构到黑龙江取样吉林云天化公司并没有派人参加,是闲农杂草防治公司和法院司辅办工作人员一起到黑龙江去取的药,因为他们是专业人员,知道取多少,知道怎么办,取完药之后确认无误由公司人员签字才送到沈阳检测,整个过程吉林云天化公司均未参与。检测结果作出后,农药公司一方又不认可结果,后来检测专家到庭接受质证,对公司一方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解答:关于公司提出检材是否搅匀的问题,鉴定专家当时说得非常清楚,说我一个专业检测机构人员难道不知道搅匀吗?说到温度问题,回答是我们实验时的温度是室温。所以检测报告是真实合法有效的,程序也是合法的。
海利尔农资公司辩称:同意海利尔药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吉林云天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利尔农资公司、海利尔药业公司赔偿吉林云天化公司3,629,765.50元(销售农药款2,705,511元,剩余农药款912,310元,剩余农药装卸费1,800元,剩余农药运费3,394.50元,剩余农药仓储费6,750元)。2.一审诉讼费由海利尔农资公司、海利尔药业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2018)吉0722民初1186号案件一致。2018年3月19日,一审法院受理吉林云天化公司诉海利尔农资公司、闲农杂草防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间,吉林云天化公司与海利尔农资公司签订4份买卖合同,签订购买产品:金盾(10%黄腐酸)201箱、易得硼(150g/L硼)94.5箱、嘉美(磷酸二氢钾)396箱、康翠(21g/1海藻酸)10箱、伏草易18%松喹氟磺胺1464桶、喜来宝80%唑嘧磺草胺224.16件、快乐园33%二甲戊乐灵3173桶、快乐园33%二甲戊乐灵2件、佳巧(不加伴侣拌种剂)78桶、佳巧伴侣78桶、佳巧(不加伴侣拌种剂)28件、佳巧伴侣2件,成交货款共计4,611,861元。吉林云天化公司称使用产品后未达到除草效果。黑龙江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系吉林云天化公司全资子公司)自行委托国家农业标准化监测与研究中心(黑龙江)对80%唑嘧磺草胺水分散粒剂检验。2017年9月1日,国家农业标准化监测与研究中心(黑龙江)国农监(委)字(2017)第(0404)号检验报告:80%唑嘧磺草胺质量分数为73.5%,单项判定不合格。海利尔农资公司认为产品质量合格,自行委托国家农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沈阳)对80%唑嘧磺草胺水分散粒剂检验。2017年9月20日,国家农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沈阳)NO.2017FB0499号检验报告结论:送检样品80%唑嘧磺草胺水分散粒剂符合Q/370202HYJ325-201580%唑嘧磺草胺水分散粒剂标准相应项目的指标要求。吉林云天化公司向法院申请要求对农药封晌80%唑嘧磺草胺、快乐园二甲戊灵、伏草易松喹氟磺胺进行质量鉴定。国家农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沈阳)NO.2019FB0205检验报告结论:规格型号33%乳油,送检样品二甲戊灵乳油中二甲戊灵质量分数为24.5%;NO.2019FB0206检验报告结论:规格型号18%乳油,送检样品松喹氟磺胺乳油中异噁草松质量分数为12.0%,精喹禾灵质量分数为1.6%,氟磺胺草醚质量分数为5.8%;NO.2019FB0207检验报告结论:规格型号80%水分散粒剂,送检样品唑嘧磺草胺水分散粒剂中唑嘧磺草胺质量分数为80.6%。2020年6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吉0722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驳回吉林云天化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国家农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沈阳)NO.2019FB0205、NO.2019FB0206、NO.2019FB0207三份检验报告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经法定程序出具的鉴定结论,法院应予采信。海利尔农资公司提供给吉林云天化公司的二甲戊灵产品质量分数未达到产品规格,该产品质量不合格。吉林云天化公司未举有利证据证明其要求退货的产品事实存在,吉林云天化公司要求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退货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该案件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于2020年7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2017年1月18日,吉林云天化公司与惠中程起合作社签订《一体化经营种植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吉林云天化公司的所有投入计入合作种植成本(土地流转金、农资费用、人力成本、农机费用、资金占用费等)从合作社种地收益中优先收回,惠中程起合作社应依据合同约定将农作物交给吉林云天化公司,偿还吉林云天化公司的投入。2022年6月6日,一审法院受理吉林云天化公司与惠中程起合作社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2)吉0722民初1193号】,2022年6月28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惠中程起合作社于2022年7月4日前给付吉林云天化公司合同欠款(土地流转金)2,427,359.01元及利息(从2022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8.52‰计息);于2022年7月11日前给付合同欠款7,572,640.99元;于2022年12月31日前给付合同欠款25,806,321.5元。农药款2,706,570元因双方就农药质量问题有争议暂搁置另行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吉林云天化公司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案中,吉林云天化公司与惠中程起合作社系种植回收合作关系,双方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双方作为海利尔药业公司生产农药的使用者,在使用过程中受到损害,有权就相关损失申请赔偿,现惠中程起合作社将相应权利让与吉林云天化公司,由吉林云天化公司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吉林云天化公司可以就相关赔偿提起诉讼。2.重复诉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当事人与一审法院(2018)吉0722民初1186号案件当事人不完全相同。另法院诉讼标的亦不相同,(2018)吉0722民初1186号案件诉讼标的为买卖合同纠纷法律关系,本案标的为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3.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本案案件事实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根据该规定,吉林云天化公司曾于2018年3月9日就纠纷提起诉讼,该案判决于2020年7月19日生效,诉讼时效应自该日重新计算。海利尔农资公司和海利尔药业公司辩称,根据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引起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吉林云天化公司后来没有向海利尔药业公司提出过任何主张,本案对海利尔药业公司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依法驳回吉林云天化公司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第四十五条规定,该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是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本案系因产品质量责任而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为普通的诉讼时效三年,吉林云天化公司本次起诉未过诉讼时效。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本案中,海利尔药业公司生产的案涉农药二甲戊灵乳油,经相关机构鉴定二甲戊灵含量为24.5%,低于其在标签上的标明含量。吉林云天化公司采购用于与惠中程起合作社合作的地块上,未起到相应的除草作用,经相关部门测产并参考案涉农药使用农作物产地的该地区该农作物的平均产量、价格,其损失应远高于吉林云天化公司所请求的药款损失,吉林云天化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另本案所涉其他未经鉴定或者经鉴定为合格的农药,吉林云天化公司主张该部分药款为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故案涉二甲戊灵乳油的相应货款系吉林云天化公司目前的实际损失,对于该部分损失法院予以保护,如吉林云天化公司有相应证据证明实际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并扣除予以保护的损失部分,吉林云天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此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吉林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损失2,110,045元(即二甲戊灵乳油农药款);(二)驳回吉林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海利尔药业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NO.2019Fb0205检验报告。2.GBT19137-2003农药低温稳定性测定方法。3.GB1605-2001商品农药采样方法。4.2019年11月19日(2018)吉0722民初1186号庭审笔录。5.GB22176-2008二甲戊灵乳油国家标准。6.2023NY001号检测报告。7.2023NY002号检测报告。8.FB2023NY0018号检测报告。9.嫩江历史温度查询结果。10.(w2017)第521号检验报告。证据1拟证明吉林云天化公司对海利尔药业公司的诉讼已经超过时效;证据2-3,拟证明国家农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沈阳)NO.2019FB0205检验报告检材不符合取样标准;证据4拟证明鉴定人员在庭审质证时确认:取样如果不符合规定鉴定结果有不一样的可能……该鉴定报告只就进行检测的那一瓶试样负责,不能反映待检的那一桶农药的质量状况。因此,不能认定案涉农药不合格;证据5是国家标准,拟证明低温析出固体、液体出现分层现象,低温检测质量分数低于标定质量分数不属于质量不合格;证据6是案涉农药留样不同温度下的检测结果,证据7是新产品不同温度下的检测结果,证据8是案涉农药留样与新产品检测图谱无明显差异,拟证明案涉的鉴定报告不应当采信;证据9温度查询,拟证明案涉农药长期受超低温影响,检验报告不能反映产品真实质量分数;证据10,该报告系吉林云天化公司在其他案件中提交,能够证明案涉农药产品质量合格。
吉林云天化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1的签发日期为2019年3月21日,但我方收到时间并非为2019年3月21日,该报告是司法鉴定,需要经过法院的质证认证程序,才能确认该报告的合法性与有效性,因此,2019年的3月21日不能作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该以案件判决生效之日,视为我公司明确知道该报告生效,并以此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证据2与证据3,不能证明案涉检材取样不符合标准。本案在鉴定取样时,是由法院与海利尔农资公司专业人员共同前往黑龙江药品存放地进行的样品提取,有法院及海利尔农资公司专业人员对整个取样过程的签字确认,我公司在取样过程中全程并未参与,海利尔农资公司及闲农杂草防治公司均是农药的专业营销公司,参与取样的人员也是专业人员,对于取样过程应充分了解,如果海利尔药业认为该取样过程违反规定,在取样时就应该提出,其对取样过程予以签字确认,应视为检材合法有效。证据4,法庭笔录第9页,鉴定人员出庭时已经明确表示,当时检测时室内温度是20度左右,并且描述了取样时是经过充分的摇匀后提取的,足以证明取样过程以及鉴定过程完全符合鉴定程序,该鉴定报告应被法院采信。证据5,对方并没有证据证明检测机构在检测时的检测温度及方法不符合标准要求,只是提出了一个假想。检测机构是具有资质的专业检测部门,检测过程以及检测报告都是具有说服力的。证据6、证据7、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份检测报告都是海利尔药业公司的单方鉴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我公司所采购的药品有任何关联性。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天气状况与检测结果没有关联,因为检测是在20度左右的室温下进行的。证据10的鉴定报告是我公司单方委托的,由于检测报告中确定有一种农药不合格,海利尔农资公司质证意见是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产品没有生产厂家,对该份报告不予认可。既然是不予认可的报告,现在又作为证据使用,没有任何的证明力。
本院认证意见:吉林云天化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对客观合理,可予确认,故对上述10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年3月8日,吉林云天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包括“快乐园二甲戊灵”在内的三种农药进行质量检验。2019年3月12日,海利尔农资公司委托公司员工吕博睿参与检材抽样,确认样品是公司生产,未开封,包装完整;对于鉴定人员对样品进行开封取样无意见;同意就提取的样品进行检测;确认案涉“快乐园二甲戊灵”生产日期为2017年4月29日,保质其为二年。三方当事人对检材抽样一致签字确认。2019年3月21日,国家农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沈阳)NO.2019FB0205检验报告作出鉴定结论:规格型号33%乳油,送检样品二甲戊灵乳油中二甲戊灵质量分数为24.5%。2019年3月27日,海利尔农资公司提出异议:申请对二甲戊灵重新取样鉴定。主张该公司委托公司销售人员吕博睿参与封晌(80%唑嘧磺草胺水分散粒剂)的抽样,法院事先未通知申请人还需要鉴定快乐园及伏草易,导致该员工在没有任何准备的情况下参与了快乐园及伏草易。2019年11月19日,一审法院(2018)吉0722民初1186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对国家农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沈阳)NO.2019FB0205检验报告鉴定人进行质询,问及如何取样时,答:“从桶中倒出200毫升,其他的松原中院带回去了。摇匀后用滴管提取的。”问及如果取样不符合规定,鉴定结果是否差距很大时,回答:“有不一样的可能,在不同的环境有不同的取样标准,首要的是双方达成一致。”问及这个产品特性在低温下是否有结晶析出,答:从我的角度没有,巴斯夫的二甲戊灵乳油都要在零度测试它的稳定性,如果有固体析出该产品就不合格。又查明,2020年6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吉0722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于2020年7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辩内容以及相关举证、质证情况,本案有以下四个争议焦点:作为定案依据的鉴定报告应否采信?案涉产品责任的侵权事实是否存在?案涉财产损失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案涉产品责任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四个焦点呈递进条件式排列,即在前的三个争议焦点为后面焦点的基础条件,如前三个争议焦点有一个不成立,吉林云天化公司主张的产品责任便不应予以保护。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国家农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沈阳)作出的NO.2019FB0205检验报告应否采信。
本院认为,案涉检验报告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应予采信。第一,鉴定申请人吉林云天化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明确对包括“快乐园二甲戊灵”在内的三种农药进行质量检验,即鉴定报告未超出申请人的申请范围。第二,鉴定检材取样中,三方当事人对检材抽样一致签字确认,且海利尔农资公司委托公司员工吕博睿参与检材抽样,确认样品是公司生产,未开封,包装完整;对于鉴定人员对样品进行开封取样无意见;同意就提取的样品进行检测。即鉴定取材是三方共同见证并无异议情况下抽样送检,检材取样程序合法。第三,案涉“快乐园二甲戊灵”生产日期为2017年4月29日,保质其为二年,海利尔药业公司与海利尔农资公司主张检材保管不善,低温导致有结晶析出,但在案涉产品外包装上并无产品保管温度的特殊要求,无法确认两家公司关于检材保管不善的主张。第四,鉴定人员对于鉴定检材取样作出明确答复:取材系在室内温度20度左右,从我的角度没有(发现结晶),巴斯夫的二甲戊灵乳油都要在零度测试它的稳定性,如果有固体析出该产品就不合格。两家海利尔公司主张检材结晶导致鉴定结论不准确,但未能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吉林云天化公司同期申请对三份农药进行鉴定,其中唑嘧磺草胺水分散粒剂(即一审法院(2018)吉0722民初1186号案件双方当事人诉争的农药)要略高于规格型号(规格型号80%,鉴定结论80.6%)。在同样保存条件下,主张案涉农药检材不合格缺乏事实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是通过司法程序取得的各行业专家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所出具的专业性意见,当事人对其证明效力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案涉鉴定报告经吉林云天化公司申请,双方共同抽签选取鉴定机构,程序合法、检材合格,作出的鉴定报告分析客观合理,结果严谨客观,应当予以采信,海利尔药业公司与海利尔农资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二公司关于鉴定报告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产品责任的侵权事实是否存在。
为证明侵权事实存在,吉林云天化公司一审提供了分别加盖嫩江县科洛镇石头沟村村民委员会、嫩江县××乡××村村民委员会等数个村民委员会公章的现场勘察报告7份。根据现场勘察报告记录:受嫩江县升华种植专业合作社联社(惠中程起合作社亦为该联社成员之一)请求,经核查,嫩江县升华种植专业合作社联社通过土地流转,在嫩江县××乡××村使用海利尔农药后遭受草害的土地面积为372公顷;在嫩江县××乡××村使用海利尔农药后遭受草害的土地面积为113公顷;嫩江县沐河村村民委员会使用海利尔农药后遭受草害的土地面积为500公顷;嫩江县麦海村村民委员会使用海利尔农药后遭受草害的土地面积为150公顷;联兴乡哈什太村使用海利尔农药后遭受草害的土地面积为500公顷;嫩江县海江镇长红村村民委员会使用海利尔农药后遭受草害的土地面积为200公顷;嫩江县石头沟村民委员会使用海利尔农药后遭受草害的土地面积为391公顷。上述现场勘察报告上虽然仅加盖了村委会公章,但系在药害发生后当地村委会接受受灾农户请求到药害耕地作出的现场勘察,证据形式虽然存在瑕疵,但结合现场勘察报告中的照片中草荒情况及现场勘察参与人员等内容,以及吉林云天化公司自药害发生后与海利尔农资公司往来函复情况综合考量,可以确认案涉产品质量侵权事实的存在。海利尔药业公司虽然抗辩吉林云天化公司所谓草荒可能是产品质量以外的因素造成,但未能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案涉财产损失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权利的法律制度。本案首先需要解决诉讼时效法律适用的问题。案涉产品责任虽然发生于2017年,但至2018年初因吉林云天化公司向海利尔农资公司提起诉讼而时效中断,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于2017年10月1日颁布实施,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条文释义,原来的一年短期时效因时效制度的重大修改已经取消,海利尔药业公司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一年时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时效起算时间的认定。判断权利人是否及时行使权利,仍应结合其主观上有无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客观上是否具有主张权利的具体行为综合分析。具体到本案,案涉农药出厂时间为2017年4月,吉林云天化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便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海利尔农资公司及案外人闲农杂草防治公司,要求退货并返款计912,310元及赔偿因退货而产生的全部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6月27日作出(2018)吉0722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书,并于2020年7月19日生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国家农药检测中心(沈阳)于2019年3月21日出具NO.2019Fb0205检验报告,确认本案所涉农药二甲戊灵质量分数未达到规格型号确定的比例。即案涉产品质量纠纷于2018年3月22日便已中断,关于重新起算时间,吉林云天化公司认为应当自该案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起算,海利尔药业公司与海利尔农资公司则认为应当自鉴定报告作出之日起起算。对此,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诉讼时效的目的是督促当事人行使权利而非消灭当事人的权利,在债权人不存在怠于行使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案涉药害发生后,吉林云天化公司始终未放弃主张权利,其与海利尔农资公司及案外人闲农杂草防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虽然确定农药二甲戊灵质量问题的鉴定报告在诉讼中作出,但鉴定意见系判断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的证据之一,上述鉴定报告是否采信还需要与案件其他相关联的证据相互印证后综合认定,因此,鉴定报告作出时即认定吉林云天化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明显加重权利人的义务,一审确认自上述案件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即2020年7月19日起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22年5月24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海利尔药业公司与海利尔农资公司关于时效的抗辩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案涉产品责任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海利尔药业公司与海利尔农资公司对于“一审法院参考案涉农药使用农作物产地的该地区该农作物的平均产量、价格”,确认“药害农作物的损失远高于吉林云天化公司所请求的药款损失”的认定未提出异议。且案涉产品责任存在侵权事实的情况下,云天化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未能从惠中程起合作社收回案涉农药价款亦为产品责任后果之一,云天化公司主张按照价款金额作为产品责任的标的并无不当。关于未经鉴定或者鉴定合格农药款应否扣减的问题,案涉农用耕地经营管理期间喷洒了多种农药,各类农药相互作用才能起到相应的防治功效,当其中一种农药未能起到预期作用时,整个防治链条便出现缺陷,进而影响其他农药发挥药效,达不到预期的防治效果,因此云天化公司提出不应扣减其他未经鉴定或者鉴定合格农药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云天化公司主张的因退货而产生的相应损失,该费用并非本案产品责任的直接损失,且云天化公司虽然提供了部分缴税票据,但该票据与主张款项间是否存在关联性无法确认,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即云天化的合理损失应为3,629,765.50元-装卸费1,800元-剩余农药运费3,394.50元-剩余农药仓储费6,750元=3,617,821元。此外,云天化公司明确按照产品责任主张货款损失,这是该公司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其要求保留该公司未举证证明的损失部分追诉权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赔偿义务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本案中,作为经销商的海利尔农资公司虽然为海利尔药业公司的子公司,但吉林云天化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家公司资产混同,亦未能证明海利尔农资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对于案涉产品责任存在过错,故案涉产品责任的赔偿义务应当由生产者海利尔药业公司承担。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经本院第七次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22)吉0722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
二、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吉林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损失3,629,765.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吉林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8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676元,合计107,514元,由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7,159元,剩余355元,由吉林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面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 判 长 李 铭
审 判 员 李敏英
审 判 员 杨小玉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 琦
书 记 员 吴 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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