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诉讼中案由的变更
浅析民事诉讼中案由的变更
1、案由的重要性
民事案件的案由是否准确、简明、统一,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选择准确、简明、统一的案由,一方面可以使当事人对案件的争议点一目了然,便于当事人针对争议点举证质证,进行诉讼,更加高效地维护自身合法权
益;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法院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准确适用法律,解决民事纠纷。
确定民事案由的一般思路。决定民事案件案由的因素包括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主观因素是当事人和法官,体现为诉权和审判权。客观因素是民事法律关系,体现为诉讼标的。民事案由的确定是主客观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民事法律关系的确定,取决于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法官根据已经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民事案由。基本步骤为:固定权利请求——确定权利请求基础规范和抗辩权基础规范——确定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和个数——分析诉争法律关系的关系——民事案由的检索、确定。
诉讼阶段通过合理选择诉讼请求,可以影响法官对案由的确定,可以改变诉讼方向的走向,甚至可以直接影响到案件的成败。
案由选择可能决定案件的管辖范围
尤其是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如果提起侵权之诉,则一般由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管辖;如果提起违约之诉,则一般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而管辖法院的不同,在方便当事人诉讼以及减少诉讼成本方面是有重大影响的。
案由选择影响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
这里不妨试举一例。需要说明的是,这个案例仅仅是出于论述观点的需要,诉讼行为的诚信问题不是讨论的主旨。如:张某被某栋大楼上的住户李某阳台上坠落的花盆砸到头部,造成脑震荡,前后花去医药费近十万元。如果张某事先了解到李某有赔偿能力,以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则由李某承担过错推定责任,给予赔偿;如果张某事先了解到李某没有赔偿能力,以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则按照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赔偿处理,由包括李某在内的所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给予补偿。
案由决定着法官调查案件的方向和适用法律。例如,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受人向出卖人交付经过背书的银行承
兑汇票或支票,出卖人在向银行提示付款后未能得到兑付。出卖人此时即可以依票据法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
行使追索权,提起诉讼,其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出卖人也可以向合同相对人主张债权,提起诉讼,其案由为买卖合同货款纠
纷。当事人以不同的请求权为由提起的诉讼,当然决定着法官的调查方向和法律适用。
案由决定着被告方的选择与抗辩。
相似的案情,仅仅因为诉讼主张的方向不同和法律准据的差异,就会导致案件结果截然相反。因此,精心选择案由与诉请,是启动维权诉讼后必须抢占的第一个制高点。
案由是原告选择法律关系的重要工具,是体现原告权利的重要外在表现方式。因此,在案由的确定和使用中应明确以下两点:一是对案由的确定既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也是一项义务,法院既不能代替当事人选择案由,也不能随意改变当事人确定的案由,法院一般只应起到必要的释明作用。除非在特殊情况下,法院认为原告对法律关系的确定存在恶意规避管辖嫌疑的,才可进行主动干预。二是对当事人确定的案由,法院不能轻意按法院认为的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予以改变。最高院在关于案由规定的通知中提到,“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为确定案由的依据。”这种提法值得商榷。根据前述第一条理由,其第一句话中的“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似应改为“应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审理中发现实际的法律关系与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除某些特别的情况可直接按实际法律关系处理外,一般情况下均应先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当事人予以变更。如当事人不予以变更的应还按当事人坚持的法律关系予以判决。只有这样,案由的确立与使用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2、关于案由变更的法律规定:
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民事诉讼法解释,本人均未能见到明确的规定。在此求教于各位大家指教。
3、能否变更?如何变更?
在立案阶段,案由应当由当事人确定,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在司法实践当中,民事案件案由的确定主体法律规定不明,实践做法也不一,案由不写或者写不对不给立案的现象仍存在。
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以及“法院中立”原则,笔者认为,案由的确定应由当事人自行确定,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保障当事人诉权。原告在起诉时选择的合适的案由是其义务和责任,法院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而不应该代其来选择。
如果当事人在起诉时没有写清案由,立案庭应当对其进行指导,起到辅导当事人诉讼和向社会宣传法律的作用。法院对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可能不属同一类型的案件,应在立案审查时对当事人释明诉讼风险,若当事人改变案由起诉,则以新案由立案审理;反之仅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立案审理,并严格遵守“不告不理”的原则,不得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对案由进行确定。
第一,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案由的选择权在当事人。一般情况下,案由应依据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如果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查明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法院有权以审理查明的讼争法律关系性质确定或变更案由。但是,在程序上,法院必须依照《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向当事人作出释明,引导原告变更诉状,原告坚持不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法院依职权变更案由,有违法院角色的中立性原则和公平原则。代替当事人选择请求权,有越俎代庖之嫌,会把诉讼上的利益、风险进行最优化配置,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对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最劣化过程。
在审理阶段,法院释明变更案由的程序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根据上述规定,从当事人主义的角度出发,法院释明案由的变更应当经过以下程序:
① 征询原告是否同意变更案由。人民法院相应变更案件案由的前提条件应该是当事人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并不能迳行替行原告的起诉权利并对原告未予主张的法律关系予以裁判。
② 双方重新举证。在举证期限内因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而变更民事案由的;或者是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单方面改变民事案由的,应当给对方当事人双方一定的举证期限就变更后的法律关系进行举证。
③ 给予被告答辩期或征询被告是否需要答辩期。被告放弃的,才可以径行继续审理。
笔者认为,释明的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释明后审理差异将会影响案件的基本事实、争议焦点以及最终的裁判结果。基于此,是需要在程序上进行重新举证和答辩的时间的。若一审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发现立案案由与审理查明事实不一致时,如在释明后直接依职权变更案由,是剥夺了当事人抗辩的权利的,在程序上也是有瑕疵的。
4、个人观点:
法院不能依职权改变本案案由。主要理由为: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仅是对法官的释明义务,原告对该建议不是应当接受,原告有自由处分权,其可以接受该建议,也可以不接受该建议。释明后当事人仍然坚持原来的案由,径行驳回其起诉。若经实体审理后,才发现原案由不正确,此时不可径直改变案由,若原告坚持按原来起诉的诉讼请求,对此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变更该案案由。
总体评价,不得变更。变更无理。至少经释明。征得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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